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池育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育汶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元琦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勲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9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池育汶、蘇元琦、郭勳樺刑之部分均撤銷。 池育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蘇元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勳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池育汶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蘇元琦、郭勳樺二人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 後,認: ⑴被告池育汶負責指揮該組織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另分別詐騙被害人楊茵、王曉 棠部分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與詐騙被害人王曉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就被告池育汶犯指揮織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⑵被告蘇元琦、郭勳樺分別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罪;至共同詐騙二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共2罪,所犯上 開3罪應分論併罰之。就被告蘇元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部分,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1年5月、1年3月,並就上 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勳樺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部分,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並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⑶被告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先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及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及第341頁至第342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三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㈡又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分別為: ㈠被告池育汶上訴意旨略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欺;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記載: 「被告池育汶於警詢時已坦承其係查獲現場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業務開發,在該處透過交友軟體方式認識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以交心交友並稱自己從事投資且可以指導供預測牌參考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加入新濠天地博奕網站轉帳匯款進行儲值,藉以分紅獲利,而在本案房屋出入之人與其從事之行為均相同」等語,顯見被告池育汶已於警詢時就其所為現場電信機房之負責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加入博奕網站儲值等客觀事實詳予供述,應認被告池育汶對本案指揮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而被告池育汶於鈞院審理時亦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蘇元琦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元琦確有涉犯本案犯行,惟 被告蘇元琦並無前科,且年僅33歲,又被害人僅2人,遭詐 騙金額亦非鉅,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㈢被告郭勳樺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只 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池育汶主張原審未以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池育汶於警方詢間係如何使用新濠天地娛樂城等類似賭博網站對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騙,答以:因為伊缺錢,在網 路上看到廣告,自己有下去試玩,覺得這是可行的,所以也跟朋友分享,跟他們熟絡後就吸引他們加入投資,如果他們有儲值,伊就可獲得分紅,伊係擔任現場負責人,同時也擔任業務開發人員,負責針對大陸地區、臺灣等地被害人進行交友,進而引導加入新濠天地娛樂城睹博網站進行投資等語(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8號卷第29頁);嗣於偵查時亦坦言確有找人一起投資新濠天地娛樂城睹博網站等語明確(同上卷 第193頁)。被告池育汶對其係本案電信機房之現場負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指揮督導機房之一切運作,並有招募友人加入共同詐騙被害人等基本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池育汶雖未明確坦言伊係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然就其係現場負責人並有負責招募新進人士之基本事實供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自白無訛,且原審判決亦有引述被告池育汶上開供述(原審 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並佐以同案被告蘇元琦、郭勳樺、 陳○廷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池育汶係負責指揮犯罪組織。雖被告池育汶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然被告池育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情不諱(本院卷第340頁)。被告 池育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予減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池育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三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就被告蘇元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蘇元琦為謀個人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損失,甚而招募他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被告蘇元琦所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蘇元琦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被告蘇元琦所陳各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是被告蘇元琦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蘇元琦主張刑法第59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3人 以前詞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池胤樂、陳O廷、林 昶騏、許瓊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池育汶指揮本件犯罪組織,被告郭勳樺招募陳O廷、林昶騏2人及被告 蘇元琦則招募秘密證人A1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法,使楊茵、王曉棠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且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楊茵、王曉棠所受損失,暨被告池育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現擔任飲料店職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元琦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便當店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勳樺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夜市小吃及夾娃娃機生意、經濟狀況免持,暨被告3人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池育汶、蘇元琦、郭勳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蘇元淇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就被告3人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池育汶、郭勳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就被告池育汶所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罪,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如前述,是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㈡本院審酌被告郭勳樺為圖獲取錢財,於詐欺集團旗下,甘於受其指使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求取財物不擇手段之心態,而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膩,詐騙手法亦甚專業,被告郭勳樺除已身參與外,甚而招募他人加入,故本院認有賴刑罰教化功能協助其徹底矯治惡習之必要,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育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蘇元琦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郭勲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8、619、62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育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元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郭勳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池育汶(暱稱「文」、「汶」或「陳子俊」 )與池胤樂( 暱稱「阿樂」或「樂哥」,未據起訴)為堂兄弟關係;其2 人與蘇元琦(暱稱「andy」)、郭勳樺(暱稱「小郭」)、少年陳O廷(暱稱「張宇」、「彥」、「陳宥家」,民國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池 育汶、蘇元琦、郭勳樺等3人不知陳O廷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林昶騏(暱稱「騏」,未據起訴)、許瓊玉(池胤樂之配偶,暱稱「mi」,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peter」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池胤樂、池育汶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並由池育汶出面於109年7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供作電信機房,而為本案房屋之 現場負責人;池胤樂、池育汶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指導、監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郭勳樺、蘇元琦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郭勳樺招募陳O廷及林昶騏加入該犯罪組織,蘇元琦則招募秘密證人A 1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法,利 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構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先利用交友軟體隨機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楊茵、王曉棠,並與之建立感情後,佯稱具有賭博數據分析能力,可帶領賺錢等語,誘使楊茵、王曉棠至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網頁登記為會員並先小額儲資下注賭博,其等就楊茵、王曉棠起初之小額下注,先操控彩券中獎號碼,使楊茵、王曉棠小額獲利,以取信楊茵、王曉棠,致楊茵、王曉棠陷於錯誤,誤認投注上開網頁可獲利豐厚,而接續為大額轉帳匯款儲值下注,致楊茵、王曉棠最後血本無歸(即俗稱「殺豬盤」之詐騙,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方式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嗣警方接獲線報,持搜索票於109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在場之池育汶、蘇元琦、郭勳樺、陳O廷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楊茵、王曉 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訊問時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理由一㈠所示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 明:僅爭執證明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71號卷第三宗〔下稱審卷三〕第112頁),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楊茵、王曉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詢問時之筆錄,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池育汶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害 人從未提及有人以彩券分析師的名義,致使其等進入新濠天地娛樂城下注,被告池育汶亦無此行為,被告等人亦無提前獲知彩券中獎號碼,使楊茵、王曉棠取得儲值金額10%獲利,之後再產生殺豬盤情況,把她們的儲值金額殺掉;被害人僅表示曾至賭博娛樂城下注,之後曾提取相當金額賺取獲利;蘇元琦的手機與被害人楊茵的聊天對話內容,明確記載所謂充值紀錄、提現紀錄、彩金紀錄及傭金紀錄等內容,明顯與詐欺並無任何關聯性,事實上被害人提出之充值轉讓紀錄,也確實進入新濠天地娛樂城的點數儲值回饋狀態,很明顯有提取現金出來之情況,所以新濠天地娛樂城確實是有在運作的賭博網站,被害人儲值加入會員並下注後,可以取得賭贏時之回饋金額,因此本案並非詐欺,而僅係帶領賭客賭博下注而已;楊茵向警方表示她在109年10月15日充值了人民 幣3000元,又在109年10月13日充值人民幣5000元,餘額共 計人民幣1萬元,操作一周之後未再操作,事實上楊茵的1萬元一直都在她自己的賭博帳戶裡,並未動過,並無起訴書所稱被告等人將楊茵的帳號刪除後,致其損失1萬元人民幣之 情形;公訴意旨另稱王曉棠損失人民幣7萬多元,且被告等 人將王曉棠的帳號封鎖後,未再與其聯繫,但實際上王曉棠於109年10月12日仍持續有聯繫對話之情形,被告等人並無 將其帳號刪除後不理之情況;本案並無王曉棠之充值紀錄金流消失不見之情形,其金流亦未遭被告等人收取,且自王曉棠自己提出之錢包資料,至少可看到楊茵仍有人民幣2000多元,尚難僅憑王曉棠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受有起訴書記載之損失;被告池育汶固坦承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但被告等人並無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也無發起、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被告蘇元琦及其辯護人辯稱:秘密證人A2於審理中證稱其未使用手機進行聊天,而是使用自己的手機與家人、朋友聊天,雖其曾於偵查中提到關於聊天可以賺錢這件事情,惟其係耳聞現場有人這樣講,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因此A2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典型的傳聞證據;而A1於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明力實值懷疑;又A2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完全未提及其係由被告蘇元琦所招募,而證人陳O廷於審理時證稱其到本案房屋現場係基於一個邀請人進去賭博之狀況;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元琦有邀請楊茵至新濠天地娛樂城進行賭博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新濠天地娛樂城係被告蘇元琦所掌控,甚至可將該網站關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元琦經由邀請他人賭博的方式,從新濠天地娛樂城獲得任何利益;本案的共犯結構中,並無所謂上下從屬關係或內部管理結構,並非犯罪組織,故無所謂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問題,被告蘇元琦僅犯一般賭博罪而已等語。被告郭勳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勳樺有從事前開詐欺行為,被告郭勳樺的手機雖有疑似被害人名單,惟名單內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與本案新濠天地娛樂城有關,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不論共同被告或秘密證人A1、A2均未直接證稱郭勳樺有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證人林昶騏於審理時證稱:「有去○○○○路○段000號0樓」、「我去那邊找 郭勳樺」、「因為我們有在用『線上娛樂城妞妞』的東西,我 去那邊基本上就是和他討論這個線上娛樂城的東西」等語,顯然與起訴書所指新濠天地娛樂城不相干,新濠天地娛樂城是以彩票形式進行,而線上娛樂城妞妞是另一種撲克牌賭博遊戲,且林昶騏陳稱去上址只是招攬客入加入線上娛樂城妞妞,並沒有利用交友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又證人陳O廷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你做這件事情〔指與大陸女子聊天 〕與被告郭勳樺有關嗎?是否他帶你進去做跟不認識的女子聊 天這件事情?)無關。我自己就會做這件事情」,顯然郭勳 樺並未從事上開詐欺行為: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均未證稱郭勳樺有參與上開詐欺行為,A2於審理中亦證稱未看見郭勳樺從事本案詐欺行為,並證稱於警詢時沒有說過「是想往玩感情方向,後來聽到有人說這次聊天可以賺錢」,顯然警詢筆錄記載有誤,不應採為證據,且A2當庭證述其無法判斷所謂聊天賺錢就是公訴意旨所指「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段等語。惟查: ㈠、上揭被告3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茵、王 曉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詢問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卷第二宗〔下稱少連偵62卷二〕第103-107 、17 3-185頁、審卷一第323-3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736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見審卷一第317-347頁)、警員沈育呈之職務報告、被告蘇元 琦使用扣案之手機與楊茵以微信聊天對話之畫面擷圖、警方查獲本案後以微信與楊茵對話取證之畫面擷圖、楊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充值紀錄、本案房屋室內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池育汶使用之手機顯示其以微信暱稱「子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使用之隨身碟內報表資料、組合規劃投注方案、淘寶阿樂客服qa畫面擷圖、陳O廷使用微信與被告池育汶通訊對話之手機畫面擷圖(含陳O廷傳送其使用大陸地區手機門號欲登錄微信以取得驗證碼之錄影檔)、扣案被告郭勳樺使用之手機內客戶(詐騙被害人)資料、被告蘇元琦與王曉棠以微信通訊對話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蘇元琦與詐欺集團成員「旭」、「peter」等人以微信通訊對話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3人與池胤樂、陳O廷、許瓊玉等人分別出入本案房屋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被告池育汶手機內備忘錄(含教戰手冊、出勤紀錄等)畫面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年10月21日北南字第1091517159號函、宅急網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宅管字第109102902號函、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網站說明資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王曉棠受騙轉帳充值之畫面擷圖、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楊茵受騙轉帳充值之畫面擷圖(見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618卷〔下稱少連偵618卷〕第11-20、59-99、101-12 0、128-171、280-281、294-295頁)、被告蘇元琦使用微信帳號(暱稱andy,帳號:Andyy00000000)通訊之畫面 