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孟宜郭豫珍潘怡華

上訴人
即被告
俞正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量刑所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傷急需籌措手術費用,又遭「阿斌」洗腦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致觸犯刑責,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販賣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數、金額,以及考量其自陳之工作、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陳响璇、李純瑤、李雅庭及李伯謙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1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參照本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研討結果),縱移送併辦之李純瑤、李雅庭及李伯謙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李純瑤、李雅庭及李伯謙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至陳响璇部分則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已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正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正遠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正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
    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
    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
    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
    ,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俞正遠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第469頁至第471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
    ),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5頁
    至第57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阿斌」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
      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阿斌」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
      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
      5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
      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之前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在監接續另案執行有
      期徒刑,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受矯正以
      後卻仍不能遵守法律規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
      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
      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本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並因
      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販賣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
      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
      告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前科,
      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
      前的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萬元,與女友(已分手)同住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販賣帳戶的緣由是為了籌措手術費
      用,實際獲得1萬8,000元的利益,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
      總額為25萬9,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
      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雖然約定的代價是3萬元,但「阿
      斌」第一次只給我1萬元,陸陸續續又給我錢,我總共拿
      到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為1萬8,000元,又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差額1萬2,000元部分,因為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有
      期徒刑,又於偵查表示與「阿斌」不熟,不算是朋友,無
      法聯繫得上「阿斌」(偵卷第470頁),也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還能夠持續向「阿斌」主張、追索,應該認為權利已
      經不存在,不需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國瑞 交友軟體Cheers暱稱「Lucky」、LINE暱稱「AUSF0REX澳匯在線客服」,於110年3月9日14時47分,添加邱國瑞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外匯平台「AUSF0REX澳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邱國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1時15分 1萬元 2 林子揚 交友軟體Cheers暱稱「Abby」,於110年2月25日,添加林子揚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國匯金融交易所」,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子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6時48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17時2分 3萬元 3 林彥寧 交友軟體SweetRing不詳暱稱、LINE ID「lbf871120」,於110年3月14日,添加林彥寧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國聯資本」,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彥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8時28分 6,000元 4 趙偉翔 不詳交友軟體暱稱「瑤瑤」、LINE暱稱「在線客服」,於110年3月6日,添加趙偉翔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國匯金融」,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41分 10萬5,000元 5 陳晌璇 通訊軟體LINE暱稱「AUSFOREX澳匯在線客服」,於110年3月13日,添加陳晌璇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CRM」買賣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晌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52分 7萬8,000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邱國瑞) 邱國瑞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邱國瑞報案資料 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聯邦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 偵卷第11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1頁至第129頁  詐騙網站「Ausforex澳匯」畫面2張 偵卷第121頁、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子揚) 林子揚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林子揚報案資料 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畫面2張 偵卷第16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詐騙網站「國匯金融交易所」畫面1張 偵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彥寧) 林彥寧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林彥寧報案資料 偵卷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彰化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 偵卷第21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趙偉翔) 趙偉翔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趙偉翔報案資料 偵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第315頁、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 偵卷第29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瑤瑤」身分證照片1張 偵卷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晌璇) 陳晌璇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陳晌璇報案資料 偵卷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 偵卷第399頁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40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79頁至第395頁、第405頁  LINE頭像及詐騙網站「AUSFOREX澳匯」畫面3張 偵卷第397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