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思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思蜀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思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思蜀於民國97年7月至100年3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中辰防災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秋莉)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催代收帳款、聯繫客戶、員工勞健保及薪資發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職中辰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中辰公司客戶台灣迪諾公司支付帳款之機會,先請該公司承辦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接續匯入其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請台灣迪諾公司承辦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金額,接續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業務侵占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請附表一編號4之客戶將該附表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5、7、9,附表二編號6、10、20,附表二編號8、19,附表二編號11、14、17、18,附表二編號12、13、16, 附表二編號15、22,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21、23、24、25、26所示之日期,將各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後兌領,而將入帳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另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前某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領得黃錦豐所簽發用於支付中辰公司帳款之支票後,即持前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按即「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1顆),蓋用於該支票背 面,而對外作為向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中辰公司同意將該張支票存入其本案帳戶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已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辰公司及李秋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㈢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日期,將各該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後兌領,而將入帳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領得達盛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用於支付中辰公司帳款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後,即持前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中辰公司大 小章(按即「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1顆),蓋用於該支票背面,而對外作為向付款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表示中辰公司同意將該張支票存入其本案帳戶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已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辰公司及李秋莉(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二、案經中辰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0至89頁),且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庭後,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24、155至17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請客戶匯款至伊本案帳戶,或向客戶領得支票存入其本案帳戶,均是作為中辰公司零用金支出使用,並未侵占入己云云。經查:㈠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係於95年2月22日所開設,此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文所附開戶印鑑卡、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字第6112號卷第98至145頁),依上開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所載,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有附表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至25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筆款項入帳,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日期,各有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等節不諱(偵緝字第209號卷第79至80頁)。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並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函文所附匯款單、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文所附匯款申請書、鑽石雙星管理委員會付款申報單暨匯款回條在卷可憑(偵緝字第209號卷第67、69、71、73、74頁,偵字第6112號卷第76頁)。 