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寶寅、朱寶辰、戴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寅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辰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有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祥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丞昊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盛龍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王翔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綸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丞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第32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寶寅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寶寅自民國109年9月間,曾以暱稱「Bob」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蘇文作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00公克,經蘇文作聯繫其毒品來源林子為後,即向朱寶寅報價,雙方遂約定於109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面,確認交易數量並進行交易,但朱寶寅屆時並未出現,且聯繫無著;朱寶寅當日再與蘇文作相約於109年10月3日凌晨2時,在上址見面,確認交易數量並進行交易,詎其仍未現 身,又聯繫無著,致2次皆到場欲進行交易的林子為心生不 滿,要求居間安排交易之蘇文作查明「Bob」之真實身分及 住處,前往質問其為何爽約、是否故意作弄,蘇文作旋透過管道查知「Bob」之真實身分即朱寶寅後,即於109年10月3 日上午7時許,與陳憲儒、李俊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朱寶寅住處按門鈴,由朱寶寅之弟朱寶辰及朱寶寅之父朱世德前來應門,稱朱寶寅不在家,陳憲儒便拍攝朱父在自家門口之相片1張傳送給朱寶寅,要朱寶寅盡速出面交 代。朱寶寅自知理虧,並認對方來者不善,遂將與蘇文作相約交易大麻卻爽約2次之事告知朱寶辰,兩人乃謀議以現金 已備妥、欲再次交易為餌,誘使對方出面至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水門內廢棄車道(下稱廢棄車道)談判理論,問明對方至其住處之目的。 二、朱寶寅於109年10月4日下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3疊 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之照片給蘇文作,佯稱已準備好現金可進行交易,雙方即相約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在廢 棄車道見面。朱寶辰乃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糾集陳 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先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 濬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濬生租賃公司),魏丞昊再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前來上址, 朱寶辰遂告以朱寶寅攜帶現金要去交易大麻,怕對方人多、有危險,為保護交易安全,請大家一起前往,而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均可認識糾眾到場非無可能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朱寶辰承繼原先朱寶辰與朱寶寅之共謀、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把風及相互接應、支援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由 盧盛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朱寶辰、陳弘祥、魏丞昊及戴有,蔡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 丞旭,自濬生租賃公司驅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水 門堤外停車場、廢棄車道附近下車至現場勘查,並與已先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場之朱寶寅會合,隨後即由陳弘祥、魏丞昊、戴有、朱寶辰分持球棒、不明器械及辣椒槍,一同埋伏躲藏在廢棄車道內之草叢及樓梯平台上,另由盧盛龍駕駛A車 ,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至廢棄車 道外的環河南北快速道路(下稱快速道路)旁之雙園抽水站外停車等候,且以車燈閃爍方式通知當時埋伏在廢棄車道旁樓梯平台上之戴有及朱寶辰車輛停等位置後,即下車於快速道路旁等待伺機應變支援、加入鬥毆,並於事後相互接應朱寶寅、朱寶辰、陳弘祥、魏丞昊、戴有等人離開現場。分配各自工作完畢後,朱寶寅則隻身坐在廢棄車道內之石桌旁,將現金約20萬元放在桌上,等待蘇文作到來。 三、嗣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11、12分許,林子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周怡廷,與陳憲儒所駕 駛搭載蘇文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允皓所駕駛搭載陳學弘及蘇德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車魚貫駛入廢棄車道,欲與朱寶寅碰面洽談交易大麻事 宜,林子為、陳憲儒、蘇文作、陳允皓、陳學弘及蘇德啓6 人陸續下車後,林子為指示陳憲儒、蘇文作至廢棄車道前方草叢探查有無埋伏,自己則走向站在廢棄車道內石桌旁之朱寶寅,詢問其為何約在該處、有無備妥現金等語,朱寶寅因而得以確認林子為即大麻之貨主。詎料,同時躲藏在草叢之陳弘祥發現蘇文作走近,立刻自草叢跳起、持球棒毆打蘇文作,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5人急忙奔 上前相救,魏丞昊、戴有、朱寶辰見衝突一觸即發,迅速從草叢、樓梯間衝出,持球棒等物或徒手朝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追打、推擠,並由現場不詳之人發射辣椒槍(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蘇文作5人 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鬥毆過程中,朱寶寅明知摺疊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腹、腰、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林子為正遭魏丞昊、戴有、朱寶辰以球棒或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林子為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撿拾掉落於地上、未扣案長約6.5至9.5公分、寬2至4公分左右之單刃刀1把,朝林子為之胸、腹、腰、 背等部位猛刺,致林子為受有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刺傷(長約3.5至4公分、深至少6.5公分)、左側胸壁腋下處刺傷 (長2.2公分、深至少6.5公分深)、左下背近腰部刺傷(長3公分、深約7.5公分)、尾薦部刺傷(長2公分、深7公分)、左肩前方三角肌淺削切傷(2×1.5公分)、左手大拇指指 背3處淺削切傷(0.6公分、2公分、1公分)、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靠近大拇指側1.5公分淺切劃傷、左眼眶下方瘀斑(1.5公分)、右上臂近手肘後部擦傷(1.8×1.3公分)、右前臂 近手肘部瘀青(8×4公分)、瘀傷(1.5×1公分)、左後肩擦傷(0.6×0.6公分)、左前臂15公分條狀瘀痕2條、右大腿外側線狀刮擦傷(長5公分)、右小腿前內側擦傷(20×12公分)、右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左小腿前部瘀青(4×3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等傷害。至盧盛龍、蔡 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則在鬥毆之際,接續先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快速道路翻越水泥矮牆進入廢棄車道,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以人數優勢攻擊林子為之人馬。 四、於同日凌晨2時13分17秒許,朱寶寅等10人旋接連自廢棄車 道翻出水泥矮牆跑上預先安排停在快速道路旁之A、B車,再由盧盛龍駕駛A車搭載朱寶寅、陳弘祥、魏丞昊、戴有,蔡 王翔駕駛B車搭載朱寶辰、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逃離現 場。嗣後林子為經送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刺傷造成之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死亡。 五、案經林子為父母即林東宏、陳淑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張丞旭等10人(以下提及人名者,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院之認定等節,均如附表一所示(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 綸及戴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至於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而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等10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至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等10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盧盛龍、 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戴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等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詳如附表三「被告 辯解內容」欄所示。然查: ㈠本案前提事實及不爭執事實部分之認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㈡朱寶寅所涉殺人既遂部分: 1.關於附件二、扣案刀械部分經鑑驗結果,該4把刀械均無法 確認指掌紋,亦無檢出與林子為、朱寶寅等人相符之DNA-ST R型別(鑑定結果詳附件二所示)。 2.惟查: ⑴依林子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子為身體有4處 鈍器刺創,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分別位於(見相卷第239至240頁): ①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研判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約3.5到 4公分之間(已遭手術治療縫合後,據卷附醫院急診所拍照 片傷口長度為4公分),距頭頂57.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3公分處,12點半鐘和6點半鐘方向的刺傷,創徑估計至少6.5公分深,經心包囊前壁刺入右心室内停止,於右心室前壁形成一個1公分長的已縫合的刺創(鈍端在左上,銳端在右下),方向為由左略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心臟破裂出血。 ②左側胸壁腋下處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2.2公分,距頭頂46.5 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1.5至23.5公分處,鈍端在8點鐘方 向,銳端在2點鐘方向且有0.2公分的拖尾痕,創徑估計至少6.5公分深,經左第4肋間側邊肌肉軟組織刺入左胸腔内,刺入左上肺葉内,於左上肺形成0.5公分長、深約1公分的已縫合刺創,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造成左側氣血胸。 ③左下背近腰部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3公分,距頭頂63公分處 ,距後中線左側3至6公分處,鈍端在8點半鐘方向,銳端在2點半鐘方向,創徑約7.5公分深,刺入左下背部肌肉層内, 抵達胸腰椎脊柱後方,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④尾薦部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2公分,距頭頂75公分處,距後 中線左側1公分到右側1公分處,鈍端在3點半鐘方向,銳端 在9點半鐘方向,創徑約7公分深,刺入尾骶部肌肉層内,抵達薦骨後方,方向為由右略往左、由下略往上、由後往前,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⑵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偵查中具結證述:無法推知行兇的刀刃刃長幾公分,至於為何報告在傷勢①記載使用「至少」,是因為刀有刺進心臟前表面,後表面沒有刺穿,後表面沒有傷口,從上腹部到心臟前壁穿過去的表面深是約6.5公分,但 因為不管是剛剛刺進去前面、刺到一半、刀尖抵到後表面内壁,都不會造成心臟後表面有傷口,所以無法確定刺進去有多深,右心室的內徑3公分,如果刀是已經抵到右心室後表 面内壁,應該再加3公分,就會是9.5公分的深度,所以可以保守推論刀刃至少長6.5公分。加害者實施此一刺創時,一 般來說,是以面對面的方式刺入較常見。傷勢②部分,因為只有左腋下一個傷口,沒有刺到心臟那邊,所以不知道刺進胸腔多深,但是有刺到肺,6.5公分是從左腋下量到進入左 胸腔内的深度,因為切開來時肺有一個0.5公分寬、1公分的傷口,所以確定有刺到左上肺,但因為左上肺已經塌掉了,所以無法判斷肺被刺到的地方是緊貼刺進去的入口,還是有隔一段距離,6.5公分是從左腋下入口計算到左胸壁的深度 ,沒有把肺的1公分傷口算入,如果肺被刺到的地方是緊貼 著刺進去左胸壁的入口,創徑的深度應該再加1公分,刀刃 進去是7.5公分。傷勢③在解剖時我有用手指進去傷口探查, 有摸到脊椎骨,後來測量鑷子進去的深度,從傷口到脊椎骨是7.5公分,因為刀尖是抵到骨頭,就算是有刺進去,因為 骨頭很硬,所以也不會刺進去多深,所以深度估計就算有落差,最多也是零點幾公分的誤差。目前4個傷口看起來都是 單刃刀型態,但是不是同一把刀造成無法判斷,因為這4個 傷口最小的是尾薦部的寬2公分,最大是上腹部傷口寬約4公分,但上腹部的傷口刺入、拔出的過程中不知道刀刃有沒有上下移動,如果有上下晃動就可能拉寬傷口的長度,這4個 傷口如果是同一把刀造成的,刀刃至少寬2公分,刃長照前 面推測,最長可能到9.5公分,但如果排除刀再刺入、拔出 過程中有上下晃動的狀況,有可能上腹部的傷口就不是刺入尾薦部的那把刀造成的,所以也有可能有2把以上的刀。而 林子為的致命傷勢是①、②等語(見乙2卷第281至285頁)。 ⑶從而,依證人曾柏元關於下手角度、傷口深淺、寬度等之證述,朱寶寅所用以刺傷林子為之兇器,應為長約6.5至9.5公分、寬2至4公分左右之單刃刀,應堪認定。 3.朱寶寅與朱寶辰原為傷害他人身體之合意: ⑴朱寶寅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及同年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先 供述:我與蘇文作有金錢糾紛,他3個月前在唱歌時跟我借 錢,借4,000元,後來都不還,我在電話中跟他發生爭執, 後來他找到我家,我當時不在家,是我爸爸應門,後來他要我出來講清楚,我就跟他約在長順公園,我不想讓人家去我家,怕他們對我家人有威脅(見丁1卷第362至364頁、109聲羈313卷第31至40頁),後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又改稱:約109年9月底我因為好奇,所以跟蘇文作打聽大麻買賣的事,因為蘇文作說的大麻數量太多,但是我當時沒有那麼多,所以我一直跟他取消交易,直到109年10月3日對方找人到我家,且拍攝了我爸的照片傳給我,要我出來講清楚,我就湊了約20萬元,跟對方約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 希望把事情先處理完,不要波及到家人,我擔心我家人受到威脅等語(見乙2卷第167頁、第180頁),依朱寶寅上述陳 述,雖對於其與蘇文作間糾紛原因之說法前後略有不同,然可認因蘇文作、陳憲儒及李俊煌至朱寶寅住家,且拍攝朱父之照片,致朱寶寅備感家人安全受到威脅,為蒙生本案之原因。 ⑵朱寶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復證稱:蘇文作他們找來家裡的當天下午,我向他們詢問大麻,但是我錢不夠,我請弟弟朱寶辰幫我商借錢,因為我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妥當,不想要波及家裡。我有跟朱寶辰講整件事來龍去脈,他知道我有錢不夠,他就借給我等語(見甲4卷第26至27頁); 朱寶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蘇文作、陳憲儒、李俊煌跑來我家跟我講的這些話,讓我感受到可能有遭受恐嚇的意味,也有讓我感受到有被傷害的可能,因為對方的感覺就是他們沒有拿到錢,他們不會放過朱寶寅。朱寶寅跟我說了之後,有要我陪同他一起去等語(見甲4卷第61至63頁),核以陳 弘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朱寶辰在濬生租賃公司烤肉的時候,跟我說他哥哥要去交易大麻,怕發生危險,所以才問我要不要去保護他哥哥的交易安全等語(見甲5卷第140、141頁),可認朱寶寅及朱寶辰兄弟對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約蘇文作至廢棄車道處之目的,係為了避免其父親受到對方報復波及,且上情亦有讓其等感受到有被傷害的可能,遂共同萌生傷害對方之故意,合謀由朱寶寅現身與蘇文作碰面,朱寶辰則於暗處伺機傷害教訓對方,使蘇文作等人不要再到住處騷擾。 4.朱寶寅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 ①犯罪動機之部分: 經查,朱寶寅對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約蘇文作至廢棄車 道處之目的,係為了避免其父親受到對方報復波及,遂共同萌生傷害對方之犯意,合謀由朱寶寅現身與蘇文作碰面,朱寶辰則於暗處伺機傷害教訓對方,以朱寶寅所描述當時現場看到林子為、蘇文作等人下車後之陣仗,及朱寶辰糾集戴有、陳弘祥等8人到場等情,佐以其對林子為攻擊之身體部位 ,足認其原先傷害之犯罪動機有因而層升為殺人之意圖。 ②行為手段之部分: 依周怡廷於偵查中結證稱:到廢棄車道時,停車後林子為先下車,後面2輛車的人才陸續下來,車子停的位置距離石桌 約3、4公尺,車子有開大燈,且那裏有路燈,視線算不錯,我們開車進去時,石桌旁已經有坐1個人,林子為下車後他(按即朱寶寅)就站起來,林子為走過去找他講話,講沒有很 久,他們就一堆人從草叢衝出來,差不多10人左右,東一坨、西一坨的追著蘇文作、陳憲儒打,我看到有2、3個人架著林子為的樣子(關於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本案何人 架林子為,或有何與朱寶寅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中有1個在林子為左邊架著他的人是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頭髮不是平頭,我確定不是朱寶寅,但我沒有看到刀等語(見乙1卷第342至3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到案發地點時,停車後看到朱寶寅坐在石桌處,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本來在滑手機,林子為下車後先往前走,我就有開始待在車上看,陳憲儒跟蘇文作是先站在林子為旁邊,跟著慢慢往前走,走過去草叢時,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3人後來才慢慢走向前。當陳憲儒跟蘇文作走到草叢之 後,從左、右2個草叢處跟樓梯旁邊就冒出一堆人,我當時 有看到棒球棍、有聽到槍聲,然後陳憲儒跟蘇文作就被對方拿棒球棍打到往後跑,也就是往我當時坐的車子後面方向跑,所以後來對方的人就轉攻擊林子為,有3個人圍著林子為 ,其中2人是以背對方式架住他,也就是他們2人跟林子為的方向是相反(當庭模擬示範),林子為是無法掙扎或逃脫,另1人站在林子為前面(經測量約25公分距離),有作捅人 的動作,有人手上拿有球棍,我能分辨捅人跟打人的動作不一樣(當庭模擬捅人係以右手握拳、虎口往前的動作),我看到那個捅人的人是捅林子為的腹部上方跟胸下緣處,我看到林子為被包圍、架著的時候,我有要下車,但是他就滿身是血朝我跑過來等語(見甲7卷第35至71頁),以周怡廷前 述證述朱寶寅與林子為之相對位置、林子為被架著無法抵抗及其傷勢位置等情,互核與上述證人曾柏元對於傷勢①②之說 明及其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認該持刀捅林子為之人為朱寶寅,甚為顯然。另朱寶寅身高超過180公分,林子為身高僅169公分,及現場雙方人數對比(10比6),足認朱寶寅係在面對被他人架著無法掙扎的林 子為,於其猝不及防下,蓄意攻擊而執刀刺入其胸、腹部位置,是依朱寶寅之行為手段,當認朱寶寅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③殺傷之部位而言: 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佐以朱寶寅案發時已22歲,自承於燒烤店打工,且朱寶寅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陳:我拿到刀之後,順手往對方身上揮或刺,我不確定刺了幾下,我發現我好像有刺到他,我就把刀子丟掉,當時對方是面對我的等語(見乙2卷第371、372頁),可見其具 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有預見,且由朱寶寅下手殺害林子為之部位觀之,亦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④傷勢程度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承認:我拿到刀之後,順手往對方身上揮或刺等語(見乙2卷第371、372頁),核與周怡廷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揭認定,而依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子為身體有4處鈍器刺創, 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且心臟破裂出血及左側氣血胸等語(見相卷第239至240頁),可見各處傷勢之深淺程度、位置均屬要害,甚至刺入心臟、肺部等重要維生臟器,而依曾柏元之證述亦可知:傷勢①研判係以面對面方式刺入,傷勢②研判係由朱寶寅右手持刀,自林子為左側或左後側刺向林子為等節(見乙2卷第282、283頁),堪認林子為 所受傷勢之重,綜合上情詳加參酌,朱寶寅下手之重,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林子為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足認朱寶寅主觀上已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而提升為縱認致林子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⑶從而,因蘇文作已讓朱寶寅感受到有被傷害之可能,遂與朱寶辰共同萌生傷害對方之故意,合謀由朱寶寅現身與蘇文作碰面,朱寶辰則於暗處伺機傷害教訓對方,使蘇文作等人不要再到住處騷擾等節,已如前述,然經糾集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後,魏丞昊再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前來,嗣於現場各自依位置埋伏等待後,陳弘祥發現蘇文作走近,立刻自草叢跳起、持球棒毆打蘇文作,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5人急忙 奔上前相救,魏丞昊、戴有、朱寶辰見衝突一觸即發,迅速從草叢、樓梯間衝出,持球棒等物或徒手朝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追打、推擠等陣仗,佐以朱寶寅對林子為攻擊之身體部位,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且心臟破裂出血及左側氣血胸等情,足認朱寶寅原本傷害之故意,是時顯然轉化並層升為殺人之意圖甚明,故本案綜合朱寶寅之犯案動機、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林子為受傷之情形等上開情狀相互佐參,足認定朱寶寅於案發當時在一時情急下,對於林子為可能因遭刺傷胸部、腹部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朱寶寅行為時已層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朱寶寅攻擊林子為之行為,並非屬正當防衛: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曾柏元於偵查中證稱:傷勢①在解剖時有用鑷子沿胸部傷口 刀刃走向放入模擬刀子的走向,發現走向是由上腹部往胸部心臟方向,是由下往上,略微由左邊偏右邊,偏的角度很小,但不是垂直插入,而且是由胸前往背後。