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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林柏泓吳元曜羅郁婷黃柏嘉張家豪陳韋如

  • 被告
    張雲翔張名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翔 張名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8號、第12079號、1第120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8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事實欄㈡㈢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事實 欄㈠部分即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雲翔、張名豐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共同正犯,予以分論併罰,就渠等此部分所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雲翔在本票發票人旁除簽署自 己署名並按捺指印外,同時簽署「林秀美」之姓名,及在旁按捺自己之指印,應認被告張雲翔主觀犯意係製作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外觀,其簽署「林秀美」之行為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2人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單立平受損 甚鉅,且事後未曾聯繫告訴人單立平討論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張名豐在工程合夥契約書上之「 保證人」欄位偽簽「林秀美」之署名2枚,由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蘇鴻傑共同行使該工程合夥契約書,使告訴人蘇鴻傑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被告2人卻否認有 詐欺之舉,也未曾聯繫告訴人蘇鴻傑討論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⒉被告張雲翔就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63號 卷〈下稱他字第5963號卷〉一第35頁、第381頁本票正面偽造 「林秀美」署名,係應告訴人單立平要求為供保證而書寫乙節之供述前後如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6頁至第147頁、110年度訴字第135 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被告張 名豐供稱:簽本票時我不在場,但我有事先交代被告張雲翔,若對方有要求要多一個保證人的話,可以簽林秀美的名字等語相符(見審訴卷第147頁、訴字卷第82頁),告訴人單 立平所陳報之刑事理由補充狀中亦載明:本人要求被告2人 的母親及妻子林秀美小姐也要作保,本人才會願意,附上本票亦可察之,而被告2人也欣然接受,因此此案件之借貸就 正式成立等語在卷(見他字第5963號卷第377頁),已可認 被告2人確係因告訴人單立平要求林秀美作保,方會由被告 張雲翔於上開本票偽造「林秀美」之署名,被告2人主觀上 應係使林秀美擔任保證人,無使林秀美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另參被告張雲翔在前開本票上偽造「林秀美」署名之位置,係在本票正面右下角,並未緊鄰發票人張雲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後,而與發票人欄位有相當之區隔,益徵被告張雲翔於該本票正面偽造「林秀美」之署名並非表示與林秀美共同發票之意。是被告2人就 被告張雲翔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林秀美」署名之行為,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蘇鴻傑證稱:被告張名豐跟單立平說資金不夠,因為單立平認識我,所以於108年4月跟我說廣富國際有限公司有承攬新北市中正橋機電工程,找我合夥投資給他們,他願意擔任保證人,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3個月 後紅利是7萬5000元,我答應後,於108年5月10日簽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80號卷(下稱他字第2680 號卷)第5頁至第7頁工程合夥契約書,被告張雲翔的簽名是他親簽,林秀美從頭到尾都不在場,我看到契約書時林秀美已經簽好了,我不知道名字是誰簽的,時間到了他們沒有還錢給我,我甚至聯繫不上他們,單立平後來聯繫到林秀美,林秀美表示他沒有在契約上簽名,我才懷疑有沒有可能林秀美是被告2人偽簽的,我是因為被告2人後來沒有聯絡,沒有還我本金,所以我認為他們2人施用詐術等語(見他字第268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452號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單立平亦證稱:108年5月10日被告張名豐請我調50萬元給他,我就請告訴人蘇鴻傑到 我辦公室,被告2人皆有到場,告訴人蘇鴻傑要求我擔任保 證人,我就簽名了等語(見他字第5963號卷二第23頁)。依渠等證述可知,告訴人蘇鴻傑係因友人單立平主動詢問並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方會簽立上開工程合夥契約書,交付50萬元予被告2人,其於簽立該契約書當時,對於林秀美不在 場卻已簽名在上、林秀美之簽名究竟是否為其親簽、林秀美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及有無還款能力等節,並未多加質疑,已難認定告訴人蘇鴻傑同意交付被告2人50萬元之原因與林 秀美擔任保證人一節有關。況告訴人蘇鴻傑之所以認為遭被告2人詐欺,係因被告2人事後未依約還款,業如前述,與簽約當時林秀美是否確實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無涉,卷內復無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蘇鴻傑強調林秀美具有還款能力且可為保 證,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蘇鴻傑,使告訴人蘇鴻傑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之具體事證,即難僅以被告張名豐於上開工程合夥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林秀美」之署名2枚 ,遽論被告2人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從逕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 名,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林秀美之同意及授 權,即擅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秀美」之署名,損害林秀美、告訴人單立平及蘇鴻傑權益及相關保證等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均應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單立平及蘇鴻傑達成和解, 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2人尚未彌補告訴人單立 平、蘇鴻傑損害乙情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 樓 張名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名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雲翔(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廣富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廣富公司)之負責人;張名豐(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張雲翔之父;林秀美則為張名豐之前妻及張雲翔之母。張名豐前因借款之故,透過單立平居間仲介而認識巨寶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寶不銹鋼公司)負責人黃國棟及蘇鴻傑。