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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 被告
    洪佳薇許清泉邱冠憲李育慈李張崴吳銘宏(原名:簡銘宏)蔡奕婕蔡貽君林易成游佳蓉簡鈺輝林宗毅沈果中葉文傑張益峰李威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薇 許清泉 邱冠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慈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張崴 被 告 吳銘宏(原名簡銘宏) 蔡奕婕 蔡貽君 林易成 游佳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簡鈺輝 林宗毅 沈果中 葉文傑 張益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李威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96號、第113號、第1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及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3月31日及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572號、第732 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 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5178號、第5576號、第7601號,移送併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516號、第2608號、第2903號、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652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第5130號、第5176號、第5178號、第5283號、第5576號、第5602號、第6178號、第6400號、第7106號、第7234號、第7370號、第7601號、第847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 、第8641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 號、第2927號、第43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59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R○○之刑、W○○關於其附表貳編號四十七之罪刑、l○○ 罪刑、甲丁○○之刑及亥○○之罪刑均撤銷。 R○○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W○○犯如附表貳編號四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貳編號四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l○○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W○○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壹月。 事 實 一、R○○(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以下事實關於R○○部分為 原判決之認定)、W○○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檢察官 誤為109年9月間),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杜」(或「阿DU」、音同,下稱「阿杜」)、「a○○」(音同,W○○誤認為本 案之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W○○擔任「收簿手」角 色,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a○○」之成年男子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放置於「a○ ○」所指定之臺北市某公園隱密處,「a○○」取得帳戶資料(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派人將收購之費用及酬勞以現金交付給W○○;嗣自同年9 月份起,「a○○」指示W○○僅 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提款密碼,不必收取實體存簿及卡片後,改由W○○使用附表參編號三之扣案手機下載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收購得來之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a○○」;R○○則分擔負責向「車手」、W○○或提 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取提領出之被詐騙人款項,再分層上繳給「阿杜」、「a○○」等集團幕後成員。W○○即基於前 述分工,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代價,分別向Y○○、U○○、子○○、丑○○、A○○、s○○、l○○ 、酉○○、黃○○、許苡帆、亥○○、天○○(W○○稱呼為「叔叔」 ,為W○○祖母所認之義子【乾兒子】)、宇○○、甲丁○○等人 收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W○○另提供其 所申設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依「a○○」指示,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至R○○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賭場內,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R○○,再由R○○轉交予年約40歲、綽號「阿杜」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 二、Y○○、子○○、丑○○、A○○、s○○、酉○○、黃○○、甲丁○○、宇○○ (原審Y○○等9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以下關於其9人事 實部分為原判決之認定)、許苡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l○○、U○○、天○○及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壹編號一至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W○○,使W○○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W○○則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間 之某日,至臺北市某處公園,拿取「a○○」事先放置於草叢 內、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所示之款項,並由其親自或轉交予上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七十九部分,檢察官未起訴R○○,附表貳編號六十五至七十九部分,檢察官 未起訴W○○,是此部分起訴效力不及於R○○、W○○,本院均無 從併予判決),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之各「金額」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三、Y○○(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未上訴,以下事實關於Y○○部分為 原判決之認定)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壹編號一「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壹編號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W○○,嗣W○○偕同Y○ ○,由Y○○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提款時、地、金額」,從自 己出售提供之淡水一信帳戶內,提領附表貳編號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甲辛○○於109年10月8日0時6分許及同日下 午1時13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97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集團不詳車手提領),W○○及Y○○二人提款後,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金山中山店之飲料店 ,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R○○,R○○再分層轉交予「阿杜」,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針對各該被告之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者(被告Y○○、子○○ 、丑○○、A○○、s○○、酉○○、黃○○、R○○、宇○○、甲丁○○部分 ):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7月2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522頁),上訴人即被告s○○ 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25頁),上訴人即 被告R○○言明僅對於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第525頁),故本件就此部分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 收部分,先予說明。 ㈡其餘被告U○○、l○○、W○○、天○○、a○○及亥○○部分,審理範圍 則為各該被告之原審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W○○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即附 表貳編號一),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U○○、l○○、W○○、天○○及亥○○犯罪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與被告l○○、W○○之辯護人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U○○及天○○部分: 1.被告U○○及天○○固均坦承各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該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交付予被告W○○,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U○○辯稱:伊 交付給被告W○○作為網路拍賣收款使用,並未收取對價,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被告天○○辯稱:伊不 知W○○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且伊未取得對價,證人A ○○於原審對伊不利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2.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之各「金額」至被告Y○○等14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如付表貳編號一至七十九所示之「證據」欄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被告W○○向被告Y○○等14人收取之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首堪確認。 3.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U○○、天○○雖 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⑴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本件被告天○○行為時為40歲,佐以證人即被告A○○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都是透過我接洽,但被告天○○知悉被 告W○○有在收購帳戶,而且被告天○○係因缺錢而提供帳戶, 一本帳戶是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至227頁),另被 告U○○行為時則為35歲,亦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且被 告U○○辯稱其提供帳戶供據被告W○○作為網路拍賣收款使用云 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辯稱其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 被告U○○收取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028號卷第35頁),顯然 不同,被告U○○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 告W○○於偵查中稱:我跟她說我認識a○○,他有在做虚擬貨幣 的投資,會使用到她的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35號卷二第380頁),又觀諸被告U○○所提供之帳戶已多年未使用,其內存 款僅剩79元,此有被告U○○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1179號卷第27-29頁),可 見被告U○○已知悉其帳戶會提供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具 有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自己亦無何損失之放任心態,被告天○○、U○○二人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天○○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此相較我國 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又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 4.綜上所述,被告天○○、U○○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U○○二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l○○、W○○及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W○○ 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l○○、W○○ 及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l○○、W○○及亥○○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Y○○、子○○、丑○○、A○○、s○○、酉○○、黃○○、R○○、宇○○ 、甲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W○○部分: 1.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及被告W○○之前案紀錄,被 告W○○就本案犯行係屬「首犯」,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W○○ 就附表貳編號一之犯行,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至附表貳編號五十四犯行,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於 告訴人辰○○匯款後,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詐欺款項 ,然就附表貳編號五十四所示犯行,上開告訴人辰○○既已匯 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過車手領取該款項,故詐欺集團對該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就洗錢部分犯行,因被告W○○已將被告A○○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R○○(本件檢察官 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R○○關於附表貳編號五十四所示犯行 ),再由被告R○○轉交予綽號或暱稱為「阿杜」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被告A○○之帳戶資料置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此 觀上開告訴人匯款當日,該詐欺集團有利用車手提款之行為自明,是僅該次車手於領款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未能領款,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核被告W○○所為,就附表貳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W○○就附表貳編號五十四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W○ ○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十三、附表貳編號五十五至六十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貳編號三、六、三十四、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二被害人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W○○並未親自假冒警員、檢察官等人對上 開被害人訛詐,而詐欺集團所用之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之方式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正被告W○○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 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W○○對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有所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4之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各被害人雖有數個匯款舉動,然係基於同一受詐騙緣由,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W○○就附表貳編號八、十四、 三十九、五十六「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應認均係被告二人所共同詐騙之款項,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附此說明。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W○○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人「阿杜」、「a○○」、Y○○(就附表貳編號 一部分)、R○○(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部分),就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W○○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就附表貳編號二至六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W○○ 所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U○○、l○○、天○○及亥○○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U○○、l ○○、天○○及亥○○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此上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上開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W○○,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上開被告雖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四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 證上開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2.核被告U○○、l○○、天○○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U○○、l○○、天○○及亥○○ 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被告l○○、W○○、天○○及亥○○部分):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52 號就被告天○○部分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 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110年10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6178號、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就被告l○○部分移送併 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就被告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06號就被告亥○○ 、l○○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判。 2.本院審理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823號、第2927號就被告l○○移送併辦告訴人V○○、 寅○○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927號就被告W○○移送併辦告訴人H○○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51號就被告亥○○移送併辦告訴人H○○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告訴人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Y○○、子○○、丑○○、A○○、s○○、酉○○、黃○○、R○○、宇○○ 、甲丁○○部分之所犯法條與罪數如原審判決所認定。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1.被告Y○○、U○○、A○○、s○○、黃○○、宇○○及天○○部分: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 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 足稽檢察官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復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堪認上開被告Y○○等7人確實有起訴 書所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經舉出證明應加重其本刑之調查證據方法,故上開被告Y○○等7人不予加重其本刑。然原審關於認定累犯及加 重其刑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並無 違誤,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量處之刑無犄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被告亥○○部分: 原審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就被告亥○○部分係於111年6 月1日宣判,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定是否構 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本刑,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 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已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資料,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亥○○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 ,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亥○○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復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是認被告亥○○確實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惟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亥○○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並未就其前 案該當累犯之犯罪事實,何以在後案之本案發生時,被告亥○○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加以闡釋說明,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庸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原審雖未論被告亥○○構成累犯 ,然就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3.