傷勢②一般來說是以面對面的方向直接刺入比較常見(見乙2卷第282頁),可見林子為之致命傷勢①、②均係由正面刺入無疑;再參以上 述周怡廷、朱寶辰之證述,足認本件朱寶寅雖與林子為發生肢體衝突,惟朱寶寅在有地緣關係下,刻意將交易時間、地點約於深夜且人煙罕至、僅單一出入口的廢棄車道,且夥同朱寶辰及其友人(即其餘同案被告)埋伏圍毆林子為等情,足見朱寶寅於案發現場撿拾刀子(單面刃)刺向林子為,係出於互毆下後,層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朱寶寅僅是為完成大麻交易之目的,何需糾集眾人埋伏現場、安排,且依周怡廷上述證述內容,可知朱寶寅是在由他人將林子為反制、架住時,撿拾地上之刀子(單面刃)捅入林子為身體,是時林子為已無法為任何反擊之狀態下遭人架住,更可證於此情況下,朱寶寅以該刀子捅入林子為身體,造成該致命傷勢①、② ,而林子為發生死亡之結果,更足認朱寶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故互核上述曾柏元對於林子為傷勢成因之證詞,及一併參酌朱寶寅是在由他人將林子為反制、架住時,撿拾地上之刀子(單面刃)捅入林子為身體等現場狀態綜合以觀,亦難認朱寶寅是時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應予排除之情事,故朱寶寅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云云,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⑵從而,朱寶寅及所屬人馬顯係與林子為所屬人馬雙方互毆,並無遭林子為單方毆打而出刀自我防衛之情形,且依據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顯示:林子為所中刀部位,其中關於上述傷勢①、②之部分(林子為所受傷勢係①至④),朱寶 寅與林子為於鬥毆當下相對位置均係正面相對,倘朱寶寅欲持刀防衛自身,則朱寶寅勢必會持刀避免林子為逼近,更會避免主動靠近林子為以免遭林子為方人馬毆打,故應無可能繞至林子為背後或側面而刺擊林子為腋下,應足推論朱寶寅持刀刺擊林子為,顯係因與林子為互毆後,於林子為遭架住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攻擊林子為上開致命部位,是以,朱寶寅主觀上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屬防衛行為。故而,朱寶寅持刀刺擊林子為的行為,是時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應予排除之情事,其主觀上不具備防衛之意思,則其持刀刺擊林子為之行為,當難認係出於防衛行為而構成正當防衛,既不成立正當防衛,即更無防衛過當之問題。 6.綜上,由朱寶寅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現場狀態等綜合判斷後,其持刀刺擊林子為的行為,是時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應予排除之情事,其主觀上不具備防衛之意思,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朱寶寅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無殺人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部分: 1.行為分擔: ⑴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於案發前有先至現場勘查: 經原審勘驗「堤外便道—雙園抽水站外池影像(持棍棒埋伏及勘查)」中「Channel06_21_00000000000000」及「Channel06_21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可見(見甲6卷第183至188頁): ①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5:16至01:25:51,朱寶寅身穿深色上衣及深色短褲,未戴口罩,右手拿手機,左手提1淺色 袋子,自於畫面右上方即橋墩便道樓梯處出現,走在車道上,並向鏡頭方向持續走進,於行走時不時前後張望,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5:51時,步行離開畫面中。 ②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6:45至01:27:05,有3名男子自畫 面右上方之車道上步行走進畫面,並向橋墩便道樓梯處方向行走,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7:05離開畫面中。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28:50至01:29:16,有5名男子自畫 面右上方之車道上以步行方式走進畫面,其中1人走在前方 ,其餘4人以2、2一組方式併排行走,並向橋墩便道樓梯處 方向行走,陸續消失在畫面中。 ④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31:02至01:31:24,先有1名穿深色 衣服之男子自於畫面右上方即橋墩便道樓梯處出現,走在車道上,嗣後有4名男子亦陸續自樓梯處出現,5人一同走在車道上且橫越車道,往畫面上方即停車場方向步行離去。 ⑤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朱寶寅係透過堤外橋墩便道樓梯進入案發現場即廢棄車道之石桌位置等待,且除朱寶寅外,其餘被告9人亦陸續出現在水門堤外停車場處,再由朱寶辰、戴 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自堤外樓梯進入案發現場,其餘5人折返回停車場。又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較實際時間晚8分鐘 ,實際上朱寶寅與蘇文作係相約凌晨2時許碰面,而將上述 螢幕時間回推後,可知朱寶辰等9人早於朱寶寅與蘇文作相 約之時間提早約30分鐘到場,並於現場先行熟悉及勘察等節,堪以認定。 ⑵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 有於案發現場埋伏、相互接應、支援之情事: ①據陳弘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案發地時,朱寶寅已經坐在石桌那邊的椅子上,朱寶辰就往他哥哥那邊走,我跟魏丞昊就往草叢走,朱寶寅有看到我們但沒打招呼,就看我們一下,後面他就跟朱寶辰講話,我當時跟魏丞昊都拿著球棒,朱寶辰在車上時有問我們誰要去躲草叢,怕有狀況的話,這樣出來比較好幫忙,也有說如果有開始動手的話,就要衝出來幫忙。我們知道朱寶寅是要去跟對方談判,要跟別人交易大麻,是朱寶辰跟我說的,案發前,朱寶辰也有跟我們講事後要往快速道路那邊上車,我也有看到戴有拿著球棒,但是我在現場沒感覺有人用辣椒槍。因為要去毒品交易保護安全,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臨時想到說帶著防身。我在草叢待了一段時間後,對方的人馬就進來了,我有聽到對方汽車的聲音、關門聲,就有2個人走進草叢裡面 ,我看到那2個人一時太緊張,我就攻擊了,我就不小心揮 他,他就往後跑,我就想說追出去看外面發生什麼事,結果就有一個人衝過來拿刀刺到我的手等語(見乙1卷第248至249頁、甲5卷第139至173頁)。 ②朱寶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寶寅要我陪同他一起去,不過找朋友是我自己做的決定,我覺得我有義務要讓同車的人知道我哥哥要去交易大麻這件事情,所以我有跟他們說。到案發現場時,我當時所看到的就是魏丞昊、陳弘祥2 個人從樓梯走下去,有經過我哥哥的身旁等語(見乙2卷第309至319頁、甲4卷第92至124頁)。 ③魏丞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表示:案發現場有兩個石桌,我那時候是下樓梯到比較靠近草叢的那個石桌,朱寶辰應該是在樓梯附近,我在靠近草叢的石桌那邊滑手機約10幾分鐘,之後才進入草叢,後來對方就來了,後來我有拿球棒揮了對方一下,他眼鏡好像就掉了,我就繼續攻擊他,往對方車道那邊跑,我追對方的人跑下去,折返的時候有看到戴有,就跟戴有一起往快速道路那邊跑上車,衝突期間沒有人攻擊我(見甲5卷第303至306、309、310頁)。 ④戴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朱寶辰坐在我旁邊,朱寶寅在石桌上,其他人是站在堤外那邊,就是站在車子那邊。我看到車停在匝道對面,我看到有一些人站在匝道那邊,也就是停車的地方,然後看到朱寶寅坐在石桌上。我坐的位置在那個區域算最高(見甲5卷第112、123、134、135頁)。 ⑤朱寶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朱寶辰在抵達案發現場時,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到了,然後車在哪裡這樣等語(見甲4卷 第28頁)。 ⑶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 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 ①陳憲儒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因為蘇文作有跟朱寶寅約要交易大麻,所以我們到現場去,林子為要我跟蘇文作去確認草叢情形時,我看到3個人打蘇文作1個,我過去推掉1個, 後面又跑出來2個人追著我。他們人是一坨出來,我看到就 是3到4人拿棒子打蘇文作,1個被我推掉,但突然又有2個人來對我,但這2人是否同樣的人我不知道,人太多。後來有2個人追我,所以我往後跑,跑到我們停的第3台車跟我的車 的中間。當時,我身上被噴得都是辣椒槍的液體,警察還有教我怎麼處理(見甲7卷第73至89頁)。 ②蘇文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下車後,我們當初剛到時,只有朱寶寅1個人,林子為就先下車,我跟陳憲儒跟著下車, 林子為有請我們去旁邊草叢查看一下,後來他走到朱寶寅旁邊,這時候我有看到朱寶寅有把現金放在桌上。我、陳憲儒跟林子為下車時都沒有帶東西,我跟陳憲儒2個依林子為指 示同步往前走,我就看到我右邊草叢有人,對方一句話都沒說,就直接跳起來拿棍棒打我,我就往後跑,陳憲儒就看到有人追著我要打我,就過來幫我,我跟陳憲儒就往我們停車方向(同林子為方向)跑,然後他們全部人就衝出來。我看到1個人打我後,當下他們在場的人就全部出來了。這時草 叢跟旁邊都有人出來,草叢第1個人,我右邊柱子還有1個人,包括陳憲儒左邊草叢裡也有人,我們後面天橋也有。印象中那裡面有幾個人不清楚,但人數比我們整車6人多不少。 對方其他人全部衝出來,都有手持武器,我們各自跑時,他們就各自攻擊我們。我在草叢時有1個人打我,石柱也跑出1個人要一起打我,此時我往前跑,接著有多的人出來攻擊,場面就變得混亂,我跟陳憲儒就往我們車子跑,就聽到林子為大喊「你們真的把我惹毛了」。當林子為大喊「你們真的把我惹毛了」時,我只聽到他講的聲音,我還是繼續往前跑,後來我跑到第2台跟第3台車中間,我們全部往車子這邊撤退,對方的人也都在另外一邊。一開始是我跟陳憲儒先被打,我們往後跑到我們車子那邊時,他們就轉移攻擊目標,我看到大家很混亂,有拿棍棒、辣椒槍的,都在攻擊林子為。一開始是分散的,前面2個打我、另外2個打陳憲儒,朱寶寅那邊的人原本躲在那邊的樓梯上,我們沒看到,後來他們全部衝下來攻擊林子為,變成亂鬥。當時我有看到林子為左手持從對方那邊搶來的球棒,他當時至少被3個人包圍,對方 還有人持辣椒槍,但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我看到對方還有人戴1個防毒面具(見甲7卷第221至254頁)。 ③蘇德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表示:到案發現場下車後,我們其他3人就站在林子為後面,蘇文作、陳憲儒往草叢方向走, 後來就有2個人從草叢那邊衝出來打蘇文作、陳憲儒,我們 就趕快去幫忙,從樓梯那邊也有人跑過來,他們人衝出來以後,我們這邊人幾乎都被打倒在地上,因為他們帶了可以射擊的辣椒槍,我都被射到,所以看不清楚,除了蘇文作、陳憲儒外,我們其他都在草叢跟圓桌的中間,然後在靠近疏洪道路隔音板那邊被攻擊,我有看到坐在圓桌的那個人對林子為攻擊,我有看到他拿武器,短短的很像棍子,又很像刀,我也有看到他面對面拿著武器攻擊林子為,其他人旁邊有人圍著林子為,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拿球棍、類似於西瓜刀攻擊他,這些人我無法指認(見甲7卷第256至268頁)。 ④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另依陳弘祥案發就醫之傷勢狀況,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丁5卷第37頁),足認朱寶 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林 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而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 2.犯意聯絡部分: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述朱寶辰、戴有、陳弘祥等人之證述,足認其等從濬生租賃公司出發前往水門堤外停車場時,已知到場之理由為何及到場須要分配之工作為何,業如前述。另朱寶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假設只有我哥哥朱寶寅1個人去, 對方可能把錢搶走、把我哥哥打一頓,這些都有可能,所以我請這些朋友來,我最初的目的就是想請他們幫忙保護我哥哥。我們原本是要靜待完成交易,東西拿到就離開現場,帶球棒是怕碰到危險,我們是想說以朱寶寅為主和對方交易,我們其他人不要露面,避免刺激到對方發生衝突,前面有預講說看當下情況而定,但沒有預演怎樣的狀況,我們只是想完成交易,我們預期對方可能帶很多人來,畢竟對方之前派人來我家裡,已經不是什麼很好的態度,那這次的話我擔心說,我假設很多情況,所以才會有帶球棒等語(見乙2卷第310至311頁、甲4卷第100至102頁),堪信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間對於到場除交易毒品外,非無可能會向 對方實施傷害行為,且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之情況,亦在其等認識之範圍內,由此足認其等均有傷害之故意。 ⑶除上述證人之證述外,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足證朱寶辰糾集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夥同盧盛龍、蔡王翔、林 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5人,從濬生租賃公司處出發,駕 駛A車、B車陸續驅車前往案發現場外堤外停車場後下車的過程中,朱寶辰等4人可察覺同行夥眾持辣椒槍、球棒及不明 器械等兇器、而有下手傷害之故意: ①盧盛龍於偵查中結證:是到水門停車場那邊時,我們有聊天、問來這邊做什麼,朱寶辰說他哥哥跟人約在這邊,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4人他們就先沿著堤外便道樓梯走 上去後,沒多久我們也跟著過去,但上樓梯還沒到最高的地方,朱寶辰就要我們離開,叫我們把車停去快速道路那邊長順街的斜坡上。我從快速道路這邊跑過去案發地時,第1、2次看到朱寶寅自己1人坐在案發地石桌旁的椅子上,感覺他 們可能要談判,第3次跑過去是聽到有人大聲講話、吵雜、 打鬥的聲音,跑過去看到朱寶寅旁邊有2個人在跟他對峙, 朱寶寅有拿類似小刀的東西,對方2人其中1人也有拿類似小刀的東西(見乙1卷第387至397頁、乙2卷第379至383頁)。②蔡王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寶辰有跟我說要去接他哥,我就載他們一起去,到停車場後,我看到林宇辰、張丞旭、黃緯綸、盧盛龍走上樓梯,我也跟著,前面一台車的人已經有3人以上走上樓梯,到了平台,我看到他們又走回來,我也 跟著走回來。事後,在案發後回到車上時,朱寶寅滿身血的跑上車等語(見丁4卷第329至334頁)。 ③黃緯綸於偵查中結證表示: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先過去樓梯走到案發地,戴有才過去,我有從快速道路這側跑過去案發地3次,跑過去第2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在石椅附近站著講話,第3次跑過 去的時候,是聽到吵架聲、互嗆三字經的聲音等語(見乙1 卷第443至450頁)。 ④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蔡王翔、林宇辰、張丞旭、黃緯綸、盧盛龍9人是分別搭乘A車、B車前往案發現場外堤外停車場,且均有下車往案發地 之樓梯平台前進,而9人共同循便道樓梯前進至案發地點不 久,僅蔡王翔、林宇辰、張丞旭、黃緯綸、盧盛龍5人折返 停車場取車、移車,其餘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4 人則分別至案發現場與朱寶寅討論及部屬,而陳弘祥、魏丞昊已自承下車時有攜帶球棒,為其等所不爭執,然朱寶寅等10人各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對於其餘同案被告之詰問回答內容多有維護、以無印象、未注意為由,隱而不答,惟衡諸常情,在9人一同離開停車場、陸續往樓梯前 進之期間,且有前後步行關係下,實難推諉不知其他同行之人有無攜帶工具。 ⑤再者,員警於案發後至案發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停放於廢棄車道旁之車輛均被噴濺有濃稠紅色辣椒液體,有被害人所駕車輛上之辣椒彈痕跡照片可稽(見丁1卷第100至101頁), 該等濃稠狀液體應係由辣椒槍擊出,並非單純辣椒汁液與清水混合的稀釋液體,與陳憲儒、蘇文作亦均證稱朱寶寅等10人其中有人攜帶辣椒槍到場相符,且陳憲儒證稱其被噴射到很痛,身上都是辣椒等語,倘辣椒槍係由林子為所屬人馬所攜帶,以一般常情而論,持武器者在打架場合中,必然是攻擊敵方,尚難以期待自己人會攻擊自己人,從而,可推認朱寶寅等10人其中1人有攜帶辣椒槍到場作為攻擊防禦之用, 是朱寶辰等4人可察覺同行夥眾持辣椒槍、球棒及不明器械 等凶器(凶器部分詳「附表五、持刀械或球棒之筆錄」中, 關於被告朱寶辰、蔡王翔、陳弘祥、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啟、陳允皓互核大致相符之供述,詳畫線處),而有下手傷害之認識,堪可認定。 3.綜上所述,足認朱寶辰與戴有、陳弘祥、魏丞昊間,對本件林子為共同傷害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應堪認定。 ㈣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部分: 1.行為分擔: ⑴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於案發前有先至現場勘查,已如前 述。而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自堤 外停車場取車後,即駕駛A、B2車至快速道路、抽水站旁停 等相互接應: 經原審勘驗 「雙園抽水站→後門做案車輛停車處」 中「Cha 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6卷第189至211頁)略以: ①螢幕顯示時間為01:41:55至01:42:03,有2台小客車前後 依序駛向水利廠旁之路邊,前車嗣後駛離畫面內,後車停靠於水利廠柵欄圍牆外之畫有槽化線之道路上。 ②螢幕顯示時間為01:42:08至01:42:18,原靠邊停放之後車(即B車)開始向後倒車,前車(即A車)亦倒車出現於畫面內。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2:22至01:42:52:前車有1名男子 (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面戴口罩,即盧盛龍)下車,並走向後車,同時後車內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亦下車,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2人間貌似有交談,前車下車之男子走 向後車,並自副駕駛座打開之車門朝內查看後,後車將車燈關閉,該前車已下車男子不時點頭及比手勢。 ④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2:53時,前車已下車男子開始往前走向前車方向,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2:59後車打開車燈,前車已下車之男子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3:03離開畫面中。 ⑤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3:03至01:43:20,後車持續閃爍前車頭燈。前車有1人下車,並打開後車廂,於其打開後車 廂之同時,後車車燈停止閃爍。 ⑥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3:21至01:43:34,前車下車男子持續站在後車廂,彎腰且手有放入後車廂內之動作,後將後車廂蓋上,並走回前車,後車仍然停放於原處。 ⑦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3:21至01:44:17,後車再度開啟車前燈,並開始向後倒車,嗣後在往前行駛,停靠於前車之後(兩車所停放之位置距離縮短),前車打開車燈後,兩車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4:17時同時熄燈。 ⑧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7:43至01:48:47,後車坐於右後座之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甲)開啟車門下車,同時後車駕駛(下稱乙)及左後座之男子(下稱丙)均開門下車,甲隨後往前走向前車,乙丙亦陸續走向前車,前車有1男 及另1名戴口罩之男子下車與甲乙丙碰面,坐在後車副駕駛 座之男子(下稱丁)亦開門下車往前車走去。畫面右側陸續有人走進畫面,與甲乙丙丁等人碰面。乙折返後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丙亦折返後車開起車後座左側車門,拿取車內之深色外套穿起,其等陸續往前車方向走去後離開畫面。 ⑨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9:30至01:50:10,陸續有2名男子 走向後車(走在後者手上有亮光),走在前方之男子打開後車的駕駛座車門後,進入後車車內,原走在後的男子(手上有 亮光)折返往前車方向行進,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另一名 男子自畫面右方跑向後車後又折返前車方向,兩車車燈分別亮起,並各自稍微倒車後退,兩車即各自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中。 ⑩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0:20至01:51:18,於畫面顯示右方中(槽化線上),有1車向後倒車又前進,於螢幕顯示時間 為01:50:56,有1人自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內正在停車的車 輛,該車後將車停妥於靠近上述後車原來所停放位置處後熄滅車燈。 ⑪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1:27至01:51:33,該車駕駛開車門下車後,往前方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⑫依上述勘驗結果,A、B2車停妥後,尚有閃爍前車燈,而當時 朱寶辰、戴有係坐於堤外便道樓梯平台處(制高點),閃燈無異係作為信號通知朱寶辰等人車輛確切位置,後續應至何處搭車離開現場,核以朱寶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人是盧盛龍、蔡王翔他們是有走上來問我說要去哪裡等我們,我就請他們到快速道路有一個抽水站那邊,請他們把車開到那邊等我們。這樣離開的時候比較近,而且也比較順。因為快速道路下去就直接到濬生租賃公司了等語相符(見甲4卷第80至81頁)。又廢棄車道之地形為死巷,僅有單一出入口( 即林子為等人車停放車輛處),朱寶辰等人對於埋伏、相互接應、支援等分工位置安排、部署,無疑係以朱寶寅欲交易大麻,約蘇文作到廢棄車道見面,再由朱寶辰等人埋伏,視當時案發之情況以決定是否向對方實行共同傷害之行為,盧盛龍等人再於對向伺機包圍及相互接應、支援,甚為顯然。 ⑵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於停車後於快 速道路旁伺機出手助勢: 經原審勘驗 「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一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50至268頁 ),可見: ①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49:56至01:51:40:有3名男子陸續 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中,第1名男子(下稱甲)面戴深色口罩 、穿著短袖深色上衣及深色短褲,第2名男子(下稱乙)面戴 口罩、身著深色長袖帽T(衣袖上有白色圖紋)及深色長褲、 第3名男子(下稱丙)面戴口罩,深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3人站在僅剩防撞桿基座坑洞處前交談,並不時朝畫面左方查看及四處走動。走動時,乙丙拉下口罩後開始抽菸,乙將手上香菸隨手丟到地上,後往快速道路到面方向查看後,往快速道路車道上方向行進,後消失於畫面中,甲亦與乙同方向行走,離開畫面中,丙手上仍持香菸,站立於水溝蓋旁,後亦往畫面左方方向步行離開畫面中。 ②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1:47至01:52:09:甲、乙、丙自畫面左方走入,並行走於車道上,後有1名男子(下稱丁)身 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於甲乙丙左後方)以跑步方式跨越環河快速道路朝對岸紐澤西護欄前進,甲乙丙亦以小跑步方式朝同一方向前進,同時亦有1名男子(戴口罩、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戊)亦朝同一方向跑步前 進,陸續消失於畫面中,惟仍可見丙與戊之雙腳上於畫面內、並未站到護欄上。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2:10至01:53:17,丁自畫面上方跑向原甲乙丙站立交談之位置,隨後折返往車道對岸方向行進,又折返至水利廠前並脫下口罩,由左手拿著口罩,且朝車道對岸方向比手勢,期間有車輛行駛而過,甲乙丙戊的雙腳均站立於對岸車道邊(未站於護欄上),待車輛經過後,往丁所在位置走近,甲手上持有深色棒狀物,乙邊走邊帶比有手勢。如下圖1所示。 (圖1) ④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3:17至01:53:43,甲乙丙丁戊5人 站立於水利廠前空地交談,後陸續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消失於畫面中。其中甲手上持有長條棒狀物。如下圖2所示。 (圖2) ⑤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7:18至01:57:25,以甲為首等5人 ,陸續跑向環河快速道路對面之護欄處,惟僅站立於車道白線處,並未站上水泥護欄上方。 ⑥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7:25至01:57:33,甲乙丙丁戊5人 陸續自環河快速道路旁護欄處,以跑步方式橫越車道,朝畫面左方方向跑去而離開畫面。 經原審勘驗「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二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69至280頁),可見: ①於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14期間(螢幕顯示時間為0 2:05:16至02:05:25),有5名男子陸續自畫面左方以跑步方式橫越環河快速道路,跑向畫面上方之護欄處,並均有站上護欄處,消失在畫面內。如下圖3至6所示。 (圖3) (圖4) (圖5) (圖6) ②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27至02:05:28,有1名穿著短褲 的男子朝畫面右側奔跑後,1名身著深色長褲之男子亦跳下 護欄處站在車道白線處。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28至02:05:37,陸續2名男子跳 下護欄,並朝短褲男方向跑,短褲男隨後折返,該4名男子 再度朝原跳下離開護欄處之位置前進。如下圖7所示。 (圖7) ④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38至02:05:48,有6名男子自紐 澤西護欄處橫越環河快速道路車道,跑向畫面左方,其中5 人消失於畫面內,跑在最後1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短 褲之男子,折返跑回護欄方向,同時有1男子自護欄處跳下 ,嗣後有另1人自護欄處跳下,另有1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手持長條棒狀物,自畫面右方靠近水利廠之白線處跑入畫面內,後又1名男子自護欄處跑下亦朝畫面左方奔 跑。最後共有10名男子以小跑步方式跑向畫面左側,消失於畫面中。 ⑶於案發後,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朱寶寅、朱寶辰 、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 開案發現場: 經原審勘驗 「雙園抽水站→後門停車處車輛離去畫面」 中「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81至288 頁),可見: ①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4:30至02:03:42,僅有1車停放於 水利廠圍籬外之畫有槽化線之道路上。期間僅有零星車輛經過,未見行人通行。另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1:58:59至01:59:07,該車前方有燈光開啟且朝該車接近後,燈光熄滅。②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5:48至02:05:57,陸續有5人跑向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陸續上車,後有1人折返往前跑回畫 面右方。該車的前方有燈光閃爍。 ③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2:06:01至02:06:03,畫面中原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開啟車燈,並駛離現場,離開畫面中。 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審勘驗之結果可知,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 、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是以本案雖無直接 證據可證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 有對林子為直接施以傷害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相互接應、支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2.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盧盛龍等5人自快速道 路側跑向案發地處來回共3次,而於案發現場,由朱寶寅、 朱寶辰、陳弘祥、戴有、魏丞昊5人與林子為所屬人馬發生 衝突之時間約為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盧盛龍等5人第3次自快速道路側跑向案發地之時間為凌晨2時5分16秒 至25秒許,其5人均有跑向護欄處,站上護欄,消失在畫面 內,於凌晨2時5分27秒至28秒,有2名男子跳下護欄站在車 道白線處(仍靠近案發現場),凌晨2時5分28秒至37秒許,陸續2名男子再跳下護欄,惟該4人仍於原跳下離開護欄處徘徊,遲至凌晨2時5分38秒至48秒許,始陸續有6名男子跳下 護欄跑向A、B車方向,又監視器畫面時間較真實時間晚8分 鐘,還原計算後,盧盛龍5人第3次跑向案發現場護欄處時,案發現場內之衝突已然進行中,故盧盛龍於上述證述有看到朱寶寅與對方對峙等情,在近23秒之時間佐以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下,盧盛龍等人足以認識案發現場內實況,亦足以加入戰局後再行逃離,自足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⑶盧盛龍5人跑向護欄方向旁即有多叢草叢,參以周怡廷、蘇文 作等人上述證述,亦可證明盧盛龍等5人確有自草叢處冒出 加入鬥毆,況盧盛龍5人與朱寶辰共同自堤外停車場離開時 ,亦可知悉魏丞昊、陳弘祥有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盧盛龍等5人對於現場衝突混亂,當可認知可能造成在場人員受傷 之結果甚明。故盧盛龍5人跑向案發現場,顯有可能在事中 可認識傷害之結果,仍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全部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⑷從而,由本案被告多數人手持球棒、不明器械、辣椒槍等具有傷害力、攻擊性之兇器或工具前往案發現場以觀,足徵朱寶辰糾集眾人,並非僅係口頭談判、保護交易安全或尋求自保,而是為與林子為所屬人馬進行鬥毆。又在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之情況下,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實行行為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朱寶辰等9人於案發時身心狀況正常,依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 智識,對此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然盧盛龍等5人仍隨同眾人 前往案發現場,見林子為所屬人馬欲逃跑,被告等人甚奔跑追趕;林宇辰手持棒狀物伺機使用,其等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於主觀上足見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又彼等分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導致林子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應對此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㈤對被告10人及其辯護人辯解是否採取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三「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欄所示。至戴有請求本院傳喚朱寶寅、朱寶辰、陳弘祥及黃緯綸部分,業據其撤回聲請;陳弘祥請求傳喚陳允皓部分,亦經辯護人捨棄傳喚( 見附件三、聲請調查事項:戴有及陳弘祥部分),爰均不予 傳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寶寅就殺人部分;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部分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朱寶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林子為身上經朱寶寅刺殺數刀等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對於本案共同傷害之行為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狀況者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狀況,自與聚眾鬥毆情形不合。準此,朱寶辰係為與朱寶寅間之傷害謀意、朱寶寅與蘇文作間談判而直接或間接糾集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8人前來支援,在濬生租賃公司會 合後,事前業已約定,再一同出發堤外停車場、快速道路旁接應、伺機傷害,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及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雖認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前段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 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或其辯護人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寶辰係為與朱寶寅間之傷害謀意、朱寶寅與蘇文作間談判而直接或間接糾集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8人前來支援,在濬生租賃公司會合後,事前業已約定, 再一同出發堤外停車場、快速道路旁相互接應、支援、伺機傷害乙節,雖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傷害致死罪之罪名(見甲3卷第273頁、甲4卷第21頁、本院卷三第274、408頁) ,然上開罪名本即包括傷害罪,且其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是否構成傷害罪等節進行實質上之辯論(見本院卷三 第319至327、420頁,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 戴有等人之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 開說明,自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法審理。 三、關於有無自首之說明: ㈠依員警於案發後109年10月6日已製作:「0000000殺人案涉案 名冊」「0000000/1200」(見丁5卷第217至223頁),並已 調閱相關路口、商店的監視器畫面,過濾及查明相關涉案人,雖未知其等確切年籍姓名,然已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錄其等面貌、外觀、衣著等,堪信員警於案發後,對於涉案之被告10人已有相當之掌握,自已足認對被告10人有合理之懷疑涉犯上開罪嫌。 ㈡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高國智連繫其朱寶寅友人後,朱寶寅於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表示願意出面 投案,並約定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因而於到場 後即遭逮捕,有朱寶寅之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丁1卷第130、140頁)。惟依證人即員警高 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跟朱寶寅朋友認識,朱寶寅的朋友跟我們聯繫,我們去了解並由我策動朱寶寅出來,在案發後,剛開始有人報案有本案發生時,我們還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接獲報案後,我們立即到場,經通報我們分局各單位後協助,之後循線調閱監視器一一排除,請車主等相關人到案說明,除了河堤外監視器外,我們整個辦案團隊還有去調查其他證據,所以在朱寶寅還沒到案前,就已經鎖定犯嫌是朱寶寅。我去連絡朱寶寅的朋友後,朱寶寅本來不願意出來,是後來就約在龍山寺附近,是我跟王富生去把朱寶寅帶回派出所,其他被告不是我去策動,但是我們是團隊大家集合辦案,收集資料後分析知道有其他人涉案等語(見甲7 卷第192至201頁),證人高國智為承辦員警,與朱寶寅間並任何故舊親誼或怨隙,證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㈢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朱寶寅等10人是否有自首等節,經回覆略以如「附件三、聲請調查事項」中函詢萬華分局之「是否已調查事項」欄所載,而證人即警員李錦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於偵查時,警員有查出涉嫌對象之名字並經比對資料後,告訴伊,伊再透過朋友來找出涉嫌人,且當時有告知具體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2第20至22頁),經核與證人即員警高國智上開證述:我們是團 隊大家集合辦案,收集資料後分析知道有其他人涉案等語互核相符,並有「附件三、聲請調查事項」中函詢萬華分局之「是否已調查事項」欄所載之函覆內容可佐,足認朱寶寅等10人在到案之前,或係經警員鎖定或調閱監視器後,查出涉嫌對象之名字並經比對資料,而業經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為本案共犯,再經策動後到案等節,足認朱寶寅等10人顯非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有何自首之情事,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從而,朱寶寅等10人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㈣雖證人邱懋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人報案,我知道後我就開始自己辦,我先跑去馬偕醫院看在場的人,帶回來做筆錄,這件案件是我1個人承辦,有其他同事幫忙,本件 被告我是到最後才全部確定,本件案件是重大刑案,會成立專案小組專門辦,我在本案專案小組內負責擔任主辦人,負責案件移送、跟檢察官聯絡、請拘票、報驗、跟在場人聯絡、看監視器等工作,實際上就是負責內部文書,但是本案10位被告都不是由我聯絡或策動到案等語(見甲7卷第202至216頁),足認邱懋森雖為本案之主辦人,依其層級係負責案 件移送、與檢察官聯絡、申請拘票、報驗、聯繫、看監視器等節,然並非事必躬親,而是有其他警員協助偵辦。從而,關於被告10人如何查獲到案等節,顯係經警員李錦山及其他警員已對被告10人有合理之懷疑下,經透過相關人員之策動及協助,進而查獲被告10人前開涉案情節,自足認偵查機關並非在完全不知被告10人涉嫌犯罪之情形下,經其等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查獲。故依證人即警員李錦山上開證詞及本院函詢結果,並參閱本案係經警員調閱相關路口、商店之監視器畫面,過濾及查明相關涉案人,已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錄其等面貌、外觀、衣著等以觀,已足認被告10人於犯罪業經警員發覺後,始經策動到案之事實(詳「附件三、聲請調查事 項」之函詢萬華分局部分),由此可知被告10人並非在犯罪 未被發覺前有何自首之情事,準此,尚難以證人邱懋森證述並非由其個人聯絡或策動乙節,即逕對被告10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10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審判決認朱寶寅於事實欄記載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判決理由內卻另認定:「是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其行為 可能造成林子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見本院卷一 第52頁),又認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前揭殺人行為,容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之矛盾,容有未當。 2.按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部分係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固以圖8至圖10部分,說明:「現場衝突混亂,當可預見伴隨刀械下之激戰鬥毆,即有可能造成在場人員死傷之結果」等情,並以圖8所圈出之 位置處,與圖9、10所示實際衝突發生地點,僅有數步之距 離,因而推論其等對於林子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等節。然查,本案係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持球棒等物或徒手朝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追打、推擠,並由現場不詳之人發射辣椒槍,朱寶寅係另行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林子為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撿拾掉落於地上、未扣案之「單刃刀」1把,朝林子為之胸、腹、腰、背等部位 猛刺其致死,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所示有無預見可能性之標準,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就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以觀,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 雖有攜帶球棒、辣椒槍及不明器械到場,然對於朱寶寅臨時起意而提昇為殺人犯意,持掉落於地上之單刃刀1把刺死林 子為之結果,何以其等得以預見上情而應共同負責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可能性。是以,依當時現場之狀況,其等9人客觀上是否足以預見朱寶寅臨時起意殺人及有無 預見其臨時起意殺人之可能等節,容非無疑。檢察官並未就本案前揭9人所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是否有預見「因而」(即相當因果關係)造成林子為死亡之結果(死亡結果乃朱寶寅臨時興起殺意所為)等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上開構 成要件事實;參酌本案係由盧盛龍駕駛A車,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至廢棄車道外快速道路旁之雙園抽水站外停車等候,且以車燈閃爍方式通知當時埋伏在廢棄車道旁樓梯平台上之戴有及朱寶辰車輛停等位置以資把風、相互接應、支援之情形;本案亦非專僅針對林子為1人 施行傷害行為,亦即,其他共同實際下手參與傷害之行為人(即陳弘祥、魏丞昊、戴有、朱寶辰),尚有另與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啟、蘇文作間追打、推擠之情狀,以事後第三人之立場觀察,是否對於朱寶寅臨時興起殺意而使林子為發生死亡結果得以預見,仍有疑義,尚不能因此完全排除其等無法預見之可能性,故綜合本案參與傷害之行為人等外在條件詳加以觀,尚無法逐一證明各該被告何以對此由朱寶寅臨時起意殺害致林子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而得以預見,因而須對於朱寶寅臨時起意殺害林子為「致死」之部分共同負責。質言之,其等9人就「在行為時客觀上得以 預見有林子為死亡之發生,仍出於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林子為死亡之結果」乙節,尚乏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從而,原審似未全面性就前揭外在環境或情狀逐一探究,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可能性的狀態下,逕以「現場衝突混亂,當可預見伴隨刀械下之激戰鬥毆,即有可能造成在場人員死傷之結果」,即遽論以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對於共同傷害致死乙節俱有預見 可能性,容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3.原審判決關於朱寶寅用供殺害林子為所使用之工具,認定係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1把,然朱寶寅用供剌殺林子為之刀械型態係單刃刀1把,而非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具有雙刃開鋒之折疊刀1把,依該折疊刀1把之刀刃型態、無血跡反應及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證述供作案用之刀械為單面刃等節綜合以觀,原審之上開認定,似未就上開積極證據詳察朱寶寅所使用之刀具,遽以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本案殺害林子為所 使用之物而予以沒收,亦有不當之處。 4.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子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附表六所示之和解情形足參(見附表六、和解情形所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子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5.原審漏未說明本案其餘未扣案之球棒或不明器械、辣椒槍等物,是否係供傷害林子為所使用之物及是否沒收等節,亦有不當。 6.