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40號、110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135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2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分別支付陳諭寬、吳東憲、吳偉華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博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陳嘉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某時,在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內,將其所申辦,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楊竣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邱詩涵、徐葳、陳諭寬、吳東憲、吳偉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東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吳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博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涵、徐葳、吳東憲、吳偉華、證人即被害人陳諭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如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係由詐騙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轉帳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經供承將帳戶借給他人作為操作投資之金流使用(見偵43740卷第9、49、50頁),以其智識程度及與金融機構交易來往、使用提款卡之經驗,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與之約定收取代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無所謂,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事實及論以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2812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先後與被害人陳諭寬、告訴人吳東憲、吳偉華達成和解(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被害人款項,固屬不該,惟其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盡力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偉華達成和解,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為壯年,未審慎保管使用個人之金融帳戶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諭寬、告訴人吳東憲、吳偉華達成調解及和解,徵得其等之宥恕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參原審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95頁、本院卷第65、67頁),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頁),素行尚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並擔負扶養之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諭寬、告訴人吳東憲、吳偉華達成之調解、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和解內容分期向被害人陳諭寬、告訴人吳東憲、吳偉華分別支付損害賠償10萬元、21萬元、6萬元,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2591卷第89頁反面),是上開3,000元固屬其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並按調解、和解內容履行所分期給付之金額已賠償被害人陳諭寬8,000元、告訴人吳東憲1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考量上開賠償金額,顯逾其於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足剝奪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蔡博文應給付陳諭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元整至指定匯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山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諭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博文應給付吳東憲21萬元,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整至指定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憲),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蔡博文應給付吳偉華6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指定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偉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邱詩涵 邱詩涵先於109年9月8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哲哲27」(LINE暱稱「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以LINE佯稱推薦投資平台網站(AVA Invest),宣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邱詩涵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網站指導員「簡穎」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9月10日22時59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3740卷第11至13、15至1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查詢資料翻拍照片3張(見偵43740卷第17至18頁) 3.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9年10月29日一頭前字第6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3740卷第21、23、29頁)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40號、110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13512號起訴書 109年9月11日14時2分許 15,000元 2 徐 葳 徐葳於109年8月27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OMI」認識自稱「許瑋承」(OMI暱稱「承,25」、LINE暱稱「ALLE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推薦投資平台網站(0.00000000000.000),佯稱保證投資獲利,致徐葳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網站暱稱「林霆-總理」之人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710卷第7至11頁) 2.匯款紀錄查詢截圖(見偵1710卷第77頁) 3.LINE暱稱「Allen」及「林霆-總理」、OMI暱稱「承,25」)之人個人頁面截圖(見偵1710卷第71、79、81頁)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徐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10卷第83至117、124頁反面至14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9年10月29日一頭前字第6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3740卷第21、23、29頁) 3 陳諭寬 ︵ 未提告 ︶ 陳諭寬於109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Instgram認識帳號為「_shan.yang」之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博弈網站,陳諭寬遂依其指示加入LINE暱稱「姍」、「羅德強老師」群組,「羅德強老師」推薦博奕網站(0000://0000000.000),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諭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9月10日18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諭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512卷第19至23、7至15頁)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諭寬間之LINE及Inst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512卷第83至103頁) 3.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9年10月29日一頭前字第6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3740卷第21、23、27頁) 109年9月10日18時2分許 5萬元 4 吳東憲 吳東憲於109年8月14日20時許,加入LINE暱稱「湘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以LINE推薦「LTC」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吳東憲陷於錯誤,而依該平台老師「李啟翔」及客服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9月8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2591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 2.告訴人吳東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591卷第45頁)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吳東憲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91卷第64至89頁) 4.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9年10月29日一頭前字第61號函檢送被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3740卷第21、23、27、31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28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47分) 8萬元 109年9月11日22時47分許 8萬元 5 吳偉華 吳偉華於109年8月初經由交友軟體「JD」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推薦投資平台網站(0000://000.000000.000),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吳偉華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網站自稱「徐韜偉老師」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9月8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123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吳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123卷第9頁)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吳偉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123卷第15至51頁) 4.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9年10月29日一頭前字第6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3740卷第21、23、27頁) 109年9月8日21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