綜上,被告Y○○、U○○、A○○、s○○、黃○○、宇○○、天○○及亥○○ 均構成累犯,然不加重其本刑。 ㈡偵審自白之減輕: 1.被告Y○○、W○○及R○○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Y○○就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 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R○○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Y○○、W○○及R○○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Y○○、W○ ○及R○○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 「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W○○及R○○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法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U○○、子○○、丑○○、A○○、s○○、l○○、酉○○、黃○○、宇○○ 、甲丁○○及亥○○部分: 被告U○○、子○○、丑○○、酉○○、黃○○、宇○○及亥○○於原審審 判中,被告A○○、s○○、l○○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罪,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幫助犯部分: 被告U○○、子○○、丑○○、A○○、s○○、l○○、酉○○、黃○○、宇○○ 、天○○、甲丁○○及亥○○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被告天○○之外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l○○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l○○所述之 理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考量並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l○○、甲丁○○及亥○○犯幫助洗錢犯行及認被告R○○ 、W○○就附表貳編號四十七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l○○部分,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92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V○○、寅○○( 附表貳編號六十六、六十七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又被告l○○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甲癸○○、p○○、甲甲○○、e○○及g○○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內容開始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1年9月14日111 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7-266頁)及本院111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在卷可稽,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辦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2.被告W○○部分,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92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H○○(附表貳編號四十七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辦部分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被告W○○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被告R○○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減刑事由,然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卻均輕於法定本刑一年有期徒刑,已有不當,另被告R○○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數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附 民字第6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7-266頁)、本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7-294頁)及本院111年12月19日及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R○○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R○○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4.被告甲丁○○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另被告甲丁○○復 於本院審理時與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7-294頁) 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5.被告亥○○部分,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4351號就被告亥○○移送併辦告訴人H○○(附表貳 編號四十七部分)及告訴人寅○○(附表貳編號六十七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1.爰審酌被告l○○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不足取;又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亦甚鉅、所受損害非輕,本均不應輕縱,惟衡及被告l○○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所述,態度良好,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案發當時因正懷孕第三胎,生活困難,無法從當時丈夫獲得經濟來源,害怕生產時無金錢而出賣帳戶之犯罪動機,然價金卻遭被告黃○○取走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有三個小孩(3歲、2歲及6個月)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爰審酌被告W○○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如附表貳編號四十七部分之犯行,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收取、轉交傳遞帳戶及款項,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均應予譴責,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所受損害極大,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W○○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仍存有僥倖心態,兼衡其於詐騙集團組織中之擔任收簿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回水」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W○○如附表貳編號 四十七犯行,量處如附表貳編號四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爰審酌被告R○○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部分之犯行,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向「車手」、W○ ○或提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取提領出之款項,再分層上繳給「阿杜」、「a○○」等集團幕後成員,其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均應予譴責,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所受損害極大,應予嚴懲,惟衡及被告R○○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商求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四第355至38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與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7-266頁)及本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7-294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R○○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貳 編號一至五十三「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4.爰審酌被告甲丁○○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上開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譴責,又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款項多數未能取回,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所受損害極大,均應予嚴懲,及考量被告甲丁○○一次提供 2本帳戶,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共高達二百多萬元, 惟衡及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數名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7-294頁)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 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提供之金融帳 戶數、其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經驗、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5.爰審酌被告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眾多,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且被告亥○○ 前5年間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 佳,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高中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Y○○、U○○、子○○、丑○○、A○○、s○○、酉○○、黃○ ○、宇○○、天○○及W○○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十六、編號四十八 至六十四犯行部分,均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被告W○○負責收取、轉交傳遞帳戶 及款項,被告Y○○亦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不僅均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不足取,又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款項均未能取回,受騙金額亦甚鉅、所受損害非輕,本均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Y○○、子○○、丑○○、A○○、s○○、酉○○、黃○○、 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天○○自始否認犯行, 被告U○○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W○○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且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1年12月19 日、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被告W○○仍存 有僥倖心態,另被告Y○○雖與告訴人甲辛○○(附表貳編號三 )達成和解,然履行期為115年12月30日前給付,本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在卷可稽,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甲辛○○,兼衡其等之犯 罪所得、提供之金融帳戶數、其各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原審被告Y○○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U○○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子○○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丑○○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A○○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s○○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酉○○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天○○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W○○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十六、編號四十八至六十 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另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Y○ ○、丑○○、A○○、s○○、酉○○、黃○○、W○○及亥○○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W○○供犯罪所用如扣案附表參所示之物,另說明被 告U○○、子○○、l○○、R○○、甲丁○○、宇○○、天○○並未分配到 報酬而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諭知沒收及不諭知沒收部分均無違誤。 ㈢檢察官對上開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s ○○、W○○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十六、四十八至六十四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U○○、天○○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被 告天○○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符合罪責原則,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及不諭知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是檢察官及被告U○○、s○○、W○○、天○○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分別審酌被告R○○、W○○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8項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l○○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本院審 酌被告l○○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小,實有接受刑罰警惕 之必要,且所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l○○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要無 足採。 參、無罪部分(被告a○○):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一、六十三及六十四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提領層轉之事實(附表貳編號六十二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僅追加被告W○○),與被告W○○、R○○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a○○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W○○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堅詞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共同被告,都不認識,伊也未受指示,更未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伊只是個正常的上班族等語;被告a○○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辯護稱:被告a○○ 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在上市公司春源鋼鐵廠工作,出勤紀錄非常正常,且其從未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或「飛機」)使用,身高又僅為165公分,則被告W○○所 稱身高約175公分男子,並非被告a○○。另就被告W○○所為不 利於被告a○○之供述,僅有被告W○○之單一供述,並無補強證 據,又被告W○○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指認錯誤,被告a○○係無 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卷四第245至246頁、卷四第264至268頁)。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W○○於110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係受指認 為「a○○」之人之指示為收購帳戶(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或4),其係依「a○○」之指示收 取帳戶等語(見偵5130號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5頁,偵4840號卷第59至70頁、第75至77頁,偵4726號卷第31至42頁、第47至49頁,偵3658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偵2028號卷第11至22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a○ ○」認識約於3、4年前之朋友聚會,年約30歲,其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有點壯但沒有到胖,眼睛大大的,但因為是在晚上聚會,所以對他的外觀沒有很仔細看,都是用「紙飛機」來聯繫,「a○○」跟伊說他住新莊等語(見偵2028號卷第289 頁,他135號卷二第3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a○○」非其於警詢時所指認之「a○○」,「a○○」係住於新 北市新莊區,雖曾於朋友聚會上見過,但僅知其名為「a○○ 」,伊也無法確定該名「a○○」是否與通訊軟體「紙飛機」 匿名為「a○○」之人為同一人,係其搞錯人,伊向被誤指之 共同被告a○○道歉(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11頁)。由上可知 ,證人即被告W○○,明顯前後矛盾、相互齟齬,且所述詐騙 集團成員「a○○」之身高、形貌與住居所,均與本件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a○○不同,則被告W○○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又於事後改稱指認錯誤,且就證人即被告W○○是否能 正確無誤地觀察、辨識其所稱該名從事租借帳戶之人之相貌特徵,顯非無疑。兼以共犯R○○亦稱不認識在庭之a○○,a○○ 非「阿杜」其人等;且證人即被告W○○於警詢時指認之時間 點(即110年3月19日)與其所稱朋友聚會之時間點,相隔已逾3、4年之久,是其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消褪、模糊或印象錯置,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即被告W○○於警詢時對「a○○ 」所為之照片指認,難認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自無從遽為不利本案被告a○○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W○○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明 確指認被告a○○,案重初供,被告W○○警詢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楚,當時所述較可採,被告a○○係詐騙集團首謀之 一,被告W○○事後迴護亦有可能,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 語。然共犯之自白不可作為唯一證據,況且W○○不利於被告a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 意旨(起訴及追加起訴)就此部分所提相關積極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a○○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犯罪,應為被告a○○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U○○、子○○、丑○○、酉○○、宇○○及亥○○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W○○涉嫌對寅○○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述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不僅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予本案「a○○」、「阿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 內部轉匯隱匿收受贓款之用,尚且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其地位已非單純「幫助犯」之人頭戶,已晉升而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不能以一般僅僅單純租售金融帳戶之人頭戶視之,亦即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按詐欺罪之正犯(如實施詐術者、「車手」、「取水」、「收水」、「回水」、「取簿手」、提款者等),係就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基本上以「帳戶」數目(除一次同時同地提供數份外)為罪數基準不同 。 