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景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源 駱鳳英 徐浩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景源、徐浩偉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駱鳳英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景源、駱鳳英、徐浩偉(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等刑事上 訴理由狀均記載被告3人業已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從 輕定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75至78、93至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審認定被告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 ,各二罪;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各二罪。其等 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理由欄二、㈠至㈢所載)。 三、被告3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已著手實施,僅分 別因鴻源工程行未附押標金、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均未得標而未使該2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3人上訴均為認罪之答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具體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被告3人雖涉本件不法,然就得標之 工程均有如實施作、完工,並無危害他人之情,現亦懊悔不已,犯罪手段應屬輕微;又被告3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非重,原判決對於既遂、未遂之量刑並無明顯區別。晉欣工程行、鴻源工程行已因本案遭沒收押標金,而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合計將近30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劉景源另提出相關證書、感謝狀(本院卷第51至71、189頁),主張其品行良好,熱心公益,且協助 國家、教育機構推廣農業專業知識甚多,甚至獲選「行政院新南向政策農業青年大使」、「行政院百大青農」等;駱鳳英另提出獎狀、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至89頁),主張其自丈夫於96年過世後,即獨立照顧高齡之婆婆迄今而獲頒敬老楷模,平日協助照顧孫子女,又患有未分化結締組織病,需持續追蹤治療等;徐浩偉另提出相關感謝狀、證書(本院卷第99至109頁),主張其品行良好,多年來持續捐 資教育機構興學,擔任學校家長會長、樂齡課程講師、認養路燈等。故均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而被告3人所為,造成廠商間之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上開目 的無法落實,對政府採購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劉景源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經營茶園,已婚,與母親、妻子、2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駱鳳 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晉欣工程行負責人,靠承包政府機關工程生活,與劉景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徐浩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晉欣工程行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參原判決第25至26頁之㈤),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各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一㈢既遂部分)、4月(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及㈡、㈣未 遂部分)之刑度,相較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有期徒刑(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已屬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既遂部分亦依得標金額而為適度之量刑區隔,並就所犯係屬未遂犯部分有相當之減輕。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審 酌無具體理由、未區別既、未遂行為之刑度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3人上訴雖已均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其等於原審 所持之辯解,就劉景源是否實際經營鴻源工程行而與駱鳳英所經營晉欣工程行各自營業、相互競爭之單純事實已有不實之供述,刻意卸責之所為甚為明確,嗣經原判決為詳盡之調查,並就卷內投標資料、施作人員及請領憑據、驗收人員、勞工投保資料、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詳予勾稽而為有罪之認定後,方上訴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簡省之效應實屬有限,復觀諸各罪量處之刑度亦均屬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認被告3人上訴後方為認罪之犯罪後態 度雖可為後述審酌緩刑宣告時併予考量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並無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另被告3人上訴 檢附之相關證書、感謝狀、診斷證明書等均屬其等個人之素行、家庭、身心狀況,亦與各罪量刑無重大影響,附此說明。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被告3人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下,據此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已減去所犯四罪中一罪之刑度,減幅達約22%,業已酌情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相類,其中犯罪 事實一㈢、㈣之犯罪時間均107年9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尚屬輕微,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等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乙節,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各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3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各工程之押標金亦因本案犯行而遭沒收,有前述函文及收據可參,受有相當之教訓,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駱鳳英應向公庫支付38萬元、劉景源、徐浩偉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其3人均應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源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駱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徐浩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源、駱鳳英、徐浩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鳳英、劉景源係母子,徐浩偉係駱鳳英之女婿。