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照偉、陳宗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照偉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田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照偉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即新北市樹林區 新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 區佳園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八德街土地)之承租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陳宗田、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林建忠(林仕凱、鄒鎧丞、黃綮泯、林建忠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照偉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陳宗田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照偉指示陳宗田於民國109年5月6日及7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 不知情之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前 往八德街土地載運夾雜垃圾等廢棄物之廢棄土至謝照偉管領使用之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青福路附近某處空地(下稱青雲路土地,位於土城重劃區內,謝照偉在該處規劃興建停車場)放置,謝照偉再以該廢棄土回填該處地層下陷之青雲路土地;嗣謝照偉因陳宗田載運至青雲路土地堆置之廢棄土數量太多,遂接續指示陳宗田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月10日6 時42分許,前往青雲路土地將部分夾雜垃圾之廢棄土載回八德街土地上放置;謝照偉因此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800元(起訴書誤載1,800元,應予更正)與陳宗田。 ㈡陳宗田承前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相同犯意,於109年8月4 日13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前往不知情之呂文奇所經營之貴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貴地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工地,載運該處拆屋工程所產 生夾雜磚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陳宗田因而獲得貴帝公司給付之報酬5,000元。謝照偉則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相同犯意,同意陳宗田於翌(5)日0時37分許,將其所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放置在八德街土地上,謝照偉因此非法提供八德街土地堆置該廢棄物。 ㈢謝照偉承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相同犯意,並與黃綮泯、林仕凱、鄒鎧丞分別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照偉以13,000元之報酬委託黃綮泯,黃綮泯再委由林仕凱分別於109年6月6日8時許、同年月7日8時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謝照偉管領使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工地(下稱環漢路土地, 謝照偉在該處興建停車場)載運自該工地挖掘出來之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於109年6月6日13時40 分許、同年月7日8時49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八德街土地放置;黃綮泯另委由鄒鎧丞於109年6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謝照偉管領使用之環漢路土地載運自該工地挖掘出來之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於109年6月7日10時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八德街土地放置,黃綮泯則給付報酬2,500元與鄒鎧丞。 ㈣謝照偉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相同犯意,並與林建忠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照偉委託林建忠於109年5月5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八德 街土地載運夾雜塑膠袋、磚瓦等廢棄物之廢棄土至附近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惟因該處理場不收夾雜塑膠袋、磚瓦等廢棄物之廢棄土,林建忠再於109年5月6日13時44分許, 將上開廢棄物運回八德街土地,謝照偉則給付報酬2,000元 與林建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照偉、陳宗田(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謝照偉、陳宗田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謝照偉固坦承有事實一㈣指示同案被告林建忠(下逕稱姓名)載運廢棄物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謝照偉辯稱:我承租土地為新興段,沒有讓任何車傾倒廢棄物,至非我承租之佳園段土地,我有傾倒廢棄物,事實一㈠是我好心幫環保局從佳園段土地運走廢棄物,後來再載回佳園段土地,事實一㈡是陳宗田跟我說車輛故障要停車,並沒有告知我要傾倒廢棄物,事實一㈢所載運的是花土夾雜廢鐵,不是營建廢棄物,事實一㈣林建忠載的只有塑膠和塑膠袋,沒有磚瓦等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102、108、155至156頁),陳宗田辯稱:八德街土地是謝照偉請我載花土到青雲路傾倒,不是廢棄物,另我車壞了,跟謝照偉說暫時放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8、155頁 );謝照偉之辯護人辯稱:謝照偉主觀認知協助環保局清運佳園段土地廢棄物,未指使陳宗田清運廢棄物載回八德街土地放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陳宗田辯護人辯稱:陳 宗田主觀上認知放置、運送至謝照偉管理之八德街土地、青雲街土地,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又陳宗田雖有收取貴帝公司之5,000元報酬,惟因車輛故障而先傾倒謝照偉之八 德街土地,隔天要運走,環保局不准,亦無與謝照偉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47至148、157頁)。經查:一、謝照偉自107年7月1日起承租八德街土地,又管領使用青雲 路土地、環漢路土地,並在青雲路土地興建停車場、環漢路土地規劃興建停車場等情,業據陳宗田(見偵40188卷第12 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綮泯(見偵40188卷第38至4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仕凱(見偵40188卷第225至229頁 (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供述明確,復有土地終止協議書1紙(見訴923卷第97、99頁)在卷可參,亦為謝照偉所坦認(見訴923卷第81頁),又謝照偉自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情(見訴923第94至95頁),則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第五分隊分隊長江增智、約僱人員藍福龍、張文馨均證稱:我們稽查人員於109年4月23日即發現八德街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現場管理人即謝照偉表示會清除,但遲未清除,因此稽查人員於109年4月25日在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錄影,監視器拍到林仕凱駕駛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於109年6月6日13時40分許、109年6月7日8時49分許傾倒營建混合物,且稽查人 