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人蔘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11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銷。 周人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周人蔘與楊玉銓(所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的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的犯意聯絡,由周人蔘將他受託管理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分別為洪月娥、胡麗華所有,以下合稱 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貯存及處理的場地。周人蔘與楊玉銓以本案土地實際管理人的身分,將本案土地分別出租與呈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志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立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悅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煌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營運使用,自民國106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代價,承攬呈勖公司、興立富公司、承頁公司(以下簡稱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產 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並由楊玉銓與周人蔘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楊玉銓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與阿弟等外籍失聯移工操作周人蔘所有的挖土機(怪手)、鐵牛車及貨車,清除運送呈勖公司等3家 公司的廢石材、廢木材、廢木屑等(代碼D-0499、D-0799)物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及挖洞掩埋,或集中放置於特定地點再利用夜間非法焚燒前述廢棄物。其後經警於108年3月間執行偵查勤務時,在本案土地附近發現有燃燒廢棄物之情,於108年10月31日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 ,至本案土地及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的廠區執行搜索,始循 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保七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周人蔘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周人蔘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與上訴意旨: 一、周人蔘辯稱: 我只是叫SUHARDI GUNAWAN(中文名:蘇哈迪,以下以蘇哈 迪稱之)幫我處理吃剩的便當盒、家庭垃圾而已,而且我在監服刑期間也沒有辦法指揮外勞去焚燒垃圾。 二、張慶林律師為周人蔘辯稱: 周人蔘認為這些是屬於家庭垃圾,所以集中堆置,基於管理自己土地、幫助承租人清理垃圾的本意,加上出於對法令的不了解才為之,且得到的利益微薄。而本件是在108年11月 間查獲,此時周人蔘已因另案入監服刑,此期間所有的犯罪不應由他擔負全部責任。 三、吳孟勳、王榆心律師為周人蔘辯稱: 原審判決認為周人蔘為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佑祥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佑祥公司)處理廢棄物,但佑祥公司是自行委託合法環保公司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周人蔘只有收取一般垃圾。再者,周人蔘並沒有委託非法外籍勞工焚燒垃圾,且沒有僱用蘇哈迪所指的其他3名失聯移工,蘇哈迪也表示 未曾焚燒垃圾,不知道該3名失聯籍移工是由何人僱用。 參、本院認定周人蔘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周人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胡麗華為周人蔘之妻,周志宇為周人蔘之子。本案土地分別為洪月娥、胡麗華所有,均由周人蔘受託管理。周人蔘因另案於107年7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 。 ㈡周人蔘與楊玉銓以本案土地實際管理人的身分,將本案土地分別出租與呈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志威,從事石材切割業,104年1月1日開始承租)、佑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 祥銘,從事系統家具業,105年6 月27日開始承租)、興立 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悅芬,從事進口石材買賣,106年4月1日開始承租)、承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煌鐘,從事 進口石材買賣業,107年3月間開始承租)營運使用。周人蔘入監服刑後,由楊玉銓負責向各承租公司收取租金。 ㈢周人蔘與楊玉銓自106年7月起,以每月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代價,承攬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產出之垃圾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以及處理佑祥公司一般垃圾的清運工作,並由楊玉銓與周人蔘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 ㈣108年3月間員警執行偵查勤務時,在本案土地附近發現有燃燒廢棄物之情,於108年10月3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核發的 搜索票,至本案土地、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與佑祥公司的廠 區執行搜索,在本案土地查獲周人蔘所購置的挖土機、鐵牛車及貨車各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以上事情,已經共犯楊玉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林志威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251-255、289-292頁,偵卷一第139-141、145-147頁)、張悅芬於警詢及偵訊(偵卷一第156-159頁,偵卷二第269-279頁)、羅祥銘於警詢及偵訊(偵卷一第185-189頁,偵卷二第275-277頁)、李煌鐘於警詢及偵訊(偵卷一第244-247、268-271頁,偵卷二第287-289頁)、周志宇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 