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淑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慧 0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185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淑慧有罪部分撤銷。 王淑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淑慧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新北 市議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至三屆議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實際給付薪資,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淑慧第一屆議員任期部分(100年1月至103年12月,實際任 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⒈王淑慧明知林永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1 00年1月至103年12月期間,雖經其聘任為公費助理,然其僅給付如附表二、㈠林永瀨「實領」欄所示之薪資予林永瀨,竟與林永瀨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瀨於99年12月22日提供其於同日所開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原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予王淑慧之公費助理魏可舒(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收受,再由魏可舒將上開林永瀨之帳戶資料轉交由王淑慧保管,以便新北市議會撥入林永瀨薪資後,王淑慧可自行提領或轉帳使用。嗣王淑慧即自行決定林永瀨擔任公費助理每月如附表二、㈠「實領」欄所示之薪資數額,另指示魏可舒於林永瀨任職後,接續於101年1月30日、102年4月1日、103年3月1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其上記載有林永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製作完畢後送經王淑慧簽名後,再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資料提出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附表二、㈠林永瀨「公費」欄所示薪資聘用林永瀨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永瀨係實際支領如附表二、㈠林永瀨「公費」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1年1月至103年12月之新北市議會第 一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附表二、㈠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㈠林永瀨「公費」欄所示 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至林永瀨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㈠林永瀨「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 ⒉王淑慧明知於103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並未實際聘用其姪女王世媛擔任其公費助理,竟與王世媛、魏可舒(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媛於103年2月20日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前身為大眾商業銀行,嗣經合併,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媛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印章交由魏可舒轉交予王淑慧保管,以便新北市議會撥入王世媛薪資後,王淑慧可自行提領使用。嗣王淑慧即自行決定王世媛每月如附表二、㈠王世媛「公費」欄所示薪資數額,另指示魏可舒於王世媛掛名助理後,接續於103年2月間某日(新聘王世媛)、103年3月1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 遴聘異動清冊,其上記載新聘用助理或異動助理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並檢附新聘助理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製作完畢後送經王淑慧簽名,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文件資料於各該時間製作完成後提交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如附表二、㈠王世媛「公費」欄所示薪資聘用王世媛,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實如附表二、㈠所示於103年2月至12月期間聘用王世媛擔任其公費助理,遂按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附表二、㈠所示之上開期間內,將如附表二、㈠王世媛「公費」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撥入王世媛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㈠王世媛「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 ⒊王淑慧自101年2月起聘用林玉娟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惟林玉娟因恐擔任助理會影響其原本可領之勞工保險數額,遂告知王淑慧,欲以他人名義掛名為王淑慧之助理,實際則由林玉娟從事助理之工作,經王淑慧同意後,林玉娟遂央請友人游馷絨(原名游淑貞)掛名為王淑慧之助理,王淑慧即與魏可舒、林玉娟、游馷絨(前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游馷絨提供身分證件及其開立之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林玉娟保管,由魏可舒接續於101年1月30日製作虛列游馷絨(原名游淑貞)為王淑慧遴聘之公費助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用日期為10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 ,應予更正〉至103年12月),並接續於103年3月1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2份,記載游馷絨 薪資異動之情形,經王淑慧簽名後提交予新北市議會,載明助理補助費金額及助理本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致新北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有聘用游馷絨擔任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1至103年間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並將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或按年分別撥入游馷絨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由林玉娟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淑慧第二屆議員任期部分(104年1月至107年12月,實際任 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⒈王淑慧明知其於104年1月至107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其姪 女王世媛、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7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其外甥女謝明旻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亦明知其於107年8月至12月雖有聘任謝明旻擔任助理,然僅給付如附表二、㈡謝明旻「實領」欄所示之部分薪資予謝明旻,復明知其自104年1月至106年4月雖有聘任林永瀨為公費助理,然僅給付如附表二、㈡林永瀨「實領」欄所示之部分薪資予林永瀨,竟分別與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魏可舒(前4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明旻於106年12月間某 日提供其於103年1月22日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旻帳戶)存摺交予魏可舒收受,再由魏可舒將謝明旻帳戶資料轉交王淑慧保管;另王淑慧亦繼續保管持有林永瀨帳戶及王世媛帳戶之資料,以便新北市議會撥入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薪資後,王淑慧可自行提領使用。嗣王淑慧即自行決定公費助理每月如附表二、㈡所載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公費」薪資欄所示數額,另指示魏可舒於林永瀨實際任職助理、王世媛及謝明旻掛名任職助理後,接續於104年7月1日、105年12月間某日、106年12月間 某日(新聘謝明旻)、107年12月間某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其上記載新聘用助理或異動助理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新聘助理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製作完畢後送經王淑慧簽名。另魏可舒於106年12月間及107年12月25日接續製作聘書3份(謝明旻2份、王世媛1份),載有聘任王世媛及謝明旻為公費助理及聘期 、酬金、撥款帳戶等內容(其中謝明旻106年12月部分亦有 黏貼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撥款帳戶封面影本),經王世媛、謝明旻及王淑慧簽名後,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等文件資料於各該時間製作完成後提交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如附表二、㈡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公費」欄所示薪資聘用其等3人,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實於如附表二、㈡所示期間,以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公費」欄所示薪資聘用彼等3人,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如附表二、㈡所示之上開期間,將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或按年分別撥入林永瀨帳戶、王世媛帳戶、謝明旻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㈡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公費-實領 差額」欄所示款項。 ⒉王淑慧與魏可舒、林玉娟及游馷絨(前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 並宣告緩刑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方式,在名義上聘用游馷絨掛名擔任公費助理,實際上則由林玉娟從事公費助理工作,由魏可舒於105年12 月間製作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用日期為104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記載游馷絨異動之情 形,經王淑慧簽名後提交予新北市議會,載明助理補助費金額及助理本人金融帳號,致新北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有聘用游馷絨擔任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4至105年間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104至105年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將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或按年分別撥入游馷絨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玉娟自105 年12月5日起因勞保已期滿,故自斯時起改以自己之名義擔 任公費助理,未再行使用游馷絨之名義。 ㈢王淑慧第三屆議員任期部分(108年1月至109年4月,實際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 王淑慧明知於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世媛,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僅給付部分薪資予謝明旻、108年7月至109年4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謝明旻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竟與王世媛、謝明旻、魏可舒(前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淑慧繼續持有王世媛帳戶及謝明旻上開帳戶資料使用,王淑慧則自行決定公費助理每月如附表二、㈢王世媛、謝明旻「公費」欄所示薪資,另指示魏可舒於王世媛、謝明旻掛名任職助理後,接續於109年1月間某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其上記載新聘用助理或異動助理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製作完畢後送經王淑慧簽名。