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款項部分,卷內尚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由水水藝術短期補習班簽發2筆帳款 支票,交予被告領取後存入其本案帳戶兌現,有玉山銀行支票存根、付款查證單在卷可憑(偵字第6612號卷第63、68頁);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林賢正交付以其為票載受款人之支票予 被告簽收作為支付中辰公司之帳款,有支票正面影本暨被告簽收之簽名在卷可稽,並有付款查證單在卷足佐(偵字第6612號卷第71頁背面、72頁背面); ⒊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新豐廠包商付款明細、付款查證單在卷 為憑(偵字第6612號卷第70頁); ⒋附表二編號5、7、9部分,係和平飯店簽發該3紙支票交予被告以支付中辰公司之帳款,有支票存根、付款查證單在卷可憑(偵字第6612號卷第73頁); ⒌附表二編號6、10、20部分,係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該支 票交予被告以支付中辰公司帳款,有該公司提供之支票號碼及帳款金額、付款查證單在卷可憑(偵字第6612號卷第74頁背面、74-1、80頁); ⒍附表二編號11、14、17、18部分,係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中辰公司帳款,有支票正面影本、付款查證單在卷可憑(偵字第6612號卷第75頁背面、80頁背面); ⒎附表二編號8、19、12、13、16、15、22、23部分,分別係茂 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北澤國際托嬰中心、一家五金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存入其本案帳戶兌領,有付款查證單在卷可佐(偵字第6112號卷第74-1、75頁背面、75-1、85-1頁背面);⒏附表二編號21部分,係迎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中辰公司帳款,有該公司應付票據領取清冊影本所載被告簽名、付款查證單在卷可憑(偵字第6112號卷第82頁); ⒐附表二編號24部分,係黃錦豐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存入其帳戶兌現,有請款單、支票存根、付款查證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偵字第6112號卷第97頁,偵緝字第209號卷第59頁背面); ⒑附表編號25部分,係仰德高中簽發支票簽發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中辰公司帳款,有支票存根、付款查證單在卷可憑(偵字第6612號卷第83頁); ⒒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由被告臨櫃兌現領取現金,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字第6112號卷第96頁),被告係通知客戶育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勿開禁背或取消台頭」等語,此觀之該支票影本之手寫註記即明;且被告自承上開註記文字為伊所寫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07頁)。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係由被告向客戶動物王國取得支票後,存入其本案帳戶兌領,且被告於請款單上記載「會計小姐:請開立支票時勿具台頭,以利作業,謝謝」等語,有請款單、付款查證單在卷足憑(偵字第6112號卷第58、60、71至72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註記是伊所為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03、304頁),附表三編號6支票部分,則係 由被告前往中辰公司之客戶即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有支票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6112號卷第13、93頁),被告擅自蓋用所偽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並在支票背面填載本案帳戶之帳號,以向付款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表示受款人中辰公司同意存入本案帳戶之用意意思表示。 ㈤是就被告取得中辰公司之客戶支付予中辰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款,進而加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係經李秋莉或紀惟仁之授權,向客戶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附表三編號1至6之支票後,為了便於支出 中辰公司零用金,用於繳付電話費、行政費用、勞健保費等,始存入本案帳戶兌現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辯上開管銷費用等支出,並無任何付款資料可資查證。雖被告推稱所有支出明細都在中辰公司,伊無法取得云云,然此類管銷費用均有週期性、重複性,被告縱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繳付,亦可由本案帳戶之提領金額見其按月支應之狀況,然觀之本案帳戶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全無類此之費用繳付規律,已難認被告此節抗辯為可信。況證人即中辰公司員工溫恩賜於偵訊時證稱,未曾看過被告有拿現金給公司員工,需要加油的時候,是填寫申請書,由老闆娘(按即李秋莉)撥款等語(偵字第9704號卷第62至63頁),加以被告所領得之上開支票均為中辰公司之客戶帳款,衡諸常情,員工代表公司向客戶領得帳款支票後,自當繳回公司銷帳以利結清客戶之應收帳款,被告捨此不就,卻存入其本案帳戶兌現,可見其主觀上乃對該等支票款項具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是權宜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稱中辰公司是以收回之客戶應收帳款作為零用金云云。然查,李秋莉於偵訊時已陳稱:公司支出都是由伊發出,只有客戶支付的小額現金才會放在會計那邊保管等語(偵緝字第209號卷第107頁),復於原審證稱:客戶要支付給中辰公司的應收帳款,如果是寄支票,會附回郵信封給客戶,收到後由伊存入中辰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不會存入會計的個人帳戶,伊會將該支票影印交給被告沖帳,表示帳已經收進來;如果是匯款,則會提供中辰公司渣打銀行的帳戶存摺影本供客戶匯款,再每個月影印公司存摺給被告核對銷帳;如果是只有1萬元以下的小額款項才由公司派人去收,留著當公 司的零用金,零用金的金額不會超過10萬元,大部分是客戶來付現金,或是小型補習班要求過去收錢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276至279、286至287頁)。其次,紀惟仁於偵訊時亦陳稱,中辰公司每個月零用金大約1萬元,用完以後再向 李秋莉報請,公司支用款項都要經過伊簽名同意等語(偵字第6112號卷第42頁);復於原審證稱,收到支票會由李秋莉前往銀行兌領存入中辰公司渣打銀行的支存帳戶,從沒有請客戶匯款或將支票存入會計或員工個人帳戶,零用金支出項目為師傅停車費、油費、購買小零件、臨時水電費,不會超過10萬元,由被告或李秋莉經手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8、337至338頁),已可見並無被告所稱先將客戶帳款存 入其個人之本案帳戶再提領用於公司管銷支出之情形。