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清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心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清心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 日10時11分許至37分許,以其持用之小米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獲陳俊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聯繫索取毒品後,於同(15)日10時4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成,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㈡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因陪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許瓊尹就醫 ,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輔大醫院),為對協助送醫之友人蔡結文表達感謝,張清心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22)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醫院內,無償轉讓重約1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結文,蔡結文再與陳俊成朋分,供渠等施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成、蔡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清心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其所使用,也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實,但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俊成,也沒有轉讓毒品給蔡結文,並由蔡結文再與陳俊成朋分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固有接獲陳俊成來電聯繫, 通話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後並與之會面,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觀諸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及10 時37分許,與陳俊成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號F1,偵一卷第133頁): (1)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被告:喂 陳俊成:你好 被告:你好你好,你誰 陳俊成:我阿文的朋友,你記得嗎? 被告:喔阿文那個誰,阿成、阿成喔喔 陳俊成:你現在有空嗎? 被告:你們今天沒做喔 陳俊成:有阿,下午休息阿,明天要下去台南 被告:阿文呢? 陳俊成:我不知道埃,他都沒接,可能睡死,我昨天 叫他幫我去拿 被告:有阿,有阿,他昨天早上有跟我說要去找你,他有跟我說 陳俊成:喔 被告:他沒去找你嗎?你在哪裡?你現在在公司喔 陳俊成:沒啦,我在家 被告:喔喔,你要過來嗎?因為我現在在樓下,你自己一個人喔 陳俊成:對呀我自己一個人 被告:好好,不然你到樓下打給我,你到再打給我,我們見面再講好不好 陳俊成:好 ,我知道 被告:0K0K0K0K ,掰掰 (2)同日10時37分許: 被告:喂 陳俊成:喂 被告:你到了喔 陳俊成:嘿嘿 被告:你今天休息喔,那阿文是怎樣,你們什麼時候要去台南 陳俊成:明天阿 被告:喔喔喔,你…我之前跟你講…你還是先上來… 我幫你開門,我們講一下 陳俊成:好好0K ⒉依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俊成固有於109年11月15日10時 11分許及10時37分許,致電被告並表示於前一日有請「阿文」幫忙去拿某物等語,被告隨即表示「阿文」前一日早上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找證人陳俊成等語,並隨後詢問證人陳俊成是否要來找被告,足見證人陳俊成聯繫被告,確與欲索取某物品有關聯,被告亦知悉此事,並隨即邀約證人陳俊成來訪。然被告於本院辯稱,我跟陳俊成在10時11分、37分通話,陳俊成跟我通話的目的是我跟他隨便聊時,其中我跟陳俊成聊到會請阿文來拿電鍍汽車的零件,阿文就是蔡結文,至於通訊監察譯文括弧我跟陳俊成的對話內容是警察自行加上去的,不是我跟陳俊成的對話,後來是陳俊成來我家裡來跟我拿零件,也就是汽車電鍍的零件,然後他看一看說要電鍍的東西跟他們公司電鍍的東西不一樣,然後就走了,我沒有收他2千元(本院卷第199頁)。依開通信監察譯文中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金之隱晦暗語,且被告確係於106年至109年間,任職於鑫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鍍員一職,亦有該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57頁), 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⒊證人陳俊成固於警詢時證稱:「(問:請問你與張清心關係?目擊地點、時間及經過?)是不熟的朋友。是於109年11 月15日約10時40分許在他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向 他購買毒品。(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供你檢視,是否係你與張清心之對話内容?)是。(問:上述對話内容為何意思?)F1-1的對話内容是我想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先打電話給他說我要過去找他。F1-2的對話内容是我已經到他家樓下了,他幫我開門讓我進去家裡完成交易。(問:你是否曾向張清心購買毒品?詳細時間、地點及你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為何?)是。我是於109年11月15日約10時40分在他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以新臺幣2,000元向他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嗣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至10時37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F1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與張 清心的對話。『阿文』就是指蔡結文,『我昨天叫他幫我去拿』 是因為張清心是蔡結文介紹給我認識的,這是我第二次跟張清心聯繫,我當時跟張清心不熟,所以我請蔡結文幫我向張清心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問張清心說,蔡結文有沒有去找他。因為我一直聯繫不上蔡結文,我不知道蔡結文到底有沒有去找張清心拿毒品,所以我想自己跟張清心聯繫說直接過去找張清心拿毒品。後來我去找張清心,見面時才跟他講說要拿多少數量。我到張清心位於五股的住處 ,上樓之後 我才跟他說我要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當時還有一名女性在場,我不知道她是誰,我當時是跟張清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張清心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9年11月15日10時40分左右。我之前曾經因為毒品案件被抓過,我知 道電話可能會被監聽,所以我不會在電話中講到毒品的數量或價錢。我只有向張清心購買過這一次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50頁)。上開證人陳俊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前後固然互核大致相符,且所述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脈絡吻合,然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金之隱晦暗語,已如上述,自無從佐證證人陳俊成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證人陳俊成之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非僅係單一證述之累積證據而已。 ⒋按購毒者指證他人販毒情節,因指證者因此可獲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至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種補強證據之「證明程度」,應遠較一般補強證據之證明程度要求為高。如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證明力較強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因此,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此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⒌本件此部分,僅有證人陳俊成之單一片面之累積證述而已,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俊成之通聯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自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俊成上開通話之聯繫,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俊成有通聯之事實而已;證人陳俊成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0.145公克)成分,亦僅能證明證人陳俊成持有上開 毒品之事實而已。