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 當事人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為乙○○之叔叔,2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因不滿乙○○未清理房間而讓其感到不適,竟基於毀 損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上址住 處內乙○○之房間,徒手將乙○○所有置於桌上、床上之物(含 液晶電視、IPHONE手機及iwatch手錶)掃落地面,致該液晶電視、IPHONE手機及iwatch手錶之液晶螢幕因外力衝擊而破裂、故障,致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高○○於離開 房間後又遇經高○○之姐丙○○通知而正要前往房間查看之乙○○ ,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乙 ○○房間並將告訴人置於桌上及床上之物品掃落至地面等情(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1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電視機弄到地上,手機跟手錶都不在桌上,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連碰都沒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2人於109年3月間同住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明確,故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當時我與姑母丙○○在客廳聊 天,高○○突然從後陽台跑過來客廳,先對我吼幾句話,我沒 有聽清楚,他就去砸我的房間,我整個房間被高○○砸爛,主 要是電視螢幕、手機螢幕、手錶遭毁損,之後我姑母去我房間看,我剛起身時,高○○就從我房間衝出來徒手打我的後腦 一下,我姑母就擋在中間,高○○就繼續咆哮,後來我就報警 等語(109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54頁);於原審證述:那 一天一早床我跟姑姑在客廳喝咖啡,我叔叔到我房間去砸我的房間,我才站起來要去看,他就從房間衝出來,我才站起來還沒走進去,他就衝出來直接往我的後腦杓揮了一拳;我手機螢幕左上角有小小的破裂,最邊緣的地方,是翹起來不叫做裂;手錶應該是重壓,裡面的液晶受損,也是邊邊有翹起、小小碎裂,隔幾天我就直接送修;電視機螢幕外膜沒有破損,是裡面的液晶,而且外膜是左下角敲到地上的地方有碎,因為裡面的液晶受損,卷內照片是插電後顯示的狀況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330至331、335至336、339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乙○○在客廳看電 視聊天,我突然聽到很大聲摔東西的聲音,我站起來到我三個人房間外面中間走道看一下,我探頭進去乙○○房間看,我 看到高○○在砸乙○○的房間,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我急忙跑 到客廳跟乙○○說,你叔叔為何在砸你的房間,乙○○剛站起來 還沒有走到通道,高○○就衝出來對著乙○○罵一頓,乙○○還沒 有說話,高○○往乙○○的頭部上半身處揮了一拳,我看到高○○ 動手打人,我就從沙發上跳起來擋在他們兩人的中間,我跟高○○說你不可以打人,乙○○就報警了等語(109年度他字第2 919號卷第102頁),於本院證述:那天早上大概10點多,我從我的房間出來坐在客廳泡了咖啡跟乙○○聊天,我就聽到家 裡面的房間有聲響,我一聽聲音不對勁好像東西掉下來,我想了一下就站起來到我們三個房間前面,乙○○的房間一塌糊 塗,我跑出來就問乙○○,為什麼你的房間被你叔叔砸了,乙 ○○才從客廳沙發上站起來到他的房間查看,乙○○看完以後就 走出來站在客廳大門說真的是太過份了,我也沒問他什麼,我就看到高○○衝出來給他一拳;我只看到房間所有東西都在 地上,電視機爛掉也是橫躺在地上,所有東西都是一塌糊塗在地上,我沒有去分辨手錶、鬧鐘或什麼等情相符(110年 度訴字第382號卷第340、341、343至344頁),依告訴人、 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均證稱被告當天有前往砸告訴人房間 之物品,並於客廳處毆打告訴人一拳等情。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之電視螢幕、手機螢幕、手錶云云。然查,告訴人之液晶電視遭被告掃落地面,於開機後畫面無法正常顯示乙情,有告訴人房間電視遭被告掃落地面之照片、液晶電視插電後開機之照片可按(109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67至69頁、109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卷第113、115頁),是告訴人之液晶電視確遭被告毀損,堪以認定。又證人許展慶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曾請我維修蘋果手機還有手錶,手機、手錶都有換螢幕,我維修該手機時,那支手機外觀都有一些傷痕,有破掉,我這邊只有修正面的螢幕,螢幕有破掉,可以看得到有畫面,無法正常顯示,手錶我印象中完全是黑頻,沒有畫面,就是錶面有破裂,有更換螢幕,卷內「包膜/維修服務收件確認單」是我寫的等語明確(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244至25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iwatch手錶維修費用、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包膜/維修服務收件確認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儲字第1100183802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73、93 頁、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191至196頁),故告訴人之手機及手錶均因遭被告掃落至地面時因碰撞而發生螢幕毀損,亦堪認定。又液晶電視、IPHONE手機及iwatch手錶均屬電子產品,其液晶螢幕如遭外力撞擊,極易發生螢幕之毀損,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仍將告訴人房間內桌上、床上之物品不分種類掃落地面,足見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受傷位置標示於後腦),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85、87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至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稱:驗傷診斷書記載受傷位置在「後腦杓正下方」,告訴人於刑事證據陳報狀中自稱係在「太陽穴偏後腦部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在「左耳後腦杓處」,再依秘錄器資料,告訴人於警方到達時所告知受傷部位,告訴人係以右手觸摸自己頸部左後方,且頭也往右側邊回答:「揍我的頭這樣」,顯然縱被告有出手攻擊,受傷部份應為人體左側,然觀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受傷部位為後腦正後方,依告訴人為慣用右手之事實如果是後腦正後方,依一般正常習慣,應該是直接以右手往後觸摸後腦云云。