況由卷附渣打銀行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後,被告即密集於2天內以ATM提領現金方式全數領出,而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亦於入帳 當日或翌日即以ATM提領現金一空,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月11月17日函文所附查詢明細、100年11月8日函文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足憑(偵緝字第209號卷第130頁,偵字第6112號卷第99至143頁)。衡諸一般公司會計實務,為確保金 流進出之正確性,不僅會將客戶應收帳款存入公司帳戶,管銷費用支出亦會使用公司帳戶逐筆提領支出,並登載收入支出傳票,以確保日後帳務之查核,被告不僅將中辰公司客戶帳款存入其個人之本案帳戶,更以密集提領現金之方式全數領出,導致難以追蹤金錢流向,顯有違會計運作之常情,被告空言抗辯將款項用於公司管銷費用支出云云,自非可信。三、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紀惟仁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是 帶著平時所保管之中辰公司連續章及負責人印章,前往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將附表三編號6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兌領,後來 是因為銀行承辦人員發覺填載的帳號不是中辰公司帳號,才查悉此事等語(偵字第6112號卷第6至7、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經比對印鑑章之印文,發現被告盜刻中辰公司印章等語(偵字第6112號卷第32頁),此並有李秋莉提出之中辰公司印文比對在卷可憑(偵字第6112號卷第56至57頁),佐以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偵字第6112號卷第14頁),被告確實擅自蓋用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並在支票背面填載本案帳戶之帳號,以向付款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表示受款人中辰公司同意存入本案帳戶之用意意思表示。雖被告辯稱伊並未盜刻中辰公司印章,然李秋莉於偵訊時陳稱,公司大小章是放在伊座位後方的鐵櫃,平時有上鎖,伊與被告各有1 副鑰匙,裡面還有公司的便章,如要使用印章要告知伊,被告蓋在支票背面所用的印章不是中辰公司的便章等語(偵緝字第209號卷第107頁);且紀惟仁於偵訊時亦陳稱,中辰公司有2套大小章,都是由李秋莉保管,被告需要的時候會向 李秋莉取用等語(偵緝字第209號卷第37頁),可見被告係 另行盜刻與中辰公司業務便章樣式不同之大小章,以利在無庸向李秋莉報備之狀況下,即可領得中辰公司客戶所簽發之支票進而存入本案帳戶兌領甚明。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四、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該紙支票背面蓋有中辰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卷附支票背面影本在卷足憑(偵緝字第209號卷第59 頁背面)。而就該大小章之樣式,據證人李秋莉於原審證稱:該大小章是假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08頁),且經比 對李秋莉所提出之中辰公司大小章印文結果(偵字第6112號卷第56頁),就「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其中「問」及「有」之印文字型不同,且「李秋莉」之「李」之印文字型亦有差異,足認該印文確係被告持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所為,被告係蓋用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並在支票背面填載本案帳戶之帳號,以向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表示受款人中辰公司同意存入本案帳戶之用意意思表示甚明。 五、另被告辯稱,中辰公司於報案前長達3年沒有收到客戶帳款 ,竟都未發現,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於中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本即負責中辰公司進出款項的作帳、接聽客戶電話、聯繫客戶等事項,此據紀惟仁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第6112號卷第40-1頁),則被告領用客戶支付之帳款後,倘未據實記載帳款收支情形,李秋莉顯無從查悉帳款收取狀況有異。是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聲請命李秋莉提出零用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以明零用金支出狀況,聲請調閱中辰公司97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查明應收帳款,及傳喚證人即其前手會計黃月枝證明將客戶帳款存入自己帳戶係沿襲舊例部分,然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中辰公司是由施嘉豐記帳士負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伊負責與施嘉豐聯繫,報稅所需之收入支出傳票、應收應付帳款資料均是由伊製作並提供給記帳士,零用金支出明細亦是由伊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於任職中辰公司期間,利用其身兼會計及出納之管理漏洞,將客戶帳款存入自己帳戶再以現金領出,以認定如前述,則其上開所稱聲請調閱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零用金明細甚至資產負債表內之應收帳款資料,無非係為掩飾自己侵占犯行所製作,無法真實反映中辰公司之帳務狀況,何況中辰公司零用金之支出亦不足證明被告係以上開侵占金額所支用,而非另有支出來源,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就聲請傳喚證人黃月枝部分,被告於本案將款項於本案帳戶兌現後即集中以ATM提領現 金,以認定如前述,此等密集提領大量現金之方式,與所謂以應收帳款支應零用金之情形明顯有別,自無傳喚黃月枝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從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一、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二、第2項中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等語,是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並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附表四編號1至14、16、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5至6)、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5、7、9)、編號8(即附表二編 號6、10、20)、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8、19)、編號10( 