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捷電子有限公司、陳琬婷、陳清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捷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琬婷 被 告 陳清發 松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龍祈 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玉明 被 告 吳政揚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賜政 被 告 范文龍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華 被 告 張建國 易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崑津 被 告 蘇國富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彭玉華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齊良 被 告 兼前一被告 代 理 人 鍾享基 被 告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吉 被 告 兼前一被告 代 理 人 鄭旭志 被 告 展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安 被 告 閔傳瑞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景春 代 理 人 王信國 被 告 黃仁昌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澄輝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0 代 表 人 Michael Scott Rafford 代 理 人 張聰耀 被 告 王德林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律師 張聰耀律師 被 告 眾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敬榮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5號、108 年度偵字第17839號、108年度偵字第2342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33號、108年度偵字第28645號、108年度偵字第30657號、108年度偵字第30658號、108年度偵字第31422號、108年度偵字第31423號、108年度偵字第32645號、108年度偵字第32646號、108年度偵字第340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02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錫銘係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 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鉅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總務及行政等業務;馮興源為鉅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倉儲管理及運輸等業務,而鉅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酚醛樹脂板之製造及銷售,供下游廠商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或用於裁切製程(上開鉅橡公司、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7 號駁回上訴) ㈡被告陳清發為被告上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 樓)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上捷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鄭龍祈為被告松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準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松準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吳政揚為被告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灃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碩灃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范文龍為被告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安衛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被告景碩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張建國為被告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揚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鼎揚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蘇國富為被告易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製造等業務,而被告易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鍾享基為被告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管理部課長, 綜理全公司採購等業務,而被告柏承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鄭旭志為被告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鋒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總經理,綜理全公 司業務,而被告政鋒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閔傳瑞為被告展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勛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而 被告展勛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黃仁昌為被告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製造及環保安全等業務,而被告健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黃澄輝為被告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區 ○○里○○○00○0 ○00○0 號)之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 告怡興公司為木製品製造業。被告王德林為被告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聯公司,工廠地址桃園市○○區 ○○○○區○○路0 段000 號【觀音廠】、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楊梅廠】)之營運處處長,綜理全公司生產及製造等業務,被告台灣德聯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被告徐敬榮為被告眾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笙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負責人,綜理全公司業務,而被告眾 笙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㈢鉅橡公司出售之酚醛樹脂板經下游廠商被告上捷公司、被告松準公司、被告碩灃公司、被告景碩公司、被告鼎揚公司、被告易鼎公司、被告柏承公司、被告政鋒公司、被告展勛公司、被告健鼎公司、被告怡興公司、被告台灣德聯公司、被告眾笙公司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或裁切等製程後,已佈滿孔洞或剩餘邊料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詎任職於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3 人,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分別與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親自或透過所管領之不知情員工與陳錫銘、唐壹成或其等所管領之不知情業務員接洽,以附表一「單價」欄所示價格,並用「電木板加工費」為付款名義,而以未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及未申報之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陳錫銘聯繫唐壹成、馮興源或由唐壹成親自聯繫派遣營業大貨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廠商」欄所示廠商之營業處所或工廠,將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及臺南市○○區○○里○○○0 ○000 號廠房存放,而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貯存 。