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禹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彥 袁欣儀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第549號、109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第343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9年度偵字第32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禹彥部分撤銷。 陳禹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袁欣儀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貳堂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禹彥與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以上三人均經判決有罪)為朋友,袁欣儀則為陳禹彥之同居女友。陳禹彥、葉旻憲、蔡富全、黃宗偉先後加入(陳禹彥、葉旻憲於民國108年10 月間;蔡富全於108年10月底;黃宗偉於108年11月下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 ,由「鼎富-秦先生」招募潘○勝(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審理)擔任 車手,由陳禹彥先後於108年10月間、同年11月下旬招募少 年黃○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審理)、黃宗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黃○廷另介紹蕭廣庭(經判決有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葉旻憲則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黃○廷提領款項,並由蔡富全負責以其持用之手機內微信、私通等通訊軟體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即掌機),葉旻憲、蔡富全於必要時亦兼做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黃○廷、潘○勝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待「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便利超商後,或由潘○勝自行至指定超商收取,或由蔡富全依「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之指示,指派黃○廷、或由葉旻憲搭載黃○廷,或由蔡富全偕同黃宗偉至指定 超商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李幸枝、簡玉貞、林珈汶、陳 育專、林采毅、李非潯、王玉蘭、劉大中、李浚緯、劉麗蓮、羅宇晴、陳莉玲、葉金淳、游婉琪、游庭瑜、詹力羽、王思韻、張妙禎、洪于珺、王怡文、蘇靖榆等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帳戶內。經「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告知蔡富全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入帳,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潘○勝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提款車手,由黃○廷擔任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提款車手, 而因葉旻憲、黃○廷於108年1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共同遭逮捕,致提領款項之車手不足,陳禹彥乃指示黃宗偉擔任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提款車手,由黃宗偉、蔡富全擔任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提款車手(陳禹彥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至21;蔡富全參與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葉旻憲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2至18;黃宗偉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9至21;以上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欄所示),又因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力仍有不足,袁欣儀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禹彥、黃宗偉、蔡富全,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禹彥之請託,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車手。上開車手提領現金後,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即依蔡富全聯繫結果,或自行將款項繳回予「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蔡富全將款項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廷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1%之款項作 為酬勞,而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則可依黃○廷所提領贓款各朋分3%之款項作為酬勞;其餘擔任領款之車手葉旻憲、 黃宗偉、蔡富全,亦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1%之款項作為酬 勞,袁欣儀則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之款項作為酬勞(提領 10萬元、領取2,000元酬勞);陳禹彥、蔡富全就黃宗偉提 領贓款部分亦可各朋分3%之款項作為酬勞。嗣於108年12月8 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枝、簡玉貞、林珈汶、陳育專、林采毅、李非潯、王玉蘭、劉大中、李浚緯、羅宇晴、陳莉玲、葉金淳、游婉琪、游庭瑜、王思韻、張妙禎、洪于珺、王怡文、蘇靖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彭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陳莉玲、葉金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游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游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禹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禹彥、袁欣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2頁至第5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袁欣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欣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6頁),並經共犯少年黃○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見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第363號訴卷》㈡第375頁至 第377 頁、第383頁、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復有如附表 三編號2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被告蔡富全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海濱」、「謝謝你9527」者以通訊軟體溝通、談論詐騙事宜、自何帳戶出多少帳、回報工作進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第363號訴卷㈢第85頁至第122頁、第162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袁欣儀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袁欣儀已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已構成一般洗錢罪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欣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禹彥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8、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被告陳禹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18、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第363號訴卷㈠第421頁至第422頁、卷㈢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 19頁至第420頁、卷㈤第66頁、訴字第549 號卷《下稱第549號 訴卷》㈠第54頁、本院卷第5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1 8、2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禹彥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編號1 9至2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宗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之車手)、蔡富全(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車手)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各該筆款項等節,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9至20「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同案被告黃宗偉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陳禹彥帶我上來北部,並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幫他領錢,我當時擔任領包裹、領錢的工作。108 年12月7 日,我有去臺北市統一超商凱旋門市拿包裹,是陳禹彥交代蔡富全明天要去領包裹,當時我在公司,蔡富全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答應跟他一起去。我只有於108 年12月6 日、7 日兩天提款(按即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108年12月6 日晚上我 有去福德街附近的大崗郵局領錢,我是自己去的,領完後我就把提款卡放在桌子上,陳禹彥又叫蔡富全再去領錢,蔡富全有出去。108年12月7日我也有去統一超商領錢,陳禹彥與蔡富全兩人都有叫我去領錢,當天有我自己走路去,也有蔡富全騎車載我去領錢,工作機是陳禹彥給我的,提款卡陳禹彥跟蔡富全都有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及提款卡放在客廳,當時陳禹彥、蔡富全也都在客廳。108年12月7日(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部分)當天陳禹彥請我和蔡富全去提領當時,袁欣儀也在場。陳禹彥就跟袁欣儀說,老婆妳去幫我領一下,卡片也是陳禹彥給袁欣儀的,我真的有看到陳禹彥叫袁欣儀去領錢,因為他們是在客廳面對面講的,袁欣儀提完款後,錢及卡片一樣放在客廳桌上,當時陳禹彥也在客廳內。108年12月8日警察來公司,我們被帶到警局,當時陳禹彥威脅我不要把事情惹上身,所以我才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偵字第34399號卷《下稱第34399號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32 1頁至第323頁、第363號訴卷㈢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富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有跟黃宗偉於108年12月7日(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部分)去台北領包裹,是陳禹彥指使我們的,領1次有4個包裹,每個包裹有1張提款卡,共4張提款卡,我不知道提款卡戶名,但同日我就持該些提款卡去領錢,領完後我就把提款卡交還給陳禹彥,同日我也有騎機車載黃宗偉去統一超商領錢,但我不知道黃宗偉領幾筆錢。108年12月7日當天,袁欣儀有走路去大崗郵局領錢一次,袁欣儀是因為聽她先生陳禹彥的話才去領錢的,當時我跟黃宗偉在場聽到,是陳禹彥叫袁欣儀去領錢的。因為那一天車手被抓了,陳禹彥才叫袁欣儀去領錢。108年12月7日晚上7 時11分至44分間,陳禹彥有載我去大崗郵局靠近高速公路的統一超商領錢,領完後他把我放在大崗郵局下車,我又在大崗郵局領錢2筆(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之後我自 己走回去宿舍等語(見偵字第33844號卷《下稱第33844號偵卷》第641頁、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下稱第50號少連偵卷》㈡第4 18頁至第419頁)相符,而同案被告蔡富全於108年12月8日 為警逮捕後旋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9年12月14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2份、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聲羈字第76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63號訴 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卷㈣第399頁),是同案被告蔡富全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無與同案被告黃宗偉勾串而設詞誣陷被告陳禹彥之可能,並與黃宗偉所述之情節相符,甚且,同案被告蔡富全就附表一編號19所涉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於原審訊問時仍坦認是陳禹彥指示其叫黃宗偉去提領款項,而其確有叫黃宗偉去提領,就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蔡富全亦未推諉卸責(見第363號訴卷㈠第79頁), 自堪採信。