駱鳳英為晉欣工程行(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負責人,徐浩偉 受雇於晉欣工程行,劉景源則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另行成立鴻源工程行(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然晉欣工程行 與鴻源工程行之實際辦公處所均設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且劉景源以茶業為主業,有關鴻源工程行之業務需大量依賴晉欣工程行之員工徐浩偉或他人協助,非屬獨立經營之商號,就同一政府標案,此2商號無實質競爭關係。駱鳳英、 劉景源、徐浩偉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行投標,為期能順利得標如下列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採購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所示非法方法,因而增加如下列所示標案之投標廠商家數,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誤信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之標單內容、電子領標IP位置、時間、使用者帳號、押標金支票號碼、商業登記地址等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查悉下情: (一)於104年11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開辦 理「頭城工務段環境清潔整理工作」(標案案號:1044D003)公開招標案件,底價新臺幣(下同)1,131,756元,劉景 源、駱鳳英、徐浩偉知悉該標案後,由駱鳳英決定標價並指示徐浩偉完成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之領標及相關參標文件後,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分別由徐浩偉及不知情之其妻劉嘉欣於104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進行投標。該標案 另有禾木園藝、駿林企業社2家廠商參與投標,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由鴻源工程行以981,759元得標。 (二)於106年9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開辦理「頭城工務段宜蘭監工站107年度路面清掃維護工程」(標案 案號:1064B130)公開招標案件,底價7,408,000元,劉景 源、駱鳳英、徐浩偉知悉該標案後,由駱鳳英決定標價並指示徐浩偉完成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之領標及相關參標文件後,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分別由徐浩偉及不知情之其妻劉嘉欣於106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進行投標。該標案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而鴻源工程行因未附押標金支票遭判定資格不符,然另有禾木園藝、瑞皇興業有限公司2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得合法開標,最終雖由晉 欣工程行以5,870,000元得標,惟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駱鳳英3人上開詐術投標行為因而未遂。 (三)於107年9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開辦理「頭城工務段宜蘭監工站108年度路面清掃維護工作」(標案 案號:1074B072)公開招標案件,底價7,300,000元,劉景 源、駱鳳英、徐浩偉知悉該標案後,由駱鳳英指示徐浩偉於晉欣工程行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晉欣華南帳戶)提領款項,以購買面額均為490,000元之華南銀行支票,票號「PD0000000」、「PD0000000 」分別作為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之押標金,並由駱鳳英決定標價指示徐浩偉完成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之領標及相關參標文件,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再分別由徐浩偉及不知情之劉景源妹劉詩婷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4時19分許進行投標。該標案另有瑞皇興業有限公司1家廠商參與投標,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晉欣工程行以6,930,000元得標。 (四)於107年9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開辦理「頭城工務段宜蘭監工站108年度路容維護工作」(標案案號 :1074B078)公開招標案件,底價7,450,000元,劉景源、駱鳳英、徐浩偉知悉該標案後,由駱鳳英指示徐浩偉於晉欣華南帳戶提領款項,以購買面額均為490,000元之華南銀行支 票,票號「PD0000000」、「PD0000000」分別作為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之押標金,並由駱鳳英決定標價指示徐浩偉完成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之領標及相關參標文件,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再分別由徐浩偉及不知情之劉景源妹劉詩婷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4時22分許進行投標 。該標案另有惠欣園藝、鈺馨園藝2家廠商參與投標,嗣於 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惠欣園藝以5,350,000元得標, 駱鳳英3人上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投標行為因而未能 得逞。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方式更正,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方法細節雖有誤載或不正確,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足以辨識起訴範圍,不致混淆其他事實,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復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且本院已給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其等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景源、駱鳳英、徐浩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9-210頁;本院卷二第15-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景源固坦承為鴻源工程行負責人,與被告駱鳳英、徐浩偉有上揭親屬關係,並均投標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