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玉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惠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林功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功輝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功輝於民國103年起受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轉摺 公司,董事長為廖恂英,董事分別為何武賢、林谷威,監察人為王武豪)委任,負責經營界轉摺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人文會所餐廳(下稱人文會所)之一切營 運事務,且需定期提出經營狀況之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人文會所有資金困難,李玉惠明知林功輝僅受界轉摺公司委任經營,並無處分人文會館內裝潢及全部物品權利之權限,亦未經界轉摺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恂英同意或授權,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約定由李玉惠承接界轉摺公司與全聯公司間外櫃租賃契約,並將林功輝所管領持有之界轉摺公司人文會所內裝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界轉摺公 司先前積欠之員工薪資25萬7,395元之代價出售予李玉惠後 ,於107年11月16日某時,由林功輝持先前界轉摺公司所交 付僅供營運使用之界轉摺公司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詳細印 文蓋用欄位及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表示界轉摺 公司與李玉惠及不知情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變更協議書,三方約定由 李玉惠承接界轉摺公司與全聯公司間之外櫃租賃契約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協議書,並將之交付予全聯公司收 受而行使之後,李玉惠即於同日由買賣價金200萬元中,將 部分款項用以清償界轉摺公司積欠全聯公司之租金、電費共計92萬3,672元,復於同年11月30日某時,在上開人文會所 內,由林功輝持上開界轉摺公司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蓋用在李玉惠委請邱政勳律師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詳細印文蓋用欄位及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別表示界轉摺公司授權林功輝處理與李玉惠間有關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買賣事宜,及界轉摺公司將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以2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玉惠,由李玉惠承受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渠等即以前開方式將原由林功輝所管領之界轉摺公司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界轉摺公司。之後,李玉惠即將買賣價金剩餘款項交付予林功輝,另清償界轉摺公司先前積欠之員工薪資共計25萬7,395元,林功輝因此取得剩餘之107萬6,328元,李玉惠則取 得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嗣經林功輝於107年12月10日界轉摺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告知界轉摺公司其 他股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界轉摺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功輝、上訴人即被告李玉惠(下稱被告李玉惠,與被告林功輝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玉惠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 玉惠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雖爭執界轉摺股份異動表1紙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界轉 摺股份異動表1紙,作為認定被告李玉惠有罪之證據,爰不 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林功輝就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李玉惠固坦承於107年11月16日與被告林 功輝、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並委請律師擬定授權書及買賣協議書後,於107年11月30日由被告林功輝代表告訴人 界轉摺公司公司簽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李玉惠以200萬元及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員工薪資25萬7,395元之代價之代價取得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功輝沒有得到界轉摺公司的授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玉惠因信賴被告林功輝得以全權處理人文會所經營事宜,方會簽署買賣契約書,絕無任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人文會所之裝潢、生財器具等,多數繼受自被告林功輝先前經營之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折舊因素加上黎元市場大樓恐將拆除之因素下,殘值價值早已所剩無幾,根本不可能有廖恂英及被告林功輝所稱600 萬元甚至3000萬元之價值可言,被告李玉惠接手之價格,並無賤價之情事。