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及製作聘任王世媛及謝明旻為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份等文件資料,於各該時間製 作完成後提交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如附表二、㈢王世媛、謝明旻「公費」欄所示薪資聘用王世媛、謝明旻,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淑慧確實於如附表二、㈢所示期間以「公費」欄所示薪資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如附表二、㈢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㈢所示金額至王世媛帳戶、 謝明旻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㈢王世媛、謝明旻「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慧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即被告以游馷絨名義聘用林玉娟為公費助理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25頁、卷㈡ 第280、287頁),核與證人林玉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他337卷㈡第272至292、301至311頁、109訴 521卷㈣第265至266頁)、證人游馷絨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109他337卷㈡第173至180、199至209頁)、魏可舒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109他337卷㈡第226至227、261至263頁)情節相符,並有游馷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12月15日至109年3月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0243105號函及附件(即游馷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101年1月30日至108年6月21日〉(見109他337卷㈡第1 81至187、189至194頁)、新北市議會109年4月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1896號函及所附王淑慧議員101年度至109年度自聘公費助理資料、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1至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游淑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影本、101至105年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見109他337卷㈠151至158、167至169、173至175、179、 183至185、189至193、197至20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被告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為公費助理,虛報王世媛薪資、虛報及浮報謝明旻薪資、浮報林永瀨薪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第一、二屆議員期間,以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林永瀨「公費」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向 新北市議會申報聘用林永瀨擔任其公費助理,且林永瀨僅領取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林永瀨「實領」欄所示薪資及春 節慰勞金等事實,亦不否認其有指示魏可舒於其上開第一、二、三屆議員期間將王世媛申報為其公費助理、上開第二、三屆議員期間將謝明旻申報為其公費助理等情,且供承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實際領取之薪資與附表二、㈠至㈢所示「 公費」薪資不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有實際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擔任公費助理,因為我有5個服務處,除了申報的公費助理外 ,還需要很多人力,有很多人力無法申報進去,我承認不應該用這種方式做,我願意承擔錯誤,但是我沒有貪污公費助理補助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2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有實際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擔任公費助理,且被告於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擔任助理期間,被告所支出之助理費用(包含與助理職務具有實質關聯性之費用),已遠超過新北市議會所補助之公費助理費,被告並未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據為己有,被告無詐領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至 285、301至307頁)。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至109年4月期間,擔任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法令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2、287頁),且有新 北市議會全球資訊中文網-王淑慧議員介紹網頁列印資料( 見109偵20131卷第21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2月5日新北板肅字第1094450858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議 員王淑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調查報告(見109他337卷㈠第7至10頁)、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條文列印資料(見109他337卷㈠第13至14頁)、法眼系統-王淑慧親等資料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見109他337卷㈠第21至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上開第一、二屆議員期間(詳附表二、㈠、附表二、㈡ 所示),以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林永瀨「公費」欄所 示薪資聘任林永瀨為公費助理,並由林永瀨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魏可舒轉交被告保管,以便新北市議會撥入林永瀨薪資後,被告可自行提領或轉帳使用。嗣被告即自行決定林永瀨擔任公費助理每月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林永瀨「公費」之薪資數額,另指示魏可舒於林永瀨任職後,在101年1月30日、102年4月1日、103年3月1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其上記載有林永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製作完畢送經被告簽名後,再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資料提出於新北市議會,表示以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之林永瀨「公費」薪資聘用林永瀨之意思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104年1月份起至106年4月份止之新北市 議會第一、二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㈠、附表 二、㈡所示林永瀨「公費」薪資匯入林永瀨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2、287頁),核與證人林 永瀨(見109他337卷㈡第316至323、343至357頁、109偵1350 1卷第351至353頁、109訴521卷㈠第209頁、卷㈥第63至71頁) 、魏可舒(見109他337卷㈡第214至229、243至267頁、109偵 13501卷第128至131、134至148、361至363頁;109訴521卷㈠ 第228至229頁、卷㈥第153頁)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109他337卷㈡第231至239頁)、新北市議會109年4月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1896號函及所附王淑慧議員99年度至109年度 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林永瀨之身分 證正反面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偵20131卷第47至161頁、109他337卷㈠第151至241頁) 、新北市議員王淑慧自聘公費助理異動彙整表(見109偵13501卷第255頁)等證據附卷可憑。 ⒊王世媛於103年2月20日至109年4月期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印章;謝明旻於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4月 期間,將其帳戶之存摺,各自交付予魏可舒收受,再由魏可舒轉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即自行決定王世媛及謝明旻每月如附表二(王世媛部分為附表二、㈠、㈡、㈢;謝明旻部分為 附表二、㈡、㈢)每月「公費」欄所示薪資數額,另指示魏可 舒接續於各該期間製作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其上記載新聘用助理或異動助理姓名、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每月助理費等資料,新聘助理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製作完畢後送經被告簽名,由魏可舒將上開異動清冊文件資料於各該時間製作完成後提交新北市議會,表示以如上開附表二、㈠、㈡、㈢所示薪資聘用王世媛及以附表二、㈡、㈢所示薪資聘 用謝明旻,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遂依年度將王世媛及謝明旻登載於新北市議會各屆議員各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等文件,並於各該期間內,將附表二、㈠、㈡、㈢所示王世 媛「公費」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附表二、㈡、㈢所示謝明旻「 公費」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或按年分別撥入王世媛帳戶及謝明旻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 2、287頁),核與證人王世媛(見109他337卷㈡第80至93、1 21至127頁、109偵13501卷第62至63、182至187、351頁、109訴521卷㈠第209至210頁、卷㈥第30至47頁)、謝明旻(見10 9他337卷㈡第132至146、157至168頁、109偵13501卷第82至8 3、216至223、351頁、109訴521卷㈠第210至211頁、卷㈥第48 至61頁)、魏可舒(見109他337卷㈡第214至229、243至267頁、109偵13501卷第128至131、134至148、361至363頁、109訴521卷㈠第228至229頁、卷㈥第153頁)於調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元大銀行109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090004275號、109年4月6日元銀字第1090014688號、109年3月12日元銀字第1090002020號、109年1月8日元銀字第1080013604號、108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080010591號函及 各所附之王世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明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現金存入憑條/存款憑條(見109偵20131卷第219至235、239至243 、247至269頁)、新北市議會109年4月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1896號函及所附王淑慧議員99年度至109年度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王世媛之聘書、身分證正反 面及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謝明旻之聘書、身分 證正反面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偵20131卷第47至161頁、109他337卷㈠第151至241頁)、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於新北市議會地下室起出王世媛帳戶與謝明旻帳戶之存摺)(見109偵13501卷第59至6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王世媛帳戶存摺及謝明旻帳戶存摺)(見109偵13501卷第69至75、89至97頁)、扣案之王世媛帳戶存摺及謝明旻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9偵13501卷第65、86至87頁)、新北市議員王淑慧自聘公費助理異動彙整表(見109偵13501卷第255頁)等證據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103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聘用公費助理王世媛、於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4月期間聘用公費助理謝明旻部分 : ⒈被告擔任第一至三屆新北市議員期間,王世媛均未實際受僱於被告及領取如附表二、㈠至㈢王世媛「公費」欄所示之薪資 及春節慰勞金: ⑴證人王世媛於109年4月7日調詢時證稱:我於99年大學畢業後 ,約100年進入華德士顧問公司任職,擔任企劃,負責網站 管理、美術編輯及粉絲團管理,約工作半年後,我本來要離職,但後來經過該公司的允許,讓我在家工作,之後被告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貼身助理,但因為我對助理的工作沒興趣,所以我只偶爾幫她搜尋新聞、助選事務,但這並不是我的固定工作。