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非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顯非同一案件,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859號移送併辦及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就被告a○○詐欺告訴人 寅○○、H○○部分移送併辦,因被告a○○經本院判決無罪,無從 併辦,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李亞蓓、陳怡龍、陳淑玲、陳筱蓉、楊景舜、陳力平、藍巧玲、唐道發、陳睿明、林宜賢、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陳怡龍、陳筱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 號 被 告 提供之時、地及方式 報 酬 (新臺幣)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一 Y○○ (註:原名簡銘宏) 109年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農會前,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W○○ 45,000元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現金971,000元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二 U○○ 109年8、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租屋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W○○ 無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三 子○○ 109年7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予W○○ 25,000元 (註:均交由同案被告天○○收取)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四 丑○○ 109年11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W○○ 15,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五 A○○ 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租屋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W○○ 25,000元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六 s○○ 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W○○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七 l○○ 109年10月間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之l○○住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W○○ 20,000元 (均交由同案被告黃○○收取)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八 酉○○ 109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W○○ 2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九 黃○○ 109年10月間於新北市萬里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W○○ 20,000元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十 許苡帆 (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 109年10月16日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之l○○住處,請l○○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W○○ 2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十一 宇○○ 109年11、12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丑○○住處,請亥○○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W○○ 25,000元 (註:均交由同案被告 黃○○收取 )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十二 天○○ 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請A○○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W○○ 無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十三 甲丁○○ 109年9月間於不詳地點,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W○○ 無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十四 亥○○ 109年11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W○○ 25,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貳 編 號 被告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W○○ R○○ 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宙○○於109年1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主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並依假稱為財務分析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許/以國泰世華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宙○○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一第211至214頁) 2.告訴人宙○○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697號卷一第225至226頁) 3.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一第227至228頁) 4.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W○○ R○○ 張廣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INE名稱「福氣(阿炳)」向張廣玉發出好友邀約,待張廣玉同意後,即以LINE電話致電張廣玉,佯裝為張廣玉之員工邱炳耀,向其謊稱要投資土地買賣,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使張廣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張廣玉之女兒,致電邱炳耀確認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 450,000元 Y○○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4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註:第5176號被告為a○○及R○○二人,被害人為張廣玉、S○○、地○○、n○○、戊○○五人;第5130號被告為W○○及通緝中之亥○○二人,被害人為癸○○一人) 1.證人即告訴人張廣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張廣玉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45至347頁】) 2.告訴人張廣玉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一第242頁) 3.告訴人張廣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4.被告Y○○所有之金山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偵2474號卷第4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W○○ R○○ 甲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群發方式撥打電話予甲辛○○,謊稱其未繳納電話費,需按「9」轉接電話找客服人員,待甲辛○○按下「9」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因甲辛○○涉及刑事案件,需再轉接予假冒為警察「陳建國」及「黃明昭」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處理,上開二人在接獲轉接電話後,表示因甲辛○○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贓款,要求其配合匯款並賣掉手中股票,致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8日凌晨0時6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0元 Y○○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2,101,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0月8日0時22分許、109年10月8日22時2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辛○○109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偵1313號卷第59至6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甲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停用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1313號卷第69至75頁) 3.告訴人甲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13號卷第77頁) 4.被告Y○○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未成年人開設存款帳戶同意書、存款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3號卷第15至27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 /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3.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0元 4.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四 W○○ R○○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以LINE名稱「福氣」向m○○發出好友邀約,待m○○同意後,即佯裝為m○○之友人黃佑偉,向其謊稱要投資土地買賣,須向其借款云云,使m○○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m○○遲未收到還款,致電黃佑偉確認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彰化區漁會」臨櫃匯款 300,000元 Y○○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6日12時3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m○○109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偵2474號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m○○提出之彰化區漁會存摺封面影本(偵2474號卷第123頁) 3.109年10月16日彰化 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偵2474號卷第117 頁) 4.告訴人m○○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74號卷第119至121頁) 5.被告Y○○所有之金山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偵2474號卷第4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W○○ R○○ S○○ 109年10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經由臉書(FACEBOOK)交友社團「悠悠交友,追蹤,讚友自由團」認識匿名為「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S○○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S○○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以兆豐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25,050元 U○○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25,05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註:同上編號二說 明)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S○○109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偵1179號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S○○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1179號卷第35至39頁、第45頁) 3.告訴人S○○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79號卷第47至65頁) 4.被告U○○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9號卷第27至29頁,偵825號卷第31至3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W○○ R○○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客服人員致電予地○○,佯稱因其遭他人盜辦行動電話而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匯款,致地○○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地○○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以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300,135元 U○○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3,603,056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註:同上編號二說明)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轉帳金額」欄之130萬135元,均誤載為130萬15元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轉帳金額」欄之50萬113元、154萬8,550元、5萬4,122元、20萬136元,均因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5元計入所得,而誤載為50萬128元、154萬8,565元、5萬4,137元、20萬151元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10時38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地○○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825號卷第9至13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825號卷第15頁、第27至29頁) 3.被告U○○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9號卷第27至29頁,偵825號卷第31至35頁,偵825號卷第31至3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113元 3.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548,550元 4.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以電腦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54,122元 5.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腦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200,136元 七 W○○ R○○ 壬○○ 109年9月間經由網路識之匿名為「陳曉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代購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壬○○匯款,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以兆豐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29,000元 天○○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357,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壬○○109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27至130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85至388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138至141頁) 3.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36至138頁) 4.被告天○○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 5.被告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28,000元 3.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4.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第一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5.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6.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以兆豐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7.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以永豐銀行提款卡至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8.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9.109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10.109年10月2日晚間7時1分許/以第一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11.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以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12.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八 W○○ R○○ L○○ 109年9、10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蔡瑞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後改名為鼎匯商貿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L○○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L○○匯款,L○○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子○○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162,985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110年度偵字第5283號併辦意旨書(註:只移送併辦被告甲丁○○)。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轉帳金額」欄之2萬7,985元,因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計入所得,而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L○○10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83至86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三第116至117頁 3.109年10月7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2697號卷三第1 21頁) 4.告訴人L○○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三第107至115頁) 5.被告子○○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 6.被告甲丁○○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3.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27,985元 4.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3分許/連江縣○○鄉000號「媽祖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75,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甲丁○○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九 W○○ R○○ 己○○ 109年10月間經由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後續皆無消息,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區農會」ATM轉帳 30,000元 子○○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註:只移送併辦被告甲丁○○、s○○、A○○、l○○、子○○五人)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己○○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133至134頁,偵4242號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岡山區農會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69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偵4242號第27至29頁) 3.被告子○○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W○○ R○○ r○○ 109年9月27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張夢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r○○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r○○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臨櫃匯款 30,000元 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06,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2.110年度偵字第61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註:第6178號被害人為r○○,被告為W○○、子○○,此部分經移送併 辦)。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r○○109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389至394頁) 2.被告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臨櫃匯款 76,000元 十一 W○○ R○○ q○○ 109年9、10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王米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為q○○粉絲,並推薦投資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q○○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q○○遲未領到投資款項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避不回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以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472,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q○○109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偵3334號卷第27至3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95至397頁】) 2.