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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如
被告
陳美欣
被告
陳移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如係驊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興公司)負責人,驊興公司係經營光碟貿易,主要係在國內與廠商下訂單後,再出貨外銷至日本,被告陳美如及其妹即被告陳美欣因長年居住日本且具日本國籍,負責外銷事宜,而由被告陳美如之父親即被告陳移山、妹婿黃俊耀(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負責國內之聯繫業務。詎被告陳美如、陳美欣、陳移山(下稱被告3人)及黃俊耀,明知驊興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積欠松靖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756萬4,575元未能支付,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期間,向告訴人吉祥公司、善存公司、鈺德公司(下合稱告訴人3公司)隱瞞上開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分別下訂如各該編號「未付貨款」欄所示金額之光碟,致告訴人3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單並出貨,因遲未能收到貨款,一再催繳亦未獲清償,並察覺被告等人另以被告陳美欣為負責人而設立速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杰公司)並繼續向其他公司下訂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松靖公司負責人鄭謙和、經理人王治國、吉祥公司經理人林志聰、劉進發、善存公司業務人員游三弘、鈺德公司法務人員鍾慈珊、業務主管廖榮政、受委任辦理速杰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羅河清、楊淑慧之證述、松靖公司與驊興公司之104年5月7日承諾書、107年9月5日協議書、相關案件列表、被告等人訂出貨之ORDER SHEET(下合稱松靖公司相關文書)、吉祥公司對驊興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陳美如交付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62號支付命令、108年5月7日基華107司執清字第30441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下合稱吉祥公司相關文書)、善存公司對驊興公司應收而未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107年1月25日買賣交易承諾付款契約書、黃俊耀簽發之票號576556號本票、催款錄音及譯文(下合稱善存公司相關文書)、鈺德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細、ORDER SHEET、出貨單、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31存證信函影本(下合稱鈺德公司相關文書)、速杰公司登記卷宗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松靖公司固有對驊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而驊興公司亦確有積欠告訴人3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4之貨款,惟驊興公司對松靖公司係因具實體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雙方訴訟亦已確定,是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訂約時非無支付能力,而驊興公司嗣係因無法自日本客戶收取貨款,週轉不靈致亦未能給付告訴人3公司貨款,非惡意倒閉等語。

五、經查:

㈠驊興公司於99年9月設立登記(於108年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由被告陳美如任負責人經營光碟貿易,營業方式係由日本BEST MEDIA公司(下稱BM公司)、MEDIA ONE公司(下稱MO公司,該2公司亦均曾由被告陳美如任負責人)接受日本客戶之光碟製作訂單,下單予驊興公司後再委由含松靖公司、告訴人3公司之協力廠商代工壓片,於1週內生產完成並出貨,而由旅居日本之被告陳美如向日本客戶接單,由黃俊耀負責國內聯繫業務,被告陳移山亦在國內協助處理部分訂單付款事宜,並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訂約時間與告訴人3公司下訂委製光碟(下稱本案交易)並積欠各該貨款;另速杰公司於10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由亦旅居日本之被告陳美欣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林志聰、劉進發、游三弘、鍾慈珊、廖榮正、羅河清、楊淑惠、吉祥公司前業務經理林學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驊興公司、速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前開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間之相關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松靖公司前以其於103年12月、104年1月至5月間承攬驊興公司之光碟壓片代工工作,詎工作完成後驊興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為由,以驊興公司為被告,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起訴請求849萬5,018元(下稱前訴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請求1,906萬9,557元(下稱後訴訟),驊興公司則以松靖公司所代工壓制之光碟中混有成人色情影片,致其受有積極損害為由置辯,前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均採納驊興公司之抗辯而判決松靖公司敗訴;後訴訟第一審判決松靖公司勝訴,然第二審(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則亦採納驊興公司上開抗辯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決松靖公司敗訴,2訴訟均經松靖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7年8月30日均撤回上訴確定,有松靖公司相關文書、各該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43至165、167至201頁),則驊興公司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松靖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爭議,且遭松靖公司持後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惟後訴訟第一審判決(含假執行判決)隨經第二審程序於106年10月31日予以廢棄,另前訴訟則均判決驊興公司勝訴,是除難謂驊興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已無支付能力外,其於本案交易之107年4月至10月間,並無應負擔松靖公司債務之不利訴訟結果,即無法認定被告3人與告訴人3公司為本案交易時,有何消極隱瞞支付能力狀況而詐欺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固認驊興公司以「月結90日」之方式對告訴人3公司施以詐術云云。經查,驊興公司於本案交易期間,與告訴人3公司之貨款結算模式採月結90日之方式(即驊興公司應於訂約出貨後滿90日後之當月付款),是本案交易之貨款確於訂約後90日始需支付,然驊興公司與吉祥公司自90幾年起、與善存公司自99年起、與鈺德公司自101年起即有委製光碟之合作關係,業據證人林志聰、林學明、游三弘、鍾慈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86至291、298、307頁、原審卷五第37至38頁、偵卷第157、158頁),且驊興公司與吉祥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7年3月間、與善存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7年6月間、與鈺德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大致上每月均有固定下訂交易,並均係以月結90日之方式按期付款,為告訴人3公司之代理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32頁),且有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間付款明細、貨款支出費用請領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考(參原審卷四第203至265、269至294、297至320、324頁)。是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間所採「月結90日」,業已行之有年,非因本案交易始採行,且此付款方式在交易雙方有連續承攬施作之合作關係中,因可陸續收受前期款項以維持其每月現金流,於實務上亦非罕見,而驊興公司與告訴人3公司間為本案交易時,亦如下附圖所示同時給付當月90日前之貨款,是除難認驊興公司為本案交易時確已無資力支付貨款外,亦難認被告3人係以「月結90日」之方式對告訴人3公司施以詐術。【本案交易期間驊興公司對吉祥公司之付款情形】【本案交易期間驊興公司對善存公司之付款情形】 【本案交易期間驊興公司對鈺德公司之付款情形(貨款單位:日円)】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預謀不付本案交易款項,於積欠吉祥公司貨款而遭拒絕新訂單交易後,仍轉向尚不知情之善存公司、鈺德公司下訂,以此「拒絕交易而轉單下訂」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旋即辦理驊興公司之解散登記及成立速杰公司繼續營運云云。惟查:

⒈驊興公司與告訴人等3公司間具長期且持續合作關係,且於本案交易期間仍有正常給付90日前期款項,已如前述,且驊興公司對吉祥公司、善存公司是一般CD、DVD之訂單,對鈺德公司則是藍光CD、DVD訂單,據證人劉進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17頁),故驊興公司是否係因積欠吉祥公司貨款經拒絕交易後,始將訂單轉由善存公司、鈺德公司承作,即非無疑。

⒉據證人游三弘證稱:伊前因驊興公司積欠善存公司貨款,有前往日本與陳美如談如何解決,陳美如稱日本驊興(即BM公司、MO公司)有欠日本政府稅金,客戶付款會被政府先收走,公司現在沒有辦法經營,所以有提議將客戶直接轉給善存公司,以此方式支付積欠之貨款,伊當時認為驊興公司確是因為週轉不靈無法付款,因光碟製片之景氣在107年7、8月間就一直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至47頁、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卷第487頁),證人林學明亦證稱:黃俊耀之前有跟伊稱因驊興公司有欠日本政府一筆稅金,因為日本政府將該稅金扣住,所以沒辦法把貨款匯到臺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5頁),證人即驊興公司及速杰公司前助理會計吳斐瓊亦證稱:驊興公司當時資金有問題,錢都無法收回來,日本那邊錢一直都沒有匯給臺灣,所以臺灣這邊沒有錢付給各家廠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交易係因BM公司、MO公司無法將所收取日本客戶之款項匯予驊興公司,致驊興公司無法進而對告訴人3公司支付貨款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⒊另被告3人辯稱:速杰公司係因驊興公司遭松靖公司扣押帳戶,為避免日本客戶之貨款匯入驊興公司遭扣押,且光碟產業已漸漸沒落,想要轉型作別的生意,始設立速杰公司收付款項等語,除據證人吳斐瓊證稱:驊興公司本來是在做光碟,但光碟已經沒落要轉型,就設立速杰公司賣日本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至25頁),並衡以松靖公司係持105年10月17日後訴訟第一審勝訴判決對驊興公司聲請假執行,而速杰公司係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且驊興公司於速杰公司設立時仍有與告訴人3公司正常交易及付款,迄108年2月26日始為解散登記,核其時序,被告3人上開辯解亦非無可能,尚難認其等係為詐欺告訴人3公司之目的而設立速杰公司。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驊興公司確有積欠告訴人3公司本案交易之貨款,然尚未足以證明驊興公司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法認定被告3人與告訴人3公司為本案交易時,有消極隱瞞支付能力或以「月結90日」、「拒絕交易而轉單下訂」及設立速杰公司等方式詐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於本案交易時即存有不為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與告訴人3公司訂約之有罪心證,驊興公司未妥善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即率爾辦理解散登記,所為固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3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3人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3人以「月結90日」、「拒絕交易而轉單下訂」等方式對告訴人3公司施以詐術,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訂約時間 交易對象 未付貨款(新臺幣)   1 民國103年12月、104年1至5月 松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靖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 總計2,756萬4,575元  2 107年4至8月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總計979萬7,058元  3 107年7至11月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總計793萬6,839元  4 107年9至10月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總計98萬4,66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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