經查,「後腦杓正下方」、「太陽穴偏後腦部位」、「左耳後腦杓處」3處位置並未有何明顯距離,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自係依疼 痛之處指出遭攻擊之位置,此與經診斷後確認之實際受傷位置,本即可能會有微小差距,又告訴人以何手指出受傷位置,更與告訴人有無受傷無涉,辯護人所辯,顯無理由。 ㈤辯護人於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8日進行腰椎減壓及鋼釘固定手術,距離案發當日約二星期而已,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房間徒手將床上及桌上之物品掃落至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既有力氣將告訴人房間物品掃落地面,足見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不能為本案毀損或傷害犯行之情形。 ㈥辯護人復提出告訴人當日填寫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上告訴人就「是否有任何財物毀損」,告訴人勾選「否」,及員警所填寫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中記載「被害人受傷程度:未受傷」,認告訴人所述不實。然查,員警所填寫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中雖記載「被害人受傷程度:未受傷」(109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卷第93至94頁),然員警於該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案情 陳述欄上亦已記載「報案人稱有被打及摔東西情事」,足認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確實有對員警稱遭被告毆打及摔東西乙情,而員警本非具醫療專業之人士,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之判斷,自應以具專業知識之醫師之判斷為準。又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上之具狀人雖有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然撰狀人清楚記載為「警員廖佑偉」(109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卷 第112頁),是就「是否有任何財物毀損」,勾選「否」, 應係警員廖佑偉代為填寫,而告訴人既已告知員警被告有摔東西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員警勾選無財物損失而認定告訴人證述物品毀損為不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㈦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密錄器,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為慣用右手之人,依照常情,正後方受傷,應該用右手在頭腦之右邊直接摸過去,而不是如原審卷第147 頁所示由左邊去摸,此部分可以證明告訴人後腦袋正後方之傷勢與密錄器錄到告訴人所指其受傷之位置無關;另聲請勘驗原審卷第297 頁譯文,證人丙○○討論時有說自己弄翻的,此部分有勘驗之必要等語 。經查,告訴人以左手或右手指出受傷位置,與告訴人有無受傷無涉,已如上述,自無勘驗密錄器之必要。至於原審卷第297頁由辯護人製作之譯文,即令該譯文內容屬實,依該 內容前後文觀之,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是指如記者來時, 被告當場不會攻擊告訴人,被告亦可說是告訴人自己弄亂房間,並非指案發當天是由告訴人自己弄亂房間,況被告對有將告訴人房間物品掃落地面一事,均已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業已明確,該房間顯非告訴人自行弄亂,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勘驗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聲請暫時保護令時,在是否有任何毀損財物欄勾選否,且證人許展慶證述與客觀物證綜合以觀,證人許展慶究竟有無替告訴人維修手機,不無疑問,縱使證人許展慶有替告訴人維修蘋果廠牌之手機及手錶螢幕,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及手錶螢幕毀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證人丙○○就告訴人之電視、手機是否毀損及損害情形,於偵查中 證述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況證人丙○○亦稱:乙○○ 事後沒有給我看電視跟手機是如何壞掉,但他有說東西被砸壞,證人丙○○究竟有無親眼看見電視機毀損之情況,誠屬有 疑。被告於109年2月間對證人丙○○提起民事訴訟,2人間存 有糾紛,證人丙○○自有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述之虞,可信性 甚低。又依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被害人受傷程度:未受傷」,此為到場員警楊于昕向告訴人確認之結果,故縱被告有出手(被告否認有此行為),然告訴人第一時間是否受傷,實有可議。又驗傷診斷書記載受傷位置在「後腦杓正下方」,然告訴人於刑事證據陳報狀中自稱係在「太陽穴偏後腦部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在「左耳後腦杓處」,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究竟為何處,已有疑問,再查,依秘錄器資料,告訴人於警方到達時所告知受傷部位,告訴人係以右手觸摸自己頸部左後方,且頭也往右側邊回答:「揍我的頭這樣」,顯然縱被告有出手攻擊,受傷部份應為人體左側,然觀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受傷部位為後腦正後方,依告訴人為慣用右手之事實如果是後腦正後方,依一般正常習慣,應該是直接以右手往後觸摸後腦(即右方),並把頭往左偏以告知警方,故可證告訴人指稱受傷位置與實際受傷位置不同,則是否為告訴人所致,亦有疑義,另被告於109年2月18日進行腰椎減壓及鋼釘固定手術,距離案發當日約二星期而已,被告行動不佳,且從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上半身多倚靠門框或牆壁站立之不自然動作,是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糾紛衍生後續多起爭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毀損之電視機、手機及手錶之價值;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以線上就學方式就讀美國大學碩士學分班、另兼職網路翻譯、經濟狀況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