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怡慧
- 即被告
- 李怡德
- 送達代收人:吳惠婷 住○○市○○路000巷00○0號
-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石中倩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王芃
-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87、17572、2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怡慧、石中倩、王芃之刑之部分,及李怡德之刑之部分暨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怡慧、李怡德、石中倩、王芃各處如附表「本院改量處之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李怡德並諭知如附表「本院改諭知之沒收(含追徵)」欄之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諭知沒收(含追徵)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怡慧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即上訴人李怡德、石中倩、王芃均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怡慧、李怡德、石中倩、王芃(下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吳怡慧、石中倩、王芃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怡德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關於被告吳怡慧、石中倩、王芃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關於被告李怡德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宣告沒收(含追徵)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關於被告吳怡慧、石中倩、王芃部分)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怡慧部分:伊已經與告訴人徐世雄和解,且已經履行賠償;伊坦承犯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嗣後已經將告訴人徐世雄簽立之本票撕毀,並未實際持該本票向告訴人徐世雄主張權利;伊配偶罹患特殊疾病,收入不穩定,僅能打零工,又需扶養婆婆,伊為家庭支柱,如入監服刑,配偶及婆婆生活將陷入困境。爰請撤銷原審量刑,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怡德部分:伊坦承犯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請審酌伊係依同案被告莊富棋之指示而犯罪,已與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失,從輕量刑,並於沒收部分扣除伊已履行之賠償等語。
㈢、被告石中倩部分:伊坦承犯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伊僅參與原審判決附表6之犯行,且係配合提供刷卡機,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195元,相較於原審同案被告翁羽蓮係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等四件犯行,犯罪所得5萬元,且實際參與申辦虛設商家及刷卡機,並引薦伊與被告李怡德認識,伊犯罪情節顯較翁羽蓮為輕,然原判決卻諭知較重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請求比照同案被告翁羽蓮,給予伊緩刑宣告,讓伊可以多陪年邁父親及改過自新,並符合平等原則等語。
㈣、被告王芃部分:伊係因一時誤交損友,在餐廳經營狀況不佳之下才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絕不再犯;伊現有穩定工作,需照料罹患中風之父親及因車禍身體欠佳之母親,所犯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伊並願意接受任何緩刑所附條件,請求併予諭知緩刑,以回饋社會等語。
三、被告王芃主張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王芃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王芃犯行係以偽造信用卡後盜刷,藉由不實交易向銀行詐取撥付款項,受害銀行多達4家,銀行受騙撥款金額合計高達620餘萬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其犯罪之動機(餐廳經營不佳、誤交損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現有穩定工作、需照顧年邁體衰父母)等事由,尚非足以引發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該等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王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被告4人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吳怡慧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吳怡慧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吳怡慧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刑事上訴理由狀雖陳稱所為應屬恐嚇取財未遂,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明後,被告吳怡慧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與告訴人徐世雄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29、455至456、463頁),並獲告訴人徐世雄當庭表示原諒(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核屬有利被告吳怡慧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吳怡慧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怡慧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怡慧夥同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徐世雄以言語恫嚇方式恐嚇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取得本票之價值非低,然事後未持本票行使,對告訴人徐世雄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世雄和解、賠償,並獲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怡慧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婆婆及照顧生病之配偶(見卷附被告吳怡慧配偶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附於本院卷第69頁)、目前在台大醫院擔任清潔工(見卷附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23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積極從事捐款及參與公益服務(見卷附捐款收據、公益活動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37至266頁),曾有前案犯罪科刑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起訴書及於法院審理中均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素行審查依據)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吳怡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吳怡慧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怡德部分:
1.原審以被告李怡德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李怡德於本院仍坦承犯行(刑事上訴狀雖陳稱所為應屬幫助犯,並提出刑事準備狀主張若干犯罪事實應予減縮,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明後,被告李怡德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與被害人臺中銀行達成和解,並已對該銀行履行部分和解賠償,此據臺中銀行代理人黃加宗到院陳述:「被告李怡德有與本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36,9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並有被告李怡德提出之戶名為臺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匯款至前開帳戶18,900元之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9、471、47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核屬有利被告李怡德之量刑事由且足以影響量刑、沒收(追徵)之諭知,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沒收(含追徵)難認允洽。是被告李怡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主張沒收部分應扣除已履行之賠償,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怡德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怡德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虛設商號、偽造信用卡方式盜刷,藉不實交易向銀行詐得撥付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受害銀行多達數家,銀行受騙撥款金額合計近900萬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並審酌被告李怡德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一即臺中銀行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分工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廚師,有2名小孩需扶養,且母親罹患疾病需要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沒收部分:被告李怡德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多萬元(見偵字第15387卷六第165至166頁),衡諸被告李怡德共同詐得銀行撥付款項約900萬元,且有共犯共同參與犯行,因認被告李怡德所供其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尚屬合理可採,是其本案被告李怡德犯罪所得為100萬元,應可認定。被告李怡德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臺中銀行18,900元,業經說明如前,就此部分金額,因被告李怡德已未實際保有犯罪利得,倘仍予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98萬1,100元部分(計算式:100萬-1萬8,900=98萬1,10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石中倩部分:
1.原審以被告石中倩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石中倩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將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13,195元繳交公庫,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60頁),堪認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核屬有利被告石中倩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石中倩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石中倩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中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商號、共同偽造信用卡方式盜刷,藉由不實交易向銀行詐得撥付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銀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石中倩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分工情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會計,需扶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被告石中倩執前詞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石中倩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合作金庫達成和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423頁),且犯罪手段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非輕,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經過偵審程序後即無再犯之虞,仍有藉刑之執行以為矯正之必要;至被告石中倩所稱同案被告翁羽蓮經原審諭知緩刑乙節,因翁羽蓮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其緩刑諭知適當與否,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難以之作為衡量標準,況被告石中倩因另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受有期徒刑宣告,並諭知緩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本案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石中倩執前詞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核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被告王芃部分:
1.原審以被告王芃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王芃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核屬有利被告王芃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王芃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芃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芃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餐廳經營不善缺錢,即提供商號、共同偽造信用卡方式盜刷,藉由不實交易向銀行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詐得銀行撥款金額非微,對被害銀行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審酌被告王芃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銀行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分工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品檢員(見卷附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431頁),未婚,需扶養罹病及受傷父母(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33、439至45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被告王芃執前詞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王芃迄今未能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423頁),且犯罪手段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非輕,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仍有藉刑罰執行以為矯正之必要,是被告王芃執詞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核無理由,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行 本院改量處之宣告刑 本院改諭知之沒收(含追徵) 1 吳怡慧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上訴範圍) 2 李怡德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石中倩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上訴範圍) 4 王芃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上訴範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著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怡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
