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胡維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維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768號、第917號、第102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61號、第24363號、第33888號、第36149號、第36597號,110年度偵字 第4489號、第18271號、第278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2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10、1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維哲犯如附表編號1、3、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維哲並無出售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道具或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及不詳地址,以電腦 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13至1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13至1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13至14所示時、地,匯款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13至14所示之款項或遊戲寶物。 ㈡、胡維哲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范玉璽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范玉璽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1樓8號門座位區,見温 俊筑所有之長夾1個(內有温俊筑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 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遺落在該處座位,趁無人注意 之際,逕將該長夾侵占入己(胡維哲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李國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育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柏翰、黃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佳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宥翔、謝佳瑋、周培堯、林軒禾、陳泓聿、温俊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袁忠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李威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蕭乃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詹承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維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6至14所示之犯行,就附表編號1 、2、3、5部分則僅承認犯普通詐欺罪,否認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威瑨、袁忠暐、陳佳誠、黃偉翔、李柏翰、陳泓聿、林軒禾、周培堯、謝佳瑋、陳宥翔、蕭乃誠、詹承諭、李國維;證人邱辰耀、黃素虹、温俊筑、柯景中、陳鴻毅、范怡君、蔡景舟、胡翠珊、楊金琳、黃馨慧、陳星霖、范玉璽、陳柏政、李振安、陳智永;被害人吳育帆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李威瑨、謝佳瑋、陳泓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6 月10日儲字第1090142599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綁定紀錄、綁定門號、遊戲使用紀錄、遊戲歷程、IP位置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道具流向暨道具接受者會員資料等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出售證明暨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登入資料及解鎖紀錄等件、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暨付款使用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簿帳號內頁交易明細、遊戲網站公共平台虛擬寶物交易資料暨訊息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594號函暨所檢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暨虛擬帳號儲值消費紀錄等相關資料、遊戲訊息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875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遊戲網站公共平台虛擬寶物交易資料暨訊息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352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8591虛擬寶物訊息對話紀錄、往來明細紀錄、電話簡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6413號函暨所檢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會員交易資料、登入資料等件、DisCord 訊息對話紀錄、「beanfun 」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2754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暨虛擬帳號儲值消費紀錄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90199043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09230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卡匯款帳號及證件翻拍畫面、訊息對話紀錄、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感動全場c」帳號資料、蝦皮拍 賣網站虛擬帳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07021S 號函暨檢送用戶申設資料、網路銀行交易完成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619029S 號函暨所檢虛擬帳號交易紀錄、109 年9 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300916032S 號函暨所檢用戶註冊電話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角色暱稱「85搜尋小p 」會員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李振安資料報警檔案、蝦皮訂單詳情及入帳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8月4 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804004S 號函暨所檢用戶申設、訂單資訊及IP資料、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附卷可稽。 ㈡、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李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初會 跟被告買道具,是「我有公開想要買道具,被告自己密我,我想說值得信任,就匯錢給他,我損失26000元,是遊戲上 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被告既非在網 路遊戲中以群發方式公開廣播販賣遊戲道具,而係以私訊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國維,是此部分即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而應成立普通詐欺罪。 ⒉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黃偉翔於警詢陳稱伊在網路平台刊登 貼文說要買寶物,然後一個賣家(按即被告)就用平台內訊息主動聯繫伊,為了節省交易費,後來就用LINE聯繫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偵1090421940號卷第9頁反 面);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陳稱:伊是在「新楓之谷」遊戲張貼伊要出售寶物之訊息,有一名玩家(按即被告)留言要跟伊買,跟伊要LINE ID,雙方互加好友後談妥出售價格等 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偵1090421940號卷第10頁正反面),故部分被告既非在網路遊戲中以群發方式公開廣播販賣遊戲道具,而係以私訊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偉翔、李柏翰,是此部分亦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而應成立普通詐欺罪。 ⒊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雖被害人吳育帆及告訴人陳佳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害人吳育帆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在電腦遊戲「新楓之谷」認識被告,因要進行寶物交易便互相加LINE聯絡,一開始是在聊天室,後來才用加LINE聯絡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8361號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陳佳誠於警詢證稱伊是在電腦遊戲「新楓之谷」中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購買虛擬寶物,之後被告請伊加LINE聯絡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14102號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害人吳育帆及 告訴人陳佳誠並不認識被告,且並未如告訴人李國維、黃偉翔、李柏翰有公開在遊戲平台刊登要買寶物或賣寶物之訊息,亦查無被害人吳育帆及告訴人陳佳誠是主動刊登要買寶物之訊息,則依常情,若非被告有在遊戲中公開廣播或群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被害人吳育帆及告訴人陳佳誠豈能知悉被告有在販賣虛擬寶物。