201-207、245-247頁)分別證述的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土地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衛星照片與非法傾倒堆置及焚燒廢棄物地理位置圖(偵卷一第1-18、26頁)、呈勖公司承租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租金開票明細表、108年10月31日為警拍攝本案土 地照片(偵卷一第27-51、102-109、143-144頁)、佑祥公 司承租本案土地租賃契約、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一第192-204頁)、李 煌鐘與洪月娥簽訂承租本案土地供承頁公司使用的廠房租賃契約書、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李煌鐘為發票人支票14張、107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支付6,000元垃圾清運費用與楊玉銓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7紙(偵卷一第255-267頁)、本案土地的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272- 281、297-298頁)、興立富公司開立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金額3,000元支票7張、廠房租賃契約書與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偵卷一第165-18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283156號函附本案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量體量測空照圖(偵卷二第259-263頁)及本院製作 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周人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志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地點偏遠,呈勖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又不多,周人蔘說付些費用他可以幫忙處理,我就口頭同意,後來都是由楊玉銓來收取費用,每週會有外籍移工駕駛藍色貨車前來公司收取廢棄物,員警所提示108年3月棄置現場的廢棄物照片確實是我公司產出的廢棄物等語(他卷第251-256、289-292頁)。而張悅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周人蔘與楊玉銓一起跟我談論工廠租賃事宜,後來由楊玉銓與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是她向我表示可以代為處理工廠產出的事業廢棄物,每週會有外籍移工來公司收取廢棄物等語(偵卷一第156-159頁,偵卷二第273-274頁)。又李煌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07年3月開始向楊玉銓及周人蔘承租本案土地的廠房,同年4月底5月初周人蔘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幫忙清除、處理公司的事業廢棄物,費用要匯到楊玉銓的銀行帳戶,我就交給他們處理,他們會叫YO等外籍移工開車來載運,他們清除後都往後山駛去,我不清楚他們是棄置還是掩埋等語(偵卷一第244-247、268-271頁,偵卷二第287-289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當時 是由周人蔘及楊玉銓向林志威、張悅芬、李煌鐘表示要代為處理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產出的垃圾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的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並由楊玉銓與周人蔘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而周人蔘及楊玉銓每週會指派YO等外籍移工開車前去載運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的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 三、保七總隊承辦員警於108年3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時,有黑煙竄出天際,循線發現有人在本案土地挖洞燃燒事業廢棄物;員警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年3月20日從本案土地周邊林道潛入,發現本案土地內棄置有大量污泥及木屑,燃燒地點停放有1輛KOMATSU200型挖土機,入口處工寮停放 周人蔘所有車號000-000、000-000號機車2輛、周志宇所有 車號000-000機車1輛及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月娥)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其後再度前往本案土地蒐證,108年3月29日發現燃燒處已回填、4月1日以雜草鋪蓋、4月6日將雜草種植完整;之後承辦員警於本案土地架設縮時攝影機及空拍機監控,於108年6月22、24及26日攝得1部鐵牛車及1部未懸掛車牌的貨車,由2至3名作業人員載運廢棄物至現場集中放置,待天黑後再騎機車前來放火燃燒等情,這有保七總隊108年9月18日偵查報告檢附相關蒐證照片、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等件在卷可證(他卷第5-121、139-157頁)。而蘇哈迪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製造業技工,公 司要把我開除,所以我跑掉,108年4月一位印尼籍失聯移工AWEN帶我來本案土地土地居住,雇用我的是楊玉銓,原本有3位失聯移工在本案土地燃燒廢棄物,他們都比我早到本案 土地居住,但AWAN回去印尼了,一個去了台中,另一個2週 前還有在燃燒,今天剛好沒有出現,我很少跟他們往來,又不同老闆等語(他卷第132-133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 之前有失聯移工在本案土地燃燒廢棄物,但我不知道誰叫他們燒,也不清楚他們的老闆是誰等語(他卷第162頁)。又 周志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上的KOMATSU 200型挖土機 是我父親周人蔘所有,實際上是外勞YO在使用,他用來挖洞,將載回來的廢棄物堆置燃燒,YO與阿弟都受雇於楊玉銓,他們只接受楊玉銓的工作指示,並指認YO與阿弟即是指認照片中負責棄置廢棄物與駕駛未懸掛車牌貨車的E1、E2等語(他卷第203-204、2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呈勖公司上班,YO與阿弟都受雇於楊玉銓,楊玉銓會發薪水給他們,也會指示他們工作,他們會駕駛照片中那台藍色貨車去呈勖公司收事業廢棄物,因為怕被抓,他們都選擇在晚上燒垃圾,其中包含呈勖公司的事業廢棄物等語(他卷第245-247頁) 。綜上,由前述蘇哈迪、周志宇證詞及相關書證與照片,顯見保七總隊承辦員警自108年3月16日在本案土地發現黑煙竄出天際開始,迄至同年10月間傳喚蘇哈迪、周志宇前為止,在本案土地燃燒事業廢棄物的YO與阿弟等人都是楊玉銓所雇用,他們只接受楊玉銓的工作指示,會先去呈勖公司等工廠清除、載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晚間燃燒。