(指定送達)
黃家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丁秀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0樓(指定送達)
李怡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翁羽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
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邱詩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賴育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王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指定送達)
石中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詳卷
陳力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彤律師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5387號、第17572號、第2480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著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怡慧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家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秀德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羽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育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張家銘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中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力瑋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儲著光、黃家毅、吳怡慧均明知徐世雄並無積欠其等債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趁徐世雄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21時許,自不
知情之丁秀德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0巷之居處離開
之際,先由吳怡慧帶同2名成年男子將徐世雄帶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旁巷子內,徒手毆打徐
世雄(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再將徐世雄帶至上
開咖啡店等候儲著光、黃家毅到場,迨儲著光、黃家毅到場
後,儲著光便向徐世雄恫稱:我之前是堂主,處理事情基本
都是20萬起跳,如果處理不好的話,就會帶到山上處理掉等
語,黃家毅亦在一旁表示:如果不好好談,我就把你帶走等
語,致使徐世雄心生畏懼,於翌(22)日凌晨1、2時許,依
儲著光、吳怡慧之指示,當場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之本票1張交與吳怡慧。
二、儲著光、李怡德、莊富棋(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
止審判)、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本院通緝中)、賴育
烽(原名賴裕豐)、王芃、石中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富棋負責提供製作偽卡
所需之技術、器材,李怡德尋得願意配合提供刷卡機之王芃
、石中倩及願意提供場地設立虛設店家之賴育烽,儲著光則
負責尋找願意擔任虛設商家之人頭負責人,翁羽蓮、邱詩婷
、許瑋綸則負責申辦虛設商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刷卡機,
而丁秀德、張家銘、黃孟堂(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李
宗益、陳力瑋均知悉無故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
復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並向銀行申辦刷卡機,可能
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證件擔任如附表所示商家之負責人,再由
李怡德指示翁羽蓮、邱詩婷、許瑋綸申辦如附表所示商家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設立刷卡機,
另由莊富棋負責自不詳網站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卡號,並使用
信用卡寫卡機將卡號寫入信用卡,再由李怡德、莊富棋持偽
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店家使用刷卡機刷卡,
致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誤認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撥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商家之帳戶,再由李怡德
負責分配所詐得之款項。
三、案經徐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
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
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
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儲著光、吳怡慧、黃家毅、丁秀德、李怡德、翁
羽蓮、邱詩婷、賴育烽、張家銘、李宗益、王芃、石中倩、
陳力瑋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
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亦得合併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賴
育烽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賴育
烽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賴育烽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
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賴育烽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之上開陳述內容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已不具證明
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前揭陳述亦均無證
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被告賴育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但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賴育烽
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儲著光、吳怡慧、黃