參以被告陳禹彥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於去年10月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除了一開始找黃○廷之外,後來還有找黃宗偉加入,黃宗偉問我與蔡富全在做什麼,我說是在做詐騙,黃宗偉說他也要賺錢,就進來一起做等語(見第363號訴卷㈢第416頁至第417頁),益徵同案被告黃宗偉證 稱是被告陳禹彥指示其去領取包裹、提款的,108年12月6日、7日被告陳禹彥與蔡富全兩人都有叫其去領錢,以及其有 目睹陳禹彥叫袁欣儀去領錢等情節,均足堪採信。是被告陳禹彥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犯行,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分工方式,指示同案被告蔡富全、黃宗偉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宗偉、蔡富全,再由其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至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禹彥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之提領款項行為,均非由其指示等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關於被告陳禹彥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陳禹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被告袁欣儀明知其提領之金錢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被告袁欣儀自身或由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介紹、指揮之黃○廷、潘○勝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後,或由車手直接交付,或由被告蔡富全轉交予「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關於被告陳禹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禹彥前雖與另案被告羅楨勛、陳重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8日詐騙黃渝芸、陳洋亦、黃冠瑛、郭雪勤4 人得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認被告陳禹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陳禹彥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係於去年(按即108)10月、11月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不諱(見訴字第363號卷㈢第416頁),足認被告陳禹彥係於108 年10月間才加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其前案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顯為相異之詐欺犯罪集團,允無疑義。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掌機」指示車手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由車手扣除可獲得之報酬後,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予收水,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依前所認定其並有招募黃○廷、黃宗偉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禹彥辯稱其未招募黃宗偉,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陳禹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被告陳禹彥聲請傳訊證人葉旻憲,欲證明其非主嫌,且所得之款項亦非平分等語。惟證人葉旻憲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且本案亦未起訴被告為集團之主謀,至被告所分取犯罪所得之比例,已臻明確(詳後所述),本院認尚無傳訊葉旻憲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陳禹彥係83年7月4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黃○廷係91年11月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行為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陳禹彥及少年黃○廷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34399號卷《下稱第34399號偵卷》第209頁、第3275號偵卷第29頁),又同案被告蔡富全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廷稱你說他要領滿10萬元才有1,000元報酬?)這是陳禹彥跟我說的,陳禹彥說黃○廷只 有16、17歲,不用拿這麼多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㈡第419頁),足認被告陳禹彥明確知悉黃○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陳禹彥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有找黃○廷、黃宗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屬實(見第363號訴卷㈢第416頁至第417頁),核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禹彥係83年7月4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領款車手均為黃○廷,其係91年 11月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陳禹彥及黃○廷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第34399號偵卷第209頁、第3275號偵卷第29頁),且於上開各該犯行中,被告陳禹彥均與少年黃○廷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同案被告蔡富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11月中,因為陳禹彥叫其把黃○廷之身分證 拍照,其看到黃○廷之身分證後才知道其年紀等語(見第338 44號偵卷第641頁),而黃○廷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8之提款時間,係自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3日,已係108年11月中旬之後,顯見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時間,確已知 悉黃○廷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同案被告蔡富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廷稱你說他要領滿10萬元才有1,000元報酬?)這是陳禹彥跟我說的,陳禹彥說黃○廷只 有16、17歲,不用拿這麼多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㈡第419頁),亦足認被告陳禹彥明確知悉黃○廷於附表一編 號2至18所示之行為時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陳 禹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甚明。 ㈢核被告陳禹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8之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19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為,亦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袁欣儀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禹彥、袁欣儀、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接受指示互為上開所述之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陳禹彥、袁欣儀、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此間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車手黃○廷及綽號「鼎富-秦 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車手黃○廷及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所涉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黃宗偉及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禹彥、蔡富全、黃宗偉、袁欣儀及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5、8、11、12、13、14、15、16、20、2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5、8、11、12、13、14、15、16、20、21所示之人頭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禹彥自108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少年黃○廷擔任車手,共同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附表 一編號2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兒童及成年人與少年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1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0、2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袁欣儀就附表一編號21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陳禹彥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犯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被告陳禹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0罪) ,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部分: 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禹彥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黃○廷)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即黃宗偉)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陳禹彥如附表一編號2、19所示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陳禹彥、袁欣儀所涉上開洗錢部分犯行起訴,惟此與其等經起訴、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就被告陳禹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游庭瑜)之犯行,雖僅就游庭瑜遭詐騙匯款30,000元、19,000元至曲同嫻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之部分追加起訴,就告訴人游庭瑜遭詐騙匯款15,000元、20,000元至張采瑜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遭提領之部分(此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判。 ㈧至被告陳禹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18之所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陳禹彥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及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 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迄至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相隔近5年,彼此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詐欺案件,被告雖於109年5月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此部分尚待執行,其矯正成效如何仍屬未知,均無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因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行斟酌即可。 