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秀慧
- 選任辯護人
-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秀慧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96,230元宣告沒收、追徵,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於Yahoo拍賣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原審僅憑告訴人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於Yahoo拍賣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已屬草率。又本件被告雖有於露天拍賣上經營尿布、奶粉之代買,惟經營期間均係正常銷售、出貨,並無虛偽經營之情,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交易紀錄為憑,然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逕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於Yahoo拍賣網站上做為賣家,且有刊登賣奶粉之訊息,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云云,即認定被告於網頁上所刊登之尿布、奶粉代買訊息,均屬虛偽,有利用現代電信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情,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原審判決實有違誤。
㈡本件告訴人給付18萬7320元向被告訂購21箱奶粉時,原係要求一次性給付,嗣因告訴人變更銷售計劃,遂與被告商議,將原訂購之21箱奶粉分次依其指示出貨,被告基於雙方買賣情誼亦予以允諾,其後長達一年之期間,被告不斷與告訴人協調出貨事宜、並有實際出貨之情,倘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交易之初取得價金後,根本無需再理會告訴人,然原審判決忽略上情,逕以被告嗣後遲延、或以掩飾遲延之藉口等情,逕推論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顯屬率斷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前之期間,以其長女黃宜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聯繫下單,並提供黃宜芸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宜芸名下帳戶)供買家匯款,即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前開訊息。適告訴人陳宣瑄於前開期間內某日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之販賣奶粉訊息後,曾向被告購買1箱(共12罐)不明廠牌奶粉,被告依約履行,因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因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訊息,告訴人乃於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前間之某日,傳送訊息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購買21箱美強生奶粉,詎被告明知其並無足夠貨源可供於網路上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告訴人約定以187,320元出售21箱(1箱12罐)美強生奶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05年3月10日,以曹佳玲名義將187,320元匯至被告所持用之黃宜芸前述帳戶,2人復議定就前開奶粉數量分次出貨。嗣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屢經告訴人催促出貨,被告卻以其已將貨物寄出,但物流業者將貨物寄失,或以其罹患急性腸胃炎住院等不實事由推拖,而僅出貨26罐美強生奶粉予告訴人,亦未退還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依被告之女黃宜芸名下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黃宜芸名下帳戶係於104年1月30日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設定可供提款及匯款之用,且參諸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亦係以「黃宜芸」名義寄送奶粉予告訴人,並發送訊息告知告訴人匯款帳號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黃宜芸」,此有上開郵局託運單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0815號卷第9頁、第25頁),果若被告未以其長女黃宜芸名義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美強生奶粉之訊息,告訴人豈有可能在其手機中將被告之姓名直接輸入「美強生黃s」(見偵20815號卷第25頁),更不可能於105年3月10日將高達187,320元訂購21箱美強生奶粉之款項匯至「黃宜芸」名下帳戶,足證被告係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前之期間,以其長女黃宜芸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聯繫下單,並提供黃宜芸名下帳戶供買家匯款,即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前開訊息,應堪認定。且被告本應出貨合計21箱(1箱12罐,共252罐)奶粉予告訴人,然經告訴人多次詢問為何仍未收到奶粉,卻以各種不實理由搪塞,且僅出貨26罐奶粉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再參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曾向告訴人多次表示物流業者寄錯或寄丟(見偵20815號卷第32、38、51頁),然果若物流業者曾將貨物寄丟,致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能向物流業者查詢貨物去向及釐清貨物遺失之賠償數額,理應妥善留存出貨或貨物延遲之相關單據,豈有可能讓此事一再發生,更不可能當告訴人數次對其有無寄出貨物乙節有所懷疑時(見偵20815號卷第53頁、第68頁),卻虛以委蛇,以上開不實理由推託搪塞。