是以,由蘇哈迪、周志宇證詞與前述林志威、張悅芬、李煌鐘證詞相互對照,可證明當時確實是由楊玉銓與周人蔘表示要代為處理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及 處理工作,並由楊玉銓與周人蔘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而周人蔘及楊玉銓每週會指派YO等外籍移工開車前去載運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的垃圾及事業廢棄物。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周人蔘有代為處理佑祥公司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等語。惟查,佑祥公司負責人羅祥銘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自105年6月27日開始向楊玉銓承租本案土地的廠房,每月租金13萬6,300元, 我會每月匯款15萬3,300元到楊玉銓帳戶的原因,在於公司 另外承租1塊走道,所以多支付1萬4,000元,另3,000元是我支付楊玉銓處理公司一般垃圾的費用,至於公司產製的廢木屑、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是交由仁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明公司)處理,並未委託楊玉銓或周人蔘清除、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85-189、190-191頁,偵卷二第275-277 頁),並提出請款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單與地磅單等件為證(偵卷一第218-234頁)。而仁明公司負責人王忠 議於警詢時證稱:仁明公司原本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108 年4月25日起因為清除許可證過期沒有展延,現在是停業( 牌)的狀態,仁明公司約從106年4月起至108年12月6日止曾代為處理佑祥公司所產出的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是由我與羅祥銘親自洽談,並未簽定書面契約等語(偵卷二第89-92頁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9日前往佑祥公司在本案土地的廠房稽查時,確實有仁明公司人員在場清除、處理事業務廢棄物之情,這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二第93-95頁)。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佑祥公司是將公司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工作委由仁明公司負責,周人蔘僅代為處理佑祥公司的一般垃圾而已,則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五、周人蔘雖辯稱:我在監服刑期間沒有辦法指揮外勞去焚燒垃圾;辯護人亦為周人蔘辯稱:周人蔘並沒有僱用蘇哈迪或他所指的其他3位失聯移工,亦未委託外籍勞工焚燒垃圾,且 周人蔘已因另案於107年入監服刑,此期間的犯罪不應由周 人蔘負責等語。惟查,刑法上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數行為人之間具有犯意的聯絡、行為的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本案土地均由周人蔘受託管理,而且是由周人蔘與楊玉銓一起或單獨與林志威、張悅芬、李煌鐘等人洽談,表示要代為處理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產出的一般 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及處理工作,周人蔘及楊玉銓每週會指派YO、阿弟等外籍失聯移工開車前來載運呈勖公司等3 家公司的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並由周人蔘與楊玉銓收取租金及清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周人蔘與楊玉銓既然基於合同意思為此犯行,自不因周人蔘因另案於107年7月19日入監服刑、109年1月1日才縮刑期滿出監,而影響他犯行的認定。 是以,周人蔘及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由周人蔘的供稱、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周人蔘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周人蔘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周人蔘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周人蔘成立的罪名: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是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的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的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的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的用途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本件周人蔘載運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的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及挖洞掩埋,或集中放置於特定地點再予以統一焚燒等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屬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二、本院審核後,認定周人蔘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周人蔘先後數次從 事廢棄物的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周人蔘與共犯楊玉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周人蔘就本案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的實行,是雇用不知情的YO、阿弟等外籍失聯移工為之,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的犯罪工具,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 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周人蔘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周人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然符合累犯的要件,而且是再犯同一罪名之罪,但周人蔘於96年7月間被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事實,是他 