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都是在公開平台新楓之谷遊戲中留言表示要賣寶物,這都是會讓多數不特定人看見的等情(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卷第43頁),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佐以告訴人袁忠暐、陳泓聿、林軒禾、周培堯、陳宥翔、蕭乃誠、謝佳瑋、李威瑨均證稱是在玩遊戲時看到玩家(即被告)公開廣播賣虛擬寶物才私訊和被告加LINE買寶物等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偵109295710號卷第33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卷第159至161、179至180、195至197、239至240頁,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 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5至261、293至294頁),益佐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之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而詐欺被害人吳育帆及告訴人陳佳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應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復就附表編號3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此部分並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蕭乃誠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並以詐得之財物支付所購買之點數款項,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適用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予說明。㈢、又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基於詐欺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 人黃偉翔、李柏翰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黃偉翔詐得財物,並向告訴人李柏翰詐得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由被告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間、地點之緊密關聯性、被害法益之同質性等以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論以一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斟酌被告執行徒刑完畢未久,除本案外,亦再犯多件犯罪質同為詐欺取財之罪,顯然刑罰之執行未生警惕之法效果,被告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 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多數人得見 聞之遊戲網站刊登詐騙訊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4、7、8、13、14 部分與告訴人李威瑨、謝佳瑋、周培堯、蕭乃誠、詹承諭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且上開犯行各次詐騙之金額非高,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罪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上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附表編號1、3、10部分,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國維、李柏翰、温俊筑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惟附表編號1、3、10,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徒刑部分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10、1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附表編號1、3部分應成立普通詐欺罪,原審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⑵如附表編號1、3、10所示之罪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此部分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⑶附表編號13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亦有未合,業如上述。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3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為有理由,而其他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為犯罪手段,向不特定之人進行騙財,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損害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坦承部分,且業與告訴人李國維、李柏翰、温俊筑、蕭乃誠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造紙廠工作當作業員,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計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5-9、11、12、14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4、5-9、11、12、14部分之犯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威瑨、謝佳瑋、周培堯、詹承諭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被害人數暨其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5-9、11、12、14「主文」 欄中「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並未提出足堪改變量刑基礎之事證以供審酌,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判決基於上開規定就被告所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所詐取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衡情各該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縱被告未為履行,渠等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犯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由其他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廖晟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李國維 胡維哲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不詳地點,因在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看到李國維公告想要買遊戲道具,遂以遊戲角色暱稱「鐵支AK」向李國維佯稱可販售遊戲道具,致李國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6,000元至黃馨慧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胡維哲借用黃馨慧之8591帳號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將李國維匯入上開虛擬帳戶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道具「輪迴」、「楓幣」、「白金神奇剪刀」等道具。(109年度偵字第24363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胡維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育帆 胡維哲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公開佯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並以遊戲角色暱稱「曖裝b」向吳育帆佯稱可販售遊戲寶物,另透過「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暱稱「曖裝b」向陳星霖購買GASH點數,陳星霖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提供予胡維哲。吳育帆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依胡維哲指示,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至陳星霖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霖(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胡維哲已匯款,旋即將GASH點數出貨予胡維哲,以此方式詐得吳育帆財物用以支付點數款項。嗣因吳育帆滙款後遲未取得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09年度偵字第28361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柏翰、黃偉翔 胡維哲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以帳號「0000000」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站,看到黃偉翔刊登要買寶物之訊息,遂向黃偉翔佯稱可販予線上遊戲楓之谷虛擬寶物,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並以LINE暱稱「彥」與黃偉翔聯繫,約定以12,500元購買寶物。胡維哲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看到李柏翰公告要出售虛擬寶物,即以遊戲角色暱稱「你長得很魚人」向李柏翰佯稱欲以1萬2,500元購買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云云,致李柏翰陷於錯誤,胡維哲並以LINE暱稱「彥」與李柏翰聯繫,由李柏翰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胡維哲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指示黃偉翔將12,500元匯入上開帳戶,再向李柏翰佯稱其已匯款,使李柏翰誤認上開款項為胡維哲所為,因而交付「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予胡維哲。