參、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禹彥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陳禹彥本案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未就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排除證據能力,容有未合;㈡本院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陳禹彥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有未合;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惟觀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犯行均係於近接時間為之,且犯罪類型相近,手 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共計為942,770元(附表一編號2至21匯 款金額欄加總),雖非小額,但亦非甚鉅,對於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詐欺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雖被告陳禹彥執詞否認附表編號19、20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禹彥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被告招募車手,至有不該。又被告陳禹彥雖曾與附表一編號2 、7、9 所示之告訴人簡玉貞、王玉蘭、李浚緯達成調解;與附表一編號14、16、18之告訴人游婉琪、詹力羽、張妙禎達成調解,然均迄未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第363號訴卷㈣第97頁正、背面 、第301 至303 頁、第305 至312 頁、卷㈤第33頁、第191頁),並據被告陳禹彥供認在卷(見第363 號訴卷㈤第299頁 至第300頁),兼衡被告陳禹彥尚能坦承多數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育有一幼年子女,現由袁欣儀照顧(見本院卷第527頁), 暨其素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禹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17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0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被告陳禹彥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禹彥另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審原 訴字第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且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亦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陳禹彥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陳禹彥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同案被告蔡富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發錢的模式是比如今天領100萬元,實拿 可能在10萬元左右,扣掉陳禹彥說給車手的百分之1,還剩 下9萬元,這9萬元由我、葉旻憲、陳禹彥三人平分(按即各分得3%)。葉旻憲跟黃○廷出去領錢後,葉旻憲會先把領到 的錢交給收水的,再把剩下的錢拿給我,拿給我的當下,陳禹彥、我、葉旻憲、黃○廷,我們四人都在當場,我們就會按照既定模式分錢,由陳禹彥說的該給車手多少錢的方式給黃○廷,剩下的金額再由我、陳禹彥、葉旻憲三人在現場均分等語(見第363號訴卷㈠第441頁);被告陳禹彥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蔡富全之上開供述後,亦坦認屬實,供稱其與葉旻憲、蔡富全3人確實會均分報酬等語(見第363號訴卷㈢第420頁)。足認就黃○廷擔任車手提款之犯行部分, 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均可依黃○廷所提領贓款朋分3%之款項作為酬勞,爰以車手黃○廷提領款項之3% 計算被告陳禹彥可分得之犯罪所得;並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禹彥所犯各次犯行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 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蔡富全於警詢中坦認為其所有,且其 就是用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跟「大哥」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3844號卷第23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富全所有之物,此據被 告陳禹彥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該手機螢幕破破爛爛是被其兒子摔的,所以其可以確認(見第363號訴卷㈢第421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內有與暱稱「海濱」、「謝謝你9527」之人,以通訊軟體溝通、談論詐騙事宜、自何帳戶出多少帳、回報工作進度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手機照片、經本院勘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第363號訴卷㈡第97頁 、卷㈢第85至122頁、第162至174頁),同案被告蔡富全亦坦 認:該手機內12月4日、12月5日與「海濱」的對話紀錄是我講的,一開始工作機是我在拿的,這支工作機就我拿著,如果我沒有空,就由陳禹彥或黃宗偉去發訊息等語(見第363 號訴卷㈢第366頁、卷㈣第76頁、第7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為同案被告蔡富全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事宜所用之物,而非屬本案被告陳禹彥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於被告陳禹彥之犯行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之提款卡各1 張,雖是同案被告黃宗偉、蔡富全、袁欣儀持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蘇靖榆遭詐騙之款項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乃韓學汶、姚繼舜各以其等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而領取,為其等名下之物,而非屬本案被告陳禹彥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於被告陳禹彥之犯行宣告沒收。 ⒋而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 、3 、8 至11所示之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欣儀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袁欣儀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欣儀參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行為,至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且欲與告訴人蘇靖榆洽談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或無調解意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袁欣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275號偵卷第39頁),暨其素行與生活狀況,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7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 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蔡富全於警詢中坦認為其所有,且其 就是用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跟「大哥」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3844號卷第23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蔡富全所有之物,此 據被告陳禹彥證述明確,並稱:因為該手機螢幕破破爛爛是被其兒子摔的,所以其可以確認等語(見第363號訴卷㈢第42 1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內有與暱稱「海濱」、「謝謝 你9527」之人,以通訊軟體溝通、談論詐騙事宜、自何帳戶出多少帳、回報工作進度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手機照片、經原審勘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第363號訴卷㈡ 第97頁、卷㈢第85頁至第122頁、第162頁至174頁),同案被 告蔡富全亦坦認:該手機內12月4 日、12月5 日與「海濱」的對話紀錄是我講的,一開始工作機是我在拿的,這支工作機就我拿著,如果我沒有空,就由陳禹彥或黃宗偉去發訊息等語(見第363號訴卷㈢第366頁、卷㈣第76頁、第78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 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為同案被告蔡富全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詐欺犯行事宜所用之物,爰不予被告袁欣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之提款卡各1 張,雖是同案被告黃宗偉、蔡富全、被告袁欣儀持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蘇靖榆遭詐騙之款項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乃韓學汶、姚繼舜各以其等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而領取,為其等名下之物,而非屬被告袁欣儀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於被告袁欣儀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3、8至11所示之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袁欣儀於警詢中陳稱:其只有於12月7日那次前往前提( 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10萬元),這次去提領其分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第50號少連偵卷㈠第221頁背面);同案被告蔡富全於原審院訊問時另供稱:108年12月7日該趟,其提領款項(按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抽得佣金12,000元等語在卷(見聲羈字第765號卷第27頁),是就附表一編 號21所示之部分,堪認被告袁欣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袁欣 儀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袁欣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袁欣儀與陳禹彥為同居男友,二人共同育有4歲幼子,被 告一時失慮,受他人請託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且被告當時年僅20歲,心智未臻成熟,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之處,被告犯行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袁欣儀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層轉交付贓款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微,而被告於本案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袁欣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法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無法採取。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袁欣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其與被告陳禹彥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本案係在無其 他車手之情況下,乃受被告陳禹彥之託,而偶一參與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犯後坦認,並欲與告訴人蘇靖榆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或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是被告於本案非無悔意,再酌量其所育之年幼子女尚需母親之扶養照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袁欣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濱」、「9527」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起,加入「海濱」、「9527」 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另吸收少年黃○廷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領取詐騙帳戶包裹,並領取詐騙贓款轉交同案被告葉旻憲後,再由同案被告葉旻憲轉送上手。