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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黃斯偉許泰誠郭豫珍

  • 被告
    林金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寶珠是林金宗、林金良兄弟之母。林金宗明知其父林水發(民國89年3月9日死亡)就遺產分配並未書立遺囑,應依民法規定由林金宗、林金良及張寶珠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股票、股利;另明知所有權人張寶珠並未同意提供附表二之不動產給林金宗繼其父擔任負責人之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107年4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或林金宗與前配偶郭昕怡(已於98年11月10日離婚)共同經營之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向外融資或給付貨款擔保,竟先後實行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郭昕怡告知張寶珠 、林金良,詐稱欲變賣附表一所示林水發名下股票,進行遺產分配。張寶珠因而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郭昕怡;林金良則於105年12月29日,與林金宗、郭昕怡及林晟公司會計李 春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當場交付身分證、印鑑章予林金宗。林金宗即擅自指示不知情李春英,在私文書「股份分配協議書」將張寶珠、林金良應受分配股數、現金股利均填載「0」再蓋用張寶珠、林金良印鑑章,持向永豐證券承辦人員 行使,用以虛偽表示張寶珠、林金良均同意由林金宗一人繼承林水發附表一編號1現金股利,足生損害於張寶珠、林金 良及永豐證券對林水發證券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金宗再指示不知情李春英,於次(30)日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4地點,以同上方式,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4股票、股利單獨繼承,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股票、股利中應屬林金良、張寶珠所有之應繼分。 (二)另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藉詞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付不知情地政士,填載不實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行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各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附表二債權人,致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載於職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106年3月間,林金良向林金宗追問上述股票、股利繼承之處理結果,均未獲置理,另經調閱附表二不動產登記資料,才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金良、張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坦承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並向林金良表示要將父親留下的附表一股票及股利領出來分配,且另以張寶珠所有附表二3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事實;但否認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所有的事情歷程,兩位告訴人都知情,所有文件、印鑑,相關東西都是他們提供,處理資產的用途都有明確告知,且都是用於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林晟公司是我父親林水發成立,後來負責人轉由我擔任,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林晟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抽銀根,所以才另成立子公司,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所有資產損失。領取股利、股票兩位告訴人都知道是為了挽救公司避免破產,他們都有同意股利跟股票先進入我的帳戶,同意作為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周轉使用。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有告知我母親,但沒明確告知給誰,她有同意,債務人登記為張寶珠的原因,是因張寶珠名下不動產都是掛名設定給林晟公司的債權銀行,所以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含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這些事我母親知情且同意。原本股票都在父親過世兩年內被銀行抽銀根,就已經全部變賣且償還銀行貸款,這些事林金良、張寶珠都知道。這些股票分配的股利、現金,事前張寶珠、林金良都知道我們是優先拿來救公司,當時公司資產還有大約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左右,花一兩千萬挽救公司不要讓公司倒閉,挽救公司剩餘價值跟資產,這是當時我有跟張寶珠、林金良提到過,不然大家不會一直輸血,把錢弄進公司,因為公司留有很多不動產,一旦公司倒閉,張寶珠名下將近一億元的不動產及公司所有資產都會面臨銀行拍賣,張寶珠跟林金良都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之前原本預計分配大部分現金轉入公司償還債務,少部分現金轉讓給林金良、張寶珠。