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 被告楊宇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7811、14012、16313、16691、24529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1152、1199、1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翰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㈠陳生琥(所涉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 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楊宇翰、陳 生宙、胡宇浩(陳生宙與胡宇浩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與段盛治(所 涉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指示楊宇翰挑選詐騙對象,楊宇翰見黃威穎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各大粉絲社團張貼出售勞力士(ROLEX)廠牌、俗稱「黑 水鬼王」、型號:116660之手錶(殼號Q973U569)1只(下 稱本案A手錶)之訊息,即告知陳生琥,由陳生琥於109年8 月30日下午4時14分許,用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名義,以 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黃威穎聯繫,向黃威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購 買本案A手錶,黃威穎同意後,陳生琥即與黃威穎相約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進行交易,陳生琥並指示胡宇浩於前揭時、地佯與黃威穎進行交易。迨黃威穎、胡宇浩依約抵達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胡宇浩並確認黃威穎帶來之本案A手錶為真後,胡宇浩即佯至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櫃檯辦理本案A手錶買賣價金匯款事宜, 返回後,即取出段盛治所交付、其上已蓋用陳生琥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印章而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填寫匯款人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馥公司)」、匯款金額為「24萬5,000元」之中信銀行偽造匯款單(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匯款單)1紙,用以表示華馥公司已匯款24萬5,000元至黃威穎指定之買賣價金受款帳戶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並稱該匯款單須帶回公司報帳,無法將該偽造匯款單交給黃威穎云云,致黃威穎陷於錯誤,而將本案A手錶交付予胡 宇浩。胡宇浩詐得本案A手錶後,即依陳生琥指示至址設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處之「王永昌鐘錶行」(下稱王永昌鐘錶行),偽以「劉仲義」名義出售本案A手錶,並在王永昌 鐘錶行負責人王進龍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將先前由陳生琥指示陳生宙於不詳時間,在陳生宙位於臺北市○○區○○街 00號10樓之3之居處,透過陳生琥提供之電腦設備將胡宇浩 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仲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劉仲義身分證)圖檔之照片欄位上,並將劉仲義身分證上資料修改為:出生年月日:71年5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鍾嘉展、母:姜海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而變造完成之劉仲義身分證圖檔 ;以及另透過該電腦設備將胡宇浩照片換貼在某不詳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圖檔上,並將該健保卡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欄位各修改為:劉仲義、Z000000000、71/05/06後,而變造完成之劉仲義健保卡圖檔,寄送至王進龍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行使,經王進龍確認胡宇浩寄來之變造劉仲義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電子檔後,雙方談妥由偽以劉仲義名義之胡宇浩以20萬元價格出售、讓渡本案A手錶予王永昌鐘錶行,胡宇浩並在王進龍提供之 託售/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本人)」欄位上簽署「劉 仲義」等字,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署押,用以表示劉 仲義願意以20萬元出售、讓渡本案A手錶之意思表示,並將 該託售/讓渡書交付予王進龍而行使後,王進龍即交付該20 萬元價金予胡宇浩,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周佳慧、華馥公司、黃威穎及劉仲義。嗣胡宇浩取得前開20萬元價金後,隨即至陳生琥指示地點將該20萬元價金交予陳生琥,以此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陳生琥(所涉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楊宇翰與胡宇浩(胡宇浩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指示楊宇翰挑選詐騙對象,楊宇翰見林瑋康於109年8月31日在臉書社團「二手錶名錶個人藏錶ROLEX 」張貼要出售法蘭克穆勒(FRANCK MULLER)廠牌、型號V45S6SQT之手錶1只(下稱本案B手錶)之訊息,即告知陳生琥 ,由陳生琥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用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名義,以Messenger與林瑋康聯繫,向林瑋康佯 稱有意購買本案B手錶,雙方並達成本案B手錶之買賣價金為47萬5,000元之買賣協議後,陳生琥即於109年9月1日晚間6 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林瑋康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瑋康帳戶),再向林瑋康佯稱其工作繁忙,而委由「張浩偉」處理買賣事宜云云,陳生琥即指示胡宇浩佯裝張浩偉,而由胡宇浩以陳崑溢(無證據證明知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瑋康,向林瑋康佯稱其係受劉忠義委託處理本案B 手錶買賣事宜之張浩偉,雙方並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進行本案B手錶之 後續交易。胡宇浩即依陳生琥指示,先至某刻印行拿取陳生琥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行人員所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印章,並在空白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1紙(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於其上後,即持本 案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依約定時間至富邦銀行敦南分行與林瑋康見面並進行交易,待胡宇浩確認林瑋康帶來之本案B手 錶為真後,胡宇浩即在本案富邦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林瑋康為收款人、收款人帳號為林瑋康帳戶、匯款金額47萬元、並虛偽記載匯款人為張浩偉,再佯裝至櫃檯辦理匯款業務後,返回向林瑋康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用以表示張浩偉已匯款47萬元至林瑋康帳戶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致林瑋康陷於錯誤,而將本案B手錶交付予胡宇浩。胡宇 浩詐得本案B手錶後,即依陳生琥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金星鐘錶行」(下稱金星鐘錶行),偽以張浩 偉之名義向金星鐘錶行某行員表示願意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B手錶,雙方同意後,胡宇浩即在金星鐘錶行之物品流 當品之證明單上簽署「張浩偉」等字,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署押,用以表示張浩偉願意以35萬元出售本案B手錶之意思表示,並將該物品流當品之證明單交付予金星鐘錶行某行員而行使後,金星鐘錶行某行員即交付該35萬元價金予胡宇浩,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吳佳璇、張浩偉及林瑋康。嗣胡宇浩取得前開35萬元價金後,隨即至陳生琥指示地點將該35萬元價金交予陳生琥,以此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及林瑋康訴請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劉仲義訴請刑警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楊宇翰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3頁、本院卷四第270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至125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27至231、263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4頁、本院卷四第322至325頁),核與證人黃威穎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31938卷】二第259至262頁、偵31938卷三第365至36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康於警詢證述(見偵31938卷二第269至273頁)、劉仲義於警 詢證述(見偵31938卷二第307至310頁)、證人王進龍於警 詢證述(見偵31938卷二第323至326頁、偵31938卷三第513 至516頁)、吳婉嘉於警詢證述(見原審證物卷第267至269 頁)、王怡文於警詢證述(見原審證物卷第273至276頁)、鍾宣懷於警詢證述(見原審證物卷第277至278頁)、王哲仁於警詢證述(見原審證物卷第279至281、283至285頁)、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下稱偵16313卷】一第609至613頁)、胡宇浩於 