而張采瑜(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於108年11月26日, 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泰勝門市,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昆門市,旋由少年黃○ 廷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出面領取。嗣「9527」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洪昇聖、陳奕樺,施以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洪昇聖、陳奕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張采瑜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少年黃○廷於108 年11月30日晚上7時14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領取20,005元、4,005元;並由少年 黃○廷於同日晚上7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20,005元、15,005元;復由少年黃○廷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三張犁郵局領取6,005元,得手後均轉交同案被告葉旻憲。 因認被告陳禹彥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陳禹彥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洪昇聖、陳奕樺,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即李幸枝、簡玉貞、林珈汶、陳育專、林采毅、李非潯、王玉蘭、劉大中、李浚緯、劉麗蓮、羅宇晴、陳莉玲、葉金淳、游婉琪、游庭瑜、詹力羽、王思韻、張妙禎、洪于珺、王怡文、蘇靖榆等21人,均不相同,自與被告陳禹彥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方式詳見附表二)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 1(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 ) 李幸枝(提告) 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李幸枝,佯稱是其親人,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李幸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08 年11月 6日中午1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急診室之自動櫃員機。 彭騰慧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蔡富全潘○勝 由潘○勝於108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54分、55分許,接續提領1 萬元、5 千元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忠湖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此部分與被告陳禹彥、袁欣儀無關)。 2(起訴書附表1- 2編號2 ) 簡玉貞(提告) 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簡玉貞,佯稱是豆油伯團購之客服人員,因作帳時發現帳單有誤,需簡玉貞配合操作銀行之APP ,始能讓信用卡公司止付款項,續於同年月22日晚上8 時許致電簡玉貞,佯稱是元大信用卡公司人員,需簡玉貞配合操作國泰世華銀行之APP 始能保護個資安全云云,致簡玉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於108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33分,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內,以手機內之行動銀行服務軟體轉帳。 陳博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2日晚上 9時39分、41分,接續提領6 萬元、4 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大崗郵局(下稱大崗郵局)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1- 2編號4 ) 林珈汶(提告) 在FACEBOOK之拍賣平台(Marketplace )網站上,以「Yi Chen 」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IPHONE 11 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ck88ck88」做為聯絡方式,致林珈汶於108 年11月23日晚上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在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 吳俊儒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1分提領15,000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頂湖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1- 2編號5 ) 陳育專(提告)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dcadaz3 」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APPLE MACBOOK 筆電,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妮」做為聯絡方式,致陳育專於108 年11月24日晚上8 時許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筆電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 吳俊儒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500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3分、44分,接續提領20,000元、3,000 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 000○0 號統一超商廣智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1- 2編號6 ) 林采毅(提告)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dafdg4f 」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IPHONE 11 之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致林采毅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 9時許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接續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下午1 時41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處所內,以網路銀行匯款。 吳俊儒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5,000元 ②11,000元 以上共計:26,000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 分、同日下午1 時48分,接續提領以下款項: ①20,000元 ②11,000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 ①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摩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②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1- 2編號7 ) 李非潯(提告) 在FACEBOOK網站上,以「劉郁琪」之姓名佯裝賣家,刊登販售IPHONE11 PRO MAX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 ck88cli88」做為聯絡方式,致李非潯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吳俊儒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6 分提領5,000 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摩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1) 王玉蘭(提告) 在臉書「我是三峽人」之社團網站上,以帳號「只限本人」佯裝為賣家,刊登欲以2 萬元販售 IPHONE 11 PRO MAX之手機,惟買家需先匯款1 萬元始寄貨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ck88ck88」做為聯絡方式,致王玉蘭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上網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 萬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吳俊儒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提領10,000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摩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1- 2編號8 ) 劉大中(提告)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dafdg4f 」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IPHONE 11 PRO MAX 之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致劉大中於108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接續於108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7分、同日下午1 時54分匯款 吳俊儒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5,000元 ②10,000元 以上共計:25,000 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 1時4 分、同日下午1 時5 分、同日下午2 時,接續提領以下款項: ①10,000元 ②5,000 元 ③10,000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 ①②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 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③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摩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1- 2編號9 ) 李浚緯(提告)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greg33d」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IPHONE 11 PRO 之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致李浚緯於108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25分許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21分,以網路銀行匯款 吳俊儒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100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 1時32分提領18,000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 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0) 劉麗蓮(不提告) 在臉書「球鞋交易中」之社團網站上,以暱稱「林惟聖」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IPHONE11之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致劉麗蓮之子黃耀民於108 年11月25日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委請劉麗蓮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36分,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台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吳俊儒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 1時40分提領14,000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摩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2) 羅宇晴(提告) 於108 年11月25日晚上8 時許,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羅宇晴,假冒係網路訂房BOOKIN-G網站、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且佯稱因其作業疏失,致羅宇晴之前之訂房款項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羅宇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08 年11月25日晚上9 時48分、50分、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在臺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許澐歡(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2,979元 ②10,997元 ③2,998 元 以上共計:26,974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5日晚上9時56分提領27,000 元 大崗郵局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3) 陳莉玲(提告) 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1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陳莉玲,假冒係101 原創線上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疏失,致其購物金額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陳莉玲,假冒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編號①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右列所示許澐歡之郵局帳戶;並將右列編號②③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右列所示王怡文之郵局帳戶。 