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陳美欣 陳移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如係驊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興公司)負責人,驊興公司係經營光碟貿易,主要係在國內與廠商下訂單後,再出貨外銷至日本,被告陳美如及其妹即被告陳美欣因長年居住日本且具日本國籍,負責外銷事宜,而由被告陳美如之父親即被告陳移山、妹婿黃俊耀(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負責國內之聯繫業務。詎被告陳美如、陳美欣、陳移山(下稱被告3人)及黃俊耀,明知驊興公司於附表 編號1所示期間,積欠松靖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756萬4,575元未能支付,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期間,向告訴人吉祥公司、善存公司、鈺德 公司(下合稱告訴人3公司)隱瞞上開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 ,分別下訂如各該編號「未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光碟,致告訴人3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單並出貨,因遲未能收到貨款, 一再催繳亦未獲清償,並察覺被告等人另以被告陳美欣為負責人而設立速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杰公司)並繼續向其他公司下訂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松靖公司負責人鄭謙和、經理人王治國、吉祥公司經理人林志聰、劉進發、善存公司業務人員游三弘、鈺德公司法務人員鍾慈珊、業務主管廖榮政、受委任辦理速杰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羅河清、楊淑慧之證述、松靖公司與驊興公司之104年5月7日承諾書、107年9月5日協議書、相關案件列表、被告等人訂出貨之ORDER SHEET(下合稱松靖公司相關文 書)、吉祥公司對驊興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陳美如交付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62號支付命令、108年5月7日基華107司執清字第30441 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下合稱吉祥公司相關文書)、善存公司對驊興公司應收而未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107年1月25日買賣交易承諾付款契約書、黃俊耀簽發之票號576556號本票、催款錄音及譯文(下合稱善存公司相關文書)、鈺德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細、ORDER SHEET、出貨單、龜 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31存證信函影本(下合稱鈺德公司相關文書)、速杰公司登記卷宗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松靖公 司固有對驊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而 驊興公司亦確有積欠告訴人3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4之貨款, 惟驊興公司對松靖公司係因具實體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雙方訴訟亦已確定,是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訂約時非無支 付能力,而驊興公司嗣係因無法自日本客戶收取貨款,週轉不靈致亦未能給付告訴人3公司貨款,非惡意倒閉等語。 五、經查: ㈠驊興公司於99年9月設立登記(於108年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 ),由被告陳美如任負責人經營光碟貿易,營業方式係由 日本BEST MEDIA公司(下稱BM公司)、MEDIA ONE公司(下稱MO公司,該2公司亦均曾由被告陳美如任負責人)接受日本客戶之光碟製作訂單,下單予驊興公司後再委由含松靖 公司、告訴人3公司之協力廠商代工壓片,於1週內生產完 成並出貨,而由旅居日本之被告陳美如向日本客戶接單, 由黃俊耀負責國內聯繫業務,被告陳移山亦在國內協助處 理部分訂單付款事宜,並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訂約時間 與告訴人3公司下訂委製光碟(下稱本案交易)並積欠各該貨款;另速杰公司於10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由亦旅居日 本之被告陳美欣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林志聰、劉進發、游三弘、鍾慈珊、廖榮正、羅河清 、楊淑惠、吉祥公司前業務經理林學明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驊興公司、速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前開驊興公司 與告訴人3公司間之相關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松靖公司前以其於103年12月、104年1月至5月間承攬驊興公司之光碟壓片代工工作,詎工作完成後驊興公司尚積欠如 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為由,以驊興公司為被告,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起訴請求849萬5,018元(下稱前訴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18號起訴請求1,906萬9,557元(下稱後訴訟),驊興 公司則以松靖公司所代工壓制之光碟中混有成人色情影片 ,致其受有積極損害為由置辯,前訴訟第一審、第二審(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均採納驊興公司之抗辯而判 決松靖公司敗訴;後訴訟第一審判決松靖公司勝訴,然第 二審(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則亦採納驊興公司上開抗辯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決松靖公司敗訴,2訴訟均經松靖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7年8月30日均撤回上訴 確定,有松靖公司相關文書、各該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43至165、167至201頁),則驊興公司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松靖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爭議,且遭松靖公司持後訴訟第一審判決聲 請假執行,惟後訴訟第一審判決(含假執行判決)隨經第 二審程序於106年10月31日予以廢棄,另前訴訟則均判決驊興公司勝訴,是除難謂驊興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已無支付能力外,其於本案交易之107年4月至10月間,並無應 負擔松靖公司債務之不利訴訟結果,即無法認定被告3人與告訴人3公司為本案交易時,有何消極隱瞞支付能力狀況而詐欺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固認驊興公司以「月結90日」之方式對告訴人3公司 施以詐術云云。