告訴人q○○提出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明細(偵3334號卷第65至71頁) 3.告訴人q○○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34號卷第73至81頁) 4.被告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 5.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43,000元 3.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轉帳 39,000元 4.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50,000元 6.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80,000元 7.109年10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60,000元 十二 W○○ R○○ 午○○ 109年10月2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陳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弟謝智華之郵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午○○遲未領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ATM轉帳 30,000元 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6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午○○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3333號卷第21至23頁) 2.詐騙集團提供之名片及契約書(偵3333號卷第67至69頁) 3.被告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及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ATM轉帳 30,000元 子○○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十三 W○○ R○○ 甲己○○ 109年9月21日以臉書(FACEBOOK)名稱「林依依」向甲己○○發出好友邀約,待甲己○○同意後,再透過LINE,向其佯稱經營電商網路(沃爾瑪跨境購物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甲己○○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沃爾瑪跨境購物平台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己○○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子○○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41,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1.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己○○109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2799號卷第27至32頁) 2.告訴人甲己○○提出之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偵2799號卷第51至53頁) 3.告訴人甲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99號卷第47至49頁) 4.被告子○○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1,000元 十四 W○○ R○○ 申○○ 109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蔡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代購網站(富勤商貿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申○○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富勤商貿集團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申○○遲未收到報酬,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給付保證金,洪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高雄103支)」臨櫃匯款 55,000元 天○○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015,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併辦意旨書(註:併辦被告為甲丁○○、天○○、宇○○、子○○) 3.110年度偵字 第4652號併辦意旨書「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欄之子○○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56065號。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11時許、109年11月10日11時許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申○○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4652號卷第11至13頁) 2.109年9月23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109年10月13日及同 年11月10日高雄銀 行入戶電匯匯款回 條(偵4652號卷第21 至25頁) 3.被告天○○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4.被告子○○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 5.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6.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30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子○○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 460,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20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十五 W○○ R○○ 戊○○ 109年11月12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團「聊天交友社快快進來唄」認識匿名為「寧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有一擔任網路銷售人員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由公司「歷峰跨境購物平台」提供客戶予戊○○,再由戊○○代公司與客戶協商價金。待戊○○將上開與假客戶協商之價金回報予公司後,公司即以其須先將商品進貨價格匯款之理由,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臨櫃匯款 30,000元 丑○○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106,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註同前編號二說明)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戊○○10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177至178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2.109年11月16日及同 年月17日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影 本(偵2697號卷三 第187頁) 3.被告丑○○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903號卷第21至30頁) 4.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臨櫃匯款 76,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十六 W○○ R○○ 庚○○ 109年10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葉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xm),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以庚○○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其繼續匯款,否則會訴諸法律途徑,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8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庚○○10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61至266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73至276頁) 3.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3.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4.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以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十七 W○○ R○○ 丁○○ 109年9月8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張思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澳幣投資網站(sas),可以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斷絕聯繫,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6日晚間7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29,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29,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丁○○109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91至293頁) 2.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W○○ R○○ d○○ 109年8月31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EDE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xm),可以獲利,致d○○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d○○提領獲利時,發現網站業已關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7,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37,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註:只移送併辦宇○○)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20時39分、109年11月13日17時46分許、109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109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99至30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2.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十九 W○○ R○○ z○○ 109年8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陳友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於109年8月28日透過LINE,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sas),可以獲利,致z○○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z○○欲取回投資款項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繼續匯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電腦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700,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7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z○○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925號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z○○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影本(偵6925號卷第69頁) 3.告訴人z○○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925號卷第73至75頁) 4.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十 W○○ R○○ D○○ 109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葉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稱為香港人,係某一貿易公司高管,透過LINE,先利用感情詐騙D○○,再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sas,後改名為xm),致D○○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D○○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70,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48,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52 (註:起訴書雖將同一犯行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20及52,然因檢察官未指明係屬「數罪」,尚無就後述犯行諭知「無罪」之必要,在此附帶說明,下列編號二十二部分亦同)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D○○109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偵732號卷第95至99頁) 2.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78,000元 二十一 W○○ R○○ h○○ 109年9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趙澤晨」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於109年9月5日透過LINE,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sas),可以賺取額外利率,致h○○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h○○認「趙澤晨」態度漸漸冷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 60,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56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h○○10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偵3337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h○○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3337號卷第37至39頁) 3.109年9月24日台北 富邦銀行國內匯款 委託書(偵3337號 卷第72至73頁) 4.告訴人h○○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37號卷第67至69頁) 5.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 500, 000元 二十二 W○○ R○○ E○○ 109年8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葉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再介紹匿名為「嘉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予E○○認識,二人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博弈網站(sas,後改名為xm),可以獲利,致E○○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E○○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以台灣銀行帳戶轉帳 100,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1 (註:同上編號二十說明)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E○○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58號卷第57至60頁) 2.告訴人E○○提出之台灣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8號卷第101頁) 3.告訴人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號卷第103至111頁) 4.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9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台灣銀行帳戶轉帳 50,000元 二十三 W○○ R○○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外匯投資網站(sas,後改名為xm)之廣告,適丙○○於109年9月11日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註冊該網站帳號後,由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介紹LINE匿名為「Jacksen」之投資顧問予丙○○認識,並要求其匯款投資,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以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806,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丙○○10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27至33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三第48至55頁) 3.109年10月15日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2697號卷三第5 6頁) 4.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三第45至47頁) 5.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以花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3.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以花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9,000元 4.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 637,000元 二十四 W○○ R○○ C○○ 109年10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揚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xm),可以獲利,致C○○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以C○○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求其繼續匯款,否則會訴諸法律途徑,C○○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109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165至166頁) 2.告訴人C○○提出之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三第175頁) 3.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五 W○○ R○○ i○○ 詐欺集團成員「陳姊」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i○○於109年9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名稱為「神力女超人」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子廖家和之郵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i○○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已讀不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i○○109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505至506頁) 2.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六 W○○ R○○ f○○ 109年11月間經由網路認識匿名為「陳嶔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邀請f○○加入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佯稱能投資獲利,致f○○陷於錯誤,依群組內名稱為「神力女超人」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f○○遲未收到獲利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1.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f○○109年11月7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507至510頁) 2.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七 W○○ R○○ 卯○○ 詐欺集團成員「陳姊」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卯○○於109年10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名稱為「神力女超人」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卯○○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已讀不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註:僅併辦被告甲丁○○、s○○、A○○、子○○、l○○五人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及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4792號、第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卯○○10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511至515頁) 2.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八 W○○ R○○ 未○○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未○○於109年9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未○○遲未收到退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6日晚間7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未○○10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517至521頁) 2.