依上所述,均不能據為關於證人陳俊毒品來源之證述,是否與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證人陳俊成之判斷依據,自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⒍依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門檻。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上開公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依證人陳俊成、蔡結文二人,於109年1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證人陳俊成於該日16時56分許傳訊息:「你朋友還沒有回你嗎?」予證人蔡結文,證人蔡結文於21時7分許回 覆:「等下在去找你」,證人陳俊成復傳訊詢問:「有嗎?」(21時13分許),證人蔡結文回覆:「有」(21時13分許),證人陳俊成又問:「你多久會到」(21時22分許),證人蔡結文回:「我跟我朋友去医院」(21時23分許),證人陳俊成又問:「好了嗎?要過來了嗎?」(21時25分許)。隨後證人蔡結文於同日22時27分許回覆:「我到我家了」、「要過去了」,證人陳俊成確認:「那就是馬上要過來了嗎?」,證人蔡結文回覆:「再15分鐘到」(22時35分許)等語,固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憑(偵一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但僅能證明證人陳俊成有向證人蔡結文詢問是否有某物品之情事,惟仍無任何有關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之隱晦暗語,甚為明確。 ⒉證人陳俊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今日【按:即109年 12月23日】查扣的毒品安非他命係你向何人購買?共購買幾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為何?)警方查扣的這包不是我向別人購買的,是我向我的朋友蔡結文要的,沒有用任何金錢購買。(問:承上問,蔡結文為何要無償提供你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無償提供你多少數量?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感情一直很好到現在,如果有安非他命都會互相請來請去,所以警方今天查扣那包是他給我的。他是於昨【22】日23時許在我的住家【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給我的,無償提供我約0.4公克的安非他 命。」等語(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我有跟張清心拿過一次毒品。因為我跟蔡結文感情很好,如果我有需要施用毒品,蔡結文就會無償提供給我。我不知道蔡結文、張清心的毒品來源是誰。蔡結文有跟我提起過,說可以跟張清心拿毒品。(問:本次扣案之毒品來源?)是蔡結文拿來給我的,109年12月22 日晚上接近11點時,蔡結文拿到我位於蘆洲的住處給我。我是先用LINE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跟蔡結文聯繫,問他有沒有毒品,晚上他回我說他有,要拿過來給我,蔡結文沒有跟我收錢,也沒有向我收取任何利益作為交換。當時蔡結文是騎機車過來,他到的時候用LINE通知我,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曉得,他拿毒品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蔡結文向誰拿毒品,我也不會多問。」等語(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陳俊成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請證人蔡結文幫忙拿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證人蔡結文向誰拿;我聯絡被告想要電鍍,我才去拿電鍍的東西,(後改稱)那天只是去拿,看可不可以鍍而已,是要鍍汽車零件等語(審一卷第323頁至第328頁),而被告確係於106年至109年間,任職於鑫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鍍員一職,亦有該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以佐證,已如上述。依此可以證明,證人陳俊成遭扣案之毒品來源,確有可能係由證人蔡結文所交付,但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交付,甚為明確。 ⒊證人蔡結文此次取得毒品之對象,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張清心。我向張清心拿毒品沒幾次,我跟張清心是在臺東服刑時認識,後來我工作的地方跟張清心住地方的很近,我去找張清心的時候他有時候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如果我跟他拿毒品的話通常是1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張清心住處,我都是用LINE跟張清心聯繫。(問:【提示109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陳俊成與蔡 結文之LINE對話記錄】代表何意?)12月18日對話中『你那裡有嗎』是陳俊成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12月22日對話中『有嗎』、『你朋友還沒有回你嗎』是陳俊成 問我有沒有聯絡到張清心,陳俊成叫我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陳俊成要跟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但是陳俊成說他沒有錢,我原本打算幫他墊錢。那天我有去找張清心,但那天張清心的女朋友在家裡服用藥物過量送醫,當時我有幫忙張清心,在醫院我向張清心拿了1公克安非他命,張清心沒有跟 我收錢,因為他為了感謝我,所以沒有跟我收錢。我那天拿到的1公克安非他命分了一半給陳俊成,陳俊成也沒有拿錢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然證人蔡結文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證人陳俊成向一名「阿全」拿毒品,「阿全」並非被告,我除「阿全」外,於近一、兩年內沒有向別人拿毒品,我與證人陳俊成通話中的「朋友」也是指「阿全」等語(審一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歧異,反而與證人陳俊成所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解之詞,較為接近,顯見證人蔡結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證明力甚為低微,顯然不足以採信。此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俊成LINE之聯繫,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俊成有通聯之事實而已;證人陳俊成、蔡結文以LINE聯繫之情節,也未談論到如何向被告取得禁藥之種類、數量、方式;而證人陳俊成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5公克)成分, 亦僅能證明證人陳俊成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而已。依上所述,均不能據為證明被告確有在上址醫院內,無償轉讓重約1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結文,蔡結文再與陳俊成朋分,供渠等施用之事實,自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⒋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嫌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門檻。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此部分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理由,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證據之證明力顯然不能達到使法院確信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甚為明確。則本諸「賞疑從與,所以廣恩也;罰疑從去,所以慎刑也。」之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認定之古訓,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所定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不察,據以證明力不足之補強證據,而以推論之方法,認為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因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非無理由,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事實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