被告有向我表示,如果我需要酬勞,可以跟她講,我印象中我只拿過1、2次酬勞,金額大約幾千元,工作的性質不是固定的,也不算兼任,對我來講是義務幫忙她。103年開始我在邦臣公司任職2年,這間公司有開設咖啡店,地點在新北市議會附近,當時我擔任外場服務員及吧台服務員,時薪170元,每天工作時間約4至8小時,一週工作5天,工作是排班制的,月薪約為1萬至2萬元。但我同時仍有繼續幫華德士公司處理粉絲團經營等工作,103年至105年間,這兩項工作是我當時的主要收入來源,沒有其他專職的工作。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在被告的服務處,我當初開完帳戶後,被告叫我將提款卡、存摺和印章拿到她的服務處,我應該是交給魏可舒。我除了提領過開戶存入的1000元外,我從來沒有從帳戶中提領過任何款項,帳戶中的款項我也沒有使用過。元大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給我,所以我知道該帳戶一個月會有約2至3萬元的存款,但實際金額我不記得,因為這筆錢我都不會使用。我偶爾會從事被告交付的工作,例如到競選總部幫忙、掃街造勢,但我幫忙的次數非常少,也不是固定的,從103年掛名助理領取補助費迄今,被告總共找我幫忙 過5次以內,主要集中在選舉期間,平常幾乎沒有找我幫忙 ,但補助費一樣會匯入我的元大銀行帳戶中,我跟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與借貸。103至107年間我沒有協助被告處理議會或議員的相關事務,我也不曾去新北市議會工作過。107 年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我有去協助顧競選總部和謝票行程,其中顧競選總部的部分,從總部成立後一個月,當時我一週大概去2次,每次大概顧2至3小時,至於謝票行 程,我是參與1至2次,每次約數個小時,我幫忙有沒有領取補貼費用我忘了。我有在家裡幫被告蒐集輿情,主要是搜尋各網路平台有無談論到被告,但其實不用花費很多時間,也不需填具正式的報告給被告,次數不多,而且蒐集輿情的時間大多都集中在選舉期間,非選舉期間的話,我一年大概只會幫忙5次以內,這個工作我都在家裡完成,不需要到議會 做。我有領取零用金是被告發放的,並非與選舉事務或輔選工作相關,都是被告平時交付的工作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79至9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02或103年間開始擔任被告助理,但我只是單純掛名而已,我實際上沒有處理議員助理的業務。我會幫忙被告做一些事情,例如蒐集網路上關於被告的輿情,一年大概2、3次而已,都是被告請我幫她看我才去做,每次蒐集時間不到一小時,例如她有上節目,就請我幫她看看網路上的反應。選舉期間我會去幫忙看顧總部,大約一週2、3次,每次約1、2小時,不是固定排班,是過去幫忙的,謝票時我也有跟去過,就是跟被告一起站在車上謝票。被告說要我擔任助理,我就有去開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開戶後該帳戶內的錢我都沒用過。我知道該帳戶會有錢匯款進來,因為銀行有寄送對帳單給我。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議員服務處人員。每年申報所得稅,我都直接網路上申報,申報完後我會把相關資料印出來拿給魏可舒,請她去處理稅務問題,因為我原本所得很少不用繳稅,後來因為擔任掛名助理才有繳稅問題。被告一年有給我1、2次,每次約1、2000元之零用錢 ,但最近都沒有,最後一次幫被告做輿情蒐集,就是在她議員選舉時,但我不記得那次有沒有拿到零用錢。被告有時候會問我要不要零用錢,因為我平常也沒幫她做什麼,我會婉拒,至於輿情蒐集有做事,她都給1、2000元我就會收下等 語(見109他337卷㈡第121至127頁),關於其係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魏可舒轉交被告使用,其未曾使用過匯入該帳戶內之薪資,其僅是掛名擔任被告之助理,偶有協助輿情蒐集,被告會給付1、2000元等節,前後所述尚屬 一致。佐以卷附王世媛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華德士公司101年至107年王世媛薪資資料(見109他337卷㈠第51至59頁、卷㈡第498頁),堪認王世媛於同時期尚任職於邦臣股份有 限公司、華德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各該公司之薪資,再參以106年6月23日王世媛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他337卷㈡第117頁),已見王世媛向友人抱怨其僅掛名擔任 被告助理,未實際在被告之辦公室工作,擔心無法通過申辦信用卡之審核等情(見109他337卷㈡第127頁),堪認王世媛 於103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未實際受僱於被告擔任其助理、領取公費助理薪資。 ⑵被告雖辯稱王世媛於103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有協助被告從事輿情蒐集或競選活動並實際領取公費助理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97頁、109訴521卷㈠第353、362至375);惟 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再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並非偶爾為議員工作、協助助選,即可認為係議員聘用之公費助理。王世媛已明確證稱其只是被告之掛名助理,實際上並未從事助理工作,僅偶爾協助被告從事輿情蒐集或競選活動而已,並非固定性的勞務付出,次數不多(一年僅數次而已),且僅在提供協助時才能領得1、2000元零用錢等情,衡情其若為實際之公費助理,從事勞務工 作本來即領有按月轉帳至其帳戶內之薪資,自無須額外給付1、2000元之酬勞,顯見王世媛非屬具有勞雇關係之議員助 理甚明。況王世媛亦稱其自103年起尚有其他正職工作,任 職於邦臣公司、華德士顧問公司,亦領有各該公司之薪資,足認王世媛於103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僅係掛名擔任被告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人頭助理,其並未實際受僱於被告,亦未曾固定支領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薪資甚明。 ⒉被告擔任第二、三屆議員期間,謝明旻未實際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費助理(即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7月、108年7月至109年4月之期間),謝明旻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雖有為 被告提供勞務,亦僅領取部分薪資: ⑴證人謝明旻於109年4月7日、5月4日調詢時證稱:101年6月我 從大學畢業後,陸續有任職多項工作,自106年4月開始賦閒在家,107年1月至3月間我至中油的臺北營業處直銷部擔任 櫃檯人員,107年8月開始擔任被告的助選員直到選舉結束,因為她在選舉結束後腳受傷,從108年年初我開始協助她處 理雜務,直到108年6月間被告腳康復,之後她請我轉作網軍,負責蒐集網路上對於議員的評論,但我並不是擔任她的臉書粉絲團專頁小編,因為議員的臉書粉絲團專頁已經有一位專任小編,在這之間我一直有在另尋工作,因為幫忙蒐集網路評論是非常彈性的工作,隨時都可以做,因此在擔任網軍的同時,107年3、4月間我也有在坤豐營造公司擔任平面設 計人員,負責平面設計,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但只有做1個月就待業持續找工作,在待業期間我同時擔任婚紗公司的兼職美編並同時在網路上蒐集對被告的評論,108年7、8月間 我到大誠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108年12月間到太達數 位資訊公司擔任美編迄今,是負責廣告設計,每月薪資3萬 元。103年被告於市議員選舉時,我是擔任義工,107年那次選舉時我有幫忙上網蒐集對被告的評論,才有領到薪水,每月領1萬1000元現金,我有時候會去服務處找魏可舒領取, 有時是被告親自給我。魏可舒跟我說要提供一個帳戶作為支領薪資使用,我就提供我之前開立的元大帳戶,我是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或魏可舒其中一人,但我不曉得帳戶內的款項有多少,我也沒有從中領取過任何錢,我都是向魏可舒或被告領取現金。107年選舉結束後,因為被告腳 受傷,我就去她的辦公室協助處理庶務,例如製作質詢的簡報或幫她推輪椅就醫。107年8至12月競選期間我會去競選總部報到,競選過後我就不需要去服務處幫忙,108年1至6月 只需要去議會幫忙處理雜務,108年6月她的腳康復後我就沒有再去議會,而是一邊在其他地方就業,利用空閒時間才幫被告搜尋網路評論,都是心血來潮時做的,沒有十分積極。我元大帳戶中款項我完全不清楚,我覺得我不是被告正式的助理,因為如果是助理就會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但我領錢時間不固定,在我認知中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就是兼職, 我只是擔任被告的網軍,幫她蒐集網路輿情,工作時間很彈性,108年7月後我就離開被告辦公室自行去找工作,我幫忙被告處理事務的勞務對價都已經用現金13萬元給付給我,就沒有其他額外報酬。109年開始我就在其他公司擔任正職, 我的認知是擔任議員助理只是兼職工作,領取現金看工作量而定,每月平均只有領取1萬1000元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 131至146頁、109偵13501卷第215至224頁);又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101年6月我從大學畢業後,有陸續做過多 樣工作,自106年4月開始賦閒在家,107年1月底至同年0月 間我至中油的臺北營業處直銷部擔任櫃檯人員,從107年3至7月間我都沒有在工作,107年8月開始擔任被告的助選員直 到年底選舉結束,助選員應該算是她的助理,因為我每天都會去她的競選總部,從早待到晚,薪水是一個月1萬1000元 ,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每週一到日都去,從早上9點到晚 上10點,因為被告在選舉結束後腳受傷,從108年初我開始 協助被告到議會處理雜務,這一段時間我雖然還是被告的助理,但不是固定拿薪水。我向被告借貸20萬,被告跟我說要我幫她去調查網路上對她的評論,還有幫她打雜的,以勞務的方式來換取借貸的款項,因為那時也沒有很固定的一次拿多少,所以被告會直接拿現金給我,但是金額也沒有固定,是由被告看我的工作量來決定給我的薪水,但我記得到目前只拿了13萬。我的元大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存摺、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本來以為薪資都是用匯款的,但後來都是領現金。我在擔任網軍的同時,我也有在坤豐營造公司擔任設計人員,但只有做1個月就待業持續找工作,我在待業期間 ,同時擔任兼職美編並同時在網路上蒐集對議員的評論,被告有要我當網軍,但是我興致缺缺,所以一直沒有很認真去做,就是在網路上找資料丟給群組裡面的人看。107年8月以前,被告有要求我練習當她的助理,但她沒有給我薪水,我不能算是助理或網軍。108年7、8月間我到大誠保險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108年12月間到太達數位資訊公司擔任美編 迄今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157至164、165至168頁),關於其係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不知帳戶內之款項數額、未曾動用過,其僅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兼職擔任被告之助理,按月領取1萬1000元現金之薪資,期 間共計領取現金13萬元等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⑵佐以被告曾於107年9月26日傳送訊息告知謝明旻:「下午有空來領工資」等語,有謝明旻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13501卷第231至248頁),顯然謝明旻擔任被告助理之薪資,係以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而非按月匯入謝明旻帳戶,謝明旻交由被告保管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薪資,並非謝明旻實際受領之薪資報酬。