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錫清、祥興五金行、王俐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清 被 告 祥興五金行 代 表 人 王俐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張錫俊 被 告 東隆企業社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雪珠 被 告 萬華城企業社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羅萬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錫清及被告張錫俊(下均逕稱姓名)為兄弟。張錫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即被告祥興五金行(登記負 責人:原為張錫清之子張輔仁、現變更王俐茹,張輔仁已歿,所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祥興五金行)之實際負責 人。張錫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新明興五金行( 登記負責人為張錫俊之女張雅琳,張雅琳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0號即被告東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張錫俊之配偶即被告林 雪珠(下逕稱姓名),下稱東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羅萬基(下逕稱姓名)則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0號5樓即被告萬華城企業社(下稱萬華城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民國105年5月間辦理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採購案(標案案號nwda0000000-0,下稱本件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5,200元。詎張錫清為確保參與本件標案可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得標獲取利益,明知東隆企業社及萬華城企業社皆無投標之真意,竟與張錫俊、林雪珠及羅萬基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錫清指示不知情之張輔仁以電子領標方式取得本件標案之標單相關資料,再由張錫清於同年月17日自其所開立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宜蘭合作社帳戶),提款8萬5,000元購買本行支票(票號YC0000000)作為押標金使用,並於決定投標金額及製作投標文件資 料後,以祥興五金行及其擔任標單聯絡人之名義投標,後張錫清則提供本件標案之採購標電子領標單資料予張錫俊,並委由林雪珠於同日自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8萬5,000元購買本 行支票(票號FA0000000)作為押標金使用後,由張錫俊製 作投標文件資料並以東隆企業社名義投標。又張錫俊再獲羅萬基同意後,於同日使用不知情之張雅琳所申設之宜蘭渭水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8萬5,000元購買郵局支票(票號K0000000)作為押標金使用,且由張錫俊製作投標文件資料後,以萬華城企業社名義投標而共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投標。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同年月23日開標審查時,計有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及不知情之金聖城企業有限公司共計4家廠商參與投標,致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已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便進行開標 作業,結果由祥興五金行以低於核定底價161萬9,500元之最低價133萬9,98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承辦人員於開標審查時,發現政府電子採購網電子領標紀錄僅3筆且未有人工領標 、東隆企業社投標文件內未附電子領標憑據、東隆企業社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單所載領回者為新明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卻懸掛新明興五金行之 招牌、萬華城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5 樓卻在東隆企業社附近之宜蘭渭水路郵局、宜蘭西後街郵局處理押標金相關事宜並在新明興五金行附近之統一超商健神門市傳真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情而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均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則因代表人即張錫清、林雪珠、羅萬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分別科處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輔仁、證人張雅琳(下均逕稱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祥興五金行之登記資料、東隆企業社之登記資料、萬華城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及本件標案之發包及履約資料、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及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封套、投標廠商聲明書、報價單、同意書、切結書、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GOOGLE網站地圖、統一超商健神門市地圖作為主要論據。然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代表人王俐茹(下逕稱姓名)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均具投標之真意而投標本件標案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標案投標時,張錫清及張錫俊為兄弟。