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子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翰為米立方機電消防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米粒方機電消防工程行、米粒方工程行,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米立方工程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晚間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毓含,佯稱投資百家樂賺 取傭金等語,致洪毓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7 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及嘉義市○區○○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ATM,以代碼繳 費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4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嗣洪毓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含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米立方工程行前任負責人張智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板點有限公司商業登記查詢及負責人年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並與米立方工程行前任負責人張智皓簽署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我是被張智皓利用當了米立方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本案帳戶的存摺在公司過戶時並沒有一併交給我。張智皓一開始是找我投資米立方工程行,說要我籌資給他,但他後來說他有欠銀行錢,怕影響到公司所以叫我當公司負責人,等他把銀行那邊處理好,會再把公司過戶回到張智皓的名下,我跟張智皓去辦理過戶後,過了幾個禮拜我想要聯絡張智皓,就沒法連絡上,後來龜山分局就打電話給我說涉及本案,我沒有拿到過米立方公司的本案帳戶,也沒有拿到公司大小章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7至99頁)。 五、經查: ㈠、米立方工程行於109年4月21日設立登記,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張智皓,旋於109年4月30日由負責人張智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09年6月24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並與張智皓簽署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張智皓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9757號卷,以下簡稱偵39757卷, 第46頁;110年度偵字第14328號卷,以下簡稱偵14328卷, 第196頁;原審卷第177至17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9年6 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9900803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接 清冊、讓渡同意書(見偵14328卷第201至207、211至215頁 ),另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偵14328卷第10至11、38、196至197頁;原審卷第77頁、第412至41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7至99頁),堪認上情確屬事實。 ㈡、次查詐欺集團所屬自稱「Analysis」之成員(以下簡稱「Ana lysis」)於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14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洪毓含,以投資百家樂之名義,向 告訴人洪毓含佯稱:依指示儲值點數1萬元即可獲利20萬元 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成員(以下簡稱「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於109年6月29日下午9時5分起,續向告訴人洪毓含佯稱:須依指示支付提供投注之佣金4萬元等語,致 告訴人洪毓含陷於錯誤,因而依「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指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1時29分許、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27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玉山商業銀 行ATM,各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另詐欺集團成員「Analysis」於109年6月10日下午7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冠蓓,以投資百家樂之名義,向告訴人李冠蓓佯稱:依指示儲值點數1萬元即可獲利15至20萬元等 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於109年6月15日上午0時30分起,續向告訴人李冠蓓佯稱: 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1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冠蓓陷於錯誤 ,因而依「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指示,於109 年6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內所附ATM,匯款1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含(見偵14328卷第19至23頁)、李冠蓓(見偵39757卷第79至8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3211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 片7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66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42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7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戶掛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30日至110年1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4328卷第29至35、45、47至62、67至77、97至171頁;偵39757卷第101至117頁;原審卷第25至59、67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冠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12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6張(見偵39757卷第101至117、167至168、183、191、195至197、207至330、331至336頁;偵14328卷第47至62頁;原審卷第25至59、67至71頁)為證,足認 上情亦屬事實。 ㈢、又起訴書雖記載:「…致洪毓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 10時7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代 碼繳費…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然查告訴人洪毓含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0時7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宣信店,以代碼繳費經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超商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支付特約商店板點有限公司1萬元 此情,有全家便利商店109年11月23日全管字第2796號函暨 所附睿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睿聚公司110年1月11日睿總字第1100100003號函暨所附特約商店、經銷商登記資料、板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見偵14328卷第67至77頁),是上開 起訴書之記載不僅時間有誤,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顯示告訴人洪毓含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宣信店代碼繳費1萬元 係經睿聚公司所提供超商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支付特約商店板點有限公司1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匯款1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甚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米立方工程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非係以證人張智皓之證述及被告與張智皓所簽署交接清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⒈依據上開交接清冊(見偵14328卷第211至212頁)之記載:「 本公司米立方機電消防工程行張智皓(甲方)交接所有銀行公司帳本、公司大小印章、公司提款卡、公司網銀帳密、公司e-Cash、公司所有公文及文件、公司所有債務營收及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戶名:米立方機電消防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給與新負責人羅子翰 ( 乙方),用於經營公司營運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可知,其上所記載米立方工程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並非本案帳號,則上開交接清冊已無從佐證證人張智皓有將本案帳戶轉交給被告。而就此節經原審詢以證人張智皓,其初證稱:交接清冊上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就是我交給被告的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後又改稱: 我方才沒有仔細看帳戶號碼,我也沒有特別去記當時交接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旋又改稱:米立方工程行 還有一個帳號是000000000000號,這是我當初辦理米立方工程行的中信銀行帳戶,應該是我當初抄錯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衡以證人張智皓就其所主張於過戶米立方工 程行時所交付之帳戶究竟為何者此節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張智皓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亦有疑慮。更遑論證人張智皓於原審審判中陳稱:米立方工程行有一個中信銀行的帳戶,在我經營期間,我只有申請一個中國信託的金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185頁),既然米立方工程行僅有一中 國信託帳戶,何以仍會抄錯帳號,此亦令人生疑。