被告10人提起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本院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欄所載之內容,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朱寶寅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寶寅與林子為素昧平生,本案發生僅肇因於朱寶寅已表明欲購買大麻,卻無理由爽約2次,致林子為心生不滿,而指示蘇文作、陳憲儒等人至朱 寶寅家中確認爽約理由,為使朱寶寅盡速出面說明,陳憲儒拍攝朱父照片後傳給朱寶寅,朱寶寅認此舉已對其家人之安全形成威脅,卻不思理性解決由其誘發之衝突,竟另與朱寶辰謀議傷害、教訓蘇文作及其毒品來源,後層升為殺人之意,對林子為揮刺多刀後,命中要害致林子為死亡,朱寶寅任意剝奪林子為之生命,所為實為不該,犯後以其所為屬傷害致死之行為,並無殺人故意為辯,事後雖有就其所為向林子為之父母致歉,及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附表六、和解情形)仍無法彌補林子為父母失去愛子之痛楚;惟念朱寶寅並無前案紀錄,年紀尚輕,兼衡朱寶寅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另審酌公訴人、被害人家屬之科刑意見,暨衡酌朱寶寅行凶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部分: 本院審酌朱寶辰等4人與林子為、蘇文作等人素昧平生,僅 因朱寶寅與蘇文作間之毒品爽約糾紛,進而衍生本件傷害案件,朱寶辰等4人未勸說朱寶寅改以其他方式與對方商議, 竟約定於深夜在廢棄車道處談判,並安排埋伏、相互接應、支援,所為均屬不該,且陳弘祥於案發後為警方搜索前,其多支手機經友人當場自高樓向下丟擲,致螢幕碎裂,無法開機辨識、影響調查,朱寶辰4人於到案後接受員警詢問,亦 避重就輕,甚先辯稱於案發時自始未下車、其等在不同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均回答在案發前夕是一同至龍山寺附近吃清粥小菜等不實陳述,顯然企圖影響調查方向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兼衡事後其等有向林子為之父母致歉,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附表六、和解情形),及其等4人 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另審酌公訴人、被害人家屬之科刑意見,暨衡酌其等4人之素行、分工程度、 目的及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㈣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部分: 本院審酌盧盛龍等5人與林子為、蘇文作等人素昧平生,僅 因朱寶寅與蘇文作間之毒品爽約糾紛,由朱寶辰邀集後而一同前往助陣,進而衍生本件傷害案件,盧盛龍等5人未勸說 朱寶寅、朱寶辰改以其他方式與對方商議,竟約定於深夜在廢棄車道處談判,並安排埋伏、相互接應、支援,所為均屬不該,且於案發後,林宇辰、黃緯綸、蔡王翔陳稱前往小琉球旅遊,到案後辯稱手機於小琉球因潛水時泡水而無法使用,故將手機丟棄至小琉球,企圖滅證、影響調查,盧盛龍5 人於到案後接受員警詢問,亦避重就輕,甚先辯稱於案發時自始未下車、其等在不同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均回答在案發前夕是一同至龍山寺附近吃清粥小菜等不實陳述,顯然企圖影響調查方向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兼衡事後雖有就其所為向林子為之父母當庭表示悲哀、遺憾,惟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附表六、和解情形),及其等5人自承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另審酌公訴人、被害人家屬之科刑意見,暨衡酌其等5人之素行、分工程度、目的及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五、是否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長約6.5至9.5公分、寬2至4公分左右之單刃刀1把,業 據朱寶寅陳稱:該刀掉落後,由其搶到,並用搶到的該把刀刺林子為等語(詳附表五:朱寶寅供述部分),足認該單刃刀固為朱寶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該單刃刀1把無從證明係朱寶寅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刀現仍 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朱寶寅之供述,其於當日自住處前往案發現場時,固有隨身攜帶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1把等情(見附表五:朱 寶寅供述部分),依卷存照片所示,該折疊刀1把係雙刃開鋒,並非單刃刀乙節,有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24、625頁),然依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4個 傷口看起來都是單刃刀型態等語(見乙2卷第285頁頁),足認朱寶寅用供剌殺林子為之刀械型態係單刃刀1把,而非如附 件二編號4所示具有雙刃開鋒之折疊刀1把。經本院再將扣案之上開摺疊刀1把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 果略以:本案送驗證物折疊刀一把,經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疑似血跡,續以Kastle-Meyer試驗檢測刀刃及刀柄均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85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17頁),故依該折疊刀1把之刀刃型態、無血跡反應及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證 述供作案用之刀械為單面刃等節綜合以觀,已難認上開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本案殺害林子為所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 件二所示之其餘刀械,均無法確認究由何人持有各該刀械對林子為進行傷害(或殺害)之行為,亦無法檢出相符之DNA-ST R型別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見附件二「鑑定結果」欄所示),自亦難認係供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球棒或辣椒槍、不明器械等物,詳「附表五、持刀械或球棒之筆錄」中,關於被告朱寶辰、蔡王翔、陳弘祥、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德啟、陳允皓互核大致相符之供述(畫線處),然上開物品係對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蘇文作5人傷害所用之物(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蘇文作5人就其等受傷部分,均 未提出告訴),並非供傷害林子為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及戴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甲1 2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甲2 3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三 甲3 4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四 甲4 5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五 甲5 6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六 甲6 7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七 甲7 8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卷八 甲8 9 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卷一 乙1 10 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卷二 乙2 11 109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卷一 丙1 12 109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卷二 丙2 13 109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卷三 丙3 14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一 丁1 15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二 丁2 16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三 丁3 17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四 丁4 18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五 丁5 19 109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卷六 丁6 20 109年度相字第645號卷 相 附件二:扣案之刀械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武士刀1把 蔡王翔 經量測刀刃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3.1公分。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送DNA鑑驗,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 2 開山刀1把 蔡王翔 經量測刀刃長度約29公分,寬度約2.9公分。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發現指紋1枚,經鑑驗後為蔡王翔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 3 西瓜刀1把 盧盛龍 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04頁) 4 摺疊刀1把 朱寶寅 事後於朱寶寅住處扣得之折疊刀1把,展開後,量測刀刃之長度約9.4公分、寬度約1.7公分,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等情,再以棉棒沾染該刀之刀柄、刀刃處,送DNA鑑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見丙3卷第110頁) 附件三、聲請調查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朱寶寅 請求鈞院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之摺疊刀,以「盧米諾反應」(Luminol)與過氧化氫(Hydrogen Peroxide),或其他之檢驗血液反應方式,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或其他專業鑑定機關,用以鑑定該把刀具有無血液反應。 (見本院卷1第405至407頁) 1.原審判決無非係認被告朱寶寅於案發後已為清洗及更換衣物、包紮傷口等行為,自得合理懷疑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於事後亦經整理清洗,致無法驗得指掌紋及血跡反應。 2.然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萬華分局轄內林子為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關於本案扣案之摺疊刀所送驗項目分別為:⑴G1將刀子以氰丙烯酸酯法檢驗指紋;⑵G1-1將刀子刀刃送DNA實驗室檢驗;⑶G1-2將刀子刀柄送DNA實驗室檢驗。經檢驗後,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或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結果。惟送驗之項目,僅為比對掌指紋、DNASTR之比對,而非以「盧米諾反應」(Luminol)與過氧化氫(Hydrogen Peroxide)之檢驗血液反應方式,用以確認該把刀具是否有無血液反應。析言之,檢驗DNA-STR與血液反應之鑑定方法,徐完全不同之檢驗方式,二者無必然關聯性,且縱可檢驗出血液反應,亦不必然可比對出DNA-STR(DNA可能遭受破碎,或檢體不限於血液),是僅以上開檢驗方式,根本無從認定扣案折疊刀是否有血液反應一事,是原審率認該把刀具為本案被告朱寶寅所使用之刀械,其所使用之證明方法,不無疑問。 3.再者,清洗人類血液至無法檢驗出反應,恐非易事,若非有一定知識程度背景之人,搭配專業之洗滌化學材料,是難以完成(縱或用最粗暴方法之次氯酸鈉(即漂白水)或具有鹼性之氫氧化納洗滌,甚或酸性物質洗滌,仍有行為人自曝其短之問題;況且,假設此把扣案之摺疊刀為殺害被害人林子為之刀械,直接棄置他處即可,被告朱寶寅又何須於犯案後,將之清洗,且還要洗滌至無法檢驗出任何血液反應(亦非如強酸等具有破壞刀子方式的洗滌),清洗後又放置在自己之家中,並自行起出,同意搜索供檢警查扣?是以,原審判決認附表編號4之摺疊刀為本案殺害林子為之刀械,顯有違誤。 4.況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曾柏元於109年11月23日在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供述:「目前四個傷口看起來都是單刃刀型態…;從傷口型態看起來至少傷口一到四研判是單刃刀…。」及臺北市政府局萬華分局拍攝之扣案刀械照片可知,原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4之摺疊刀為雙刃刀,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曾柏元所認定被害人林子為身上傷口為單刃刀所造成切口,顯有相悖。 5.承上,原審判決認附表編號4之疊刀為本案殺害林子為之刀械,恐有實體事實上之爭議,為此,請求院賜准為鑑定之聲請。 本院已將扣案摺疊刀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已回覆(111年12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8552號函)(見本院卷1第617頁) 【函覆內容】 本案送驗證物折疊刀一把,經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疑似血跡,續以Kastle-Meyer試驗檢測刀刃及刀柄均呈陰性反應。 戴有 傳喚朱寶辰、朱寶寅、陳弘祥、黃緯綸 (見本院卷1第463至465頁) 1.朱寶辰於109.12.16偵訊筆錄第3頁(109偵27432,P758) 2.陳弘祥於109.12.17偵訊筆錄第3、4頁(109偵27432,P817),稱被告戴有有拿球棒,是否為真? 3.朱寶寅當時是否知道戴有會到現場? 4.黃緯綸於109.11.27偵訊筆錄第2頁(109偵27432,P426),稱看到被告戴有有和朱寶辰、朱寶寅等在裏面石桌旁說話等,是否為真? 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朱寶辰、朱寶寅、陳弘祥、黃緯綸(見本院卷2第211頁-刑事撤回調查證據聲請狀) 函詢萬華分局 (見本院卷1第463至465頁) 被告戴有在案發翌日即和朱寶辰、陳弘翔投案?在還未對被告戴有作筆錄時,萬華分局是否知被告戴有有涉本案?若當時已認為戴有有涉本案,其判斷依據為何? 本院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該局亦已回覆(111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5779號函)(見本院卷1第603-607頁) 【函覆內容】 一、戴有、朱寶辰及陳弘祥等3人經本分局策動,有於109年10月6日前往本分局投案。 二、戴有於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調閱犯嫌等人搭乘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現場,經查,犯嫌戴有於案發前(109年10月4日21時47分許),駕駛該車道本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案,後於109年10月5日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濬生租賃」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比對衣著鎖定犯嫌身分。 三、檢附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 函詢萬華分局 (見本院卷2第182頁) 被告戴有、朱寶辰、朱寶寅、陳弘祥有無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局自首之行為? 壹、本院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該局已回覆(112年7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8944號函)(見本院卷2第249頁) 【函覆內容】 一、被告戴有、朱寶辰及陳弘祥等3人,係於警方於109年10月5日2時許獲報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水門發生殺人案後,於案發後調閱本分局監視器、台大醫院監視器等鎖定相關涉案人員後,上記3人於隔日109年10月6日19時36分經警方策動,與警方約定於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39號前投案。 二、被告朱寶寅,係於案發後調閱堤外周遭監視器後,經時任本分局偵查佐高國智透過友人策動,並約定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投案。 貳、本院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本案是否於『策動前』即發覺被告戴有等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該局亦已回覆(112年8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1325號函)(見本院卷2第253-254頁) 【函覆內容】 一、被告戴有及朱寶辰等2人,於案發前109年10月4日21時許,因駕駛本案作案車輛BFN-7320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留有車輛使用紀錄,嗣經調閱案發時間109年10月5日1時許,於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鎖定上述車輛涉案,即於戴嫌及朱嫌到案前依涉案車輛鎖定2人涉案並獲核發拘票在案。 二、陳弘祥於案發後109年10月5日2時許因遭砍傷,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就醫,經本分局調閱台大醫院監視器及就診資料,於陳嫌到案前即鎖定陳弘祥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獲核發拘票在案。 三、被告朱寶寅,本分局於案發後調閱堤外便道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男子提前進入堤外便道監視器之涉案畫面,惟當時未能查知朱寶寅身分,係經時任本分局偵查佐高國智策動後自行到案始確認朱嫌身分。 朱寶辰 函詢萬華分局 (見本院卷2第234頁) 被告戴有、朱寶辰、朱寶寅、陳弘祥有無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局自首之行為? 壹、本院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該局已回覆(112年7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8944號函)(見本院卷2第249頁) 【函覆內容】 一、被告戴有、朱寶辰及陳弘祥等3人,係於警方於109年10月5日2時許獲報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水門發生殺人案後,於案發後調閱本分局監視器、台大醫院監視器等鎖定相關涉案人員後,上記3人於隔日109年10月6日19時36分經警方策動,與警方約定於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39號前投案。 二、被告朱寶寅,係於案發後調閱堤外周遭監視器後,經時任本分局偵查佐高國智透過友人策動,並約定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投案。 貳、本院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本案是否於『策動前』即發覺被告戴有等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該局亦已回覆(112年8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1325號函)(見本院卷2第253-254頁) 【函覆內容】 一、被告戴有及朱寶辰等2人,於案發前109年10月4日21時許,因駕駛本案作案車輛BFN-7320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留有車輛使用紀錄,嗣經調閱案發時間109年10月5日1時許,於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鎖定上述車輛涉案,即於戴嫌及朱嫌到案前依涉案車輛鎖定2人涉案並獲核發拘票在案。 二、陳弘祥,於案發後109年10月5日2時許因遭砍傷,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就醫,經本分局調閱台大醫院監視器及就診資料,於陳嫌到案前即鎖定陳弘祥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獲核發拘票在案。 三、被告朱寶寅,本分局於案發後調閱堤外便道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男子提前進入堤外便道監視器之涉案畫面, 陳弘祥 傳喚證人陳允皓 (見本院卷1第469至471頁) 證人陳允皓當時為何會持刀刺向陳弘祥之右手?刀子來源為何?傷害陳弘祥後,往哪一個方向逃亡?與林子為所在位置之距離為何?陳弘祥是否有追擊證人陳允皓?證人陳允皓是否有看到陳弘祥攻擊林子為? 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陳允皓(見本院卷2第123頁) 魏丞昊 聲請傳喚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員李錦山 (見本院卷1第518、599頁) 魏丞昊是否係於警方未鎖定魏丞昊確切涉案前,找警員「李錦山」自行投案,而符合自首要件。 證人李錦山已於112年1月19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2第11至22頁)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曾柏元 (見本院卷1第518、599-600頁) 是否得以被害人林子為之傷勢為基礎,據以研判出被害人林子為遭攻擊之手段、過程,係先由「2人」以「背對背方式架住」被害人林子為,再由第3人持刀攻擊? 本院已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亦已回覆(112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600號函)(見本院卷2第31頁) 【函覆內容】 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依死者之傷勢,歉難研判死者遭攻擊之手段、過程是否如來函待查明事項所述,建請以周邊調查來加以佐證為宜。 附表一、證據能力事項: 被告 爭執事項 理由 本院認定 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 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弘、蘇啟德、陳允皓、李俊煌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第505頁、第557頁)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 證人趙志銓、李重賢、林東宏、林于恆、陳溫仁豪、余富祥、楊登傑、吳裕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 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8頁、第557至558頁)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渠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行對質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故應認共同被告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黃緯綸、蔡王翔、陳弘祥、林宇辰、戴有、盧盛龍、張丞旭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本件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黃緯綸 警方於「刑案現場照片」、「1005殺人案涉案車輛時序表」下加註之文字,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8頁)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警方於照片下方加註之文字,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能力。 