先於108 年11月26日晚上 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編號①之款項轉出; 繼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 0時5 分許、 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0號統一超商宏太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編號 ②、③之款項轉出。 ①許澐歡(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怡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3,056元 ③16,964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934元) 以上共計:60,005元 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6日晚上 7時48分許,提領2 萬元;再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19分、21分,接續提領2 萬元、13,000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而起訴書附表及少連偵字第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贅載於該日凌晨0 時19分許,另提領 1次之2 萬元,均應予刪除) 先至新北市○里區○○路 0段000 號八里碑頭八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 ○0 號統一超商鴻臣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葉旻憲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 1時23分提領17,000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而起訴書附表及少連偵字第55號併辦意旨書均另贅載於該日凌晨0 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均應予刪除)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渣打銀行龜山分行 13(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4) 葉金淳(提告) 於108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47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葉金淳,假冒係101 原創線上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疏失,致其購物金額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葉金淳,假冒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葉金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編號①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如右列所示之麥陳淑芬帳戶;並將右列編號②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如右列所示之陳慧君帳戶。 ①先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6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間便利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繼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7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麥陳淑芬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慧君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30,000元 以上合計:59,988元 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 6時33分、 7時34分、 7時41分,接續提領以下款項: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①之提領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里中庄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②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廣瀨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③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耕店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5) 游婉琪(提告) 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47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游婉琪,假冒係百老匯汽車旅館中壢館之員工,佯稱因員工疏失,致游婉琪遭登記為長住客戶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游婉琪,假冒係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游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於108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13分、10時30分、11時32分、翌日(12月1 日)凌晨 0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以及在彰化市○○路000 號第十信用合作社、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彰化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彰化新三民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 毛淑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32,123元 ②29,999元 ③30,000元 ④29,999元 ⑤28,012元 ⑥5,985 元 以上共計:156,118元 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5分、10時36分、11時8 分、11時9 分、11時49分、11時51分、11時54分、12月1 日凌晨0 時21分,接續提領以下款項: ①20,000元 ②12,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30,000元 ⑧25,000元 ⑨3,000 元 ⑩6,000元(共156000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 ①至④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頂湖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⑤⑥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⑦⑧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⑨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亞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⑩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文邑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游庭瑜(提告)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暱稱「琪琪兒」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新光三越/SOGO 現金禮券,5 萬7 折,週年慶開跑」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attm77」作為聯絡方式,致游庭瑜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上網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禮券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右列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39分、4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手機接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張采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5,000元 ②20,000元 以上共計:35,000元 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 4時54分許、56分許、58分許,接續提領以下款項: ①1,000 元 ②20,000元 ③14,000元(共35,000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 ①之提領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八里區農會龍形辦事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②③之提領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北縣米倉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qwewq42345yt」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新光百貨公司之禮券,惟買家需先付款之不實訊息,致游庭瑜於108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上網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委請其母親依指示將購買禮券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1月30日晚上11時2 分、翌日(12月1 日)晚上6 時58分,接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曲同嫻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19,000元 以上共計:49,000元 由黃○廷於108 年12月1 日晚上 7時15分許提領19,000元(另支出 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6(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6) 詹力羽(未提告) 於108 年12月1 日晚上7 時58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詹力羽,假冒係林果良品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詹力羽之前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扣款,將被扣款12次云云,再以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詹力羽,假冒係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詹力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編號①、②、⑥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如右列所示之古紹弘郵局帳戶;並將右列編號③至⑤所示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如右列所示之紀劻毅台新銀行帳戶。 