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騰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德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榮鴻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108年度偵字第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王騰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翁榮鴻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騰德、翁榮鴻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所附被告王騰德、翁榮鴻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2日士院擎刑愛109重訴11字第111020877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依被告王騰德、翁榮鴻所提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王騰德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5頁所 附被告王騰德出撤回前揭部分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所載、本院卷第216頁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王騰德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包括原判決就被告王騰德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王騰德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㈣至於被告翁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表明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不上訴,願意就這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提出撤回「沒收」部分上訴之「撤回上訴聲 請書」(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原審關於被告翁榮鴻本件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除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外,並未另諭知「沒收」,則被告翁榮鴻自無從就此未經原判決諭知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或撤回上訴,其所提前揭撤回「沒收」部分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依法自不生撤回(沒收)部分上訴之效力,亦即被告翁榮鴻仍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處被告王騰德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王騰德部分之科刑理由【即其論罪科刑理由(五)、(六)部分,如附件】;又第一審以被告翁榮鴻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翁榮鴻部分之事實、證據、論罪科刑理由(一)至(六)部分及沒收理由(一)2.、(二)部分(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王騰德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就其本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容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翁榮鴻上訴意 旨略以: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本件係為餬口而受僱於被告王騰德,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並已轉行從事冷氣材料販售為業,且其配偶收入不穩,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高齡父親待照顧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騰德、翁榮鴻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王騰德、翁榮鴻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無不當。從而,被告王騰德、翁榮鴻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至原審審酌宜否宣告緩刑之情事,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騰德、翁榮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經審酌被告王騰德雖為本案私設工廠之負責人,被告翁榮鴻則為主要協助被告王騰德為本案犯行之人,其等生產規模固非甚微,犯罪時間亦長達1 年,影響民生程度匪淺,然被告王騰德於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上開違法脫毛作業,被告翁榮鴻則僅係因受雇於被告王騰德而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均見悔意,被告翁榮鴻又有中風老父賴其照護,此有其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審酌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 兼衡檢察官陳稱:被告2人上訴原雖為無罪答辯,然嗣後坦 承錯誤,值得肯定;本件對社會大眾造成之震撼及影響至為巨大,原審刑度應無不當,但若令其等入監服刑,對家庭亦係傷害,如何使法院判決之結果,不致讓外界造成只要付錢或認罪即可換得緩刑機會之誤解,併讓被告2人付出適當代 價,而能兼顧家庭,實為難題,請綜合斟酌,依法量刑等語,因認被告王騰德、翁榮鴻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王騰德、翁榮鴻雖共犯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惟並無必令其等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等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併予宣告被告王騰德緩刑4年,被告翁榮鴻緩刑3年,且其等緩刑宣告均應附加相當條件,藉以確實發揮督促其等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而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被告王騰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翁榮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 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翁榮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劉佳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108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德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榮鴻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佳茹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事 實 一、王騰德與劉佳茹為夫妻,王騰德係位於新北市○里區○道○00○ 0號未辦理工廠登記之私設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之負責人 ,翁榮鴻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受僱於王騰德之本案工廠。