標案,且有跟被告駱鳳英借支票投標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標案;被告駱鳳英固坦承為晉欣工程行負責人,與被告劉景源、徐浩偉有上揭親屬關係,並均投標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標案,且晉欣工程行前揭標案之標價均係其決定,並有借支票給被告劉景源投標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標案;被告徐浩偉固坦承與被告駱鳳英、劉景源有上揭親屬關係,並依被告駱鳳英指示領標、投標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標案,惟被告3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劉景源辯稱:我真的要投標,我跟駱鳳英理念不合自己出來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景源確實有投標意思,且自行決定參與投標及標價,若被告劉景源無投標意願,豈會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標案由鴻源工程行得標,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標案鴻源工程行投標價格低於晉欣工程行之情形。犯罪事實欄一、(二)標案被告劉景源是一時忘記檢附押標金,若被告劉景源確實無投標意願,採取與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標案相同之手法,仍可塑造3家以上廠 商投標之假象,何須捨此不為。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標案因第一次投標不足3家廠商而流標,於第2次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投標之情形外,縱使只有1家投標,也可以得標,被 告劉景源無須大費周章與同案被告駱鳳英、徐浩偉塑造3家 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等語。且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決標公告可知,標案案號:1054B094、1054B109、1054B111、1054B165、1064B062、1064B105、1064B141、1064B201、1074B076、1074B087,僅有晉欣工程行投標,標案案號:1044B162、1054B116、1074B080,僅有鴻源工程行投標,若被告3人確為期晉欣工程行或鴻源工程行順利得標, 理應每一標案均採取相同手法。縱使本案有電子領標IP位址相同、時間相近,使用者帳號相同,及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此乃因被告3人為至親家人,生活中共用1台電腦,且被告劉景源向其母即被告駱鳳英借款所致,無從以此為被告劉景源有罪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駱鳳英辯稱:我有意願投標,也有在做,我跟劉景源各做各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完全沒有被告駱鳳英指示或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劉景源投標本案4件標案之證 據資料,被告3人投標之商號僅有2家,如何塑造形式上有3 家投標之廠商,本案無論晉欣工程行或鴻源工程行投標均有一高一低之情況,對外也沒有優勢,如何確保其他家廠商出價不會較優,起訴書附表編號2標案若是被告駱鳳英指示被 告徐浩偉所為,怎麼可能出現一家有附押標金,另一家沒附押標金的情況,被告3人本來就是一家人,其共用電腦、住 居所、營業場所為常情,而電腦本會記憶帳號,一時不察使用相同帳號投標非不可能,本案證據不足為被告駱鳳英有罪之認定等語。 (三)被告徐浩偉辯稱:我是受駱鳳英指示做相關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確實均有投標意願,且相互競爭,被告劉景源已表示其為鴻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自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標價,該商號亦有實際經營行為,並非單純為晉欣工程行陪標,起訴書附表編號2標 案只是忘記繳押標金,其餘標案無此情形,且被告3人為至 親家人,生活中共用電腦、車輛均常見,不能以此認被告3 人有使用詐術投標,而被告徐浩偉在晉欣工程行工作10年,被告駱鳳英因為身體不適將工作交由被告徐浩偉負責,重大決定還是會請示被告駱鳳英,被告徐浩偉因與被告劉景源為姻親,所以會在其需要時給予協助,不能以此推定被告3人 有使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犯罪事實欄一、(四)標案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之標價,鴻源工程行標價較低,兩間商號顯然存在真實競爭關係,又被告3人僅有2家商號,如何確保面對第3家廠商參與仍能保持優勢,卷內完全沒 有被告駱鳳英指示或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劉景源投標本案4件標案,並由被告徐浩偉完成晉欣工程行、鴻源工程行 電子領標、標單之證據資料,應為被告徐浩偉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被告駱鳳英、劉景源係母子,被告徐浩偉係被告駱鳳英之女婿、劉嘉欣之丈夫,劉嘉欣、劉詩婷均為被告駱鳳英之女。被告駱鳳英為晉欣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徐浩偉受雇於晉欣工程行,被告劉景源則於101年3月20日另行成立鴻源工程行,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之實際辦公處所均設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且被告劉景源以茶業為主業,就標案 、工程承作事宜會請被告徐浩偉協助,又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由上揭之人投標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標案,且該等標案另有上開所示之廠商投標,晉欣工程行之標案均係由被告駱鳳英決定標價指示被告徐浩偉投標並準備相關文件,其中1044D003號標案由鴻源工程行標得,1064B130、1074B072號標案由晉欣工程行標得,鴻源工程行1074B072、1074B078號標案押標金係由晉欣工程行提供,上開4標案均係用宜 蘭縣○○鄉○○路000號之電腦領標,晉欣工程行4標案均係用被 告駱鳳英HINET帳號「00000000號」繳交領標費,鴻源工程 行除1064B130號標案係用被告徐浩偉HINET帳號「00000000 號」繳交領標費外,其餘3標案均係用被告駱鳳英HINET帳號「00000000號」繳交領標費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 有政風室108年9月18日簽呈、頭城工務段宜蘭監工站107年 度路面清掃維護工程(標案案號:1064B130)投標廠商異常關聯比對一覽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108年9月3日室政 查字第1080105199號暨所附不同「廠商(使用者)帳號」於同一政府採購案件辦理電子領標,惟「領標網路位址(IP)」相同採購案件明細表、決標公告(標案案號:1064B130)、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開標/決標紀錄(標案案號 :1064B130)、瑞皇興業有限公司、禾木園藝、鴻源工程行、晉欣工程行投標相關資料(標案案號:1064B130)、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文稿批示單(文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稿】、晉欣工程行106年10月4日晉欣字第10600000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勞務、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電話傳真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6年度採購案公開招標底價表 