本案除有瑕疵之被告林功輝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玉惠係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取得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或與被告林功輝間就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僅係將場址出租給被告林功輝經營,與被告林功輝並無委任關係或委託經營關係,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功輝於103年起受告訴人委任,負責經營告訴人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人文會所之一切營運事務,且 需定期提出經營狀況之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人文會所有資金困難,被告林功輝於107年11月16日某時,持先前 告訴人所交付僅供營運使用之告訴人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 詳細印文蓋用欄位及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表示 告訴人與李玉惠及全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變更 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被告李玉惠承接告訴人與全聯公司間之外櫃租賃契約,並將之交付予全聯公司收受而行使之後,被告李玉惠即於同日由買賣價金200萬元中,將部分款項用以 清償告訴人積欠全聯公司之租金、電費共計92萬3,672元, 復於同年11月30日某時,在上開人文會所內,由林功輝持上開告訴人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蓋用在被告李玉惠委請邱政勳律師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詳細印文蓋用欄位及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別表示告訴人授權被告林功輝處理與被告李玉惠間有關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買賣事宜,及告訴人將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以2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被告李玉惠,由被告李玉惠承受。之後,被告李玉惠即將買賣價金剩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功輝,另清償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員工薪資共計25萬7,395元,被告林功輝因此取得剩餘之107萬6,328元,被告李玉惠則取得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2頁),核與證人廖恂英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6、260、267至270頁),復經證人王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他卷第66、138至139頁),且證人即被告李玉惠配偶之兄長何達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功輝說200萬元買這間 餐廳,林功輝說好,我用200萬元請李玉惠去處理,不過林 功輝說他也欠員工薪水,我最後也跟李玉惠說你也順便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並有告訴人股東會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與全聯公司間外櫃租賃契約書、變更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含界轉摺人文會所財產目錄)、授權書、告訴人積欠租金、電費明細、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告訴人人文會所107年11月份薪資 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人文會所員工107年11 月薪資單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17、19至23 、85至91、93至109、111至116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界轉摺公司大約於103年成立,界轉摺公司的前身是典故人文,起 先人文會所是我一人獨資,但我缺資金,我向廖恂英、王武豪、林有樂借款,後來我又涉及刑事案件,所以廖恂英、王武豪、林有樂與後來的何武賢就入主界轉摺公司,並又拿出了一部分資金來支付費用及周轉,我有界轉摺公司10%的股 份,但是是掛在林谷威名下,他們指派我經營人文會所,但就公司資產相關事宜,還是要經過界轉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的同意,才能處理。我在買賣契約書所蓋用的界轉摺公司大章及廖恂英的小章,是界轉摺公司讓我做收發使用,並不包括公司資產的買賣。因我在經營人文會所期間,人文會所有積欠全聯公司租金、電費92萬3,672元,全聯公司對我下 了最後通牒,如果再不清償,就要將地上物收回,我才想說看能否找到買主,當時我也有跟股東王武豪、林先生提過,但他們認為人文會所我在經營,現在捅出簍子,要叫股東拿錢出來,股東們應該不太會同意,但王武豪當時有提過用3,000萬元的七折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7、338至360 頁)。又證人王武豪先於警詢時證稱:界轉摺公司委託林功輝管理界轉摺人文會所,該址是由我們公司向全聯承租,林功輝負責現場營運,但是有關於會館的所有資產需要異動的話,須經公司股東會全體的股東同意。在107年12月10日公 司開董事會的時候,林功輝告訴我們,因為他欠李玉惠200 萬元,所以他將界轉摺人文會所資產轉讓給李玉惠,林功輝將人文會所轉讓給李玉惠的部分是現場經營、物品、裝潢及固定物等全部讓渡給李玉惠。我們在董事會的時候,要求林功輝要李玉惠在107年12月15日前撤離現場,她現在仍在那 邊經營等語(見他卷第6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界轉摺公司於105年7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將人文會所內設備、裝修、原承租的租賃契約租給林功輝,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租期至107年8月到期),且約定屆期若有向全聯公司續租到場地,就續租給林功輝,若沒有向全聯公司續租到場地,林功輝就要將原場地的設備裝修返還,並自106年起從租賃改成委 託經營,但林功輝於107年11月將人文會所內裝潢及物品以200萬元賣給李玉惠這件事並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界轉摺公司也沒有收到買賣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而證人廖恂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界轉摺公司有5位股東,我 們是透過其中一位股東介紹知悉林功輝在殯葬業已有18年之久,人文會所成立後,我們股東內部協議委託林功輝經營,且將10%股份給林功輝,但林功輝的股份是登記在林谷威名 下,林功輝算是隱名股東。