家毅、丁秀德、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張家銘
、李宗益、王芃、石中倩、陳力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1.被告儲著光:我確實有在104年11月22日凌晨在85度C和徐世
雄見面,當時是為了徐世雄好像拿了吳怡慧的手機且想要性
侵吳怡慧,徐世雄才答應要賠償吳怡慧,但我沒有打他,也
沒有恐嚇他,他有沒有簽本票我也忘了等語。
2.被告吳怡慧:我沒有欠徐世雄錢,當天是徐世雄帶我去辦手
機,說要把手機送我,後來他來我家卻想要性侵我,並且把
手機拿走了,後來是在丁秀德家樓下找到徐世雄,我說要對
徐世雄提告,他就請我不要提告,說願意貸款來補償我,也
自願簽下本票,我沒有找人打徐世雄,也沒有威脅他等語。
3.被告黃家毅:我當天根本沒有打徐世雄,我對告訴人徐世雄
講話比較不禮貌,我有說「你如果不坐下來好好談,我等一
下就把你帶走」之類的話,可能算是有恐嚇,但我真的沒有
威脅他簽本票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雄於警詢、偵訊和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10月初有借8萬5,000元給吳怡慧,但吳怡慧都沒有還我錢
。104年11月21日21時許,我到丁秀德在新北市永和區的租
屋處,我要拿西裝褲給丁秀德,我下樓後,吳怡慧就和2名
男子將我押到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信義路口的85度C旁
邊的巷子,吳怡慧和男子就毆打我,黃家毅來了後就在旁邊
推我,怕我跑走,後來儲著光也來了,儲著光說他之前是堂
主,處理事情基本都是20萬起跳,如果處理不好的話,都是
把人拉到山上處理掉,我聽了很害怕,儲著光和吳怡慧就逼
迫我簽26萬元的本票,當時已經是22日凌晨1、2點,黃家毅
在旁邊說說不好好談就要把我帶走,我害怕再被打,所以就
簽了本票,我沒有欠吳怡慧、黃家毅、儲著光錢,我也沒有
意圖性侵吳怡慧等語(見偵字第24807號卷二第130至133頁
、第139至140頁,偵字第15387號卷六第4至5頁,訴字卷二
第458至469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徐世雄的8萬5
,000元,但當時不是借款,是徐世雄要追我,拿錢給我租房
子,後來我有和徐世雄去辦手機,但徐世雄把手機拿走,我
很生氣,就去丁秀德家那邊找徐世雄,我有打徐世雄,後來
到85度C那邊時,黃家毅、儲著光也都來有,儲著光當場有
說他處理事情至少要20萬元,黃家毅也有說話恐嚇徐世雄,
後來儲著光就要徐世雄簽26萬元的本票,我承認有恐嚇徐世
雄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四第158至16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家毅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徐世雄於104年11
月21日到丁秀德家,我、吳怡慧、儲著光等人趕到丁秀德家
找徐世雄,徐世雄想要跑,我們就追他,我有動手打他,我
有跟他說如果不坐下好好講,我就把你帶走,後來徐世雄說
願意拿26萬元出來解決這件事,他就簽了本票等語(見偵字
第24807號卷二第67至74頁,訴字卷六第378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儲著光於本院證稱:我是到85度C,我沒有看到徐世
雄被打,但當時我感覺他有被打,我不記得徐世雄有沒有簽
本票,但他有說要給吳怡慧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6至347
頁);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慧、黃家毅、儲著光之證詞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雄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
告訴人徐世雄之證述可採。
(四)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雖事後翻異其詞,改以前揭辯
詞抗辯,惟被告吳怡慧於106年7月6日到案,於同日在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曾提過告訴人徐世雄意圖性侵他,而係稱因手
機因素和告訴人徐世雄起爭執,且坦承曾經向告訴人徐世雄
拿取8萬5,000元,並有恐嚇告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是被告
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辯稱係因告訴人徐世雄意圖性侵被
告吳怡慧乙節,尚難採信。至被告黃家毅、儲著光雖辯稱沒
有威脅告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黃
家毅、儲著光有以前揭言詞恐嚇,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慧
亦證稱被告黃家毅、儲著光有恐嚇告訴人徐世雄,並且要告
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是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五)告訴人徐世雄既無積欠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等人債
務,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等人卻以毆打、出言恐嚇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徐世雄簽立本票,其等行為客觀上已對於
告訴人徐世雄生命、身體為危害之相加,且告訴人徐世雄主
觀上亦因擔心生命、身體繼續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堪認被
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所為係屬恐嚇取財之行為,其等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家毅、吳怡慧、儲著光所
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儲著光、丁秀德、李怡德、翁羽蓮、邱
詩婷、張家銘、李宗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七第395至39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富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洲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572號卷第54至57頁、第69至71
頁,偵字第15387號卷四第167至171頁、卷六第131至132頁
,偵字第24807號卷六第113至114頁,訴字卷三第273至283
頁),亦與證人即永豐商銀調查專員張俊豪、證人即華南銀
行資深專員邱尹貞、證人即中國信託調查員余錫昌、證人即
第一銀行專員傅德順、證人即合庫銀行資深專員梁雪慧、證
人即台中銀行專員黃加宗之證述相合(見偵字第15387號卷
七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偵字第24807號卷五第102至10
4頁、第151至156頁、第178至179頁、第217至222頁、第249
至250頁),復有刷卡交易明細資料、辦理特約商店相關資
料、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387號卷一第41至43頁
、第47頁、第49至52頁、卷七第3至19頁、第56至74頁、第1
03至113頁、第140至152頁、第168至169頁、第183至185頁
、第189至193頁、第228至240頁、第245至273頁),足認被
告儲著光、丁秀德、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張家銘、李
宗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芃雖辯稱:我對這些人真的沒有印象,房子的租賃契
約我有提供,但其他資料我就真的沒有參與,阿斯嘉餐廳是
我的餐廳,本來就有設立刷卡機,李怡德有帶很多人來消費
,我也不知道刷什麼卡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莊富棋和王芃認識,當時就
是談偽卡盜刷的事情,阿斯嘉餐廳當時生意不好,王芃已經
想結束營業,談妥合作事宜後,由莊富棋提供偽卡,王芃則
是拿到刷卡金會拿給我,是王芃自己會去把錢領出來等語(
見偵字第15387號卷二第3至7頁、卷五第145至146頁、卷六
第165至166頁,訴字卷二第第432至456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莊富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會在阿斯嘉餐廳
試機及做偽卡盜刷的操作,我去過阿斯嘉餐廳2次,後續就
是李怡德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7572卷第54至57頁、第69至7