擷圖(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9號卷〔下稱少連偵619卷〕 第73頁)、扣案陳O廷及蘇元琦使用之手機資料(含戰狼設備表)及扣案電腦儲存通訊錄資料擷圖、被告郭勳樺手機內儲存池胤樂等人相關生活照片擷圖、扣案手機內池育汶與許瓊玉、池胤樂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池育汶以微信與「Stephen」通訊對話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郭勳樺與 暱稱「林七」之林昶騏以微信通訊對話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郭勳樺以微信與暱稱「張宇」之陳O廷、暱稱「林七」之林昶騏、池育汶通訊對話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蘇元琦手機內有關本案詐欺集團開銷記帳紀錄、監視器畫面及林昶騏照片擷圖(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卷第二宗〔下稱 少連偵62卷二〕第3-5、7、270-272、275-283、371-377、 379-385、471-474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楊茵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詢問時證述:我於109年8月1 7日透過交友軟體「戀愛君」認識一位暱稱「倫」之男子 ,對方自稱是搞金融的,之後我用微信帳號00000000000 、暱稱S.X.Y添加對方的微信(帳號00000000000,暱稱 peter)為好友;同年月28日,對方稱有一個平台的投資 顧問,可以帶我賺一些錢,之後對方發了一個二維碼給我,我識別該二維碼後,進入新濠天地的博彩平台,「倫」就讓我聯繫平台客服人員充值,同年9月18日我根據對方 指頭供的帳號,轉帳人民幣(下同)660元充值,然後依 「倫」的提示,在該平台上賣單雙大小,第一次贏了一百多元,對方以轉帳方式將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同年9月19 日「倫」讓我加大投注,我再依上開客服人員的要求轉帳匯款2000元,之後繼續在該平台上押大小,我贏了一些錢,「倫」告訴我再充值就可以進入中級廳,所以我在同年10月15日又充值了3000元;同年11月13日又充值了5000元,期間「倫」告訴我他換手機,讓我添加他新的微信帳號andyy00000000,暱稱andy;我一共被騙了10000元等語(見審卷一第345-347頁)。依其證言可知,詐欺集團係冒 用他人之照片及身分,以網路交友之方式隨機挑選大陸地區女性,再佯稱投資顧問可以帶領賺錢之詐欺手法,欺騙楊茵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以「充值」後進行賭博,先期亦以不詳方式控制賭盤使楊茵獲取些微利潤,以取得楊茵之信賴,再誘使楊茵匯入大筆款項充值,而詐得楊茵所匯入之款項。又被告蘇元琦於偵查中坦承: 扣案手機內有我和楊茵(暱稱S.X.Y)的對話,我叫楊茵 老婆,我問他要不要玩新濠天地遊戲等情(見少連偵619 卷第216頁)。又被告蘇元琦使用扣案之手機與楊茵以微 信聊天對話,對話中蘇元琦稱呼楊茵為老婆,楊茵則稱呼蘇元琦為老公,且蘇元琦曾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這次 項目趕緊做完」、「我們主管說」、「併個800萬額度」 等訊息予楊茵,復於翌(13)日傳送「你是今天領薪水嗎」、「上3000」、「就好」、「等走勢」、「看一周的走勢」、「我看一下破口」、「這一週都要操作」、「你要隨時聽我指令」等訊息予楊茵,有上開微信聊天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少連偵618卷第13-16頁)。可知被告蘇元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能判斷該博奕網站之走勢及破口,並要求楊茵聽從其指示操作該博奕網站,使楊茵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㈢、證人王曉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詢問時證述:我使用手機的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陳浩天的網友,之後互加微信並聊天,後來成為男女朋友關係,109年7月2日,對方 和我說有一個賺錢快的方式,並表示他們公司在研究一個遊戲平台,可以看見這個遊戲的走勢,從中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賺錢,我聽對方的話就試了一下,對方先給我發了一個二維碼,我掃完後就變成一個博彩網頁,壓大小什麼的,之後我按對方說的,在這個頁面註冊了一個帳號,並找這個頁面的客服進行充值,我先在網友的指示下,在這個網頁客服充值500元人民幣,客服給我一個戶名為胡 元清的帳戶轉帳充值,後來我的博彩帳戶有500元,之後 試了一下把這500元取出來,於是我在109年7月3日將400 元充值在對方給我的戶名陳俊民的帳戶,我按照對方說的壓大壓小,於是我就賺了54元,之後我把本金和賺的錢一共454元取出來,也確實提出轉帳到我的銀行卡裡,對方 轉帳的帳號是「廣州市匯聚支付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備用金」,然後我就在7月4日又充值了1000元,充值在戶名陳 俊銘的帳號上,之後我又賺了214元,我又連本金一起取 出來,一共1214元, 對方給我轉錢的帳戶名為成建榮, 後來到了7月15日我又充值了2000元至 中國建設銀行戶名于麗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後我在8月6日又充值了500元至工商銀行戶名袁廣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後我在8月14日又充值了13000元 至工商銀行戶名劉潤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在這個過程中我也賺了錢,然後我在8月15日從我的帳 戶裡取出17391元,轉到我的銀行卡裡,對方是使用工商 銀行戶名周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後來我又充值了15900元至農業銀行戶名晏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我又在8月16日充值了8000元 至光大銀行戶名邵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月19日我又充值了兩筆,其中一筆19900元匯至中國銀行戶名劉耀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22000元匯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王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8月22日我又充了兩筆,一筆是3000元,另一筆是5000元,都匯入中國農業銀行戶名趙妹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充值完之後,對方和我說虧 了,我覺得我被騙了,於是報警。我一共給對方轉帳91200元,取出19559元,一共損失71641元,對方的微信帳號 有兩個,一個是0000000000000000000,另一個是00000000000,對方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0;我在這個博彩平 台上,需要充值時我就找這個平台的客服,這個客服會給我一個銀行帳戶,我轉帳匯款後,我的博彩平台帳戶裡會顯示有多少錢等情(見審卷一第323-335頁)。由是可知 ,詐欺集團係冒用他人之照片及身分,以網路交友之方式隨機挑選大陸地區女性,再以可以察看新濠天地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走勢以快速獲利之詐欺手法,欺騙王曉棠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以「充值」後進行賭博,先期以不詳方式控制賭盤使王曉棠獲取些微利潤,以取得王曉棠之信賴,再誘使王曉棠匯入大筆款項充值後,隨即謊稱虧損,而詐得王曉棠所匯入之款項。又被告蘇元琦於偵查中坦承:我的扣案手機內有我和王曉棠的對話,我用 別人相片作為自己長相來跟王曉棠聊天,我跟王曉棠聊天是使用「andy」微信帳號等情(見少連偵619卷第270頁)。又被告蘇元琦使用扣案之手機與王曉棠以微信聊天對話,對話中蘇元琦稱呼王曉棠為老婆,王曉棠則稱呼蘇元琦為老公,且蘇元琦曾於109年10月15日傳送「操作的會員 」、「都是50萬以上的」等訊息予王曉棠,復於同年11月10日傳送「我不真誠嗎」、「賺錢的方式我有」、「身上現金」、「是真的沒有」等訊息予王曉棠,又於同年11月11日傳送「你貼銀行卡帳號給我」,王曉棠旋將其建設銀行之銀行卡號碼傳送予被告蘇元琦,有上開微信聊天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少連偵618卷第128-130頁),足認被告蘇元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確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法,使王曉棠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款項。 ㈣、被告池育汶於109年11月25日由鄭崇孝律師陪同接受警詢時 坦承:(警方檢視在該詐欺機房〔指本案房屋〕查獲工作手 機及電腦內,確認該詐欺集團係使用新濠天地娛樂城等類似賭博網站對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騙,請詳述該詐編模式為何?)因為我缺錢,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自己有下去試玩,覺得這是可行的,所以也跟我的朋友分享,跟他們熟絡以後就吸引他們加入新濠天地博奕網站進行投資,我們會預測牌來給他們參考,如果吸引投資人上充儲值後,我們就可以得分紅;(該詐欺集團金主及現場負責人為何?你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沒有金主,負責人應該是我,因為是我承租的,我沒擔任特定角色。 (請詳 述你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開發業務角色詳細流程?)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其他被害人,起初也是交心交友,沒有任何企圖,然後覺得聊得來之後,想說自己也在做投資,就找他們一起加入。(請詳述以池胤樂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分別如何分工?各擔任何角色?)我擔任現場負責人,同時也擔任業務開發人員,負責針對大陸、台灣等地被害人進行交友,進而引導加入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投資,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但應該跟我都差不多;編號14之出勤資料中,「郭」是郭勳樺、「彥」是陳O廷、「騏」應該打球認識的、「蘇」是蘇元琦等語(見少連偵618卷第25-44頁)。由是可知,被告池育汶於警詢時已坦承其係查獲現場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業務開發,在該處透過交友軟體方式認識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以交心交友並稱自己從事投資且可以指導供預測牌參考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加入新濠天地博奕網站轉帳匯款進行儲值,籍以分紅獲利,而在本案房屋出入之人與其從事之行為均相同。㈤、扣案被告池育汶使用之手機內備忘錄記載下列資料:「聊天不正面回應、每一句話的拆開細分與銜接性。吵架以問句當結尾:妳覺得這樣、妳知道嗎、你這樣有想過我會怎麼想或我們會怎麼樣呢、你幻想一下、說服、我不知道這個適不適合你....」、「加、聊、告知、切、約定時間幾號幾點。拉扯。小號生活照片素材」、「職業app設計師 。跟一般手遊不太一樣,屬於博奕的遊戲。比如數學類益智類腦筋急轉彎。安全技術、代碼、前後台資訊安全。屬於全才。風險管理。不是用100賭10000。而是用10000賺100。規劃我來做數據我來抓、我怎麼說、你就怎麼做就行了。副業CNC電腦軟體代寫...