辦理繼承股票及股利我雖然在場,但我只知大部分金額是屬於股利,當時並沒確定的分配比例,事前幾個月前有取得張寶珠同意,她同意她的部分用來協助清償公司債務,因為更早之前所有股票都有她口頭同意。林金良的部分是要給他分配一些現金。填載股份分配協議書是經由承辦人員告知,並且當時還考量林金良還有銀行債務,所以才決定都分配到我名下,然後改由現金再轉交支付。我印象中有拿了兩三百萬元現金給張寶珠,林金良我沒有給他,其他的錢用來償還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債務,避免被銀行拍賣。因林晟公司被抽銀根無法正常往來,所以90%的負債都由新晰公司替林晟公司代償。 父親過世繼承給張寶珠之前之後,每筆不動產都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給銀行,後來公司財務一度好轉,所以清償掉第二順位銀行的欠款,但是後來因為業務形勢變差,公司負債不佳,廠商要求第二順位設定,避免林晟公司倒閉。我有跟張寶珠說要設定給廠商,但沒有詳細講是哪間廠商,因為一直以往都是這樣跟我媽媽講的,因為在此之前銀行的設定也是會換來換去,張寶珠基本上沒有過問公司的財務。父親過世之後,我經營公司接近20年,每月過手資金動輒上億元,盡量把所有問題負債全部解決,避免我自己跟張寶珠、林金良因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公司如果破產我們就要連帶負債上億或是幾千萬,到最後林晟公司結束前,我甚至幫林金良、張寶珠的連帶保證人,懇請銀行幫忙他們除名,也就是所有負債、後來因為破產倒閉積欠的稅務、勞健保等等3、4千萬元都是我一力承擔所有負債,我做這麼多,我替林金良、張寶珠考慮跟著想,會為了一點點錢,然後用詐欺手段作這些事情嗎?這20年張寶珠光是收取租金高達6、7千萬元,公司支應林金良的匯款、借款,父親過世後的匯款紀錄,從林晟公司匯款到林金良帳戶共有1360萬元,父親過世後,在林金良身上的股票有6百多萬元、現金有5百多萬元,這些可以從銀行調閱紀錄,但他們都說沒有,他們都否認。我已經仁至義盡了,至少他們變賣不動產後,身上還有數百、數千萬元現金,最終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並且還被告、積欠稅務、債務共數千萬元,我沒有辦法再講什麼。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確已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並向張寶珠、林金良表示要將林水發遺留的附表一股票及股利領出來分配;於上述時地,在「股份分配協議書」將張寶珠、林金良應受分配股數、現金股利均填載「0」進而辦理附表一股票、股利單 獨繼承;另以張寶珠所有附表二3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金良、張寶珠、證人李春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證券108年6月1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8)字第432號函、「股份分配協議書」、永豐證券109年5月4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9)字第532號 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108年10月1日(108)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37號函、「登錄專戶存券轉帳申請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股份分配同意書」、元大證券108年10月15日(108)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39號函、「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分配協議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2018年4月 12日(2018)潤泰新股字第12號函、2019年9月9日(2019)潤泰新股字第57號函、「股份分配協議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現金股利支票切結書」、2020年4月9日(2020)潤泰新股字第24號函、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沈其晃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繼弘於偵查中具狀陳述之內容、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244800號函、104年內湖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年1月2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1768號函、104年中重 登字第000000號與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書影本可憑。 (二)認定被告所為構成犯罪,關鍵在於被告將股票股利過戶,單獨繼承;以張寶珠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否均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論斷如下: 1、附表一部分: (1)林金良偵查中證稱:林金宗跟我說要把這些辦一辦然後分一分,我把證件給他們,會計跟我嫂嫂在櫃台辦,我跟林金宗坐在後面,張寶珠那天沒有去,但是她有提供印章跟身分證。當天或之前沒有提到先過到林金宗名下然後再分,當天我嫂嫂說我母親跟我沒有證券戶頭,所以先過到林金宗名下之後再分(調偵卷第181至183頁)於原審結證稱:105年12月29日當天有陪林金宗、郭昕怡及李春英前往台北市○○區○○路0 0號3樓永豐證券辦理公司股票股利轉讓,當下我坐在後面,沒有在前面,不知道他們辦的情況,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當時並不知道分配協議書分配股數及股利都填載0,我一直認為我們三人就是按照繼承比例。