、廠商總標價偏低召開標價審議小組檢討會議紀錄、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遞送押標金清單、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6/09/20)、決標公告(公告日106/10/26)、晉欣工程行獲標(決標)後用印之相關資料(標案案號:1064B130)、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108年10月16日 室政查字第1080124125A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108年10月24日四工政字第1080072126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9年5月6日宜肅遠字第10955510550號函附之被告3人及劉嘉欣戶籍資料、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 行登記資料、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案件調查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90012239號函附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標案詳細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相關文件、數據調閱回覆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宜蘭縣調查站製作之(標案案號:1044D003、1074B072、1074B078)使用者帳號及使用者IP清查彙整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9日四工政字 第1100040122號函附之(標案案號:1074B072)頭城工務段 宜蘭監工站108年度路面清掃維護工作公開招標公告、決標 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瑞皇興業有限公司、鴻源工程行、 晉欣工程行投標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9日四工政字第1100040122號函附之(標案案號 :1074B078)頭城工務段宜蘭監工站108年度路容維護工作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惠欣園藝、鈺馨園藝、鴻源工程行、晉欣工程行投標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9日四工政 字第1100040122號函附之(標案案號:1044D003)頭城工務 段環境清潔整理工作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鴻源工程行、晉欣工程行投標相關資料、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禾木園藝、駿林企業社、鴻源工程行、 晉欣工程行投標相關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109年12月14日宜服一字 第109030號函附查詢電話使用者函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 區養護工程處110年3月8日四工政字第1100016594號函附( 標案案號:1044D003、1074B072、1074B078)標案相關資料、標案案號:1044D003、1074B072、1074B078之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報表、招決標及電子領標明細資料暨投標廠商資訊列表、鴻源工程行及晉欣工程行投標相關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標案案號:1044D003、1074B072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開標/決標紀錄、標案案號:1074B078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公路總 局調查報告卷第5-11、13-239頁;他1267卷第5、7、13-28 頁;他1191卷一第3-198頁;他1191卷二第1-138頁;偵3610卷一第50-51、54-55頁;偵3610卷二第17-19、22-23、61-73頁;偵7375卷第18-72頁),合先敘明。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3人所為,是否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五)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 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50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一、(一)1044D003號標案部分: 1、被告3人具有親屬關係,就本件標案雖有上述共通性,然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各自獨立經營或實質為同一人所得操控 均有可能,是應予審究,先予敘明。查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 程行營業場所均實際設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本件標案係 於104年11月9日即在網路上公告,並已於投標須知、投標廠 商聲明書載明一般投標資格之規定,即不得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情形,且為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確 認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財物 暨勞務採購投標文件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附卷可考 (見偵3610卷三第3-6、62、70、73、84、92、94、110-116 背面頁)。 2、1044D003號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鴻源工程行得標後,其105年2月至12月之檢查表上廠商 人員簽名、工程驗收紀錄上之廠商代表均為被告徐浩偉乙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勞務採購契約、頭城工務段環境清潔打 掃區域檢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6年1月20日四工秘字第1060006334號函附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偵3610卷三第117-129背面、134、142、147、155、161、173、181、190、201、213、224、237-239頁)。又 鴻源工程行於上開履約期間,係檢附匯款予謝碧珠、劉嘉欣 、劉詩婷之單據作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 城工務段請領工程款之憑據,然其中105年8月2日係由晉欣工程行帳戶匯款入劉嘉欣帳戶;105年10月4日係由晉欣工程行 帳戶匯款入謝碧珠、劉嘉欣、劉詩婷之帳戶;105年11月4日 、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均係備註被告徐浩偉代理鴻源 工程行匯款入謝碧珠、劉詩婷之帳戶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報核單、分批(期)付款表、 支出憑證黏存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勞保線上 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名冊、存款人收執聯、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見 偵3610卷三第130-133、135-140、141、143-146、148-154、156-157、159-160、162、164-165、167-168、170-172、174-175、177-180、182-183、185-189、191、193、196-200、202、206、209-212、214-215、220-223、230、232頁)。