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 被告陳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志明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33、218頁),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僅針對量刑上訴,我有供出槍枝來源,上訴是希望可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63、167、219、307、31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另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志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詎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36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非法寄藏之。嗣於民 國110年3月7日12時許,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對陳志明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寄藏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查被告前於不詳時間起至110年3月7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改造 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為單一寄藏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⒊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⒋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6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原即論以前述三罪,惟競合後卻稱應論以「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觀諸前後文應係誤載所致,應不影響本件之論罪,併予敘明。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以其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械、彈藥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械、彈藥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行為人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受已故友人「陸哥」所託而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管(偵卷第15、16、92-94頁,原審卷第177頁),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受陸哥的友人「王弘文」所託而寄藏(原審卷第264 、265頁,本院卷第163、167、168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槍枝來源確為「王弘文」,而「王弘文」之槍枝來源為全威工業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林書全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然查,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該局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2780號函覆,被告所稱之「王弘文」業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無從確認及追查相關資料,有該函文及「王弘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9-201頁);板橋分局另於112年1月30日函覆,被告陳稱之全威公司,業於108年9月24日 登記停業,此亦有該分局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4176號函及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1、243頁);又經本院查詢全威公司負責人「林書全」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有全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書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1-273、2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槍彈之來源,前後所述一再翻異,指稱之個人及法人或為死亡、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之人,抑或業已停業之公司,均屬無從查證之來源,被告復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調查,遑論有何因而查獲上游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有供出槍枝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然此理由實屬無據, 業如前述。 ㈡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被告卻未經許可擅自寄藏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極大的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本案寄藏的槍砲彈藥數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身患漸凍人疾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減免其刑之請求既屬無據,其犯案情節及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狀況等節亦無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情,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110年3月7日12時許以右手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藏匿於外套右邊口袋內,步行經 過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持搜索票守候在該處之板 橋分局小隊長陳俊傑、王偉華發現其行蹤,即欲趨前盤查,對其執行搜索,陳志明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自外套口袋內將上開槍枝擊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旋為警壓制逮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偉華、陳俊傑之證述、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89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6707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8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86095號鑑驗書、110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66682號鑑驗書、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公眾,是警察要抓我忽然靠近我,在拉扯中不小心槍枝走火,當時是3月間,天氣冷 ,我在行進間將手插入口袋,2名員警突然衝出要壓制我, 拉扯中我誤觸扳機,子彈還貫穿我的褲管,若我有意朝員警擊發或有恐嚇意圖,應將手槍的仰角抬高,絕不可能往下射擊而打到自己大腿位置的褲子,2名員警偵查中均稱看到我 時,我的手已經放在口袋,直到原審時才改稱我是看到他們以後,手才伸進口袋要扣扳機,所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7日12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藏匿於外套右邊口袋內,其右手亦插入外套右邊口袋內,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證人即板橋分局小隊長陳俊傑 