多下載曖昧情侶貼片,讓貼圖更有畫面感、正能量比撩咩更有用、不想視訊的原因,我真的擔心視訊下去妳會更有壓力,會更不自信更自卑,如果我們見面了,妳當下跟我說這些我還有辦法直接握著妳的手,甚至抱抱妳,但視訊你如果直接掛掉了,我什麼事都做不了你懂嗎。...每天只能領百分之10,第10天百 分之百,利用10天培養鋪陳...了解客戶的刺,帶雙組合 ,利用空檔期帶信用卡,妹妹也用信用卡,信用卡免利息又有彩金可以cover,螞蟻雖小,但也是肉,滴滴成金」、名稱為「可欣」之備忘錄則記載「打招呼、詢問今天過的如何,現在在公司嗎,接下來我簡單的跟你說明一下,我們公司做的是人工智能AI深層學習計算,我屬於研發開發團隊,團隊總共5人出差外派來這。之前做過股票、基 金、虛擬貨幣。從股票開始我們就幾乎是固有合作方與資方。那現在這個保密項目因為屬於灰色地帶且不公開。之所以不公開是因為這項目跟以往截然不同。我們做的是分析博奕平台來進行獲利。我們研究這個項目花了大量的時間和人力,尋找任何有跡可循的博奕方式和方法。隱密的分析來進行獲利。以概率學和統計的方式來計算平台後面的走勢。凱利公式,公司有保密項目,你有打算用多少錢操作呢。你之前有做其他的投資項目嗎」,有上開資料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少連偵618卷第159-161頁)。由上可知,該備忘錄之內容顯係教導如何與被害人建立情感、如何虛構身分及能力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如何以各種話術引誘被害人進入博奕平台進行儲值,是上開備忘錄之性質顯係被告池育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其記載之詐欺方法,與被害人楊茵及王曉棠指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如出一轍,堪認被告池育汶等人係利用事實欄所載虛構之身分、經歷、能力等「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㈥、被告池育汶以暱稱「文」之微信帳號,於109年6月29日20時33分傳送「我是文」、「成長經歷:我出生於0000年0 月0日,父親是北京市朝陽區人,母親是台中大里市人......我進入了WGM環球娛樂公司(澳門○○○○○路000號○○中心 00樓0室),也在他們的研究中心GGRC機構(澳門科海集 團下的機構)擔任過講師,專門培養相關產業的專業人才,看準全球的觀光產業跟金流市場,而且當時公司想要跟美國GLI(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是信譽卓著的線上博弈產業測試與認證公司.....這份工作上我 得到了很大的被認同感跟成就,我想證明自己可以,我能在擅長的領域中 闖出一片天。所以我不斷的精進自己在 數據分析上的專業能力 ,也試著運用大數據的收集加上 演算法的推進,得到任何項目 所可能產生出來的結果, 再加以判斷準確度...我又再次進入了一家科技公司(智 冠科技)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任職,我擔任數位分 析師的工作,專職相關產業鏈的分析演算跟數據的收集」等訊息予陳O廷,而陳O廷旋於同日22時20分傳送「姓名: 陳宥家,年齡:0000.00.00(00歲)...我們公司目前有 個類似電影決勝21點的專業分析精算團隊....所以代表賭博類的東西只要有精準的數據分析就會賺錢,所以現在公司就是從分析數據當中在博奕平台當上進行套利,公司平均一個禮拜操作3-5天,基本上有操作的話都可以掙本金8~12%,舉例以本金5萬下去做操作,走勢好的話,平均每 次操作可以獲利四千,一個禮拜操作三次可以獲利1萬2,一個月累計下來可以獲利4萬,我花了短短一年多的時間 ,我把家裡的債務全部還清,開始我的新生活」、「這是修改過後」等訊息予被告池育汶,其後被告池育汶於同年7月9日20時51分傳送「有看到小郭嗎」之訊息予陳O廷,陳O廷旋回應「○○街000號」,嗣被告池育汶於同年8月20 日傳送「你跟小蘇聯絡」、「跟小蘇一起上來」等訊息予陳O廷,又於同年8月22日傳送「晚點到集合點還是晚點到 公司」之訊息予陳O廷,陳O廷旋回覆「晚點到公司」、「 今天睡公司」等訊息,又陳O廷於109年10月5日傳送其使用大陸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欲登錄微信以取得驗證碼之畫面予池育汶, 有陳O廷之手機顯示上開對話畫面擷圖附 卷可考(見少連偵618卷第101-115頁)。可見被告池育汶教導陳O廷如何編造個人之生長背景及學經歷暨操作賭博數據可以獲利豐厚等虛偽內容,並指示陳O廷聯絡郭勳樺、蘇元琦等人,並以「公司」稱呼詐欺集團所在之本案房屋。 ㈦、被告蘇元琦曾使用扣案之手機以微信與暱稱「旭」(微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通訊,「旭」傳送新濠天地娛樂城後台所提供預知開獎結果予被告蘇元琦, 有被告蘇元琦手機顯示上開對話及訊息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少連偵618卷第130-133頁),而被害人王曉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詢問時證稱對其詐欺之人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正是0000000000000000000(見審卷一第331頁),顯見被告蘇元琦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王曉棠詐欺取財。再者, 被告蘇元琦曾使用扣案之手機以微信與暱稱「peter」(微信帳號:www00000000)之人通訊,「peter」於109年11月6日傳送「員工薪資25000/月、餐費補助3000/月 、全勤獎金5000/月,共33000,三個月分紅一次,每個月績效考核兩次,早班10:00~19:00、晚班17:00~02:00」之訊息予被告蘇元琦,有被告蘇元琦手機顯示上開對話及訊息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少連偵618卷第135-136),而被害人楊茵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詢問時證稱對其詐欺之人曾使用微信暱稱peter,其帳號正是www00000000(見審卷一第345頁),顯見被告蘇元琦與「peter」等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楊茵詐欺取財。又證人陳O廷於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本案房屋工作,薪資是每個月領2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808號卷〔 下稱少調2808卷〕第197-201頁),與「peter」於109年11 月6日傳送予被告蘇元琦之「員工薪資25000/月、餐費補 助3000/月」等訊息,若合符節,堪認被告蘇元琦、郭勳 樺、陳O廷等人於本案房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係可獲取豐厚報酬。㈧、扣案被告蘇元琦之手機連線至其Google雲端硬碟,其雲端硬中檔名為99999.xlsx之檔案,其名稱為「戰狼設備表」之文件,該文件記載成員有「麒」、「汶」、「郭」、「蘇」、「彥」、「樂哥」,而「麒」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汶」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郭」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蘇」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樂哥」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而扣案被告池育汶所有之電腦通訊錄亦記載「騏」使用「00000000」號門號、「元」使用「00000000」號門號、「KOBE」使用「00000000」號門號,有扣案蘇元琦使用之手機打開戰狼設備表之畫面及扣案電腦儲存通訊錄資料擷圖(見少連偵卷62卷二第5頁)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 示被告池育汶使用之手機所插門號卡與「戰狼設備表」上所載「汶」所使用之「00000000」門號相符。是上開情節相互勾稽,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被告池育汶、蘇元琦、郭勳樺、池胤樂、林昶騏、陳O廷等人。 ㈨、扣案被告郭勳樺所使用之手機內有所謂「客戶資料」,其上詳細記載董孟瑤、俐伶、秋雲惠、劉孟瑩等數十名大陸地區等地女子之年齡、薪資、職業、微信帳號、住址,且上開女子之職業分別有護士、老師、醫生、營業員、舞蹈、金融業等,有該客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少連偵618卷第119-120頁)。可見被告郭勳樺確有以微信聊天方式取得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多名大陸地區等地女子之薪資、職務等隱密之個人資料,符合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之方式。被告郭勳樺辯稱上開客戶資料係其之前在國外名妓之資料云云,顯然不符常情事理,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㈩、證人池胤樂於本院證稱:我在本案房屋認識被告3人與陳 O廷、林昶騏;池育汶跟我聊天的時候,有說過想要做類似博奕的事情;池育汶、蘇元琦、郭勳樺、陳O廷、林昶騏都叫我哥哥或樂哥,也有人叫我「阿樂」;池育汶會將本案房屋的鑰匙跟磁扣交給我,是因為我蠻常去那邊找他聊天等語(見審卷二第416-427頁)。而池胤樂曾於109年6月13日前傳送「2分鐘幹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之多媒體訊息予池育汶,又於同年7月18 日傳送「說狠話、畫大餅、灌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隊』?」之多媒體訊息予池育汶,再 傳送「務必研讀並有效執行 」之訊息予池育汶,又於同 年月27日傳送「企業總裁雜誌」之多媒體訊息之予池育汶,並旋傳送「傳至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研讀,待會抽問」之訊息予池育汶,池育汶回覆「收到」,此有上開對 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少連偵62卷二第271-272頁), 又池胤樂提供如何打造「狼性團隊」之訊息,恰與被告蘇元琦之手機連線至其Google雲端硬碟中檔名為99999.xlsx之「戰狼設備表」,用語相似。綜上各情,足認池胤樂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指揮者,負責指導及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學習相關詐騙手法,而被告池育汶接受池胤樂之命令亦負有轉知、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責任。 、被告池育汶曾於109年8月2日以微信傳送「森哥,數據需要 你支援」、「今天的本金太多了...cover不過來」,又於同年月13日傳送「新濠天地娛樂城下注紀錄」、「109年6月及8月之月賬單」予暱稱為「Stephen」之人,「Stephen」於同年月22日傳送「快e付設置」資訊予池育汶,又於同年月31日下午7時31分傳送「距離000000000期開獎73秒」、「000000000期投注類型:小」等訊息予池育汶,有 上開訊息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少連偵62卷二第275-283 頁)。顯見被告池育汶有能力取得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之開獎數據,且於第000000000期開獎前,即預知該次投注 類型為小單。 、被告郭勳樺曾於109年9月20日11時8分以微信傳送「2049」 、「11萬」、「現在」、「12萬」等訊息予暱稱「林七」之林昶騏,再於同日11時16分傳送「進線了嗎?」、「進的時候跟我說」等訊息予林昶騏,林昶騏旋於同日11時22分回覆「我贏了」、「說她充12萬」,被告郭勳樺旋回應「不要吵」、「我剛剛叫她」等訊息,嗣林昶騏於同日11時45分將「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內有關暱稱「客-方塊」之管理員於11時9分通知「2049進線」,旋有人回應「2049準備上分12萬」等通訊畫面擷圖傳送予郭勳樺, 嗣林昶騏於109年10月21日傳送「2049要求出款」、「我 要掌握你那進度」等訊息予郭勳樺,郭勳樺則回應「沒有進行遊戲」、「不能出就好了」、「有去查資料」、「但我在把他合理化當中」、「他口氣怎麼樣? 