在委託林功輝經營期間,原則上人文會所的一般性支出都是由人文會所的營收去支付,若有非常業的營業支出,且金額是5萬元以下,林功輝可自行決 定,但金額若達5萬元以上,就要回報股東會,股東若沒意 見,林功輝就可以執行,但林功輝受託範圍並不及於資產的販賣。界轉摺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正章)一直在我身上,但有一套便章是由王武豪保管,若林功輝在經營時,有需要簽約、續約或重要事項需要使用便章時,他要通知股東會,經過股東會允許後,林功輝才可以使用。界轉摺公司從103年7月22日公司設立後,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林功輝也會提出盈虧報告,但自104年或105年起,林功輝的帳就沒有提出,且發票的支出與營收不對,股東向我反映後,我向林功輝表示不能夠這樣,故雙方協商,不管林功輝實際經營人文會所的情形,林功輝就是按月撥出30萬元分配給股東,若他有困難,可調降分配給股東的金額。於107年12月前,人文會所 就有虧損,股東們曾增資過2次,也曾討論要將人文會所轉 讓,當時考量股東投資人文會所金額近3,000萬元,若找同 業接手,承接金額至少為3,000萬元的七折即2,100萬元,若金額在七折以下,一定要開股東會,股東們都可以尋找合適的接手人選繼續經營,但最後還是要在股東會決定。我們是一直到107年12月開股東會,大家在討論人文會所未來走向 時,林功輝才說自己與李玉惠有債務糾紛,他將人文會所賣給李玉惠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7、260至272頁),並提出界轉摺人文會所會議紀錄、界轉摺人文會所委託保管備忘錄、界轉摺公司於103年與全聯公司間變更契約書、界轉摺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投資入股 合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損益預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6、289、293、297至303、417至422頁)。綜合上開證人即被告林功輝、證人王武豪、廖恂英之證述及前開文件資料可知,被告林功輝為告訴人之不記名股東,並受告訴人委託經營人文會所,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具有管領持有關係,雖因人文會所經營狀況不佳,告訴人之股東曾決議欲以2,10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人文會所,惟人文會所資產出售之事宜,仍需經過告訴人股東會同意,被告林功輝並無處分人文會所之權限。另被告林功輝所持有之告訴人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僅供被告林功輝經營人文會所時需要簽約、續約之重要事項使用,並不包括人文會所資產之出售,且被告林功輝使用前,須先經告訴人股東會同意等情無訛。被告李玉惠之辯護人以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僅係將場址出租給被告林功輝經營,與被告林功輝並無委任關係或委託經營關係,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尚難憑採。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玉惠於被告林功輝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時,是否知悉被告林功輝僅係受告訴人委任經營人文會所,並無實際處分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之權限,且係未經告訴人及其負責人廖恂英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開文書?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林功輝先於偵查中供稱:人文會所內裝潢及物品不是我的,但因李玉惠說我欠她錢,要有保障,我有跟李玉惠說我只有人文會所的現場管理權限,但沒有處分財物的權利,且我在界轉摺公司內沒有登記為股東等語(見他卷第13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界轉摺公司於103年成立後,我與李玉惠另有承接經營品安生命公司(下稱品安公司),品安公司是於96年成立,我和李玉惠於106 年11月接手經營,李玉惠是品安公司的董事,當時我是向李玉惠借款750萬元當作我投資品安公司的資本,之後也 有陸續跟李玉惠借一些零星款項,我也有幫朋友向李玉惠周轉支票,但朋友跳票,由我概括承受借款,我欠李玉惠約1,400萬元。107年間界轉摺公司經營上發生資金問題時,我有跟李玉惠提過,我先嘗試找其他朋友入主人文會所,後來李玉惠透過關係表示自己想取得人文會所,因為我欠李玉惠的錢無法清償,李玉惠想要人文會所當作保障。另一方面,全聯公司已給我最後期限是107年11月15日, 若未在期限前把積欠的租金、電費共92萬3,672元繳清, 全聯公司就會將地上權收回,我才去找李玉惠討論是否由她承接。起先我只是想將經營權讓給李玉惠,但李玉惠認為只取得經營權,對她沒有保障,一定邀連同所有合約跟那個(按即人文會所全部的設備裝潢器材)全部轉換。在我於107年11月30日跟李玉惠簽立買賣合約書前,李玉惠 先有到人文會所勘查裝潢狀況並製作清冊,我有跟李玉惠提到我當初架構人文會所大約花了3,000萬元,如果股東 後來沒有拿到錢,一定會跳腳,起先我開給李玉惠的交易價格是600萬元,但李玉惠認為只值200萬元,因時間接近全聯公司給的最後期限,我想先把全聯的部分保住,讓人文會所可以繼續經營,之後我再找外面資金進來,將人文會所買回。李玉惠自始都知道我沒有處分人文會所的權限,於107年11月16日,我、李玉惠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 議書前,李玉惠就曾希望我提供界轉摺公司的原始印鑑,但我沒辦法提出,我有跟李玉惠說我是界轉摺公司的不記名股東,界轉摺公司的負責人是廖恂英,我只有人文會所的現場經營權,買賣處理到最後,還是需要股東出來用印,但李玉惠說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她不介入,且後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律師也有拿界轉摺公司的變更登記書,表示我手上的界轉摺公司章與界轉摺公司抄錄上的印鑑不同,我說我沒辦法拿到公司抄錄上的印章,當時律師說沒關係,就簽一張授權書就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3至325、330、332、344至353、357頁),足見被告李玉惠於 被告林功輝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前即已知悉被告林功輝僅係受告訴人委任經營人文會所,並無實際處分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之權限,且係未經告訴人及其負責人廖恂英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開文書無訛。 ⒉又被告李玉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我自己是從事殯葬業,類似龍巖,也有做會計副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李玉惠既為同屬經營殯葬業之品安公司董事,其對於一般公司若要出售公司資產須經公司代表人同意一節,應有所知悉,而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包含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查悉,被告李玉惠既有意支付為數非少之款項承接人文會所,甚且前往人文會所現場評估其內裝潢及物品價值,其焉有可能就被告林功輝是否為有權處分界轉摺公司資產之人一事未予查證?然實際上被告林功輝並未列名於界轉摺公司之公司登記抄錄上,且證人即被告李玉惠配偶之兄長何達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功輝答應我用200萬元買這間餐廳 後,因為我沒有空,也不會去理會這個,我就叫李玉惠去看一下那間餐廳到底如何,我有拿200萬元請她去幫我處 理,我跟李玉惠拜託說林功輝有欠全聯錢、要去救林功輝,妳幫我的忙,我請律師給妳,妳幫我去辦個清楚,妳再跟律師討論,你去做做看;因為林功輝很會騙人,妳不請律師,妳沒有辦好,以又被林功輝拐,妳又會什麼都沒有;(問:李玉惠在跟林功輝簽約前、李玉惠跟你回報時,有無跟你說過「林功輝曾經跟李玉惠講說他是沒有代表權的」或是「他要經其他股東同意,才可以去賣這間人文會所」?李玉惠有無跟你講過這些事情?)李玉惠有跟我鬧一下,我說妳要聽律師的,律師如果說全聯不行就是不行,因為這些我都不會。因為李玉惠跟我鬧,我說妳聽律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參酌被告李玉惠於偵查中供稱:授權書是我請律師擬的,因為林功輝說自己有權處分界轉摺公司的資產等語(見他卷第139頁),倘被 告李玉惠始終認為被告林功輝確有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得處分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而無疑義,衡情自應由被告林功輝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豈會由被告李玉惠自行委請律師撰擬授權書,復由被告林功輝當場簽名、用印於其上?又何以會向證人何達村鬧一下?則由被告李玉惠向證人何達村鬧一下及自行委請律師擬具授權書等舉,可證被告李玉惠事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功輝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出售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全部物品,始委請律師擬具授權書,以避免被告林功輝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處分公司資產所衍生之後續糾紛牽連自己無訛。 ⒊證人即品安公司員工李奕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界轉摺人文會所財產目錄清單是我製作的,我是親自到現場去看這些物件才有辦法製作這個清單,在我盤點的過程中,那些家具有一些應該都是使用過一些年限,除了大廳他們比較常在使用的以外,他們後面庫存跟一些房間裡面蠻多都次有長蜘蛛網跟灰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惟證人李奕萱並非專業鑑價人員,無法正確評估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價值,本院實難僅憑其前開證述遽認人文會所之價值僅為被告李玉惠所稱之200萬元 。 ⒋綜上,本案被告李玉惠於被告林功輝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功輝僅係受告訴人委任經營人文會所,並無實際處分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之權限,且係未經告訴人及其負責人廖恂英同意或授權,其仍與被告林功輝、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並委請律師擬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授權書、買賣協議書,並由被告林功輝簽名、用印於其上後,與被告林功輝簽立買賣契約書,而取得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堪認被告李玉惠與被告林功輝間就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㈣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玉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先供稱:我跟林功輝是朋友,林功輝跟我說他可以全權負責,我才會相信,而且我還付了300多萬的現金用來付全聯的租金跟電費、員工 薪水、契約買賣金,我對於林功輝做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復供稱:林功輝欠我很多錢,當時他店裡也就是現在的人文會所有經濟狀況週轉不靈,他一直跟我說叫我把他的店頂下來,一直拜託我一直跟我商討以200萬元,以及由我負擔他之前跟全聯的電費、租金、 員工薪水總共加起來近300萬元的金額,由我頂下他的店 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然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李玉惠係以200萬元及員工薪資為代價購入人文會所內之裝潢 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有違,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⒉證人廖恂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直到107年12月開股東 