此 外,鴻源工程行之勞工投保事宜均由被告徐浩偉處理,有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可考(見偵3610卷三第140、148 、157、162、168、175、183、193、206、215、232頁),顯然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關係緊密,且鴻源工程行大量倚 賴被告徐浩偉之協助,與一般相互獨立之公司各有負責之人 情形不同。 3、另被告劉景源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我有時間就會過去,但 我很少過去,我當時真的在忙所以才委託徐浩偉幫我簽名, 我當時務農還要做茶葉銷售跟推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然其亦稱:我大約1個月去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上開檢查表係請領工程款所需文件,以月為單位 記錄,無非於某一日簽名之必要,若鴻源工程行確實有承作 之意願及能力,何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劉景源從未於相關文 件上簽名,甚至關於勞工投保事宜都係被告徐浩偉代勞,是 鴻源工程行顯無獨立履約、執行業務之能力。被告徐浩偉於 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劉景源有時候不懂,偶爾會請我幫忙處 理鴻源工程行的文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其 於偵查過程中先否認有在文件上幫鴻源工程行簽名,且稱鴻 源工程行之會計、出納、文書作業均由被告劉景源為之,後 始稱會幫鴻源工程行處理文書,例如表格,且經檢察官提示 相關文件後始坦承為其本人簽名(見偵3610卷一第16-24、111-112頁;偵3610卷二第49-51頁),被告徐浩偉顯係隨證據 之顯現而隨意更易其供述,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 顯,其所辯難以採信。 4、再者,謝碧珠於105年1月起投保於鴻源工程行,105年4月自 鴻源工程行退保,並於105年6月投保於晉欣工程行等情,有 鴻源工程行及晉欣工程行105、106年度勞保投保名冊在卷可 參(見他1267卷第40-51、54-73頁),且被告劉景源於偵查 中陳稱:我都有照實投保,員工都如投保資料所載等語(見 偵3610卷二第45頁),然鴻源工程行105年6月後仍檢據謝碧 珠之薪資匯款收據作為請款依據,已如前述,而其105年9月 份之薪資係於105年10月4日由晉欣工程行匯款一情,有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偵3610卷三第191頁),是鴻源工程行及晉欣工程行顯有共有員工之情形。 5、又被告駱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晉欣工程行由其授權被告 徐浩偉處理,被告徐浩偉就比較重要的事會向其報告,讓其 決定,曾代替支付鴻源工程行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其雖又辯稱:因為一開始劉景源沒有錢支付員工薪 資,所以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由晉欣工 程行帳戶代為支付之日期為105年8月2日、10月4日,而本件 標案履約期限為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薪資顯非被告駱鳳英所稱「一開始」之情形,且觀卷附華 南商業銀行鴻源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源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鴻源工程行帳戶存款顯足以支付員工薪資,無向晉欣工程行商借之必要 ,被告駱鳳英此舉亦足徵鴻源工程行並無履約能力,實際標 案係由晉欣工程行相關人力履約,兩者本質上為同一實體, 所以才會由晉欣工程行支付款項。 6、又鴻源華南帳戶曾多次由被告徐浩偉代理將帳戶內款項匯出 ,甚至記明匯款人為晉欣工程行,或以晉欣工程行名義購買 抬頭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支票等情,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4933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25頁)。被告 劉景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105年11月17日鴻源華南帳戶購買支票號碼HD0000000號支票,轉帳收入傳票上記載晉欣工程行應係一時不慎誤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若非晉欣工程行及鴻源工程行實際為同一人所操控,兩間資金時常 交互流用,被告劉景源及其代理人甚或銀行行員豈會誤認、 誤載。又鴻源華南帳戶曾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9,000元至胡 美英帳戶,查胡美英105年1月1日起即投保於晉欣工程行,未投保於鴻源工程行乙情,有晉欣工程行、鴻源工程行105、106年度勞保投保名冊足憑(見他1267卷第40-51、54-73頁),而被告劉景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鴻源工程行只有華南銀行羅 東分行這一個帳戶,資金原則上都是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鴻源華南帳戶為晉 欣工程行所得實質使用支配,否則無由晉欣工程行之人員使 用、收受鴻源華南帳戶款項之理。 7、末者,此標案係以被告駱鳳英上開HINET帳號繳交領標費,如前所述,而被告駱鳳英、徐浩偉均陳稱晉欣工程行本標案係 由被告徐浩偉領標、準備投標相關文件,而被告劉景源於偵 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領標過程,無法為正確之回答(見偵3610 卷二第43-45頁),且就究竟鴻源工程行標案由何人領標乙節,從109年5月26日調查局調查至今,其先後有有時候自己領 標,有時候由被告徐浩偉領標、全部都是其自己領標等多種 說法(見偵3610卷一第11背面、107頁;偵3610卷二第42背面、44頁),難認其所稱都是自己領標乙情為真實,實際領標 者應係被告徐浩偉。 8、綜上,足認鴻源工程行非可獨立投標、營業之公司,晉欣工 程行及鴻源工程行名義上之負責人雖不相同,然其財務、業 務上實際上係由同一人即晉欣工程行負責,其職員、辦公處 所亦相同,核屬上揭規範所禁止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客體 。至鴻源工程行雖於104年間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標案案號:1044B162)標案,105年間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標案案號:1054B116)標案,107年間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標案案號:1074B080)標案,而晉欣工程行未同時投標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1年1月25日四工養字第1110007325號函附投標文件、決標公告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5-377頁;本院卷二第125-133頁),惟該些工程鴻源工程行均 未得標,無從審認實際履約情形,尚不能逕為鴻源工程行能 獨立營運,與晉欣工程行各自公平競爭之依據,是被告3人前開辯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9、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均已勾選確認 投標廠商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情形,有投標 廠商聲明書在卷可參(見他1191卷二第112、133頁),鴻源 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實為同一營運實體,被告3人以上開2商 