郭昕怡有 說把剩下的股票領一領,大家分一分,但沒有講到細節,但當下在永豐證券辦理致伸公司股利時,當場我有詢問郭昕怡,是否均分3人,郭昕怡說因為被告有證券帳戶,我跟張寶 珠沒有,所以只能先把股票過到被告名下再分出來(本院卷一第155至179頁)可認林金良當時並不知分配協議書分配股數及股利均填載0,並且認為是三人依繼承比例分配。 (2)張寶珠於原審結證:林金宗沒有事先跟我講股票要如何轉讓、如何分配。林金宗只叫我做印鑑證明,我有問林金宗「印鑑證明要做什麼,你知道媽媽沒有讀書」林金宗說是公司那些要簽名,我因為這樣就把印鑑給林金宗,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事,他們不會告訴我。105年12月29日這次我都不 知道,林金宗也沒有跟我講,股票分配協議書我的分配股數寫「0」我不清楚,他們怎麼弄我都不清楚。105年12月29日、30日處理股票還有之後如何分配,我完全都不知道。105 年12月29日、30日他們去辦理,我都沒有去,他們去辦之前沒有跟我提過要去辦股票股利的繼承。郭昕怡當時有跟我拿身分證、印章,我不知道他們要辦什麼事,郭昕怡說要辦事情我就交給她了,因為我相信郭昕怡,她之前跟我說去辦印鑑證明,我就去,我沒想到他們要做什麼(原審卷一第314 至315、328至329頁)明確證述不知被告以分配協議書實行 股票股利轉讓而單獨繼承。 (3)李春英於偵查中證稱:105年某日我與林金宗夫妻、林金良 在臺北市○○路永豐證券碰面,當天辦理的股票繼承,全部掛 在林金宗名下,當時我寫這張申請表,是依林金宗夫妻指示林金良及林金宗母親部分都寫0,我再將這張申請表交給林 金宗夫妻蓋章。我當時有聽到林金宗向林金良說一時之間沒辦法按他們三人比例分配,要先放在林金宗名下,之後再看如何分配。印象中林金良有詢問原因,但我不知道林金宗如何回答。後來林金良打很多次電話問我錢是否下來了,因為林金宗的太太叫我不要講,我只能向林金良回說我不清楚錢是否下來了(偵1199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於原審證稱: 當天被告叫我把所有股票掛在他名下,他之後會將股票過戶給張寶珠跟林金良。問過被告跟郭昕怡,說全部過到被告名下,我才在股份分配協議書把林金良跟張寶珠的股份寫成0 ,他們叫我這樣寫。我的確有聽到林金宗向林金良說一時之間沒辦法按他們三人比例分配,先要放在林金宗名下,之後再看如何分配。我有聽到林金良問為何要這樣做,要填寫股份分配協議書的時候我先問郭昕怡,之後再走到後面去跟被告確認,就說全部寫被告。印象中我填好之後,林金良有問,被告跟他說全部到他名字(原審卷一第183至184、 188至192頁)明確證述是經被告與郭昕怡指示而在股票股份分配同意書記載林金良與張寶珠之分配額度均為0,林金良 曾經當場質疑,並未聽聞林金良同意其分配額度為0。審酌 李春英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親戚等特定關係,且明白證述於林晟公司在職期間,與告訴人等並無聯絡;離職後,於林金良來電詢問股票款項事宜時,甚且對林金良陳稱:「你們自己家裡的事情自己釐清楚,畢竟我只是會計,老闆交代我,我就處理好,我希望家裡的事情好好處理。」(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可認李春英的證詞應無偏袒,具有可信度。 (4)綜合上述林金良、李春英及張寶珠之證述,被告辯稱與林金良前往永豐證券辦理股票股利繼承移轉過戶當時,已取得林金良、張寶珠之同意及授權,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 (5)郭昕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辦理過股票過戶的事情,所以我之前先跟媽媽拿了她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然後林金良本人到了現場帶了他自己的身分證、印章,林金宗本人也帶了他的身分證跟印章,還有我們的會計,所以我們四人在現場要跟永豐的櫃台辦理,我以為這樣子就可以辦理,結果櫃台小姐跟我們說一定必須要過到一個人的名下,由一個人統一領出,才有辦法過戶,當時林金宗有證券戶,但其他二位,媽媽不在場,也都沒有證券戶,所以是櫃台小姐當時跟我們說的,我事前也不知情,我沒有辦理過,我有請林金良到現場,櫃台小姐才這樣跟我說,所以我事前並不知道辦理需要過到一個人名下(原審卷二第99至113頁)固然 證稱是因當下只有被告有證券帳戶而聽從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建議填載上述分配方式;然郭昕怡既然供稱:「當時我們沒有辦理過股票過戶的事情」、「事前並不知道辦理的時候需要過到一個人名下」顯然是在前往辦理股票過戶之前,本意是將股票依比例分配(僅因證券公司過戶規定,不得不暫時放在被告的證券帳戶)被告所稱獲得告訴人同意,應當也只是此一步驟;然而,縱使辦理過戶當時因不得不然的緣故而必須做如上處理,顯然被告與郭昕怡並未與張寶珠聯繫,未取得不在場的張寶珠及在場的林金良同意;尤其關於告訴人2人的分配額度均填載「0」更是連在場的林金良都不知。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同意並不在意,更足證張寶珠、林金良陳述事前並未表示同意或曾經授權,可以採信。 (6)至於用以辦理股票股利移轉之張寶珠印鑑證明,其使用目的雖然記載「不限定用途」也僅表示該印鑑證明對第三人交易時不限定用途,並非表示被告得以無限制地任意使用。印鑑證明「不限定用途」的記載不因而得做為被告有利的認定。(7)被告一再辯稱處理資產都是用於林晟公司、新晰公司。領取股利股票是為了挽救公司避免破產,股票分配股利、現金優先拿來救公司。被告之前配偶郭昕怡也證稱:「(你們的認知認為這個股票在你公公過世後沒有做分配是認為這些股票就是公司的財產?)是,因為公司一直是我和我先生在處理,連負債也是我們在繳納。」(調偵卷第30頁)顯示被告顯然混淆公司法人資產與個人財產本質;縱使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甚至瀕臨破產,身為公司股東或董事,並非當然願意以其私人財產投入公司以「救」公司;況且被告是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處分他人財產。被告一再以「挽救公司」、「幫告訴人著想」、「已經仁至義盡了」而為辯解,未能改變被訴犯行的行為事實。 (8)被告辯稱:他們都有同意股利跟股票先進入我的帳戶。同意作為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周轉使用。事前幾個月前有取得張寶珠同意,她同意她的部分用來協助清償公司債務。林金良的部分是要給他分配一些現金。