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世融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融、陳建國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融、陳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第一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民國111年9月24日止,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林世融、陳建國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9月25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林世融、陳建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林世融、陳建國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