張名豐、張雲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秀美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由張雲 翔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合夥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 位,偽造「林秀美」之署名、指印各1枚(指印1枚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作為該契約之保證人交予黃國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巨寶不銹鋼公司、林秀美及合約之正確性。㈡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由張雲翔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於本票右下角處偽簽「林 秀美」之署名1枚,作為本票保證人(起訴書記載為「背書 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林秀美願為民事上保證之私文書(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交予單立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單立平與林秀美。 ㈢於108年5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張名豐在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合夥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位,偽簽 「林秀美」之署名2枚,作為該契約之保證人交予蘇鴻傑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鴻傑、林秀美及合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巨寶不銹鋼公司、單立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鴻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雲翔、張名豐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雲翔、張名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美、黃國棟、單立平、蘇鴻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工程合夥契約書各1份、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單立平與林秀美間之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63號 卷【下稱他5963卷】卷一第35頁、第45至49頁;108年度他 字第6382號卷【下稱他6382卷】第11至13頁、第21頁)。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單立平及告訴人代理人黃雅英律師雖認:被告張雲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簽「林秀美」之署名,屬被告 張雲翔、林秀美共同發票行為,被告張雲翔、張名豐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然而: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⒉參以被告張雲翔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林 秀美」之署名,係供做保證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觀諸被告張雲翔在前述本票上偽造「林秀美」署名之位置,係在本票正面右下角,並未緊鄰發票人張雲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後,而與發票人欄位有相當之區隔。是從被告張雲翔陳稱其偽造「林秀美」署名之目的及相對位置觀察,難謂被告張雲翔有使林秀美與其共同發票之意。且就被告張雲翔、張名豐為何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簽 署「林秀美」之署名乙節,告訴人單立平於書狀中自陳「本人(即單立平)也因此要求被告二人(指被告張雲翔、張名豐)的母親妻子林秀美小姐也要『做保』,本人才會願意,附 上本票(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見他5963號卷 一第377頁),是單立平亦陳稱當時係要求林秀美擔任保證 人方願意借款予被告2人,足認被告張雲翔偽造「林秀美」 署名之用意係為使林秀美擔任保證人,而非使林秀美與其共同發票之意。 ⒊告訴代理人另稱被告張雲翔並未於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並非屬票據之保證行為等語。然而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則被告張雲翔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本票正面右下角處偽造「林秀美」之署名以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固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保證契約之私文書,且亦不因其係於票據正面為之,而當然等同於票據法上之發票行為。是告訴人單立平及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所指,難謂可採。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應認被告2人係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各次偽造「林秀美」署名、指印之行為,各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認被告2人各次行為均係出於向 告訴人單立平借款之目的,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2人 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有相當之差異,欠缺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客觀上明確可分,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有別,非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應予併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併予說明。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辦 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經林秀美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附表一所 示之文書上偽造「林秀美」之署名、指印,損害林秀美、巨寶不銹鋼公司、單立平、蘇鴻傑等人權益及相關保證等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均應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不諱,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以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巨寶不鏽鋼 公司、單立平、蘇鴻傑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張雲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在廣富公司工作;被告張名豐陳稱為高中畢業、在水電行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雲翔、張名豐前無素行,且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巨寶不鏽鋼公司、單立平及蘇鴻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獲得諒解或宥恕等節,併予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林秀美」之署名、指印 均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工程合夥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本票,雖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付黃國 棟、蘇鴻傑及單立平而行使,而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張雲翔、張名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被告 