1頁),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莊富棋之證述大致相
符;又阿斯嘉餐廳於105年5月1日至9月4日間,偽卡刷卡次
數共396筆,刷卡金額合計1,056萬6,017元,實際撥款金額
為620萬7,036元,有刷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5387卷七第9至15頁、第56至67頁、第140至152頁反面),
亦與前揭證詞相合,是前揭證詞堪予採信。被告王芃雖以前
揭言辭抗辯,然被告王芃自承:我店裡的刷卡機都在一樓櫃
檯,我的員工和本案的被告都沒有聯絡等語(見訴字卷七第
399至400頁),審酌本案阿斯嘉餐廳於約4個月的期間,偽
卡刷卡次數高達396筆,刷卡金額達1,056萬6,017元,實際
撥款金額為620萬7,036元,金額甚鉅,且刷卡機既然在一樓
櫃檯,是被告李怡德、莊富棋實無可能在被告王芃不知情的
情況下進行如此多筆高額刷卡交易;況被告王芃為阿斯嘉餐
廳負責人,被告李怡德、莊富棋等人盜刷偽卡使銀行陷於錯
誤後,銀行必將款項撥款至阿斯嘉餐廳之帳戶,如無被告王
芃配合,被告李怡德、莊富棋等人實難取得盜刷款項,是被
告王芃之配合實乃前揭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益徵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怡德、莊富棋之前揭證述可採,被告王芃就本件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芃前揭辯詞,則非可採
。
(三)被告石中倩則辯稱:邱詩婷本來是我的公司的會計,她說把
我的刷卡機拿去換現金,我只見過李怡德幾次,後來銀行進
來很多錢,但錢都被邱詩婷拿走了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
翁羽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中倩是邱詩婷的朋友,當時介
紹給我,是因為石中倩說想賺錢,但我和邱詩婷是負責辦營
業登記和刷卡機,所以就把石中倩介紹給李怡德,當時是石
中倩主動說她有刷卡機,願意配合,希望找李怡德來做刷卡
換現金,刷卡後錢都會在石中倩那邊,石中倩會領出來給李
怡德,有時後李怡德沒空,也會交給我或邱詩婷等語(訴字
卷三第289至307頁);被告石中倩於警詢時自承:我是透過
邱詩婷認識翁羽蓮,再透過翁羽蓮認識李怡德,李怡德跟我
說要做刷卡換現金,當時我有在做卡拉OK頭目的店,我就說
好,我可以分得10%,但還要繳營業稅和刷卡手續費,我最
終只能拿2.5%,李怡德要我把店的鑰匙交給他,他們會去處
理,我才在12月底把鑰匙要回來,頭目的店負責人是劉聖棋
,我是和劉聖棋分租合作,白天是由我經營等語(見偵字第
24807號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羽蓮前揭證
述與被告石中倩前揭供述互核相符,亦與刷卡交易資料相合
(見偵字第24807卷三第10頁),況頭目的店負責人為劉聖
棋,而被告石中倩為分租合作之經營者,是被告李怡德、莊
富棋等人盜刷偽卡使銀行陷於錯誤後,銀行必將款項撥款至
頭目的店之帳戶,如無被告石中倩配合,被告李怡德、莊富
棋等人實難取得盜刷款項,是被告石中倩之配合實乃前揭犯
行不可或缺之環節,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羽蓮之證述及被
告石中倩於警詢中之供述可採,被告石中倩就本件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石中倩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育烽雖抗辯:我承認附表編號7的部分,至於附表1至
6、8的部分和我無關,已經逾越犯意聯絡等語。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怡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育烽是提供店面,
我們再找人頭張家銘申請營業登記辦理刷卡機,我和莊富棋
刷卡領到刷卡金後,是在品鮮餐廳分,我有跟賴育烽提過刷
卡換現金這些事,他知道後也是繼續拿佣金等語(見偵字第
15387號卷二第3至7頁、卷六第165至166頁,訴字卷二第第4
32至456頁);且依卷附被告李怡德、賴育烽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卷第18387號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賴育烽於
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多次與被告李怡德聯繫討論刷卡機事宜
,亦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賴
育烽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賴育烽雖稱僅參與附表編號7
部分,然其既與被告李怡德等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依
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五)被告陳力瑋則抗辯:本來是李怡德要幫我辦車貸,但後來沒
有成功,李怡德就說要一起開餐廳,會請我工作,之後有分
紅,他就帶我去辦公司行號登記,由我當負責人,說賺到錢
會分我,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惟依社會生活經驗,
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
任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
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負責人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
人從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是若在無特殊親誼或關係之情形下,率爾應允
擔任某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該提供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
之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被告陳力瑋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找李怡德幫忙辦車貸,
但沒辦下來,李怡德就說要一起開餐廳,給我一般的股份,
讓我當負責人,說賺到錢後會分我,我就不用辦理車貸,我
沒有出任何東西就拿一半股份並當負責人,我知道現在聽起
來很不合理,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47至49
頁、第59至60頁),是被告陳力瑋所述之詞,顯與一般開設
餐廳要入股擔任負責人必須提供資金或技術相違,且被告陳
力瑋既然未有任何付出,被告李怡德即承諾賺到錢後會分給
被告陳力瑋,如此不勞而獲之事顯悖於常情;審酌被告陳力
瑋於案發時已29歲,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未參與餐廳營運,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
,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行號名義作為詐騙工具之
用一節,已難謂毫無預見,被告陳力瑋為貪圖被告李怡德許
諾之報酬,遂答應擔任餐廳的人頭負責人,其於本件犯罪行
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儲著光、丁秀德、李怡德、
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張家銘、李宗益、王芃、石中倩
、陳力瑋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儲著光、黃家毅、吳怡慧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儲著光、黃家毅、吳怡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
年男子就上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
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
石中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
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丁秀德、張家銘、李宗益、陳力瑋雖
擔任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刷卡機供他人使用,惟其對
於他人嗣後以偽卡盜刷而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
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丁秀德、張家銘、李宗益
、陳力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石