、王偉華以便衣未著警服方式,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守候該處,因發現被告行蹤而欲趨前盤查,對被告執行搜索,證人陳俊傑及王偉華欲盤查被告之際,被告外套右邊口袋內之槍枝即擊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陳俊傑及王偉華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9-121頁,原審卷第251-263頁),並有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89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23、25-30、57-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供稱:案發當時手放在外套右邊口袋裡,一時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何就擊發了,擊發的方向應該是地板,因為我的褲子也有被槍打到的痕跡等語(偵卷第15、94頁);復參以查獲當日照片,被告褲子大腿區域確有破洞痕跡(偵卷第65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槍擊殘跡鑑定,均自被告右手及外套口袋區域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有該局110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66682號鑑驗書 存卷可參(偵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應係將右手放在外套 右邊口袋時,其槍枝即從外套口袋中擊發,且槍枝子彈的走向應係往下,方使被告褲子大腿區域有劃破之痕跡;則依該槍枝子彈走向係往被告自身大腿方向射擊,並非朝被告自身以外的巷道或是警員所在方向射擊,參以該槍枝係在被告外套口袋內即已擊發等情狀,此與一般為恫嚇他人而非意在傷害他人或自己生命之情形,行為人會選擇對天空、對車子、大門都非生物或空曠處所鳴槍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本案以被告所為之客觀舉動與當時之客觀情狀觀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公眾而以惡害通知之故意。 ㈣佐以證人陳俊傑於原審證稱:拉滑套就是上膛的意思,隨時可以擊發,這個危險性很大,有可能誤傷自己,會走火,一般用槍不可能上膛,有狀況才會上膛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證人王偉華亦於原審證稱:子彈上膛後可能誤擊;誤擊一定要手指伸到板機那邊才會擊發等語(原審卷第260頁) 。是本案被告所攜帶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槍枝既為上膛狀態,依據前開證人所證,顯然有極高風險使槍枝擊發走火;參酌斯時係有2名便衣警察為查緝被告,衝上前欲壓制被告, 而被告當時本即為警方鎖定之嫌犯,身上又帶有事涉重罪之槍彈違禁物,則被告在此情形之下,亟欲閃避之緊張情緒當可想像,故被告在與員警一觸即發,瞬息即將發生肢體衝突之混亂情狀下,不小心扣動板機而誤觸槍枝走火,尚非難以想像之事,被告辯稱其係緊張而誤觸擊發槍枝,並無恐嚇公眾之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至證人陳俊傑及王偉華固於原審證稱:我們和被告對到眼神或是轉頭時,被告就將右手放入口袋內握著槍開槍;被告拿槍的仰角可能被衣服限制,而無法像我們手拿槍這麼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55-258頁);似認被告係見到員警後方將手 放入口袋內蓄意開槍;然證人王偉華於原審亦表示:我轉過頭看到被告的那一瞬間,沒有注意看他的手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見到員警後始將手放入口袋 蓄意開槍之情,尚屬有疑。參以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王偉華交換眼神後,確定是被告,就準備要抓他,我就往左邊,王偉華往右邊,準備要夾擊被告,我們三個面對面,被告左手拿雨傘,右手放在外套口袋,我們走過去還沒碰到被告,被告就開槍了等語;及證人王偉華於偵訊時證稱:我轉頭時有看到被告手插在外套口袋,我們一轉身要抓被告,被告就開槍了,當時我跟他距離2、3步等語(偵卷第120 頁),可知其等於偵查中均稱看到被告時,被告手是插在口袋內,是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無法遽認被告係見到員警靠近,方將手伸入口袋內蓄意開槍。至被告擊發槍枝前員警雖尚未與之有肢體衝突,然依前揭2位員警之證述,可知當時其等已從兩邊夾 擊,距離被告只有2、3步之距離,是在此等一觸即發之急迫狀況下,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有因緊張而誤觸槍枝之可能。況被告若有擊發槍枝以恐嚇公眾之意,應有抽出槍枝併朝自己以外之其他方向射擊之情,尚無朝自己大腿位置方向射擊之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恐嚇公眾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此部分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該當恐嚇公眾之要件,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就此部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將手槍隨身攜帶並已上膛放在外套口袋內,其目的就是為了自保,並隨時能夠開槍反擊以達防身之目的,被告當時身處在西門町人潮眾多的鬧區,為避免仇人尋釁而以防身自保之目的故意開槍反擊,對於可能發生流彈傷及無辜民眾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然沒有殺人的故意,但仍有恐嚇公眾罪之故意,且依證人陳俊傑、王偉華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並非係在與警方之拉扯下,誤觸擊發的,而是有意擊發其已上膛之槍枝,不論對方是仇家或者執法人員,更何況被告隨身攜帶的槍彈數量之多,足見其擁有火力強大之槍彈,將造成一般民眾生命、身體、社會安全有所危害,被告主觀上之目的係要嚇嚇他人或其仇家,客觀上亦有開槍嚇阻2位證人之盤查 ,核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該當。原審逕依被告 之說詞,認定被告係誤擊而諭知恐嚇公眾部分無罪,難認妥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不論被告原本隨身攜帶槍彈之目的為何,僅屬其持有槍彈之動機緣由,仍須視其行為當下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為何,以決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公眾之犯罪。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係自其外套右邊口袋內擊發槍彈,且朝自己大腿方向射擊,業如前述,被告既無將槍枝拿出口袋朝自己以外之方向射擊之舉動,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公眾之意,尚無法以被告有擁槍自重以防身之意,即以此等持有槍彈之目的動機,遽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於行為當下亦有恐嚇公眾之意。又依證人即2位員警之證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即將遭 到圍捕而緊張誤觸槍枝之可能,此部分亦據詳述如前,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恐嚇公眾之意;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公眾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相關卷證出處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110年刑保字第18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第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6707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4頁)。 2 子彈15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0顆 1.110年刑保字第1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第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6707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4頁)。 3 子彈1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2顆 1.110年刑保字第1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第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6707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4頁)。 4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1.於110年刑保字第1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6707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4頁)。 5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槍管1枝 1.110年刑保字第18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第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6707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4頁)。 4.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897號函(偵卷第18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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