經查,驊興公司於本案交易期間,與告訴人3公司之貨款結算模式採月結90日之方式(即驊興公司應於 訂約出貨後滿90日後之當月付款),是本案交易之貨款確於訂約後90日始需支付,然驊興公司與吉祥公司自90幾年起、與善存公司自99年起、與鈺德公司自101年起即有委製光碟 之合作關係,業據證人林志聰、林學明、游三弘、鍾慈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86至291、298、307頁、原審卷五第37至38頁、偵卷第157、158頁),且驊興公司與吉祥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7年3月間、與善存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7年6月間、與鈺德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大致上每月 均有固定下訂交易,並均係以月結90日之方式按期付款,為告訴人3公司之代理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32頁 ),且有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間付款明細、貨款支出費 用請領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考(參原審卷四第203至265、269至294、297至320、324頁)。是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間所採「月結90日」,業已行之有年,非因本案交易始採行,且此付款方式在交易雙方有連續承攬施作之合作關係中,因可陸續收受前期款項以維持其每月現金流,於實務上亦非罕見,而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間為本案交易時,亦如下 附圖所示同時給付當月90日前之貨款,是除難認驊興公司為本案交易時確已無資力支付貨款外,亦難認被告3人係以「 月結90日」之方式對告訴人3公司施以詐術。 【本案交易期間驊興公司對吉祥公司之付款情形】 【本案交易期間驊興公司對善存公司之付款情形】 【本案交易期間驊興公司對鈺德公司之付款情形(貨款單位:日円)】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預謀不付本案交易款項,於積欠吉祥公 司貨款而遭拒絕新訂單交易後,仍轉向尚不知情之善存公司、鈺德公司下訂,以此「拒絕交易而轉單下訂」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旋即辦理驊興公司之解散登記及成立速杰公司繼續營運云云。惟查: ⒈驊興公司與告訴人等3公司間具長期且持續合作關係,且於本 案交易期間仍有正常給付90日前期款項,已如前述,且驊興公司對吉祥公司、善存公司是一般CD、DVD之訂單,對鈺德 公司則是藍光CD、DVD訂單,據證人劉進發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四第317頁),故驊興公司是否係因積欠吉祥公司貨款 經拒絕交易後,始將訂單轉由善存公司、鈺德公司承作,即非無疑。 ⒉據證人游三弘證稱:伊前因驊興公司積欠善存公司貨款,有前往日本與陳美如談如何解決,陳美如稱日本驊興(即BM公司、MO公司)有欠日本政府稅金,客戶付款會被政府先收走,公司現在沒有辦法經營,所以有提議將客戶直接轉給善存公司,以此方式支付積欠之貨款,伊當時認為驊興公司確是因為週轉不靈無法付款,因光碟製片之景氣在107年7、8月 間就一直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至47頁、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卷第487頁),證人林學明亦證稱:黃 俊耀之前有跟伊稱因驊興公司有欠日本政府一筆稅金,因為日本政府將該稅金扣住,所以沒辦法把貨款匯到臺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5頁),證人即驊興公司及速杰公司前助理 會計吳斐瓊亦證稱:驊興公司當時資金有問題,錢都無法收回來,日本那邊錢一直都沒有匯給臺灣,所以臺灣這邊沒有錢付給各家廠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是被告3 人辯稱:本案交易係因BM公司、MO公司無法將所收取日本客戶之款項匯予驊興公司,致驊興公司無法進而對告訴人3公 司支付貨款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⒊另被告3人辯稱:速杰公司係因驊興公司遭松靖公司扣押帳戶 ,為避免日本客戶之貨款匯入驊興公司遭扣押,且光碟產業已漸漸沒落,想要轉型作別的生意,始設立速杰公司收付款項等語,除據證人吳斐瓊證稱:驊興公司本來是在做光碟,但光碟已經沒落要轉型,就設立速杰公司賣日本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至25頁),並衡以松靖公司係持105年10月17 日後訴訟第一審勝訴判決對驊興公司聲請假執行,而速杰公司係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且驊興公司於速杰公司設 立時仍有與告訴人3公司正常交易及付款,迄108年2月26日 始為解散登記,核其時序,被告3人上開辯解亦非無可能, 尚難認其等係為詐欺告訴人3公司之目的而設立速杰公司。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驊興公司確有積欠告訴人3公司本案交易之貨款,然尚未足以證明驊興公司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法認定被告3人與告訴人3公司為本案交易時,有消極隱瞞支付能力或以「月結90 日」、「拒絕交易而轉單下訂」及設立速杰公司等方式詐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於本案交易時即存有不為給 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與告訴人3公司訂約之有罪心 證,驊興公司未妥善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即率爾辦理解散登記,所為固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3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3人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3人以「月結90日」、「拒絕 交易而轉單下訂」等方式對告訴人3公司施以詐術,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 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訂約時間 交易對象 未付貨款(新臺幣) 1 民國103年12月、104年1至5月 松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靖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 總計2,756萬4,575元 2 107年4至8月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總計979萬7,058元 3 107年7至11月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總計793萬6,839元 4 107年9至10月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總計98萬4,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