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 被告
    董庭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庭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10 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庭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庭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即交由許榮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下稱「陳小姐 」)使用,以圖獲取出租帳戶1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報酬。「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郵 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後即遭集團車手楊三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董庭妤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翔、陳憶蘋、徐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董庭妤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8、89頁)。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後即遭提領等情,亦分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見109年 度偵字第4668號卷第57至59、79至81、91至93、119至12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掛失補發申請書、各該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紀錄、依指示匯款之資料以及向警提出告訴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第45至55、63、65、67、69至70、83、85、87、89、97、99至101、103、105、125、127、129、131至135、13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卷第41至43、70至82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提領層轉回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而被告是為了圖取出租帳戶1期10 天1萬元、月領3萬元之報酬,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交由許榮斌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寄送與「陳小姐」使用等情,已據證人許榮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9至262、264頁) ,並有許榮斌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61、63至71頁)。 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許榮斌確實是因綽號「陳小姐」之人告知上開出帳戶之報酬,才與「陳小姐」聯繫,並告知「陳小姐」確認配合的帳戶有5本、2個戶名,分別為許榮斌之郵局、華南、臺新以及被告之郵局、華南等帳戶,再佐以被告為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若非有配合依指示將密碼更改之行為,「陳小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怎能用以為上開提領款項之用,且以本件是詐欺集團犯罪,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若非是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是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不僅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經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被告既為郵局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竟將郵局帳戶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任令其使用,可見其有容認上開與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以及掩飾犯罪金流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先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交付與許榮斌云云,以及許榮斌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是友人周長貴將1個塑膠袋放置在 家裡,裡面有被告的金融卡,密碼貼在後面云云,俱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是被告先前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為真實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 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上開一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該郵局帳戶,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於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洗錢犯罪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被告所為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各該被害款項均因此遭提領以致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被害人等迄今均未能取回款項,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共計28萬9,000元,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以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先前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獨居、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0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7時22分許,冒用陳志翔之友人廖香婷名義,在臉書發文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資訊,陳志翔不疑有他,遂透過私訊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復佯稱係通訊行開幕,有打折優惠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遂下訂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陳志翔於108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內。 2 戴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麗雲,佯稱係戴麗雲之友人「周芸安」,欲借款云云,致戴麗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戴麗雲於108年7月29日16時1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至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內。 3 陳憶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冒用「馮湘湘」名義,在臉書發文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云云,陳憶蘋在友人唐睿騰之臉書上看到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唐睿騰私訊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陳憶蘋於108年7月30日17時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內。 4 徐建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8時許,冒用徐建發友人蕭進益名義,在臉書發文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資訊,並留下LINE ID供聯繫,致徐建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徐建發於108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6,000元,及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44頁)至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