號名義同時參與同一標案,確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外觀上使 人誤信有2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然實質上被告3人就2商號之標價可得知悉且可操控,堪認被告3人係以不同名義商號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遂行其等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被告3人所為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值競爭功能,縱使其等僅有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2家廠商,且無法預知有多少廠商參與競爭、競標價格為何,然其 等所為已使本件標案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及得標之機率升高,所為已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七)犯罪事實欄一、(二)1064B130號標案部分: 1、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實際上為同一人所能掌控、決策, 鴻源工程行無獨立履約之能力,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實 為同一營運實體等節,已如前述,合先敘明。又本件標案晉 欣工程行係於106年9月28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被告駱鳳英HINET「00000000」號帳號領標,鴻源工程行則係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以被告徐浩偉HINET「00000000」號帳號領標,兩者前 後相差僅約3分鐘,嗣本件標案由晉欣工程行得標等情,有頭城工務段宜蘭監工站107年度路面清掃維護工程(案號1064B130)投標廠商異常關聯比對一覽表、不同「廠商〔使用者)帳號」於同一政府採購案件辦理電子領標,惟「領標網路位址 (IP)」相同採購案件明細表、決標公告、電子憑據資料、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電話使用者函覆單等在卷足 參(見公路總局調查報告卷第8、11、13-17、76、96頁;偵3610卷二第17-19頁),且被告劉景源於檢察官訊問如何領標 、繳費時,被告劉景源答以不瞭解、忘記了,或是就整體領 標過程無法正確回應(見偵3610卷二第43-45頁),被告徐浩偉雖又證稱:我有在中城路115號以我的HINET帳號領過標帳 號都直接記在電腦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然被告劉景源於調查官詢問時係稱:我都是用電腦前「紙上」寫的 帳號等語(見偵3610卷二第13頁),且於領鴻源工程行標前 約3分鐘,晉欣工程行才以被告駱鳳英HINET「00000000」號 帳號領標,本於經驗法則,縱使電腦有記憶帳號之功能,亦 會選擇最近一次使用之帳號密碼,遑論被告劉景源並不瞭解 領標過程,是本件標案應係被告徐浩偉領標無誤。 2、又本件投標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之標單詳細價目表,除 總價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參( 見公路總局調查報告卷第68、87頁),又被告劉景源於本院 審理時固稱:我貪圖方便,都複製晉欣工程行製作好的投標 資料,所以只有總價不同,因為投標時只需要總價,細項部 分是得標後才會微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然其就投標文件之製作,於109年5月26日調查官詢問時稱:投標文 件都是我自己準備、製作的等語(見偵3610卷一第11背面-15背面頁);於109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時 候會請徐浩偉幫我製作文書類,投標文件有可能是我或徐浩 偉準備等語(見偵3610卷一第107正、背面頁);於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全部文件都是我準備的等語(見偵3610卷一第130頁);於110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鴻源工程行全部的事務,包括會計、人事、領標、投標、 決標、履約都是我自己親自做的等語(見偵3610卷二第42背 面頁),說詞反覆難認何者為真,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曾稱:他們的細項價目我沒有改,但總價不一樣等語(見 偵3610卷一第129背面頁),是縱使投標文件確係被告劉景源所親自製作,然若非已知晉欣工程行之投標總價,如何確定 兩者總價不同,故其辯稱複製時晉欣工程行還沒有寫總價, 顯不合理。又就本件標案,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之投標 金額分別為6,170,000元、7,893,600元,有標單在卷可佐( 見公路總局調查卷第66、86頁),若鴻源工程行確實有投標 意思,在已知他家廠商之標價下,理應以較低金額投標,其 以高於晉欣工程行標價之金額參與投標,顯然無法得標。 3、參以本件標案係於106年9月15日即在網路上公告,並於106年9月20日在網路上更正公告,並已載明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於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載明一般投標資格之規定,即 不得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情形,且為晉欣工 程行與鴻源工程行確認等情,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 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附卷可考(見公路總局調查 卷第13-17、74、79、81、97-98、101、191-210、212-213頁)。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亦可知投標 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除得為廠商得標後履約之保證金外, 亦有防杜投標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未依約定接受決標、簽約或撤回 報價,即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效果,是押 標金之準備與否,對於投標廠商得否據以進入實質之資格審 查及價格標之競爭實屬重要,顯亦非辯稱曾多次參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標案投標之被告劉景源所不 知(見本院卷二第79、88頁)。本件標案鴻源工程行並未附 押標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公路總局調查卷第18頁),且被告劉景源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忙到忘記準備了,所以沒有準備押標金支 票,也沒有放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鴻源工程行 領標時間與投標時間為同一日,相隔僅大約6小時,若其確實有投標本件標案之意思,何以未購買押標金支票,其辯解顯 不可採。足見鴻源工程行就本件標案無投標與晉欣工程行競 爭之真實意思。 4、此外,本件鴻源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係由劉嘉欣於106年9月28 日下午1時30分許親自遞送,晉欣工程行之投標文件則係由被告徐浩偉於同一時間親自遞送,有投標文件簽收單據在卷可 佐(見公路調查卷第65、83頁),查該時劉嘉欣之勞工保險 自106年1月起即自鴻源工程行退保,加保於晉欣工程行,有 鴻源工程行、晉欣工程行105、106年度勞保投保名冊在卷可 查(見他1267卷第40-51、54-73頁),且被告劉景源亦陳稱 劉嘉欣在鴻源工程行沒有負責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若如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兩間工程行只是偶爾有互相幫忙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8-27、77-85頁),及被告劉 景源前揭說詞,鴻源工程行之投標文件大可以請被告徐浩偉 同時幫忙,其捨此不為,顯係為掩人耳目。 