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九 W○○ R○○ b○○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b○○於109年8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趨勢科技),可以獲利,致b○○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b○○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170,19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偵2210號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b○○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0號卷第21至34頁) 3.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70,190元 三十 W○○ R○○ P○○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賽車博弈之投資廣告,適P○○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14時39分許瀏覽到該廣告後,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LINE群組,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趨勢科技),可以獲利,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耀求P○○匯款,P○○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P○○10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偵3255號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P○○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55號卷第21頁、第25頁) 3.告訴人P○○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255號卷第26至28頁) 4.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一 W○○ R○○ 馬詣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馬詣淳於109年11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慈」之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富比世科技),可以獲利,致馬詣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馬詣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師大郵局彰化14支局」臨櫃匯款 50,000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1.證人即告訴人馬詣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馬詣淳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偵4039號卷第51至55頁) 2.109年11月6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4039號卷第77 頁) 3.告訴人馬詣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39號卷第79至105頁) 4.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二 W○○ R○○ Z○○ 109年9月中旬經由Whatsapp認識匿名為「李總」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再介紹匿名為「陳總」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予Z○○認識,二人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黃金期貨網站(香港恆聯金),可以獲利,致Z○○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二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Z○○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 1,150,000元 l○○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1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1.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Z○○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偵572號卷第17至22頁) 2.109年10月29日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偵572號卷第45 頁) 3.告訴人Z○○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2號卷第35至39頁) 4.被告l○○所有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494號卷第111至116頁,偵7106號卷第37至49頁,偵572號卷第29至34頁,偵3658號卷第99至113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十三 W○○ R○○ 甲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網站(clearing falcon group)之廣告,適甲癸○○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30日晚間8時55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l○○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1.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癸○○110年1月29日調查筆錄—偵3658號卷第79至82頁) 2.告訴人甲癸○○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偵3658號卷第83至85頁) 3.告訴人甲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號卷第87至95頁) 4.被告l○○所有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494號卷第111至116頁,偵7106號卷第37至49頁,偵572號卷第29至34頁,偵3658號卷第99至113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四 W○○ R○○ x○○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致電x○○,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因x○○遭他人盜辦行動電話,涉及刑事案件,需再轉接予假冒為警察「林世昌」及檢察官「徐則賢」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處理,上開二人在接獲轉接電話後,表示x○○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曾有擄人勒贖之贖款,要求其配合至華南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帳戶,且須將密碼告以「徐則賢」,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上開步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因而取得上開x○○之帳戶資料,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x○○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1,310,000元 酉○○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1,31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轉帳金額」欄之131萬,誤載為131萬2039元 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x○○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95至99頁【同他135號卷一第421至426頁】) 2.被告酉○○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十五 W○○ R○○ N○○ 109年10月14日經由先生陳家榮介紹,認識匿名為「涵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N○○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N○○遲未收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以永豐銀行提款卡至7-11觀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519,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註:本次追加起訴之被告為W○○及a○○二人,然本次犯行,已由檢察官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原審,已生起訴之效力,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起訴,嗣後應以「請求併辦」之方式為之,然偵查檢察官又誤為「追加起訴」【再行起訴】,容有未當。惟因針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國家只有「一個」刑罰權,且均由「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同時審判,尚無後起訴(追加起訴)成為「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附帶釋明,下列編號三十六至三十八同此)。 3.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8日10時48分 4.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漏載告訴人N○○尚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25,000元至被告黃○○淡水一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N○○109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2.告訴人N○○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211至217頁) 3.109年10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17至2 19頁) 4.109年10月19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偵2697號卷二第219頁) 5.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6.被告黃○○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10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5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109年10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26,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4.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58,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5.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5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6.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5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7.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13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8.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龍形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125,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三十六 W○○ R○○ G○○ 109年10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匿名為「夢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跨國代購投資網站(曼蒂斯),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G○○陷於錯誤,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G○○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37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31,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298,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註:同編號三十五備註說明) 3.起訴書附表13誤載G○○於109年10月14日21時37分許匯款31,000元至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此部分應係匯款至同案被告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轉帳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欄誤將109年10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及同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26,000元,兩次轉帳時間及款項合併為一筆,而誤載為於109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轉帳76,000元。 5.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轉帳時間、地點」誤將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 6.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轉帳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欄誤將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及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7萬元,兩次轉帳時間及款項合併為一筆,而誤載為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4分許轉帳1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0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23至226頁) 2.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3.被告黃○○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10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5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109年10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26,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4.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21,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5.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10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6.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7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三十七 W○○ R○○ 乙○○ 109年10月10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陳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收取保證金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以陽信銀行提轉卡至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86,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註:同編號三十五備註說明)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10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35至238頁) 2.告訴人乙○○提之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259頁) 3.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48頁) 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249至258頁) 5.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6.被告黃○○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新竹市○○路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76,000元 3.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新竹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8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三十八 W○○ R○○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FACEBOOK)名稱「陳雪瑩」向辛○○發出好友邀約,待辛○○同意後,再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香港利豐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利豐集團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辛○○經友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4日下午16時18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冬山群英郵局宜蘭31支局」臨櫃匯款 50,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88,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2.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註:同編號三十五備註說明)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辛○○109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偵3681號卷第39至41頁) 2.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81號卷第61頁、第67頁) 3.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81號卷第69至88頁) 4.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5.被告黃○○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38,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三十九 W○○ R○○ n○○ 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陳文潔」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有一擔任銷售人員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由「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客戶予n○○,由n○○先購買客戶欲購買之商品,公司再以價高之價格轉賣予客戶,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n○○陷於錯誤,而假稱為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n○○遲未收到報酬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讀不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49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註:同上編號二備註說明)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漏載告訴人n○○尚有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3分許轉帳6萬元至丑○○新光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n○○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5至7頁) 2.告訴人n○○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10頁、第92頁) 3.永嘉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2697號卷二第94頁) 4.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5.被告丑○○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903號卷第21至30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210,000元 3.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190,000元 4.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3分/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起訴效力所及) 60,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丑○○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四十 W○○ R○○ 甲子○○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匿名為「愛笑的妙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甲子○○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9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以手機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天○○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子○○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甲子○○提出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122至123頁) 3.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2697號卷二第121頁) 4.