」等訊息予 林昶騏,林昶騏則回覆「客服先回維修」、「你先打給阿樂」,郭勳樺則回應「不是很想跟他講話」,林昶騏再 傳送「他叫你現在打」、「要跟你討論客戶的事」、「他說他現在要跟你好好講」、「他在等」、「不要讓他等到火氣來」、「打了沒」等訊息予郭勳樺,郭勳樺則回覆「2049」、「他要準備進去 」、「說這件事情」等訊息予 林昶騏,嗣林昶騏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樂哥說你不是 還有1隻要充值嗎?大概幾點」,郭勳樺則回應「我正在引導」、「等一下」、「我叫他等一下上車」、「如果可以等等車上叫他充」、「我等一下回撥」等訊息,有上開通訊對話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少連偵62卷二第371-377頁 ),足證林昶騏、池胤樂與被告郭勳樺等人間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等人引誘被害人至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網站充值後,能立即與佯裝客服之人員密切聯繫以掌握被害人充值情形,且於被害人要求取回款項時會使用各種理由包括「客服人員回覆維修」等話術拒絕還款。又「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共有9位成員,暱稱「客-方塊」 之管理員於該群組內傳送「各代理注意,目前平台已維護完畢請使用最新的網址登入後台謝謝http://xh.xhh008.cn/agent」、「2049進線」等訊息後,某人回應「2049準 備上分12萬」,「客-方塊」之管理員即回覆「已提供帳 戶」、「客戶帳戶好像有問題,已請他聯絡銀行」、「客戶詢問中」等訊息,此有該「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通 訊畫面擷圖1紙附卷可憑(見少連偵618卷第99頁),足見被告等人所參加之賭博網站,不僅成員可以使用該賭博平台之後台,且於客戶上網準備儲值充分時,管理員及成員即在該「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內公告,且密切監控客 戶轉帳儲值情形,益證被告等人並非單純介紹楊茵、王曉棠加入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而已,其等應可透過佯裝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賭博網站。傊 、證人許瓊玉(池胤樂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和池胤樂一起到過本案房屋,一次去待2、3個小時;我在109年9月29日就去過本案房屋;我每次去本案房屋,現場會 有2、3個人在,池育汶、郭勳樺會在現場,也有其他男子會在現場;少連偵字第619號卷第103頁之工作手機分配使用名單,該名單上面暱稱為「mi」的人是我,00000000000號電話卡是我所購買;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第269頁右下方照片池育汶手機所顯示通訊對象暱稱「大嫂」之人是我;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第270頁左下方照片編號15所示, 我有以通訊軟體傳送「幫我聯絡下小蘇,我的工作機網路掛掉,是不是沒儲值,我前天還有提醒他們」之訊息予池育汶,小蘇是指蘇元琦,該第270頁中整頁的對話內容是 我跟池育汶的對話;少連偵字第62卷二第270頁右下方編 號16照片中,池育汶傳送訊息「嫂子知道監視器密碼嗎」給我,我馬上回答監視器密碼為「0000000」給池育汶等 情(見審卷二第9-21頁)。又許瓊玉曾於109年7月12日(週日)傳送「幫我聯絡下小蘇,我的工作機網路掛掉,是不是沒儲值,我前夫還有提醒他們」之訊息予池育汶,池育汶詢問「電話號碼多少呢」,許瓊玉旋回覆「00000000」,又池育汶於同年月26日詢問許瓊玉「嫂子知道監視器密碼嗎」,許瓊玉旋回答「661688」,有扣案手機內被告池育汶與許瓊玉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見少連偵62卷二第270頁)。顯見許瓊玉、池胤樂與被告池育汶、蘇元 琦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院訊問證人許瓊玉有關少連偵618卷第159頁右上方照片中池育汶手機安裝之Telegram通訊錄中使用大頭貼圖「樂」字,並註記為「哥」者,是否為池胤樂?證人許瓊玉初次回答:「我不知道」。待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瓊玉之手機所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錄,勘驗結果其通訊錄中有一位好友所使用之大頭貼圖案「樂」字,與少連偵618卷第159頁上方照片中使用大頭貼圖案「樂」字者完全相同時,證人許瓊玉始坦承使用該大頭貼圖案「樂」字者係其配偶池胤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許瓊玉手機顯示Telegram通訊錄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卷二第16-17、41頁)。又被告蘇元琦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有聯絡人池胤樂之資料(手機000000000,使 用者名稱:@y00000000000,暱稱阿樂),而阿樂使用之 大頭貼即為「樂」字,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樂」字大頭貼及暱稱「阿樂」之人均係池胤樂無訛。 、扣案被告池育汶使用之隨身碟內儲存之資料,詳細紀錄代號「蘇-賢」、「蘇」、「騏」、「冠廷」、「文」、「mi」、「樂」、「郭」等人分別使用數個大陸地區之手機 門號及到期日,並記載「總設備:27支(加仁傑),其中 代號「文」者所使用大陸地區手機門號中有一支為「00000000000」號,代號「mi」所使用之大陸地區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0」,此有該隨身碟儲存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618卷第97頁)。而代號「文」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門號即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池育汶所示手機內所插SIM卡之卡號,而證人許瓊玉於本院證述: 上開資料代號「mi」的人是我,00000000000號電話卡是 我所購買等情不諱(見審卷二第9-21頁)。顯見被告3人 與許瓊玉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均詳細紀錄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機門號,具有管理制度,頗具經營規模,而非鬆散或臨時聚合之群體。 、被告陳O廷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詢問時供稱:我去賭場認識 郭勳樺,透過郭勳樺認識池育汶、池胤樂、蘇元琦;我在被搜索的地點用交友軟體招募人來賭博,我是用工作機下載來招募人來賭博;我是上下班,每天中午12點半到晚上8點走;薪資是每個月領2萬8千元;因每個人我都講同樣 的話,所以我的薪資都是2萬8千元,我有曾經成功找兩三個人來賭博;(你到搜索的地址工作,有無交戰手則?)算有。因池育汶、郭勳樺、蘇元琦、池胤樂年紀比較大,我什麼都不會,他們叫我遇到交友網站成功配對的人問他們要不要來賭博;(你的網站是否是中國網站?)是,我招募的人原則上是大陸人。(對於對話紀錄照片中的成長經歷是否是池育汶叫你背下來跟交友軟體的人聊?)是;(假設交友網站的人跟你配對成功,是到何網站賭博?)是一個娛樂網站,好像是一個「新濠天地娛樂城http://xh.xhh008.cn」網站;(被你招募進來加入「新濠天地娛 樂城http://xh.xhh008.cn」網站,之後要如何操作,你 是否有介入?)我沒有。我帶進來之後就換其他人接手,接手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微信暱稱子俊的人是誰?)交友軟體我們每個人都是用子俊等情(見少調2808卷第197-2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去過本案房屋 ,去找朋友郭勳樺、池育汶;大概2、3天會去一次,待多久不一定,有時候去1、2個小時,如果一整天沒事8 個小時都在那裡;109少連偵621卷第173至180頁對話內容是我跟池育汶的對話,因為當下有去跟我年紀有點差異的一個女性聊天,我們沒有什麼話題性,我有問池育汶,因為他們年紀比較相仿,我說要怎麼去跟年紀比較大的人聊天,然後他就傳這個給我;我跟年紀比較大的女性在網路上聊天,臺灣、大陸都有,交朋友,這些女生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是郭勳樺帶我到本案房屋的;少連偵618卷第101至109頁我的手機對話擷圖,我的聊天對象是池育汶,上面 的「文」就是池育汶;同偵卷第111頁在對話中上傳陳子 俊的身分證正面照片,是我上傳的照片,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陳子俊的身分證資料;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在本案房屋工作時當下我以為可以領28000元,但實際 上我沒領到;是我和池育汶、郭勳樺、蘇元琦打牌時,我無意間聽到他們在聊做博奕這塊每個月可以領28000元這 件事情,我想一個月好像28000元還不錯;我是想要找人 來賭博,但我沒有找到人,好像是要找人到新濠天地娛樂城來賭博,池育汶就只有跟我說「繼續聊天,聊到再說」等語(見審卷二第401-415頁)。準此可知,陳O廷係由郭 勳樺帶領進入本案房屋,因此認識池育汶、池胤樂、蘇元琦,其在本案房屋利用工作機安裝之交友軟體引誘大陸人來賭博,上班時間是每日中午12點半到晚上8點,月薪2萬8千元,池育汶、郭勳樺、蘇元琦、池胤樂會指導陳O廷詐 欺方法,遇如有成功配對之人,即詢問對方要不要來賭博,賭博之網站是新濠天地娛樂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中的成長經歷是池育汶要求其背下來,俾與交友軟體之對象聊天,其成功引誘他人進入該網站賭博後,即交由集團中其他成員接手。易言之,被告郭勳樺有招募陳O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陳O廷與池胤樂、被告池育汶、郭勳樺、蘇元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沒工作,跟著蘇元琦一起做房仲,做了約2、3週,蘇元琦就給我一支手機做一個人設,以人設去向手機所載微信網友聊天,我不知道這一、兩個網友是如何找來的,我的人設設定是用該手機所載之網友對話設定的,我記得是「單身」、「未婚」,跟網友的對話內容是互相關心,蘇元琦有跟我說要讓對方跟我在一起,讓他出錢投資。我後來有去本案房屋,因為蘇元琦看我沒辦法聊到讓對方跟我在一起,就叫我去本案房屋看看。我一到本案房屋,蘇元琦就叫我坐在一個位置上,叫我用手機跟原本的一、兩個網友聊天,因為我沒有口才,沒辦法讓對方願意在網路上跟我在一起,也就沒辦法讓對方投資,蘇元琦跟我說如果對方要跟我在一起,再跟他說;蘇元琦跟我說對方有投資時可能可以分;我去本案房屋時,在場的人手上有一、兩支手機,但我不知道那些手機的來源,我去時加我通常三、四個人等情(見少連偵62卷三第29-33頁)。由是可知,秘密證人A1是由被告 蘇元琦招募至本案房屋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昶騏帶我去本案房屋,我在現場有看到1、2個人在用手機交友軟體聊天,我就跟著用手機微信聊天,也是想往玩感情的方向,後來聽到有人說這樣聊天可以賺錢 ,我回家問我家人,他們覺得怪 怪的,就叫我不要去了等情(見少連偵62卷三第37-3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過本案房屋,可能一週去1、2天,每次待的時間不一定,我在現場差不多會待1、2個小時或3、4個小時,在該處我有使用台灣地區的電話卡,他們會放在櫃子內,我有需要就跟他們要,他們說放在櫃子內叫我去拿;現場的人都知道電話卡和手機放在櫃子裡,這些電話卡是屬於長江路的人所有,不是我所有;我在客廳,客廳通常不會聊他們作業,他們作業的東西通常都會在小房間自己做討論;我有回家問家人,說在那邊聊天可以賺錢,我的家人覺得奇怪就叫我不要去;是綽號「林七」的林昶騏帶我去本案房屋的等語(見審卷三第20-30頁),亦可佐證被告等人在本案房屋確有從事前揭「假 交友、真詐財」之犯行。。 