附表二、不爭執事實: 1.朱寶寅自109年9月11日起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Bob」與蘇文作聯繫買賣大麻事宜,約定交易時間、地點2次後,朱寶寅均未出面,有Telegram對話紀錄為憑(見乙1卷第181至185頁)。 2.蘇文作、陳憲儒與李俊煌於109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朱寶寅之住處按門鈴,由朱寶寅之父及朱寶辰來應門,並表示朱寶寅不在家,陳憲儒便拍攝朱父於住宅門口之照片1張傳送與朱寶寅(見丁1卷第351至353頁)。 3.朱寶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3分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與暱稱「元帥」之對話截圖(内含千元鈔票3疊之照片)與蘇文作,表示已準備好可交易,並與蘇文作約定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見面交易,後來由朱寶寅改約到廢棄車道(見乙1卷第181至185頁)。朱寶寅有於109年10月4日告訴朱寶辰與蘇文作相約大麻交易卻爽約,並於109年10月5日告知朱寶辰,其與蘇文作於晚間再約見面之事。朱寶寅有要求朱寶辰一起前往交易大麻現場。 4.朱寶寅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自萬大路住○○○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長順街水門處。朱寶寅下車後,以步行方式進入廢棄車道,再沿廢棄車道堤旁樓梯自案發地點走向堤外便道(停車場方向)後,又由堤外便道樓梯步行返回案發地點,在現場及石桌旁邊徘徊,嗣後便坐在案發地點處之石桌等待蘇文作到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甲6卷第183至188頁)。 5.朱寶寅自住處前往案發現場時,有隨身攜帶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折疊刀1把及現金20萬元到場,經事後鑑驗,該摺疊刀上並無任何林子為之血跡反應,有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C56)、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丙3卷第110頁、第229至230頁、乙2卷第243至256頁)。 6.朱寶寅於案發現場曾持刀刺向林子為之腹部1下及揮刺多次(見乙2卷第371、372頁、甲7卷第35至71頁)。 7.朱寶寅於案發現場與人發生衝突時,其左右兩手前肢及左手掌受有經利器創傷之傷勢(見丁1卷第263至272頁)。 8.朱寶辰於搭乘由盧盛龍駕駛A車前往長順街水門堤防之路上時,同車尚有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人,朱寶辰有告知同車成員是哥哥朱寶寅要去交易大麻。另與由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張丞旭、林宇辰、黃緯綸,一同前往長順街水門堤防處。朱寶辰抵達堤外停車場、堤外樓梯平台處,朱寶寅知悉朱寶辰已到場。 9.依臺北市○○○○○○○○○○○街○○○○○○號誌桿-堤外便道)監視器畫面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26分(慢8分鐘)及同日凌晨1時28分(慢8分鐘)分別有3人及5人透過抽水站階梯進入案發現場(見丁6卷第53至54頁)。 10.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自長順街水門堤外停車場穿越堤外便道,並爬上便道樓梯後,朱寶辰坐在樓梯最高平台處,並有打電話告知朱寶寅車輛停放於環河快速道路上。 11.依臺北市水利處監視器晝面(雙園站C59後門)監視器晝面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41分A車及B車分別駛至水利處後門即環河快速道路路旁停放,並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42分兩車分別各下車1人交談,但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8分鐘(見丁6卷第55頁)。 12.依臺北市水利處監視器畫面(雙園站A13抽水機冷卻水塔)監視器晝面自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5分39秒起至同時分46秒許止陸續共有10人自案發現場處跑向停放於水利處後門之車輛,但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8分鐘(見丁6卷第59至65頁)。 13.盧盛龍駕駛A車離開現場,車上尚有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朱寶寅,並將車駛向臺大醫院。蔡王翔駕駛B車離開現場,車上尚有朱寶辰、黃緯綸、張丞旭、林宇辰,並將車駛向臺大醫院。 14.朱寶寅自住處出發前往案發地點前,有打電話連繫朱寶辰。 15.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車輛有遭辣椒槍彈擊中之痕跡及經血跡噴濺之痕跡,且於現場橋樑隔音牆上有血跡噴濺,並於現場查獲防毒面具濾罐1具、球棒等物(見丁1第95至127頁、丙3卷第233至389頁)。 16.朱寶寅與蘇文作、林子為等人發生衝突後,朱寶寅自案發現場跑向停放於環河快速道路上由盧盛龍駕駛之A車,並搭乘該車離開現場,A車尚有魏丞昊、戴有、陳弘祥。該車嗣後開往台大醫院,與由蔡王翔所駕駛之B車會合。 17.朱寶寅嗣後經友人聯繫,與承辦員警約定投案,並於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4分許由員警於龍山寺前逮捕,有逮捕通知書、移送報告書可佐(見丁1卷第130、140頁)。 18.林子為因於案發現場與人發生衝突,遭他人以銳器刺傷4處,而受有心臟破裂出血、左侧氣血胸等傷勢,並因此死亡(見相卷第233至256頁)。 19.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10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憲儒、蘇文作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各項事實及相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附表三、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朱寶寅 ㈠被告朱寶寅不具有殺人故意,否認觸犯法條為殺人罪;然就被害人林子為死亡之結果,被告朱寶寅坦承違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㈡摺疊刀非本案被告朱寳寅與被害人林子為發生街突時所使用之刀械,該把扣案折疊刀係雙刃刀,與被害人身上傷口係單刃刀型態所造成,顯然不同。被告朱寶寅與林子為發生衡突所使用之刀械,係被告朱寶寅遭受對方攻擊時,從對方奪取而來。被告朱寶寅持刀或揮、或刺、或砍被害人林子為之行為,應有刑法第23條本文及但書防衛過當之適用,請鈞院減輕其刑。 ㈢證人周怡廷與被害人林子為係男女朋友,其所為之證詞具有誇大、渲染,甚至捏造、杜撰之高度可能,又證人周怡廷歷次在偵查中之供述甚有落差,屢次不同,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實難以採信。 ㈣被告朱寶寅於109年10月6日0時4分許,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高國智相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龍山寺前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本院卷一第403至404、449頁,卷二第215至218、367至382頁,卷三第314至319、328頁) ㈠以朱寶寅當時現場看到林子為、蘇文作等人下車後之陣仗,及朱寶辰糾集戴有、陳弘祥等8人到場等情,佐以其對林子為攻擊之身體部位,足認犯罪動機有因而層升為殺人之意圖;朱寶寅身高超過180公分,林子為身高僅169公分,及現場雙方人數對比(10比6),足認朱寶寅係在面對被他人架著無法掙扎的林子為,在其猝不及防下,蓄意攻擊而執刀刺入其胸、腹部位置,而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是依朱寶寅之行為手段,顯係容任其一結果之發生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子為身體有4處鈍器刺創,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且心臟破裂出血及左側氣血胸,可見各處傷勢之深淺程度、位置均屬要害,甚至刺入心臟、肺部等重要維生臟器,其傷勢①係以面對面方式刺入,傷勢②係由朱寶寅右手持刀,自林子為左側或左後側刺向林子為等節,堪認被告下手程度頗重,綜合朱寶寅之犯案動機、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林子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定朱寶寅於案發當時在一時情急下,對於林子為可能因遭刺傷胸部、腹部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朱寶寅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附件二編號4所示折疊刀1把之刀刃型態、無血跡反應及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證述供作案用之刀械為單面刃等節綜合以觀,已難認上開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本案殺害林子為所使用之物。然朱寶寅是在由他人將林子為反置、架住時,撿拾地上之單刃刀1把,持該刀捅入林子為身體,依本院前開認定,朱寶寅及所屬人馬顯係與林子為所屬人馬雙方互毆,並無遭林子為單方毆打而出刀自我防衛之情形。故朱寶寅主觀上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屬防衛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自更無所謂防衛過當之情事。 ㈢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周怡廷於警詢時固證稱林子為與2個人扭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3個人圍著林子為,其中2人是以背對方式架住他,也就是他們2人跟林子為的方向是相反,林子為是無法掙扎或逃脫,另1人站在林子為前面(經測量約25公分距離),有作捅人的動作等語。然以當時現場混亂之情況綜合判斷,各人所為並非一成不變之動作,而是隨現場情勢動態發展而有所變化,是以證人對於林子為先行與人扭打及其後遭架住致遭捅等節,自難認為係誇大、渲染,甚至有何捏造、杜撰之可能。本院依憑證人周怡廷前後整體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互核與上述證人曾柏元對於傷勢①②之說明及其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大致相符),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證人周怡廷上開於原審經具結後所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自無疑義。朱寶寅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周怡廷為林子為女友,而空泛指稱其證詞甚有落差,屢次不同云云,其辯解與本案經綜合證人周怡廷前後之供述、證人曾柏元對於傷勢①②之說明及其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等卷證資料有違,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㈣依證人即警員李錦山上開證詞及本院函詢結果,並參閱本案係經警員調閱相關路口、商店之監視器畫面,過濾及查明相關涉案人,已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錄其等面貌、外觀、衣著等以觀,已足認朱寶寅於犯罪業經警員發覺後,始經策動到案之事實(詳附件三、聲請調查事項),其與警員高國智相約之行為乃警員知悉其係犯罪嫌疑人後經策動之結果,並非自首,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可知朱寶寅並非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有何自首之情事,當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2 朱寶辰 ㈠被告朱寶辰沒有想傷害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想殺死被害人。是朱寶寅說要交易,被告朱寶辰跟其他同案被告說擔心哥哥,要保護交易安全,才找人過去,從過程看不出哪裡有謀議要傷害被害人或被害人同行在場的人,無法認定被告朱寶辰與朱寶寅一開始有傷害犯意,則後續就無承繼前面犯意之可言。被告朱寶辰找的同案被告,幾乎每個都說是怕危險要保護安全,不知道為何反推回去會是被告朱寶辰找其他人也是要傷害被害人,且是承繼之前的犯意聯絡。 ㈡前兩次也是約在同樣地點要交易毒品,但是被放鳥,可見是為了交易毒品的隱匿性,而約定在該地,並非約在這偏僻地方,就是為了基於傷害的犯意要設局埋伏,且看不出有何傷害的犯意。 ㈢朱寶辰不知道朱寶寅有帶刀或現場有刀的狀況,在此情況下,如何可認其他被告有棍棒的衝突必有刀傷造成的死亡結果。當時衝突時間很短,被告朱寶辰不知道現場有無刀,又沒有架住被害人,也跟被害人距離不近,如何知悉被害人會受到刀傷,進而有死亡結果,殊難想像。 (本院卷三第319至320、328頁) ㈠依證人陳弘祥、朱寶辰、戴有之證述,可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有於案發現場埋伏、相互接應、支援,且依證人陳憲儒、蘇文作、蘇德啓之證述,足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足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原審勘驗 「雙園抽水站→後門做案車輛停車處」 中「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6卷第189至211頁)可知,朱寶辰等9人早於朱寶寅與蘇文作相約之時間提早約30分鐘到場,並於現場先行熟悉及勘察;另依朱寶辰、戴有、陳弘祥等人之證述,足認其等從濬生租賃公司出發前往水門堤外停車場時,已知到場之理由為何及到場要分配之工作為何,朱寶辰亦陳稱:我們預期對方可能帶很多人來,畢竟對方之前派人來我家裡,已經不是什麼很好的態度,那這次的話我擔心說,我假設很多情況,所以才會有帶球棒等語(見甲4卷第100至102頁),堪信朱寶辰已預想所有可能發生之情況,而與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間對於到場實施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另依盧盛龍、蔡王翔、黃緯綸大致相符之證述,亦足證朱寶辰糾集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夥同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5人,從濬生租賃公司處出發,駕駛A車、B車陸續驅車前往案發現場外堤外停車場後下車的過程中,朱寶辰等4人可察覺同行夥眾持辣椒槍、球棒等兇器、而有下手傷害之認識。故朱寶辰上訴意旨以本案看不出有何傷害的犯意云云,核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㈡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A、B2車而停妥後,尚有閃爍前車燈,而當時朱寶辰、戴有係坐於堤外便道樓梯平台處(至高點),閃燈係作為信號通知朱寶辰等人車輛確切位置,後續應至何處搭車離開現場,朱寶辰等人對於埋伏、相互接應等分工位置安排、部署,由此足證朱寶寅欲交易大麻作為誘餌,約蘇文作到廢棄車道見面,再由朱寶辰等人埋伏,盧盛龍等人再於對向伺機包圍及接應,顯與一般交易毒品之情節迥異。且事後盧盛龍、蔡王翔確實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復未有何交易大麻銀貨兩訖之情事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朱寶辰辯稱:其係為了交易毒品之隱匿性,而約定在該地云云,顯不值採。 ㈢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3 陳弘祥 ㈠如認原本要做大麻毒品交易的對象是蘇文作,而非被害人,陳弘祥的認知不會想到現場會有被害人存在,原判決已認定是踰越原先共同傷害犯意而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也代表認為陳弘祥等人不知道現場會有發生被害人受傷甚至致死的情況。因此,被告不可能有預見或希望發生死亡結果的情形。 ㈡陳弘祥所接觸之對象為蘇文作及陳允皓,陳弘祥遭陳允皓刺到右手,致右手致右伸指肌韌帶斷裂,閃躲之際又遭其他人絆倒,陳弘祥爬起身後僅能注意持刀攻擊被告之陳允皓,且從陳允皓歷次供述,也稱他沒有看到被害人在什麼樣的情況有受傷的情況,可證陳弘祥與被害人不在同一地點,陳弘祥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害人林子為接觸,亦無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無傷害致死之犯意及犯行。林子為身上衣著無陳弘祥之血跡反應,可證明陳弘祥沒有架住或與被害人扭打之行為,故陳弘祥不在被害人受傷之現場,更無原判決所稱有見到被害人遭魏丞昊、戴有、朱寶辰以球棒、不明器械或徒手攻擊之情狀,自無預見被害人於受傷後將有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發生。 (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卷三第320至322、328頁) ㈠依證人陳弘祥、朱寶辰、戴有之證述,可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有於案發現場埋伏、接應,且依證人陳憲儒、蘇文作、蘇德啓之證述,足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足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其對象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象蘇文作,凡與蘇文作相偕而來之人,俱為其等實行傷害之對象,故陳弘祥辯稱:依其認知不會想到現場會有被害人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所辯自難採信。 ㈡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4 魏丞昊 ㈠魏丞昊是受朱寶辰邀約到現場,朱寶辰不知道朱寶寅當下有帶刀到現場,魏丞昊又如何知道此情,魏丞昊對於朱寶寅事前帶刀前去可能攻擊被害人沒有犯意聯絡。當時其處於被害人被攻擊的四周,而處於草叢中正在追擊被害人中,可知魏丞昊對於朱寶寅持刀攻擊被害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魏丞昊對於被害人遭攻擊傷害致死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可能具備預見被害人被刀攻擊而有死亡結果,遑論該部分是朱寶寅基於傷害犯意提升犯意到殺人程度,因此對於該部分應無犯意聯絡。 ㈡主辦人應該是警員邱懋森而非高國治,案發當下被告等人前往警局投案前,他們無法實際掌握該案涉案人有何人及涉案程度,魏丞昊應有自首減刑的適用。 (本院卷三第322、328頁) ㈠依證人陳弘祥、朱寶辰、戴有之證述,可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有於案發現場埋伏、接應,且依證人陳憲儒、蘇文作、蘇德啓之證述,足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足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魏丞昊辯稱其對於傷害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容無可採。 ㈡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證人即警員李錦山上開證詞及本院函詢結果可知,本案係經警員調閱相關路口、商店之監視器畫面,過濾及查明相關涉案人,已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錄其等面貌、外觀、衣著等以觀,已足認魏丞昊於犯罪業經警員發覺後,始經策動到案之事實(詳附件三、聲請調查事項),由此可知其並非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有何自首之情事,當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5 盧盛龍 ㈠盧盛龍是在案發現場的最外圍,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直接傷害行為,被告自始不知道前往案發地是為了何事,只是單純聽從友人朱寶辰請求而開車搭載。其也沒有看到共同被告間有攜帶刀械的行為,亦無三次往護欄來回跑。 (本院卷三第323至324、328頁) ㈠按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相互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參酌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之證據可知,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是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有對林子為直接施以傷害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之人數優勢、接應),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故盧盛龍辯稱:其是在案發現場的最外圍,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直接傷害行為,自始不知道前往案發地是為了何事,只是單純聽從友人朱寶辰請求而開車搭載,也無往護欄來回跑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6 蔡王翔 ㈠蔡王翔是在外圍的人,沒有參與案發現場的鬥毆,亦無法知道必然造成死亡結果,在邀約過程中,也沒有說要去鬥毆或殺人的行為,其事前不知道有攜帶刀械,並無傷害致死之故意及預見,亦無與其他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㈡蔡王翔縱使有跑向案發現場,如何就能推論出「在事中就能推論有傷害、死亡結果,仍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林子為死亡之結果」,本案顯無任何證據可支持。蔡王翔並不知悉魏丞昊、陳弘祥有攜帶球棒,亦無「預見伴隨刀械激戰鬥毆,即可能造成在場人員死傷之結果」,縱使蔡王翔等人知道魏丞昊、陳弘祥有攜帶棍棒,也是在離開時才知悉。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支持蔡王翔等人就當時客觀上可以預見傷害致死亡之結果,又主觀上亦難認有未預見之過失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卷三第324、328至329頁)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然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之人數優勢、接應),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7 林宇辰 ㈠以擬制的方式,用秒數判定及現場距離的位置,判斷林宇辰可以翻越現場,而認定林宇辰有翻越至現場,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林宇辰從外面往裡面看,距離案發現場約有20公尺,怎麼可能在10秒內往返來回。 ㈡外圍之林宇辰若有想要進去現場且增加現場人數優勢或參與攻擊,何以在現場外圍要來來回回的跑三次,可逕自到現場,沒這麼做而是在外圍觀看,顯然林宇辰沒有要參與現場狀況,何況其不知現場到底有無衝突,因現場昏暗,當時燈光看不到現場情況。現場也有辣椒水噴灑,因風向的關係外圍的人也有感受到,在衝突發生後,林宇辰並無翻越情況下就已經往回離開,如何認定有實際上進入現場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現場事證情狀可知林宇辰無法預見現場會發生衝突及死亡結果。 (本院卷三第324至325、329頁) ㈠經原審勘驗 「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一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50至268頁)、「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二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69至280頁)、「雙園抽水站→後門停車處車輛離去畫面」 中「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81至288頁)等以觀,進入現場並非難事,林宇辰徒以主觀臆測認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判斷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㈡依原審勘驗上開結果可知,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是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有對林子為直接施以傷害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相互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否則,何以林宇辰要在現場?何以其見到衝突發生時,不立即要求蔡王翔驅車離去,反而在在鬥毆之際,自快速道路翻越水泥矮牆進入廢棄車道,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以人數優勢攻擊林子為所帶人馬?復有志一同於傷害行為後,共同待全體人員上車後始一同離開現場?由此益徵林宇辰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至現場,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8 黃緯綸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陳弘祥之誤解而產生之偶發事件,並非被告等人事前即有共同傷害之犯意。由朱寶寅備妥款項準備購買大麻乙節,亦可判斷朱寶寅原先應無任何傷害大麻賣方之犯意,若無上述意外衝突不會引發本案之死傷結果,黃緯綸並無「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之情事。亦無「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把風及接應之犯意聯絡」。黃緯綸不可能與朱寶寅等人共同傷害林子為之犯意。 ㈡黃緯綸無任何傷害林子為之行為。黃緯綸未「自快速道路翻越木泥矮牆進入廢棄車道」,亦未「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以人數優勢攻擊林子為所帶人馬」之行為,更無「把風、接應」、「加入鬥毆」之行為。對林子為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 (本院卷一第521至558頁,卷二第427至464頁,卷三第325至327、329頁) ㈠經查,本件係由朱寶辰糾集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先至濬生租賃公司,魏丞昊再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前來上址,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可能,竟與朱寶辰承繼原先朱寶辰與朱寶寅之共謀、共同基於傷害之意,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把風及相互接應之犯意聯絡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然依上述說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相互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之人數優勢),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緯綸辯稱:本案係偶發事件,伊不可能與朱寶寅等人有共同傷害林子為之犯意云云,顯與前開認定不符,自屬無據。 ㈡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9 張丞旭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張丞旭有謀議要到案發現場殺人或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事實。當時張丞旭只是在快速道路的旁邊,沒有到案發現場,依勘驗影像內容,無法得知被告有進入現場鬥毆,該影像中,張丞旭在快速道路及紐澤西護欄約有三次來回跑步的時間,每一段時間只有幾秒鐘,在這麼短的時間,如何到現場參與鬥毆,如要進入現場,有兩道圍牆要翻越,不是短短幾秒內可以完成。 ㈡被告是在外圍快速道路的人,不能預見被害人林子為之死亡結果,原判決對張丞旭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實有違誤。 (本院卷二第337至359頁,卷三第322至323、328頁) ㈠經查,本件係由朱寶辰糾集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先至濬生租賃公司,魏丞昊再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前來上址,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可能,竟與朱寶辰承繼原先朱寶辰與朱寶寅之共謀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把風及接應之犯意聯絡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且依原審勘驗之結果可知,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依上述說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之人數優勢),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附表四、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 編號 檢察官/被告 上訴意旨 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 1 檢察官 ㈠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第4383號判決要旨,本案應論被告等10人為共同殺人罪。 ㈡被告等人雖於庭上表明有賠償之意,且允諾於宣判前匯入告訴人之帳戶,然至今均未履行,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且毫無和解誠意,故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 ㈠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僅足認朱寳寅係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故意,變更為縱使林子為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之殺人行為,依本案之卷證資料綜合以觀,其餘被告9人尚難認為有何與朱寳寅共同殺害林子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就全部被告均論以共同殺人乙節,容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附表五、和解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未履行賠償而無和解誠意云云,自無可採。 2 朱寶寅 ㈠朱寳寅在案發當時,對方人馬先持刀揮砍、噴灑辣椒水,其向林子為揮刀之目的,僅在使林子為受有傷害結果,以便自己逃離受數人包圍、攻擊之不法侵害之情狀,難認被告朱寶寅行為當時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朱寶寅與林子為二人本不相識,亦無仇隙,無任何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㈡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或揮或刺之手段,目的係以便自己逃離受數人包圍、攻擊之不法侵害之情狀,且林子為所帶之人數眾多,要難謂林子為係處在難以防備之狀態;攻擊所用刀械係在犯罪現場衝突時奪取對方之刀械而來;又林子為主要致死原因係心臟與左肺破裂,而該部位各受攻擊次數為一次,難認被告朱寶寅在行為當時即存有戕害他人生命之「認識」及容任他人死亡發生之「意欲」要素,故被告朱寶寅所犯至多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被告朱寶寅持刀或揮、或刺、或砍被害人林子為之行為,應有刑法第23條本文及但書防衛過當之適用。 ㈢原判決認定之摺疊刀為「雙刃刀」,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曾柏元所認定被害人林子為身上傷口為「單刃刀」所造成切口,顯有相悖。原判決書附表編號4之摺疊刀寬度,低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曾柏元所述之「至少2公分」,故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摺疊刀,顯與本案無關。檢驗DNA-STR與血液反應之鑑定方法,係完全不同之檢驗方式,二者無必然關聯性,縱可檢驗出血液反應,亦不必然可比對出DNA-STR,是僅以上開檢驗方式,根本無從認定扣案折疊刀是否「有」血液反應一事。被告朱寶寅何須於犯案後將之清洗,且洗滌至無法檢驗出任何血液反應,清洗後又放置在自己之家中。故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摺疊刀為本案殺害林子為之刀械,顯有違誤。 ㈣原判決無非係依證人周怡廷之供述,認被告朱寶寅係在面對被他人架著無法掙扎的林子為,在其猝不及防下,蓄意攻擊而執刀刺入其胸、腹部位置,是依被告朱寳寅之行為手段,當認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證人周怡廷於原審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具有誇大、渲染,顯與其自己之偵查歷次訊問及其他證人之供述不符,實難以採信。 ㈤被告朱寶寅於109年10月6日0時4分許,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高國智相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龍山寺前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本院卷一第93至104、389至394頁) ㈠以朱寶寅當時現場看到林子為、蘇文作等人下車後之陣仗,及朱寶辰糾集戴有、陳弘祥等8人到場等情,佐以其對林子為攻擊之身體部位,足認犯罪動機有因而層升為殺人之意圖;朱寶寅身高超過180公分,林子為身高僅169公分,及現場雙方人數對比(10比6),足認朱寶寅係在面對被他人架著無法掙扎的林子為,在其猝不及防下,蓄意攻擊而執刀刺入其胸、腹部位置,而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是依朱寶寅之行為手段,顯係容任其一結果之發生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子為身體有4處鈍器刺創,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且心臟破裂出血及左側氣血胸,可見各處傷勢之深淺程度、位置均屬要害,甚至刺入心臟、肺部等重要維生臟器,其傷勢①係以面對面方式刺入,傷勢②係由朱寶寅右手持刀,自林子為左側或左後側刺向林子為等節,堪認被告下手程度頗重,綜合朱寶寅之犯案動機、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林子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定朱寶寅於案發當時在一時情急下,對於林子為可能因遭刺傷胸部、腹部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朱寶寅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折疊刀1把之刀刃型態、無血跡反應及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證述供作案用之刀械為單面刃等節綜合以觀,已難認上開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本案殺害林子為所使用之物。然朱寶寅是在由他人將林子為反置、架住時,撿拾地上之單刃刀1把,持該刀捅入林子為身體,依本院前開認定,朱寶寅及所屬人馬顯係與林子為所屬人馬雙方互毆,並無遭林子為單方毆打而出刀自我防衛之情形。故朱寶寅主觀上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屬防衛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自更無所謂防衛過當之情事。 ㈢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周怡廷於警詢時固證稱林子為與2個人扭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3個人圍著林子為,其中2人是以背對方式架住他,也就是他們2人跟林子為的方向是相反,林子為是無法掙扎或逃脫,另1人站在林子為前面(經測量約25公分距離),有作捅人的動作等語。然以當時現場混亂之情況綜合判斷,各人所為並非一成不變之動作,而是隨現場情勢動態發展而有所變化,是以證人對於林子為先行與人扭打及其後遭架住致遭捅等節,自難認為係誇大、渲染,甚至有何捏造、杜撰之可能。本院依憑證人周怡廷前後整體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互核與上述證人曾柏元對於其中傷勢①、②之說明及其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大致相符),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證人周怡廷上開於原審經具結後所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自無疑義。朱寶寅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周怡廷為林子為女友,而空泛指稱其證詞甚有落差,屢次不同云云,其辯解與本案經綜合證人周怡廷前後之供述、證人曾柏元對於傷勢①、②之說明及其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等卷證資料有違,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㈣依證人即警員李錦山上開證詞及本院函詢結果,並參閱本案係經警員調閱相關路口、商店之監視器畫面,過濾及查明相關涉案人,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錄其等面貌、外觀、衣著等以觀,已足認朱寶寅於犯罪業經警員發覺後,始經策動到案之事實(詳附件三、聲請調查事項),其與警員高國智相約之行為乃警員知悉其係犯罪嫌疑人後經策動之結果,並非自首,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可知朱寶寅並非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有何自首情事,當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朱寳寅上訴意旨與其於本院之上開辯解大致相同,對其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爰一併引用附表三編號1「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欄㈠至㈣所示) 3 朱寶辰 ㈠被告朱寶辰事前並不知悉朱寶寅當晚會攜帶刀械赴約,朱寶寅更未請託朱寶辰當晚邀集友人共同前往廢棄車道現場,就此部分事前毫不知情。又朱寶辰事前均不清楚大麻貨主即為林子為,彼此間素未謀面,朱寶辰更不清楚當晚林子為會現身廢棄車道現場,則朱寶辰事前如何具有共同傷害林子為之犯意聯絡?且依同案被告及多位證人所述,案發現場當晚均未聽聞:「就是他」、「抓住他」、「打死他」等類此吼叫聲,則朱寶辰又豈可能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又當晚朱寶辰並非為遂行傷害犯行而刻意選定廢棄車道見面,僅係因涉及交易違禁品之故。故原審逕認被告朱寶辰與朱寶寅當晚已先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合意,而陳弘祥等人又與被告朱寶辰「承繼」原先朱寶辰與朱寶寅之共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並以被告等人提早30分鐘抵達廢棄車道,即逕認被告等人係為熟悉及勘察現場進而遂行犯罪,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稱朱寶辰有指示同案被告分配現場工作云云,然依陳弘祥、魏丞昊及戴有之證述,上開認定亦有違誤。本案衝突最先發生於石桌後草叢區,因陳弘祥等人受蘇文作突走入草叢内所驚嚇,而有揮棒之動作,惟此揭事實經過仍不足認定被告朱寶辰有傷害被害人林子為之舉動。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朱寶辰當晚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故意。 ㈢朱寶辰對於被害人遭利刃刺死之死亡結果,非客觀上所能預見,朱寶辰自不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 (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㈠朱寶辰與朱寶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把風及接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盧盛龍駕駛A車搭載朱寶辰、陳弘祥、魏丞昊及戴有,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自濬生租賃公司驅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水門堤外停車場、廢棄車道附近下車至現場勘查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陳弘祥、朱寶辰、戴有之證述,可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有於案發現場埋伏、接應,依證人陳憲儒、蘇文作、蘇德啓之證述,足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足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另依原審勘驗 「雙園抽水站→後門做案車輛停車處」中「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6卷第189至211頁)可知,朱寶辰等9人早於朱寶寅與蘇文作相約之時間提早約30分鐘到場,並於現場先行熟悉及勘察;另依朱寶辰、戴有、陳弘祥等人之證述,足認其等從濬生租賃公司出發前往水門堤外停車場時,已知到場之理由為何及到場要分配之工作為何,朱寶辰亦陳稱:我們預期對方可能帶很多人來,畢竟對方之前派人來我家裡,已經不是什麼很好的態度,那這次的話我擔心說,我假設很多情況,所以才會有帶球棒等語(見甲4卷第100至102頁),堪信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間對於到場實施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另依盧盛龍、蔡王翔、黃緯綸大致相符之證述,亦足證朱寶辰糾集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夥同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5人,從濬生租賃公司處出發,駕駛A車、B車陸續驅車前往案發現場外堤外停車場後下車及林子為受傷之過程整體以觀,足認朱寶辰自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 ㈢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4 陳弘祥 ㈠朱寶寅自己不知當天會有林子為抵達現場的情況下,陳弘祥自無可能會有預見林子為於受傷後將有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發生。 ㈡原判決認為朱寶寅持利刃刺入林子為身體之行為,乃屬臨時起意、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則在此情況下,自無從認定陳弘祥於客觀上得以在當時之天色以及雙方互毆之混亂情況中,對於林子為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又陳弘祥持棍棒,與其互相攻擊者為蘇文作,並非林子為,則陳弘祥當時亦遭刺傷、自顧不暇,甚至跌倒在地,豈有可能在自身安全遭受重大危難之際,還去關心、預見其他在場之人將對林子為有傷害行為而有致林子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 (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㈠依證人陳弘祥、朱寶辰、戴有之證述,可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有於案發現場埋伏、接應,且依證人陳憲儒、蘇文作、蘇德啓之證述,足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足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凡對於當天與毒品交易對象蘇文作帶來之人,俱有可能對其實行傷害而發生傷害之結果等情,其等難謂毫無認識之理,故陳弘祥上訴意旨以其不知當天林子為會到場乙節,認其對於傷害之行為並無犯意云云,容無可採。 ㈡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5 魏丞昊 ㈠魏丞昊就傷害行為不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係於朱寶辰相約下,陪同朱寶辰至案發現場,並不知悉共同被告朱寶寅持有刀械。魏丞昊係於案發現場草叢中與蘇文作、陳憲儒等人發生衝突後,即與陳弘祥追擊蘇文作、陳憲儒等人,因而遠離林子為周遭,並無參與攻擊林子為之可能。 ㈡關於林子為遭到兩人以背對背相反方向的方式架住,再由另外一人持刀攻擊林子為,僅有證人周怡廷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 ㈢林子為遭朱寶寅持刀械攻擊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473至479頁) ㈠依證人陳弘祥、朱寶辰、戴有之證述,可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有於案發現場埋伏、接應,且依證人陳憲儒、蘇文作、蘇德啓之證述,足證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足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魏丞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傷害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㈡本案並非徒憑證人周怡廷之單一證述而認定上情,而是依其證述並綜合現場狀況判斷朱寶寅與林子為之相對位置、林子為被架著無法抵抗及其傷勢位置等情,依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關於下手角度、傷口深淺、寬度等之證述,核與林子為之傷勢①、②相符,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等補強證據詳加以參而認定上開事實。故魏丞昊上訴意旨以本案僅有證人周怡廷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迥異,容無可採。 ㈢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6 盧盛龍 ㈠盧盛龍於案發當日僅係偶然載友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堤外停車場並移動車輛至快速道路旁等候而已,與被告朱寶辰等人間,無任何殺人、傷害或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進入案發現場實施殺人、傷害或在場激發助勢之犯行分擔,其搭載共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外即堤外停車場後,並非為了向當時坐在堤外便道樓梯平台處之朱寶辰、戴有打信號,亦非係駕車到對向伺機包圍及接應。另盧盛龍與其他四位共同被告站上護欄而消失於畫面之期間僅10秒餘,且護欄旁有多數草叢,盧盛龍等人跳下護欄時必受到草叢雜生之樹枝所減緩渠等行動,實無法於10秒餘内跳下護欄、穿越草叢,更遑論參與鬥毆,堪認周怡廷、蘇文作等人所為證述,應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盧盛龍因現場有辣椒水味道,故因眼睛難以睜開,視線模糊,遂無法看清現場狀況,更遑論能在翻越護欄後即時穿越草叢而加入戰局。原判決認盧盛龍站上護欄後能看清楚廢棄車道内之事發經過、乃至翻越護欄後加入戰局,即屬有誤。 ㈡縱認盧盛龍事前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為何,且預見共同被告持球棒走向廢棄車道而有傷害犯行,則僅可憑此認定盧盛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前往案發現場,且朱寳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持往廢棄車道之兇器僅棍棒而已,並未有何人攜帶極有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之利刃,盧盛龍就傷害犯行分擔之部分亦僅載共犯等前往並待為接應而已,難令盧盛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本院卷一第165至173、177至185、473至479頁) ㈠盧盛龍於案發當日並非偶然載友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堤外停車場並移動車輛至快速道路旁等候而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參酌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之證據,足認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等9人於案發前有先至現場勘查,其後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有於案發現場埋伏、相互接應,進而認定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4人於發生衝突時,有加入與林子為所帶人馬進行鬥毆,最後由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之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等節,是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有對林子為直接施以傷害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相互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之人數優勢、相互接應),堪認證人周怡廷、蘇文作等人所為證述及本案上開勘驗結果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至盧盛龍上訴意旨以其因現場有辣椒水味道,故因眼睛難以睜開,視線模糊,致無從接應或加入戰局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㈡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7 蔡王翔 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自2時5分16秒至25秒起至2時5分27秒至28秒止,其間僅有2至3秒;就算到2時5分37秒許止,其間亦僅有12秒,供盧盛龍等5人上下護欄。原審所稱的「近23秒之時間」中,無任何「越過草叢或由草叢後出現之影像紀錄」,且原審所稱「盧盛龍等人足以預見案發現場内實況,亦足以加入戰局後再行逃離」云云,其論證係屬虛構。原審認定「盧盛龍5人自草叢處冒出加入鬥毆」一事,明顯係臆測之結果,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為何「盧盛龍5人3次跑向案發現場」,就代表「其5人顯有可能在事中可預見其傷害、死亡之結果,仍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林子為死亡的結果發生」?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盧盛龍等5人縱使與衝突發生地相當接近,就算看到、聽到現場狀況,以該現場混亂之狀況,何以客觀上可能預見林子為死亡之結果?況盧盛龍等5人既未出現在犯罪現場,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其主觀上何以有注意之義務,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等事,均乏證據可以證明。 ㈢盧盛龍等5人見所有人自現場衝出奔跑時,被告等人也一併奔跑,根本沒有人在阻止任何人逃跑一情,原審所稱「盧盛龍等5人仍隨同眾人前往案發現場,見林子為所屬人馬欲逃跑,被告等人奔跑追趕,以阻止其等逃跑」一事,從何而來?又原審所稱「林宇辰自始手持棒狀物,伺機使用」,均屬臆測想像。 (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 ㈠經原審勘驗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盧盛龍等5人自快速道路側跑向案發地處來回共3次,而於案發現場,由朱寶寅、朱寶辰、陳弘祥、戴有、魏丞昊5人與林子為所屬人馬發生衝突之時間約為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12分許,在盧盛龍等5人第3次自快速道路側跑向案發地之時間為2時5分16秒至25秒許,其5人均有跑向護欄處,站上護欄,消失在畫面內,於凌晨2時5分27秒至28秒,有2名男子跳下護欄站在車道白線處(仍靠近案發現場),凌晨2時5分28秒至37秒許,陸續2名男子再跳下護欄,惟該4人仍於原跳下離開護欄處徘徊,遲至凌晨2時5分38秒至48秒許,始陸續有6名男子跳下護欄跑向A、B車方向,又監視器畫面時間較真實時間晚8分鐘,還原計算後,盧盛龍5人第3次跑向案發現場護欄處時,案發現場內之衝突已然進行等節,俱是經勘驗 「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一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50至268頁)、「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二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69至280頁)、「雙園抽水站→後門停車處車輛離去畫面」 中「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81至288頁)後綜合判斷之結果,盧盛龍上訴意旨以認原審論證係屬虛構、臆測云云,似誤解法院本有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此一判斷及依證據推論之結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容無可採。 ㈡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審於判決中係認定由本案被告多數人手持刀械、球棒、辣椒槍等具有殺傷力、攻擊性之兇器或工具前往案發現場以觀,足徵朱寶辰糾集眾人,並非僅係口頭談判、保護交易安全或尋求自保,而是為與林子為所屬人馬進行鬥毆(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依此推論盧盛龍等5人仍隨同眾人前往案發現場,見林子為所屬人馬欲逃跑,被告等人甚奔跑追趕,以阻止其等逃跑等節,此一推論係綜合本案全部事證而來,此一推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被告等人奔跑追趕林子為所屬人馬,其目的及動機若非欲阻止其等逃跑以續行傷害之行為,難道尚有「與其為善」之目的?至於「林宇辰自始手持棒狀物,伺機使用」乙節,亦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而來之推論(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此一推論亦合乎一般常理,否則,林宇辰先前於停車後持該棒狀物在現場,莫非僅係供裝飾美化所用?此觀諸其後現場雙方人馬處於關係頗為緊張、混亂中進行鬥毆等情事綜合以觀,即可知悉。是以,蔡王翔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判決細節之處,卻未對原審判決究如何整體認定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剖析本案之重心所在,其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8 林宇辰 ㈠渠等僅係無目的短暫停靠車輛做休憩,並非接應,且依現場地形,究數車閃爍車燈時,朱寶辰等人係位於何處、距離車輛多遠,原審均未予察明,且數車閃爍燈光之理由、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即推認「閃燈無異係作為信號通知朱寶辰等人車輛確切位置、後續應至何處搭車離開現場」,原判決僅以臆測、過度推論之方式認事用法,實有違證據裁判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當日案發時點為深夜期間,現場燈光昏暗,且為毛雨,僅以現場監視器尚難確認當日是否確無下雨,原審未予調閱氣象監測數據,僅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逕自認定案發當晚天氣晴、地面乾燥,實屬率斷。何況,若當日稍晚存有降雨之可能,任何人均可備妥雨具,原審未查,遽認林宇辰當晚手持棒狀物係為作攻擊之用,顯有偏採林宇辰不利之認定,亦已有違背證據、論理法則之違誤。 (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 ㈠依林宇辰上訴意旨所指,倘渠等僅係無目的短暫停靠車輛做休憩,何以要選於案發地點?原審已詳加勘驗 「雙園抽水站→後門做案車輛停車處」 中「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30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6卷第189至211頁),合理推論閃燈係作為信號通知朱寶辰等人車輛確切位置、後續應至何處搭車離開現場,車閃爍燈光之理由或原因固屬多端,然而本案朱寶辰等人於行為後,確實由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由此足徵原審認定當時閃燈係作為信號通知朱寶辰等人車輛確切位置、後續應至何處搭車離開現場之信號,其認定與經驗法則顯然無違。林宇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臆測、過度推論之方式認事用法云云,顯不值採。 ㈡原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案發當晚天氣晴、地面乾燥乙節,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而為判斷,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當時確實天氣晴、地面乾燥無訛,並未有何事實認定違誤之處。林宇辰上訴意旨率以原審未予調閱氣象監測數據,因認原審判違誤云云,顯無足採。是以,在當時天氣晴、地面乾燥而毫無雨勢之情形下,林宇辰當時所持之棒狀物是否為雨傘,顯屬可疑,其上訴意旨以該棒狀物係用供當日在此偏僻之處,因稍晚存有降雨之可能性云云置辯,更屬牽強,所辯顯無值參,自難認為有理由。 9 黃緯綸 ㈠原判決認黃緯綸有把風、接應之分擔行為,然黃緯綸當天搭乘蔡王翔駕駛之車輛,既未駕駛車輛,根本不可能有接應之行為。又黃緯綸所謂之把風行為究竟為何,未見原判決具體說明。 ㈡原判決係受周怡廷、陳憲儒、蘇文作等人不實供述所誤導,渠等供述與事實完全不符。依現場抽水站監視器畫面,黃緯綸不可能在6秒内瞬間跑進案發地點與對方鬥毆後又跑出來,且在2秒内更係不可能進到案發現場内。又陳弘祥、魏丞昊、朱寶辰、戴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無看見黃緯綸進到案發現場,是可證明黃緯綸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 ㈢發生衝突實係因陳弘祥緊張而攻擊對方所意外引發,黃緯綸不可能有所謂伺機應變加入鬥毆之情事,況如黃緯綸等人要伺機應變加入鬥毆,理應手持器械,選擇能看到案發現場内部之地點埋伏,才有可能隨時準確伺機加入鬥毆。 ㈣黃緯綸豈可能手上均無持有任何武器,站在完全看不到案發現場内部情況之抽水站旁,足徵黃緯綸確無與案發現場内部之人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㈠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之人數優勢),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黃緯綸上訴意旨以其未駕駛車輛而無接應行為之可能,然所謂接應或把風乙節,無非係於本案中,藉由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之人數優勢或若有不利情勢(如警員到場)發生時,隨時相互支援、接應、呼叫撤退或撤離等節,依其上訴意旨徒執「接應」、「把風」之意義予以爭執,顯然忽略黃緯綸上開參與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泛稱其不可能有接應行為及質疑其把風行為究竟為何云云,容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院經核證人周怡廷、陳憲儒、蘇文作等人等人之證述核屬大致相符,已據認定如前,黃緯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等證述不實,容無可採。又原審認定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5人於停車後於快速道路旁伺機出手助勢等情,係依勘驗 「雙園抽水站水塔處 犯嫌逃離第一片」 中「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Channel06_03_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甲5卷第250至268頁)而來,並未作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斷,黃緯綸上訴意旨固以其不可能有所謂伺機應變加入鬥毆之情事云云置辯,倘如其述無伺機應變加入鬥毆之情事等節,何以不於案發前逕行脫離現場返家即可,反而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張丞旭等人於案發前先至現場詳察相關環境,復與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張丞旭等人自堤外停車場取車後,其等於快速道路、抽水站旁停等相互支援,復於案發後,由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一同離開案發現場,由此益徵其上訴意旨所指,顯無理由。 ㈢觀諸黃緯綸明確於偵查中結證表示: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先過去樓梯走到案發地,戴有才過去,我有從快速道路這側跑過去案發地3次,跑過去第2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朱寶寅、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在石椅附近站著講話,第3次跑過去的時候,是聽到吵架聲、互嗆三字經的聲音等語(見乙1卷第443至450頁),核與蔡王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朱寶辰有跟我說要去接他哥,我就載他們一起去,到停車場後,我看到林宇辰、張丞旭、黃緯綸、盧盛龍走上樓梯,我也跟著,前面一台車的人已經有3人以上走上樓梯,到了平台,我看到他們又走回來,我也跟著走回來等語(見丁4卷第329至334頁),益見黃緯綸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容無可採,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至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10 張丞旭 ㈠張丞旭僅在該處所外之街邊騎樓,未進入該案發現場內。張丞旭僅係聽聞吵雜聲而好奇前往車道護欄查看,並無原判決所述「自草叢處冒出加入鬥毆」之行為,張丞旭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任何著手傷害之行為,原判決認定有誤。原審勘驗内容僅能證明張丞旭客觀上有往返「水利處後門路邊」與「環河快速道路案發現場旁之護欄」二處之行為舉止,且時間短暫,無從推論張丞旭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至現場勘驗、停等接應、伺機出手助勢、加入鬥毆等行為。 ㈡周怡廷、蘇文作等人之證述,無法推測張丞旭有加入鬥毆犯行;張丞旭第3次跑向案發現場護欄處時,其時間短暫,且當時係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環境昏暗,實無從期待張丞旭就案發現場内之衝突過程及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案發後盧盛龍5人與朱寶辰共同自堤外停車場離開時,並無證據證明張丞旭當時知悉魏丞昊、陳弘祥有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即便案發後張丞旭見聞魏丞昊、陳弘祥有攜帶球棒乙事,刑法亦不處罰事後知悉之事實。 ㈢本件共同被告前往本案長順街廢棄車道附近,事前並未討論或謀議傷害林子為等人乙事。而案發當時在水利處後門之其他同案被告(張丞旭等5人)並未跨越護欄進入案發現場,是無從證明張丞旭就本件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卷一第215-219、221至235頁) ㈠本件係由朱寶辰糾集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先至濬生租賃公司,魏丞昊再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前來上址,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可能,竟與朱寶辰承繼原先朱寶辰與朱寶寅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把風及接應之犯意聯絡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且依原審勘驗之結果可知,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8人離開案發現場,依上述說明,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透過把風、相互接應、支援之行為分擔,對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之人數優勢),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張丞旭上訴意旨徒憑:原審勘驗内容僅能證明張丞旭客觀上有往返「水利處後門路邊」與「環河快速道路案發現場旁之護欄」二處之行為舉止云云,單憑上情即率予割裂其行為而認與其他傷害之正犯毫無關連,顯不值採。 ㈡又張丞旭上訴意旨另以:其係好奇前往車道護欄查看,並無原判決所述「自草叢處冒出加入鬥毆」之行為云云置辯,倘其確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何以不自始脫離上開共犯關係,於案發前直接返家即可?又何需經魏丞昊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後,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等人於案發前有先至現場詳察相關環境,復與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等人自堤外停車場取車後,在快速道路、抽水站旁停等接應,復於案發後,由盧盛龍、蔡王翔分別駕駛A、B2車接應一同離開案發現場?凡此諸節,更足認此一共犯團體之組成人員,對於上開傷害他人之身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他共犯間傷害他人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故張丞旭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實無從期待就案發現場内之衝突過程有預見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不符,所辯不值採信。 ㈢張丞旭上訴意旨另以:事前並未討論或謀議傷害林子為等人乙事,案發當時在水利處後門之其他同案被告(張丞旭等5人)並未跨越護欄進入案發現場云云。然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張丞旭有對林子為直接施以傷害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張丞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透過把風、相互接應之行為分擔,自應與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等4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附表五、持刀械或球棒之筆錄: 被告/證人 筆錄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朱寶寅 有人拿刀衝向我,可能是他藏起來的,我有看到3把彈簧刀跟一罐辣椒水,衝向我的人就拿刀揮我,我就用左手擋掉,他刀就掉了,我就跟他扭打搶刀,原本想說把刀丟掉,但我拿刀時他持續攻擊我,我慌亂之下太緊張,就刺到腹部 丁2卷第363頁 問:畫面中警察問你「你自己的刀有拿出來用嗎?」,你回答「沒有拿出來用」,警察問你「你自己的刀放在身上哪裡」,你回答說「我放在口袋」,所以你當時有帶刀? 答:有,只是一把收藏用的小刀,是納粹青年團使用的刀子,我是很久以前在網路上買的,那把刀原本不到10公分,左右拉、上下拉之後會變長,那把刀現在在家裡。 問:你那天帶刀幹嘛? 答:我那天只是把玩,就放在口袋,因為他體積不大。 乙2卷第180、234、371、843頁 問:(提示40公分塑膠尺一支)你說對方當時有3人從口袋掏出類似彈簧刀,那個彈簧刀大約有多長? 答:刀柄連刀刃大約15公分,刀柄約8、9公分,刀刃約6、7公分,我當時是看他們把刀柄握在手上,我當時可以看到刀刃長度,但刀柄我就不確定,3把刀長的幾乎一模一樣。 問:你有看到對方帶其他凶器嗎? 答:我當時只有看到辣椒水跟這3把刀,後來我就看不清楚了,因為我被噴辣椒水。 乙2卷第234頁 問:你11月13日說當天帶到現場的刀,你放在家中,是放在家中哪裡? 答:房間衣櫃抽屜。 問:你當時是在哪個網站,用多少錢買的這把刀? 答:好像是臉書,我忘記多少錢了,好像2千左右。 問:(提示網路搜尋結果列印畫面)你上次說這把刀是納粹青年團使用的刀,他的樣式類似畫面中所示嗎? 答:(閱後)不是,這是義大利跳刀,不是長這樣。 檢察官諭知被告當庭書畫刀子樣式 問:沒有刀鞘嗎? 答:他的刀柄就是刀鞘,可以把刀柄打開,把刀刃拿出來,再把刀柄關起來。 問:(提示40公分塑膠尺一支)打開後刀刃、刀柄長多少? 答:總長大約15公分,刀刃和刀柄各7.5公分,寬大約2公分。 問:所以這把刀叫什麼名字? 答:我買的時候,名稱就是納粹青年團在使用的刀子。 問:你是否同意待會由警方帶同你,到你家中搜索、扣押這把刀? 答:同意。 乙2卷第235至236頁 問:扣案的這把刀在109年10月5日案發前你有使用過嗎? 答:從來沒有。 問:109年10月5日案發時你有把這把刀拿出來用嗎? 答:沒有。 乙2卷第235至236頁 我就看到他們的人亮刀,我的後面就有吵雜聲,是從哪裡傳出來的我不知道,像是有人在叫罵的聲音,我沒回頭看,就馬上往停車的地方跑,就看到有刀揮過來,我就用左手擋,然後對方的刀子就掉了,我不想繼續被攻擊,所以去搶地上的刀子,在搶的期間對方持續推打我,我彎腰搶到刀子後就亂揮、刺,我是彎腰的狀態,右手撿到刀子,順手就拿起來往對方身上揮或刺,我不確定刺了幾下,我發現我好像有刺到他,我就把刀子丟掉,當時對方是面對我的。 乙2卷第371頁 問:你說對方亮出來的是彈簧刀,所以你撿到的是彈簧刀? 答:我沒仔細看,但應該是一樣的東西。 乙2卷第373頁 問:你是不是有帶彈簧刀到場? 答:我就帶我交的那個玩具,折疊的刀,在緊急時刻也無法拿來用。 乙2卷第843頁 法官問:彈簧刀是誰的? 被告答:對方的,不知道誰帶去的,之後我有拿到手,我第一次有印象有拿刀攻擊到被害人,有沒有真的刺到我不曉得,我印象中我只刺到他一下,我就把刀子丟掉了。 甲1卷第92頁 當天我沒有持球棒。我身上有放一支平時放在家把玩展示用的折疊刀,但我沒有拿出來,看到對方亮刀我就往後逃,過沒多久就看到有一人拿刀揮向我,我用左手被去擋,擋下之後我與他共同彎腰搶奪地上刀子。 甲4卷第208、211頁 問:你當天有攜帶什麼物品前往嗎? 答:錢。除了錢之外我屁股後面口袋有放一把折疊刀。 問:請問你攜帶折疊刀的目的為何? 答:那只是我收藏使用的折疊刀,我隨意把玩只是放在口袋。 問:你有無看到那7個人有人攜帶武器? 答:我當時是看到3個人攜帶彈簧刀,1人有罐裝式的辣椒噴霧。 問:接著發生什麼事情? 答:接著我就看到他們有3人亮刀,1人持黑色罐裝辣椒水,我就要往後撤,接著就有其中1人拿刀揮向我5我用左手擋住,與他同時彎腰,爭奪那把刀子,然後我回身要跑的時候,又被辣椒水噴到,然後在咳嗷跟打噴嚏的期間,我隱約看到有人要拿刀刺向我的腹部,我原本用左手跟右手去擋刀子,後來就變奪刀,我他的把刀子奪下來之後,就與他發生扭打 問:你看到朱寶辰的時候,他身上有無任何武器? 答:沒有。 問:然後突然間就有人拿折疊刀跟辣椒水對付你? 答:彈簧刀,就是有人拿刀械。 甲4卷第27至30、36頁 我當時就聽到有吵雜聲,我有看到對方三個人有亮刀還有一罐黑色辣椒水,之後我就側身準備往後離開,那時我就被噴到辣椒水,視線有點模糊,也看到有人要拿刀子揮向我,我用左手小臂去擋,他的刀子掉了,我就跟他爭奪那把刀子,跟他爭奪那把刀子之後我有搶到刀,慌亂之中我有刺到他,應該是腹部 ------------------------------------------------ 當時的狀況我屬於被包圍,且有辣椒水跟其他東西的攻擊,所以我才拿刀子揮舞,當時我自己有帶折疊刀但沒有拿出來用,刀子是如我筆錄所講,是我撿到、搶到的,被害人遭受刺傷的刀是我搶到的彈簧刀 甲7卷第388、400頁 被告朱寶辰 問:陳弘祥、魏丞昊下車時有帶球棒? 答:是他們自己帶的,車上本來就有一些球棒,但我不知道是誰的,那台車是之前一位學長的,是他借給我們,因為他不在臺北,他借給我們時車上就有球棒,差不多有3、4支。 問:也有刀? 答: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球棒。 