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清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之110年9月7日因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原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態發展,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裝有廢機油之鐵桶及塑膠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不僅影響環境生態,亦可能污染土地造成農作物之危害,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雖提出清運計劃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通過。但未見其積極處理,迄今仍未清運完畢,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予以緩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係商行之負責人,從事冷凍冰箱之維俢,當知裝有廢機油之鐵桶及塑膠桶等,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若任意清運棄置,未將廢機油桶,交由合法之清運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卻委任共犯林竣賢、曾永鑫、綽號「十四代」等人任意棄置,不但影響環境之維護,更容易污染河川及受灌溉之農地,進而對健康之人產生致病之風險,此業據原法院查明並據為量刑之依據,惟原審以被告等人清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雖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然時間不長即遭查獲、採樣蒐證後,業經被告委託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提出清理及處置計畫處理,從而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對國家土地及農作物之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係經人檢舉後遭主管機關查獲,非其等主動管控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有回復之義務,其於犯罪被發覺並遭起訴後始委託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提出清理及處置計畫處理,充其量能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難認其犯本罪有何情輕法重,或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當。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提出清除計劃,就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由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提出計劃,委託合法業者工源工程有限公司、嘉德創資源有限公司、世侑有限公司、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清除、處理,棄置大平窩溪部分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經清運、處理完成,有清理計劃書、委託處理合約書、捷盟公司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在卷,雖迄檢察官上訴前,尚未清運完成,然被告續積極清運,有清運紀錄、遞送三聯單、照片等在卷可稽,捷盟公司傳真回覆本院業經全部清運處理,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未及斟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判決量刑指摘,雖未及斟酌已完成清運,惟認被告犯本案之罪無情輕法重事由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委託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處理因本犯行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清運計畫在卷可憑,信其已獲取教訓而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資警愓,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 ,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所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風、林竣賢(本院另行審結)、曾永鑫(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十四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不 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許清風委託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3人,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至許清風所經營址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商行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即裝有廢機油(含甲苯、二甲苯成分)之鐵桶及塑膠桶。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3人應允後,即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起至22日止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商行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裝 有廢機油之鐵桶、塑膠桶,接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4車 次(共47桶)傾倒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大平窩溪下游200公尺南岸處、雲林縣虎尾鎮不詳處所及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等處傾倒、棄置而處理之。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確認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所非法清運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環業字第1093402850號函、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審查意 見表、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及被告許清風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6頁、第114頁、本院卷第46 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14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㈠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許清風所委託丟棄之廢棄物,係使用過之廢機油鐵桶(內含有甲苯、二甲苯)等物質及部分桶槽採樣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60度等,依檢測報告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檢測報告彙整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7頁),是被告許清風任意棄置者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定「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至於「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險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清風及共犯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等人,並未領有任何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許清風等人供承在卷,且依據上開說明,本罪之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是被告許清風未將廢機油桶,交由合法之清運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卻委任共犯林竣賢及曾永鑫及「十四代」等人,任意棄置於上開地點,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許清風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許清風與共犯林竣賢及共犯曾永鑫及「十四代」等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清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清風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清風與同案被告林竣賢及共犯曾永鑫及「十四代」等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許清風委託共犯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等人,清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雖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然時間不長即遭查獲、採樣蒐證後,業經被告許清風委託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提出清理及處置計畫,處理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被告許清風供承在卷,另有非法棄置廢棄物法理處置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廢棄物 處置(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3頁至第144頁),是 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許清風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清風係商行之負責人,從事冷凍冰箱之維俢,當知裝有廢機油之鐵桶及塑膠桶等,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若任意清運棄置,不但影響環境之維護,更容易污染河川及受灌溉之農地,進而對健康之人產生致病之風險,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皆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許清風商行從事冷凍冰箱維修,尚有父母及兩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許清風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許清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況其尚有父母及兩名子女待其扶養,兼衡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倘令其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陷入困境,且本案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業經被告許清風委託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上開清運計畫在卷可憑,並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已如前所述,足認其有悔悟,本院衡量再三,認被告許清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被 告 許清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風、林竣賢、曾永鑫(另為通緝)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十四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許清風、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每 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受許清風所託至其所經營 址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商行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即裝有廢機油(含甲苯、二甲苯)之鐵桶、塑膠桶4車次(共47桶),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復於同年月21日、22日 接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4車次(共47桶)傾倒於新竹縣新 埔鎮義民路2段大平窩溪下游200公尺南岸處、雲林縣虎尾鎮不詳處所及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等處而處理之,嗣因 警接獲民眾報案,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前往稽查,確認許清風、林竣賢、曾永鑫及「十四代」所非法處理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許清風坦認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許清風、林竣賢及同案被告曾永鑫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猶於上開時、地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4車次(共47桶)之事實。 2 被告林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竣賢坦認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許清風、林竣賢及同案被告曾永鑫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猶於上開時、地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4車次(共47桶)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紙、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份 證明被告許清風、林竣賢及同案被告曾永鑫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猶於上開時、地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4車次(共47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清風、林竣賢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涉犯之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 從重論處。被告2人與共犯曾永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圖暴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嚴重汙染環境,惡性重大,請均從重量刑,以示懲誡。另被告林竣賢、曾永鑫所收取清除、處理費用共4萬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