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陳勇松、許雅婷、葉作航、郭書綺
- 當事人陳泓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泓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留言內容雖提及「智 方」之文字,惟未敘及告訴人「柳智方」之全名,而「智方」並非艱澀難讀或奇特之名,難以使人依「智方」之名字即特定為告訴人本人,且上開留言除「智方」之名字外,並未提及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身份之資訊,一般人無法依前揭留言連結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故依上開留言內容,並無法直接或 間接識別係告訴人。惟依前揭留言內容之截圖所示,被告已知 悉批踢踢實業坊之帳號「XDDDDDDDDDD」為告訴人所使用, 且被告後續仍不斷在與告訴人無關之他人發表文章下方,多次留言提及告訴人之名、所就讀學校、曾請領失業補助等文字 ,已足以識別告訴人之教育、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㈡依被告 另於「doggy」之文章中留言,而此文章共僅有3人發言,被告卻在「doggy」回覆告訴人之發言內容後,以「你」代稱 告訴人而提及告訴人之個資,依該帳號與告訴人係一對一之對應關係,足以間接識別係告訴人。原審判決竟認為依被告前揭留言內容,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容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㈠原審經綜合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柳智方之供述,被告以帳號「00000」在PTT論壇上,由他人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失業」、「怒騎腳踏車發電」等文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PTT論壇留言截圖、批踢踢實業 坊109年9月3日(109)批法字第000068號函、全球WHOIS查 詢資料及IP查詢結果確認單等證據資料,以⑴依前揭PTT論壇 留言之截圖所示,被告以帳號「00000」在該論壇上,先後① 於109年1月3日23時57分留言「智方講話啊?啞巴嗎?」、② 於109年1月4日20時46分留言「以前就跟智方說過是工廠了 ,智方還說中火」、③於109年5月9日11時40分留言「歐~~~智方R.I.P」、同日11時54分發表「智方快出來報平安」、④ 於109年6月7日0時7分留言「智方還不快去連署」、⑤於109年5月13日17時55分留言「智方去領了沒,失業哭哭喔」等 發言,因各該留言分別係在作者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而各該文章作者均非告訴 人,無從認定被告前揭各留言係針對告訴人發表之文章所為之嘲諷言語。又被告上開留言雖均提及「智方」之文字,惟並未敘及告訴人之全名,而「智方」並非艱澀難讀或奇特之名字,尚難使人依「智方」2字即特定為係告訴人本人;另 被告前揭各留言內容除記載「智方」外,並未提及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姓名或身份之資訊,一般人實無法僅憑與告訴人名字「智方」相同之2字,即得以特定或連結該留言所指對 象即係告訴人本人,被告前揭各留言內容既無從據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⑵被告以帳號「00000」在作者為「XDDDDDDDDDD」於105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人家中央碩研捏~你 敢嘴~XD等等他怒騎腳踏車發電給你看」,另以帳號「00000」在作者為「000000000」於105年7月11日12時3分許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現在沒意外的話中央物研所應該能準時畢業吧」等語,惟被告上開留言之次序分別為第15則及第3則, 並非在告訴人之文章發表後所為之第1則回應留言,無法排 除被告之留言係針對其他先前次序發言之人所為之評論,且被告留言內容僅提及「中央碩研」、「中央物研所」等文字,未載明對方就讀或畢業年份、碩士論文題目,不足以特定具體身分,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⑶另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起迄同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之間,以帳號「00000」張貼「有沒有去請領紓困 補助」之文字嘲諷告訴人部分,經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為此部分文字留言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所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而損及告訴人利益之行為。綜合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在前揭留言 ,及後續與告訴 人無關之他人發表文章下方,多次留言時,既僅提及「智方」或「你」、就讀學校、曾請領失業補助等內容,依前揭說明 ,仍不足據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教育、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難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柳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純由被告於「2020年」之發言內容(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無法看出係指「2015年」的「XDDDDDDDDDD」,亦無法看出「柳智方」即係「XDDDDDDDDDD」,社會大眾只知道有兩個化名的人在吵來吵去,且被告以帳號「00000」在PTT論壇上之發言,距告訴人在該論壇之原始留言,中間已有約14個人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暨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帳號「00000」在帳號「000000000」之作者發言後所為留言內容(見請上卷第5頁),該作者發言 時間既係105年7月11日,且被告以帳號「00000」所為前揭 留言,僅提及「‧‧某人‧‧」、「‧‧中央物研所‧‧」等文字, 並未具體載明對方就讀或畢業年份、碩士論文題目,不足以特定具體身分,自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更難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翔與告訴人柳智方在網路PTT論壇 ,曾因時事評論而生嫌隙。