問:你身上有沒有帶武器? 答:沒有。 問:戴有有沒有帶武器? 答:我忘記了。 ------------------------------------------------ 問:魏丞昊和陳弘祥是帶著球棒躲在案發地埋伏嗎?答:我們原本是要靜待完成交易,東西拿到就離開現場,帶球棒是怕碰到危險。 乙2卷第136至138、144頁 問:魏丞昊和陳弘祥有帶球棒是他們聽了你說目的就是要保護交易過程之安全以後,自己做的決定? 答:對,當時車上剛好有球棒。 ------------------------------------------------- 問:在掙脫過程中,你並沒有使用任何刀械? 答:沒有。 問 :你不是說朱寶寅沒帶刀嗎? 答 :對 。 問 :那朱寶寅為何能拿刀刺對方? 答 :我不知道他刀是哪裡來的。 問 :你確定朱寶寅沒帶刀嗎? 答 :他跟我說他沒帶刀。 乙2卷第311、313頁 問:為何要告訴他們有交易大麻的事? 答:讓他們知道這件事,我們當時已經在過去的路上,當時車上就已經有球棒,他們就順手拿了球棒。 ------------------------------------------------- 問:你上次說在事發前戴有在階梯上是蹲在你旁邊,他有無帶任何東西? 答:我記得他有帶球棒。 問:你自己有沒有帶東西? 答:沒有。 問:所以至少有陳弘祥、戴有、魏丞昊帶著球棒? 答:是。 ------------------------------------------------- 問:當時朱寶寅身上有沒有刀? 答:我不知道 。 ------------------------------------------------- 問:坐在階梯上時戴有在你旁邊他有帶東西嗎? 答:他有帶球棒,我沒有跟他說要帶。 乙2卷第784至787頁 問:陳弘祥跟魏丞昊這2個人,根據你的警詢筆錄或偵查當中都有提到,是有拿球棒下去,是嗎? 答:是。 甲4卷第82頁 問:從你們到現場下車一直到離開現場這中間,你有無看到戴有手上有拿什麼東西? 答:我記得好像有,是球棒。 問:(請求提示109年偵字卷27432卷二第143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只有提到說「陳弘祥、魏丞昊有帶球棒」,下面檢察官問「戴有有沒有帶」,你說「我忘記了」,為何與今日陳述不符? 答:當時已經是半夜了,有可能他真的沒有帶,可能他真的有帶,我不清楚,但我沒辦法確認戴有到底有沒有帶武器。 問:是以你當時偵查中說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憶比較清楚? 答:以當時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因為針對他武器這部分,當時我確實是忘記了。 問:因為你剛剛最後的記憶當中說是以偵查為準,所以根據你當時的筆錄,應該戴有是帶有球棒,聽起來是這樣。但跟你剛剛說他跟你坐在樓梯另外一邊的狀況是不一樣,你現能否記憶,戴有是越過你自己帶球棒下去,還是你叫他帶球棒下去打人,還是你們2個同時衝下去,戴有帶著球棒? 答:我跟戴有應該確實沒有帶球棒,因為如果有帶球棒,監視器畫面應該都很清楚照到。 甲4卷第96至98頁 鋁製棍棒不是我安排的,可能是車上本來就有的 ------------------------------------------------ 檢察官問 朱寶辰你都沒有動到刀子嗎? 被告朱寶辰答 對。 甲7卷第401、420頁 被告陳弘祥 問:你們的車上不是有武器? 答:我不知道有武器。 問:蔡王翔的車上不是有武器嗎? 答:我與蔡王翔不熟,我不知道蔡王翔的車上有武器。 丁5卷第341頁 問:朱寶寅有無帶刀? 答:沒有。 丁5卷第347頁 問:你在停車場下車時,有無帶武器? 答:有,我拿著球棒,魏丞昊也拿球棒,朱寶辰手上沒拿東西。 乙1卷第248頁 問:戴有在做什麼? 答:他拿著球棒,也沒有在幹嘛。 問:你們帶的球棒是自己的嗎? 答:是,球棒一直都放在車上,那台車是誰在用的我不知道,當天是盧盛龍開來的。 乙1第250頁 問:朱寶辰提到幫忙,那他有做分工嗎? 答:他只有在我們從濬生租賃出發到水門的車上,對後座的我跟魏丞昊說要不要在草叢等待、觀察狀況,所以我跟魏丞昊下車時就帶著球棒在草叢那等待。 ------------------------------------------------- 問:BFN7320車上本來就有辣椒搶? 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球棒。 乙2卷第513、515頁 問:在對方的3台車開進來之前,魏丞昊是跟你一起躲在草叢裡,在你旁邊? 答:對,他都在我旁邊,拿著球棒。 問:你拿的球棒是什麼顏色、材質的? 答:銀色、鋁製球棒,沒有留在現場,我有拿走球棒。 問:你有看到其他人拿球棒上車嗎? 答:我是最後上車的,所以我只確定我有拿球棒。 ------------------------------------------------- 問:到水門外停車後,戴有到底去哪裡了?. 答:我不知道,我過去案發地時他也沒有银我們一起去,我也不知道後來他人在哪裡,我是在要跑掉時才看到他,他當時拿著球棒。 問:你有沒有印象戴有拿什麼顏色、材質之球棒? 答:沒印象。 問:那魏辰昊拿的球棒呢? 答:銀色、鋁製的,他有沒有帶回車上我不清楚。 問:在對方的3台車開進來之前,魏辰昊是跟你一起躲在草叢裡,在你旁邊? 答:對,他都在我旁邊,拿著球棒,我轉頭就看的到他。 問:你拿的球棒是什麼顏色、材質的? 答:銀色、鋁製球棒,沒有留在現場,我有拿走球棒。 乙2卷第816至818頁 被告陳弘祥答:我只知道朱寶辰有請我躲在草叢預防衝突發生,其他人我不知道,我下車前有拿車上球棒帶在身上。 被告陳弘祥答:我自己下車有攜帶放在車上的銀色鋁製球棒,是誰的我不知道。 甲1卷第110、112頁 我下A車後也僅持球棒,並無持刀械、辣椒槍到場。我當時人在草叢,看到蘇文作及另外一人走進草叢,我太緊張才持球棒打蘇文作。 甲4卷第208至209、212頁 辯護人徐欣瑜律師問 在長順術停車場你下車時,有無攜帶任何的武器? 證人陳弘祥答 我下車前有拿腳踏墊的球棒下車。 辯護人徐欣瑜律師問 你說你們車上有盧盛龍、你、戴有、魏丞昊,請問其他的人有無帶球棒下車? 證人陳弘祥答 我有看到為什麼要拿球棒。 辯護人徐欣瑜律師問 朱寶辰自己有帶球棒嗎? 證人陳弘祥答 沒有。 檢察官問 下車時,你與魏丞昊2人是確定都有帶球棒? 證人陳弘祥答 對。 甲5卷第141、142、147頁 檢察官問 你之前說你有看到戴有拿球棒,你現在能確認嗎? 證人陳弘祥答 因為我只有跟他擦身而過,所以我不能確認。 檢察官稱 證人說魏丞昊、戴有拿球棒是不爭執事項,還是後來有更改。 辯護人稱 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戴有及魏丞昊也有在案發現場,他們都有拿球棒。 檢察官問 不爭執事項第(七)項,請問你有要改變嗎? 證人陳弘祥答 沒有。 檢察官問 不爭執事項第(七)項和你剛剛的回答是不一樣的,請你說明? 證人陳弘祥答 我只能確認魏丞昊有拿球棒,戴有的部分我沒有辦法確認。 檢察官問 所以你的不爭執事項,現在確定要改? 證人陳弘祥答 對。因為我真的就只有看他一眼,只是疑似而已,但是我不能完全確定有沒有拿東西。 ------------------------------------------------ 辯護人林志輝律師問 你有看到戴有帶什麼工具嗎? 證人陳弘祥答 沒有。 甲5卷第152至153、158頁 問:你與魏丞昊2個人帶著球棒同時走進草叢,各走一邊,這個事實現在還是存在?有無更改? 答:沒有 甲5卷第161頁 我是到停車場時我看到車上的腳踏板有一根球棒,我就想說帶著防身,我就拿了。我到現場以後我先下車,車上有魏丞昊、盧盛龍、朱寶辰,下車後我就前往案發地,我是走樓梯下去操場那邊,廢棄車道裡面,因為外面可以接近廢棄車道裡面,我那時候是跟朱寶辰、魏丞昊一起走。那時候我沒看到戴有,我到那邊以後我就先進草叢蹲著觀察情況,我那時下車時帶著球棒防身,所以身上有球棒。 ------------------------------------------------ 檢察官問 陳弘祥你承認你有拿木棍打了蘇文作? 被告陳弘祥答 對。 甲7卷第389至390、420頁 被告戴有 答:沒有,但朱寶寅有帶小刀。 問:你有看到朱寶寅帶小刀? 答:我看到朱寶寅褲子那邊有個像筆一樣的東西插在那邊,我認為那個是刀子,那是突突、寬寬的東西,因為有個形狀在那邊。 丁3卷第311頁 間:你說朱寶寅口袋有小刀,他有帶下車嗎? 答:有 。 丁3卷第321頁 問:朱寶寅那天有沒有帶小刀? 答:我當時認為他口袋裡的是刀,我10月7日說的是實話。 問:為何剛剛警察問你,你又說沒看到? 答:我的意思是我沒看到朱寶寅拿刀出來,但我認為他口袋有刀,因為他口袋鼓鼓的、有長條物,加上我認為他們要搞事,所以我認為那是刀。 乙1卷第280頁 問:你是不是有帶球棒到案發地? 答:沒有,我是空手。 乙2卷第830頁 對於陳弘祥、朱寶辰說我手上有拿棒球棍我也否認,監視器可以證明我沒有拿,也沒拍到我走上去,上車時也沒拿棒球棍。 甲1卷第107頁 檢察官問 (提示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一第277至280頁109 年10月30日筆錄,並告以要旨)第280頁第4行開始,你說「我沒有看到他拿刀出來,可是他有刀,因為他口袋是鼓鼓的,長方形的,所以我認為那是刀」,你當時是否是這樣陳述? 證人戴有答 是,我是這樣回答。另外我要補充,因為我那時候被借提去警察局做筆錄,他們就一直先跟我講說朱寶寅一定有帶刀 甲5卷第110至111頁 問:(提示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二第787頁,並告以要旨)朱寶寅在檢察官問他時說「你當時在樓梯跟進入案發現場都有帶球棒,他沒有叫你帶」,有何意見? 答:我沒帶球棒,所以朱寶寅說的是錯的,因為我如果有帶球棒的話,抽水站外面的監視器應該一定會照到,如果我有帶球棒的話,我走上去時也會被照到。 甲5卷第135至136頁 檢察官問 戴有你也完全沒有動到刀子? 被告戴有答 對。 甲7卷第420頁 被告魏丞昊 問:如果朱寶辰沒有說有什麼事,你跟陳弘祥下車時為何帶著球棒? 答:因為我們覺得可能有危險。 乙1卷第474至475頁 問:你帶的球棒有帶走嗎? 答:有。 問:後來放在哪? 答:車上。 乙1卷第477頁 問:陳弘祥說你們從濬生租賃出發到水門外停車場的車上,朱寶辰有對你跟他說,要不要在草叢等待、觀察狀況,所以你們下車時就帶球棒在草叢那邊等,有無此事? 答:沒有,是我自己決定要帶球棒的,朱寶辰說他哥哥要跟人講事情,我就自己帶著球棒。 問:你們在水門外停好車、走上樓梯、下到案發地後,你跟陳弘祥就帶球棒一直躲在草叢裡? 答:不是,我是在草叢上廁所,我一進入案發地時朱寶辰、朱寶寅走在樓梯下的石桌講話,我跟陳弘祥走在後來朱寶寶等人的那張石桌,後來陳弘祥先走掉,不知道去哪,我留在石桌滑手機,當時朱實辰、朱寶寅在這張石桌旁邊,後來我去草叢上廁所,才看到陳弘祥在那裡,找到案發地時就把球棒往草叢放,避免意外發生,我上廁所時對方來了,我誤以為對方有拿東西,我就壓制對方,對方就跌倒了,我才去撿球棒 乙2卷第528頁 法官問:你與朱寶辰及陳弘祥在衝突之前要去案發現場時,為什麼你會帶著球棒? 被告答:車上拿的,因為朱寶辰說朱寶寅要跟人講事情,我怕會有衝突發生,所以才會帶著球棒防身。 109偵聲270卷第54頁 被告魏丞昊答:沒有分配,我下車前有拿車上球棒帶在身上。 被告魏丞昊答:我自己下車有攜帶放在車上的銀色鋁製球棒,是誰的我不知道。 甲1卷第110、113頁 我只有手持鋁棒往案發地,沒有拿其他東西,後來我有手持球棒到草叢。有人下車後走向我,我當時看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刀械,所以我拿球棒敲他。 甲4卷第209、212頁 辯護人徐欣瑜律師問 下車時,你有無帶任何的武器下車? 證人魏丞昊答 有,我有帶球棒。 辯護人徐欣瑜律師問 其他人你有看到也有帶武器嗎? 證人魏丞昊答 我有看到陳弘祥有帶武器。 辯護人徐欣瑜律師問 朱寶辰有帶武器嗎? 證人魏丞昊答 在我看來是沒有。 ------------------------------------------------ 辯護人林志輝律師問 妳有無看到戴有有帶什麼工具? 證人魏丞昊答 沒有。 ------------------------------------------------ 檢察官問 你在出發之前到案發現場時,你確認你們十個人都沒有人帶刀? 證人魏丞昊答 我看到的是我跟陳弘祥拿球棒而已。 檢察官問 你是否知道何謂「確認」這兩個字?比如說,我們警察從在你們上來,從看守所出來所有人身上的東西都有檢查過,確認你們身上都沒有帶兇器或是帶其他東西,才讓你們從看守所出來,我所謂的「確認」是如此,所以我剛剛問你,你們十個人到案發現場時,你讓否確認?還是你只知道你個人跟陳弘祥有帶球棒到那裡? 證人魏丞昊答 沒有錯,但其他的人我都不知道 ------------------------------------------------ 檢察官問 你一直堅持說你第一個時間坐在石桌旁邊滑手機,你的意思是,你為何在現場滑手機,是因為在現場沒什麼事,可是你確實有帶球棒? 證人魏丞昊答 對。 檢察官問 為何你帶著球棒之後滑手機? 證人魏丞昊答 球棒不是拿在手上,是放在旁邊。 甲5卷第302、322、335至336、344頁 下車時我拿球棒,那車上可能有2支球棒,我不確定有幾支,我不知道是什麼牌子的,是鋁製很輕的。 ------------------------------------------------ 檢察官問 魏丞昊你到底有沒有打人? 被告魏丞昊答 有,我有拿鋁棒打蘇文作。 檢察官問 蘇文作只有被一個人打,沒有被兩個人打,到底是誰打他? 被告魏丞昊答 我打的人應該是蘇文作。 甲7卷第390、420至421頁 被告盧盛龍 問:這對峙的3人,手上有無拿武器? 答:有,朱寶寅有拿類似小刀的東西,對方2人其中一人也有拿類似小刀的東西。 乙1卷第391頁 我確定我有看到朱寶寅手上拿著小刀。 乙2卷第381頁 被告戴有之辯護人林志輝律師問 你有無看到戴有攜帶什麼工具嗎? 證人盧盛龍答 我沒有看到他。 被告戴有之辯護人林志輝律師問 你當時有無確實看清楚? 證人盧盛龍答 我就沒有看到他。 甲6卷第423頁 檢察官問 不爭執事項你講到的是你有看到朱寶寅拿著刀跟人對峙,這個現在有改變嗎? 證人盧盛龍答 我說我不知道他拿著什麼。 檢察官問 我現在念的是當初準備程序中的筆錄,現在法令是在交互詰問前要先整理一些事項,當時也有你的律師,也做過不爭執事項,這討論很久,我現在問你的都是當時的不爭執事項,比如其中有一項是你第三次跑過去長順街水門廢棄車道時確實有看到朱寶寅拿小刀跟人家對峙,你也確實知道有戴有、魏丞昊、陳弘祥都在現場。跟你現在講的有點出入,你要改變不爭執事項,還是如何? 證人盧盛龍答 我一直都說朱寶寅手上有拿著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小刀,之後他在跟人家對峙,我一直都是這樣講,我說不爭執他們在裡面是因為我看到他們從裡面跑出來。這應該沒有問題。 甲6卷第430至431頁 被告黃緯綸之辯護人簡靖軒律師問 你當時在快車道時,你們五個人,你有無看到你們五人有人有帶刀械、球棒或任何器械嗎? 證人盧盛龍答 沒有看到。 甲6卷第439頁 我沒有帶什麼,我們開車過去後就停在停車場 甲7卷第391頁 被告蔡王翔 問:你車上副駕為何有一把刃、後車廂有一把刀及辣椒槍? 答:都是防身用的。 問:你一個人為何需要那麼多東西防身? 答:後車廂那把刃一直都是放著的,放在副座的那把是防身用的,辣椒槍危假如在路上遇到很多人時才會用的。 丁4卷第331頁 問:你ARD818號車上之辣椒槍是何時買的?多少錢買的?答:我的朋友李天辰109年7月19、20日在家裡過世,怎麼過世的我沒有問,他家在中和,路名我忘記了,那時他跟他女友住在一起,他女友請我去幫忙搬家,我就去幫他整理、搬家,他家有辣椒槍,我就問他女友說那把辣椒槍能不能給我,我就一直把辣椒槍放在車上,我拿到時那把辣椒槍是不是用過的我不知道,我就放著。 問:為何要留著這把辣椒槍? 答:沒有為什麼,就放在車上。 乙2卷第800頁 法官問:當天是否有攜帶球棒、不明器械及辣椒搶或是其他工具到場? 被告答:有,我帶了刀械、辣椒搶,我原本就放車上防身了,刀械有開光。 甲1卷第84頁 問:你有無看到你們五個人有任何人持刀械或棍棒? 答:沒有。 甲6卷第449頁 被告黃緯綸之辯護人簡靖軒律師問 你有無看到黃緯綸當時站上面時有拿球棒? 證人蔡王翔答 沒有。 被告黃緯綸之辯護人簡靖軒律師問 你有無看到當時站在上面的人五個人有其他人拿球棒? 證人蔡王翔答 沒有。 甲6卷第450至451頁 受命法官問 案發當天你開車號0000000的這台車是否是你的? 證人蔡王翔答 我老婆的。 受命法官問 在那台車上,案發當天警方有無扣到什麼物品? 證人蔡王翔答 有,辣椒槍跟刀械。 受命法官問 分別放在什麼位置? 證人蔡王翔答 後車廂跟駕駛座旁邊。 受命法官問 刀械放在車子哪裡? 證人蔡王翔答 駕駛座旁邊。 受命法官問 是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 證人蔡王翔答 我有點忘記了,應該都有。 受命法官問 (提示北檢109年他字第11804號卷4第49頁)當天有扣到一把開山刀、一把武士刀、一把辣椒搶、四個辣椒彈,武士刀放在你車子的哪一個位置? 證人蔡王翔答 我有點忘記了。 受命法官問 開山刀放在哪一個位置? 證人蔡王翔答 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辣椒槍放在後車廂裡面。 受命法官問 你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曾經回答有一把刀放在副駕駛座,辣椒槍放在後車廂,是否如此? 證人蔡王翔答 對,應該是這樣,應該就是像筆錄這樣說的,放在後車廂跟副駕駛座旁邊,因為有兩把,一把應該放在駕駛座,一把放在副駕駛座。 受命法官問 是否需要提示筆錄? 證人蔡王翔答 好 ° 受命法官問 (提示北檢109年他字第11804號卷4第331頁) 證人蔡王翔答 對,應該是這樣,就是副駕駛座有一把刀,後車厢是一把刀跟辣椒槍。 受命法官問 剛剛有提示筆錄給你看,是否你原來偵查中講的那樣? 證人蔡王翔答 對 。 受命法官問 你在偵查中只有提到副駕駛座有一把刀、後車廂有一把刀,有無辦法回憶副駕駛座是什麼刀? 證人蔡王翔答 這真的想不起來。 受命法官問 為何要在車上放刀跟辣椒槍? 證人蔡王翔答 那時候放副駕駛座是防身的,後車廂有辣椒槍跟一把刀械是因為我之前有個過世的兄弟,我幫他搬家,就一直放在我的車上,我都沒有把它拿下來,就一直放在後座。 受命法官問 為何需要在車上放刀防身? 證人蔡王翔答 就是防身。 甲6卷第462至464頁 我手上沒有帶東西也沒有追人、打人,也沒有被人追、被人打,我當時在現場是因為朋友去那邊我就跟著去 甲7卷第392頁 被告黃緯綸 法官問 你們一行人分別搭乘兩輛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當時你們一行人中,有人攜帶球棒或刀械等物嗎? 被告答 沒有。 109聲羈326卷第126頁 問:你看到朱寶辰他們石桌那邊,他們手上有無拿球棒、小刀之類的東西? 答:我沒看到。 乙2卷第426頁 檢察官問 剛剛對蔡王翔有確認一件事,他車上有兩把刀跟辣椒水,這部份你有無意見? 證人黃緯綸答 我不知道。 甲6卷第468頁 被告林宇辰 問:你當時手上拿什麼? 答:雨傘。 丁6卷第294頁 問:車上有帶武器? 答:好像有刀子,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的,是放車子邊邊。我看到副駕駛座有1把。車主是蔡王翔老婆。 丁6卷第295頁 問:你在抽水站後門等待時,手上拿的到底是麼東西? 答:是黑色折疊傘,是我的,我從家裡帶出來的。 乙2卷第556頁 法官問:你與同行的總共九人抵達案發現場附近後,你下車時,手上是否如你在偵查中所述有帶壹把黑色折疊傘? 被告答:是。 109偵聲270卷第60頁 被告黃緯綸之辯護人簡靖軒律師問 你當時在快速道路時,你們五人有人有持棍棒或刀械嗎? 證人林宇辰答 我不知道,沒有。 被告黃緯綸之辯護人簡靖軒律師問 你當時站上護攔時,手上有無持球棒? 證人林宇辰答 沒有。 被告黃緯綸之辯護人簡靖軒律師問 你有無看到黃緯綸或當時你們其他旁邊的四個人有人有持球棒嗎? 證人林宇辰答 沒有 。 ------------------------------------------------- 檢察官問 早上有提示到你們坐的車有辣椒水、刀子這些東西,是你的、別人的還是你知道是誰的? 證人林宇辰答 別人的吧,我不知道是誰的。 檢察官問 是不是你的? 證人林宇辰答 不是我的。 檢察官問 你是否能確認是你們四人當中誰的? 證人林宇辰答 不能。 甲6卷第515至516、523頁 被告張丞旭 法官問:你們一行九個人到現場,你有無看到同行的人有攜帶球棒或刀械等物? 被告答:沒有。 109聲羈326卷第133頁 被告黃緯綸之辯護人簡靖軒律師問 你在快速道路旁時有無看到你們這五人有人有持棍棒或刀械嗎? 證人張丞旭答 沒有。 被告黃緯綸之辯護人簡靖軒律師問 你們當時站在護攔上時,有人有持球棒嗎? 證人張丞旭答 沒有。 甲6卷第494、495頁 證人周怡廷 問:那一群衝出來的人是拿什麼武器打蘇文作和陳憲儒? 答:好像是球棒 乙1卷第343頁 證人周怡廷答 我看到陳憲儒跟蘇文作就是被棒球棍打。 ------------------------------------------------ 證人周怡廷答 我看三個都有做捅人的動作,然後手上也有棒球棍。就是哪一個拿刀、哪一個拿棒球棍,我記不清楚,有幾個我也不記得。 檢察官問 妳看到那三人有拿刀,妳是確定還是? 證人周怡廷答 有捅人的動作。 檢察官問 妳有看到有捅人,還是有看到棒球棒? 證人周怡廷答 有,棒球棍。 ----------------------------------------------- 被告朱寶辰之選任辯護人徐欣瑜律師問 妳方稱林子為旁邊共有三人,請確認那三人分別做什麼動作? 證人周怡廷答 就是有兩個人架著他,另一個人是捅人動作。 被告朱寶辰之選任辯護人徐欣瑜律師問 妳方稱有看到球棒,能否確認是誰拿球棒、誰捅人? 證人周怡廷答 這我忘記了,我剛剛有說我不知道是哪幾人拿著球棒。 ------------------------------------------------ 被告陳弘祥之選任辯護人鄭雅方律師問 有無看到有人拿刀? 證人周怡廷答 我沒看到刀,但我有看到他們捅人的動作。 甲7卷第39、41至42、48至49、54頁 證人蘇文作 我就被從草叢出來的人拿鋁棒攻擊,對方本來是蹲著,我走過去他就跳起來拿鋁棒朝我左肩打,我一句話都還沒講就被攻擊,我不確定林子為和朱寶寶那邊發生什麼事情,我被打後就往後跑、跌倒在地,對方的其他人就衝出來,我倒地之後有3人來打我,都是拿鋁棒,敲我的後腦杓和肩膀 乙1卷第193頁 問:你看到對方約10人手手上都有武器嗎? 答:幾乎都有,我確定有看到球棒、辣椒搶,辣椒槍應該只有1人拿,其餘幾乎都是拿球棒。 乙1卷第322至323頁 證人陳憲儒 我看左邊沒有人,往蘇文作那邊看時,看到蘇文作從草叢那邊衝出來,然後被打到躺在地上,3、4個人都拿著鋁棒打他一個,我看到他被打,我就衝過去要救他,我推了其中一個人,那個人就用鋁棒打我,打到我的頭,後面又來2個拿鋁棒的,總共3人打我,我的頭、手、肩膀都披打到,還有辣椒槍打到我的臉、左手,我就往我們停車方向那邊跑 乙1卷第612頁 檢察官問 從哪出現?詳情為何? 證人陳憲儒答 就是一坨出來,我看到就是三到四人拿棒子打他,一個被我推掉,但突然又有兩個人來對我,但這兩人是否同樣的人我不知道,人太多。 甲7卷第80頁 受命法官問 方才跟你確認,你說有辣椒槍,辣椒槍是你在現場看到有人帶著嗎? 證人陳憲儒答 是我被噴到,我在警局時還有問警察,怎麼處理味道。 受命法官問 有無看到有人拿著辣椒槍? 證人陳憲儒答 沒有。 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只是感覺到辣椒味跟被水噴到的感覺? 證人陳憲儒答 對,因為全身都是。 甲7卷第88至89頁 證人陳學弘 然後人就從我們前面的草叢和後面的樓梯衝出來,人很多,有10個,後面的人數要問陳允皓,因為他那時在後面,前面草叢出來的應該有6個,他們衝出來後,就用刀子砍、拿木棒和鋁棒往我們K,還有約40、50公分的長型辣椒槍和小罐的辣椒水,辣椒槍有擊發 乙2卷第453頁 問:你沒有看到林子為披傷害之過程? 答:沒有看到,我跑出來往回看時,有看到朱寶寅拿一把彈簧刀站在花圃的後面,花圈在石桌的後面,我看到時朱寶寅拿著刀站在那邊,我確定我看到拿刀的那個人是朱寶寅。 乙2卷第453頁 證人蘇德啟 過沒多久草叢那裡就有人衝出來,應該有3、4個人,他們衝出來就先用棒球棍打蘇文作、陳憲儒,我們其他4人包括林子為看到後就要去救他們,要過去把他們拉開,後來從樓梯那邊就跑出來一堆人,用刀、棒球棍、辣椒搶攻擊我們,有長刀和短刀,我那時被用球棒打到頭、手臂和背,還被辣椒搶噴到 乙2卷第702頁 問:你沒有看到林子為被傷害的過程? 答:他們人衝出來後,我們這邊的人幾乎都被打倒在地上,因為 他們帶的是可以遠程射擊的辣椒槍,我們都被射到,所以看不清楚 ,除了蘇文作、陳憲儒之外,我們其他4人都是在草叢和圓桌之間,靠近快速道路隔音板那邊被攻擊,我有看到坐在圓桌那個人對林子為攻擊,我有看到他有拿武器,短短的像棍子又像刀,我有看到他面對面的拿著那個武器攻擊林子為 ,其他旁邊還有人圍著林子為打,我當時有看到他們有用球棍 ,還有類似西瓜刀的東西攻擊他,但這些人我無法指認 。 乙2卷第703頁 證人陳允皓 問:那7、8人衝出來都是要打蘇文作、陳憲儒嗎? 答:7、8人是從草叢衝出來,還有其他人從樓梯方向衝出來,衝過來打我們,他們有拿球棍、辣椒搶、小刀、開山刀。 問:你有受刀傷嗎? 答:差一點,有個人拿彈簧刀要刺我,我那時有被噴辣椒水,對方要刺我時,我就去奪他的刀,奪了之後我就有揮舞,然後旁邊就開始有棒球棍在敲我,我揮舞刀子時,有揮到人,但揮到哪裡我不知道,但我確定是揮到對方的人,就是本來要拿刀刺我的那個人。 乙2卷第762頁 問:你今天在警詢時有指認拿球棒打你的人,你可以確定編號9和編號12有拿球棒打你嗎? 答:確定。 乙2卷第763頁 附表六、和解情形: 編號 被告 給付金額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朱寶寅 朱寶辰 戴有 陳弘祥 魏丞昊 蔡王翔 黃緯綸張丞旭 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蔡王翔、黃緯綸、張丞旭等願當庭還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不含先前朱寶寅支付之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3年5月6日當場共同給付壹佰陸拾萬元,匯款參拾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參拾萬元銀行本票(發票日:113年2月21日、票號:0000000、付款行:第一銀行)、貳佰捌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13年5月3日、發票號碼SY0000000、付款行:富邦銀行)。並當庭給付,經原告二人點收無訛。 113年5月6日和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 2 盧盛龍 委由其辯護人當庭給付現金30萬元,作為本案和解金之一部分(即包含於編號1給付之現金160萬元內)。 113年5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 3 林宇辰 委由其辯護人當庭給付現金30萬元,作為本案和解金之一部分(即包含於編號1給付之現金160萬元內)。 113年5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15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