張錫清為祥興五金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原登記負責人為張錫 清之子張輔仁,現變更為王俐茹)之實際負責人,張錫俊為新明興五金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 為張錫俊之女張雅琳)及東隆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張錫俊之妻林雪珠)之實際負責人,羅萬基則為萬華城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5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張錫清(見他987卷第 221頁)、張錫俊(見他987卷第233頁反面)、林雪珠(見 他987卷第285頁反面)、羅萬基(見他987卷第228頁反面)自承在卷,並有東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他987卷第4頁反面)、萬華城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他987卷第16頁反 面)、祥興五金行商業登記資料(見他987卷第31頁反面) 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105年5月間辦理本件標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170萬5,200元,於105年5月10日公告,投標人投標時,應附具投標須知規定之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最近一期納稅證明,並應以8萬5,000元作為押標金。而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金聖城企業有限公司均於105年5月間參與本件標案;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金聖城企業社之投標總標價分別為133萬9,980元、149萬8,700元、154萬3,520元、143萬4,990元,並均檢附登記文件、押標金支票、匯款回條、投標廠商聲明書、報價單及納稅證明、切結書等,其等文件均備齊;嗣於105年5月23日上午10時,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4樓秘書室開標室開標時,因本件標案已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便進行開標作業,結果由祥興五金行以低於核定底價161萬9,500元之最低價133 萬9,980元得標等情,有東隆企業社投標文件1份(包括: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投資資格/規格審查表、東隆企 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105年5月16日之切結書、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同意書、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報價單、投標封套格式)(見他987卷第4至15頁)、萬華城企業社之投標文件1份 (包括: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投資資格/規格審查 表、商業登記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書、105年5月17日支票、105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5月17日切結書、105年5月17日投標廠商聲明書、105年5月17日 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同意書、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報價單、投標封套格式)(見他987卷第16至27頁)、祥興五金行之投標資料 (包括: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投資資格/規格審查 表、105年5月18日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同意書、支票、臺灣銀行匯款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商業登記資料、105年1月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5月18日切結書、 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報價單、祥興五金行之投標封套格式(參考))(見他987卷第28至39頁)、金聖誠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文 件1份(包括: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投資資格/規格審查表、商業登記資料、105年5月23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105年5月18日支票、105年3月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105年5月23日切結書、投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同意書、105年5月23日投標廠商授權書、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報價單、投標封套格式)(見他987卷第40至51頁)、 造園景觀與園藝栽培訓練材料採購案之發包及履約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見他987卷第60至90頁反面、93至95、100至123頁反面、132至133頁反面、215至216、274至275頁)在卷可憑,復為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經認定。 三、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投標本件標案之過程 ㈠張錫清供稱:張輔仁在網路上見本件標案公告,我認為祥興五金行可以承做,就去投標,本件標案供押標金之面額8萬5,000元支票,是我購買,投標文件為我請媳婦王俐茹製作、投標金額為我決定,祥興五金行後來得標、施做、驗收完畢;我有跟張錫俊提到本件標案,張錫俊稱要去投標,但祥興五金行和東隆企業社是各自去投標,我沒有向羅萬基借用萬華城企業社名義投標,本件標案是公開招標,任何人均可投標等語(見他987卷第221至223、256至258頁,偵3182卷第55至56頁反面)。 ㈡張輔仁供稱:我在網路看到本件標案訊息,告知我父親張錫清,他研究後覺得可以投標,投標金額是張錫清決定,押標金也是張錫清處理,資料準備好是我寄送標單資料,祥興五金行後來有得標,我不清楚張錫清有無跟其他參標廠商、林雪珠提及本件標案投標訊息等語(見他987卷第225至226頁 反面、254至255頁反面,偵3182卷第49至50頁)。 ㈢張錫俊供稱:張錫清向我提起一個標案,詢問有無投標意願,並將標單等資料攜至店裡,因我不在店內便交予我孫女,我看完本件標案資料後,自己認為東隆企業社可以投標,過1、2天,我有跟張錫清說會去投標;我並沒有找羅萬基或張錫清去投標,至我協助羅萬基購買本件標案之押標金支票,因羅萬基工人到店內表示老闆(按指羅萬基)擬向我商借郵局帳戶購買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該工人將行動電話交由我與羅萬基對話,羅萬基稱需在郵局開戶始能購買,故欲商借郵局帳戶購買支票用於投標,我即允諾並將我女兒張雅琳放在店內供作業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等交予該名工人,該名工人亦將羅萬基交付8萬5,000元存入張雅琳之郵局帳戶;嗣羅萬基未標得本件標案,我將張雅琳郵局帳戶存摺等交予羅萬基自行領出該筆8萬5,000元;羅萬基商借帳戶時,並未告知欲投標何項標案,我是在本件標案未得標後,看資料始知萬華城企業社亦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並非事先即知羅萬基欲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並與之有所商討。又我與羅萬基係同行,業務上有時會相互調貨支應,故既羅萬基當時有此需求便予協助,況我出借張雅琳郵局帳戶存摺時,業已決定投標本件標案;至張錫清雖告知欲投標本件標案,但我認此為公開招標,或有數十家廠商參與投標,各家皆有機會得標才加以嘗試。我知悉本件標案內容為景觀工程,但不知張錫清投標價額,各人標各人的,事後本件標案由祥興五金行標得等語(見他987卷第243至245、262至265頁,偵3182卷第32 至33頁,訴361卷第207至215頁)。 ㈣林雪珠供稱:東隆企業社投標本件標案情形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張錫俊,我只知道沒有得標,後來是我回存押標金等語(見他987卷第235至238、259至261頁,偵3182卷第40至41頁)。 ㈤羅萬基供稱:我與張錫清、張錫俊有遠親關係,業務上偶有材料調貨往來;我或在網路上或經由雇用之工人告知本件標案,我有興趣便請該名工人拿取標單瞭解內容,是我自己要參與投標;嗣我將押標金8萬5,000元交予該名工人,委請該名工人處理投標事宜,但該名工人到郵局後,告知因無郵局帳戶無法存入,該處距離新明興五金行最近,所以我指示該名工人前去請託張錫俊協助,並在電話中告知張錫俊因欲購買押標金投標但無郵局帳戶而請他協助,張錫俊允諾後,便將郵局帳戶存摺交予該名工人;嗣本件標案未得標後,張錫俊即交付郵局帳戶存摺由我將存入之8萬5,000元領回;我於投標本件標案前,並不知張錫清或張錫俊亦有意投標本件標案,商借郵局帳戶時,張錫俊亦未告知或詢問我欲投標何項標案,自未與張錫清或張錫俊討論過本件標案等語(見他987卷第228至230、266至268頁,偵3182卷第29頁反面至32、33頁正反面,訴361卷第217至223頁)。 ㈥張雅琳供稱:我不知有本件標案,不曾以郵局帳戶購買面額8 萬5,000元支票作為押標金使用,亦不知為何105年8月24日 回存8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可能是我父親張錫俊或母親林雪珠用郵局帳戶辦理的等語(見他987卷第205至209頁反面 ,偵3182卷第33頁反面)。 ㈦宜蘭合作社帳戶於105年5月17日提款並開立面額8萬5,000元支票(票號YC0000000),且臺灣企銀帳戶於105年5月16日 提領現金8萬5,000元並開立同面額支票(票號FA0000000) ,又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17日存入現金8萬5,000元,同日提款8萬5,000元購買同面額支票(票號K0000000),同月27日支票兌轉8萬5,000元並提領現金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0月25日107宜蘭字第260號函暨林雪珠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傳票共計4紙(見他987卷第197至198頁)、宜蘭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15日宜信管字第1311號函 暨張錫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987卷第199至2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0月25日宜營字 第1072900491號函暨所附張雅琳之開戶基本資料、開立業務支票票據存根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他987卷第193 至196頁)在卷可考。 ㈧勾稽上開證言及交易明細等,足認張錫清指示不知情之張輔仁以電子領標方式取得本件標案之標單相關資料,再由張錫清於105年5月17日自宜蘭合作社帳戶提款8萬5,000元購買支票(票號YC0000000)供押標金之用,並檢附相關資料以祥 興五金行及其擔任標單聯絡人之名義投標;又張錫清提供本件標案相關資料予張錫俊,由林雪珠於105年5月16日自臺灣企銀帳戶提款8萬5,000元購買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供押標金之用,由張錫俊製作投標文件資料並以東隆企業社名義投標;另羅萬基透過張錫俊,於105年5月17日自郵局帳戶提款8萬5,000元購買郵局支票(票號K0000000號)供押標金使用,且由羅萬基製作投標文件資料後,以萬華城企業社名義投標,張錫清、張錫俊、羅萬基各基於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投標本件標案之真意,而各自以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投標本件標案。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 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查,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投標時所檢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等均備齊,張錫清、張錫俊、羅萬基得悉本件標案至各自決意進而分別投標之歷程,業如前述,無從證明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於得悉本件標案至決意投標之歷程,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非法方法藉以在形式上創造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 之假象,或共同協議擬定投標金額破壞投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進而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重要關鍵事項,互通有無、彼此討論而推由何人代表標取本件標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致業主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之客觀要件不該當,不成立該款之罪,則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皆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自屬當然。 