中倩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偽造信用卡之目的
,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
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並無另論以交付偽
造信用卡罪之餘地。
(四)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石
中倩就上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
王芃、石中倩密集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犯行,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儲著光、李怡德、翁羽蓮、邱詩婷、賴育烽、王芃、石
中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丁秀德、張家銘、李宗益、陳力瑋就本件所為幫助詐欺
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儲著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吳怡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家
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秀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怡德前
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9年,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吳怡慧、黃家毅、丁
秀德、李怡德所犯前揭案件,罪質與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
同,本院認於其等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五、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貪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復審酌其等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分工、所生損害、有
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七第406至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儲著光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經查,被告翁羽蓮、賴育烽、李宗益、陳力瑋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七第283至284頁、第293頁、第299
頁,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審酌被告翁羽蓮、李宗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育烽
亦僅爭執就其他共犯所為是否負責,被告陳力瑋雖否認犯罪
,但其所涉犯情節較輕等情節,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宣告緩刑3年。被告儲著光、吳怡慧、黃家毅、丁秀德
、李怡德、邱詩婷、張家銘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王芃、石中倩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王芃、石中倩涉案情節非輕,且其等
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儲著光、吳怡慧、黃家毅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係面額
26萬元之本票1張,然前揭本票並未兌現亦未扣案,且被告
吳怡慧供稱已經撕毀,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紙本票尚存,為
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二)被告李怡德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100多萬元(見偵字第153
87卷六第165至166頁),是本院認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
被告翁羽蓮供稱:本件我和邱詩婷的犯罪所得各為5、6萬元
(見偵字第15387卷三第84至85頁),是本院認被告翁羽蓮
、邱詩婷之犯罪所得均為5萬元;被告石中倩於警詢時自承
:我自己實際能拿到刷卡金額的2.5%等語(見偵字第24807
號卷四第150至152頁),是本院認被告石中倩之犯罪所得為
1萬3,195元(計算式:52萬7,800元 X 2.5%=1萬3,195元)
;被告王芃雖否認犯行,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王芃就本件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參酌其為阿斯嘉餐廳負責人
,於阿斯嘉餐廳盜刷之款項必定先進入阿斯嘉餐廳之帳戶,
再由被告王芃提領後轉交被告李怡德等人,堪認被告王芃應
領有犯罪所得,而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德證稱:被告王
芃可以收25%等語(偵字第15387卷六第165至166頁),是本
院認被告王芃之犯罪所得為155萬1,759元(計算式:620萬7
,036元 X 25% =155萬1,759元),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部分,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案偽造之信用卡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尚存,為避
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201條之1、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8條、
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附表:
編號 虛設商家之負責人 商店名稱 申請刷卡機之人 商店地址 偽卡刷卡期間 次數 刷卡金額/撥款金額 撥款銀行 1 王芃 阿斯嘉餐應 李怡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5年5月1日至5月30日 36 56萬7,240元/56萬7,240元 中國信託銀行 105年5月21日至5月30日 102 257萬8,265元/136萬1,985元 永豐銀行 105年6月8日至7月8日 87 332萬8,811元/181萬2611元 第一銀行 105年8月10日至9月4日 171 409萬1701元/246萬5,200元 華南銀行 2 李宗益 捷詩餐廳 李怡德、許瑋綸 105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 30 85萬3,750元/85萬3750元 合作金庫 3 陳力瑋 艾尼餐廳 李怡德、許瑋綸 105年9月22日至9月28日 9 30萬500元/20萬2001元 合作金庫 105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 9 27萬5500元/17萬7000元 第一銀行 4 吳名揚 皇族餐廳坊 李怡德、邱詩婷 新北市○○區○○街00號 105年10月17至10月24日 23 80萬5500元/32萬4000元 台中商銀 5 黃孟堂 憲堂通訊行 李怡德、翁羽蓮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05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6 16萬4000元/4萬5000元 台中商銀 6 石中倩 頭目卡拉ok 李怡德、翁羽蓮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 19 52萬7,800元/52萬7800元 合作金庫 7 張家銘 品鮮餐廳 李怡德、翁羽蓮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5年11月14日至12月26日 29 93萬6400元/46萬500元 永豐銀行 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6日 8 41萬350元/13萬3000元 第一銀行 8 丁秀德 騰紘通訊行 李怡德、翁羽蓮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5年12月4日至16月6日 11 9萬3400元/2萬5800元 永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