5、再者,被告駱鳳英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晉欣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叫徐浩偉做什麼他就怎麼做( 見偵3610卷一第8、108頁),而晉欣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營 利所得歸被告駱鳳英所有,被告徐浩偉僅為被告駱鳳英之女 婿、晉欣工程行之員工,若非受到被告駱鳳英之指示,難認 其有何為本件虛偽投標之動機。 6、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 規定,揆其用意,無非在使工程之投標處於多家競爭而非一 家寡佔之假象,則果其招標程序,雖形式上係營造不同廠商 競標之假象,然實質上則由被告駱鳳英控制兩家工程行之投 標,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自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準此,被告3人核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景源故意以不符合 投標資格之鴻源工程行投標文件,使劉嘉欣與被告徐浩偉分 持鴻源工程行、晉欣工程行本件投標文件,一同於上開時間 前往投標而共同為本案詐術圍標犯行,堪可認定,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詐術圍標犯行,並不足採。 7、綜上,被告3人所為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值競爭功能,縱使其等僅有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2家廠商,且無法預知有多少廠商參與競爭、競標價格為何,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已使本件標案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及得標之機率升高,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然因本件標案另有2家廠商投標,本即超過3家而得合法開標,且鴻源工程行因未附押標金支票而遭判定資格不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處, 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欄一、(三)1074B072號標案部分: 1、鴻源工程行無獨立履約之能力,且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 實際上為同一人所能掌控、決策,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 實為同一營運實體等節,已如前述,本件標案非被告劉景源 親自領標,而係被告徐浩偉所領標,理由亦如前所述,本件 標案晉欣工程行係於10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分許以被告駱 鳳英HINET「00000000」號帳號領標,鴻源工程行則係於同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以被告駱鳳英HINET「00000000」號帳號 領標,而1074B078號標案晉欣工程行係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以被告駱鳳英HINET「00000000」號帳號領標,鴻 源工程行則係於同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以被告駱鳳英HINET 「00000000」號帳號領標等情,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 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者 帳號及使用者IP清查彙整表、電子憑據資料、中華電信宜蘭 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電話使用者函覆單等在卷足考(見他1191卷一第4背面-5、20-22、28-36、94、120頁;他1191卷二第13、37頁;偵3610卷二第17-19頁),晉欣工程行領取1074B072號標案後,鴻源工程行隨即於同日密接時間領取1074B078 號標案,晉欣工程行領取1074B078號標案後,鴻源工程行隨 即於同日密接時間領取1074B072號標案,領標方式已啟人疑 竇。又本件標案係於107年9月17日即在網路上公告,並已載 明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於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載明 一般投標資格之規定,即不得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情形,且為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確認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工 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切結書等附卷 可考(見他1191卷一第38-41、80、82-83、108、110-111頁 )。 2、而本件投標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之標單詳細價目表,除 總價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參( 見他1191卷一第78、105頁),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分別由被告徐浩偉、劉詩婷投標,投標金額分別為6,930,000元、7,070,000元乙節,有投標文件簽收單據、標單在卷可查(見他1191卷一第71、77、96、102頁),本件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分別提出「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作為 押標金,該等支票均係自晉欣華南帳戶提領後所開立等情, 而開標後,鴻源工程行提出之上開「PD0000000」號支票再存回晉欣華南帳戶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0年10月21日四工政字第1100072927號暨其所附押標金清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0年8月2日華羅存字第1100000067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 收入傳票、支票正反面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28頁;他1191卷二第163-164、169、173正背面、179背面-180頁),且被告劉景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的金額不足 所以跟我母親借錢,請她幫我開票,她知道我要投標此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被告駱鳳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劉景源沒有錢所以投標前有跟我借錢說他要投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倘各投標廠商均有得標之真意, 彼此處於競爭關係,以各自為自己公司之利益取得標案為目 的,被告駱鳳英實無為被告劉景源準備押標金,增強對手競 標之競標實力,形同減低自己得標之機會。 