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金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金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支票(票據號碼ZD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 」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金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已蓋妥「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起訴書誤載為「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平和」)印章之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票號ZD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未經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鐵公司)、林慶陸之同意及授權,在本案支票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整」、「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支票,佯以本案支票係興泰鐵公司、林慶陸所開立,並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為取信不知情之嚴金榮配偶周連卿,並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作為向周連卿購買土地之訂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泰鐵公司、林慶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嚴金榮於109年3月3日向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提 示本案支票,經通知以本案支票為掛失止付支票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金火、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金火固坦承其取得本案支票時,其上已蓋妥興泰鐵工廠及林慶陸之印章,且其有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後,將本案支票交付周連卿作為土地買賣交易之訂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係伊向楊廷哲借票所取得,伊係經楊廷哲之授權而填寫發票金額,伊不知道本案支票非楊廷哲所有,且係失竊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於109年1月26日某時,在發票人新北市○○區○○路000號興泰鐵公司內遭人竊取,興泰鐵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並於同年月31日就上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證人即興泰鐵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平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9 年3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含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佳龍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經由友人黃金善介紹向楊廷哲調借支票,向楊廷哲取得蓋有發票人興泰鐵公司及林慶陸印文之上開支票1張,被告未獲得興泰鐵公司之授權,即自行在票號ZD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金額810,000元、發票日109年3月3日,並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作為向周連卿購買土地之訂金而行使之,嗣嚴金榮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等節,核與證人林平和於警詢、嚴金榮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負責人部分係蓋「林慶陸」之印文,亦據興泰鐵公司負責人現負責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及遭竊時之負責人林平和於警詢中陳明遭竊物品為支票1本合計97張及11顆印章(包含公司大小章)等情在卷(偵19860號卷第6頁),足徵上開張支票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並盜蓋「興泰鐵工廠印」及「林慶陸」印章於支票上,及係被告自行在上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並於本院審理中令被告當庭書寫「捌拾壹萬元整」、「1、2、3、4、5、6、7、8、9、10」(本院卷第185頁),與本案支票影本互核筆跡並無明顯不符,是被告不認識興泰鐵公司人員及「林慶陸」,透過黃金善向楊廷哲取得本案支票,被告未獲得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興泰鐵公司或「林慶陸」之授權得以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而自行填寫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楊廷哲是我去年認識他的,我平常有在做土地買賣仲介因此認識他,是因為朋友的朋友而認識的。我不知道楊廷哲之前做什麼,我就是臨時看到他桌上有支票,就開口跟他借了等語(偵字19860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楊廷哲借給我的時候,大小 章都蓋好了,日期及金額還沒。因為我跟楊廷哲說我做土地買賣有賺到錢會給他一些回饋。票我不知道從何而來,是黃金善帶我去楊廷哲家借的。我以前沒有跟別人借過票。這張票的日期、金額是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寫的。我只知 道楊廷哲借我,我以為他有權利支配這張支票。跟楊廷哲、興泰鐵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我學歷博士,100年從中 原大學土木系教書退休後,在顧問公司當顧問,我現在還在顧問公司做土地變更,還有做土地技師等語(本院卷第85、181頁)。佐以被告為博士之學歷,擔任過大學教授,且100年退休後,在顧問公司做土地開發工作,衡情當知應獲得發票人之授權,始得在支票填寫金額與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且由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未曾照會過銀行,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票據來路不明。而上開支票,並非出於發票人興泰鐵公司所提供或授權簽發,有如前述,被告既係透過楊廷哲取得上開支票,並自承不認識發票人興泰鐵公司及其負責人等語,亦未向發票人查詢支票之來源,可認被告可預見該來源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其支票上發票人興泰鐵工廠及「林慶陸」其之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或未經發票人興泰鐵公司之授權,經楊廷哲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再加以轉交被告,被告竟未起疑並向發票人查證以確認授權,即填寫本案支票金額、日期以完成支票行為,實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被告以支票是向楊廷哲所借,楊廷哲就有權利支配本案支票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㈢而證人嚴宇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土地買賣合約,簽約當時我有在場。合約内容所顯示的81萬元,是含在土地買賣的價金之内。土地買賣大概談了一個多月,在一個多月前,前一年的年底到年初,過去跟爸爸接洽過大概3次,我有接洽到 最後一次也就是在簽約之前有一次,那次有談到價金和付款的方式。