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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郁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黃郁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及111年1月6日北院忠刑瑞110訴409字第111900059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至11頁)。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9月28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77至379頁),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之上訴,可見所犯罪刑甚重,具備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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