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得悉在該論壇之帳號「XDDDDDDDDDD」為曾就讀中央大學研究所之 告訴人所使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起迄同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多次接續利用網 路設備登入PTT論壇內,以帳號「00000」,針對多則公共議題,張貼文字以嘲諷帳號「XDDDDDDDDDD」:失業、有沒有 去請領紓困補助、怒騎腳踏車發電,並指出該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就讀中央大學碩研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供論壇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批踢踢論壇頁面截圖、批踢踢實業坊提供之IP資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確認傳真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PTT論壇上以帳號「00000」發表「失業、怒騎腳踏車發電」文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諷刺PTT論壇 帳號「XDDDDDDDDDD」之人,也沒有把「XDDDDDDDDDD」跟告訴人做連結,我留言沒有針對特定對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帳號「00000」在PTT論壇上由他人所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失業」、「怒騎腳踏車發電」等文字乙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PTT論壇 留言截圖、批踢踢實業坊109年9月3日(109)批法字第000068號函、全球WHOIS查詢資料及IP查詢結果確認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就該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必須足以特定具體對象且得以使第三人識別其身分。 ㈢、依卷內PTT論壇留言截圖所示,被告以帳號「00000」在論壇上,①於109年1月3日23時57分留言「智方講話啊?啞巴嗎? 」、②於109年1月4日20時46分留言「以前就跟智方說過是工 廠了,智方還說中火」、③於109年5月9日11時40分留言「歐 ~~~智方R.I.P」、同日11時54分發表「智方快出來報平安」、④於109年6月7日0時7分留言「智方還不快去連署」、⑤於1 09年5月13日17時55分留言「智方去領了沒,失業哭哭喔」 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上開①至⑤留言分別係在作者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所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該些作者皆非告訴人,無以認定被告之上開留言係針對告訴人發表之文章所為嘲諷言語;又雖上開留言皆提及「智方」文字,惟並未敘及告訴人全名,而「智方」並非艱澀難讀或奇特之名,難以使人以名字2字即特定為告訴人本人,且除名 字之外,留言中亦無提及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身份之資訊,是一般人無法僅憑與告訴人名字「智方」相同2字而得以連 結至留言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故上開留言所示內容,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㈣、又被告以帳號「00000」在作者為「XDDDDDDDDDD」於105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所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人家中央碩研捏~你敢嘴~XD等等他怒騎腳踏車發電給你看」、以帳號「00000」在作者為「000000000」於105年7月11日12時3分許所發 表之文章底下留言「現在沒意外的話中央物研所應該能準時畢業吧」乙節(見偵卷第24至25頁),有PTT論壇留言截圖 在卷可參,惟被告上開留言之次序分別為第15則及第3則, 並非在告訴人之文章發表後所為第1則回應之留言,是無法 排除被告之留言係針對其他先前次序發言之人所為之評論,又被告留言中僅提及「中央碩研」、「中央物研所」之文字,未載明該人就讀、畢業年份或碩士論文題目足以特定具體身分,是上開留言所示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 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起迄同年 7月11日20時22分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利用網路設備登入PTT論壇內,以帳號「00000」張貼「有沒有去請領紓困補助」文字以嘲諷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經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為上開文字留言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有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損及告訴人利益之行為。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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