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梁民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民翰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詠邦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5號、第2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民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6「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 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6「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舒詠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智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名喵喵)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梁民翰竟單獨或分別與舒詠邦、楊智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梁民翰以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繫工具,以如附表 一所示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下同)予陳以晨、愷他命予許志華、高羽緁。 ㈡梁民翰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與舒詠邦共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由其2人輪 流接聽電話或面交毒品予買家,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以晨、邱軒暘、愷他命予許志華、游宗翰。 ㈢梁民翰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而與楊智傑共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由楊智傑接聽電話及面交毒品予買家,以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三所示對象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以晨、愷他命予許志華。 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簡稱桃園分局)偵辦通訊軟體暱稱「味道請來電」販毒集團,查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販毒集團使用之公線,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嗣該行動電話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 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扣案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梁民翰、楊智傑及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1上訴1701 卷第164至170頁、第200至206頁),被告舒詠邦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未到庭,惟審理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1上訴1701卷第242至2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梁民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4 、6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附表二編 號1至3、5、7至11、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聲195卷第70頁,110訴847卷㈠第52、145至146、240、315、350頁,111上訴1701卷第163 頁),被告舒詠邦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字第13715卷㈠第163至182頁,卷㈡第73至78頁,110偵聲195卷第58頁,110訴847卷㈠第 240、350頁,111上訴1701卷第258頁),被告楊智傑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13715卷㈠第95至100頁,卷㈡第105至109頁,110偵聲19 5卷第64頁,110訴847卷㈠第240、350頁,111上訴1701卷第2 5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以晨(見110偵13715卷㈠第366 至384頁,卷㈡第115至119頁)、許志華(見110偵13715卷㈠ 第264至279頁,卷㈡第253至257頁)、高羽緁(見110偵1371 5卷㈠第313至319頁,卷㈡第213至214頁)、邱軒暘(見110偵 13715卷㈠第246至250頁,卷㈡第189至190頁)、游宗翰(見1 10偵13715卷㈠第336至345頁,卷㈡第251至253頁)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字第14號 、110年聲監續字第87號、第206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與購毒者陳以晨、許志華、高羽緁、邱軒暘、游宗翰使用門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3715卷㈠第9至20頁,110偵2 4020卷第11至22頁,110偵13715卷㈡第375至42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110偵13715卷㈠第233至243頁、第259至261頁、第287至311頁、第327至333頁、第351至363頁、第391至393頁、第397至424頁)、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13715卷㈠第57至61頁、第65至69頁、第119 至123頁、第191至199頁)、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0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紀錄(見110訴847卷㈠第 193至19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暨如附表四編號3、5、6、8、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4、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39966、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110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偵13715卷㈢第285至289頁;110偵24020卷第29至34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梁民翰與舒詠邦、楊智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梁民翰取得上開毒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及分裝毒品後,分別由其3人輪流接聽電 話與買家聯繫,再由其3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與 買家交易毒品等情,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梁民翰就附表二、三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被告舒詠邦、楊智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是起訴書附表「被告姓名」欄雖就被告梁民翰與舒詠邦、楊智傑共犯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補充敘明被告梁民翰分別與舒詠邦、楊智傑共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見110訴847卷㈠第285至28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㈢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出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每包可分別獲利新臺幣400元、200元等語(見110訴847卷㈠第241至242頁),且其等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又非至親,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3人實 無甘冒重罪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送交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可能,應認其等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均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舒詠邦就附表二所為、楊智傑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事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梁民翰與舒詠邦就附表二、被告梁民翰與楊智傑就附表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犯行、被告舒詠邦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被告楊智傑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舒詠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 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舒詠邦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舒詠邦所犯各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4 、6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被告姓名」欄記載梁民翰部 分),於偵查中亦自白不諱(見110偵聲195卷第69至72頁),其於偵查中雖未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1、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惟此係因偵辦警員、檢察官漏未對被告梁民翰詢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俱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舒詠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楊智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舒詠邦、楊智傑就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梁民翰於偵查中固稱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向魏子騫購買(見110偵13715卷㈡第37頁),惟經桃園地檢署函覆稱:本件未因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梁民翰證稱分別於110年2月第一週及3 月27日或28日以FACETIME與魏子騫相約交易,2人約同在中 壢區環北路已歇業之儷宴會館見面,再由梁民翰載送魏子騫前往附近洗車場取貨,梁民翰稱2人於110年3月底在中壢區 環北路175號洗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價 值18萬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梁民翰平時代步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於110年4月1日於0 時40分駛入上開洗車場至1時許離去,然因時隔月餘,路口 或私人監視器資料已然流逝,未能獲致其他事證。