即附表二編號11、14、17、18)、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2、13、16)、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5、22)、編號18(即附表三編號1至5),各係利用擔任中辰公司會計之機會,多次將同一客戶所交付之帳款支票存入其本案帳戶而予侵占入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相似之手法反覆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上開一客戶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具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就附表四編號15、19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在支票背面蓋用所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而對外為中辰公司同意將支票存入其本案帳戶之意思表示,而持向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附表四編號15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就附表四編號18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向客戶請領款項時,以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蓋用在此部分之支票請款單(按即附表三編號1至5)上,再交回中辰公司表示已向客戶請領此部分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辰公司,復將上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在支票憑票支付欄填寫自己姓名為受款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卷內之請款單(偵字第6112號卷第71、72頁),係動物王國公司內部用於記載係由公司之何單位、何廠商領取支票請款,並非被告書具而交回中辰公司行使之文書,公訴意旨所載已有誤會。且依告訴代理人紀惟仁於警詢時所陳,因為被告當時是中辰公司會計,所以公司有授權給她代領公司帳款支票的權利等語(偵字第6112號卷第7頁),加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於動物王國請款單上蓋用之中辰公司大小章為盜刻之印文,自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就被告兌領附表三編號1至5支票之方式,因卷內並無此部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資查證,而由卷附請款單載有被告之手寫註記:「會計:請取消禁止背書或免具台頭,謝謝」等語,無從進一步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支票究為未書具受款人,或已書具中辰公司為受款人而由被告擅自蓋用中辰公司之大小章而存入本案帳戶。是有關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附表四編號18之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19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理由欄就其附表編號1至3、5至6、7至8、11至13、14至16、17至18、19至22、23至25、26至27、33至37部分,各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認上開各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10頁),於事實欄卻認定被告「分別為下列㈠、㈡ 部分業務侵占...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7行以下 ),事實及理由已不相適合。⑵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7至38部分,論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第10頁),然於事實欄卻 認定被告「擅自在各該支票上填寫受款人楊思蜀及其受款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而未說明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擔任中辰公司會計,從事業務之機會,於任職期間多次將所經手之中辰公司帳款,予以侵占入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中辰公司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危害程度非輕,加以犯後未賠償中辰公司分文,亦無道歉或悔悟之意等態度,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3度判 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 四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及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被告因附表四編號1至19各次業務侵占犯罪,獲有犯罪所得 如該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盜刻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支票 背面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部分,該文書已於提示兌領支票時交由付款銀行憑票兌現,而為付款銀行所有之物,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合計侵占金額526,960元): 編號 匯入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 1 附表四編號1 97年8月11日 台灣迪諾 209,970元 2 附表四編號1 97年8月29日 台灣迪諾 9,970元 3 附表四編號1 97年9月15日 台灣迪諾 114,970元 4 附表四編號2 99年6月10日 竹北鑽石雙星 161,770元 5 附表四編號3 99年11月30日 台灣迪諾 24,390元 6 附表四編號3 100年1月14日 台灣迪諾 5,89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合計侵占金額2,129,787元): 編號 入帳日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面額 票號 1 附表四編號4 97年10月21日 水水藝術短期補習班(即水水美術) 玉山銀行 45,000元 AA0000000 2 附表四編號4 97年11月17日 水水藝術短期補習班(即水水美術) 玉山銀行 23,700元 AA0000000 3 附表四編號5 98年2月19日 林賢正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 250,000元 AA0000000 4 附表四編號6 98年4月8日 建成機械 不詳 472,500元 票號:419915 