員根據林仕凱傾倒之位置,於109年7月2日至現場察看,增 加了一些裝潢施工產出之木材類廢料,如合板、冷氣風管、隔熱音棉、廢塑料、踏板及廢棄土石等,經認定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又監視器拍到同案被告鄒鎧丞(下逕稱姓名)於109年6月7日10時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八德街土地傾倒廢棄物,稽查人員 依傾倒位置,於109年7 月2日到現場察看,發覺傾倒之物品包含垃圾及營建混合物 之廢棄物;另監視器拍到林建忠駕駛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6日至八德街土地傾倒廢棄物,於109年7月2日到現場察看林建忠所述傾倒位置,發覺所傾倒的物品也是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監視器亦有拍到陳宗田於109年5月10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00-00營業半拖車傾倒物在八德街土地,其中109年5月10日傾倒之物,經稽查人員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109年7月2日至現場 察看情形,並非乾淨的土,而係夾雜垃圾等語(見偵40188 卷第315至319頁),復有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之複選污染稽查紀錄暨錄影畫面翻拍實況照片各1份(見偵40188卷第8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40188卷第105至117頁)、新北市環保局109年7月2日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偵40188卷第327至331、333、335至336頁)。 三、觀諸卷附新北市環保局109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62684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各1份(見偵40188卷第57至62頁),新北市環保局因八德街土地及鄰近國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及同區佳園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鄰近國 有地)接獲民眾陳情棄置廢棄物,於109年8月17日派員稽查發現遭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和物夾雜廢木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謝照偉表示將於109年8月20日起預計2個星期內 改善。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宗田於109年8月4日係載運貴帝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工地之拆屋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乙節,業經證人即貴帝公司負責人呂文奇證述屬實(見偵40188卷第51至53、248至249頁)。 五、陳宗田供稱:109年8月5日0時37分許,至八德街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是經過謝照偉的同意,我有跟謝照偉說是拆房子剩下的磚塊,又謝照偉委託我於109年5月6日及7日駕車前往八德街土地載運廢棄土到青雲路土地傾倒,共約6、7車,這些土裡面有一些小石頭及磚塊。我把車子開到八德街土地時,有把其內含有磚塊的廢棄物卸下來放在該地上面等語(見偵40188卷第11至13、221頁,訴923卷第85、86、119頁),並於原審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923卷第8 2、92、119、122頁)。 六、黃綮泯供稱:謝照偉以13,000元委託我去找來林仕凱開車,前往環漢路土地把土載運至八德街土地,我因此將13,000元交給林仕凱;環漢路土地是一個比路面還高的土地,我請林仕凱去載運挖開來的土,往下挖的時候挖到廢鐵,然後就請切鐵的工人來切;我又依謝照偉的指示,委託鄒鎧丞於109 年6月7日駕車前往環漢路土地,把工地挖出來的土,載運到八德街土地上堆置,並給付2,500元與鄒鎧丞;謝照偉答應 要給我13,000元,但還沒有給我,我調林仕凱來幫忙,是我先付13,000元給林仕凱等語(見偵40188卷第231頁,訴923 卷第87至90頁)。 七、林仕凱供稱:我於109年6月7日8時許至環漢路土地等待時,是黃綮泯請我在該處工地挖取土石方並載往八德街土地等語(見偵40188卷第31頁)。 八、鄒鎧丞供稱:我於109年6月7日9時許,至環漢路土地,當時黃綮泯請怪手將廢棄土石方倒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請我載往八德街土地等語(見偵40188卷第34頁,訴923卷第91頁)。 九、林建忠供稱:109年5月5日晚上,謝照偉請我開大貨車到八 德街土地去載運夾雜有塑膠、塑膠袋、鐵、磚瓦的廢棄物至附近的土石資源場,但附近砂石場不收,我就再載回去八德街土地上堆置,還給謝照偉等語(見偵40188卷第252至253 頁,訴923卷第91至92頁),並於原審就其事實一㈣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見訴923卷第82、123頁)。 十、勾稽上開證人所述、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謝照偉未取得許可文件,仍於事實一㈠至㈣分別指示或同意提供陳宗田、林建 忠、或委託黃綮泯指示林仕凱、鄒鎧丞,在八德街土地、青雲路土地,傾倒或回填者,或為夾雜小石頭、磚塊等廢棄土、或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或為夾雜塑膠、塑膠袋、鐵、磚瓦廢棄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十一、謝照偉、陳宗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謝照偉辯稱:我承租土地為新興段,沒有讓任何車傾倒廢棄物,至非我承租之佳園段土地,我有傾倒廢棄物,事實一㈠是我好心幫環保局從佳園段土地運走廢棄物,後來再載回佳園段土地云云。然查:謝照偉於警詢中供稱,其指示陳宗田於109年5月10日(按指事實一㈠)傾倒在佳園段000地號土地 ,於109年8月5日(為指事實一㈡8月4日之誤)傾倒在新興段 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偵40188卷第20至22頁),復有其所填具之地籍圖2紙(見偵40188卷第85、87頁)在卷可參,參以陳宗田於警詢中先供稱,依謝照偉指示,其於109年5月10日(按指事實一㈠)、109年8月5日(按指事實一㈡)係傾倒廢 棄物在新興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偵40188卷第10至14頁),復有其填具之地籍圖2紙(見偵40188卷第73、75頁)在卷可考,而新興段000地號土地屬謝照偉承租八德街土地範圍 (業經認定如前),與謝照偉上開辯稱內容相異,又新北市環保局發現八德街土地及鄰近國有地遭民眾陳情棄置廢棄物,於109年8月17日派員稽查發現遭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和物夾雜廢木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謝照偉表示將於109 年8月20日起預計2個星期內改善,且陳宗田、林仕凱等均供稱曾傾倒在八德街土地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謝照偉翻異前詞辯稱:傾倒之地非其承租云云,難以採信,況倘謝照偉指示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係國有土地,亦涉及竊佔國有地,且無解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㈡事實一㈠至㈣傾倒在青雲路土地、八德街土地之物,分別為營 建事物廢棄物及夾雜塑膠袋、磚瓦等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則謝照偉辯稱:事實一㈢所載運的是花土夾雜廢鐵,不是營建廢棄物,事實一㈣林建忠載的只有塑膠和塑膠袋,沒有磚瓦等廢棄物云云,及陳宗田辯稱:我載花土到青雲路土地傾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8月17日派員稽查發現八德街土地遭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和物、夾雜廢木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謝照偉表示將於109年8月20日起預計2個星期內改 善(已如前述),則迄109年8月17日止,八德街土地仍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夾雜木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已在事實一㈠㈡之後,迄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要求處理,謝照偉 始出面表示願改善,顯見謝照偉事實一㈠㈡犯行與新北市環保 局人員之稽查無關,謝照偉辯稱協助環保局才有作為云云不足採信,陳宗田供述因車輛故障,跟謝照偉說暫時放車、先堆置車上廢棄物在八德街土地,再清運,貨櫃裡面有人,沒人出來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謝照偉於警詢自 承:「是我允許」等語相符(見偵40188卷第20頁),謝照 偉翻異前詞辯稱陳宗田未經允許傾倒廢棄物云云,亦不可採。 ㈣陳宗田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90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參,陳宗田既已有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陳宗田辯護人辯稱:陳宗田主觀上認知放置、運送至謝照偉管理之八德街土地、青雲街土地,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亦無與謝照偉有何犯意聯絡云云,亦不可採。 十二、綜上,謝照偉、陳宗田、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謝照偉、陳宗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 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惟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謝照偉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提供八德街土地放置廢棄物及提供青雲 路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將廢棄物於青雲路下陷之土地掩埋填平,則構成同條第4款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 終處置);謝照偉、陳宗田之載運廢棄物行為,構成同條第4款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謝照偉、陳宗田將廢棄物放置於上 開特定地點之行為,構成同條第4款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核謝照偉就事實一㈠、㈢所示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核陳宗田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三、謝照偉與陳宗田就事實一㈠所示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謝照偉、黃綮泯、林仕凱就事實一㈢前半部所示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謝照偉、黃綮泯、鄒鎧丞就事實一㈢後半部所示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謝照偉與林建忠就事實一㈣所示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謝照偉就事實一㈠、㈢、㈣所 示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及其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先後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 陳宗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業務,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行為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所侵害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屬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五、謝照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認謝照偉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陳宗田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明。 六、又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謝照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廢棄物回填於青雲路土地之最終處置行為,亦構成同法第4款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再者,謝照偉於事實一㈣所示行為,係將先前已堆置、貯存於八德街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附近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因該處理場不收,林建忠始將該廢棄物載回八德街土地,並非新發生之貯存廢棄物行為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是謝照偉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應再論以貯存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陳宗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清除貴帝公司營業廢棄物犯行,係陳宗田自行與貴帝公司負責人呂文奇接洽並收受報酬,與謝照偉無關,謝照偉就此部分清除廢棄物行為與陳宗田間並無犯意聯絡;又陳宗田將該營業廢棄物傾倒在八德街土地上,該土地係謝照偉所提供,陳宗田並非受謝照偉之僱用而將該營建廢棄物堆置在八德街土地上,業據陳宗田供明在卷(見偵40188卷第11至12頁、訴823卷第86頁),核與謝照偉之供述相符(見偵40188卷第20至21頁)。是陳宗田就事實一㈡ 謝照偉提供八德街土地堆置該營業廢棄物部分,與謝照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亦非從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甚明,公訴意旨亦同此意見,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謝照偉、陳宗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陳宗田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謝照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嚴重破壞環境、污染生態、危害國民健康,陳宗田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均罔顧環境衛生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兼衡謝照偉、陳宗田之犯罪手段輕重程度,暨謝照偉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之經營與施作,經濟狀況勉持,陳宗田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陳宗田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謝照偉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謝照偉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量處陳宗田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未扣案陳宗田犯罪所得1萬5,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㈡陳宗 田供犯罪使用之上開車輛倘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謝照偉、陳宗田分別持上開辯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等辯解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謝照偉、陳宗田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