又梁民翰FACETIME紀錄為躲避警方追緝業經刪除,無可資證明通聯事實,本分局遂於5月間前往架設遠端監控近3日,分析人車出入資料仍未見端倪。魏子騫則於110年7月30日因毒品案為桃園地檢署通緝,本案尚未查獲結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0 年8月23日桃檢俊秋110偵13715字第1109080645號函、桃園 分局110年8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2606號函附偵查佐陳冠均之職務報告、本院111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0訴847卷㈠第183、263至270頁,111上訴1701卷第231 、233頁),可見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梁民翰所述毒品來 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梁民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有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故販賣毒品行為,為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其等竟無視於此,仍以公線電話對外販賣毒品牟利,顯非一般毒友間為施用毒品而少量小額互通有無之情形可比,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非輕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部分、被告舒詠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楊智傑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均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原判決)」欄所示,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被告梁民翰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舒詠邦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楊智傑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被告梁民翰交付愷他命之對象為「高羽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欄內均誤載為「許志華」;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舒詠邦交付愷他命之對象為「許志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欄內 誤載為「陳以晨」;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楊智傑交 付愷他命之對象為「許志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交易 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欄內誤載為「陳以晨」,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自屬有誤。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 行,被告梁民翰用以聯繫販毒之門號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對之諭知沒收、追徵,亦屬有誤。 ⒉被告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 判決誤認被告梁民翰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3、4、7、8之犯行,致各該犯行均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有違誤。被告舒詠邦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見110偵13715卷㈢第291至295頁,110偵聲195卷第57至60頁),原判決誤認其並未自白,且係偵辦員警、檢察官漏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被告梁民翰於偵查中因檢警均未詢問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1、附表三所示犯行而未自白,原判決誤認其就各該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詳原判決理由貳、二、㈢之⒈⒉所載),亦均有違誤。 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於各次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原判決理由竟認其等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而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亦有違誤。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與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並不相同,原判決誤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聯繫各該次犯罪之工具,自有違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梁民翰所有,被告舒詠邦、楊智傑均 無處分權,原判決併對被告舒詠邦、楊智傑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⒌被告梁民翰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4、7、8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係不當, 致該部分量刑均有過重,為有理由,被告梁民翰上訴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被告舒詠邦、楊智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均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獲利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梁民翰供述其毒品來源卻未查獲之情狀、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111上訴1701卷第174頁),被告舒詠邦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偵13715卷㈠第163頁),被告楊智傑自述高中 肄業、未婚、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111上訴1701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民翰如附表一至三、被告舒詠邦如附表二、被告楊智傑如附表三「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相隔期間長短、販賣對象、犯 罪動機、手段,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被告梁民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被告舒詠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被告楊智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現已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梁民翰、舒詠邦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毒品價金,其等均不否認有共同分得;被告梁民翰、楊智傑就附表三各編號之販賣毒品價金,其等亦均不否認有共同分得,依上開說明,堪認其等係平均分受各該販賣毒品所得,自應按販賣毒品價款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其各別之犯罪所得並分別諭知沒收。 ⒊被告梁民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46萬9,400元中之6萬9,4 00元為其販毒所得等語(見110訴847卷㈠第244頁),被告楊 智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2萬4,000元中之1萬4,000元為其販毒所得等語(見110訴847卷㈠第242頁),足認被告梁民 翰、楊智傑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 ⒋被告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業已收取,並已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民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舒詠邦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業已收取,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舒詠邦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楊智傑就附表三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業已收取,並已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智傑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民翰固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所有、作為販毒公機使用(見111上訴1701卷第171頁),惟查被告梁民翰用以當販毒公機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係「000000000000000」,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13715卷㈠第9至20頁,110偵24020卷第11至22頁),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之IMEI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0偵13715卷㈠第243頁之扣押物品照片 ),並不相同,難認為同一支行動電話,自不得認係被告梁民翰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而諭知沒收。