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振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勵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勵係張振勉(下逕稱其名)之兄、張振勤之弟(下逕稱其名),被告明知其父張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凌晨0時53分過世後權利能力消滅,張進之遺產應屬配偶曹秀香(109年8月22日歿,下逕稱其名)及子女張振勤、被告、張振勉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使用、處分。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8年5月7 日、8日、9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龍潭郵局、臺北光復郵局(下分別稱民生郵局、龍潭郵局、光復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下逕稱提款單)各1張,並盜蓋張進開戶時 所留存之印鑑章後,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被告經合法授權,欲自張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款之意,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民生郵局、龍潭郵局、光復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 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 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 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 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 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 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之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張進於108年5月7 日凌晨0時53分過世,有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9421號第83頁參照)可考。㈡張進之全體繼承人有曹秀香、張振勤、被告、張振勉四人。㈢被告承認知悉張進死亡,仍先後於張進死亡後之108年5月7 日、8日、9日,分別至民生郵局、龍潭郵局、光復郵局,填寫提款單、蓋用張進印鑑章,分三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各20萬元,且有本案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24號第27頁參照)、郵局109年2月20日儲字第1090040988號函併附件立帳申請書、提款單 (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24號第131至139頁參照)等可佐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㈣張振勉指訴歷歷等資為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㈠張進過世後,被告隨即分別於同年月7、8、9日在各地郵局各 提領20萬元,被告辯稱郵局一次最多領20萬元,顯不合現況常理。另證人張振勤證稱被告另自退輔會領取60萬元,是被告業已領有張進身後之款項已合計有120萬元,然比對曹秀 香之西松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75-379頁),該 帳戶存入之款項與前開提領之金額顯不相符,無法證明兩者之關連性;況曹秀香亦有郵局帳戶,被告何需大費周章以現金提領再存入部分現金之方式,將張進上開部分郵局款項轉存入曹秀香郵局帳戶,已屬有疑!另觀之曹秀香之西松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75-379頁),其個人帳戶並非 毫無存款,尚有25萬餘元之餘額,另每月尚固定有2萬餘元 之退役俸匯入,且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曹秀香欲至大陸旅遊或安頓曹秀香生活、醫療之用所需等詞,然張進業已預立遺囑,其身後遺產均由曹秀香繼承,而被告所稱上開用途均非短期急需大額款項,是否需急於張進過世之當日及翌日,隨即分批提領現款,更屬有疑。 ㈡證人常世忠對於被告究係分三次交付60萬元或係同時交付80萬元、究係親自在場或聽聞曹秀香轉述之證詞存有矛盾且前後不一之情。況上開聲明書日期為109年2月28日與被告提款日已相隔9月有餘,其內容是否屬實?證人常世忠是否確有 在場實際目睹交款過程之人?是否係證人常世忠、曹秀香為袒護被告所為編撰之情?亦容有疑慮。 ㈢被告提出「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註明「張進照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服務款項收據(原審卷一第131 頁至139頁參照)、中化銀髮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收 據(原審卷一第335至341頁參照)、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萬字第109059號函並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發票、喪葬規費收據等(原審卷一第397至415頁參照),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期為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 且係照護張進生前之費用,另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費用亦無相關事證足認係由被告個人款項所支應,均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無涉,亦難認與上開被告所辯受張進委託死後照顧曹秀香所用等情相關,原審判決據此認被告提領款項契合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似有未合。 ㈣被告固提出107年9月1日委託書(參刑事準備《二》狀被證八)認 其受被繼承人生前委任,所受委任事項屬民法第550條但書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云云,然所載之委任事項,僅係委託被告代為雇用看護、傭人並墊付看護及醫療等相關費用,並未委託被告管理或授權被告動支被繼承人張進所有帳戶內款項,並無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 餘地,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授權而擅自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甚明。 ㈤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權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且本案被告並非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而製作,被告亦無任何誤信其行為合法之法律依據,縱然主張刑法第16條之禁止錯誤,依據新修正之刑法第16條立法理由,更屬無正當理由及非無法避免被與有期待可能性甚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10、216條行使條偽造私文書罪應屬明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所持之理由尚難認為妥適。 ㈥被繼承人張進之遺囑上簽名既經繼承人主張為偽造而尚有疑義,況亦有證人即鄰居潘小平、袁英華可資為證,均可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其他繼承人之審理中具結證述具真實性之容觀歷程補強證據甚明,亦可作為被告答辯顯不足採,及常世忠證述偏頗被告與曹秀香生前之陳述不可信實之證明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自承前揭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且有前述各證據可補強其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遵照張進的遺囑,為了照顧母親曹秀香,才領出那60萬元,連同十餘萬元的退撫金加上自己的錢湊成20萬元,一共交給曹秀香80萬元。郵局一次最多給我領20萬元,所以分三次領;又因為我工作關係往來桃園與臺北,哪裡方便我就哪裡領,不是所謂刻意分散犯行。這60萬元我全交給曹秀香,曹秀香存多少進去她帳戶我不清楚。而這些錢除曹秀香日常生活外,還有用在曹秀香到大陸散心的旅費。何況我支出的張進醫療、看護費用與喪葬費,超過60萬元。我的收入也很高,何必貪這些錢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摯友常世忠(下逕稱其名)證稱:我在73年進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讀時認識被告,預校、官校都是同學,在寒暑假時我會到被告家中玩,因而認識張進與曹秀香。我與被告有深厚的同學友誼,故被告從107年7月底開始請我常去探望張進、曹秀香,我一週都去他們家2、3次以上,當時我住在永吉路,距離他們家非常近,上下班都會經過,我通常5點下班後會過去,待到吃完晚飯後離開,不到1個小時。如果跑業務經過民生東路或南京東路,白天也會順道過去看,所以我對他們家中實際的情況有深入的瞭解。曹秀香因為身體並不是很好,另外2個小孩又無法常侍左右, 故曹秀香只有被告幫忙她處理這些事情,再加上張進的遺囑裡面也囑付由被告來處理他所有的喪葬事宜及繼承事宜,所以曹秀香才會委託被告去郵局提領這筆錢。我不知道張進寫書面委託被告前有無跟張振勉、張振勤講,我所知是他們沒有跟家裡聯絡。我從(108年)5月1日張進住院開始,每天 都陪伴在張進的病床旁邊,張進過世後我每天都到他家裡,沒有人叫我去,是我自己去的,我一直在那邊陪伴曹秀香。北檢109年偵字第29421號卷第99頁的109年2月28日聲明書,是曹秀香請我見證且親自簽名。我簽名時,聲明書就是打好的,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但曹秀香應該是不會電腦打字。張進108年5月1日住院到5月7日過世,一般而言,長輩(住院 後若病情不樂觀)都會需要一筆錢先跟禮儀公司(預約)長輩過世後,喪葬事項的處理。因此曹秀香委請被告去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金額60萬元。分3次提領,1次20萬元,而且被告連同1次支領的退撫金十幾萬元補足到20萬元後,總共交80 萬元給曹秀香。被告去領款的那3天我都在張進的家裡面, 被告是說曹秀香要生活費,不然沒有錢可以用,曹秀香並無收入,她之前都是用張進的退休俸。我肯定是曹秀香交代被告去領本案帳戶的,因為存摺跟印章都在曹秀香的身上,我當場看到曹秀香指示被告,因為這幾天我都在場。交60萬的部分我有看到,但我沒有親眼看見另外20萬元交付的過程,曹秀香有把部分存到自己的郵局帳戶內,有部分留在身上,作為後續生活所需使用。說實在那是他們的家事,我並不清楚曹秀香用途到底為何,加上曹秀香後來有到山東省,需要用到這些錢。如果沒有到位,曹秀香就沒有錢可以使用,也沒有出國的費用。曹秀香去大陸將近10天,花多少錢我不知道,不過她回來時還在免稅店幫我買了一條555淡菸。回來 後我們有聊了一下,我所知道的是她回去老家,至於做什麼我不清楚。107年我去張進家時,有和張進談,張進的重聽 及口音非常嚴重,講的內容都是聽曹秀香翻譯給我聽。他們與小孩的相處問題都是曹秀香告訴我,張進會在旁邊附和,同意曹秀香的說法。曹秀香說張振勤在伍世文事件之後,跟家裡面出了一些問題,從此以後就沒有回家來探望;張振勉的部分,她只有講說107年7月時張振勉的小孩還在張進家時,張振勉有回去,但自從張振勉將小孩接走後,我就沒有看到張振勉回去,其他詳細原因我並不清楚。