、證人池育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叫池胤樂「樂哥」,我在微信有使用「文」、「陳子俊」、「Stephen」、「森哥 」等暱稱;109少連偵618卷第159至162頁內容提到聊天指導原則,聊天不要正面回應,每句話拆開、細分跟銜接性、吵架以問句當結尾…等內容是因為我想要做業務,是我自己翻書記下來的;109少連偵621卷第173至180頁當時與陳O廷聊天的暱稱「文」的人是我;是陳O廷一直問我如何 跟女生聊天,我跟他說就像說故事一樣;陳O廷對外聊天所使用的暱稱有「宥家」及「彥」;對話內容出現的「小郭」或「郭」是指郭勲樺;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231頁這些暱稱都有出現,「陳宥家」是陳O廷扮演、「旭」是蘇元琦,「陳浩天」跟「Peter」是何人,我不知道; 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273頁的分配表,我有請蘇元琦幫我製作;到本案房屋的朋友,如果吸引投資人上充儲值的 話,平台就會分紅;我除了稱呼池胤樂「樂哥」外,沒有稱呼其他人為「樂哥」等語(見審卷三第30-40頁),對 照前揭「Stephen」傳送賭博網站等訊息,及陳O廷傳送虛 構之陳宥家個人成長背景及學經歷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蘇元琦、郭勳樺確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池育汶於本院自承:蘇元琦、陳0廷及郭勳樺跟我在本案房屋利用線上賭博;郭勳樺的微信帳號暱稱是「小郭」;陳0廷應該是由郭勳樺帶至本案房屋的;我承租本案房屋後,房東交給我各3副鑰匙及磁扣,我自己有1副鑰匙、1個磁 扣,蘇元琦和郭勳樺也各有1 副鑰匙和1個磁扣;我承租 本案房屋後,平均一個禮拜會在該處待5、6天,因為我就住那裡,每天包含睡覺時間應該有待12、13小時;池胤樂有時常會來本案房屋,有時也不常來,如果他常來時約一個禮拜會來3天,每次來大概待1、2小時,差不多一個下 午就走了;蘇元琦平均一個禮拜去4、5天。他待的時間比較長一點,大概5、6小時;郭勳樺和陳0廷去本案房屋的時間,與蘇元琦去的次數和時間差不多;林昶麒去本案房屋的次數和待的時間,也和蘇元琦、郭勳樺、陳0廷他們所待的時間和次數差不多;林昶麒與郭勳樺比較熟;我有假冒「陳子俊」名義在網路上跟大陸地區的人聊天、交友;手機內的微信群組名稱「淘寶阿樂客服-QA」,裡面成員有蘇元琦、郭勳樺及陳0廷等人;我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的部分都是我所有,我持有這些手機主要是為了讓我們玩賭博的博弈平台數據能夠更穩定,這賭博的線上博弈就是本案的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如果我介紹他人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進行博弈,會有類似介紹費,介紹費有多少我不清楚;我記得蘇元琦、郭勳樺及陳0廷等人也有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玩;對於楊茵、王曉棠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時間,匯入款項至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客服所指示帳戶,此客觀事實我並不爭執;本案房屋的監視器是由池胤樂的太太許瓊玉裝設,我不清楚是由何人操控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裝設監視器的費用不是我出的,我忘記是何人出的等語(見審卷一第47、247-256頁)。是被告池育汶亦自白其與蘇元 琦、陳0廷及郭勳樺在本案房屋利用線上賭博,郭勳樺之微信暱稱為「小郭」,陳0廷由郭勳樺帶至本案房屋,林昶麒也會去本案房屋,其有假冒「陳子俊」名義在網路上與大陸地區人士聊天、交友,且手機內微信群組名稱「淘寶阿樂客服-QA」之成員有蘇元琦、郭勳樺及陳0廷等人, 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等人玩新濠天地娛樂城博弈平台數據時能更加穩定,如介紹他人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進行博弈,可獲取介紹費,蘇元琦、郭勳樺及陳0廷等人均有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玩,且本案房屋之監視器係由池胤樂之配偶許瓊玉裝設等情,此部分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證人郭勲樺於本院具結證稱:查獲前,基本上我每天都會去本案房屋,一週會去4至5次,有時候待1、2小時,有時候待5、6個小時;我的微信暱稱是「小郭」;「淘寶阿樂客服-qa」,是賭博的群組;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374頁 關於池胤樂透過我要林昶騏回電訊息「問你客戶狀況」、「軟一點、「打去先道歉,再說客戶狀況」等對話,是我跟林昶騏的對話,因為池胤樂要找林昶騏;那時候林昶騏有在做妞妞線上賭博,可能那時候要問林昶騏到底能不能還錢,所以要問林昶騏目前客戶狀況如何,看能不能要不要得到錢,因為林昶騏欠池胤樂錢都沒還,人又不見,所以池胤樂委託我去幫忙找林昶騏;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373頁編號11中我與林昶騏的對話:「現在呢?」、「客戶說已轉,在審核」,這段話應該是在說客戶有沒有儲值妞妞線上賭博的事情,他的客戶狀況;「張宇」是指陳O廷等語(見審卷三第41-49頁),對照前揭通訊對話擷圖等 資料據,足以佐證被告池育汶、蘇元琦確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又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本案被告3人與 池胤樂、林昶騏等人均係利用新濠天地娛樂城進行詐騙,與妞妞線上賭博無關,是證人郭勳樺證稱林昶騏是在做妞妞線上賭博,其詢問林昶騏:「現在呢?」、「客戶說已轉,在審核」這些話係詢問客戶有無儲值妞妞線上賭博乙節,顯係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郭勳樺於本院供稱:我所使用的微信帳號暱稱為小郭,蘇元琦的LINE帳號暱稱為小蘇,池育汶的LINE帳號暱稱為「文」,陳○廷的微信帳號暱稱為「彥」;我在查獲前約1、2個月至本案房屋,平均一個禮拜會去4-5次,每次在現場待的時間不 一定,短的話1小時,長的話5、6個小時,一開始是池胤 樂帶我去本案房屋,我是先認識池胤樂才認識池育汶,我和陳○廷是在本案房屋認識的;我每次前往本案房屋時,池育汶、陳○廷、蘇元琦經常在場,池胤樂差不多一個禮拜,我去那邊時他偶爾會過來;我手機內的微信群組「淘寶阿客服-qa」照片,印象中是池育汶或蘇元琦叫我轉傳 給微信名稱「林七」的林昶騏;池胤樂的綽號叫「樂哥」或「阿樂」;會出入本案房屋的人,除了池育汶、池胤樂、蘇元琦、陳○廷外,還有池胤樂的老婆,其他都是跟池胤樂一起來的男子,那些男子我都不認識;林昶麒在被查獲之前平均一個星期會到本案房屋2-3天。我看過林昶麒 待在現場最長時間約4到5小時;我有看過池胤樂的太太也會到現場,因為有時她跟池胤樂會買東西過去吃等情(見審卷一第202-211、286-290頁),是被告郭勳樺亦自白其使用微信暱稱「小郭」,蘇元琦使用暱稱「小蘇」,池育汶使用暱稱「文」,陳○廷使用暱稱「彥」,其係由池胤樂帶領進入本案房屋,再認識池育汶、陳○廷,池育汶、陳○廷、蘇元琦經常在本案房屋,池胤樂、許瓊玉、林昶騏也會進入本案房屋,其手機內微信群組「淘寶阿客服-qa」照片係池育汶或蘇元琦要求其轉傳予林昶騏等情,此 部分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證人蘇元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去本案房屋時,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大陸女子聊天,也曾與暱稱S.X.Y聊天;少 連偵62卷二第450至454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暱稱S.X.Y的 女子聊天內容;我們有聊到上網博奕遊戲,有邀請她一起玩,後來她有匯款,我是使用暱稱andy跟S.X.Y對談,我 當時手機上的暱稱andy是使用網路上一個型男的照片,是我上網找到後自己抓下來使用;少連偵619卷第84至86頁 對話紀錄是我與王曉棠的對話,我跟王曉棠聊天時是使用暱稱andy,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擷取的;我有看過少連偵62卷二第483頁照片編號52、53的新濠天地娛樂城的盈餘 表;少連偵62卷二第473頁照片編號10其中內容寫道「水 牛去充2萬,努力必換得回報」等語,這是我與池育汶的 對話紀錄,是要求請他給我一個激勵業務的對話參考;我跟楊茵的關係有點曖昧,大概是網戀,我知道楊茵有玩新濠天地娛樂城的遊戲;我在被查獲前平均一個星期會去現場約3、4天,每次到現場一天大約待1到6小時;我介紹楊茵去玩網路博弈,我可能會有點數上一些回饋,應該說如果她有玩然後去儲值,大約會回饋我1%跟2%左右;我到本 案房屋時看過池育汶、郭勳樺、陳O廷在現場等語(見審卷三第70-83頁),對照前揭通訊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 亦足以佐證被告池育汶、郭勳樺確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元琦亦於本院供稱:我使用的微信帳號暱稱為「andy」,微信帳號暱稱「S.X.Y」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網友,王曉棠也是交友網站上認識的網友;我所使用的微信帳號上面的照片是在網路上所取得;我到本案房屋時才認識池育汶及池胤樂;我是109年7、8月開始前往本案 房屋,平均一個禮拜會去2-3次,每次待的時間不一定, 約6個小時;我擁有本案房屋大樓的磁扣和鑰匙;我在本 案房屋時,池育汶經常也在現場,池胤樂、郭勳樺、陳○廷也會在現場;本案房屋,除池胤樂、池育汶、郭勳樺及陳0廷經常出入外,還有其他男子會出入此地點;我介紹楊茵玩這個博弈遊戲等情(見審卷一第179-193、264-267頁),是被告蘇元琦亦自白其使用微信暱稱「andy」與楊茵、王曉棠在交友網站上認識,其使用之微信照片是自網路上所取得之他人相片,其與池育汶、池胤樂、郭勳樺、陳○廷及其他男子都會出入本案房屋,此部分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堪採信。 、證人林昶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過本案房屋,我去那邊找郭勳樺,因為我們有在用「線上娛樂城妞妞」的東西,我去那邊基本上就是他討論這個線上娛樂城的東西;一開始我去問「樂哥」,他的本名我不清楚,他跟我說他現在手上有線上妞妞的賭博娛樂城,他問我說要不要去賺這個東西,只要我們有客戶進去玩,他的下注量我們就是抽取2%~3%,接著我就跟郭勳樺去接觸這個東西, 因為我跟郭勳樺很久以前就認識了,兩、三年前就認識,我直接跟郭勳樺聊我自己有一個朋友叫「樂哥」找我一起用線上妞妞娛樂城,想說可以的話也可以透過他大家一起賺這個水錢,算是格外的收入;「樂哥」在新北巿 三峽區教我,我再轉教郭勳樺,教完後我們就開始運作,手機就可以運作,在家裡也可以運作,大約是去年5、6月開始運作,獲利的話每週大概幾千塊,好一點的話大概幾萬塊而已,獲利金額由「樂哥」用現金在新北市三峽區交給我的,我沒有提供他任何的銀行帳戶,他沒有用匯的給我過;是郭勳樺告訴我本案房屋地址,也是郭勳樺帶我上去本案房屋;我在本案房屋看過蘇元琦;我在本案房屋玩遊戲有領分紅,每週幾千塊到幾萬塊,算是格外的收入。是「樂哥」分紅給我的,「樂哥」不是池胤樂;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第380頁編號7照片顯示手機提到「什麼時候發薪水」,所謂薪水就是指每週客戶的下注量,這些幾千塊到幾萬塊的格外收入。我請他去問「樂哥」,什麼時候可以領到這個薪水,就是每週格外賺的錢,這錢是靠客戶的下注量賺來;因為我們有刊登廣告,是線上娛樂城的一張圖,叫人家進來賭博;少連偵字第621號卷第79頁之「淘寶阿 樂客服-qa」群組裡的「2049進線」,「2049」是我自己 下面的客戶的一個帳號。「樂哥」是否為「淘寶阿樂客服」群組裡的「阿樂」,我有點忘記了;少連偵字卷二第371-377頁是我和郭勳樺的對話,「林七」是我;少連偵字 卷二第371頁編號3照片中,我跟郭勳樺說「先跟他開口借5000,然後我再借5000哈哈哈」,是我用開玩笑的話叫郭勳樺幫我跟池胤樂開口借5000元;少連偵字卷二第374頁 編號15-18照片對話中有提到的「阿樂」是池胤樂,其中 編號17的對話中,郭勳樺要我打電話給「阿樂」,我說「我不是很想跟他講話」,郭勳樺說「遲早要面對的,他剛剛口氣沒有不好,他叫你現在打,要跟你討論客戶的事,他現在要跟你好好講,他在等,不要讓他等到火氣來」,這些對話內容是因為我欠池胤樂錢,然後我那時可能有消失,沒有讓他找到人,他就透過郭勳樺來找我,因為那時我自己本身身上沒有什麼錢,池胤樂需要錢,我要想辦法還,可是我那時沒有錢還所以我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只有透過郭勳樺來傳話,所謂客戶是他問我這週客戶的下注量怎麼樣;編號19的照片中「樂哥說你不是還有一隻要充值嗎,大概幾點」,是「樂哥」問我不是還有一個客戶要玩,簡單來說就是他想要去看我們一週可以賺到多少錢。