另審酌被告雖以利用網際網路方式訛詐買家,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固高達為18萬7,320元,然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僅有告訴人1名買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訛詐而受有損失,且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當庭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確有減輕告訴人之損失,原審認若仍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7,32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又其雖已於110年9月15日賠償告訴人7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惟仍有96,23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金額計算詳見沒收部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6,230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係在露天拍賣網站,我確實有在網路上賣美強生奶粉,我沒有如數出貨,後來爭執退款金額期間,告訴人就提告了,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我急性腸胃炎住院、榮總住院等理由,但我實際上沒有住院云云(本院卷第70頁)。然原審已敘明認定被告係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前之期間,以其長女黃宜芸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聯繫下單,並提供黃宜芸名下帳戶供買家匯款,即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前開訊息一事之理由。至被告雖於原審時陳稱:「(告訴人陳宣瑄於105 年3 月初,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訊息後,遂主動與徐秀慧所使用之甲門號聯繫,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7,320 元購買21箱美強生奶粉。是否如此?)陳宣瑄是先跟我買一箱奶粉,但我沒有貨了,我就退款給她,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美強生,並不是她上網看到網路才跟我聯絡。」(見原審卷二第168頁)。惟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所以妳跟「和小姐」、「美強生黃s」是什麼關係?)買賣交易,我跟她是透過Yahoo平台認識,我跟她買奶粉。」、「(妳剛說妳在Yahoo 拍賣上,向徐秀慧購買奶粉,為何剛剛的訂單是以簡訊的方式成立,可否說明妳在Yahoo 拍賣上看到什麼訊息?)我在這筆交易之前,還有跟被告成交過一筆交易,是買給我女兒喝的奶粉,被告是在Yahoo 拍賣網站上做為賣家,刊登她要賣奶粉的訊息,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看到。因為之前有跟被告交易過一次,所以本案這筆交易我就直接發訊息跟她訂貨,這個時間被告還是在Yahoo 拍賣上刊登賣奶粉的訊息,她還是賣家。」(見原審卷二第239、242頁),以及參酌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事證說明,可徵告訴人確實係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前之期間,以其長女黃宜芸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聯繫下單,並提供黃宜芸名下帳戶供買家匯款,即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前開訊息,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其並未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等詞,自難遽以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即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又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告訴人付款後,即以各種理由推延交付奶粉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0815號卷第75頁及反面,他185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52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告訴人將購買21箱美強生奶粉之價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於105年6月29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可以給我3號,12罐。」後,被告回覆「轉錯站了,明天中午會送達。」,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告知被告尚未收到,被告回稱:「我寄的,所以不太容易出錯才是。我人在外地。明天趕回去幫你查。」,嗣後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2日、8月6日、8月8日、8月11日主動傳訊息向被告稱:「盡快幫我寄1號1箱,應該不會又轉錯站吧?」、「幫我寄了嗎?」、「我還沒收到,3號可以再1箱嗎?」、「原來…不過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貨,一直沒辦法給人。」、「今天幫我查一下,快2個禮拜了。」、「今天會到嗎?今天是我最後1天要出貨給別的媽媽。好像15天了。」,被告則回覆:「我後天去提貨寄給您。」、「還沒有,27號有回覆您後天,也就是今天29號才提貨寄出。」、「我人在臺南。後天回去後立即幫您處理。」、「物流公司休假。星期一幫您查詢。另外也會同時寄出1箱3號奶粉。」、「好像遺失了。我已請廠商先調給我。今天傍晚會重新補寄給您。後天即可收到1號和3號各1箱。」、「中午我還有問,物流公司說快到了。還沒收到嗎?」。復被告於同年8月16日主動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寄出去囉!」,惟告訴人於同年8月19、21日向被告稱「我要退奶粉,都沒有給我,晃點其他媽媽好幾次了,我要怎麼賣?」、「不是今天收到?是今天寄出嗎?不要說客人,我都快抓狂了,我也沒奶粉了,訂了多久了?」,被告回覆「請您和買家們約禮拜一好嗎?奶粉都進來了,都是2018/12月份的。我急性腸胃炎脫水住院。明天出院後,幫妳寄黑貓。星期天就會送達。」、「昨天寄的,但超過尺寸,黑貓宅急便退回,今天又重新寄出。為了怕又出意外,我還特地到假日郵局多寄2件包裹以防萬一。明天您會收到4件包裹(郵局快捷和黑貓宅急便各2件)。」,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表示僅收到1箱奶粉,並且於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9日、106年2月19日向被告詢問「臺灣寄東西不都是隔天到嗎?為什麼跟妳訂的,老是有問題?麻煩把貨款退還我,太久了,到底有沒有奶粉?我從來沒有買東西這麼久收不到。」、「禮拜一了,妳要幫我問看看東西在哪嗎?」、「有消息了嗎?」、「好幾個月了,不是嗎?」、「有收到嗎?我還有多少奶粉?」,被告則答稱:「明天我算一下,還剩下多少數量,星期一1次全給您。」、「黑貓宅配的人員沒來收走,所以商品還在管理室。郵局1件您收到了,另件地址模糊被退回。廠商寄的,應該今明2天會收到。」