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進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緒為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盈公司)負責人,李志宏(原審另行審理)為被告之子,亦為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李志宏均明知吉盈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推由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日 起向不知情之蘇苗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李 志宏處理土地開挖整理、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工作,並以每趟4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鍾志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消波塊至該處,另以每日3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潘中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駕駛怪手吊運消波塊以建築與鄰地之圍牆。再由被告、李志宏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數人,於109年4月1日,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工地,向不知情之沅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以每車次5000元之價格承攬載運水溝工程之營建混合物10台次至系爭土地回填棄置;另於109年4月6日,自新北市○○區○道路○段00 號工地,向不知情之良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以每車次9000元之價格承攬載運營建混合物22台次至系爭土地上回填。嗣經警方會同林口區公所、環保局、農業局人員,共同於109年4月9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宏之供述,證人鍾志鴻、潘中興、蘇苗宗之證述,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違規用山坡地涉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吉盈公司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告示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暨查處報告、案件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251363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政府前辦理五股垃圾山土地重劃要求業者搬遷,我為此承租系爭土地,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購買剩餘土石方整地,所使用為再生級配,不是廢棄物,並修築圍籬、洗車台、擋土牆等,要用來停放工程機具、車輛,吉盈公司承攬沅興公司、良華公司工程,是將混凝土塊、磚塊角載送至回收業者製作水泥砂,並未堆置、回填於系爭土地等語。 四、經查: ㈠吉盈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為吉盈公司負責人,自109年4月1日起,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蘇苗宗承租系爭 土地,由其子李志宏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以每車4000元運費,僱用鍾志鴻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國產水泥預拌廠載運水泥消波塊10座至系爭土地,及以日薪3000元僱用潘中興操作怪手,在系爭土地吊運水泥消波塊搭建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33號偵查卷宗【下稱25033偵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5頁、58 頁、25033偵卷㈡第23、28至3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6至82頁、本院卷第53、7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時供述(25033偵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及證人鍾志鴻(25033偵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潘中興(25033偵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蘇苗宗 (25033偵卷㈠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現場照片(25033偵卷㈠第19至23頁)、土地租賃契約書(25 033偵卷㈠第2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新 北環稽字第1100251363號函(25033偵卷㈠第124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會同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稽查,認有「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堆積土石」、「其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固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足稽(25033偵卷㈠第16至18頁)。惟證人即10 9年4月9日會勘人員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6年4月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第四分隊約僱稽 查員,於109年4月9日接獲通報,與同仁陳志偉、張心齡、 林佳陽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簽名,但「堆積營建混合物」的意見不是我寫的,當天勘查過程沒有開挖,系爭土地表面大致是砂石、土塊、磚瓦,屬於剩餘土石方,沒有很明顯的營建混合物,稽查結束回辦公室後由我製作稽查紀錄,送請組長陳志偉簽核,上呈分隊長;會勘當時各單位有討論,現場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吉盈公司當場有出示證明,顯示是購入有價物,據我認知營建混合物是尚未分離的營建廢棄物,也就是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處理的狀態,但現場沒有明顯的混合物,土地上堆置的砂石、土塊、磚瓦是剩餘土石方,二者並不相同,所以我不會使用「營建混合物」這個名詞,不確定是不是誤植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46頁),並提出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4E00000000稽查紀錄,其上記載:「本局於109年4月9日12時許派員前往,現場會同林口區公所及該區員警,經查該址為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土地(林口區○○埔段南○○○○段 70-1、72地號),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方,惟未有夾明顯廢棄物之情形,該公司領有新北市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58號),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 查核,該土石方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研判暫無汙染環境之虞,爾後本局將不定期派員前往,倘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將依法辦理。」