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悌民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等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起訴並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辦理「103年度臺北市LED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D項)(案號:103B014)」採購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並認被告陳冠宏所任職之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照明公司),及被告陳悌民所經營之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因被告陳冠宏、陳悌民實行之違法行為,分別標得上開採購案之B項標、C項標,因而受有利益。惟因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未經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而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起訴書亦未記載應沒收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因被告陳冠宏、陳悌民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上開利益(即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不法利益聲請沒收,而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也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原審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原審為保障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而於原審審理中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經審理後,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以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B 項標、C項標所獲利潤均為結算總價之7%,即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各因被告陳冠宏、陳悌民之妨害投標犯行所獲之利潤各為新臺幣269 萬2,739元、264萬9,523元。而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及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均提起上訴,參與人宜昌公司雖未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悌民既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效力仍及於相關之對宜昌公司沒收財產之判決。且本案經審理後,若仍認被告陳冠宏、陳悌民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成立犯罪,並因而使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宜昌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該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本院自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已指定於112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十四法庭行審判程序,宜昌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宜昌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