、「對方說他們的尿布和奶粉全被查扣(地道被發現)」、「這幾天我回家後,看一下在回報妳數量好嗎?」,並且於106年2月26日告知告訴人:「我急性腸胃炎正在榮總住院,明天回您。」。嗣後告訴人又於106年3月12日、3月16日向被告詢問:「怎麼都沒消息啊?」、「廠商有沒有說,這幾天到底幾號會到啊?」、「什麼時候到?」,被告則於106年3月12日、3月16日答稱:「廠商沒回我。星期一我在追一下。」、「星期一就會出貨。」,告訴人於3月17日、3月21日再次向被告詢問:「還沒收到,明天會到嗎?明天一定要到,太久了啦。」、「他確定有寄嗎?明天中午給我寄出的所有單號,我要查東西在哪裡了。」,卻未獲被告回應,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向被告稱:「依然沒有到。麻煩3天內將款項退給我。上次也是這樣,我還是跟其他人拿貨吧。無法再配合,太久了,而且上次也是這樣。」、「黃小姐,麻煩3天內將款項退給我,都沒回我,上次也是這樣,我還是去跟別人拿貨吧。」,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紀錄(見106偵20815卷第14至24頁)。可見告訴人固與被告議定就告訴人所訂購之奶粉分次出貨,惟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屢經告訴人傳送訊息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寄送電子郵件至徐秀慧以「和小姐」自稱之電子郵件信箱「smatZZ0000000000000i1.com」催促出貨,卻虛捏已將貨物寄出,但物流業者將貨物寄失,或以其罹患急性腸胃炎住院等不實事由推拖,而僅出貨26罐美強生奶粉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先行收受告訴人全額款項,卻又無法依約交付,且未主動說明,均係告訴人主動質疑何時可取得本案奶粉,方被動藉詞拖延,若非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作為購買奶粉,且無穩定取得奶粉之管道亦無資力退款,當不至於有無法交付奶粉或退款之情形。
⒉況本件若被告確無詐欺犯意,僅因故無法如期寄交奶粉予告訴人,則被告應會積極向告訴人說明後續處理事宜;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雖於105年8月8日向告訴人表示奶粉遺失,會重新補寄並且於後天即可收到2箱奶粉,並且經告訴人多次詢問後,被告雖於105年8月25日稱已請廠商出貨,惟告訴人依然尚未收到奶粉,且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後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奶粉補寄情形,俟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揚言退款後,被告始稱要再次幫告訴人補寄奶粉。足徵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奶粉補寄事宜,所持無法依約寄交奶粉之理由前後不一,復一再拖延補寄奶粉時間,被告辯稱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其無詐欺犯意云云,實難憑採。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甚且否認曾販賣奶粉予告訴人,辯稱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偵緝卷第88頁背面、89頁),苟被告無詐欺之意圖,何以於偵查之初,否認出售奶粉予告訴人,而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奶粉交易數量甚多,金額亦高,復有多次聯繫出貨事宜,被告亦無可能對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沒有印象,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
㈣至辯護人辯稱:本案確實是有遲延給付,但不代表是詐欺云云,並聲請調查桃園大業郵局105年6月至106年3月間,被告及證人黃宜芸為寄件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之寄件紀錄,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覆:交寄紀錄已逾期,恕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93頁),而難認被告另有將奶粉出貨給告訴人,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初說要賣21箱時,手上有嗎?)我有用簡訊告知陳宣瑄我手上沒有那麼多,要從出貨前半個月通知我。因為我要向大樹藥局和丁丁藥局購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購買奶粉之管道僅為大樹藥局、丁丁藥局,被告顯無大宗採購之能力。並經本院函詢丁丁藥局、大樹藥局被告購買紀錄,被告於告訴人於105年3月初訂購21箱美強生奶粉後,僅於105年7月6日在大樹藥局有一筆購買12罐美強生奶粉之購買紀錄,有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諾字第1110712001號函、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徐秀慧購買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37頁),別無其他訂購美強生奶粉之紀錄,顯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由上述購買明細,可見被告當時有在網路上大量採購奶粉來做銷售,且在拍賣網站上有大量成功之評價,惟此與本案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無直接關聯,無從僅以被告另有交易成功之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據上,被告置原判決已詳述之理由不顧,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請求調閱藥局作業情形,以證明被告用其女兒或先生辦會員,是否所有購買紀錄都會記進去,而有疏漏云云(本院卷165頁),然被告之購買明細中於105年3月初後僅有一筆美強生奶粉之交易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至137頁),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藥局作業是否疏漏,與其本件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並無關連,故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均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慧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秀慧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前之期間,以
其長女黃宜芸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
訊息,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