3、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已使本件標案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 標及得標之機率升高,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 其等僅有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2家廠商,且無法預知有多少廠商參與競爭、競標價格為何,然其等所為已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九)犯罪事實欄一、(四)1074B078號標案部分: 1、鴻源工程行無獨立履約之能力,且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 實際上為同一人所能掌控、決策,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 實為同一營運實體等節,本件標案均係被告徐浩偉所領標, 而非被告劉景源,本件標案晉欣工程行係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以被告駱鳳英HINET「00000000」號帳號領標, 鴻源工程行則係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以被告駱鳳英HINET「00000000」號帳號領標,有可疑之處等情,均如前述,合先敘明。又本件標案係於107年9月18日即在網路上公告, 並已載明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於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 書載明一般投標資格之規定,即不得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3條之情形,且為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確認等情 ,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切結 書等附卷可考(見他1191卷一第121-124背面、198頁;他1191卷二第8-9、25、31-32頁)。 2、而本件投標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之標單詳細價目表,除 總價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參( 見他1191卷一第194-195頁;他1191卷二第21-22頁),晉欣 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分別由被告徐浩偉、劉詩婷投標,投標 金額分別為7,180,000元、7,130,000元乙節,有投標文件簽 收單據、標單在卷可查(見他1191卷一第187、191頁;他1191卷二第15、19頁),本件晉欣工程行與鴻源工程行分別提出「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作為押標金,該等支 票均係自晉欣華南帳戶提領後所開立,嗣「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存回晉欣華南帳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0年10月21日四工政字第1100072927號暨其所附押標金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0年7月7日華羅存字第110000005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 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0年8月2日華羅存字第1100000067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正反面影本等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他1191卷二第159-164、169背面-170背面、176背面-178頁),且被告劉景源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因為我的金額不足所以跟我母親借錢,請她幫 我開票,她知道我要投標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被告駱鳳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劉景源沒有錢所以投 標前有跟我借錢說他要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倘 各投標廠商均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以各自為 自己公司之利益取得標案為目的,被告駱鳳英實無為被告劉 景源準備押標金,增強對手競標之競標實力,形同減低自己 得標之機會。 3、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已使本件標案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 標及得標之機率升高,破壞招標程序之價值競爭功能,縱使 其等僅有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2家廠商,且無法預知有多少廠商參與競爭、競標價格為何,然其等所為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惟本件標案另有2家廠商投標,且鴻源工程行與晉欣工程行均未得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處。 (十)至被告劉景源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標案因第一次投標不足3家廠商而流標,於第2次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投標之情形外,縱使只有1家投標,也可 以得標,被告劉景源無須大費周章與同案被告駱鳳英、徐浩偉塑造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等語,然本案上開4案件若非有被告3人上開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上開4標案之公開招標恐即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於進行第二次招標時,可能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不同採購結果。是被告三人上開行為,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且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標案亦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已 影響採購結果,要無置疑。本案經本院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認定如前,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犯行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就上開4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犯行,已著手實施,然分別因鴻源工程行未附押標金、均未得標而未使上開2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被告3人所為,造成廠商 間之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上開目的無法落實,對政府採購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劉景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經營茶園,已婚,與母親、妻子、2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駱鳳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晉欣工程行負責人,靠承包政府機關工程生活,與被告劉景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浩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晉欣工程行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