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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8日止,擔任告訴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公司經營權已易主,有關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文件、資產與公司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應如數移交於該公司之新任經營團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告訴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利用自己當時尚未離任、仍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無故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資訊部經理蘇士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將上開地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檔案格式化之方式,刪除監視器內所儲存之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透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調查、確認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公司內部文件、資產移交之紛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蘇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碟檢測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資訊部經理蘇士誠將告訴人公司7樓影像刪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我是執行董事職務,會指示蘇士誠刪掉7樓之9辦公室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是執行108年3月22日董事會的決議,但我並沒有指示蘇士誠用格式化方式刪除影像檔案,並非無故;而且當時告訴人公司還沒有改選董事長,我根本不知道經營團隊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146至147頁)。辯護人則辯以:刪除監視器影像畫面,是公司經營管理,此部分是董事會、董事長權限範圍的事務,並不成立刑法第359條的無故,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公司的損害,且被告在3月28日離開時,也只是跟蘇士誠說監視器影像刪掉,並沒有說要怎樣刪除或要求格式化,蘇士誠用格式化方式刪除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五、經查:

㈠、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按:本條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8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8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告訴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之辦公室,指示資訊部經理蘇士誠將架設在上開7樓之9之監視器所攝錄畫面電磁紀錄刪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偵37136卷第9至13頁,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原審卷㈡第249頁,本院卷第80至81、146至147頁),核與證人蘇士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8偵23477卷第10至11、64至6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8偵23477卷第13至16、6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碟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9日函暨所附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08偵23477卷第33、80至83、9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該當「無故」之要件:

⒈證人即被告任期前之前任總經理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告訴人公司之辦公處所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及7樓之9,迄今未曾建制監視器之使用及保存規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且陳建宏於離職前之108年2月18日或19日,亦曾指示當時之資訊處主管劉嘉閔將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清除,劉嘉閔遂將4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格式化方式刪除等情,亦經證人劉嘉閔、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至32、54至55頁)。參以,證人劉嘉閔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在4樓及7樓各有機房分別存取該樓層之全部監視器影像檔案,當時陳建宏並未指明刪除4樓或7樓之監視器,我雖同時掌管4樓及7樓機房之帳號密碼,然當時沒有過多思考,因我在4樓工作,所以僅刪除4樓之監視器檔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公司既未建制監視器之使用及保存規則,且前任總經理陳建宏離職前亦有命令刪除監視器檔案之行為甚明。則被告辯稱上任交接時發現陳建宏有刪除監視器影像檔案之行為,不想讓陳建宏知悉其等生活之情形,故離職時亦蕭規曹隨,當時因其等主要在7樓走動,遂僅指示刪除7樓等語,應非虛妄,其依循前任經營權交接之作為,是否該當無故要件,即非無疑。

⒉被告離職前,曾於108年3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提出7樓監視器影像不予保留之議案,主張前任陳建宏之監視器影像均未保留,故其等亦比照辦理,不須留給繼任者即陳建宏,此議案經出席者即被告、董事游雪芬、監察人王美真均表示同意而通過等情,此據證人王美真、游雪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8至71、73、80至81頁),並有王美真擔任紀錄之四海遊龍公司108年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3頁),堪信屬實。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告訴人公司設有董事長即被告、董事游雪芬及許瓊芬、監察人王美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9日函暨所附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08偵23477卷第80至83頁),是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202條:「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上開董事會決議已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效。則被告基於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復基於董事長之職權,指示刪除7樓之9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合於其董事長之權限範圍,並無「無處分權限」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未該當「無故」之要件。

⒊至於卷附由王美真擔任紀錄之四海遊龍公司108年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A紀錄),雖記載「7樓董事會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不予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然證人王美真於原審審理已明確證述:A紀錄所載「7樓董事長辦公室」指的是整個7樓,我不知道董事長辦公室有無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自承:與會同意的董事真意是整個7樓的辦公室,董事長辦公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相符,足認卷附A紀錄上所載「「7樓董事會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不予保留」應係指董事長辦公室所在之上址7樓之9監視器影像不予保留,尚無從僅因上述A紀錄僅記載「7樓董事會辦公室」一語,遽認被告指示蘇士誠刪除7樓之9監視器影像檔案,已逾越上開董事會決議範圍而屬無故刪除。

⒋檢察官上訴指摘A紀錄之真實性有疑一節。觀諸卷附前述A紀錄與告訴人公司留存之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B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5頁),A紀錄之討論事項內容固較B紀錄多出2議案(其中包含議決本件刪除監視器影像議案)。然該次董事會會議,係先由何美蘭做成B紀錄,何美蘭離去後,續行董事會討論事項,並由王美真做成A紀錄等情,業據證人王美真、游雪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81至83頁);參以,卷附之A紀錄業經出席之游雪芬、被告及列席人員王美真在各該欄位親自簽名,且是日亦確實有召開董事會,上述A紀錄顯非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從而,卷附A紀錄既經出席之董事表決同意,亦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表決規定,核屬有效之董事會決議,被告依該決議執行職務,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該紀錄之真實性,洵無可採。至於何以同日董事會議卻有兩份會議紀錄一節,證人王美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何美蘭那個我不知道他送去哪裡了,是他們的律師要這樣,所以她離開後,我們自己才討論做成A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足認A、B紀錄所載內容確均為該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內事項,因何美蘭中途先行離去,未參與後續之議案,致由王美真擔任紀錄,並製作內容完整之A紀錄。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A紀錄有何不實之情形,是尚無從僅以A、B紀錄內容詳略不同,而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⒌綜合上情,告訴人公司既未曾建制監視器之使用及保存規則,且證人陳建宏離職前亦有相同之行為,而有往例可循,則被告依據董事會之決議,指示蘇士誠刪除7樓之9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並未逾越被告身為董事長之權限,且與告訴人公司之企業習慣及企業文化無違,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未該當「無故」之要件。