聯繫下單,並提供黃宜芸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宜芸名下帳戶)供買家匯
款,即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前開訊息。適
陳宣瑄於前開期間內某日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之販賣奶粉訊
息後,即向徐秀慧購買1箱(共12罐)不明廠牌奶粉,徐秀
慧有全數出貨,因而取得陳宣瑄之信任。因徐秀慧仍在Yaho
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訊息,陳宣瑄乃於105年3月3日
起至同年月10日前間之某日,再傳送訊息至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向徐秀慧購買21箱美強生奶粉,詎徐秀慧明知其並無足
夠貨源可供於網路上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陳宣瑄約定以18
萬7,320元出售21箱(1箱12罐)美強生奶粉,致陳宣瑄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徐秀慧指示,於105年3月10日,以曹
佳玲名義將18萬7,320元匯至徐秀慧所持用之黃宜芸名下帳
戶(黃宜芸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2人復議定就前開奶粉數量分次出貨。嗣徐
秀慧收到該筆款項後,屢經陳宣瑄傳送訊息至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及寄送電子郵件至徐秀慧以「和小姐」自稱之電子郵
件信箱「smatZZ0000000000000i1.com」催促出貨,卻以其
已將貨物寄出,但物流業者將貨物寄失,或以其罹患急性腸
胃炎住院等不實事由推拖,而僅出貨26罐(起訴意旨認已出
售5箱,尚有錯誤,詳理由欄之說明)美強生奶粉予陳宣瑄
,剩餘數量之奶粉則均未寄出,亦未退還款項,陳宣瑄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宣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徐秀慧之辯護人就下列第一、
㈡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03至31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陳宣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7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其就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陳述
之內容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
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
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08
15號卷【下稱偵20815號卷】第77頁,108年度他字第1850號
卷【下稱他1850號卷】第15頁、第54頁),而被告及辯護人
迄未就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提出有何具有顯不
可信之證據資料,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其長女黃宜芸名下帳戶供網路拍賣
買家匯款,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
繫下單。嗣與告訴人約定以18萬7,320元出售21箱(1箱12罐
)美強生奶粉,並指示告訴人將18萬7,320元匯至黃宜芸名
下帳戶,且與告訴人議定就前開奶粉數量分次出貨,而其亦
自稱為「和小姐」透過「smatZZ0000000000000i1.com」之
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
未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告訴人是先向
其購買1箱奶粉,但其沒有貨,就退款給她,之後告訴人又
打電話與其聯絡並表示欲購買美強生奶粉,並非是告訴人上
網看到其販售奶粉訊息,才與其聯絡,其也有跟廠商調貨及
出貨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網拍時,有正常
銷售、出貨,並非虛偽經營,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21箱奶粉
,原約定一次性給付,但雙方議定變更為依告訴人指示分次
出貨,而被告有持續出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指定之客戶,並
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長女黃宜芸名下帳戶供網路拍賣買家匯款,及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繫下單。嗣與
告訴人約定以18萬7,320元出售21箱(1箱12罐)美強生奶粉
,並指示告訴人將18萬7,320元匯至黃宜芸名下帳戶,且與
告訴人議定就前開奶粉數量分次出貨,而其亦自稱為「和小
姐」透過「smatZZ0000000000000i1.com」之電子郵件信箱
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
坦認屬實(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
8頁反面,他1850號卷第4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
卷二第166至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長女黃宜芸、證人即
被告前夫黃孝華、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瑄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見偵緝卷第54頁反面;偵緝卷第106頁反面;偵20815號卷
第75頁,他1850號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之擷圖、黃宜芸名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20815號卷第25至27頁、第83頁
,偵緝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徐秀慧是在拍
賣網站認識,我們都是透過訊息、電話與電子郵件聯絡。我
先跟徐秀慧購買1箱共12罐奶粉,她有正常出貨。我於105年
3月初在拍賣網站上向徐秀慧購買21箱美強生奶粉,在105年
3月10日上午以「曹佳玲」名義將18萬7,320元匯至黃宜芸郵
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與她約定以郵局分次寄送奶
粉,約定內容是我要徐秀慧出貨幾箱就出幾箱,但她就沒有
正常出貨,過了半個多月,我都沒有收到奶粉,我有問她奶
粉為什麼沒有到齊?徐秀慧說奶粉被物流業者搞丟,之後我
於106年2月28日向徐秀慧要求出貨,她說連假後即106年3月
1日會出貨給我,但我還是沒有收到貨物,我有向徐秀慧請
求退款,但她沒有答應退款,我也有跟徐秀慧說要解約,但
她不同意,我只能繼續等。我又一直等到快5月(按即106年
5月),懷疑徐秀慧沒有奶粉給我,我才提告等語(見偵208