於108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32分、8 時37分、8 時52分、9 時2 分、9 時5 分、9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及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 ①古紹弘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紀劻毅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29,985元 ④27,985元 ⑤1,985 元 ⑥29,985元 以上共計:189,910元 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2月1 日晚上 8時40分、 8時43分、 8時57分、 8時58分、 8時59分、 9時14分、 9時18分、 9時32分、 9時33分、10時2 分,接續提領以下款項: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900元 ⑥20,000元 ⑦9,000 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⑩900 元(共189800元,其中編號①②⑤⑧ ⑨之款項係自古紹弘之郵局帳戶領取;編號③ ④⑥⑦⑩之款項則係自紀劻毅之台新銀行帳戶領取) ①至⑤之提領地點:大崗郵局; ⑥⑦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 000○0 號統一超商廣智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⑧⑨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文欣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⑩之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文邑門市內設置之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5) 王思韻(提告) 在臉書「孕媽咪的話匣子」之社團網站上,以不詳姓名佯裝為賣家,刊登欲販售 IPHONE 11PRO MAX 之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琪琪兒」作為聯絡方式,致王思韻於108 年12月1 日上網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108 年12月 1日晚上9 時44分轉帳 曲同嫻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2月1 日晚上 9時57分提領16,000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統一超商緯華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起訴書附表編號1- 2編號16) 張妙禎(提告) 於108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張妙禎,佯稱是其姪子,急需匯款15萬元予渠友人陳潘崑育云云,致張妙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其妹張秀錦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 陳潘崑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廷 由黃○廷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 7時27分提領900 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頂湖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陳禹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起訴書附表1- 2編號19) 洪于珺(提告) 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之社團網站上,以不詳姓名佯裝為賣家,刊登其欲販售IPHONE11之手機,惟買家需先付款始寄貨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QiQi」作為聯絡方式,致王思韻於108 年12月6 日上網觀看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即失去聯繫。 於108 年12月6 日晚上8 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鄒淳宇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陳禹彥黃宗偉 由黃宗偉於108 年12月6 日晚上 8時18分提領15,000元 大崗郵局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起訴書附表1- 2編號20) 王怡文(提告) 於108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35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致電王怡文,假冒係 PEKOE商家之客服人員,佯稱王怡文之前購買商品簽收貨單時誤簽為分12期付款,致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於108 年12月6 日晚上10時4 分、10時 7分、10時9 分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鄒淳宇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5,411元 ③11,088元 以上共計:56,484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宗偉 由黃宗偉於108 年12月6 日晚上10時12分、10時13分、10時15分,接續提領: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1,000元 大崗郵局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蔡富全於108 年12月6 日晚上10時29分提領5,000 元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頂湖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崗郵局) 21(起訴書附表1- 2編號21) 蘇靖榆(提告) 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20分許致電蘇靖榆,假冒係錢櫃KTV 之會計人員,佯稱誤將蘇靖榆升級為VIP 會員,致蘇靖榆之帳戶將被扣款年費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蘇靖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43分、48分,以手機使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 韓學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49,985元 陳禹彥蔡富全黃宗偉袁欣儀 由袁欣儀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 7時4 分至11分,接續提領5 次各 2萬元,共10萬元 大崗郵局 陳禹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3 分、7 分,以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 韓學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元29,985 元 由蔡富全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 7時10分至11分,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 大崗郵局 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1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韓學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由黃宗偉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 7時20分、21分,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 大崗郵局 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2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韓學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由蔡富全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 7時44分、45分,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均另支出5 元手續費) 大崗郵局 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49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繼舜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9,985元 以上總計:249,895元 由黃宗偉於108 年12月7 日晚上 7時59分、晚上8 時1 分,接續提領20,000元、9,000 元(均另支出 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廣瀨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分工方式 1 李幸枝(提告) 先由潘○勝依「鼎富-秦先生」之指示,至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超商向某不詳姓名男子領取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彭騰慧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等5 張提款卡、5 本存摺,再由蔡富全陪同潘○勝搭乘計程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地點,指示潘○勝持彭騰慧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扣除報酬後,再與被告富全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對面,將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2 簡玉貞(提告) 由陳禹彥將黃○廷介紹予蔡富全,擔任取簿車手及取款車手,並由蔡富全指示黃○廷領取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蔡富全有詐騙款項入帳後,蔡富全即指派黃○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後,或由黃○廷或由被告蔡富全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3 林珈汶(提告) 同上 4 陳育專(提告) 同上 5 林采毅(提告) 同上 6 李非潯(提告) 同上 7 王玉蘭(提告) 同上 8 劉大中(提告) 同上 9 李浚緯(提告) 同上 10 劉麗蓮(不提告) 同上 11 羅宇晴(提告) 同上 12 陳莉玲(提告) 由陳禹彥將黃○廷介紹予蔡富全,擔任取簿車手及取款車手,並由葉旻憲駕車搭載黃○廷領取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蔡富全有詐騙款項入帳後,蔡富全即指派葉旻憲搭載黃○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後,再由葉旻憲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13 葉金淳(提告) 同上 14 游婉琪(提告) 同上 15 游庭瑜(提告) 同上 16 詹力羽(未提告) 同上 17 王思韻(提告) 同上 18 張妙禎(提告) 同上 19 洪于珺(提告) 由陳禹彥指示蔡富全(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宗偉,由黃宗偉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陳禹彥,再由蔡富全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20 王怡文(提告) 由陳禹彥、蔡富全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宗偉,指示黃宗偉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蔡富全亦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蔡富全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21 蘇靖榆(提告) 由陳禹彥指示蔡富全、黃宗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蔡富全有詐騙款項入帳後,旋由陳禹彥指示被告袁欣儀、黃宗偉、蔡富全分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蔡富全將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 1 李幸枝(提告) ⑴告訴人李幸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李幸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185 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元銀字第1080013677號函文檢附之彭騰慧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37 至441 頁) ⑷共犯潘○勝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67 頁) ⑸共犯潘○勝所提出其與「鼎富- 秦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63頁及背面) ⑹共犯潘○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47至49頁) ⑺同案被告蔡富全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 2 簡玉貞(提告) ⑴告訴人簡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簡玉貞提出之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145 