因認前揭自然人被告陳清發、鄭龍祈、吳政揚、范文龍、張建國、蘇國富、鍾享基、鄭旭志、閔傳瑞、黃仁昌、黃澄輝、王德林、徐敬榮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嫌;自然人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即法人被告等則因其上開被告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而均認應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上捷公司廠長陳德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松準公司副理江儼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碩灃公司會計謝佩君於警詢中證述、景碩公司安衛部副理林文中於警詢中證述、前景碩公司安衛部高級工程師黃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鼎揚公司工程師蘇育德、鼎揚公司財務副理林芳如、鼎揚公司採購人員洪藝嘉、鉅橡公司銷售業務劉宜中於警詢中證述、易鼎公司品保部課長鄭靜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柏承公司採購組長許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柏承公司製造部課長徐明暉、柏承公司環安工程師陳琪峰、展勛公司會計呂秀芬於警詢中證述、健鼎公司採購處經理韓文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健鼎公司採購處課長李珮君、健鼎公司公共設施部環工課工程師徐嘉麟、健鼎公司公共設施部經理許宏坪於警詢中證述、怡興公司經理廖福興、前台灣德聯公司資材部經理王銘湧、台灣德聯公司採購部經理徐以真、台灣德聯公司環安部經理范植桂、台灣德聯公司楊梅廠倉儲組長江增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貨車司機范君仲於警詢中證述、上捷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上捷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2日)、松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及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記錄單、進貨請款單、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松準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1日)、碩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匯款明細、電子郵件、承攬廢棄物清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報價單、景碩公司之請購單、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記錄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鼎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磅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鼎揚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易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採購單明細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柏承公司之費用付款憑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及委託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政鋒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磅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展勛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健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磅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怡興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台灣德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酚醛樹脂板回收合約書、出庫明細表、出廠放行單、磅單、付款紀錄、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清發、鄭龍祈、吳政揚、范文龍、張建國、蘇國富、鍾享基、鄭旭志、閔傳瑞、黃仁昌、黃澄輝、徐敬榮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並無與鉅橡公司之員工有何犯意聯絡,鉅橡公司為上櫃公司,為具一定規模之公司,且本案之酚醛樹脂板均為鉅橡公司所生產,鉅橡公司員工亦告知鉅橡公司可處理該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並進行再利用,所以沒有進一步去查鉅橡公司有無處理廢棄務相關資格,與鉅橡公司及其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而被告王德林、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王德林亦稱:是鉅橡的業務來找我們採購,當初認為原廠回收回去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沒有去查證有無廢棄物清理執照,我們想說跟他們買,他們回收處理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發為被告稱上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龍祈為被告松準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政揚為被告碩灃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范文龍為被告景碩公司安衛部經理,被告張建國為被告鼎揚公司總經理,被告蘇國富為被告易鼎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鍾享基為被告柏承公司管理部課長,被告鄭旭志為被告政鋒公司總經理,被告閔傳瑞為被告展勛公司總經理,被告黃仁昌為被告健鼎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黃澄輝為被告怡興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德林為被告台灣德聯公司營運處處長,被告徐敬榮為被告眾笙公司負責人;又鉅橡公司以製造及出售酚醛樹脂板為主要業務,被告陳清發、鄭龍祈、吳政揚、范文龍、張建國、蘇國富、鍾享基、鄭旭志、閔傳瑞、黃仁昌、黃澄輝、王德林、徐敬榮親自或透過所管領之員工與鉅橡公司副總經理陳錫銘、管理部經理唐壹成或其等所管領之業務員接洽,以附表一「單價」欄所示價格,並用「電木板加工費」為付款名義,委託鉅橡公司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再由陳錫銘聯繫唐壹成、馮興源或由唐壹成親自聯繫派遣營業大貨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廠商」欄所示廠商之營業處所或工廠,將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 號廠房及臺南市○○區○○里○○○0 ○000 號廠房存放等情,業據 被告陳清發、被告鄭龍祈、被告吳政揚、被告范文龍、被告張建國、被告蘇國富、被告鍾享基、被告鄭旭志、被告閔傳瑞、被告黃仁昌、被告黃澄輝、被告王德林、被告徐敬榮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陳清發、鄭龍祈、吳政揚、范文龍、張建國、蘇國富、鍾享基、鄭旭志、閔傳瑞、黃仁昌、黃澄輝、徐敬榮均辯稱與鉅橡公司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證人陳錫銘於警詢證稱:客戶會告訴我們北部公司下訂單請我們清運使用後酚醛樹酯板及電木板,我會請南部公司派車,南部公司會將酚醛樹酯板及電木板從各客戶端載運回我南部公司,客戶會將使用後酚醛樹酯板及電木板報概估多少數量,再乘以比重1.4後,換算為載運的重量,跟我們公司下 訂單,所以沒有磅單;價格會議價,每家費用不同,看客戶與我們配合程度如何,以匯款方式每月總結,並結合販售的商品一起結算;大概是從桃園的焚化爐不再焚燒上述產品後,我才開始協助客戶清運,約2至3年左右;清運回來的幾乎都堆置在臺南廠,有客戶需要我們才會把上述清運產品切割、處理再販售;當初是因為客戶反應使用過後的酚醛樹酯板及電木板沒有去處,我因為要協助客戶解決問題,我知道使用後的酚醛樹脂板及電木板還有可加工處理的市場,主要可以解決客戶的間題,且也能將上述清運的材料做一個適當的處置(108年度偵字第31422卷第39至4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桃園的焚化爐數量縮減,可是廠商一定要用墊板,依我的經驗,我覺得這個東西可以幫對方把用完的墊板再加工銷售出去等語(107年度他字第7217號卷1第119頁)。 