被告天○○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十一 W○○ R○○ 陳明輝 109年8月29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王霞雨」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富勤商貿公司,可以從中獲利,致陳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陳盧月娥之台中商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明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以台中商銀至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轉帳 18,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8,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8月29日9時27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明輝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71至172頁) 2.告訴人陳明輝提出之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陳盧月娥台中商銀存摺封面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182頁) 3.被告天○○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四十二 W○○ R○○ T○○ 109年10月初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T○○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T○○持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221,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109年10月13日9時49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T○○109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2.告訴人T○○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97頁) 3.告訴人T○○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90至197頁) 4.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3.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86,000元 4.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75,000元 四十三 W○○ R○○ 甲乙○○ 109年10月11日經由(FACEBOOK)臉書認識匿名為「張夢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甲乙○○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以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76,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2日11時8分許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乙○○10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77至279頁) 2.告訴人甲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85頁) 3.109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97號卷二第288頁) 4.109年10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97號卷二第287頁) 5.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76,000元 3.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臨櫃匯款 70,000元 四十四 W○○ R○○ 玄○○ 109年8月20日經由網路認識匿名為「鄭&志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介紹匿名為「助理-MISS WU」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BITTREX),可以獲利,致玄○○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小蜜」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 帳 20,000元 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玄○○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65至66頁) 2.告訴人玄○○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偵2697號卷三第75頁、第77頁) 3.被告亥○○所有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135號卷二第145至16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0月88 日晚間10時51分許 /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四十五 W○○ R○○ o○○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徵募代購工作(歷峰跨境購物平台)之廣告,適o○○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以LINE聯繫,對方謊稱係由o○○先為客戶代墊款項至平台,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o○○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要求o○○另匯款34萬元作為保證金,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 30,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263,8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1月12日15時許、109年11月13日11時5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o○○109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373至375頁) 2.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1月12日下午7時36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 30,000元 3.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 46,000元 4.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 94,800元 5.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 63,000元 四十六 W○○ R○○ k○○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匿名「喬茹心」向k○○發出好友邀約,待k○○同意後,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鉅豐外匯),可以獲利,致k○○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鉅豐外匯服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k○○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 45,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2.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註:僅併辦被告宇○○一人)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20時2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k○○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377至379頁) 2.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3.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 45,000元 四十七 W○○ R○○ H○○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股市爆量同學會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適H○○於瀏覽到該廣告後,與LINE匿名為「朵朵」、「林宗澤」、「喬喬」、「阿東」、「阿煙」、「周宇生」、「羅蘭」、「助理-Miss Wu」、「陳一晨」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假稱為投資老師「許勝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導操作,致H○○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H○○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263萬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9日16時49分許 3.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就被告W○○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4351號就被告亥○○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H○○109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2.被告亥○○所有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135號卷二第145至165頁) 3.H○○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及相關對話紀錄各1份。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接續於109年10月12日13十19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20分許 5萬元至90萬元不等,共計180萬元 陳家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1日9時18分許 7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十八 W○○ R○○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癸○○於109年10月13日16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we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再介紹匿名為「欣茹」、「雨柔」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癸○○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3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附表二編號6(註:同上編號二備註說明)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癸○○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407至409頁) 2.被告亥○○所有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135號卷二第145至16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3.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54分許/郵局臨櫃匯款 100,000元 4.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5.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郵局臨櫃匯款 50,000元 四十九 W○○ R○○ w○○ 109年10月中旬經由(FACEBOOK)臉書認識匿名為「韓雨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有一工作賺錢之機會,工作內容係由「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提供客戶予w○○,由w○○向客戶推銷及代墊款項,再由公司分配利潤予w○○,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w○○陷於錯誤,而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w○○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土庫分行」臨櫃匯款 100,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1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1.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w○○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832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w○○提出之109年11月1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832號卷第77頁) 3.被害人w○○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32號卷第79至185頁) 4.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3.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委託友人吳旻奮以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00元 五十 W○○ R○○ j○○ 109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經由臉書(FACEBOOK)社團「單身單親行福在一起」認識匿名為「王一菲」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推薦電商投資網站(香港利豐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j○○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利豐集團業務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j○○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76,000元 甲丁○○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76,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j○○109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偵2804號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j○○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偵2804號卷第17至20頁、第24頁) 3.自稱「王一菲」之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件正面影本、告訴人j○○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04號卷第25至57頁) 4.被告甲丁○○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十一 W○○ R○○ 甲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匿名為「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向甲戊○○傳送訊息,佯稱推薦加入電商投資,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甲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另要求甲戊○○匯款15萬作為保證金,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8月中午1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甲日南郵局(臺中108支)」臨櫃匯款 78,000元 甲丁○○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78,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1.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戊○○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調查筆錄—偵3068號卷第7至11頁) 2.109年10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3068號第43頁) 3.告訴人甲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3 068號卷第49至83頁 ) 4.被告甲丁○○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十二 W○○ R○○ 甲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致電甲庚○○,先後假冒為護理師、警員「張家明」、檢察官「吳文正」,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庚○○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 1,200,000元 先匯款至李承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62號偵查中),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分別轉帳120萬元及90萬元至W○○所有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由W○○轉帳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提領一空。 共3,5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庚○○10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偵2472號卷第43至47頁) 2.證人李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李承祐109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偵2472號卷第19至21頁) 3.告訴人甲庚○○提出之109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12月1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472號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 4.詐騙電話通話紀錄(偵2472號卷第107至108頁) 5.證人李承祐所有之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偵2472號卷第25頁) 6.被告W○○所有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外幣帳戶對帳單、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068號卷第45至55頁,偵2472號卷第79至87頁、第123至12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敦南分行」臨櫃匯款 1,000,000元 3.109年12月18日中午/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敦化分行」臨櫃匯款 1,300,000元 五十三 W○○ R○○ v○○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致電v○○,假冒為檢察官「黃敏昌」,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v○○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v○○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第一銀行臨櫃匯款 150,000元 先匯款至白國鴻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分別轉帳14萬8,000元及25萬元至W○○所有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由W○○轉帳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提領一空。 共4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1.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v○○109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調查筆錄—偵3068號卷第33至43頁) 2.證人白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白國鴻110年2月1日調查筆錄—偵3068號卷第29至32頁) 3.證人白國鴻所有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3068號卷第57至61頁) 4.被告W○○所有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外幣帳戶對帳單、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068號卷第45至55頁,偵2472號卷第79至87頁、第123至12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中國信託臨櫃匯款 250,000元 五十四 W○○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致電辰○○,謊稱為屏東郵局人員,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會由屏東縣警察局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管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檢察官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然因該筆款項業經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109年10月20某時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轉帳 750,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750,000元(註:該筆款項業經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 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註:追加之被告僅有W○○及a○○) 2.110 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號、4792號、第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辰○○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4792號卷第51至52頁) 2.109年10月20日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79 2號卷第59頁) 3.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五十五 W○○ c○○ 109年10月8日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文雪」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經營電商網路(沃爾瑪跨境購物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c○○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沃爾瑪跨境購物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以其母朱春梅之郵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c○○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6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39,970元 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僅追加W○○、a○○) 2.