警詢、偵查證述(見偵31938卷二83至90頁、偵31938卷三第361至364、367至370、375至378、533至538、555至556、565至569頁)相符一致,並有黃威穎提出之與「劉忠義」之臉書對話截圖、本案A手錶照片及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31938卷二第263至268頁)、林瑋康之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1938卷二第275頁)、林瑋康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見偵31938卷二第277頁)、林瑋康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現場側拍照片、與「劉忠 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1938卷二 第278至305頁)、託售/讓渡書及「劉仲義」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偵31938卷二第327至328頁)、訂車過 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輛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證物卷第299至3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 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 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犯陳生宙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仲義身分證以電腦設備將之製作成圖檔之電磁紀錄,復以電腦設備換貼共犯胡宇浩照片及修改各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地址等欄位之變造行為,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再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犯陳生宙透過電腦設備將共犯胡宇浩照片換貼在某不詳之人之健保卡圖檔上,並修改該健保卡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欄位,並據以提出向王進龍為本案A手錶之買賣證 明之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故應依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 罪論處。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其中「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意旨二參照)。又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與共犯等共同對黃威穎、林瑋康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本案A、B手錶交付予胡宇浩,由胡宇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不法方法處分該犯罪所得,而變更本案A、B手錶為20萬、35萬元之現金款項後,再由胡浩宇轉交予陳生琥,此等方式將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係犯罪後處分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起訴書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漏載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規定,惟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屬誤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52頁),應認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 之誤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㈡被告與陳生琥、段盛治、陳生宙、胡宇浩,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生琥、胡宇浩,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印章,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 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署押之行為,乃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各該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署押之行為,乃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各該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29頁),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足認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22日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7日確定。前開二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均屬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甚變本加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不足,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共犯陳生琥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5至32頁,本院卷一第17至44頁),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起訴書第5至32頁,本院卷一第17至44頁),堪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未經起訴,且亦無與被告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之情形,乃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三記載「陳生琥發起由成員至少有...楊宇翰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 :...楊宇翰負責尋找精品手錶交易對象,各被告間以單獨 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並於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5至21行,本院卷一第140頁),而認定被告有參與共犯陳生琥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 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法條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本件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容有可議之處,被告所為詐騙手法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行詐術,詐得之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宣告,大幅縮減實際刑期,難收警惕之效,難謂罪刑相當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 我沒有加入共犯陳生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不是共犯陳生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成員之一,原判決關於這部分的記載記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31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在法定刑度內 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3至14、17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為量刑斟酌,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其誤載為共犯陳生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為之,導致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各該偽、變造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四第2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仍在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而未確定、或已確定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84頁),是倘由本院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其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未扣案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偽造之本案中信銀行匯款單、偽造之本案富邦銀行取 款憑條等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變造之劉仲義身分證、健保卡圖檔,均未扣案,恐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29、231頁),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印章內容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 周佳慧」 1個 未扣案 2 「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 1個 未扣案 3 「吳佳璇」 1個 已扣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案中信銀行匯款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 周佳慧」印文1枚 偵31938卷二第263頁 2 王永昌鐘錶行之「託售/讓渡書」 「劉仲義」署押1枚 偵31938卷二第88、327頁 3 本案富邦銀行取款憑條 「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文各1枚 偵31938卷二第278、280、300頁 4 金星鐘錶行之「物品流當品證明單」 「張浩偉」署押1枚 原審訴字卷四第227至231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4頁、本院卷四第322至3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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