王騰德、劉佳茹及翁榮鴻均知悉食品若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亦知瀝青係石油精鍊過程中所得之工程材料,常用於舖設道路及屋頂防水工程,屬不得用於食品製程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不得加入、接觸於豬隻屠體用以脫毛,將瀝青接觸豬隻屠體用以去除其上毛髮,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將殘留在豬隻屠體上,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由王騰德向南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發公司)以每顆瀝青(重約25公斤)900元之價格購買瀝青數顆後 ,指示翁榮鴻至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及新北市三重區攤商住處,以每片豬頭皮20元至25元不等之費用,向游富勝、劉阿清、李育修、蔡月香、陳富鍾、鄭玉虎、陳茂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豬肉攤商拿取未完成脫毛程序之豬頭皮,載運至本案工廠內,再由王騰德、翁榮鴻、劉佳茹共同進行以瀝青拔除豬頭皮上毛髮之加工作業(其中劉佳茹部分,僅於107年2月2日前2週期間,依王騰德要求至本案工廠參與下述加工作業),作業流程為:將瀝青切塊放入鐵鍋內加熱,將融化之瀝青接觸豬頭皮後放置在水槽冷卻,再將瀝青與沾附之毛髮一併剝除,嗣用刀及瓦斯噴槍去除殘毛及瀝青,再將之置入脫毛機去除剩餘物質,以此方式將瀝青接觸於豬頭皮上。待加工完成並包裝後,再由翁榮鴻將之運送予上開不知情之攤商,並透過該等攤商販賣予消費者,王騰德每月平均獲利20萬元,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總計獲利約2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月=240萬元)。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7年2月2日至本案工廠稽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並將扣得之豬頭皮原料、半成品、成品及瀝青送驗,結果均檢出瀝青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王騰德、劉佳茹、翁榮鴻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2至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德、翁榮鴻、劉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重訴卷第53至54、81至82、89至92、122至123、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騰德、翁榮鴻、劉佳茹、證人即攤商游富勝、劉阿清、李育修、蔡月香、陳富鍾、鄭玉虎、陳茂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他字第824號卷【下稱他824卷】第5至11、13至22、26至40、42至55、59至76、79至81、83至86、91 至109、115至124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下稱偵7276卷】第203、204頁),並有新北衛生局107 年2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266289號函暨所附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資料、臺北市調處107年6月1 日北防字第1074359794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 究院107年5月30日衛研環字第1070503030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9月6日FDA食字第1059021106號函、109年5月1日FDA食字第1090011561號函、109年5月15日FDA食字第109990222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13 日農授防字第1090713318號函暨所附附件、新北衛生局107年2月23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337367號函暨所附新北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福部食藥署107.02.21FDA研字第1079004808號檢驗報告書、新北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照片、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及保管清冊在卷可佐(偵7276卷第11至83、86至95、102至117、126至130、222、225至233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可佐。 (二)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瀝青(含原料瀝青、鍋內瀝青、 除毛後瀝青)、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豬頭皮半成品、豬頭皮成品經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均呈瀝青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新北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福部食藥署107.02.21FDA研字第1079004808號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偵7276卷第89至95頁),足見經被告3人以上開 脫毛程序處理完畢之豬頭皮,仍殘留有瀝青成分。 (三)又食品業者於食品製造場所針對已完成初步脫毛程序之禽畜,再進行殘留毛髮去除作業,屬食品製程之一環,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其製程應符合衛生安全原則,即應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國際間准用之脫毛劑或脫毛方式。