張名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合夥契約書上立契約保證人 欄位偽簽「林秀美」之署押2枚後,持之向告訴人蘇鴻傑行 使,使蘇鴻傑陷於錯誤,誤認林秀美為契約保證人之,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同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事實一、㈢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蘇鴻傑及證人林秀美之證述,以及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合夥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雲翔、張名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 合夥契約書上偽造「林秀美」署名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雖有向蘇鴻傑借款50萬元,但該50萬元直接由單立平取走處理伊和單立平間之債務,伊沒有經手款項,且是應單立平要求才簽「林秀美」之姓名,沒有要詐欺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雲翔、張名豐透過單立平向蘇鴻傑借款,其等並於108 年5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碰面,由蘇鴻傑交付借款 50萬元。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合夥契約書,係由被告 張雲翔以廣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其上簽名;由被告張名豐於保證人欄位偽簽「林秀美」之署名;另單立平亦同時擔任保證人而於其上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核與證人單立平、蘇鴻傑、林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合夥契約書可以佐證,此部 分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鴻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名豐和單立平說資金不夠,單立平認識伊,單立平就詢問伊能否借款予張雲翔、張名豐,單立平願意擔任保證人,有簽工程合夥契約書,第一時間被告2人均未和伊接洽,伊是透過單立平才知 道,單立平在108年4月間和伊講這件事,伊答應後,108年5月伊到桃園,張名豐、張雲翔和伊說拿到工程款後會還錢;伊看到工程合夥契約書時上面已經簽好「林秀美」的名字,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伊和單立平是朋友,單立平說廣富公司有承攬工程,找伊合夥投資,拿50萬元,伊也不清楚是借款還是投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80 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452號【下稱交查卷】第73至74頁)。可見係單立平主動詢問蘇鴻傑是否願意借款予被告2人,並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而 蘇鴻傑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合夥契約書時,其上已簽 立保證人「林秀美」之署名。此與證人單立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張名豐請伊再調50萬元給他,稱他108年6月間工程款陸續下來就會還伊,伊就請蘇鴻傑到伊辦公室,被告2人也 有到場,蘇鴻傑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伊就簽了工程合夥契約書等語(見他5963卷二第23頁),互核相符。是從蘇鴻傑、單立平與被告2人洽談借款之整體經過觀之,蘇鴻傑並未就 林秀美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是否有為被告2人還款之能力 等節加以過問或著墨,卷內復無被告2人有向蘇鴻傑強調林 秀美具有還款能力且可為保證,以此方式取信蘇鴻傑之充分事證,況蘇鴻傑已自陳其於108年4月間、與被告2人碰面及 簽立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合夥契約書前,即已允諾單立平 願借款予被告2人。則其借貸款項予被告2人之原因,究係基於與單立平間之情誼,且單立平願意擔任保證人之故,抑或出於誤信林秀美擔任保證人之錯誤,尚有不明。 ⒊又細觀證人蘇鴻傑於偵查中證稱:「(問:認為被告張名豐、張雲翔施用何詐術?)張名豐張雲翔在上開時地,說他們要發薪水,讓工程可以繼續下去,可是9月5日後就沒有聯絡,沒有還我本金」等語(見交查卷第73頁)。可知蘇鴻傑認其遭被告2人施詐之原因,係因被告2人事後未依約還款之故,而非因誤信林秀美願為保證乙節。益徵蘇鴻傑當時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與被告2人偽造林秀美願擔任保證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聯,實有疑問。 ⒋且廣富公司於107年12月間確有與益泉水電有限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而分包該公司承攬「新北市中正橋派出所即青年社會住宅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乙節,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證(見他5963卷一第271至273頁),此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程合夥契約書上記載「甲方(即廣富公司)攜帶一份『工程合夥契約書』承攬新北市中正橋派出所即青年社會住宅 工程之機電工程....與乙方(指蘇鴻傑)洽談投資合夥投資乙事」等語吻合,可認被告2人向蘇鴻傑稱有承攬工程、於 收到工程款後得以還款等語,尚非子虛。則其等向蘇鴻傑借款之原因既非虛妄,尚難以其等事後未依約還款之結果,或林秀美實際上並未擔任保證人,遽認其等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⒌據此,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蘇鴻傑借款予被告2人之原因,確與 其等偽造「林秀美」擔任保證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亦不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 告2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卷內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無從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書之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出處 1 工程合夥契約書(廣富公司與巨寶不鏽鋼公司間所簽立) 「保證人」欄 「林秀美」署名1枚、指印1枚 他6382卷第13頁 2 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108年3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本票正面右下角 「林秀美」署名1枚 他5963卷一第35頁 3 工程合夥契約書(廣富公司與與蘇鴻傑間所簽立) 「保證人」欄 「林秀美」署名2枚 他5963卷一第45頁、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張雲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名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秀美」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2 事實一、㈡ 張雲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名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秀美」署名壹枚沒收。 3 事實一、㈢ 張雲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名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秀美」署名貳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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