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陶庭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陶庭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上訴人陶庭軒,因不服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則理由容後補敍。」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乃於111年7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其住處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被告之母於111年7月28日前往碧潭派出所簽收上開裁定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店郵局郵務股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