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秉威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許恩典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秉威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沈秉威因犯加重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9月30日、11月30日、112年1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
㈠、被告前經本院審理後,業以被告犯主持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罪共5罪、毀損及營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前揭重刑,且被告已具狀再向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長期刑罰執行,且所涉犯行包括主持犯罪組織,共同多次對應召女子施暴及強盜財物,並擔任犯罪指揮、策劃角色,情節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從而,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從過去至今均無逃亡事實,本案並無羈押原因,應撤銷羈押,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可命被告按時至一定處所報到方式、收取被告護照或命被告配戴電子腳鐐方式,並附法定時限較長之禁止出海、出境等措施,防止被告逃亡,無需延長羈押,俾能保障人權,使被告得以在入監執行前返家祭拜母親及見見扶養被告長大的奶奶,及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罹患妥瑞氏症,狀況不好等語。經核,被告迭經原審、本院判處重刑,有規避刑罰逃亡之虞,且本院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述欲返家盡孝道、祭拜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等等,均非據以主張無羈押原因或必要之理由;又被告如罹患疾病,應先循在看守所內就醫診斷或由看守所視病情需要戒護被告至醫院看診方式治療,被告未能釋明有保外就醫急迫性、必要性之具體事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免予延長羈押,礙難准許。
四、據上,被告應自112年3月30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