109年2月16日簽約時,他有跟我爸爸說要先付訂金81萬元,他說要開一張菲律賓的支票,但是菲律賓的支票我們不收,所以隔了一個星期之後(109年2月23日)才又過來,拿了這張合作金庫支票,當下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足見被告有使用支票作為支付款項 之經驗,且原欲以菲律賓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因證人不願意接受,才改以本案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被告既係以上開支票作為支付訂金之方式,卻未先行照會銀行,或向發票人查證,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上開支票來源有疑。 ㈣證人黃金善於原審中證稱:認識在庭被告邱金火及楊廷哲,我與楊廷哲是朋友,介紹土地認識的,認識1、2年。被告有向楊廷哲借此張支票,是在楊廷哲的家,就是南華街的大樓。好像是要購買土地借的。交付此張支票時,上面是否已有蓋公司的大小章好像是有。被告跟楊廷哲在那邊講,我也在現場,後來我就說我先走,楊廷哲因為手歪歪的,就麻煩被告寫,有事情楊廷哲會負責。我不知道楊廷哲如何拿到這張支票的。「興泰鐵工廠」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在楊廷哲家中,被告向楊廷哲借這張支票時,支票是放在桌上。上開支票我沒有拿給他,是他向楊廷哲拿的。我跟楊廷哲先認識,再帶邱金火去認識楊廷哲。楊廷哲跟被告說支票在那邊你自己拿,我有看到,但要寫什麼的時候,因為我家人找我,我就先走了,離開現場之前,邱金火已經將票拿在手上。81萬元、109年3月3日的日期、支票用印的情況我沒有看到誰寫 ,誰用印的等語(原審卷第190-194頁)。惟證人楊廷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這張支票我沒見過,邱金火沒有跟我借本案支票。我不認識林平和,不知道興泰鐵工廠這間公司,被告邱金火是透過黃金善認識。那時候我要搬家,黃金善順帶著被告邱金火來找我,讓我認識,沒有特別原因。黃金善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然後黃金善就帶被告邱金火來,他來時候是跟我說,因為搬家的時候,他有拿一袋東西走,那一袋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卓川勝放在我這裡的東西,當時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情,黃金善是說要從我這邊拿一袋東西走,意思是說後來會開庭,就是要我承認那一袋東西是從我這邊來的,說裡面有支票什麼的。黃金善從我這邊把東西拿走時,被告不在場。並無黃金善所稱「在楊廷哲家的時候,我有看到邱金火有向楊廷哲借支票是要購買土地,拿到支票的時候,上面好像有蓋公司的大小章」這件事。我沒有交付任何支票給黃金善或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31頁)。從而關於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來源究竟是否為楊廷哲,證人楊廷哲、黃金善供述不一。然依證人黃金善所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經過興泰鐵公司、林慶陸之授權,自無被告可信本案支票有經發票人授權之依據,而簽發上開支票,甚且由證人黃金善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邱金火取得本案支票之來源為楊廷哲,惟仍未證明楊廷哲有表示興泰鐵公司有授權簽發上開支票。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固於上開支票上背書,應係為取信於被害人嚴金榮,讓嚴金榮以為該支票係被告合法取得之支票,以作為交付定金之用,尚難因此謂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已完成之偽造支票犯行及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並不生影響。 ㈤佐以被告亦陳稱並未照會銀行(本院卷第180頁),且參之興 泰鐵公司人員發現本支票等財物遭竊後已於109年2月3日就 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已如前述,倘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確有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情形,衡情銀行人員應會告知該支票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則被告自不會簽發本案支票,可徵被告自始即知本案支票來源有疑,被告遂未向支票發票人興泰鐵公司或其負責人確認是否授權執票人填寫支票金額、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等事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法判別上開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係屬偽造,又相信楊廷哲之授權云云,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獲得發票人同意下,在本案支票上填寫金額「捌拾壹萬元整」、發票日「109年3月3日」,並持以向嚴金榮行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為能順利與嚴金泰簽約,而偽造支票,但其仍在本案支票背書,足認並未卸除擔保支付票款之民事責任,且其後因支票跳票,被告與嚴金泰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本案支票之金額為81萬元,堪認被告所為之危害性非鉅,惟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向嚴金泰購買土地借款,而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支票雖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但僅「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背書部分,不影響其背書之效力,本案自應只就本案支票關於偽造「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本案支票所示偽造「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之印文,因本案支票就偽造「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為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本院審判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42324號併辦意旨書就下列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已蓋妥「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平和」印章之票號ZD0000000號支票1紙,未經林平和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8樓之友人楊廷哲租屋處,在上開支票填載金額「參拾萬元整」、「NT$300,000」及發票日期「109年3月27日」,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佯以上開支票係興泰公司、林平和所開立,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劉閔龍以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劉閔龍再持上開支票向陳耀達、呂碧珠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興泰公司、林平和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林平和發現上開支票遺失並前往掛失止付後,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依被告所述,被告固同時取得本案支票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票號ZD0000000號支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 支票日期、金額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寫的,併辦支票 發票日期不一樣,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在哪裡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兩者被害人亦非相同,可見其係因不同原因事實而簽立。其偽造之原因、行使之對象既不同,尚難認有時、地之密切關係,與本案尚無接續犯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案,尚有未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