再者,謝明旻於107年1至3月間、108年7、8月及12月起,均另有其他正職工作並領有薪資,此有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份、5月份薪資明細、坤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09年1至4月薪資轉帳檢視明細、毅誠物業綜合事業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謝明旻薪資資料、毅誠物業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工資料卡、勞動契約書、承攬商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紀錄承諾書、員工請假申請書、派駐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勞務人員106年 請休假時數統計表、107年3月薪資明細、打卡紀錄、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大樓及修護中心、航油中心綜合勞務工作之公開招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09他337卷㈡第460至464、480至481、662至664、109 偵20131卷第438至467頁),足認謝明旻僅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有實際兼職從事被告助理工作,按月領取約1萬1000元之薪資,且於該期間總共領取13萬元薪資報酬(平均每月領取1萬1818元,計算式:130,000元÷11月〈107年8月至 108年6月〉=11,818元),其餘期間謝明旻僅偶爾擔任網軍, 未實際擔任被告之助理,被告亦未固定按月給付薪資予謝明旻,謝明旻復未實際領取如附表二、㈡、附表二、㈢謝明旻「 公費」欄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甚明。 ⑶至謝明旻於110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的時間是107年1月起…108年7月離開,我每月領取超過1萬1000元,「另外」我有跟被告借13萬元,被告有 說每個月從薪水扣1萬元云云(見109訴521卷㈥第50至51、55 、57、61頁);惟謝明旻於歷次調詢及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係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底期間才有固定在被告處上班,期間每月薪資約為1萬1000元,總計拿到13萬元,並無額外 借款13萬元另從薪資扣抵之情形,且所述復與前揭謝明旻任職其他公司之投保及薪資等資料不符,足認其前揭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有另外跟被告借款13萬元,從每月薪資扣抵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退萬步言,縱有所謂之借款13萬元,然由謝明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處的工作時間沒有補完13萬元,我認為13萬元借款都未還款等語(見109訴521卷㈥第58頁),亦難認其有另外為被告工作以抵償借款之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謝明旻於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4月期間,均從事 被告公費助理之工作,並領取如附表二、㈡、附表二、㈢謝明 旻「公費」薪資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云云;惟議員申報請領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應以該助理有實際聘用為助理、領取薪資之事實,並非偶爾為議員工作、協助助選,即可認為係議員聘用之公費助理。況謝明旻於其他期間縱有幫被告蒐集網路輿情,然此僅係其偶爾而協助被告,無須耗費長時間即能完成,更不必前往被告處上班,此實與常態性、例行性提供勞務並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情形有異,且謝明旻前於調詢及偵訊時既已明確證稱其僅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領取總計13萬元薪資,佐以謝明旻於107年1至3月間、108年7 、8月及自108年12月起,均另有其他正職工作並領有薪資,足認謝明旻除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領取每月薪資約1萬1000元,總計13萬元外,其餘期間其並未實際受僱於被 告而支領如附表二、㈡、附表二、㈢謝明旻「公費」欄所示薪 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另參以證人陳林寶鳳(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 )於109年4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擔任被告的助理工 作內容就是跑行程,宮廟、社區或社團有活動我就會用被告代理人的名義出席打招呼,我還會去找親朋好友、里長等尋求他們的支持,我週一至週五有上班,週末如果有行程也會幫忙跑,我也需要去服務處或聯絡處上班,106、107年間我週一至週五早上都會過去溪崑服務處服務當地民眾,主要的工作地點在板橋的社后服務處,上下班都需要簽到跟簽退,如果要請假也需要填寫請假單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601至 609、617至624頁)。證人林得財(自99年12月起擔任被告 之公費助理)於109年5月4日調詢時證稱:我擔任被告助理 的工作內容就是司機,辦公地點是被告的服務處,載送被告跑行程,另外還有雜務工作如校慶、廟會、社區活動,被告都會有贊助的物資或摸彩品,也是由我幫忙載送等語(見109偵13501卷第291至298頁)。證人林玉娟(自106年間起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109年4月7日調詢時證稱:我有擔任 公費助理工作,每天8點半前就到被告社后服務處簽到,幫 忙打掃環境,若主任沒有交代事情,我就會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聯絡處,因那邊靠近市場人潮多,有民眾看到我在那邊就會來找我泡茶。差不多11點再回去服務處,下午幫忙處理輓聯等雜事,處理完有空就去拜訪里長,我也有負責服務處的零用金記帳。如果要請假則需要填寫服務處的假單並交給副主任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273至292頁)。相較於被告在同時期所實際聘用之其他公費助理,陳林寶鳳、林得財、林玉娟等人均能證稱其等工作內容詳情,均有相對明確之工作時間及地點,提供勞務之內容相當明確固定,係例行性之工作,上下班需簽到及簽退,若未出勤亦需請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核與王世媛、謝明旻所稱之工作內容僅有利用其等於正職工作之餘,在家上網蒐集輿情,且所謂輿情蒐集僅是瀏覽網路上他人之留言再行轉傳,也沒有加以分析或解讀或製作相關詳盡之報告,僅空泛不明確之工作內容,卻能按月支領3萬6000、3萬8000或2萬2000至2萬3100元不等之薪資,相較上開其他公費助理工作內容,顯有勞逸不均之情形,且謝明旻、王世媛工作內容更有重疊,謝明旻、王世媛所實際付出之勞務、頻率甚微,被告卻每月向新北市議會請領上開金額之公費補助,顯與其等短暫提供勞務之報酬不相當。 ⒋證人魏可舒於109年4月7日調詢時證稱:我擔任被告公費助理 ,從106年底、107年初升任服務處主任迄今,我主要處理行政庶務。我會協助製作公費助理的聘書及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是由被告決定名單及聘用薪資,再由我製作資料。我不會保管助理薪資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皆是由各助理自行保管,一般來說公費助理的聘用只需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薪轉存摺影本即可。但被告曾要我跟王世媛及謝明旻拿其等板橋區農會及元大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我有將上開物品轉交給被告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2 13至230、243至268頁),核與謝明旻、王世媛上開證述均 有交出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魏可舒等情均相符,被告亦供稱其有保管王世媛元大帳戶、有支配王世媛之公費助理薪資等語(見109訴521卷㈠第52至53頁),再由其等帳戶之保管使用情形觀之,王世媛帳戶及謝明旻帳戶之存摺2本, 嗣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於109年5月18日至新北市議會地下室吧台旁咖啡機底下置物櫃內查扣在案,此有該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5月18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見109偵13501卷第69至75、89至97、59至60頁)及扣案存摺2本可佐,堪認王世媛帳 戶及謝明旻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然均由被告保管持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108年間才開始保管謝明旻元大帳戶,然其 前於起訴後移送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業已承認此部分事實(見109訴521卷㈠第51頁),嗣經具保後始翻異前詞否認,前後顯有矛盾,亦核與謝明旻及魏可舒上開證述不符,並無可採。辯護人雖稱魏可舒嗣後改稱其對於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已沒有印象,及王世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提供帳戶給被告使用、謝明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將印章交給他人使用,故認被告並未保管彼等帳戶資料云云;然110 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距離王世媛、謝明旻元大帳戶開戶及 交付被告之時間點已有多年,實難期待彼等就此仍記憶明確,況王世媛帳戶及謝明旻之帳戶存摺均係在新北市議會地下室吧台旁咖啡機底下置物櫃內查扣,已如前述,足認王世媛、謝明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等未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保管云云(109訴521卷㈥第30、50頁),難以憑採,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魏可舒前開證述,足見一般公費助理僅需提供存摺影本作為薪轉帳戶即可,實無須將存摺正本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付給雇主即被告,衡情若非僅是掛名之人頭助理,原本即知悉無從取得帳戶內之薪資,實不會將此等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資料恣意轉交或存放於他人處,僅會徒增遭他人供作違法用途之風險而已,被告此舉顯然意在將其等帳戶內每月可取得之薪資款項由其自行支配使用,亦可徵王世媛及謝明旻(除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有實際提供勞務及領取部分之報酬外)確為掛名之人頭助理甚明。 ⒌況被告於偵訊及起訴後移送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王世媛、謝明旻為其掛名之人頭助理,非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偵13501卷第39至47頁、109訴521卷㈠第49至60頁),嗣後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後,於原審後續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對於王世媛及謝明旻非公費助理等節均有爭執,且前後供述亦顯有重大歧異之處,所辯已難遽採,其先前之自白,既有前開證人證述可資補強,自較為可採,堪認王世媛於103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謝明旻於106年12月至107年7月、108年7月至109年4月期間,均為掛名之人頭助理。參以被告於本件經檢 調偵辦前或同時期,即有透過其女林于靖或自行向王世媛、謝明旻等人轉達若接受檢調調查時要供述確實有在議會上班等語,業經林于靖、謝明旻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他337卷㈡第157至164頁、407至409頁),足認被告於獲悉有其他市議員遭檢調調查時,即有所警覺其聘用公費助理之情況亦有可能遭調查,始有要求王世媛、謝明旻為一定供述之作為,若被告實際上有依其向新北市議會申報之名冊及薪資所載聘用王世媛、謝明旻擔任公費助理,則當無須刻意提醒其等需陳述有確實在議會上班。從而,王世媛於103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謝明旻於106年12月至107年7月、108年7月至109年4月期間,均非被告實際上聘用之公費助理,被 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實際聘用王世媛、謝明旻云云,難認可採。 ⒍至被告雖提出相關照片、臉書頁面截圖、LINE群組截圖等資料(見109訴521卷㈤第9至43頁),辯稱謝明旻、王世媛均有 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然被告 提出之照片內容僅為106至108年間王世媛、謝明旻與被告之女林于靖於被告服務處或附近餐廳之合照,僅能證明其等間關係密切,親友間常有聚會(多數照片中有一名幼童),或有在臉書個人頁面或實際協助助選而已,然助選或有協助部分工作等,非屬常態性、例行性提供勞務,已如前述,當無從據此推認王世媛於103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謝明旻於106年12月至107年7月、108年7月至109年4月期間,有實際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稱:林永瀨實際領取之薪資雖少於議會撥付之薪資,且縱認王世媛、謝明旻未實際取得議會撥付之薪資,然依據辯護人所製作之「100年至109年新北市議會及王淑慧支付助理費等相關費用情形一覽表」所示(詳109訴521卷㈠第355 至375頁),被告於該表上所載期間另有聘用王國賢、潘太 平、林永瀨、陳林寶鳳、曾俊萍、林玉娟等人為其私聘助理,被告於上開期間支付彼等之助理費已遠超過新北市議會補助之公費助理費,被告已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全數用於支付助理費用(包含其他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性之事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3頁、卷㈡第 282至285、307至321頁)。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至109年4月期間,有聘用其弟王國賢為其私聘助理(104年6月至107年12月期間每月薪資2萬元、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每月薪資1萬元)部分(見109訴521卷㈠第365至375頁): ⑴證人王國賢於110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弟,長期都在國會擔任助理或服務處主任等工作,100年 間我擔任被告辦公室主任,薪資是4萬8000元,後來隔一個 月改成4萬3000元,薪水多少都由被告決定,但助理薪水調 整應與工作內容無關。我從103年2月間起就沒有繼續當被告的公費助理,而轉去賴振昌立委辦公室任職到105年2月為止,後來我又到張宏陸立委辦公室擔任辦公室副主任到109年3月,就申請退休。當時被告仍有委託我處理她的議會事務,因為選民服務和民意代表問政很難,通常被告只要是屬於中央的職權各部會選民服務事項也會交給我處理,她個人問政有這些一直也都是我在處理。我同時有兼任賴振昌辦公室主任及被告的選民服務工作,我有跟其他立委報告這件事,因為他們也都很熟。從103年以後被告固定給我一個月2萬元,直到105年變成1萬5000元,後來又恢復2萬元,108年改成1 萬元,我都把這些當成報酬,我們沒有明說要給多少,我們都是自己人,被告都知道我的狀況。被告都是月初給我錢,或是她有交代工作,就將錢放在信封一起給我,我們固定每週某一天會去陪伴母親,她就會把錢放在母親那邊,我過去拿。我幫被告做的事情包含選民服務,像是勞健保、兵役或很多地政問題這是地方沒辦法處理的,當然就轉到我這邊,還有被告個人的,因為她的服務處裡面就只有我是專業的,相關文稿或資料蒐集如有問政上需要也是會透過我。104年6月開始被告就有按月給我2萬元,她有給,我就收,如果沒 給,我也是會繼續幫忙她。我幾乎每個月都有幫被告做事情,民意代表的服務沒有那麼明確,被告上節目也需要資料,我有幫她準備,但我幫忙處理的這段時間都沒有留下什麼書面資料,處理完就結束。我離開被告公費助理職位時,因為我都是在處理比較專業的事情,就沒有跟王世媛、王世杭進行交接等語(見109訴521卷㈣第230至243頁)。惟依王國賢所述,其於上開期間尚在其他立委辦公室任職,名義上已非被告之公費助理,如何能長達6年期間均持續不間斷兼職為 被告提供勞務、處理選民服務,實難以想像,況王國賢為被告之弟,前曾於100年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0至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附卷可憑(見109偵20131卷第73頁、109他337卷㈠第153、169、175頁),王國賢與被告間 之關係甚為密切,所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 ⑵稽之被告所稱其於上開104年6月至109年4月期間給付王國賢薪資之證明即扣押物品編號A-5之被告筆記本(封面記載2011CPC Training Center),僅於108年1月30日記載「王國賢年終33000」、「王國賢10000」、108年3月1日「國賢10000」、108年4月1日「國賢10000」、108年5月1日「國賢10000」、108年6月1日「國賢10000」、108年6月28日「王國賢10000」、108年8月1日「王國賢10000」、108年9月1日「王國賢10000」、108年10月2日「王國賢10000」、108年11月2日「王國賢10000」、108年12月3日「國賢10000」、109年1月1日「國賢10000」、109年2月4日「王國賢10000」、109年3月2日「王國賢10000」、109年4月1日「王國賢10000」(見109訴521卷㈡第297、299至313頁),被告既有將給付私聘助 理王國賢之報酬逐一記載之習慣,則王國賢前揭所述其有為被告兼職處理選民服務、蒐集資料等工作,因而領取報酬之期間及金額,自應以上開被告筆記本所載內容較為可採,而上開筆記本記載108年1月30日至109年4月期間按月給付王國賢1萬元或年終3萬3000元,恰與王國賢前揭所述被告自108 年起有按月給付1萬元報酬等情相符,足認除前揭期間被告 有因聘請王國賢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支付如其筆記本所載之上開報酬外(詳附表二、㈢王國賢「實領」欄所示薪資),其餘被告所指之期間及金額,除王國賢前揭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均為本院所不採。 ⑶證人即王國賢友人余國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100年間 起在立法委員張宏陸服務處當助理,王國賢以前在被告那邊幫忙,張宏陸立委當選之後,王國賢就轉到張宏陸立委辦公室擔任助理,我跟王國賢聊天時,他有提到晚上要幫忙被告做選民服務,我有聽被告說過王國賢不是做免錢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頁),惟余國濱僅偶爾與王國賢聊天時得知王國賢有幫忙被告做選民服務,且曾獲有報酬,而依據前開被告筆記本之記載,被告確於上開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給付王國賢報酬,尚無法排除余國濱所述其聽聞王國賢講述為被告做選民服務及領取報酬之期間,即為上開筆記本所載之期間,自難僅憑前揭證人余國濱所述,逕認王國賢自104年6月至107年12月期間均按月領有2萬元之薪資。至辯護人提出被告歷年來出席議會紀錄、提案數統計、質詢稿等資料(見109訴521卷㈤第45至181頁),僅能呈現被告於新北市議 會任職市議員期間之問政結果及內容,然此部分資料均是由被告具名提案,其上也無從識別或確認王國賢有協助或輔佐被告提出該等提案或因此領取薪資報酬,當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1月至105年7月期間,有聘用其舅潘太平為其議員助理(100年1月至103年2月期間每月薪資1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7月期間每月薪資1萬5000元)云云(見109訴521卷㈠第356至367頁)。惟查: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西元2011年日曆本」(見109訴521卷㈡第31 5至412頁),其上記載:100年1月7日「舅10000」、100年2月7日「舅10000」、100年3月8日「舅10000」、100年4月5 日「舅10000」、100年5月6日「舅10000」、100年6月6日「舅10000」、100年7月6日「舅10000」、100年8月8日「舅10000」、100年9月6日「舅10000」、100年10月3日「舅10000」、100年11月2日「舅10000」(見109訴521卷㈡第321、331 、339、347、355、365、373、383、391、399、407頁), 僅足認被告於100年1月至11月期間,有按月給付潘太平1萬 元(詳附表二、㈠潘太平「實領」欄所示),尚無從逕認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5年7月期間,亦有聘用其舅潘太平為其 助理並按月給付薪資。 ⑵證人潘祥仁(潘太平之子)於110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我表姊,我是潘太平的兒子,潘太平是在105年8月7日過世。原本潘太平都在被告那邊幫忙,他50幾歲退休 後就從事計程車工作,比較有空去幫忙被告助選,直到住院前也有一直過去幫忙,他對姑姑即被告母親都很熱心。100 年開始潘太平就已經滿65歲,不能開職業計程車,他就全職去幫忙擔任司機工作,也有領到薪水,等到不夠時再跟我說,我就會給他錢。我確定有2萬4000元的事情,因為我常聽 潘太平在講。潘太平有領薪水,實際金額應該是2萬4000元 ,但我沒看到薪水袋,也沒看到存摺,只有聽潘太平說過。潘太平103、104年時因配偶即我母親生病在治療,他每天不是在忙我母親就是我哥哥的事,後面幾年他可能領比較少,因為較少去幫忙,應該也有影響,不可能請假又領那麼多錢,依潘太平個性應該會少領,也怕造成被告困擾。我不清楚潘太平後來比較少領是多少錢,他從來沒跟我說過有領到薪水這句話,他不會跟我這樣說,他僅說有拿過補貼,貼補他的生活,我還不用贊助他。他的意思是說有收入,是說有一些錢夠他用就好了。潘太平一開始是幫被告開車當司機,後來又掛特助,特助工作內容我就不清楚,也有印特助的名片,但已經銷毀了。潘太平有時會聯繫問有沒有空接送我母親或我哥去那邊,他應該是有上下班時間等語(見109訴521卷㈣第250至257頁),亦即證稱潘太平於100年起至105年8月7日過世住院前之期間,有受僱於被告並按月領取2萬4000元 云云,惟其所述潘太平擔任被告助理之每月薪資,已與被告所述每月1萬、1萬5000元之金額,明顯有落差,亦與前揭被告日曆本記載之期間及數額不符,尚難以其前揭所述,逕認潘太平於100年12月至105年7月期間,亦有擔任被告之私聘 助理並領取薪資。 ⑶證人林得財(被告之公費助理)雖於109年5月4日調詢時證稱 :我大約自00年00月間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迄今,我的辦公地點是被告的服務處,我的工作是司機,載被告跑行程,另外還有雜務工作如校慶、廟會、社區活動,被告都會贊助物資或摸彩品,都是由我幫忙運送等語(見109偵13501卷第291至2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車輛有貨車也有轎車,在選舉時,被告服務處有4、5部車可以用,我都是負責服務處這裡,議會有另一個司機載被告跑行程,議會的司機是潘太平,我們都叫他舅舅(臺語),因為他是被告的舅舅,99年選舉完之後,潘太平就在議會上班,比較遠的地方由他開車載送被告,105年間潘太平往生後,白天比較遠的 行程,偶爾就由我載送被告,我跟潘太平聊天時有聽他提過他有薪水,他兒子癱瘓,他為了生活,被告有給他錢,我有時候去議會送公文就有看到潘太平在那裡。潘太平任職期間,被告的座車是潘太平在開,我開自己的轎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6頁),暨證人林清煌(新北市議會駐衛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太平擔任被告的司機,被告曾經透過我轉交薪水給潘太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然由林得財、林清煌前揭所述,僅能證明潘太平曾擔任被告之司機並領有薪資報酬,然尚無從據以認定潘太平於100年12 月至105年7月期間,均有因擔任被告之司機而按月領取1萬 元或1萬5000元之報酬。 ⑷由前揭被告之筆記本及日曆本,可見被告有記帳之習慣,凡給付款項予王國賢、潘太平均會逐一紀錄,佐以證人潘祥仁、林得財、林清煌前揭所述潘太平曾為被告駕車並領有薪資一節,則潘太平擔任被告司機之期間及金額,自應以上開被告日曆本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即100年1月至11月期間,被告有按月給付1萬元薪資予潘太平,而除前揭期間被告有因聘 請潘太平擔任司機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支付報酬(詳附表二、㈠潘太平「實領」欄所示)外,其餘被告所指期間及報酬(即100年12月至103年2月期間每月薪資1萬元、103年3月至105年7月期間每月薪資1萬5000元),既未記載於其筆記本 或日曆本,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給付各該款項予潘太平,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期間,另有聘用林永瀨為 其私聘助理,並按月給付1萬2000元及春節慰勞金1萬8000元部分(見109訴521卷㈠第369至375頁),經查: ⑴證人林永瀨於109年4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00年間起,因為要擔任被告的公費助理,有去板橋區農會開立帳戶,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給魏可舒保管。我的月薪是1萬8000元,每個月月初都是由被告將現金交給 魏可舒,再由魏可舒發給我,我每年也有領到年終獎金1.5 個月,也是現金領取。我只做到107年年底,之後都是義務 服務。我開戶後該帳戶的款項我都沒有動用,也沒有去領款或轉帳過。107年年底退休前我就將該帳戶結清並取消。我 擔任助理期間主要負責的工作是看守服務處,協助書寫春聯及輓聯,選舉期間也會幫忙造勢活動。我在102年時發生重 大車禍,當時肋骨斷掉手不能舉高,就改成下午才去服務處上班,從14時至17時,最常做的事就是寫輓聯,春節才會寫春聯,週末也不用去上班。100至101年間我有做一般雜務,102年起我就只寫輓聯。我從102年起車禍受傷後,因為只有上班3小時,每個月都只有領到1萬2000元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315至324、343至3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 00年間開始擔任被告的助理,但我忘記何時退休,因為年紀大就退休。我每個月多的時候是領到1萬8000元,後來因為 我發生車禍,不能騎機車,很多事情都不能做,就想說上半天班領1萬2000元,受傷前我是領到1萬8000元,年終獎金就是跟公務員一樣是一個半月。100年我有報稅,因為想說薪 水都由被告決定,她給多少我就領多少,我也不敢去問。我於偵查中所述102年初發生車禍,102至107年都是在服務處 上班3小時是實在的。我上半天班就是領1萬2000元,都是由魏可舒轉交給我。我沒有在被告那邊上班後,就沒有再拿到任何的錢等語(見109訴521卷㈥第62至71頁)。 ⑵林永瀨就其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公費助理,當時尚有全天上班,故領得之薪資為1萬8000元,嗣於102年起因發生車禍,致其上班時間減少,故領得薪資則降為1萬2000元,且107年年底後就沒有繼續任職等情,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足認林永瀨於100年1月至107年12月期間,均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 助理工作,雖其自106年5月起即不在被告形式上之公費助理名單,然其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期間均有實際上繼續擔 任公費助理工作,並從被告處直接按月領取現金1萬2000元 及每年之年終獎金1萬8000元(詳附表二、㈡林永瀨「實領」 欄所示)等情,應堪認定。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就何時起未再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等情已無從記憶,然考量林永瀨於到庭證述時為70歲,年事已高,其未再擔任被告助理之時間(即107年底)距原審審理時已有3年之久,就此細節不復記憶當屬人情之常,當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可採。是林永瀨於101年間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如附表二、㈠林 永瀨「公費」欄所示,其實際上僅有按月領得1萬8000元及 年終獎金2萬7000元,自102年1月至107年12月期間均僅有按月領得1萬2000元及年終獎金1萬8000元(以1.5月計算)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期 間仍有按月給付林永瀨擔任私聘助理之薪資1萬2000元及年 終獎金各1萬8000元等情(詳附表二、㈡林永瀨「實領」欄所 示薪資),核與林永瀨上開證述相符,尚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於102年1月至103年2月期間,係按月給付林永瀨1 萬8000元,107年9月至12月期間,係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云 云(見109訴521卷㈠第360至371頁),既與林永瀨上開證述(僅按月給付1萬2000元,詳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林永瀨 「實領」欄所示)不符,超過1萬2000元之部分,尚非可採 。 ⒋被告辯稱陳林寶鳳於102年8月至12月期間為其私聘助理,其並按月給付陳林寶鳳2萬2000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詳附表 二、㈠陳林寶鳳「實領」欄所示);曾俊萍於106年1月至107 年7月期間為其私聘助理,其並按月給付曾俊萍1萬元(詳附表二、㈡曾俊萍「實領」欄所示)部分(見109訴521卷㈠第36 0至361、368至371頁): ⑴陳林寶鳳雖自103年1月起始登載於被告形式上之公費助理名單,此有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可稽(見109他337卷㈠第175頁);然證人陳林寶鳳於 109年4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從102年8月1日開始擔任被告的助理,102年8月1日至12月的薪水是被告直接拿現 金給我的,大概每月2萬多元,102年年終獎金也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的。103年後新北市議會就直接將我的薪資及年終獎 金匯入我的帳戶內。我負責的工作是跑行程,就是宮廟、社區、社團及學校等婚喪喜慶、聚會的行程,106、107年間我從週一到五早上9至11時30分會到溪崑服務處幫忙服務當地 民眾,若沒有行程要跑我就會去拜會里長及我的朋友,目的是替被告爭取支持,我自行決定拜會的對象,被告也不會干涉。我工作時間就是8時30分至17時30分,週末視情況若有 排行程才會工作。我的工作地點就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社后服務處,早上要先去簽到,下午也要簽退下班。假日行程就直接去現場,我們簽到都是簽名,不用打卡,如果要請假也要先告知被告或服務處主任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599 至614、617至6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2年8月1日就開始擔任被告助理,我想說試用做看看,當時工作內容是整理環境、聽聽電話,剛開始還不太清楚,都在辦事處接聽電話。後來轉成正式助理就會出去跑場、跑行程。被告有按月給我薪水2萬2000元,都是在發薪水的時間月初在服務 處當面給,有時候不一定會遇到被告,就會轉交給主任發給我。103年開始薪水就會匯款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這些 錢都是我自己提領使用等語(見109訴521卷㈣第271至277頁)。陳林寶鳳就其係自102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均有擔任公費助理等情,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可信度極高,足認陳林寶鳳於102年8月至12月期間已有實際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並按月領取現金2萬2000元(勞健保費用部分詳後述,應不計 入)及該年之年終獎金1萬5000元(即附表二、㈠陳林寶鳳「 實領」欄所示薪資)。 ⑵證人曾俊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1、92年間在立法院認識被告,我從106年1月開始因被告邀請來當她的顧問,當到107年6月底,每週二我們會開辦公室會議,就上周其他助理在選區的狀況如選民服務等,由我幫他們回答。107年被告 要競選連任市議員,相關的選務規劃跟競選活動等,我就用自己的經驗跟被告討論,也有跟服務處同仁分享解決問題為民服務。當時會議的主持人就是我,被告沒有參加,只有辦公室同仁。當時板橋地區有規劃五個分區,林得財、林玉娟、陳林寶鳳等人都有負責的地區,會在週二下午1點半到2點半開會,我會待到5點才離開,但其他時間沒有特別問題就 不用過去。被告當時因為這件事有每個月給我車馬津貼1萬 元,在每個月月初透過魏可舒給我1萬元,都是給上個月的 費用。最後一筆領到的時間是107年7月1日,工作是到6月底。我後來因為去擔任選委會工作小組監察委員,因為需要迴避就離開了。這段期間我也有正職工作就是補習班教書,1 萬元收入就是額外的等語(見109訴521卷㈣第244至250頁)。參以證人林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曾俊萍,他一週會來服務處一次,進來就跟我們說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問我們工作上有什麼問題,他就講一些問題等語(見109偵13501卷第359至365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曾俊萍於該段期間內有因被告之邀約而固定於每週前去服務處,擔任顧問工作,並與其他公費助理討論工作上之事務,堪認其係被告自行聘僱之助理。復參以扣案之被告手寫筆記本(扣案物編號A-5,封面記載2011CPC Training Center),於106年1月至107年8月期間均有記載「曾俊萍上班、顧問費10000」等語 (見109訴521卷㈡第275至296頁),此部分記載核與前開曾俊萍之證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有於106年1月至107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1萬元之報酬予曾俊萍(即附表二、㈡曾俊萍「 實領」欄所示薪資)。至被告雖辯稱其另有給付年終獎金6000元部分,惟曾俊萍並未證稱其有領取年終獎金,參以其既證稱領到的錢屬車馬費或津貼的性質,衡情被告自無給予年終獎金之必要,且上開筆記本亦未見有此筆費用支出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曾俊萍年終獎金6000元。 ⒌被告辯稱其另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聘用林玉娟為其私聘助理,並按月給付薪資1萬元云云(見109訴521卷㈠第356至359頁),惟查: ⑴證人林玉娟於109年4月7日調詢時證稱:被告的先生林基生是 我遠房親戚,我都叫他叔叔,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若有競選也會請我幫忙招呼客人、打掃環境,也會給我車馬費,在我擔任助理前,我在選舉期間幫被告,她是以現金方式給我錢,差不多1、2000元,選後當選有發放1萬元的紅包。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擔任她的助理,因我當時沒工作,就答應她的邀約從101年初開始就有擔任被告助理,月薪僅為2萬6000、2萬7000元,為避免影響我領取勞保的款項變少,直 接向游馷絨借用郵局帳戶來領薪水,105年間我的勞保期滿 後,我就將帳戶還給游馷絨,改用我自己的帳戶支領薪水,106年間起每月的薪資都是由新北市議會直接匯款到我的郵 局帳戶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272至292);又於109年4月7 日偵訊時證稱:我從101年間起擔任被告的公費助理,我是 用游馷絨名字報到議會去,實際上工作的人都是我。被告跟魏可舒都知道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勞保跟殘障津貼的事情。後來我的勞保退掉,我就可以用我自己的名字擔任公費助理,我有跟被告、魏可舒說不要再用游馷絨的名字了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301至311頁)。 ⑵證人林玉娟已明確證稱其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之時間為101年間 起至109年間,且自101初開始擔任被告助理工作時起至105 年間,係借用游馷絨帳戶支領薪資,105年12月5日起則改為使用自己之帳戶等情,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未見林玉娟有提及其自101年2月起借用游馷絨名義擔任被告助理前之期間(即100年1月至101年1月),亦擔任被告助理或有何支領薪資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已有聘用林玉娟擔任助理工作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林玉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0年時我有在被告之議員辦公室幫忙,但不算 正式上班,有空我都會過去幫忙,被告每個月都會給我薪資約1萬元,是親自拿現金給我,有時會用議會或立委信封袋 給我。我當時是在板橋區中正路的服務處幫忙,我每天都會去,我會負責管帳跟記帳,有人要買東西就會跟我申請錢,那時候比較沒有什麼工作,如果沒事我就會去找里長聊天,不用每天準時上下班或打卡,當時因我沒有其他工作,我每天都會進去看看,若身體不舒服或有事我會跟主任講一下。被告有投資在文德路的餐廳,有開會我會過去聽看看,是被告指派我過去開會。當時我在服務處應該是助理,但我母親身體不舒服,我無法整天在那邊上班,有幫忙被告記帳,等到我跟他人借人頭後才有整天上班。我對外也有說被告是老闆,因為她每月都有拿薪資給我。被告在100年3月有因我兒子考上大學或研究所而提供獎金1萬元給我,我兒子都叫被 告嬸婆。我是101年間才正式在被告辦公室工作,是用游馷 絨的名字跟帳戶領薪水,每月2萬3000元我都有領到,就變 得更常去服務處,比較正常上班。但因我都在工會,就沒有在被告處投保勞健保等語(見109訴521卷㈣第258至269頁)。查林玉娟固證稱其借用游馷絨名義正式在被告服務處工作(即101年2月起)前之期間,亦有在被告服務處工作,然其亦證稱當時比較沒有什麼工作,也不用準時上下班或打卡等語,足見其當時之工作情形顯與其他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均需從事例行性之工作,上下班需簽到及簽退,若未出勤亦需請假,受被告指揮監督等情顯有未合,已如前述,且與其嗣後自101年2月起以游馷絨名義擔任公費助理之工作情形(改為正常上班)乙節有所不同,自無從逕認其自100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亦有受被告聘僱從事助理工作並按月領取1萬 元薪資。 ⑶況證人林玉娟所述按月領取1萬元薪資云云,亦與被告於原審 主張其記事本有紀錄林玉娟月領6000元云云(見109訴521卷㈡第132頁),明顯不符,又被告既有將自聘助理薪資記載於 筆記本之習慣,卻未見其所述上開期間之筆記本上有「林玉娟10000」之記載(見109訴521卷㈡第153至164頁),且林玉 娟與被告之配偶林基生為遠房親戚關係,林玉娟容或一開始是基於幫忙被告之心態,在未任職公費助理前偶有義務幫忙記帳等事務,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縱被告於100年 間曾給付林玉娟若干款項,至多亦僅足認係因林玉娟有協助部分記帳工作所給予之補貼而已,要與常態性給付助理薪資之情形容有不同,難認林玉娟於上開期間已為被告之私聘助理。至被告雖稱其上開筆記本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記載「(A+B 24000)」,其中A、B分別即代表林永瀨、林玉娟,被告各按月給付林永瀨1萬8000元、林玉娟6000元(共計2萬4000元)云云(見109訴521卷㈡第132、153至164頁),惟給 付助理薪資並非不法或有何不能被窺見之情形,難以想像需要以代號而隱晦記載,況被告復稱其筆記本上每筆「(A+B)」亦可能代表不同人、不同數額薪資(如:A為林永瀨, 可能月領1萬8000元或1萬2000元;A為林得財,月領1萬8000元;B為林玉娟,月領6000元;B為潘太平,可能月領6000元或7000元或1萬5000元;B為王國賢,可能月領1萬5000元或2萬元;B為謝明旻,月領1萬3000元,見109訴521卷㈡第132至 134頁),然而上開筆記本上之代號、金額,自不足以佐證 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期間有聘用林玉娟擔任助理並按月給付薪資1萬元。 ⒍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其餘辯護部分: ⑴辯護人另稱扣案之上開筆記本上自100年間起均有按月記載「 (A+B)24000」等字樣,係指被告有將每月給付不同助理、薪資數額翔實紀錄,應得認定被告確有給付該筆金額云云。