瀝青依來源或製程有不同類別與性質,主要用於鋪路或屋頂防水,瀝青之使用可能會產生有害排放物,其中煤焦油瀝青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簡稱IARC)列為人類確定致癌物(Group 1),部分石油瀝青及其排放物歸類 為可能對人類有致癌性(Group 2A或2B),爰食品業者如於食品製程中使用瀝青,涉及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09年5月15日FDA食字第1099902225號函在卷可稽(偵7276卷第225頁);再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曾另函請駐外單位洽詢世界各國屠宰場脫毛劑使用相關規範,結果顯示世界各國處理動物之加工助劑均須符合食品添加劑安全規範,該局遂於106年3月1日與衛 福部食藥署召開「屠體脫毛劑之使用管理」會議研商,獲致由農委會提供許可使用脫毛劑相關規範之共識。而依世界衛生組織及衛福部食藥署所公佈木松香甘油酯食品添加物(Glycerol ester of wood rosin)規範與屠宰場當時所使用之松酯脫毛劑成份相符(進口商係以化工原料名義進口,成份參差不齊且非屬食品等級),農委會遂要求國内松酯脫毛劑主要進口商應進口食品級松香甘油酯,並取得衛福部食藥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後,農委會始同意使用於畜禽脫毛(並不包含瀝青)等情,有農委會109年5月13日農授防字第1090713318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查(偵7276卷第227至233頁)。 (四)再者,瀝青是石油精煉過程中而得的材料,呈深色黏性液體或半固體,在常温不揮發,加熱後逐漸軟化。瀝青是含有碳氫化合物、環烷烴、芳香烴、多環芳香烴、雜環化合物及金屬的複雜混合物。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氧化瀝青和乳化瀝青分別歸列於極有可能為人類致癌物(Group 2A)和可能為人類致癌物質(Group 2B)。下列詳細敘述瀝青的特性和可能的危害: 1.瀝青是含有碳氫化合物、環烷烴、芳香烴、多環芳香烴、雜環化合物及金屬(如鐵、鎳和釩)的複雜混合物。由元素分析得知瀝青主要成分為碳氫化合物,即79-88%碳、7-13%氫、8%硫、2-8%氧、3%氮及百萬分之一量的金屬釩和 鎳。然而,瀝青確切的化學成分取決於原始原油的組成和製造過程。相對於原油而言,瀝青中多環芳香烴含量較低,因瀝青製造會去除大部分相對低分子量的多環芳香烴,而生產渣油最高溫度範圍約350〜450°C,此溫度不足以形成大量多環芳香烴。雖大多數多環芳香烴在製造過程中被去除,但在固體瀝青和瀝青排放物中還是會發現多環芳香烴的殘留物。 2.瀝青的健康效應評估:人類流行病學研究指出屋頂工程及乳化瀝青工作期間職業暴露瀝青及其排放物與肺及上呼吸道的癌症發生有正相關,但研究證據仍有其限制。鋪路作業期間職業暴露瀝青及其排放物對人類致癌性證據不足。動物致癌性研究指出,小鼠皮膚暴露蒸氣精煉瀝青及其萃取物會導致區部皮膚腫瘤;根據目前研究有足夠證據說明瀝青具有動物致癌性。另外,有研究指出相較於一般族群,鋪路工人尿中DNA損傷程度增加,淋巴球染色體交換、 微核形成及畸變程度增加,此結果顯示暴露瀝青及其排放物具基因毒性。總觀,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屋頂工程期間職業暴露氧化瀝青及其排放物列為Group 2A,指極有可能為人類致癌物。乳化瀝青工作期間職業暴露硬瀝青及其排放物列為Group 2B,鋪路作業期間職業暴露直餾瀝青其排放物亦列為Group 2B。Group2B指可能為人類致 癌物質。此外,瀝青含微量金屬鎳及釩。有足夠人類流行病學證據證明鎳精煉工業職業暴露硫化鎳和氧化鎳等鎳化合物會引起肺部及鼻部發生腫瘤,具人類致癌性,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將鎳化合物列為Group 1,指此物質為人類致 癌物。沒有充足證據證明金屬鎳和鎳合金的致癌性,因此金屬鎳和鎳合金列為Group 2B2。釩化合物五氧化二釩(Vanadiumpentoxide)沒有充足證據證明具人類致癌性,實驗大小鼠吸入五氧化二釩可發現雌雄小鼠及雄性大鼠肺泡/細支氣管腫瘤發生率顯著增加,因此國際癌症研究中心 列為Group 2B,吸入五氧化二釩的非癌症健康效應主要是會造成急性呼吸道刺激,臨床上五氧化二釩中毒舌頭呈綠色。金屬釩則未列於國際癌症研究中心的致癌物質分類清單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偵7276卷第127至130頁),可見瀝青為石油精煉過程中而得之材料,用於鋪路、屋頂工程使用,瀝青及其排放物具基因毒性,依不同工程及瀝青類別,而分別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極有可能為人類致癌物或可能為人類致癌物質,應認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五)綜上,足認經被告3人為上開加工作業後之豬頭皮成品, 仍殘留有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瀝青成分,被告3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騰德、翁榮鴻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被告劉佳茹則於107年2月2日前2週之期間內,多次從事以瀝青拔除豬頭皮上毛髮之加工作業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之規定,惟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而加工助劑則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差異在於加工助劑是製程中使用,經去除、過濾或其他加工程序,在最終產品中不具功能;食品添加物則是於製程中添加,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諸如防腐、抗氧化、著色等效果之成分。而查,本案使用瀝青加工豬頭皮之目的僅在於拔除豬頭皮上殘留之毛髮,且依本案加工作業流程,固將豬頭皮與融化之瀝青接觸,然最終仍需將瀝青與沾附之毛髮一併剝除,對於最終之豬頭皮食品本身,並不產生功能,故本案被告3人所使用之瀝青應非「食品添加物」,故被 告3人上開犯行,並不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的規定,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3人經偵審 程序已知所為非是,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2月,而依本案上開犯罪 情節,倘量處被告3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均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從事豬頭皮脫毛程序之食品加工作業,本 應對其所加工食品之安全衛生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為謀私利,使用有害人體健康之瀝青拔除豬頭皮上毛髮,致完成脫毛之豬頭皮成品殘留有瀝青之成分,再運交回傳統市場之攤商,該等攤商進而販賣予消費者,危害消費者食用安全,所為應予譴責,而被告王騰德為本案工廠之負責人,被告翁榮鴻受僱於本案工廠,其2人犯罪期間達1年之久,被告王騰德並因而獲利240萬元,所為影響之範圍、人數非微,被 告劉佳茹則僅於107年2月2日前2週之期間依被告王騰德要求協助為本案犯行,犯行期間非長。