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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羅郁婷錢衍蓁吳元曜李雅雯

上訴人
即被告
江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8月1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宏(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量刑之全部因子,且伊持有之毒品數量有限,犯罪情節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曾受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原判決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從原判決整體觀之,此應係誤載,爰予更正)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裁量被告前曾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審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依該裁定意旨,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而未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按應不含上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案紀錄,爰予補充)、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本院復一併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節,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審諸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2包、純質淨重達30餘公克,數量非少,實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而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高於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7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俊宏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壢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⑤於101年間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不得易科
    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A」);⑤至⑧案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
    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
    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1日。⑨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0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下
    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某處巷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3,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逾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且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並於109年8月3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514室內,自
    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
    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24日及同
    年11月8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15日釋放出所,本次施用部分亦為前揭執行程序效力
    所及,以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
    號、第1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員警在上址執行防疫
    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江俊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前淨重合計46.269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31.35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103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43公克)及其所有供
    本次持有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俊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楨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江俊
    宏與販毒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年8月15日出具之UL/2
    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
    09-163,毒品編號:GD000-000-0及-2)、如附表「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
    包(驗前淨重合計46.2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354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1039公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43公克)、分裝
    勺1支、分裝袋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前科
    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黃色結晶、白色結晶及白色粉
    末共1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
    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分裝勺及分裝袋是我分裝毒品
    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上開分裝勺1支
    及分裝袋1包,均為供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吸食器則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且遍查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一 黃色結晶 陸包(驗前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壹捌貳零公克,純度71.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貳貳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伍點壹肆叁肆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叁拾壹點叁伍肆柒公克)  二 白色結晶 叁包(驗前淨重合計玖點柒捌玖零公克,純度52.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點壹陸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陸柒玖伍公克)    三 白色結晶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零玖零公克,純度75.6%,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肆陸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捌公克)    四 黃色結晶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玖零公克,純度72.6%,驗前純質淨重零點伍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貳公克)    五 白色粉末 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伍肆叁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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