我說「我正在引導,等一下,我叫他等一下上車,如果可以等等車上叫他充,我等一下回撥」,這些話可能是引導我自己新的客戶,叫他進線去充值,玩線上娛樂城妞妞;本案房屋我一週大概去1次至2次,一次大概待2、3個小時,我每次去那裡是跟郭勳樺討論這週賺得怎樣,還有閒聊等語(見審卷二第16-33頁)。由上析知,林昶騏係由 被告郭勳樺召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郭勳樺並帶領林昶騏進入本案房屋,並詢問林昶騏願不願意利用網路之賭博娛樂城賺錢,林昶騏於本案房屋從事上開行為每週可獲利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至於證人林昶騏證稱 :暱稱「樂哥」之人不是池胤樂,我是引導客戶去充值玩線上娛樂城妞妞乙節,與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本案被告3人與池胤樂、林昶騏等人均係利用新濠天地娛樂城進 行詐騙,與妞妞線上賭博無關,且「樂哥」即係池胤樂等情不符,不足憑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池胤樂與被告池育汶 指揮並教導詐騙方法,分別由被告蘇元琦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構之身分、學經歷及能力,以事實欄所載「假交友、真詐財」方式,隨機於網路交友軟體找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該組織具有管理制式,並由池胤樂及被告池育汶監督成員研習相關詐騙知識,且成員之報酬以月領薪資方式給付,已如前述,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 外,尚包含池胤樂、林昶騏、陳O廷、許瓊玉等人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3人與林昶騏、陳O廷、池胤樂、 許瓊玉共同出入本案房屋,且在該處從事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行為,足見被告3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無疑。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3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上網交友實施詐術者、佯裝新濠天地娛樂城客服人員及提供賭博開獎數據者、取得被害人轉帳匯款者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再者,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分司形式經營 ,成員可支領月薪,詐欺集團之獲利亦用以支付日常開銷,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友談論感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分工合作或接手後續詐騙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提供賭博數據、收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3人均 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3人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 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池育汶係實際負責本案房屋電信機房之一切運作,與池胤樂共同指揮、教導蘇元琦、郭勳樺、陳O廷、林昶騏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外行騙,依上開說明月,被告池育汶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指揮」之要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 決意旨)。查陳O廷及林昶騏係由被告郭勳樺之帶領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秘密證人A1則由被告蘇元琦之帶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郭勳樺、蘇元琦之此部分行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池育汶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蘇元琦、郭勳樺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著手時間 在前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池育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蘇元琦、郭勳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經核: 1.被告池育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池育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池育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蘇元琦、郭勳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罪;其2人分別招募陳O廷、林昶騏、A1加入本 件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蘇元琦、郭勳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池育汶與池胤樂間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元琦、郭勳樺與池育汶、池胤樂、陳O廷、林昶騏、許瓊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池育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及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蘇元琦、郭勳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 係利用新濠天地娛樂城之網際網路博奕平台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賭博訊息,使被害人楊茵、王曉棠經由被告等人之媒介而瀏覽該公開網站內容,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充值,而漏未認定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均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更正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見審卷三第117頁),且經被告3人及辯護人答辯在案,對於被告3人之 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蘇元琦、郭勳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見起訴書第2頁 第5至13行及第5頁倒數第3行),惟漏未論及被告蘇元琦 、郭勳樺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已曉論被告蘇元琦、郭勳樺可能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審卷三第113頁),且此部 分與被告蘇元琦、郭勳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被告池育汶固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並管理電信機房,而有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係聽從池胤樂之命令行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係由其招募而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池育汶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未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池育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池育汶之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論知。 7.證人陳O廷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郭勳樺講過自己未滿18歲等情(見審卷二第408頁),證人池胤樂亦於本院 證稱:警方查獲前,陳O廷身高約170公分 、體重約75公斤,我覺得他約18、20歲左右等情(見審卷二第425-426 頁),足認被告3人辯稱其等於行為時,均不知陳O廷係未 滿18歲之人乙節,尚堪採信。本件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 人知悉陳O廷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3人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陳O廷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既無認識,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 示2次加重詐欺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池胤樂、陳O廷 、林昶騏、許瓊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池育汶提供工作手機並承租本案房屋供作電信機房而指揮本件犯罪組織,被告郭勳樺招募陳O廷及林昶騏加入該犯罪組織,蘇元琦則招募秘密證人A1加入該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眾多,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構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利用交友軟體隨機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楊茵、王曉棠,而以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方法,使楊茵、王曉棠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且被告蘇元琦係直接冒名詐騙楊茵、王曉棠之人,又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楊茵、王曉棠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失金額,暨被告池育汶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現擔任飲料店職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元琦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便當店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勳樺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夜市小吃及夾娃娃機生意、經濟狀況免持,暨被告3人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池育汶有期徒刑3年4月(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1年5月(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及量處被告蘇元琦有期徒刑7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1年5月(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1年3月( 