15號卷第75頁及反面,他185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
5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徐秀慧是透過
Yahoo平台認識,我有先跟她購買1箱(共12罐)奶粉給我女
兒喝,她有正常出貨。我因為與徐秀慧交易過1次,遂於105
年3月3日傳訊息向她訂購奶粉,她當時仍在前開拍賣網站刊
登販售美強生奶粉的訊息,她在Yahoo拍賣網站賣奶粉之訊
息有寫到奶粉品項、價格,我是以18萬7,320元向她購買21
箱美強生奶粉,於105年3月10日上午將18萬7,320元匯至她
指定之黃宜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我
與另外1名廠商交易所收到的奶粉毀損嚴重,擔心徐秀慧寄
給我的奶粉也會毀損,才與她約定分次性交貨,而她也同意
。她有發訊息向我表示她的貨源廠商是藥局、美強生廠商。
我有去藥局詢問,藥局人員表示如果不是透過奶粉廠商,是
不可能一次拿到這麼多數量的奶粉,且徐秀慧也有在其自稱
「和小姐」的電子郵件中向我表示她已經請「廠商調貨」給
我,所以我才認為她是直接透過美強生奶粉廠商直接拿貨賣
給我,也認為我可以準時領到貨。但她沒有正常出貨,卻向
我表示她有將貨物寄出,是物流業者把貨物寄丟,或向我表
示她急性腸胃炎住院而無法寄貨,而她不曾出示過貨物的寄
件單給我,我也沒有收過物流公司的寄件遺失賠償金。我知
道一般廠商收到錢後就不會退款,才沒有因為徐秀慧於105
年8月間一直沒有出貨而與她解約,直到106年3月15日,我
再向她要求出貨,但還是沒有收到奶粉,因為徐秀慧未出貨
很多次,我才向她要求退款,但她也沒有答應,我才懷疑她
在詐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5頁)。觀諸告訴人對
於被告究係如何取信於其、其如何向被告訂購奶粉、匯款至
黃宜芸名下帳戶之過程,及其為何在被告未依約出貨之情形
下,仍持續向被告要求出貨而未逕行要求退款之原委,歷次
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及電
子郵件往來內容之擷圖附卷可參(見偵20815號卷第29至70
頁)。此外,黃宜芸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確有「曹佳玲
」匯款18萬7,320元入帳之交易紀錄,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佐(見偵20815號卷第83頁),且觀諸如附表所示
之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當告
訴人向被告詢問為何遲遲未收到奶粉時,被告卻以物流業者
寄錯、寄丟、超過尺寸未收件、未收走貨物、寄送地址模糊
遭退回,甚或以其急性腸胃炎住院等不實理由推拖,核與告
訴人之證述相符。況且,被告曾於105年8月19日傳送電子郵
件向告訴人表示:「請您和買家們約禮拜一好嗎?奶粉都進
來了,都是2018/12月份的。我急性腸胃炎脫水住院。明天
出院後,幫妳寄黑貓。星期天就會送達。」(見偵20815號
卷第42頁),復於106年2月26日發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
急性腸胃炎正在榮總住院,明天回您。」(見偵20815號卷
第28頁),惟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均
未曾至榮總看診或住院,僅有至診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健保桃字第1103009976號函檢附被告
之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益徵被
告二度向告訴人所稱因住院而無法寄貨云云,均屬不實之託
詞。是告訴人上網瀏覽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奶粉之訊息後,即向被告購買1箱(共12罐)不明廠牌奶粉
,因被告有全數出貨,而取得其信任,且被告仍在Yahoo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乃於105年3月3日起至同
年月10日間之某日,再傳送訊息向被告約定以18萬7,320元
購買21箱美強生奶粉,並於105年3月10日以曹佳玲名義將18
萬7,320元匯至被告指示之黃宜芸名下帳戶,2人復議定就前
開奶粉數量分次出貨,而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屢經其催促
出貨,卻以已將貨物寄出,但物流業者將貨物寄失,或罹患
急性腸胃炎住院等不實事由推拖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於偵訊中固證稱:徐秀慧沒有正常出貨,我收到
的奶粉只有一部分,最後只有收到14罐,即被告只寄給我1
次,與寄給我的客戶1次,總計是14罐奶粉等語(見偵20815
號卷第75頁反面,他1850號卷第52頁反面);復改稱:我剛
剛實際照資料算過,被告實際寄給我兩箱3號共24罐,2罐1
號、2罐2號,1罐3號(按即總共29罐)之奶粉,我總共只收
到這些奶粉等語(見他1850號卷第5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8月下旬(按即105年8月下旬)
有收到14罐奶粉及2、3樣玩具,收到的日期就是託運單蓋的
日期,該14罐奶粉係混搭美強生1號奶粉跟美強生3號奶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復經檢察官詢之被告曾於105年
8月21日傳送電子郵件向其表示:「明天您會收到4件包裹(
郵局快捷和黑貓宅急便各2件)。」(見偵20815號卷第44頁
),及其於105年8月25日曾傳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買21箱剩下的16箱奶粉,我分4-5次拿」(見偵20815號卷第
58頁),是否表示其有收到被告寄出之4箱奶粉?則證稱:
我以為徐秀慧有幫我寄出4箱奶粉,但我沒有拿到,我只有
收到14罐奶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再經辯護
人詢之其曾於106年3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可能要再多1箱1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曾
鈺香……」(見偵20815號卷第65頁),及其於偵訊中曾證稱
被告總共出貨2箱又2罐奶粉,表示其實際收到奶粉數量為2
箱又2罐奶粉?即證稱:我想起來了,徐秀慧中間有直接幫
我寄奶粉給我的客人過,她有出貨給我的就是2箱又2罐奶粉
,其中是包含她直接寄貨給我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0至251頁)。另經審判長詢之其曾於105年8月25傳送電子郵
件向被告表示:「4箱東西在哪?我只收到14罐,隔了2天,
還是沒看到東西?怎麼可能那麼久?黑貓跟郵局都是最快的
」,是否表示其未曾收到被告寄送的4箱包裹?仍證稱:我
沒有收到4箱奶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又被告
自承卷附以黃宜芸名義寄送奶粉予告訴人之郵局託運單係其
所寫(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陳宣瑄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1罐奶粉重量為90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參酌前開郵局託運單上記載「黃宜芸」、「內裝物品:
奶粉」、「重量:17.25公斤」,該託運單所蓋印之收寄局
郵戳日期為「22.08.16」(按即為105年8月22日),此核與
告訴人證稱其收到14罐奶粉之日期為105年8月下旬相符,且
以單罐奶粉為900公克之重量計算,不計空罐重量,14罐奶
粉之重量已達12.6公斤(計算式:900公克×14罐÷1000公克=
12.6公斤),加計2至3樣玩具及外包裝後之重量,亦與前開
託運單上記載之17.25公斤重量相近,此有該郵局託運單在
卷可佐(見偵20815號卷第9頁)。益徵告訴人僅有收受被告
於105年8月16日寄出之14罐奶粉,且被告亦僅另於106年3月
15日依告訴人指示寄送1箱(共12罐)奶粉予其客戶,即被
告確僅有出貨合計26罐奶粉予告訴人,至臻明確。起訴意旨
認被告已出貨5箱奶粉予告訴人,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苟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焉會當告訴
人向其詢問為何遲遲未收到奶粉時,卻以物流業者寄錯、寄
丟、超過尺寸未收件、未收走貨物、寄送地址模糊遭退回,
甚或以其急性腸胃炎住院等不實理由推拖,足認被告確明知
其並無足夠貨源可供於網路上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告訴人
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臻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我未在奇摩網站販賣奶粉,未使用過
黃宜芸名下帳戶,且出售21箱奶粉予告訴人,未向告訴人收
受18萬7,320元,亦無使用「smatZZ0000000000000i1.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聯繫云云(見偵緝號卷第88反面至
第89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之其曾於103年至106年間從事網
路拍賣,並於103年7月間直至106年1月間,使用黃宜芸名下
帳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嬰幼兒奶粉後,旋改稱其只有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嬰幼兒奶粉,未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賣過
奶粉云云(見他1850號卷第43頁反面);經檢察官再質之其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案件中,就其網路拍賣帳戶資
料所留存之寄件人姓名為黃宜芸,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寄件人
姓名亦為黃宜芸,並提示以黃宜芸名義,手寫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內裝物品為奶粉、重量17.25公斤、收件人
為陳宣瑄之郵局託運單(見偵20815號卷第9頁),以及其與
告訴人間訊息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偵20815
號卷第25至70頁)後,始再改稱:我有使用黃宜芸帳戶販賣
奶粉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匯錢至黃宜芸帳戶,我是斷斷續
續給貨,且與告訴人就交付之奶粉總箱數有爭執,但我已經
出貨給告訴人10幾箱奶粉云云(見他1850號卷第44頁反面、
第52頁反面、第53頁);嗣於本院訊問中復再改稱告訴人是
先跟我買1箱奶粉,但我沒有貨了,我就退款給她,之後告
訴人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買美強生奶粉,並不是她上網看到
我販賣奶粉訊息才跟我聯絡,我都有出貨給她,只剩下5萬
元的貨還沒給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68頁),其
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這筆交易
(按即本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21箱奶粉)之前,還有跟徐秀
慧成交過1筆交易,是買給我女兒喝的奶粉,徐秀慧是在Yah
oo拍賣網站上做為賣家,刊登她要賣奶粉的訊息,所以任何
人都可以看到。因為之前有跟她交易過1次,所以本案這筆
交易我就直接發訊息跟她訂貨,而她這時候還是在Yahoo拍
賣網站上刊登賣奶粉的訊息,我記得被告有在Yahoo拍賣賣
場上賣美強生奶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52頁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供稱:我有使用黃
宜芸名下帳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奶粉等語(見偵緝卷第
8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而黃宜芸名下帳戶係
於104年1月30日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設定可供提款及匯款之用
,此有黃宜芸名下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佐(見偵20815號卷第17頁、第19至24頁、第81至84頁)
,再參諸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亦係以「黃宜芸」名義寄送奶
粉予告訴人,並發送訊息告知告訴人匯款帳號為「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黃宜芸」,此有上開郵局託運單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0815
號卷第9頁、第25頁),果若被告未以其長女黃宜芸名義在Y
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美強生奶粉之訊息,告訴人豈有可
能在其手機中將被告之姓名直接輸入「美強生黃s」(見偵2
0815號卷第25頁),更不可能於105年3月10日將高達18萬7,
320元訂購21箱美強生奶粉之款項匯至「黃宜芸」名下帳戶
,足證被告係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前之期間,
以其長女黃宜芸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
人聯繫下單,並提供黃宜芸名下帳戶供買家匯款,即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前開訊息,洵無疑義。被告
辯稱:其並未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告
訴人是先向其購買1箱奶粉,但其沒有貨,就退款給她,之
後告訴人又打電話與其聯絡並表示欲購買美強生奶粉,並非
是告訴人上網看到其販售奶粉訊息,才與其聯絡云云,不足
採信。
3、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急性腸胃炎正在榮總住院,因此未能
如期出貨(見偵20815號卷第28頁、第42頁),惟被告自105
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均未曾至榮總看診或住院,