五、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電子領標紀錄僅3筆且未有人工領標、東 隆企業社投標文件內未附電子領標憑據,並不影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承辦人審核本件標案投標文件文件備齊與否,又新明興五金行並未投標本件標案,則東隆企業社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單所載領回者為新明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懸掛新明興五金行之招牌,即均與本案無關;再者,羅萬基係委請該名工人辦理押標金支票事宜(已如前述),則該名工人或出於地緣關係、或便利性,而擇於東隆企業社附近之宜蘭渭水路郵局、宜蘭西後街郵局處理押標金相關事宜並在新明興五金行附近之統一超商健神門市傳真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尚不得以前揭文件於同一郵局投遞即認各投標企業社彼此討論,創造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 ;另張錫俊收到宜蘭縣調查站之約談通知後,於108年2月20日至同月21日之期間內,與張錫清電話密切聯絡20通,然無通話內容可佐,尚不足以反推至105年間其等投標本件標案 時,有何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以上情遽認張錫清、張錫俊、羅萬基、林雪珠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尚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是否涉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 意旨就所指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涉有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所涉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錫俊為東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受張錫清之邀始參與本件標案。押標金並無限制須由特定金融機構提出,亦即支票皆能作為押標金使用。然羅萬基已申設宜蘭市農會帳戶,竟仍委由不知名員工使用張錫俊提供其女(上訴書誤載為張錫清之女,應予更正)之張雅琳開設之郵局帳戶辦理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事宜。林雪珠為東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女張雅琳則為新明興五金行之登記負責人,惟東隆企業社與新明興五金行前後相鄰,中間牆壁打通。張錫俊指示林雪珠於105年5月17日至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8萬5,000元購買本行支票投標本件標案。張錫清提供本件標案之電子領標單資料予張錫俊,並邀其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張錫俊收到宜蘭縣調查站之約談通知後,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內,與張錫清電話密切聯絡20通。祥興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代表人張輔仁之父即張錫清。張錫清不諳電腦,故由祥興五金行代表人張輔仁上網代為領取電子標單。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及新明興五金行之負責人皆具親戚關係。張雅琳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均放置在張錫俊處所等等,應認本案主要是由祥興五金行投標,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陪標。也就是說,陪標的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等二家企業,並沒有投標的意思(施用詐術),卻參予投標,使開標因此發生不正確結果(真正投標者只有一家,並非三家,不符合政府投標之規定),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察,遽為張錫清等 均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三、經查: ㈠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投標時所檢附押標金 及相關文件等均備齊,張錫清、張錫俊、羅萬得悉本件標案 至各自決意進而分別以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 業社投標之歷程,張錫俊係自行決定投標,非受張錫清之邀 始參與本件標案,東隆企業社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單所 載領回者為新明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懸掛新明興五金行之 招牌,羅萬基委請該名工人辦理押標金,張錫俊於108年2月20日至同月21日之期間內,與張錫清電話密切聯絡20通等檢察官上訴所指情節均無從證明上訴意旨所載祥興五金行投標, 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陪標,及張錫清、張錫俊、林雪 珠、羅萬基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非法方法,藉以在形式 上創造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或共同協議擬定投標金額破壞投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進而導致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等重要關鍵事項,互通有無、彼此討論而推由何人 代表標取本件標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致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已如前述。 ㈡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張錫清、張錫俊、林雪珠、羅萬基、祥興五金行、東隆企業社、萬華城企業社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袁譽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