2.證人唐壹成於警詢證稱:之前有試著將收回的使用過之酚醛墊板做為包裝材,並給客戶試用,僅有部分可行,但是目前人力上無法量產,之前陳錫銘副總經理是我公司長期派駐大陸業務主管,他知道大陸那邊有在製造以使用過之酚醛墊板做為盒子支撐架,認為有商機可言,又可以解決客戶端無法處理使用過之酚醛墊板問題,但是目前也還在準備階段,並沒有實際從事;當時是陳副總經理有提出客戶有這樣的需求,並與我協議,因為我公司有項品質政策,以專業技術製造優良的產品、以適切的品質滿足客戶的需求,秉持這理念下,覺得可行,所以我就跟陳副總經理達成協議;我們公司的酚醛墊板與以前的尿素板材質不同,更為環保又無毒無害,因為紙含量高達70%,我們誤以為這個不是廢棄物,可以收 回再做其他用途(107年度他字第7217號卷1第126至127頁);於偵查中證述:載運回收酚醛墊板是由北區主管陳錫銘副總經理與客戶確認後聯繫我,我再聯繫生產部主管馮興源經理,由馮經理聯繫浩誠交通公司載運回公司臺南市佳里廠;收回後會再利用,因為我們公司有另外一銷項是包裝材,包裝材就是利用裁切後的酚醛樹脂板來使用,通常用於電子產業的客戶,因為我們包裝材可以防止導電且光滑,可以防止產品抗刮傷;我們是以每公斤3至8元不等的費用回收,會開發票給客戶;回收酚醛樹脂板的部分不會經過環衛人員,因為這涉及生產加工及服務客戶端的部份等語(107年度他字 第7217號卷1第133、134頁背面)。 3.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有與台灣德聯公司簽立酚醛樹脂板回收合約書;各家公司若有清除需求時,會找負責該公司的業務聯絡清除事宜,我們接獲需求後,會派車前往將廢酚醛墊板清除至臺南總公司做堆置;回收後原本是預計作為包裝材(出貨的上蓋保護板),但實際運作發現無法銷售,因為會有粉塵且收費,客戶要求以新品作為包裝材,就堆放於臺南總公司;運回的酚醛墊板需不能淋到雨、是我公司產出之酚醛墊板、不能貼膠帶,鑽孔數量多寡或大小並無限制,因為只是做為包裝材(出貨的上蓋保護板);因為客戶遇到廢酚醛墊板無法處理的狀況,詢問我公司有無解決方式,我公司以為製造工廠可以再利用,所以就幫客戶解決這個問題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1422卷第50至52頁)。 4.證人即鉅橡公司銷售業務劉宜中於警詢證述:客戶有反應無法處理這些廢酚醛墊板,副總陳錫銘指示我們業務員向客戶表示可以幫忙清除這些廢酚醛墊板;我負責的客戶都是收取每公斤新臺幣8到10元;清除的廢酚醛墊板僅能是我公司產 出之酚醛墊板,不能淋雨;因為客戶有反應無法處理廢酚醛墊板,詢問我們可否處理,我們就將問題反應給公司,公司主管同意,就幫客戶處理,並無其他考量,單做售後服務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4068卷第49至50頁)。 5.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專員曾勇傑於警詢證稱:我負責客戶中,有回收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酚醛墊板,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酚醛墊板回收承諾書,健鼎公司應該是以報價單形式交易;因客戶有反映我公司可否代為處理廢酚醛墊板,經向公司副總陳錫銘回報同意可以再利用後,就開始回收再利用廢酚醛墊板,後續就由公司其他部門負責回收再利用的事宜;當時欣興公司詢問我公司可否回收再利用廢酚醛墊板,我公司覺得可以做成包裝材,因此承攬欣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群浤公司的廢酚醛墊板再利用業務等語(109年度 偵字第1402卷第64至65頁)。 6.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等所交由鉅橡公司處理之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均為鉅橡公司所生產、販售,因桃園地區之焚化爐數量縮減,客戶方面有處理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之需求,鉅橡公司評估後認為可將收回之酚醛樹脂板再做裁切利用作為包裝材,並有要求運回之酚醛墊板需為鉅橡公司生產、不能淋到雨、不能貼膠帶,此與被告等前揭所稱:因酚醛樹脂板均為鉅橡公司所生產,鉅橡公司員工亦告知鉅橡公司可處理該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並進行再利用等情相符,鉅橡公司為生產、販售本案酚醛樹脂板之公司,且為上櫃公司,被告等因而信任鉅橡公司,未懷疑鉅橡公司是否可合法處理該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陳清發、鄭龍祈、吳政揚、范文龍、張建國、蘇國富、鍾享基、鄭旭志、閔傳瑞、黃仁昌、黃澄輝、徐敬榮所辯,顯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清發、鄭龍祈、吳政揚、范文龍、張建國、蘇國富、鍾享基、鄭旭志、閔傳瑞、黃仁昌、黃澄輝、徐敬榮就鉅橡公司人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實屬可疑,依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清發、鄭龍祈、吳政揚、范文龍、張建國、蘇國富、鍾享基、鄭旭志、閔傳瑞、黃仁昌、黃澄輝、徐敬榮之認定。 7.至被告王德林雖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時是鉅橡公司的業務來找我們採購,與其餘被告所述均相同;我們當初認為原廠回收回去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沒有去查證有無廢棄物清理執照,我們想說跟他們買,他們回收處理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2第168頁),亦與其他被告等之辯詞相同,自不得僅因被告王德林為認罪之表示,即認定被告王德林就鉅橡公司人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㈢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物品經使用後具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製造業者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販賣業者亦有回收、清除之責。被告等之酚醛樹脂板既係鉅橡公司所生產、販售,前揭自然人被告等並因鉅橡公司員工告知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可進行回收再利用,遂將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交由身為製造、販售業者之鉅橡公司處理,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更難認前揭自然人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前揭自然人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前揭自然人被告等既未能認定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就前揭法人被告等被訴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部分,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文義上 既未就「委託」或「受託」區分對向關係而異其法律適用,則不論係「委託」或「受託」之行為人,只要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間之委託與受託 方屬對向犯關係,顯有違誤。又另案被告陳永壽、張送來、莊佳民、徐瑞宏、李春貴、連淑蘭、蘇文漢(下合稱另案自然人被告)、另案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復興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伽華股份有限公司、鑽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正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另案法人被告),從事與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相同之廢棄物處理,其中除另案被告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即另案被告戴金火,僅係單純受託代運物料,對於被告鉅橡公司之處理方式無從知悉,不成立犯罪外,上開另案法人被告及另案自然人被告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同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有罪,原審既認為被告鉅橡公司、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就本件所為犯行,與前揭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之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且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情節幾近雷同,甚且並無為不同法律上認定之理由,原審未審酌及此,造成不同被告間竟產生對同一法律規定之不同解釋,致生不同適用結果之裁判歧異,實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均不待 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可與多人共同實施而成立,惟亦可單獨實施而成立該款犯罪,自非屬具有必要共犯之性質之對向犯,原審以被告等與鉅橡公司人員於本案經起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分別係屬「 委託清除、貯存」,及「受託清除、貯存」之各一方,屬於行為之兩端,自屬對向犯之性質,各有其目的,本應就各自之行為負責之認定,於法律之解釋適用上自有未當。 ㈢原審諭知無罪之理由雖有前述未當之處,然本院於審理後,仍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確信自然人被告等與鉅橡公司之人員間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故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為無罪諭知,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捷電子有限公司、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鼎股份有限公司、展勛企業有限公司、閔傳瑞、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澄輝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廠商 時間(民國) 數量(公斤) 單價 未稅金額(新臺幣) 1 鼎揚公司 107 年3 月6 日至107 年8 月17日 27055 8 元/公斤 21萬6440元 2 景碩公司 106 年12月26日 58530 6 元/公斤 35萬1180元 3 易鼎公司 106 年7 月6 日至107 年8 月22日 8080 10元/公斤 8 萬800 元 4 台灣德聯公司 106 年1 月17日至107 年9 月7 日 102592 5 元/公斤 51萬2960元 5 政鋒公司 106 年9 月13日至107 年8 月1 日 25420 8 元/公斤、12元/公斤 20萬7560元 6 松準公司 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7 月3 日 2700 8 元/公斤 3 萬1440元 820 12元/公斤 7 上捷公司 105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13日 3240 8 元/公斤 2 萬5920元 8 柏承公司 105 年4 月28日至107 年9 月14日 35152 6 元/公斤 21萬912 元 9 碩灃公司 106 年12月8 日 2140 8 元/公斤 1 萬7120元 怡興公司 104 年11月9 日至107 年8 月31日 7750 3 元/公斤 5 萬1930元 4780 6 元/公斤 展勛公司 105 年2 月17日至105 年4 月21日 7696 5 元/公斤 3 萬8480元 健鼎公司 104 年12月26日(發票日期:105年1 月6 日) 29470 8 元/公斤 23萬5760元 眾笙公司 105 年1 月11日 1120公斤 5 元/公斤 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證據名稱 ⒈ 上捷電子有限公司 陳清發 物、書證:上捷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上捷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2日)各1份。(108年偵字31422號卷第15、42至48、53、65至99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陳清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上捷公司廠長陳德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1422號卷第11至14、25至28、125至127、131至133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61至64頁) ⒉ 松準科技有限公司 鄭龍祈 物、書證:松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及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記錄單、進貨請款單、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松準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30658號卷第13至16、28至34、47至51、81至135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鄭龍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松準公司副理江儼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0658號卷第9至12、39至42、71至75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61至64頁) ⒊ 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政揚 物、書證:碩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匯款明細、電子郵件、承攬廢棄物清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碩灃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報價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32645號卷第13、15、28至34、45至50、55至78、91至97、123至135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碩灃公司會計謝佩君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2645號卷第9至12、39至41、117至120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61至64頁) ⒋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范文龍 物、書證:景碩公司之請購單、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記錄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景碩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17839號卷第7至10、26至39、81、85至92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范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景碩公司安衛部副理林文中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前景碩公司安衛部高級工程師黃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17839號卷第4至5、21、56至58、69至70、93至94頁) ⒌ 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建國 物、書證:鼎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磅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鼎揚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12日)各1份。(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3、21至65、90至115、127至148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鼎揚公司工程師蘇育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鼎揚公司財務副理林芳如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鼎揚公司採購人員洪藝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銷售業務劉宜中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4至5、9至12、14至16、74至75、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 ⒍ 易鼎股份有限公司 蘇國富 物、書證:易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採購單明細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易鼎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現場照片8張。