僅有至診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健
保桃字第1103009976號函檢附被告之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經審判長質之其為何要以「急性
腸胃炎正在榮總住院」之理由欺騙告訴人無法出貨,亦坦認
這就是一種藉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再參諸
自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將18萬7,320元匯至被告所持用之
黃宜芸名下帳戶起,直至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向臺中市警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前(見偵20815號卷
第4頁及反面),被告本應出貨合計21箱(1箱12罐,共252
罐)奶粉予告訴人,然經告訴人多次詢問為何仍未收到奶粉
,卻以各種不實理由搪塞,且僅出貨26罐奶粉予告訴人,自
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
4、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不只給付1次奶粉,我有寄好幾次,
其中包括寄給告訴人的,以及直接寄給告訴人的客戶云云(
見他1850號卷第52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之其有無留存寄貨
單,先辯稱:我搬過很多次家,所以資料都沒留著云云(見
他1850號卷第52頁反面),旋又改稱:我拿的出來出貨以及
貨物延遲的相關單據云云(見他1850號卷第53頁),復再改
稱:我寄丟的貨物奶粉,有一些後來有找到,只有1次確實
寄丟云云(見他1850號卷第55頁反面),復即改稱:我在入
監服刑時,房東將我的東西都清理掉了,我沒辦法提出出貨
以及貨物延遲的相關單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其
前後供述不一,委難採信。再參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
人間訊息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曾向告訴人多
次表示物流業者寄錯或寄丟(見偵20815號卷第32、38、51
頁),然果若物流業者曾將貨物寄丟,致其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為能向物流業者查詢貨物去向及釐清貨物遺失之賠償數
額,理應妥善留存出貨或貨物延遲之相關單據,豈有可能讓
此事一再發生,更不可能當告訴人數次對其有無寄出貨物乙
節有所懷疑時(見偵20815號卷第53頁、第68頁),卻虛以
委蛇,以上開不實理由推託搪塞。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有跟廠商調貨及出貨給告訴人,且被告經營網拍時,有正
常銷售、出貨,並非虛偽經營,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21箱奶
粉,原約定一次性給付,但雙方議定變更為分次依告訴人指
示出貨,而被告有持續出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指定之客戶,
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矧之利用網際網路之加
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就此類詐欺犯行之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雖以利用網際網路方式訛詐買
家,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固高達為18萬7,320元,然就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僅有告訴人1名買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訛詐
而受有損失,且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當庭賠償告訴人7萬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
),確有減輕告訴人之損失,此與本罪立法目的係規範行為
人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從事大規模詐騙行為尚有不同,本院認
若仍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達18萬7,32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
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又其雖已於110年9
月15日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惟仍有9萬6,230元尚未返還告訴
人(金額計算詳見沒收部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
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
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
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僅有收受被告寄出之14罐奶粉,被告亦僅另依
告訴人指示寄送1箱(共12罐)奶粉予其客戶,即被告僅有
出貨合計26罐奶粉,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徐秀慧賣我的美強生1號、2號奶粉,價格都
是單罐820元,美強生3號奶粉的價格則是單罐590元,1箱有
12罐,21箱奶粉之全部價錢為18萬7,320元。我有收到14罐
奶粉,該14罐奶粉係混搭美強生1號奶粉跟美強生3號奶粉;
她另外直接寄1箱美強生1號奶粉給我的客人,全部共2箱2罐
奶粉等語(見偵20815號卷第75頁反面,他1850號卷第52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45至246頁、第250至251頁、
第254頁),是告訴人收受之14罐奶粉,乃係混搭美強生1號
奶粉及美強生3號奶粉,惟因混搭之數量無從得知,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係以「13罐單價為820元之美強
生1號奶粉,及1罐單價為590元之美強生3號奶粉,合計1萬1
,250元(計算式:820元×13罐+590元×1罐=1萬1,250元)」
混搭後,寄送予告訴人;並認被告係寄送單價較高之美強生
1號奶粉1箱(共12罐)予告訴人指定之買家,共9,840元(
計算式:820×12罐=9,840元),是被告總計出貨26罐美強生
奶粉予告訴人之金額合計2萬1,090元(計算式:1萬1,250元
+9,840元=2萬1,090元)。而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將18萬7,3
20元匯至被告所持用之黃宜芸名下帳戶,經被告出貨26罐奶
粉即2萬1,090元後,仍有16萬6,23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計
算式:18萬7,320元-2萬1,090元=16萬6,230元),即屬被告