除了我見證的聲明書外,107年12月份我去他們家,曹秀香跟張進說要寫一 個聲明書,請我繕打,我用張進家中的筆記本手寫了5、6張白紙後回家繕打,就是(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41 至43頁的)108年1月16日聲明書,拖那麼久是因為我有反覆去詢問內容的正確性,張進還跟我講我名字有打錯,並交給我1張寫上正確名字的紙條,紙條中還包含了律師的名字、 身分證字號等。那時候只有我陪伴他們兩個老人家,他們也不懂電腦,所以由我繕打。聲明書的緣由是因為張進在102 年7月份已經立下遺囑,而針對遺囑的部分再做重覆的敘述 跟說明。張進的遺囑是在102年時由張進親筆寫的,內容基 本上就是說張進兩個孩子(本院按,內容應為三個孩子都沒有繼承權)在他死後根據民法第1145條不可以繼承他的財產,全部財產都由曹秀香繼承,由被告作為遺囑執行人,管理被繼承人張進的所有帳戶。張進的遺囑張振勤、張振勉都看過,曹秀香也曾經告訴我說這個遺囑張振勉是知情的。我也看過張進遺囑,在張進住院尚未過世前,有次血壓、血氧突然間降的很低,我電話通知人在國外的被告,被告就將遺囑傳給我看,要我去聯絡後事事宜。我不知道遺囑或聲明書為何沒有精確寫說被告可以領張進戶頭裡的錢,或委託被告去領張進戶頭裡的錢等語,但我們都不是學法律,沒辦法用精確的法律字眼。我認為老人家的遺囑當晚輩的自然是要尊重,就像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我父親的遺產根本就不用跟我們小孩說,就全部給我母親,等我母親走了再來分。至於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79至81頁聲明書雖不是我製作, 但曹秀香有跟我提及。是那時有官司在了(本院按,曹秀香與張振勤、張振勉對張進遺產、遺囑之家事糾紛),才會寫這份聲明書,但內容我沒細看(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93頁參照)。 ㈢次查,曹秀香於109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108年1月16日的【聲明書】是否由你所打字製作?是否係張振勵製作後提供給你簽名?時間是在什麼時候?簽名時聲明書上是否有張進之簽名?簽名後該聲明書由誰保管?)答:是常世忠先生依照我與張進之意旨繕打的,時間就是所押時間。上頭張進之簽名是他本人親自簽名,曹秀香之簽名捺印是我本人所為,交給常世忠先生協助轉交給張振勵。」、「(問:你何時見過【遺囑】?【遺囑】是由誰提出?保管?張振勵是何時得知遺囑之内容?)答:102年7月1日由張進本人書 撰後即告知我,張振勵當年該月回國,張進即將遺囑親自交給張振勵保管。」、「(問:張進過世當天起連續三天,張進的郵局帳戶遭人分次提領20萬元,共計遭提領60萬元,對此事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我是張進的遺產繼承人,是我授意張振勵去提領的。」、「(問:108年11月18日的【 聲明書】是由誰所繕打製作?張振勵是否知悉上面内容?簽名後由誰保管?)答:是常世忠先生依照我的意旨所打的。張振勵知道,簽名捺印後沒多就交給他保管了。」(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2-1、122-2頁參照)。 ㈣再查,張進曾於102年7月1日親自書立遺囑(下稱張進遺囑) ,曹秀香也委請常世忠繕打108年1月16日聲明書,且由張進、曹秀香簽認。再委由不詳人士製作108年11月18日聲明書 後簽名用印。再委由不明人士製作109年2月28日聲明書後,請常世忠擔任證人簽名(下分別稱張進曹秀香共同聲明、曹秀香聲明、常世忠認證聲明)。張進、曹秀香也曾書立107 年9月1日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甚至曹秀香曾現身說法,於109年2月15日錄影陳述。表達、確認張進希望將其遺產全部撥歸曹秀香所有,並委託被告以張進遺產照顧曹秀香生活之意旨。細繹前述文件內容以及錄影內容譯文(下稱曹秀香錄影譯文),大略如下: ⒈張進遺囑:「張進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與台灣銀行、 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在本人身故之後全部由本人妻子曹秀香女士……單獨繼承、以維日後正常生活……於此指定 本人次子張振勵……為此遺囑之執行人……協助其母完成財產繼 承與生活安頓等事宜」(北檢109年他字第1224號卷第37頁 參照)。 ⒉張進曹秀香共同聲明:「……張振勵……主動僱請看護照料我( 本院按,曹秀香)與外子(本院按,張進)日常生活,方不致使我與外子日常生活再有重大困難。外子於民國102年07 月就立有遺囑,並責成張振勵……為其遺囑執行人……以上所言 ,無不屬實……(本院按,此聲明)交次子張振勵與李毅斐大 律師各留存乙份……張振勵可執其父遺囑與此聲明以為憑證…… 以期我於他日孤身在世時,不致無所依恃。」(北檢109年 他字第1224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⒊曹秀香聲明:「……(張進)留有遺囑,明確交代財產全數由 我繼承……我不懂太多法律……先夫向來信任張振勵,很多事情 交代他來處理。雇用長照、辦理後事都是先夫親自囑託他辦理,也有留下書面證明……」(北檢109年他字第1224號卷第7 9至81頁參照)。 ⒋常世忠認證聲明:「我是曹秀香……我的先生(張進)於民國1 08年05月07日去世。我的先生留有遺囑,遺囑中說明要將他留下的所有財產讓我單獨繼承。我的先生去世後,我委託我的兒子張振勵去領錢。因為我的身體不好,行動不是很方便。所以委託我的兒子去領錢。民國108年05月07日至09日, 我兒子張振勵共交給了我八十萬元新台幣。我將一部分存到了郵局,另一部分留在身上,方便看病、買藥及生活支出。因為是我先生留給我的財產,我當然可以領用。……張振勵是 他父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而且領錢也是我委託他去的。張振勵將這八十萬交給我的時候,有一位朋友在場,他也可以做證。我以上所說的都是事實。我確實委託了張振勵去為我領錢,張振勵也確實將錢交給我了……」(北檢109年偵字第2 9421號卷第99頁參照)。 ⒌曹秀香錄影譯文:「……102年我先生立下了遺囑……我先生和我 ……一起立下共同聲明書,希望能在法律的保護下能讓我不會 再孤老無依……我先生在102年立下的遺囑是真的,我先生和 我在108年立下的聲請書也是真的……」(原審卷㈠第416-1、4 16-2頁參照)。 ⒍本案委託書:「我張進……委託我的次子張振勵……辦理僱用看 護及傭人等相關事宜……」(原審卷㈠第333頁參照)。 ㈤綜合曹秀香、常世忠證詞與前揭書證,可證本案乃隨張進、曹秀香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而因家庭成員彼此互動之信任感與親密度不同,故特別委由被告協助辦理日常生活雜事、代為管理財務並交代後事。而被告確實也代張進、曹秀香聘僱照護人員,協助支付張進喪葬費等,此有「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註明「張進照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服務款項收據(原審卷㈠第131頁至139頁參照)、中化銀髮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收據(原審卷㈠第335至341頁參照)、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萬字第109059號函並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發票、喪葬規費收據等(原審卷㈠第397至415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由張進遺囑明確可知,其囑咐被告處理之事項,著重於張進死亡後如何照顧曹秀香。該等事務,顯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不因被繼承人張進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況,本案所爭議的被告領取60萬元,乃曹秀香本於張進遺願,命被告予以領取。且被告領取後,都是全數交給曹秀香,作為曹秀香日常生活、到大陸散心之用等節,經曹秀香、常世忠證述綦詳。雖然常世忠對於該60萬元實際用途,說詞部分有前後不一情事(是要預約處理張進喪葬事項,或支應曹秀香生活費,或曹修香出國使用),但其也強調被告肯定有如數交給曹秀香,僅不清楚曹秀香實際用途等語。況無論該60萬元是處理張進喪葬或支應曹秀香日常、旅遊,被告此一領款,皆符合處理對死者張進有重大意義(照顧妻子)的事項之要件,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當張進死亡而留下帶 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其繼承人若能肯定、尊重張進之遺願,張進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也才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雖然被告提領本案60萬元時,張進已經死亡,形式上看來,張進權利能力消滅,生前的存款已成為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情形下,擅自或徒憑部分繼承人之意思予以動支領取。金融機構實務上,若知存戶死亡,也會立即進入繼承銷戶程序,不會允許再以死者名義領取存款。但此種種關於「民事法」之爭議,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或「不法所有」、「詐術」之罪責評價,仍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意圖。另一論點,被告秉張進遺囑,承曹秀香之命,持用本案帳戶印鑑,蓋用、填寫提款單,無非均是基於履行張進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不能謂無製作權,也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並不認為有詐欺、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㈥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款項不符合金融實務與經驗法則等語。然被告如欲規避郵局身分查核,理應減少至郵局提領次數以降低風險,何以卻分別在三家不同的郵局提領,故被告辯稱其非刻意分散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㈦又上訴意旨認證人常世忠、曹秀香為袒護被告所為編撰之證詞,容有疑慮等語。然證人常世忠、曹秀香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張進之遺囑及曹秀香之聲明書數份可佐,證人常世忠、曹秀香之證詞應屬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駿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高中二年級時即107年7月後就搬離外公、外婆家,比較少去探望外公、外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亦無法作為彈劾證人常世忠證詞之可信性, 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另上訴意旨稱被繼承人張進之遺囑上簽名既經繼承人主張為偽造而尚有疑義等語。惟具據證人張振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進曾將其遺囑內容交給他看,只是當時張進遺囑尚未經張進簽名捺印與書寫日期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參照),佐以告訴人以被告偽造張進之簽名為由提起另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筆跡鑑定後,該108年1月16日聲明書所列張進之簽名,與張進歷來之簽名相符,並非偽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續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益證張進遺囑內容確實是張進對於後事之殷 切要求與安排,而非被告憑空捏造或脫罪之詞。 ㈨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揭上訴理由,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