至151 頁) ⑶告訴人簡玉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19 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陳博舜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59 至463 頁)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69 頁背面)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3 林珈汶(提告) ⑴告訴人林珈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9至73頁) ⑵告訴人林珈汶提出之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41 至247頁) ⑶告訴人林珈汶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49 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481 頁)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1 頁背面)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4 陳育專(提告) ⑴告訴人陳育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99至103 頁) ⑵告訴人陳育專提出之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177 至189 頁) ⑶告訴人陳育專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277 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481 頁)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3 頁)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5 林采毅(提告) ⑴告訴人林采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133 至137 頁) ⑵告訴人林采毅提出之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207 至209 頁) ⑶告訴人林采毅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303 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481 頁)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3 頁及背面、第377 頁)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6 李非潯(提告) ⑴告訴人李非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155 至157 頁) ⑵告訴人李非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93 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481 頁)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3 頁背面) ⑸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7 王玉蘭(提告) ⑴告訴人王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247 至249 頁) ⑵告訴人王玉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259 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481 頁)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3 頁背面) ⑸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8 劉大中(提告) ⑴告訴人劉大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177 至179 頁) ⑵告訴人劉大中提出之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251 至263 頁) ⑶告訴人劉大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345 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483 頁)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5 頁、第377 頁)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9 李浚緯(提告) ⑴告訴人李浚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209 至211 頁) ⑵告訴人李浚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95 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481 頁)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5 頁背面) ⑸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0 劉麗蓮(不提告) ⑴被害人劉麗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229 至231 頁) ⑵被害人劉麗蓮提出之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9237號卷第299 至301 頁) ⑶被害人劉麗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395 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吳俊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477 至481 頁)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5 頁背面)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1 羅宇晴(提告) ⑴告訴人羅宇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325 至331 頁) ⑵告訴人羅宇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3844 卷第417 頁、第421 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許澐歡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7至21頁)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7 頁背面) ⑸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2 陳莉玲(提告) ⑴告訴人陳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371 至375 頁,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陳莉玲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3844 卷第473 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6 月3 日桃營字第1091800450號函文檢附之許澐歡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59至6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王怡文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37至41頁) ⑸共犯黃○廷及被告葉旻憲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9頁,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43頁 ) ⑹共犯黃○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43至45頁) ⑺同案被告葉旻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229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4頁、第16頁) ⑻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3 葉金淳(提告) ⑴告訴人葉金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461 至465 頁,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97至99頁 )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313號函文檢附之陳慧君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53至57頁、第59頁) ⑶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79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51 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5 分止,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45 頁) ⑸共犯黃○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43至45頁) ⑹同案被告葉旻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4頁、第16頁) ⑺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4 游婉琪(提告) ⑴告訴人游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481 至485 頁) ⑵告訴人游婉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497 頁、第499 頁、第501 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9 年1 月7 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0074號函文檢附之毛淑婷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85至89頁) ⑷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1 至383 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13分起至同年12月1日上午8 時7 分止,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47 頁)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5 游庭瑜(提告) ⑴告訴人游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87至90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256 至258 頁) ⑵告訴人游庭瑜提出之旋轉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其與賣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260 至261 頁)、其母親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85頁、第9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93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 251至252 頁) ⑷張采瑜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87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1 月6 日營清字第1090000275號函文檢附之曲同嫻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29 至133 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13分起;以及自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起續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47 頁、第449 頁) ⑺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83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89頁、第91頁) ⑻共犯黃○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9 頁背面、第203 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一第306 至310 頁、第312 頁、第313 頁) ⑼同案被告蔡富全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10至13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62頁) ⑽同案被告葉旻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43頁背面、第213 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一第418 至421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72頁);被告陳禹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號卷第439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183 