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轉帳金額」欄,2次轉帳1萬9,985元,因計入手續費15元,均誤載為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110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偵4251號卷第23至26頁) 2.被告黃○○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五十六 W○○ I○○ 109年6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張夢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有一批手錶可以以成本價賣予I○○,再由I○○轉賣獲得利潤,致I○○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後續皆無消息,I○○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76,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550,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註:僅追加W○○、a○○二名) 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 號、4792號、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註:併辦部分之被告僅有甲丁○○、l○○、子○○、s○○、A○○【以上五人已由原審先行以簡式判決審結】;此部分併辦被告不包括W○○)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I○○110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偵4726號卷第51至55頁) 2.109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726號卷第79至85頁) 3.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4.被告黃○○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 158,000元 (起訴效力所及) 3.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 158,000元 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 158,000元 五十七 W○○ J○○ 109年9月7日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陳楓」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再介紹匿名為「張曉楠」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予J○○認識,二人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博弈網站(葡京娛樂城),可以獲利,致J○○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二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J○○認二人避不回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200,000元 l○○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880,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 號、4792號、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J○○109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偵4239號一卷第61至67頁) 2.告訴人J○○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4239號卷一第111頁至113頁、第117頁至121頁) 3.109年11月2日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4239號卷一第7 3頁) 4.告訴人J○○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39號卷第77至111頁) 5.被告l○○所有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494號卷第111至116頁,偵7106號卷第37至49頁,偵572號卷第29至34頁,偵3658號卷第99至113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3.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200,000元 4.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5.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440,000元 五十八 W○○ O○○ 109年7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周逸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xm),可獲利,致O○○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O○○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許苡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90,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註:被告除出售帳戶之許苡帆外,僅追加W○○及a○○為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O○○110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137至139頁) 2.告訴人O○○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78卷第149至167頁) 3.被告許苡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1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3.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五十九 W○○ F○○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徵募代工貼文,適F○○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瀏覽到該貼文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Xuan」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再介紹匿名為「欣茹」、「雨柔」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F○○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Vtiint平台),致F○○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F○○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臨櫃匯款 200,000元 許苡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500,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7日8時37分許 3.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害人F○○尚有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以其母張麗秋之中華郵政帳號(戶名:張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F○○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95至97頁) 2.被害人F○○提出之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29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偵5178卷第123至133頁) 3.被告許苡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六十 W○○ g○○ 109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匿名「Wendy」向g○○發出好友邀約,待g○○同意後,即佯稱介紹投資老師「欣茹」、「雨柔」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g○○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致g○○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g○○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以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許苡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50,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g○○109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g○○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78卷第57頁、第61至65頁) 3.被告許苡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以合作金庫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00元 六十一 W○○ 甲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徵募代工貼文,適甲丙○○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瀏覽到該貼文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喬」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再介紹匿名為「錡77」、「geegie分析師」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甲丙○○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Vtiint平台),致甲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25,000元 許苡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50,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丙○○109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67至68頁) 2.告訴人甲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Vtiint平台首頁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5178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 3.被告許苡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25,000元 六十二 W○○ 甲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致電甲甲○○,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因甲甲○○遭他人盜辦行動電話,涉及刑事案件,需再轉接予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張國棟」及檢察官「徐則賢」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處理,上開二人在接獲電話後,表示甲甲○○之帳戶曾有擄人勒贖之贖款,故需監管其財管,要求甲甲○○至國泰世華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帳戶,且須將密碼告以「徐則賢」,另有假冒為公證人「楊添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要清查其財產,致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上開步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因而取得上開甲甲○○之帳戶資料,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50,000元 l○○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8,463,729元 1.110年度偵字第55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1.證人即被害人甲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甲○○109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偵5576號卷第41至50頁) 2.被害人甲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5576號卷第63至77頁、第97頁、第164至167頁) 3.被害人甲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76號卷第127至162頁) 4.被告l○○所有之臺灣銀行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5576號卷第173至175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010,000元 3.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020,000元 4.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00元 5.109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200,000元 6.109年10月25日凌晨0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7.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00元 8.10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312元 9.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15元 10.109年10月29 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323元 11.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00元 12.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13元 13.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05元 14.109年11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89元 15.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95元 16.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61元 17.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02元 18.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80,112元 19.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20,053元 20.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70,133元 21.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30,225元 22.109年11月9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1,012元 23.10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1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08 元 24.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12元 25.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280,556元 六十三 W○○ p○○ 109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社交軟體微信暱稱「笑看人生 李耀宏」聯繫p○○,並對p○○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使p○○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l○○帳戶內。後經p○○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200,000元 l○○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200,000 元 1.110年度 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追加起訴被告尚有a○○(經原審為無罪判決) 1.證人即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 2.l○○警詢證述 3.被害人p○○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4.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5.l○○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記交易明細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六十四 W○○ e○○ 109年9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社交軟體Tinder暱稱「Lewis」聯繫e○○,向e○○佯稱:投資黃金獲利甚佳,可至POPULUS Capital(http://www.populusfx.com)註冊會員並加入LINE詢問云云,使e○○加入LINE暱稱「POPulus」之人,「POPulus」再對e○○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嗣經e○○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台中市北區居所處,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286,200元 l○○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286,200 元 1.110年度 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追加起訴被告尚有a○○(經原審為無罪判決) 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是前一筆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之證述。 2.l○○警詢證述  3.被害人e○○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擷取照片2幀。 4.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 5.l○○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記交易明細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六十五 甲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網站(樂逗商城)之廣告,適甲壬○○於109年8月中旬上網,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壬○○無法提領獲利,始驚覺受騙而訴警究辦。 109年10月11日12時11分、12分許/以永豐網路銀行轉帳 58,050元 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共89,320元 1.110年度偵字第7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被告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1年金訴緝字第2號卷第74頁、第82頁) 2.被告l○○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66頁、第2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06號卷第119至120頁) 4.告訴人甲壬○○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7106號卷第127至129、134至135頁) 5.亥○○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06號卷第62至75頁) 6.被告l○○所有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494號卷第111至116頁,偵7106號卷第37至49頁,偵572號卷第29至34頁,偵3658號卷第99至113頁) 109年11月10 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永豐網路銀行轉帳 3萬1,270元 l○○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六十六 V○○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0月間介紹V○○註冊樂逗商城網站會員後,以LINE暱稱「樂逗商城幣商專區」對其佯稱:可透過樂逗商城網站遊戲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4257元 l○○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4792元 1.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被告l○○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66頁、第2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之證述(110偵7453卷2第3-8頁) 3.告訴人V○○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樂逗商城遊戲網站帳號資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3張(110偵7453卷2第11-25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314號函、110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44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0偵7453卷2第77-93頁、111偵2927卷第321-328頁) 109年11月11日12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 10535元 六十七 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交平台臉書刊登「樂逗商城」網站連結,適寅○○於109年10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17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526元 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共9116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l○○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亥○○移送併辦。 1.被告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1年金訴緝字第2號卷第74頁、第82頁) 2.被告l○○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66頁、第2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60卷1第121-123頁) 4.告訴人寅○○提供之金融機構切結書4份、投資網站網頁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111偵14960卷2第27-37) 5.