胡維以此方式詐得黃偉翔財物,並用以支付李柏翰而詐得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之財產上利益。嗣因黃偉翔依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寶物而報警,而李柏翰亦因所收取之滙款被列為警示款項無法領取而損失價值1萬2,500元之遊戲道具。匯款及交易資訊如下: ⑴黃偉翔於109年5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2,500元至李柏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柏翰於109年5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交付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 (109年度偵字第33888號,范玉璽提供手機門號SIM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胡維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威瑨 胡維哲於109年5月2日12時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公開佯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並以遊戲角色暱稱「戒指專區001」、LINE暱稱「R彥」,向李威瑨佯稱欲販售價值1萬4,000元之新楓之谷虛擬寶物1件云云。並另透過LINE暱稱「R彥」之人於109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向邱辰耀表示欲以1萬元購買虛擬寶物,邱辰耀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提供予「R彥」。李威瑨匯款至邱辰耀上開郵局帳戶後,邱辰耀誤以為「R彥」已匯款,旋即將虛擬寶物交付給「R彥」指定之「新楓之谷」角色暱稱「啊哲r」,以此方式詐欺。致李威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14,000元至邱辰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李威瑨滙款後遲未取得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邱辰耀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佳誠 胡維哲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公開佯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並以遊戲角色暱稱「ROCK藍藍路」向陳佳誠佯稱可販售遊戲寶物,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R彥」向陳鴻毅表示欲以1萬3,000元購買「新楓之谷」虛擬寶物,陳鴻毅(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提供蔡景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胡維哲匯款用。嗣胡維哲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R彥」向陳佳誠聯繫,致陳佳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13,000元至蔡景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佳誠滙款後遲未取得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09年度偵字第36597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宥翔 胡維哲於109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前某時,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筑筑隨風飄」登入線上遊戲,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陳宥翔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000元至温俊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宥翔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謝佳瑋 胡維哲於109年5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謝佳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7)日凌晨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000元至温俊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佳瑋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周培堯 胡維哲於109年5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周培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7)日凌晨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500元至温俊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培堯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林軒禾 胡維哲於109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Nulstil」登入線上遊戲,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林軒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000元至温俊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軒禾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温俊筑 胡維哲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上網連結至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冒用温俊筑之名義,輸入温俊筑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范玉璽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遊戲點數交易使用,足生損害於温俊筑、范玉璽及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胡維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泓聿 胡維哲於109年5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陳泓聿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200元至上開以温俊筑名義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泓聿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袁忠暐 胡維哲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筑○飄飄」登入線上遊戲,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袁忠暐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900元至「筑○飄飄」指定之黃素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柯景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100元至上開以温俊筑名義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袁忠暐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109年度偵字第36149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蕭乃誠 胡維哲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胡翠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綁定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0000000」帳號後,於新楓之谷遊戲殺人鯨伺服器聊天頻道上,以遊戲角色名稱:「感動全場c」公開張貼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並另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與陳柏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錢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計2萬2,222點,陳柏政即提供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胡維哲匯款用。蕭乃誠於109年4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瀏覽前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胡維哲聯繫,並誤信確有虛擬寶物出售,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胡維哲指定之前開虛擬帳戶內,陳柏政見有款項匯入,即將GASH遊戲點數交予胡維哲。嗣胡維哲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予蕭乃誠,蕭乃誠始知受騙。 (110年度偵字第27817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詹承諭 胡維哲於109年6月3日下午6時47分前某時,以遊戲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遊戲角色暱稱「85搜尋小p」、LINE暱稱「WEN」向詹承諭佯稱可販售遊戲寶物,約定以1萬4,250元購買遊戲寶物。胡維哲復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以不知情之陳智永(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00000000000」,向不知情之陳柏政購買GASH點數1萬5,000點(價值為1萬3,350元),並約定將款項匯到「蝦皮拍賣網站」產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胡維哲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詹承諭將1萬4,250元匯入該虛擬帳戶,致詹承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萬4,25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嗣胡維哲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予詹承諭,蕭詹承諭始知受騙。 (110年度偵字第23573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