而查,該筆記本上固有上開字樣記載,於100至101年間按月均為「24000」,102年間起則為「25000」等情,且稽之該 筆記本所載:「103年1月2日(A+B)25000→20000(第三次扣款)、2月1日(A+B)25000、3月4日(A+B)25000+3000 (第四次扣款)、4月1日(A+B)27000+5000(第五次扣款 )、5月1日(A+B)27000+5000(第六次扣款)、6月3日(A+B)27000、7月1日(A+B)00000-0000=22000(第七次扣款)、8月4日(A+B)00000-0000=22000(第八次扣款)、8月27日(A+B)27000+3000(加班費)=30000、10月1日(A+B )27000+10000(加班費)、10月29日(A+B)27000+15000 (加班費)(第九次扣款-5000)=37000、12月1日(A+B)0 0000-0000(第十次扣款)、104年1月1日(A+B)27000、2 月2日(A+B)27000、2月26日(A+B)00000-0000(第二次 扣款)、4月1日(A+B)00000-0000(第三次扣款)、5月1 日(A+B)00000-0000(第四次扣款)、6月1日(A+B)27000、7月1日(A+B)27000、8月1日(A+B)00000-0000(第五次扣款)、9月1日(A+B)27000、10月1日(A+B)27000、11月3日(A+B)00000-0000=22000(10-1)=9第六次扣款、1 2月1日(A+B)27000」等情(105年至109年4月均有按月記 載,僅數額不同,於此略),此有扣案筆記本影本在卷可參(見109訴521卷㈡第151至412頁)。惟綜觀筆記本上之記載,並未寫明所謂A、B所指為何,甚且未載明係哪位助理,遑論全未載明該筆金額所指之用途為何,長期均是記載合計之數字而已,核與被告於該筆記本上其他筆固定之支出如房屋、周轉金、電話費、勞保、健保費、助理薪資等,均有明確記載支出之項目為何以利辨識解讀(例如102年9月6日、10 月1日、11月4日、12月2日均有記載「林寶鳳(按即陳林寶 鳳)22000+2500(勞健保)」)等情不符(見109訴521卷㈡第270至274頁),況依被告所述,上開關於「林寶鳳」勞健保費之記載,亦是因支付陳林寶鳳作為私聘助理之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確會詳細記載給付之對象為何人,而不會以代號代替,何以上開A+B之記載並未如此為之, 究與其他支出有何不同之處,被告也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供稱:我早期就是這樣記,沒有想到後來會這樣使用,給自己一個代號,我有付錢出去,我自己知道代號是代表誰云云(見109訴521卷㈥第109至110頁),衡情記帳之目的在於將收支明確記載,以利嗣後查閱時能核對確認,避免誤解,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以不明之「A+B」方式記載,況依被告所 述「A+B」亦可能代表不同人、不同金額,尚無從憑此認定 係被告用於支付私聘助理費用之支出。 ⑵至被告雖稱:「100年度,分別支付:林永瀨18000元(A)、 林玉娟6000元(B)、101年間支付林永瀨18000元(A)、潘太平6000元×7+7000×5(有借支,B)、102年間支付林永瀨18000元(A)、潘太平7000元(B)、103年間支付林永瀨18000元×2、12000元×10(A)、潘太平7000元×2(有借支)+15000×10(B)、104年間支付林永瀨12000元(A)、潘太平15000元(B)、105年間支付林永瀨12000元(A)、潘太平15000元(B)、王國賢15000元×5、106年間支付林永瀨12000元(A)、王國賢20000元(B)、107年間支付林永瀨12000元 (A)、王國賢20000元(B)、108年間支付林得財每月預支18000×12(A)、謝明旻13000×12(B)、109年間支付林得 財每月預支18000×4(A)、謝明旻13000×12(B)」云云( 見109訴521卷㈡第132至134頁),然查: ①被告所稱之A,有時為林永瀨,有時則為林得財,而B所指之人更常有變動(可能為林玉娟、潘太平、王國賢、謝明旻),衡情個人記帳理應清楚明確可資辨識,實無須以如此迂迴難辨之方式為之,此要與常情不符,實難以此佐證被告有上開給付助理薪資之事實。況林玉娟已證稱其於100年間按月 領得之款項為1萬元,並非6000元,林永瀨證稱其於102年間起僅領取1萬2000元,亦非1萬8000元,至於潘太平部分,被告原辯稱係自100年間至103年2月間均按月給付1萬元(見109訴521卷㈠第356至367頁),與上開辯護意旨所稱給付潘太平之金額有所出入,亦與潘祥仁前開證述潘太平所領取之數額不合。 ②依王國賢前開證述其有於103至104年間按月領得2萬元等語, 已如前述,何以被告於該2年期間卻又未將給付此部分數額 列入筆記本之上開記載,反而是在105年8月潘太平過世後才變成王國賢加以計入,凡此均有矛盾不合之處。謝明旻亦稱其協助被告期間,每月僅有領取約1萬1000元,且自108年7 月、12月起即陸續有至其他公司任職並有領薪資等情,而未證述有於108至109年4月間按月領取1萬3000元之情。況被告有將私聘助理所支出之費用記載於日曆本或前開扣案筆記本之習慣(如王國賢、潘太平、陳林寶鳳、曾俊萍部分),已如前述,何以竟未將其他私聘助理薪資之支出一併記載,已難信實。 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此部分A+B數額均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無法認定與被告給付私聘助理之薪資或費用有何關聯,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108 年至109年4月間尚有按月另行給付林得財3000元云云(見109訴521卷㈡第132至135頁),惟林得財於調詢時證稱:我自9 9年1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至109年間薪資約4萬元, 均是直接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中等語(見109偵13501卷第291至298頁),是林得財於上開期間均有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並均按月領有4萬元之薪資,此亦有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 員108、10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可查(見109他337卷㈠第235、239頁),其既未證稱被告有另行以現金給付薪資,且其領得之薪資在被告同年度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中已屬最高,被告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另有按月給付3000元予林得財之必要,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④至上開扣案筆記本固於108年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日記 載「林得財預支10000」、109年3月16日「阿財預支5000」 、4月1日「阿財預支5月還」等語(見109訴521卷㈡第260至2 62、266至267頁),然僅能認定林得財有跟被告另行預支薪水或借貸關係存在,難認係被告因林得財之勞務付出而給付公費助理以外之薪資,況此部分記載內容,亦與被告所辯另私下給付3000元云云(見109訴521卷㈡第134頁)不合,難認 可採。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3、107年均連任新北市議員成功,故有發給聘用之公費助理獎金共12萬5000、12萬6000元部分,然被告前於調詢、偵訊及起訴後移送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此部分給付之事實,直至109年12月25日始透過辯 護人提出答辯狀為此辯解(見109訴521卷㈡第135頁),何以 前均未曾盡早提出此答辯內容,俟遭起訴後多時始提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有將支出紀錄於上開扣案筆記本中,若確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何以於筆記本中全無記載,實與被告自己之供述不合,顯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給付之公費助理勞健保費用等,均是被告挪用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用途,應加以扣除云云(見109訴521卷㈠第353至375頁、至本院卷㈡第284至285頁),惟就有關公 費助理勞健保費用部分,新北市議會函覆略以:查內政部108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0119210號函釋略以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本部98年8月20日邀集中央及地方機關召開 「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會中就公費助理之勞健保、勞退準備金雇主負擔部分應由議員或議會支付一案,決議由議會另行編列預算支應上開三項費用等,據此本會並未支付全額費用,僅辦理雇主支付的部分等語,此有該會109年9月28日北議秘字第1090005069號函及所附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勞健保費用支付統計表等在卷可參(見109訴521卷㈡第27至51頁),依新北市議會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該會就議員聘用之公費助理勞健保費用支出,係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辦理,支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部分。至被告自行為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支付非雇主部分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不得主張由其詐領之公費助理薪資中支付。辯護人稱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總額分配之概念,將所取得之公費助理薪資自行調配,另聘上開多名助理協助處理議員助理事務,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資使用,對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議員之「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即可,要無由議會匯入助理帳戶之必要。被告既以如附表二、㈠、㈡、㈢「公費」欄所示之人向新 北市議會申請為公費助理,本當由其等完成被告職務上交辦議員所需協助之事項,而非容任其等不從事助理工作,或為與助理職務不相涉之工作,或不做相當於應受薪酬之工作質量,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以王世媛、謝明旻作為人頭,虛報其等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係浮報謝明旻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浮報林永瀨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詳如附表二、㈠、㈡林永瀨「公費」薪資欄所示), 並要求其等提供薪資帳戶供被告支配新北市議會匯入之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與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取得議會所匯入之薪資後,自願將其中部分款項領出交予議員運用之情形,顯非相同,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虛報林永瀨薪資,非法所不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頁、卷㈡第299至301頁),尚有 誤會。 ⒉參以被告於100年至109年4月間所申報聘用之公費助理人數均 從未低於法定最高人數8人、每月上限24萬元,若有公費助 理因故離職後,被告旋即補進一名助理,並微調助理之薪資,微調後總額仍達補助費用所規定最高上限24萬元,此由王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領4萬8000元公費,後來 被調整成4萬3000元,都是被告決定的,薪水調整跟我們助 理的工作內容都沒有關係等語(見109訴521卷㈣第242至243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1月我兒子林于正有擔任公費助理,薪資是2萬4000元,後來100年2月份去當兵 ,改聘任我女兒林于靖,薪資調整成2萬9000元,故同時期 王國賢就由4萬8000元降為4萬3000元,林于靖要求的薪資更高,但我只能給到這樣,因為她工作量很大、能力強,總薪資就是24萬元,我只能從王國賢那邊減下來給林于靖等語(見109訴521卷㈥第106至107頁)即明,足見被告遇有公費助理異動,即自行調配薪資,其他年度也有數次類似之情形,被告均會將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調整後報滿法定上限每月24萬元,可見被告調整公費助理薪資,與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無必然關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未動用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領財物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9頁、卷㈡第301至303頁)。惟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係匯入提供行為人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新北市議會於100至109年月間均有按月及按年將林永瀨、王世媛、謝明旻等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且其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足見各該虛報、浮報之薪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詐取財物之犯罪已屬既遂,被告既已取得匯入王世媛帳戶、謝明旻帳戶、林永瀨帳戶之薪資,被告犯罪行為業已既遂,不因被告有無動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有不同。