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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 被告
    鄭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仁 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明仁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張新騰(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需錢孔急,竟與張新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鄭明仁依張新騰之指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停車場,書立「李智祥」之簽名、指印及個人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並填具發票日、金額等本票必須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張新騰隨 即持該本票,在黃夏蘭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 ,向黃夏蘭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黃夏蘭、李智祥。 二、案經黃夏蘭訴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夏蘭、李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對該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或舉證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張新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非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自無具結之問題。又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10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四參照) 。再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固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然為兼顧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證人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者,如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並非以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復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審判外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 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張新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相符,復有證人黃夏蘭、李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補強;張新騰復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以優先促成對質、詰的義務,但因其目前仍在通緝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傳喚不到,被告及其辯護又不能提出其他傳喚之方法,顯不能歸責於法院。此外,本院又非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且除有證人黃夏蘭、李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補強之外,復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本院卷第70至71、73頁)、本票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記錄截圖、讓 渡證書影本等(偵28867卷第4、11、12頁)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真實性,則依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供認:我不認識證人李智祥,有沒有經過李智祥的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因為我是張新騰的司機,張新騰叫我簽上開本票,說車次會給我多一點收入,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偽造簽發上開本票(偵36378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我當時是受雇於張新騰,張新 騰說可以讓我多跑幾趟車,所以我才幫他簽發本票,賺一點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87頁),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又同案共犯張新騰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本票是被告鄭明仁幫我簽的(偵36378卷第22頁),也與被告之自白供述相 符。再證人李智祥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本票不是伊簽名的字(偵36378卷第11頁);證人黃夏蘭也於偵查中證稱,張新 騰是用上開同額4萬元的本票向我借款等語(偵28867卷第3頁)。此外,本案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記錄截圖、讓渡證書影本等(偵28867卷第4、11、12頁)足以佐證證明,被告自白受張新騰之指使,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本票,確係屬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客觀上有用「李智祥」的名義簽本票不爭執,但被告主觀上無意供行使之用云云。然被告既坦承是受張新騰的指示偽造上開本票用以調錢,因為被告是張新騰的司機,這樣可以讓被告跑幾趟車次賺錢云云(本院卷第70頁),則顯然被告明知與張新騰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係為張新騰調錢行使之用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顯無理由。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無理由,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 條業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李智祥」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新騰,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 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本件被告係為自己利益 上訴之案件,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李智祥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惟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又係供同案被告張新騰向告訴人黃夏蘭借款之用,金額亦非甚鉅,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未有轉讓、流通而為其他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依上所犯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堪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情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既載被告有自首,且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本件本票,被告應有向檢察官表示本票是張新騰要求被告簽的,應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14日,於偵訊中主動供承相關偽造情事而願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證稱:第1張(非本案本票)是我簽的, 張新騰說要擔保車子、但我不知道張新騰拿去借錢等語(偵36378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並未自首偽造本案支本票,後 同案被告張新騰於109年3月24日偵訊中陳稱:李智祥的票(即本案本票)是鄭明仁幫我簽的等語(偵36378卷第14頁第22頁),而係檢察官在訊問張新騰後,已知悉犯罪事實以及 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之後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先以證人身份到庭始證稱:第三張(本票)是張新騰叫我簽的等語,始自白犯行,再經轉換惟被告身份接受訊問後,仍為同一自白。依此足證,被告上開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與自首之要件仍有未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上訴意旨主張,亦無理由。五、沒收: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 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扣案,而仍屬於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所有,且黃夏蘭對於沒收上開本票,亦表示對沒收上開本票不提出異議(本院卷第79、116至117頁),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李智祥」簽名及指印,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圖多跑幾趟白牌車之利益,而與張新騰共同偽造進而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素行。惟犯罪亦堪認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偽造行使之本票僅有1張、價值不高,對黃夏蘭 、李智祥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現於市場擺攤,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以及友人之患有唐氏症之成年兒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在量刑因子均無變更之情況下,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再給予被告宣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執行完畢滿五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自不得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CH000000 李智祥 108年7月12日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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