(原審卷第211頁), 再與卷附現場照片對照以觀,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9日經會 勘時,現場確無堆置夾雜鋼筋、塑膠、木材或其他雜物等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則前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上關於「堆積營建混合物」之記載,其認定者、認定依據不明,與權責單位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人員認定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次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 0051841號函(承辦人:曾成飆)雖記載:「本局於109年4 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廢混凝土、石、廢木材、廢塑膠、廢金屬破片等一般廢棄物)等情形。」所附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林口區○○埔段南○○○○段72等 地號破壞國土案査處報告亦有:「農業局接獲民眾陳情,並通報環境稽查重案組查辦;農業局及重案組於4月9日及15日皆辦理現場會勘作業確認現場確有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等情事。」之記載(250335偵卷㈠第66、70頁)。然證人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9日環保局只有我們 稽查科第四分隊前往系爭土地,當時沒有與環境稽查重案組一起查辦,後續我就沒有參與,所以4月15日我不在現場等 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曾成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環保局擔任技士,從事環境污染查緝工作,109年4月9日會勘系爭土地我沒有到 場,109年4月15日會勘我也沒有參與,前述110年1月18日函文和查處報告是我製作,但這是單位的公文,我不一定全部案情都了解,是根據一些資料撰寫,實際派員稽查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79、290至291頁),可見曾成飆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之會勘、稽查,現場情況自應以證人陳威宏所見為準,本案相關文件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復有前述誤植「營建混合物」之可能,自不能以曾成飆根據書面資料製作之上開函文及查處報告,遽認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廢混凝土、石、廢木材、廢 塑膠、廢金屬破片等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㈣再者,證人曾成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營建混合物為廢棄物,是根據事業源頭判斷,例如事業源頭是拆除工程,本身就是事業廢棄物,必須經過合法的再利用程序,亦即經過分類、篩選可以再利用部分,才是剩餘土石方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吉盈公司於109年4月1日與江竣公司簽訂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向江浚公司購買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1批,註明吉盈公司將作為工程回填材料 使用,約定江浚公司須保證所提供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不得夾帶廢棄物,有該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卷為憑(25033偵卷㈠第30、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宗【下稱1152偵卷】第115頁)。此間吉 盈公司於109年4月16日第二次向江浚公司進貨部分,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查發現未確實分類,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4月30日以北市環廢字第109303177號函通知 舉發,有統一發票及上開函文佐卷可供參憑(1152偵卷第115頁、25033偵卷㈠第112至114頁),依該函文所揭:「有關貴公司所屬『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收受之營建混合物 未依營建署公告營建混合物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確實分類及清除處理(再利用)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新北市環保局109年4月16日攔查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號000-0000、車斗00-00)查核結果,其運載之貨物 屬旨揭處理場於當日(16日)早上出貨(賣)予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新北市環保局現場判定前開貨物屬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貴公司所屬旨揭處理場既為營建混合物分類場,自當依法將土石方及廢棄物確實分類,前開廢棄物因未確實分類,遭新北市環保局欄查退運,違規事實明確,逕依法告發,檢送北市環廢罰字第No X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1份,本局將另行掣發裁處書,嗣後請確依相關規定確實 辦理分類作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以免續遭告發,損及權利。」江浚公司設有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與吉盈公司簽約時保證提供之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不得夾帶廢棄物,可見吉盈公司確係向江浚公司購買經分類處理、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與證人陳威宏於109年4月9日會勘現 場所見系爭土地堆置砂石、土塊、磚瓦等剩餘土石方,未有明顯營建混合物之事實,不謀而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堆置的是我向江浚公司購買的再生級配,並非廢棄物等語,應非子虛。 ㈤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於109年5月出具林口區○○埔段南○○○○段7 2等地號破壞國土案查處報告雖記載: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 文表示曾於109年4月1日委請被告載運營建混合物,良華公 司負責人江良華表示曾於109年4月6日委請被告載運營建混 合物(25033偵卷㈠第74至75頁)。