又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 )所示,米立方工程行除本案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帳戶,除與證人張智皓前揭證述僅有一帳戶之情形不符外,亦與前揭交接清冊所載帳戶帳號不同,則米立方工程行既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均與前揭交接清冊所載帳戶帳號不符,已難依憑前揭交接清冊佐證證人張智皓前揭證述已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情。 ⒉又雖證人張智皓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時即109年6月24日中午或下午時,便將米立方工程行大小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所有跟米立方工程行有關的資料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第184頁、第189至191頁),然證人張智皓就其將米 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之原因此節,其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因為生意不好,經過朋友介紹,說有人想要收購公司等語(見偵14328卷第196頁),然其又於原審證稱:我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89頁),衡以米立方工程行設立登記時證人張智皓曾投入資本20萬元此節,業據證人張智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7頁),且與前揭商業登記抄本相符,則證人張智皓自無無償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之理。而經原審就此節質以證人張智皓時,其初稱:因為米立方工程行沒有賺錢,所以無償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後又改稱:我不知道將獨資商號 轉讓可以有代價、可以有償買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86、188頁),再改稱:被告是要經營公司,不是要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證人張智皓不僅於同次作證時 所為證述前後矛盾,更與其於前揭偵訊時所證述「收購」乙節不符。甚且,證人張智皓就米立方工程行過戶予被告後的經營狀況初證稱: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後,是我跟洪崇耀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後又改稱:過戶以 後就沒有什麼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是證人張 智皓之證述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則其證述之可信性實令人存疑。 ⒊基此,檢察官所提出用以佐證被告犯行之證人及證物其證明力均有可議之處,則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已大有可疑。 ㈤、又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顯示(見偵14328卷第55 頁),告訴人李冠蓓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將受騙 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另告訴人洪毓含則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1時29分許將受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依據詐騙集團之運作習慣,為確保詐騙所得能順利提領,詐騙集團均會提供其已掌控之帳戶供受騙之人匯款,由此可徵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31分以後,本案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所掌控此情應足 可認定。而於109年6月29日下午9時14分許,本案帳戶將14 萬8,000元匯款至馬逸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馬逸華郵局帳戶),此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14328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9頁),衡以詐騙集團並無將其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給無關第三人之理,是足徵上開馬逸華郵局帳戶亦係由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另翁劉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亦有與本案帳戶有金流往來,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憑(見偵14328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61至363頁) ,更於109年6月21日收受由詐騙集團所掌控馬逸華郵局帳戶之匯款(見原審卷第361頁),足徵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 亦係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2分、11時32分(即證人張智皓所稱交付本案帳戶 給被告前)分別收受蔡若榆、劉禧賢所匯入款項40萬元、88萬元後,旋即於同日10時14分、11時35分匯款39萬5,000元 、88萬4,000元進入詐騙集團所掌控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 ,此亦有交易明細為憑(見偵14328卷第53頁),且證人張 智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米立方工程行在過戶給被告前一個月營業額是0元,本案帳戶在該段時間出入金額很少,金額 約幾千元到幾萬元,出入金額沒有很大,每筆都在10萬元以內,我也不認識馬逸華、蔡若榆、劉禧賢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則上開金額自不可能係米立方工程行之經營款項,由此可徵本案帳戶於證人張智皓所稱交付給被告之時間(即109年6月24日中午或下午)前,早已為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自無可能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服飾業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辯稱: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證人張智皓,是在喝酒場合經人介紹才認識,我就同意當證人張智皓經營之米立方工程行的人頭負責人,我前後只與證人張智皓見過2次面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智皓簽立 之交接清冊記載米立方工程行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1 個帳戶供經營使用(另1帳戶為貸款帳戶而非活期帳戶), 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帳戶存在之事實,則無論被告係實際取得本案帳戶再轉交證人張智皓,或以民法上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均無礙於被告已同意擔任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於本案帳戶之保管、使用具有法律上之保證人地位之狀況;加之109年6月30日告訴人洪毓含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後、109年9月12日被告接受警方詢問前,被告尚於109年7月7日與證人張智皓以電話聯繫溝通(參偵14328卷第173頁),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張智皓持有、使用本案帳戶 之狀況並非完全不知,則被告既自願擔任米粒方工程行負責人,復放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使用,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基上,被告申請變更擔任米立方工程行負責人及拒不確實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查:㈠、被告雖於米立方工程行過戶之交接清冊上簽名,然該交接清冊上所載帳戶並非本案帳戶此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該交接清冊上簽名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之存在。況被告係擔任米立方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於該公司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並未由被告實際經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與證人張智皓於原審所證稱:米立方工程行過戶後仍是由我和洪崇耀在經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告在其未取得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亦未 取得本案帳戶,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米立方工程行存有本案帳戶之情況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自無如檢察官所稱「具有法律上之保證人地位」。 ㈡、又依現行商業運作實務,委請親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其原因或係實際經營者因債信、稅務問題、或係因身分敏感而無法親自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其原因甚為多端,而委請他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合法經營之情形並非少數,自不能以非由實際經營者擔任公司負責人此情,即推論該公司必係欲從事非法行為。更不能單以被告為他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推論被告對於該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所為任何違法行為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故本件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擔任米立方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且未實際掌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即推論被告具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於提領詐騙款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過度擴大不確定故意之範圍,尚不足採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無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出足達到優勢證明門檻之證據,徒以推論之方法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5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米立方工程行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lysis」邀請告訴人李冠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利用瑪雅平台網站投資賺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