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暨量處被告郭勳樺有期徒刑8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1年3月(如附表一編號2之 犯行)、1年2月(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本院復審酌 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之 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認如均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3人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 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池育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蘇元琦、郭勳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查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池育 汶所有,業據被告池育汶供明在卷(見審卷一第252頁) ,核屬被告池育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池育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蘇元琦所有,業據被告蘇元琦供明在卷(見審卷一第183頁 ),核屬被告蘇元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蘇元琦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勳樺所有,業據被告郭勳樺供明在卷(見審卷一第201頁 ),核屬被告郭勳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郭勳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屬陳O廷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 收。 ㈡、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茵、王曉 棠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害人楊茵、王曉棠均證稱其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帳戶,並有其2人轉帳匯款 之資料在卷可考(詳如前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多名幕後操控者(例如佯裝客服人員及預告賭盤數據者)尚未到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已從中分紅或取得任何財 物,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又被告池育汶陳稱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係其個人之 存款,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見審卷三第109頁),查無 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係被告3人因犯本案所得 之財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方式及金額(均人民幣) 備註 1 蘇元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暱稱「倫」、「peter」、「andy」等微信帳號,並冒用他人之照片,於109年8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微信暱稱S.X.Y),與之建立感情後,向楊茵佯稱從事金融業,有一位平台的投資顧問,可以帶楊茵賺錢,使楊茵陷於錯誤至新濠天地娛樂城網頁註冊成為會員,先依假冒為該娛樂城客服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9日充值人民幣(下同)660元,然後依「倫」之提示在該平台上進行賭博並贏得1百餘元,對方以轉帳方式將錢轉至楊茵之帳戶,以取得楊茵之信賴;嗣於同年9月19日,「倫」即勸誘楊茵加大投注金額,楊茵即依上開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同日轉帳匯款2000元充值,繼續在該平台上賭博並贏得一些錢,「倫」接續向楊茵佯稱如再充值即可以進入該娛樂城之中級廳,楊茵因此於同年10月15日又充值3000元,並於同年11月13日再充值5000元,期間「倫」表示其更換手機,要求楊茵添加其新使用之微信帳號a000000000000、暱稱andy;楊茵因此共計損失約10000元。 2 蘇元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皓天」、「andy」並冒用他人之照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大陸地區女子王曉棠,與之建立感情後,向王曉棠佯稱有彩票中獎號碼分析能力,使王曉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至新濠天地娛樂城網頁註冊成為會員,先依假冒為該娛樂城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充值人民幣(下同)500元,王曉棠旋嘗試取回該500元後,王曉棠於同年月3日再充值400元,並依蘇元琦之指示進行押大或押小之賭博,因此賺得54元,王曉棠遂將其本金和獲利共454元取出。嗣王曉棠於同年月4日又充值1000元,並以上開方式賭博賺得214元,王曉棠再將本金及獲利1214元取出。其後,王曉棠於109年7月15日又充值2000元,該款項係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國建設銀行戶名于麗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王曉棠又於109年8月6日充值500元,該款項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工商銀行戶名袁廣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王曉棠又於同年8月14日充值13000元,該款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工商銀行戶名劉潤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在此期間王曉棠因上開賭博獲利,因此於同年8月15日自其會員帳戶內取出17391元,惟同日王曉棠再充值15900元,該款項係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農業銀行戶名晏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王曉棠再於同年8月16日充值8000元,該款項係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光大銀行戶名邵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曉棠又於同年8月19日充值兩筆,一筆19900元係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國銀行戶名劉耀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一筆22000元則匯入中國工商銀行戶名王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王曉棠又於同年8月22日充值兩筆,分別為3000元、5000元,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中國農業銀行戶名趙妹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王曉棠因此損失共計71641元(計算式:500-500+400+54-454+1000+000-0000+2000+500+00000-00000+15900+8000+19900+22000+3000+5000-〔54+214〕=71641〔即全部匯入款項扣除取出部分及獲利部分〕)。 首次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備 註 1 電腦設備2組(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等) A-1、A-2 池育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 2 筆記型電腦(聯想牌,含滑鼠、線等)1台 B-1 同上。 3 監視器設備1組(含鏡頭、線等) B-2 同上。 4 隨身碟1個 B-3 同上。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1 同上。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2 同上。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3 同上。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4 同上。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5 同上。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6 同上。 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見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均誤載為1張〕)) C-7 同上。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8 同上。 1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9 同上。 1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0 同上。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1 同上。 1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含SIM卡1張) C-12 同上。 1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3 同上。 1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14 同上。 1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852〕00000000號SIM卡1張) C-15 同上。 2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D-1 同上。 21 現金新臺幣13,000元 C-16 與本案無關。 2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1 陳O廷所有。 2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F-1 蘇元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G-1 郭勳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