然而證人林國文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沅興公司是委託吉盈公司清運水溝打出來的混凝土塊,可以絞碎當環保級配,混凝土塊不會有木材、塑膠,但會有鋼筋,我們會盡量把鋼筋挑起來自行回收賣錢,如果含在混凝土裡面、黏得比較大塊,挖土機打不過就撿不出來,被告一直都有要求我們弄乾淨,曾經有過因為沒有挑乾淨被拒絕載送的情況,我不清楚吉盈公司是把混凝土塊載到何處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62頁),證人江良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良華公司從事建材買賣業務,包括回收舊建材、販售新建材,舊建材回收後,我們會在新北市○○區○道路○ 段00號進行簡易分類,該處是良華公司的分類場,分類出來的磚角主要交給金茂榮公司,廢木材交給鍋爐再利用業者,剩下的就送焚化爐了;109年4月間,因為磚角量比較大,金茂榮公司沒辦法載那麼多,良華公司就委託吉盈公司清運,這部分都是廢磚塊,也就是乾淨的磚角,由吉盈公司載去回收,不是營建混合物,我在訪談時沒有向環保局說把營建混合物交給吉盈公司處理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76頁)。依證人林國文、江良華前開證述,吉盈公司自沅興公司、良華公司載運之混凝土塊、磚角,確為可再利用之物,且倘被告意在將之掩埋、堆置作為廢棄物處理,實無要求沅興公司務必清理混凝土所含鋼筋之必要,被告辯稱:吉盈公司是把沅興公司、良華公司的舊水溝混凝土、乾淨磚角載去給回收業者製作水泥砂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且環保局稽查員陳威宏於109年4月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確未發現有回 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縱吉盈公司自沅興公司、良華公司載運物品含有營建混合物,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9年4月9日前將之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而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109年4月9日相關查報表、會勘紀 錄均經不同公務單位到場人員簽名,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應無虛偽可能,否則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嫌,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稽查紀錄與現場會勘紀錄時間存有落差,其文件右上角顯示「2021年10月9日22時34分19秒」,與本件會勘時間更有逾1年之遙,真實性堪虞,由此可見陳威宏專業不足,工作態度並非認真,所為陳述不足為據。且縱令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其於109年4月10日至21日間在系爭土地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與起訴之犯罪時間密接,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科,亦有違誤。 ㈢經查: 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會同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環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涉案人員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屬環保機關權責,而本件環保局到場人員陳威宏當場在會勘紀錄違規類別項下,並未勾選「⒑處理廢棄物」,僅認定「⒐堆積土石」、「⒒其他開挖整地」(25033偵 卷㈠第17頁)),與其於原審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記載:「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方,惟未有夾明顯廢棄物之情形……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查核,該土石方屬內 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研判暫無汙染環境之虞」相符,並因此未予告發(原審卷第211頁),處置脈絡 邏輯一貫,其稽查紀錄上記載稽查時間「0000-00-00 00:40起至0000-00-00 00:15」,與本件現場會勘時間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34分,並無二致,至該稽查紀錄右上角顯示「2021年10月9日22時34分19秒」,恰為證人陳威宏收受原審審理傳票之110年10月5日後未久(原審卷第103頁),應係文 件列印時間,檢察官以前開時間落差主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不實,進而指摘證人陳威宏之專業能力、敬業態度,容有誤會。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所附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林口區○○埔段南○○○○段72 等地號破壞國土案査處報告記載:環保局重案組於109年4月11日、4月16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以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進行熱區分析(GPS),依據多次進出系爭土地 車輛之停頓點追查來源,並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 空拍,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25033偵卷㈠第71至111頁),證人曾成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査處報告的空拍畫面是我拍的,我操作空拍機等待車輛進場,從109年4月10日空拍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土地開始收營建混合物,我從拆除工程的工地和砂石棧場等源頭追蹤、跟車,進場車輛源頭可以確認是拆除工程及清除業者的營建混合物,屬於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剩餘土石方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94頁)。然環保局重案組此部分查緝行為均在109年4月9日之後,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9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其於109年4月10日後縱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起訴部分仍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予以審理。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後在系爭土地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未予審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㈣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0年度偵字 第1152號、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移送併案,惟被告被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諭知無罪,併案意旨所指,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