況被告早於108年8月8日、12月6日、109年2月25日即持王世媛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元大銀行江翠分行ATM多次領取存款,此有卷附元大銀行江翠分 行ATM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位置圖(被告持王世媛帳戶提款卡 提領)可稽(見109他337卷㈠第123至124頁、卷㈡第19至23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去領款等語(見109他337卷㈡第5 5至69頁),且林永瀨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供被告繳納子女保險費用使用,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林永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109他337卷㈡第231至236頁、109他337卷㈠第97至10 6頁),堪認被告有動用部分款項挪為己用,各該帳戶縱仍 保有部分款項,容或係被告自恃其仍持有帳戶而尚未動用而已,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前所述,被告於上開期間虛報王世媛公費助理薪資、虛報及浮報謝明旻公費助理薪資、浮報林永瀨公費助理薪資,詐領新北市議會所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縱經扣除被告如前述期間有實際聘用及給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部分(詳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被告擔任第一至三屆新北市議員 期間,詐取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補助費仍分別為41萬5234元、201萬6851元、57萬2592元(總計300萬4677元,詳附表二第一至三屆公費助理費核撥及實領差額情形一覽表所示),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100至108年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1、2及㈡之1、㈢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3及㈡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三、被告與王世媛、謝明旻、魏可舒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魏可舒、林玉娟、游馷絨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3及㈡之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之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其擔任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三屆市議員任期期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一整體之詐取助理費計畫,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虛列王世媛為公費助理、虛列及浮報謝明旻為公費助理及其薪資、浮報林永瀨薪資,及由游馷絨掛名擔任公費助理,實際由林玉娟擔任助理等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第一、二、三屆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各屆任期內,被告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各屆任期內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於擔任第一、二、三屆市議員期間內,因各屆議員當選後始能檢附相關聘用助理資料,向市議會申請補助款項,足見被告各屆次中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犯行,應依屆次區分,其各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業經起訴 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本案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09 偵13501卷第339頁),並由共犯王世媛、謝明旻將其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即148萬6889元、44萬0234元及被告另行將192萬9231元(共計385萬6354元)繳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查扣在案,此有該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該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109偵13501卷第77至79、99至101、375至392頁), 被告所繳回之財物已高於本院核算被告詐領財物之總額300 萬4677元(詳附表二第一至三屆公費助理費核撥及實領差額情形一覽表),足認被告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所為之本案 犯行,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且被告擔任新北市議員多年,明知議會撥付至公費助理帳戶之薪資,並非對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竟為謀求一己私利,而以虛報、浮報公費助理及薪資之方式,詐取助理補助款,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而顯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擔任第一至三屆新北市議員期間,虛報王世媛為公費助理、虛報及浮報謝明旻為公費助理、浮報林永瀨公費助理薪資,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385萬6354元,除前開經本院認定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300萬4677元部分外,被告 詐取其餘款項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惟議員助理補助費如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實際聘用助理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支出薪資報酬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本院認定被告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300萬4677元部分(詳附表二第一至三屆 公費助理費核撥及實領差額情形一覽表)外,其餘款項既有實際用於聘用私聘助理之薪資報酬,即非挪為私用,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超出本院認定被告詐取300萬4677元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3及㈡之2部分 ,於論罪時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已有違誤;又被告擔任第一至三屆新北市議員期間,詐取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補助費分別為41萬5234元、201 萬6851元、57萬2592元(總計300萬4677元),原判決認分 別為52萬5234元、209萬35元、73萬8900元(總計335萬4169元)並諭知沒收,亦有違誤,原判決據以為量刑之基礎,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給予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目的,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涉及多方面之專業領域,為期能藉由遴聘助理協助議員工作,協助選民服務及提高議員問政品質,而被告擔任第一至三屆新北市議員,明知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給付予實際聘用之助理,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給予助理補助費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其從政多年之表現(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卷 ㈡第281至282頁)、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於調詢及最初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109 年5月13日、27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見109偵13501卷第45 至47、339頁),並於109年6月1日繳交犯罪所得(見109偵13501卷第389頁),且於起訴移送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亦坦 承犯行(見109訴521卷㈠第50至51頁),惟於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9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為否認貪污犯行(見109訴521卷㈠第332至33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先生中風,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長短、間隔,各罪之行為態樣、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 固提出98至107年間各法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案件之量刑檢索結果:「件數701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7月(1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1件),有期徒刑未滿7年(605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359頁);惟上開查詢結果之檢索 區間為「98至107年」,檢索條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已非近年來(108至112年)各法院就與本案相類案件(民意代表詐取助理補助款)判決之量刑結果,實無法正確呈現近年來各法院就此類案件之量刑結果,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與上開檢索案件之情形亦非完全相同,其平均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基準。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新北市議會第一、二、 三屆議員任內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如附表二「100年至109年新北市議會及被告公費助理費核撥及差額情形一覽表」所示分別為41萬5234元、201萬6851元、57萬2592元(總計300萬4677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因共犯王世媛、謝明旻、林永瀨均將其等之存摺或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對於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已無支配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分得上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之款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至本件於新北市議會地下室所扣得之王世媛、謝明旻帳戶之存摺,固均係其等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存摺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亦可輕易向金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收支明細、筆記本、帳冊等物品,為被告手寫相關帳目或林玉娟記帳所用之物,係被告用以證明其有另行給付私聘助理費用或支付其他費用之證物,核與本件詐領助理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議員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正本業經提交予新北市議會行使之,此留存之資料未見被告簽名或蓋章,當非屬正本,僅供存查之用,亦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拾伍元沒收之。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 王淑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