亥○○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06號卷第62至75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314號函、110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44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0偵7453卷2第77-93頁、111偵2927卷第321-328頁) 109年11月5日12時40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2580元 l○○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8日19時40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10元 六十八 t○○ 109年9月30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郭夢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向其佯稱有一擔任經銷商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由公司「亞馬遜公司」提供客戶予t○○,再由t○○代公司與客戶協商價金。待t○○將上開與假客戶協商之價金回報予公司後,公司即以其須先將商品進貨價格匯款之理由,要求t○○匯款,致t○○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t○○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8日8時56分許/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局」臨櫃匯款 76,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76,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號、4792號、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2.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t○○於109年10月5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應係匯款至同案被告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t○○10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調查筆錄—偵4840號卷第107至116頁) 2.109年10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840號第157頁、第161頁) 3.告訴人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資料(偵4840號卷第169至223頁) 4.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 六十九 y○○ 109年1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陳曉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代購投資網站(曼蒂絲國際貿易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y○○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y○○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 5萬5,000元 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95,5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1516號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y○○10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偵1516號卷一第165至177頁) 2.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臺幣轉帳明細(偵1516號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16號卷一第179至185頁) 4.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 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40,5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七十 K○○ 109年9月25日經由網路認識之網友「陳雪瑩」,對方先利用感情詐騙K○○,再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K○○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經理「劉強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K○○匯款,K○○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臨櫃匯款 110,000元 甲丁○○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40,000元 1.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告訴人K○○於偵查時之證述(見K○○11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偵5295號卷第71至75頁) 2.109年10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2369號卷第11頁) 3.告訴人K○○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他2369號卷第7頁) 4.告訴人K○○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369號卷第17至61頁) 5.被告甲丁○○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 6.被告子○○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 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41分許/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子○○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41號併辦意旨書 七十一 戌○○ 109年10月29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蔡晶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邀約戌○○從事「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網路買賣,可以獲利,致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4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118,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56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戌○○110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偵2903號卷一第197至201頁) 2.告訴人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903號卷一第281至283頁) 3.告訴人戌○○提出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903號卷二第53至63頁) 4.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03號卷二第1至45頁) 5.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6.被告丑○○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903號卷第21至30頁) 2.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以玉山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3.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以玉山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8,000元 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七十二 X○○ 109年10月27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並介紹匿名為「JUSTIN」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投資教學,致X○○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X○○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 60,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60,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5602號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X○○110年3月13日、同年月17日調查筆錄—偵2903號卷第171至176頁) 2.告訴人X○○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03號卷第186至190頁) 3.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七十三 甲丑○○ 109年10月30日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陳文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邀約甲丑○○從事電商工作,由其提供客戶予甲丑○○,再由甲丑○○與客戶協商價金。待甲丑○○將上開價金回報予公司後,公司即以其須先代墊貨款、負擔檢驗費及稅金等理由,要求甲丑○○匯款,致甲丑○○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501,925元 1.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56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丑○○110年2月7日調查筆錄—偵5602號卷第71至77頁) 2.告訴人甲丑○○提出之彰化銀行、霧峰區農會、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09年11月13日臺中市○○區○○○○○○○○○0000號卷第123至129頁) 3.被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 4.被告丑○○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903號卷第21至30頁) 2.1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2,000元 3.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4.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 5.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6.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王田分會」臨櫃匯款 100,000元 7.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8.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 9.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19,985元 10.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11.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00元 12.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 13.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43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14.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00元 15.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以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至彰化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丑○○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6.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7分許/以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至彰化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七十四 甲○○ 109年9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FACEBOOK)名稱「黃小靜」向甲○○發出好友邀約,待甲○○同意後,再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經理「劉強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臨櫃匯款 23萬2000元 子○○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共23萬2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6400號併辦意旨書 1.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206頁,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3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偵6400號卷第9至14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6400號卷第11至13頁) 4.109 年9月30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偵640 0號卷第29頁) 5.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400號卷第33至76頁) 6.被告子○○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 七十五 Q○○ 109年10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化名為「李祥」之網友,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美金之網站(xm)可以賺錢,致Q○○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xm網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Q○○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0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以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2萬9,000元 A○○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共2萬9,000元 1.110年度偵字第8470號併辦意旨書 1.被告A○○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26頁、第327頁) 2.證人即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Q○○110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偵8470號卷第19至25頁) 3.被害人Q○○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8470號卷第59至61頁) 4.被害人Q○○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8470號卷第65頁) 5.被害人Q○○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470號卷第71至77頁) 6.被告A○○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 七十六 u○○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u○○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聖富娛樂城),可以獲利,u○○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友江易珊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u○○遲未收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10萬元 1.110年度偵字第26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被告s○○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363頁、第380頁,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u○○10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偵2608號卷一第157至163頁) 3.告訴人u○○提出之第一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08號卷一第203頁) 4.告訴人u○○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08號卷一第205至209頁) 5.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2.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七十七 B○○ 詐欺集團成員「簽到小哥」先於網路發文「遊戲點數簽到就有錢領」之貼文,適B○○瀏覽到該貼文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後,對方再介紹LINE名稱為「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予B○○認識,由「依」負責帶領B○○玩遊戲,後「依」以B○○帳戶遭停用,不能獲利為由,向B○○要求先給付保證金,B○○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斷絕聯繫,B○○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17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s○○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共2萬元 1.110年度偵字第26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被告s○○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363頁、第380頁,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0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偵2608號卷一第227至231頁) 3.告訴人B○○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偵2608號卷一第249頁) 4.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七十八 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發文兼職貼文,適巳○○瀏覽到該貼文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琪琪」之LINE好友後,對方再介紹LINE名稱為「廖仁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予巳○○認識,由「廖仁豪」負責帶領巳○○玩遊戲,後二人以註冊遊戲帳號「聖富娛樂城」為由,要求巳○○匯款,巳○○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巳○○經友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09年11月5日晚間10時2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s○○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608號附表併辦意旨書編號3 1.被告s○○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363頁、第380頁,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巳○○10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偵2608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3.告訴人巳○○提出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影本(偵2608號卷一第283頁) 4.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08號卷一第284至289頁) 5.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七十九 M○○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M○○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賴哥」之LINE好友後,對方介紹LINE名稱為「詩芸」,再由「詩芸」介紹LINE名稱為「玖爺」之詐欺集團成員予M○○認識;由「詩芸」負責教M○○註冊會員及介紹內容,「玖爺」帶領M○○玩遊戲賺取代幣「趨勢文化網站之極速快艇」,遊戲期間「玖爺」以其操作失誤、代玩遊戲等為由,要求M○○匯款,M○○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M○○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s○○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14萬元 1.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併辦意旨書 1.被告s○○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二第363頁、第380頁,原審110年金訴字第96號卷三第2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M○○110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偵7370號卷第7至11頁) 3.告訴人M○○提出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影本(偵7310號卷第41至44頁) 4.告訴人M○○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370號卷第45至56頁) 5.被告s○○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 2.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3.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附表參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註 一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壹本(戶名:W○○、帳號:000-000000000000) 原審法院111年度保字第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二 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壹本(戶名:W○○、帳號:000-000000000000) 原審法院111年度保字第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三 IPHONE手機貳支(IMEI序號:○○○○○○○○○○○○○○○號、○○○○○○○○○○○○○○○號) 原審法院111年度保字第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及保字第48號 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T_0000000">原審法院111 年度保字第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及保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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