林金良我沒有給他,其他的錢用來償還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債務,避免被銀行拍賣。然查,證據顯示張寶珠完全不知道股利及股票全部進入被告的證券帳戶;而林金良也只是因不得不然而同意權宜。現有證據完全未能證實張寶珠及林金良同意將股利與股票用於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周轉使用;所謂張寶珠同意將她的部分用來協助清償公司債務,也只是被告單方面的辯解;何況,林金良是為股利及股票繼承而同往辦理,被告也清楚供述應分配一些現金給林金良而卻未分給,並將款額用於償還公司債務。縱如被告所辯上述行為都是為了經營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核屬犯罪動機的問題。被告謊稱要處理股利與股票繼承,致使張寶珠及林金良陷於錯誤而配合各項文書程序辦理,終致取得不法所有的犯意與犯行,應認事證明確。 2、附表二部分: (1)張寶珠於原審證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在104年6月2 日設定抵押權給力祥公司,我都不知道,事先林金宗都沒有告訴我。附表二建物設定抵押權,我都不知道,他們年輕人學歷比較好一點,他認為媽媽都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做。設定這幾次抵押權之前都沒有事先告訴我,我都不知道林金宗設定什麼。辦股票跟股利繼承的事情只有林金良提告,我沒有提告的,做媽媽當然不希望兩個兒子這樣,其實我們年齡這麼大,那些錢對我們來說也沒什麼,我是不希望兄弟這樣子;房屋抵押權二胎登記部分提告,是因為我這麼老了,我住那邊將近40年,沒有房子我到底要住哪裡,我說景氣不好,我沒必要住那麼大的房子,不要搞到以後老媽連一間房子都沒得住,林金宗說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也一直相信他,林金宗想做什麼不會告訴我,我也不會問他,即使問林金宗他也不會告訴我,這麼老了我那邊住習慣,沒有留一間房子,我聽到林金宗借第二胎,景氣又不好,哪有辦法還錢,現在借第二胎房子都被拍賣,做媽媽年紀這麼老,每天怎麼過,其實錢是身外之物,我只要有房子住就好。力祥公司辦○○房屋二胎時,印鑑證明是我辦的,是郭昕怡叫我辦的。郭 昕怡沒有說辦印鑑證明要做何使用,她常常說公司需要用,之前我有問過她都這麼講,我就辦給她,我一直相信他們。104年10月辦0樓之00二胎抵押時附在裡面的印鑑證明也是我交給郭昕怡,郭昕怡當時跟我拿都不會講印鑑證明要做何用途,郭昕怡跟我拿身分證、印章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問她做什麼,她都說公司對保用的,我就同意,因為我就相信她,以前林水發在的時候我們家四個公司對保都要用到。只要跟我說是辦公司對保用的,我都會同意他們去辦,因為我沒想到他們要做什麼用,沒想到是要做另外的用途。他們拿去辦二胎,當然我不希望他們這樣。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辦二胎。他們說是公司對保用的,如果說要辦二胎我怎麼可能同意(原審卷一第315至316、330至336頁)明確證述附表二不動產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需的印鑑證明,皆是郭昕怡以辦公司對保為由向張寶珠拿取,但張寶珠並不知道實際上是要拿去辦理二胎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事先知情,張寶珠不可能同意,且清楚陳明何以不同意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理由。 (2)雖然張寶珠證稱:我先生後來這些股票還有不動產如何處理,說真的我不清楚到底有多少,因為我先生林水發走的時候,被告那時剛大學畢業,我說如果你覺得這麼龐大沒有辦法處理,就請他叔叔幫忙處理,被告去上班。林水發過世的所有財產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告接公司,一直都是他在處理,其實我都不清楚到底股票有多少,被告有一陣子說他很缺錢,我說真的缺錢,股票可以賣就賣掉,我有講這句話,之後他們怎麼處理我完全不知道。當時被告辦貸款的時候,權狀都不在我身邊,都在公司,讓林水發或被告去處理(原審卷一第313至321頁)似可認張寶珠同意被告處分財產;然而細究張寶珠上述證言,僅是客觀陳述林水發過世之後,所有財產都由被告處理的實況,並非因此當然等於張寶珠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因公司業務需要即直接處分林水發遺產之各繼承人應繼承之股票股利及不動產。 (3)附表二所示三筆不動產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經張寶珠證述:先生在世時,第一胎部分全部是他決定,所以我也沒有意見,他通常也不會先來問我,因為做生意的事情都是他決定,第一胎銀行都有來跟我對保(偵卷二第209至210頁)張寶珠對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並無意見。而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以外之私人,通常表示貸款額度顯已超過不動產價值,銀行已經無法核貸,於此情形下,一旦不動產遭到拍賣,分配後極有可能不存在任何餘額,對抵押物提供人而言顯然不利。林水發生前並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以外私人,縱使張寶珠將不動產權狀、印鑑置放於公司,方便辦理對保,或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也僅止於張寳珠對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無意見,並不當然可認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或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外之私人或為其他處分,張寶珠均同意;況且張寶珠已經清楚說明何以不可能同意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安身立命理由。被告辯稱已得張寶珠同意而辦理,不足採信。 (4)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其晃,登記債 務人:張寳珠與林晟公司;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債務人:張寶珠,二筆均有超過年息70%(每萬元每日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有流抵條款約定(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有上述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偵11992號卷一第40、46頁)此等設定,不僅將張寳珠登記 為債務人影響張寳珠個人債信,更令張寶珠承擔高額違約金與流抵條款顯然不合理的巨額債務,明顯超過一般人所能合理預期的範圍。足認張寶珠證稱不可能同意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確實可信。 3、綜上,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實行附表一股票過戶、對附表二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已確實取得林金良、張寶珠同意或授權。被告確已施用詐術,使林金良及張寶珠陷於錯誤,進而取得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股利;另未得張寶珠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付不知情地政士,填載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各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附表二債權人,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載於職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於「股份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盜用林金良、張寶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的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依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應認被告所為被訴犯行,郭昕怡、李春英及地政士均不知情,被告利用郭昕怡等人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犯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四)被告先後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各多次行為,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審酌附表一、二所為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分別各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均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罔顧繼承人權利,口口聲聲為公司;然而並未見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投入所辯解的公司經營,曾使得告訴人獲得如何的利益;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母子、兄弟關係;被告於其父過世之後經營公司近20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均屬犯罪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辦理股票過戶、設定抵押權偽造之私文書(股票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雖分別盜用告訴人二人印章印文;惟均已持交永豐證券、元大證券、潤泰創新等公司及台北市中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另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詐得財物 備 註 1 105年12月29日 永豐證券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致伸公司股利 606萬4874元 股利支票已於106年1月23日存入被告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2 105年12月30日 元大證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復華證券股票 27萬9764股 股利132萬2155元 股利支票(共10張)已於106年1月11日存入上述帳戶兌現。 3 105年12月30日 同上 兆豐金控股票 4萬8412股 4 105年12月30日 潤泰創新公司 臺北市○○路0段 000號12樓 潤泰創新公司股票 5萬7534股 股利111萬9313元 股利支票已於106年1月23日存入上述帳戶兌現。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日期 抵押權設定金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1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 104年6月2日 2400萬元 力祥公司 林晟公司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0建物及坐落土地 104年10月6日 350萬元 沈其晃 林晟公司 張寳珠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0建物含00號地下0樓應有部分及坐落土地 105年1月6日 500萬元 聖洋公司 張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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