(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15至24、54至60、65至75、101-120、127至139、157、285至300、317至342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蘇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易鼎公司品保部課長鄭靜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9至13、31至34、61至64、173至176、179至182頁) ⒎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鍾享基 物、書證:柏承公司之費用付款憑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及委託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柏承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複選污染稽查紀錄(108年3月14日)各1份。(108年偵字31423號卷第25至26、38至44、63至69、73至80、83至135、163至173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鍾享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柏承公司採購組長許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柏承公司製造部課長徐明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柏承公司環安工程師陳琪峰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副理詹德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1423號卷第11至14、21至24、49至61、151至153、157至159頁;108年偵字23423號卷第61至64頁) ⒏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旭志 物、書證:政鋒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磅單、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政鋒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28645號卷第13、26至33、36至52、61至68、95至119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鄭旭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28645號卷第9至12、87至90頁) ⒐ 展勛企業有限公司 閔傳瑞 物、書證:展勛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展勛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2日)各1份。(108年偵字34068號卷第27、33至34、40至46、53、57至64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閔傳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展勛公司會計呂秀芬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銷售業務劉宜中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4068號卷第11至14、21至24、91至94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5至16頁) ⒑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仁昌 物、書證:健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磅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健鼎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9年偵字1402號卷第15、56至62、79至129、139、145至187、209、289至303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黃仁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健鼎公司採購處經理韓文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健鼎公司採購處課長李珮君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健鼎公司公共設施部環工課工程師徐嘉麟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健鼎公司公共設施部經理許宏坪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鉅橡公司業務專員曾勇傑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9年偵字1402號卷第11至14、21至24、31至34、41至44、63至65、67至70、75至78、233至237、241至244頁) ⒒ 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黃澄輝 物、書證:怡興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怡興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32646號卷第25至31、44至55、101至127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黃澄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怡興公司經理廖福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83至87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108年偵字32646號卷第11至14、21至24、89至92、95至97頁) ⒓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王德林 物、書證:台灣德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酚醛樹脂板回收合約書、出庫明細表、出廠放行單、磅單、付款紀錄、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台灣德聯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現場照片3張。(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99、101至102、119至122、125至137、139至154、155至171、173至180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二第3至15、17至31、33至47、49至63、65至75、77至79、81至89、91、147頁) 供述證據:證人陳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馮興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王德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前台灣德聯公司資材部經理王銘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台灣德聯公司採購部經理徐以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台灣德聯公司環安部經理范植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台灣德聯公司楊梅廠倉儲組長江增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大貨車司機范君仲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02至103、118至120、132至135、149至152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22至23、39至40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一第13至15、25至28、41至45、61至65、73至76、83至87、95至97頁;108年偵字26633號卷三第61至64、67至69、73至78、81至84、89至93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19至122頁) ⒔ 眾笙股份有限公司 徐敬榮 物、書證:鉅橡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眾笙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8年3月11日)各1份。(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13、33至36、49、53頁) 供述證據:證人唐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被告兼證人徐敬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述;證人謝明吉於警詢中證述。(107年他字7217號卷一第132至135頁、108年偵字3467號卷第14至16頁、108年偵字16075號卷第165至168頁、108年偵字30657號卷第9至12、91至95、119至122、149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