會時,才知道林功輝將人文會所轉讓,在此之前股東們都不知情,林功輝表示自己有跟對方說公司不是他的,但對方就是要他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簽立買賣契約前,李玉惠並沒有確認過界轉摺公司負責人的意願,我也有跟李玉惠說我是不記名股東,這部分的處分到最後,還是需要股東出來用印,但李玉惠當時是要我自己去搞定,她不介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2至333、351頁),酌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委由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辯論意旨續狀載明「被告林功輝不只一次表示界轉摺人文會所乃是由他實際經營並管理,股東並無介入,且被告林功輝也向被告李玉惠保證股東的部分他會去說服」等語(見原審卷第370 頁),足見被告李玉惠於被告林功輝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功輝僅係受告訴人委任經營人文會所,並無實際處分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之權限,雖被告林功輝曾向其表示會去說服告訴人其他股東,然被告林功輝並未提出告訴人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其出售人文會所之相關資料,被告李玉惠亦未曾向告訴人之負責人廖恂英或其他股東確認有無渠等出售人文會所之意願,被告李玉惠實無相信被告林功輝有獲告訴人授權處分資產之依據。 ⒊證人何達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從頭到尾我不曾聽林功輝說過他是代表其他人來跟我商談要出售這間人文會所餐廳的事情,他也沒有提到「這價格他要回去再跟股東回報、他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惟其亦 證稱:李玉惠是我公司的人,因為我沒有空,也不會去理會這個,我就叫李玉惠幫我處理;(問:李玉惠在跟林功輝簽約前、李玉惠跟你回報時,有無跟你說過「林功輝曾經跟李玉惠講說他是沒有代表權的」或是「他要經其他股東同意,才可以去賣這間人文會所」?李玉惠有無跟你講過這些事情?)李玉惠有跟我鬧一下,我說妳要聽律師的,律師如果說全聯不行就是不行,因為這些我都不會。因為李玉惠跟我鬧,我說妳要聽律師的,妳聽律師看要跟全聯怎麼辦,因為我不會辦,我還有公司的事情要處理,妳聽律師的話,律師怎麼辦,你就怎麼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足見證人何達村委請被告李玉惠出面與被告林功輝洽談買賣人文會所事宜後,並未介入被告2人就 人文會所買賣事宜,實難以其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李玉惠確實不知道被告林功輝沒有得到界轉摺公司的授權云云,而難為有利於被告李玉惠之認定。 ⒋證人邱政勳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林功輝,我只是在簽約時看到他在場,李玉惠跟我聲稱他要購買如租賃地址內的物品、生財器具及裝潢,所以我就根據李玉惠所述的內容撰寫買賣契約書。因為當初李玉惠委託我時,有拿變更協議書,我從該協議書上的內容,認為可合理信賴林功輝應該有權處理租賃標的物內的生財器具及裝潢等物品,尤其此協議書有經過全聯公司審核用印,依一般常情應該認為沒有問題,但我為了更進一步保障李玉惠的權益,所以我建議她再寫1份授權書,確認界轉摺公司有授權林功 輝處分財物會更好一點,所以李玉惠又再請我撰擬授權書的內容。我是事先草擬好授權書及契約書,讓李玉惠還是其他人帶去現場用印,林功輝是拿界轉摺公司大小章到現場才用印及簽名,林功輝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時,我有在現場。因為我認為該授權書與買賣契約書有公司大小章用印了,而簽名和印章有同一效力,我認為這個契約和授權書是有效的。我到現場單純是李玉惠委託的售後服務,去現場看看雙方簽的契約書有無要修改,以及用印程序部分有無缺漏,雙方簽署用印完畢,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158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 李玉惠當初有提供一份全聯公司的變更協議書內容給我看,有表示說她要買協議書裡面一個地址內的生財器具、物品等等裝潢的部分,有表示她的買賣條件都談好了,所以請我撰擬一份買賣契約書。我記得被告李玉惠有跟我表示,這份變更協議書的地址經營的是餐廳,這間餐廳是被告林功輝全權在負責處理。我記得那時候我從變更協議書中的內容得知,可以信賴被告林功輝對於這間餐廳地址內的一些物品、生財器具、裝潢,我認為他是有權處理事務之人,而且這是有全聯公司審核用印過,一般常情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記得後來我依照被告李玉惠給我的買賣條件,我也有參考變更協議書中的公司資料、人別資料、地址來撰寫買賣契約書,費用就收2萬元。因為被告李玉惠當 初提供全聯公司的變更協議書,地址內的生財器具、裝潢設備、物品等等是她表示要買的,而且從變更協議書中看得出餐廳的租賃權已經轉讓給被告李玉惠,所以對於餐廳剩下的物品、設備由被告李玉惠來買,她是買受人,我也覺得很合乎交易常情。被告林功輝在現場審閱契約文件和授權書後,他只針對契約內容、財產目錄部分有表示意見、有畫叉,調整完之後雙方就用印了,他在簽約現場沒有表示他無權使用界轉摺公司大小章在買賣契約書上或授權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24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單純是受李玉惠的委託,至於他們(按即林功輝、李玉惠)之前如何協商,我並不知情,林功輝在現場確實沒有跟我提到他沒有處分權的內容,我在現場只是單純請簽約雙方確認雙方契約內容及有無需要修改之處等語(見偵10158卷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變 更協議書中也看得出被告林功輝不是負責人,所以我有建議被告李玉惠可能要再擬一份授權書會比較好。因為在交易實務上何人擬授權書跟何人用印出具授權書不見得會當然一致,這在實務上是常見的,例如在金融機構、行政機關也常存在先預擬一份授權書或委託書,由交易相對人用印的情形,站在契約撰擬的立場上,我們並沒有辦法預測簽約的當下對方是否會出具授權書,如果對方有出具授權書當然就用對方的,如果對方沒有出具授權書,我就可以用我方事先草擬的授權書,在擔保條款加授權書的情形下,我認為還是有達到所謂的雙重保障、雙重認證的機制效果來確認被告林功輝是合法授權人,來進一步保障被告李玉惠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依證人邱政勳前開證述,其僅依憑被告李玉惠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變更協議書,即推認被告林功輝有權處分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全部物品,並據此撰擬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然衡以實務上,實際經營者與能否決定出售公司資產之人,分屬不同之人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李玉惠既為品安公司董事,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縱使被告李玉惠曾見聞被告林功輝經營人文會所,並提出變更協議書給證人邱政勳,惟依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功輝在此等維持人文會所日常營運事項曾獲告訴人授權,而與本案中被告林功輝是要出售告訴人資產與他人,此等涉及告訴人營運、資產變更等重要事項,自難等同視之,故證人邱政勳前開證述,實與一般律師接洽處理相關買賣業務時,通常會請出賣人以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大小章或印鑑證明用印等情有違,更遑論證人邱政勳表示其只是受被告李玉惠委託擬具買賣契約書、確認用印過程有無完備,其並不知道被告2人 