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業於110年9月15日賠償告訴人7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是被告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6萬6,23
0元,而其中「7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7萬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時,雖已聲明就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
棄(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既被告仍有9萬6,230元尚未
返還告訴人(計算式:16萬6,230元-7萬=9萬6,230元),咸
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日期 發送者 內容 出處 105年5月16日 告訴人 提貨我必須跟公司一次提走,還是可以分開提貨? 偵20815號卷第30頁。 被 告 可以分次領。 105年6月29日 告訴人 給我3號,12罐。 偵20815號卷第32頁。 被 告 轉錯站了,明天中午會送達。 105年7月5日 告訴人 我好像還沒收到。 偵20815號卷第31頁。 被 告 我寄的,所以不太容易出錯才是。我人在外地。明天趕回去幫妳查。 105年7月27日 告訴人 盡快幫我寄1號1箱,應該不會又轉錯站吧? 偵20815號卷第33頁。 被 告 我後天去提貨寄給您。 105年7月29日 告訴人 幫我寄了嗎? 偵20815號卷第34頁 被 告 還沒有,27號有回覆您後天,也就是今天29號才提貨寄出。 105年8月2日 告訴人 我還沒收到,3號可以再1箱嗎? 偵20815號卷第35頁。 被 告 我人在臺南。後天回去後立即幫您處理。 105年8月3日 告訴人 你都是寄哪一間,怎麼覺得都寄的很慢,臺灣不是通常都隔天到嗎? 偵20815號卷第36頁。 被 告 如果時間上可以就郵局寄出。如不行都是用龍鐽物流。因為您的商品不是一次運送的,且都沒跟您收運費,所以都是用龍鐽物流寄送。 105年8月6日 告訴人 原來…不過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貨,一直沒辦法給人。 偵20815號卷第37頁。 被 告 物流公司休假。星期一幫您查詢。另外也會同時寄出1箱3號奶粉。 105年8月8日 告訴人 今天幫我查一下,快2個禮拜了。 偵20815號卷第38頁。 被 告 好像遺失了。我已請廠商先調給我。今天傍晚會重新補寄給您。後天即可收到1號和3號各1箱。 105年8月11日 告訴人 今天會到嗎?今天是我最後1天要出貨給別的媽媽。好像15天了。 偵20815號卷第39頁。 被 告 中午我還有問,物流公司說快到了。還沒收到嗎? 105年8月14日 告訴人 我現在有好幾筆單要出,有點麻煩,不然妳給我好了,我自己處理。 偵20815號卷第40頁。 被 告 昨天我沒帶到手機,現在回來才看到。今天已有行程。明天幫您送過去,大概下午4點左右方便嗎? 105年8月16日 被 告 寄出去囉! 偵20815號卷第42頁。 105年8月19日 告訴人 我要退奶粉,都沒有給我,晃點其他媽媽好幾次了,我要怎麼賣? 偵20815號卷第42頁。 被 告 請您和買家們約禮拜一好嗎?奶粉都進來了,都是2018/12月份的。我急性腸胃炎脫水住院。明天出院後,幫妳寄黑貓。星期天就會送達。 105年8月21日 告訴人 不是今天收到?是今天寄出嗎?不要說客人,我都快抓狂了,我也沒奶粉了,訂了多久了? 偵20815號卷第44頁。 被 告 昨天寄的,但超過尺寸,黑貓宅急便退回,今天又重新寄出。為了怕又出意外,我還特地到假日郵局多寄2件包裹以防萬一。明天您會收到4件包裹(郵局快捷和黑貓宅急便各2件)。 被 告 先前物流公司遺失1箱奶粉,45天後會退款。屆時入帳後,我再退給您(變相成交1箱)。 偵20815號卷第45頁。 105年8月22日 告訴人 我剛收到1箱,有玩具那箱。 偵20815號卷第47頁。 被 告 每1箱都有玩具,因為不知道哪箱會先到,所以全部都有放玩具。 105年8月24日 告訴人 奶粉是一起寄的嗎?還沒收到? 偵20815號卷第48頁。 被 告 妳只有收到其中1件的意思嗎? 105年8月25日 告訴人 臺灣寄東西不都是隔天到嗎?為什麼跟妳訂的,老是有問題?麻煩把貨款退還我,太久了,到底有沒有奶粉?我從來沒有買東西這麼久收不到。 偵20815號卷第49頁。 被 告 當初我因為考慮到效期問題,所以問您是否真的要1次拿,分批運送對我一點好處都沒有。明天我算一下,還剩下多少數量,星期一1次全給您。 被 告 星期一前我會請廠商準備好,請務必告訴我奶粉要寄送的地址。一次送達的,我們有專人配合不會失誤。 偵20815號卷第50頁。 告訴人 妳當初說1個禮拜內會到貨,其他媽媽等了那麼久,我都快被罵死了,現在全部取消訂單去跟別人買,請問我要賣給誰? 偵20815號卷第51頁。 被 告 包裹遺失,物流公司會賠,但如果物流公司1個月內找到了,賣家認賠。您說您沒收到,我二話不說先補寄。遺失物件是常有的。 被 告 理賠金下來,普遍要2至3個月,物流公司跟我說約45天。禮拜一我直接出貨給您。 偵20815號卷第52頁。 告訴人 出示妳的寄件單。 偵20815號卷第53頁。 被 告 我現在在南部,收據在桃園。下個月中會回桃園。我會po給您。星期一我一樣會請廠商全數送達給您。 偵20815號卷第53頁。 告訴人 4箱東西在哪?我只收到14罐,隔了2天還是沒看到東西? 偵20815號卷第54頁。 被 告 今天有請廠商先寄過去了。明天晚上會送達。 偵20815號卷第60頁。 105年8月27日 告訴人 麻煩以後出貨給我單號。因為還沒收到貨,太久了。 偵20815號卷第61頁。 105年8月29日 告訴人 禮拜一了,妳要幫我問看看東西在哪嗎? 偵20815號卷第62頁。 被 告 黑貓宅配的人員沒來收走,所以商品還在管理室。郵局1件您收到了,另件地址模糊被退回。廠商寄的,應該今明2天會收到。 105年10月29日 告訴人 有消息了嗎? 偵20815號卷第63頁。 105年12月9日 告訴人 好幾個月了,不是嗎? 被 告 對方說他們的尿布和奶粉全被查扣(地道被發現) 106年2月19日 告訴人 有收到嗎?我還有多少奶粉? 偵20815號卷第64頁。 106年2月20日 被 告 這幾天我回家後,看一下在回報妳數量好嗎? 106年2月26日 被 告 我急性腸胃炎正在榮總住院,明天回您。 偵20815號卷第28頁。 告訴人 我需要1箱1號,家裡沒奶粉了。跟3箱3號寄到物流公司。 被 告 228連假,廠商休息。最快3/1才能處理。 106年3月12日 告訴人 怎麼都沒消息啊? 偵20815號卷第64頁。 被 告 廠商沒回我。星期一我在追一下。 106年3月15日 告訴人 我可能要再多1箱1號,台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地址詳卷),曾鈺香,指定中午前到貨。 偵20815號卷第66頁 106年3月16日 告訴人 廠商有沒有說,這幾天到底幾號會到啊? 被 告 星期一就會出貨。 106年3月17日 告訴人 什麼時候到? 偵20815號卷第70頁。 106年3月21日 告訴人 還沒收到,明天會到嗎?明天一定要到,太久了啦。 106年3月21日 告訴人 他確定有寄嗎?明天中午給我寄出的所有單號,我要查東西在哪裡了。 106年3月23日 告訴人 依然沒有到。麻煩3天內將款項退給我。上次也是這樣,我還是跟其他人拿貨吧。無法再配合,太久了,而且上次也是這樣。 偵20815號卷第68頁。 被 告 請再給我1次地址好嗎,明天我自己去廠商那拿奶粉幫妳寄出。 被 告 剩餘奶粉全數,不含例假日,15天內一次送達府上。 偵20815號卷第69頁。 106年3月23日 告訴人 黃小姐,麻煩3天內將款項退給我,都沒回我,上次也是這樣,我還是去跟別人拿貨吧。 偵20815號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