與案外人王昭宇等人前往臺北縣市等建築工地,載運廢土、染布、塑膠、廢木材、廢水泥磚塊等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至王昭宇所有林口地區的土地上予以傾倒,而共同從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業務,與本件周人蔘因出租本案土地,為解決地處偏遠、承租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不易的情況,才受託承攬而載運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的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予以棄置、挖洞掩埋及焚燒,可見兩罪的犯罪態樣與原因並非一致,而且是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才再犯本罪,尚難 認他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依照上述說明及判決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周人蔘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憑據。然而:㈠周人蔘與楊玉銓是雇用YO、阿弟等外籍失聯移工為本件犯行,原審認是雇用蘇哈迪所為,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漏未說明為間接正犯容有不當;㈡周人蔘僅從事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 、清除與處理工作,以及佑祥公司的一般垃圾而已,並不包括佑祥公司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與處理,原審此部分的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周人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判刑並入監服刑,雖成立累犯,但他所犯前後兩罪的犯罪態樣與原因並非一致,而且是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 才再犯本罪,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不當;㈣周人蔘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清除與處理工作處理,既不包括佑祥公司,則原審所諭知沒收的犯罪所得金額亦有違誤(詳如下所述)。是以,周人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周人蔘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周人蔘所載運的一般事業廢棄物,雖然並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會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而且他不僅將廢棄物棄置、挖洞掩埋,甚至予以焚燒,並長久為之,其因此產生懸浮微粒、黑煙、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等粒狀物污染源,更易影響人體健康。再者,周人蔘是利用聘僱薪資低廉的失聯外籍移工而為之,對於承認自己涉犯本罪與否一直反反覆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何況周人蔘前已有成立累犯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卻再度為同樣罪名的犯行,與初犯、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楊玉銓的犯罪情狀情狀並不相同。他年紀老邁、身體多病且需照顧罹患疾病的子女等事由,均無從認為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以,周人蔘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周人蔘: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有罹病的配偶與女兒需要照顧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除前述成立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水土保持法、貪污、傷害、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為達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對環境污染的危害程度甚高;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悔意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諭知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的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的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周人蔘與楊玉銓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犯行,周人蔘於偵訊中供稱:上述公司租金大部分都是我收,入監之後我拜託楊玉銓幫我收等語(偵卷二第545頁),楊玉銓於偵訊中供稱:租金都是周人蔘自己會去處理,他不在這段期間拜託我去收租金等語(偵卷二第548頁),他委由張慶林律師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的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225-227頁)亦表示:我透過楊玉銓向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佑祥公司收取的犯罪所得計為49萬1,000元。據此可知,楊玉銓向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收取的貯存清除處理費是由周人蔘實際取得,則他於本院審理時推翻自己先前的說法,供稱是由楊玉銓收取等語,並不可採。是以,周人蔘向呈勖公司等3家公司收取的犯罪所得41萬元(49萬1,000元-8萬1,000元=41萬元),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周人蔘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如衡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周人蔘所有的挖土機1輛是供他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本案土地所置放的挖土機、鐵牛車及貨車各1輛等物,雖是供周人蔘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且主要是作為周人蔘管理本案土地之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逕予沒收,將使周人蔘承受過度的不利益,核屬過苛,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的廠房租賃契約、支票存根聯、員工通訊錄、員工投保資料、支票,雖可供證明周人蔘確犯本件犯行,但與本件犯行無涉,亦不宣告沒收,一併予以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