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 被告周晉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號、第4132號、第4410號、第4992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晉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 竹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晉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楊淑雯、詹喬茜、郭采婕、許佩婷、蔡祜盈、蔡靜雯及涂文肖(下稱楊淑雯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 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嗣楊淑雯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喬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郭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祜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涂文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周晉宏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64、176頁、本院卷第114、116頁),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楊淑雯(見14330號偵卷第22至23頁)、許佩婷(見4132號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喬茜(見14330號偵卷第63至67頁)、郭采婕(見347號偵卷第4至8頁)、蔡祜盈(見4410號偵卷第13至14頁)、蔡靜雯(見4992號偵卷第21至23頁)、 涂文肖(見6502號偵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中證述翔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51號函所附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4330號偵卷第11至17頁),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相識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人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轉出並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出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7日;⑵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 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過失傷害部分上訴後,經本院認該傷害乃被告酒駕行為之加重結果,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6月23日入監,插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7日並接續執行上揭⑵所示之罪後,於109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 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47號、第4132號、第4410號、第4992號、第6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0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意見(見原審卷第25、60、137、147、153、164、178頁、本院卷第116、121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經濟狀況、現與母親、弟弟、妹妹、姊姊、姊夫及姪子、姪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又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64頁),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楊淑雯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4日13時52分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明明」及LINE暱稱「海納百川」結識楊淑雯,嗣向楊淑雯介紹手機APP「ZBG」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淑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2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4330號偵卷第21、24、26、28、30至31、36、45至62頁)。 110年8月2日11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2 詹喬茜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林」結識詹喬茜,並向詹喬茜介紹手機APP「BIKI」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4330號偵卷第69、85、100、169、175至202頁)。 110年8月2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3 郭采婕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至8月間起,以微信暱稱「kaine」及LINE暱稱「航」結識郭采婕,並向郭采婕介紹手機APP「VOYAGER」佯稱可投資貨幣云云,致郭采婕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2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347號偵卷第16、20至24頁)。 4 許佩婷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陳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瑜Steady」結識許佩婷,並向許佩婷介紹手機APP「MX」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許佩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2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44萬6000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4132號偵卷第22至24頁)。 5 蔡祜盈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0000000_000」及LINE暱稱「Alan」結識蔡祜盈,並向蔡祜盈介紹「BIBOX」投資網站,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蔡祜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2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BIBOX網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4410號偵卷第16、22、35、45至46、47反頁)。 110年8月2日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6 蔡靜雯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結識蔡靜雯,並向蔡靜雯介紹手機APP「BIKI」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靜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7月30日14時28分許,匯款185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4992號偵卷第24、35至39、60至66頁)。 7 涂文肖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涂文肖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coin APP投資云云,致涂文肖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上午10時許,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總計10萬元至周晉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6502號偵卷第24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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