復考量被告3人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王騰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修車、縫紉機包裝工作,目前從事冰箱維修,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即被告劉佳茹、子女同住;被告翁榮鴻為國中畢業,曾從事五金材料販售,目前從事冷氣材料販售,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劉佳茹為二專夜間部畢業,曾從事行政文書工作,目前在市場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即被告王騰德、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重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騰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劉佳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並非本案私設工廠之負責人,且僅因其先生即被告王騰德過年期間業務較為繁忙時期,依被告王騰德要求至本案工廠短期協助,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劉佳茹緩刑3年。至於被 告王騰德為本案私設工廠之負責人,被告翁榮鴻則為主要協助被告王騰德為上開犯行之人,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均屬密切,且其2人長期使用不得用於食品製程而有害人體健 康之瀝青於豬頭皮脫毛之加工程序,生產規模非微,影響民生甚鉅,其等犯行除造成社會恐慌,更動搖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信心,為充分矯正其等偏差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情,認不宜對其2人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 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有明文規定。又於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王騰德長期加工豬頭皮予多名傳統市場攤商,且每次交易之豬頭皮數量均非一致,而本案又未扣得完整交易憑據,故以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規定自得以估算認定。而被告王騰德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每月營業額大約26萬元等語(他824卷第52頁),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稱:我之前於調詢中供稱每月營業額約26萬元,是以過年時的量去算,但過年期間豬殺的比較多,平常沒有那麼多,我每日平均營業額約8,000元, 每月平均的營業日數大約25天,所以每月平均營業額是20萬元等語(重訴卷第54、123、134、135頁),核與被告 翁榮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王騰德1個月大約收取20萬元加工費,所以去年2月到現在大約1年的期間,一共 收取約240萬元加工費等語相符(他824卷第71頁)。衡以被告王騰德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具體說明其於調詢時供稱月營業額26萬元之原因及計算依據,及其嗣後主張平均月營業額20萬元之計算依據,核其所提理由尚合於傳統市場之運作情形,尚屬合理,且被告翁榮鴻於107年2月2日調查 局訊問時即供稱月營業額為20萬元,其於當時尚無與被告王騰德串證之機會,復參以卷附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騰德月營業額為26萬元,應認以被告王騰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爰以被告王騰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每月營業額20萬元為計算基準,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月=24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翁榮鴻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遭查獲止,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受僱於本案工廠,而被告翁榮鴻除為以瀝青拔除豬頭皮上毛髮之加工作業外,尚有協助被告王騰德收取、載送貨物等工作,此據被告翁榮鴻於調詢、偵訊時供述及證人即攤商蔡月香、鄭玉虎、陳富鍾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他824卷第13、65至67、74、116至124頁), 則就被告翁榮鴻而言,其係屬被告王騰德所雇用於本案工廠內從事勞務之人,就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不論多寡,尚屬被告翁榮鴻所付出勞力之對價,尚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參酌其薪資、工作內容、時數,較於一般市面上常見工作待遇而言,並無較為優渥,上開薪資應屬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翁榮鴻薪資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劉佳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豬頭皮加工廠收入都是存在我先生即被告王騰德的帳戶裡,帳都是被告王騰德在處理,我不清楚。被告王騰德做這件事情有需要的話我會去幫忙,收入都是被告王騰德在處理等語(重訴卷第54頁),核與被告王騰德於調詢時供稱:由於年關將近,貨比較多,所以我今天也有請我太太即被告劉佳茹來幫忙,被告劉佳茹職業為家管等語相符(他824卷第50、51頁)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佳茹就本案之犯行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王騰德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騰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王騰德所有,惟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無直接 關連,均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重訴卷第136頁),然其於 調詢時供稱:其豬頭皮均為攤商提供,其僅做加工,不購買亦不販售豬頭皮等語(他824卷第51、60頁),核與被 告翁榮鴻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攤商陳茂成、游富勝、劉阿清、李育修、蔡月香、鄭玉虎、陳富鍾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824卷第13、43至43、115至124頁), 故應以被告王騰德於調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3人 本案犯行僅係為傳統市場攤商代工去除豬頭皮上之毛髮,並非自傳統市場攤商購得豬頭皮,故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各該攤商所有之物,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瀝青 30.5顆 2 斧頭 1把 3 瀝青底盤 3個 4 鐵鍋 4個 5 脫毛機 1臺 6 水洗機 1臺 7 瓦斯桶 9桶 8 冷卻池 1個 9 爐具 1個 10 攪拌桶 2個 11 噴槍 2把 12 菜刀 4把 13 挫刀 1把 14 瀝青片 1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冊 3本 2 房屋租約 1份 3 豬頭皮原料 466張 4 豬頭皮半成品 23張 5 豬頭皮成品 4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