頁,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卷二第118 至120 頁,訴字第549 號卷卷一第54頁) 16 詹力羽(未提告) ⑴被害人詹力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509 至511 頁) ⑵被害人詹力羽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523 頁、第525 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146號函文檢附之紀劻毅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03 至 10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古紹弘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23 至127 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13分起;以及自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起續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47 頁、第449 頁) ⑹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3 至385 頁背面) ⑺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7 王思韻(提告) ⑴告訴人王思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41 至643 頁) ⑵告訴人王思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53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1 月6 日營清字第1090000275號函文檢附之曲同嫻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29 至133 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13分起;以及自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起續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47 頁、第449 頁)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7 頁)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8 張妙禎(提告) ⑴告訴人張妙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73 至677 頁) ⑵告訴人張妙禎提出之匯款收據(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85 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文檢附之陳潘崑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49 至153 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2 份(租賃時間自108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13分起;以及自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起續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447 頁、第449 頁) ⑸共犯黃○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7 頁) ⑹被告陳禹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439 頁背面) 19 洪于珺(提告) ⑴告訴人洪于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693 至698 頁) ⑵告訴人洪于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91 頁) ⑶鄒淳宇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73 頁) ⑷被告黃宗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7 頁面) ⑷被告黃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 20 王怡文(提告) ⑴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13 至715 頁) ⑵告訴人王怡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見偵字第34399號卷第89頁) ⑶鄒淳宇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73 頁) ⑷被告黃宗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9 頁) ⑸被告蔡富全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9 頁) ⑹被告黃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 21 蘇靖榆(提告) ⑴告訴人蘇靖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第733 至739 頁) ⑵告訴人蘇靖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44 號卷第527 頁、第529 頁、第531 頁、第537 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 號函文檢附之韓學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89 至195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9 年1 月9 日土城字第1090000053號函文檢附之韓學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197 至201 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9 年1 月14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90000158號函文檢附之姚繼舜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213 至217 頁) ⑸同案被告黃宗偉領取內含詐騙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47頁及背面) ⑹被告袁欣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89 頁背面) ⑺同案被告黃宗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91 頁、第393 頁) ⑻同案被告蔡富全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391 頁及背面) ⑼同案被告黃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4399 號卷第15頁及背面) ⑽同案被告蔡富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67頁及背面、卷二第418 頁背面至419 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之計算(對應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遭本案被告或共犯提領之款項 涉案被告分得之所得 1 李幸枝:總計遭提領15,000元 蔡富全:1,000元 2 簡玉貞:總計遭提領10萬元 ⑴陳禹彥:100,000 × 3%=3,000元 ⑵蔡富全:100,000 × 3%=3,000元 3 林珈汶:遭提領15,000元 ⑴陳禹彥:15,000× 3%=450元 ⑵蔡富全:15,000× 3%=450元 4 陳育專:總計遭提領23,000元 ⑴陳禹彥:23,000× 3%=690元 ⑵蔡富全:23,000× 3%=690元 5 林采毅:總計遭提領31,000元 ⑴陳禹彥:31,000× 3%=930元 ⑵蔡富全:31,000× 3%=930元 6 李非潯:遭提領5,000元 ⑴陳禹彥:5,000× 3%=150 元 ⑵蔡富全:5,000× 3%=150 元 7 王玉蘭:遭提領10,000元 ⑴陳禹彥:10,000× 3%=300元 ⑵蔡富全:10,000× 3%=300元 8 劉大中:總計遭提領25,000元 ⑴陳禹彥:25,000× 3%=750元 ⑵蔡富全:25,000× 3%=750元 9 李浚緯:遭提領18,000元 ⑴陳禹彥:18,000× 3%=540元 ⑵蔡富全:18,000× 3%=540元 10 劉麗蓮:遭提領14,000元 ⑴陳禹彥:14,000× 3%=420元 ⑵蔡富全:14,000× 3%=420元 11 羅宇晴:遭提領27,000元 ⑴陳禹彥:27,000× 3%=810元 ⑵蔡富全:27,000× 3%=810元 12 陳莉玲:由黃○廷提領共53,000元;由葉旻憲提領17,000元;合計提領:7 萬元 ⑴陳禹彥:70,000× 3%=2,100元 ⑵蔡富全:70,000× 3%=2,100元 ⑶葉旻憲:(17,000× 1%)+ (70,000× 3%)=2,270 元 13 葉金淳:遭提領50,000 元 ⑴陳禹彥:50,000× 3%=1,500元 ⑵蔡富全:50,000× 3%=1,500元 ⑶葉旻憲:50,000× 3%=1,500元 14 游婉琪:總計遭提領156,000 元 ⑴陳禹彥:156,000 × 3%=4,680 元 ⑵蔡富全:156,000 × 3%=4,680 元 ⑶葉旻憲:156,000 × 3%=4,680 元 15 游庭瑜:統計遭提領54,000元 ⑴陳禹彥:54,000× 3%=1,620元 ⑵蔡富全:54,000× 3%=1,620元 ⑶葉旻憲:54,000× 3%=1,620元 16 詹力羽:統計遭提領189,800元 ⑴陳禹彥:189,800 × 3%=5,694 元 ⑵蔡富全:189,800 × 3%=5,694 元 ⑶葉旻憲:189,800 × 3%=5,694 元 17 王思韻:遭提領16,000元 ⑴陳禹彥:16,000× 3%=480元 ⑵蔡富全:16,000× 3%=480元 ⑶葉旻憲:16,000× 3%=480元 18 張妙禎:遭提領900 元 ⑴陳禹彥:900× 3%=27元 ⑵蔡富全:900× 3%=27元 ⑶葉旻憲:900× 3%=27元 19 洪于珺:遭提領15,000元 ⑴陳禹彥:15,000× 3%=450元 ⑵黃宗偉:15,000× 1%=150元 20 王怡文:遭黃宗偉提領51,000元;遭蔡富全提領5,000 元;合計提領56,000元 ⑴陳禹彥:56,000× 3%=1,680元 ⑵蔡富全:(5,000 × 1%)+ (56,000× 3%)=1,730 元 ⑶黃宗偉:51,000× 1%=510元 21 蘇靖榆:遭袁欣儀提領共10萬元;遭蔡富全提領共99,000元;提黃宗偉領領共69,000元;合計提領:268,000 元 ⑴陳禹彥:268,000 × 3%=8,040 元 ⑵蔡富全:12,000元 ⑶黃宗偉:69,000× 1%=690元 ⑷袁欣儀:2,000元 附表五:在桃園市○○區○○街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證據卷頁出處 沒收與否 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張) 1 支 蔡富全 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訴字第363 號卷卷二第97頁扣案手機照片 不予沒收 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張) 1 支 蔡富全 同上 不予沒收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黑色) 蔡富全 同上 不予沒收 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PLUS、粉紅色) 蔡富全 同上 不予沒收 5 韓學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 張 蕭廣庭 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第233 頁扣案物照片 不予沒收 6 韓學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 張 蕭廣庭 同上 不予沒收 7 姚繼舜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1 張 蕭廣庭 同上 不予沒收 8 林依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 張 蕭廣庭 同上 不予沒收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張) 1 支 蕭廣庭 見偵字第3275號卷第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不予沒收 10 上衣 1 件 蕭廣庭 同上 不予沒收 11 上衣 2 件 黃○廷 同上 不予沒收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昇聖 詐騙集團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昇聖,佯稱係模範日用品有限公司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洪昇聖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昇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右列帳戶。 108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18分、31分許 張采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2 陳奕樺 詐騙集團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樺,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將陳奕樺之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奕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右列帳戶。 108 年11月30日下午7 時30分許 同上 27,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