協商內容之情形,況被告2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其等均 知被告林功輝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當不可能於有律師在場之簽約現場揭露上情,故尚難徒以證人邱政勳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未聽聞被告林功輝表示自己無處分權一節,遽認被告李玉惠對於被告林功輝無處分界轉摺公司之人文會所內裝潢、生財器具權限一節毫不知情,故被告李玉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證人邱政勳前開證述被告林功輝在現場審閱契約文件和授權書後,只針對契約內容、財產目錄部分有表示意見、有畫叉,調整完之後雙方就用印了,他在簽約現場沒有表示他無權使用界轉摺公司大小章在買賣契約書上或授權書上等語,固與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們談完之後,要用印之前,要寫所謂的合約書跟授權書時,當時李玉惠請來的律師,律師有拿出我們的變更事項登記表,律師有一直質問我說那顆印章跟我們要簽約的印章是不相同,所以他希望我提供原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頁)有違。然證人何達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玉惠拜託說林功輝有欠全聯錢、要去救林功輝,妳幫我的忙,我請律師給妳,妳幫我去辦個清楚,妳再跟律師討論;(問:李玉惠在跟林功輝簽約前、李玉惠(問:李玉惠在跟林功輝簽約前、李玉惠跟你回報時,有無跟你說過「林功輝曾經跟李玉惠講說他是沒有代表權的」或是「他要經其他股東同意,才可以去賣這間人文會所」?李玉惠有無跟你講過這些事情?)李玉惠有跟我鬧一下,我說妳要聽律師的,律師如果說全聯不行就是不行,因為這些我都不會。因為李玉惠跟我鬧,我說妳要聽律師的,妳聽律師看要跟全聯怎麼辦,因為我不會辦,我還有公司的事情要處理,妳聽律師的話,律師怎麼辦,你就怎麼弄等語,已如前述,是依證人何達村前開證述,證人何達村在委請被告李玉惠與被告林功輝洽談人文會所買賣事宜時,即委請律師協助被告李玉惠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且指示被告李玉惠就與全聯公司間契約等事宜應聽從律師指導,則證人邱政勳是否確實未參與被告李玉惠、告訴人與全聯公司間變更協議書之簽訂,即非無疑。是證人邱政勳前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林功輝證述與證人邱政勳證述部分相違,遽認被告林功輝所述不可採信。 ⒍另依證人廖嘉聰、陳聯祥、周芳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2人洽商人文會所買賣事宜,自無從 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李玉惠之認定,併予敘明。 ⒎至於被告李玉惠雖曾提出其與被告林功輝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惟該對話紀錄僅可見雙方於與全聯簽約前,被告林功輝曾表示全聯公司要求回覆答案並將積欠項補進,而界轉摺公司積欠之租金、電費合計92萬3,672元, 且要先將簽約人李玉惠資料傳送予全聯公司做成合約書,被告李玉惠因而傳送其個人年籍資料予被告林功輝,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功輝有隱瞞或表示其可以全權處理等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行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先例可參),易言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先例可參)。次按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 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玉 惠雖非為受告訴人委任或雇用之人員,對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其與有依其業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林功輝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是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功輝持上開告訴人便章及廖恂英之小章,盜用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 更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查,被告2人為將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出售給被告李玉惠,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為達到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惠雖非為受告訴人 委任或雇用之人員,對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其與有依其業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林功輝共犯業務侵占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玉惠係以200萬元及員工薪資為代 價購入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即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且被告2人並無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授權書、買 賣契約書對他人行使之,原審誤認被告李玉惠僅以200萬元 