㈣、無證據證明已發生「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⒈告訴人公司於7樓之9之監視器共有4支,分別設置在大門口、6人坐之行政人員大辦公室內、監視器機房內、公共區域茶水間各1支,董事長辦公室內並無監視器;4樓則共有8支監視器,其中2支設置於大會議室內,係兼有錄音及錄影之功能,故於被告就任前即陳建宏擔任總經理時期,一般業務部門主管會議、董事會均在該會議室內進行,其餘6支則設置在門口、走道等情,此據證人劉嘉閔、陳建宏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34至36、50至56、86至87頁)。證人劉嘉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7樓之9及4樓之6之監視器因有容量限制,檔案定期會自動覆蓋,而在4樓大會議室內召開之會議,就董事長會議或重大會議,資訊室會將監視器紀錄另外燒錄成光碟存進文管室,但一般主管會議例如總經理召集各大主管開會,則需要特別指示才會燒錄成光碟保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5至56頁),由此可知陳建宏離職前要求刪除4樓之6監視器檔案,因涉及4樓大會議室內所有會議之錄音錄影紀錄,且一般主管會議若無特別指示便不會將會議影音檔案另外燒錄成光碟留存,衡情對於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換時相關資料之交接影響應較大;反之,被告於本案要求刪除7樓之9之監視器影像,因僅係拍攝公共空間,難認對於經營權交接有何具體影響。參以,告訴人公司並未建制監視器之使用及保存規則,業經認定如前,而檔案本即會定期自動覆蓋,則被告指示刪除7樓之9拍攝公共空間之監視器紀錄,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⒉公訴意旨固認「删除監視器内所儲存之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使四海公司無法透過上開監視錄影晝面,調查、確認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公司内部文件、資產移交之紛爭,致生損害於四海公司」,然本罪屬於結果犯,所謂「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公司内部文件、資產移交之紛爭」之具體損害結果為何,並非明確,即屬有疑。又證人吳柏賢於警詢時固證稱:資訊人員發現公司之監視器存檔遭删除,也發現有部分有價物品及重要文件不見,因無法調閱監視器造成價值大約為20幾萬的損失等語(見108偵23477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淑娟律師在偵訊時亦陳稱:上開警詢所謂「有部分有價物品及重要文件不見」,係指金龜、水晶、龍龜,另外所謂的文件是指公司財務資料、契約資料等語(見108偵23477卷第61、72頁),然證人吳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樓之9共有4間小辦公室,1間6人坐的大辦公室(按:即監視器設置處),本案提告所指的監視器就是指大辦公室的,其他間小辦公室沒有裝設監視器;公司有些東西不見了,不見的東西是放在小辦公室,特別是副總經理的辦公室;是陳建宏他們指示我去提告,但陳建宏他們有無具體指示哪些東西不見了,我並不清楚;提告後筆記型電腦2台、金龜有歸還,但不知是何人歸還;水晶沒有歸還,紙質文件我不清楚有無歸還,是陳建宏跟我說有一些紙質文件不見的;遺失的2台筆記型電腦平時是董事長專用的,金龜平時放置在董事長辦公室,水晶在副總經理那邊,現在尚未歸還的是水晶;我對來龍去脈並不清楚,只是接受指示去報警,且陳建宏具體指示我針對監視器畫面不見去報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134至136、140至143頁),是上開遺失物品原先放置之董事長辦公室、副總經理的小辦公室,本即未裝設監視器,縱使確有該等物品遺失,亦難藉由7樓之9監視器紀錄調查釐清。至於不詳紙質文件,其原放置處所不詳,況所謂紙質文件,難以僅從外觀上區辨是否屬於經營權交接之財務、契約資料,自難逕以7樓之9之監視器紀錄加以調查釐清。足認被告刪除行為與告訴人所稱後續無法調查釐清財物遺失情形或文件交接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從而,被告刪除7樓之9監視器檔案之行為,與無法釐清上開財物、文件遺失情形,以及公訴意旨所指「無法透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調查、確認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公司内部文件、資產移交之紛爭」,其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究受有何損害,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自不能以刑法第359條之罪相繩。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文娜,以證明告訴人公司確有受財物、文件遺失之損害一節,然本案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告訴人公司自始均未能具體臚列遺失之財物、文件為何,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公司究受有何損害,且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檢察官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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