又被告梁民翰供販毒聯繫之公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固分別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13715卷㈡第375至425頁),惟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且於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各該門號均經電信業者收回另由第三人重新申請使用(見111上訴1701卷第190、191頁),又行動電話及門號取得、更換容易,非專用於毒品 販賣,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梁民翰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4所示毒品,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餘扣案物(除上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附表一至三各次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梁民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梁民翰單獨販賣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陳以晨 110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 梁民翰於110年1月21日上午7時1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2 陳以晨 同年1月23日上午9時16後某時、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1月22日上午9時13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3,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3 陳以晨 同年2月3日上午9時35分、桃園市○○區○○街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2月3日上午9時31分起,以上揭門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1,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許志華 同年2月8日下午5時6 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2月8日下午3時58分起,以上開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5 高羽緁 同年2月10日凌晨0時51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梁民翰於同年2月10日凌晨0時51分前某時,以上開門號,與高羽緁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高羽緁,並收取現金3,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6 許志華 同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2月18日下午3時22分前某時,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7 許志華 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2月21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8 高羽緁 同年3月19日凌晨2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梁民翰於同年3月19日凌晨2時23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羽緁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高羽緁,並收取現金3,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附表二(梁民翰與舒詠邦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原判決) 本判決主文 1 陳以晨 同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舒詠邦於110年1月22日上午6時44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3,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志華 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舒詠邦於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6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以晨 同年1月28日上午9時34分、桃園市○○區○○○街00號 舒詠邦於同年1月28日上午9時2分起,以上揭門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1,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軒暘 同年1月31日凌晨0時19分、桃園市○○區○○路00號 舒詠邦於同年1月30日晚間11時57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邱軒暘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梁民翰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予邱軒暘,並收取現金1,8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志華 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舒詠邦於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48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以晨 同年2月3日下午4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舒詠邦於同年2月3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上開門號電話,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梁民翰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志華 同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舒詠邦於同年2月7日上午9時19分起,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游宗翰 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5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舒詠邦於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36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游宗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游宗翰,並收取現金5,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游宗翰 同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長沙店 舒詠邦於同年2月15日晚間9時45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游宗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游宗翰,並收取現金5,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游宗翰 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52分、桃園市○○區○○○○街000號 舒詠邦於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31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游宗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游宗翰,並收取現金5,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游宗翰 同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舒詠邦於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29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游宗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游宗翰,並收取現金5,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梁民翰與楊智傑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原判決) 本判決主文 1 陳以晨 同年3月12日中午12時5分、桃園市○○區○○○街000號 楊智傑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2 許志華 同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楊智傑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許志華 同年3月12日晚間6時4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楊智傑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17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陳以晨 同年3月14日凌晨4時3 分、桃園市○○區○○○街000號 楊智傑於同年3月14日凌晨3時56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5 許志華 同年3月14日上午6時3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楊智傑於同年3月14日上午5時20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陳以晨 同年3月14日上午10時2 分、桃園市○○區○○○街000號 楊智傑於同年3月14日上午9時49分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附表四:梁民翰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號5樓C室)扣押之物 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愷他命 1包 4 梅片 1包 5 毒品咖啡包 18包 卜派圖樣外包裝 6 毒品咖啡包 8包 侏儸紀公園圖樣外包裝 7 夾鏈袋 1批 8 現金 30萬元 千元紙鈔300張 附表五:梁民翰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上扣押之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6萬9,400元 千元紙鈔169張,百元紙鈔4張 2 毒品咖啡包 2包 侏儸紀公園圖樣外包裝 附表六:楊智傑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00號4號之3)扣押之 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 2包 4 毒品咖啡包 10包 侏儸紀公園圖樣外包裝 5 K盤 1個 6 夾鏈袋 2包 7 現金 2萬4,000元 千元紙鈔23張、五百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