為代價購入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並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且被告2人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李玉惠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功輝受告訴人之託經營人文會所,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之信賴,未經告訴人及其負責人廖恂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變更協議書、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並向全聯公司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協 議書,而恣意將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出售被告李玉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李玉惠明知被告林功輝未獲告訴人及其負責人廖恂英之同意或授權,竟藉機以低價取得人文會所之經營權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即人文會所內之裝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行為實無足取,被告林功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玉惠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離婚,需扶養照顧3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原從事殯葬禮儀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中有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會計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經查: ⑴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廖恂英」印文,均係被告林功輝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 生之物,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協議書1份,業經行使而提交全聯公司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林功輝交付被告李玉惠所持有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 卷第139至140頁),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即人文會所內之裝 潢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由被告李玉惠實際取得該等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又被告李玉惠係以200萬元及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員工薪資 25萬7,395元之代價購入人告訴人人文會所內之裝潢及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惟由買賣價金200萬元中,將部分 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全聯公司之租金、電費共計92萬3,672元,僅將剩餘款項107萬6,328元交付予被告林 功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功輝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玉惠用200萬元支付積欠全聯公司共92萬3,672元、員工薪資共25萬7,395元後,僅交給我大約80幾萬 ,我當場又支付先前積欠員工的薪水約25萬7,395元云 云(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然被告李玉惠所支付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員工薪資25萬7,395元並不包括在上開 買賣價金200萬元內乙節,業據被告林功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被告 林功輝就其曾另行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員工薪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認其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應認被告林功輝犯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7萬6,328元(計算式:2,000,000-923,672=1,076,328),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變盜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變更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恂英」印文1枚 他卷第100頁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恂英」印文共2枚,授權書頁面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廖恂英」印文共2枚 他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3 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文件內頁及財產目錄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8枚、「廖恂英」印文10枚,簽名欄內「界轉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廖恂英」印文共2枚 他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林功輝實際點交予被告李玉惠之物品 1 如附表四所示財產扣除「財產編號」欄位內打「X」之各項財產後所餘各項財產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人文會所內裝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