5 附表四編號7 98年7月31日 和平飯店 玉山銀行 80,000元 AA0000000 6 附表四編號8 98年7月31日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銀行 31,080元 AA0000000 7 附表四編號7 98年8月31日 和平飯店 玉山銀行 80,000元 AA0000000 8 附表四編號9 98年9月1日 茂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不詳 38,850元 票號:0000000 9 附表四編號7 98年9月30日 和平飯店 玉山銀行 80,000元 AA0000000 10 附表四編號8 98年11月20日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55,720元 AA0000000 11 附表四編號10 99年1月18日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不詳 47,250元 票號:0000000 12 附表四編號11 99年4月6日 北澤國際托嬰中心 不詳 107,856元 票號:0000000 13 附表四編號11 99年4月6日 北澤國際托嬰中心 不詳 80,000元 票號:0000000 14 附表四編號10 99年5月31日 晉益機電 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 155,978元 票號:0000000 15 附表四編號12 99年6月30日 一家五金 不詳 120,000元 票號:679962 16 附表四編號11 99年7月6日 北澤國際托嬰中心 不詳 85,000元 票號:0000000 17 附表四編號10 99年7月21日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 47,250元 AA0000000 18 附表四編號10 99年8月2日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渣打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 5,555元 AA0000000 19 附表四編號9 99年8月11日 茂騰室內裝修 不詳 38,850元 票號:0000000 20 附表四編號8 99年11月1日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 55,251元 AX0000000 21 附表四編號13 99年12月21日 迎曦實業部分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5,198元 PU0000000 22 附表四編號12 100年1月31日 一家五金 不詳 100,000元 票號:739380 23 附表四編號14 100年2月17日 鴻福樓 不詳 5,000元 票號:835600 24 附表四編號15 100年2月22日 黃錦豐建築師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30,000元 票號:0000000 25 附表四編號16 100年3月1日 仰德高中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58,800元 AG0000000 26 附表四編號17 100年1月30日 育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育新游泳池)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30,949元 AD000000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合計侵占金額765,350元): 編號 入帳日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面額 票號 受款人 1 附表四編號18 98年9月30日 動物王國 不詳 147,500元 CP0000000 2 附表四編號18 98年11月2日 動物王國 不詳 147,500元 CP0000000 3 附表四編號18 98年11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 動物王國 不詳 147,500元 CP0000000 4 附表四編號18 99年1月4日 動物王國 不詳 147,500元 CP0000000 5 附表四編號18 100年2月17日 動物王國 不詳 7,350元 CP0000000 6 附表四編號19 100年3月8日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168,000元 AC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本判決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 附表一編號1 97年8月11日 209,97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97年8月29日 9,970元 3 附表一編號3 97年9月15日 114,970元 2 4 附表一編號4 99年6月10日 161,77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5 附表一編號5 99年11月30日 24,39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100年1月14日 5,890元 4 7 附表二編號1 97年10月21日 45,0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2 97年11月17日 23,700元 5 9 附表二編號3 98年2月19日 250,0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 附表二編號4 98年4月8日 472,5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李秋莉」印章壹顆及偽造「李秋莉」印文壹枚均沒收。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 附表二編號5 98年7月31日 80,0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7 98年8月31日 80,000元 13 附表二編號9 98年9月30日 80,000元 8 14 附表二編號6 98年7月31日 31,08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0 98年11月20日 55,720元 16 附表二編號20 99年11月1日 55,251元 9 17 附表二編號8 98年9月1日 38,85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9 99年8月11日 38,850元 10 19 附表二編號11 99年1月18日 47,25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4 99年5月31日 155,978元 21 附表二編號17 99年7月21日 47,250元 22 附表二編號18 99年8月2日 5,555元 11 23 附表二編號12 99年4月6日 107,856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13 99年4月6日 80,000元 25 附表二編號16 99年7月6日 85,000元 12 26 附表二編號15 99年6月30日 120,0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2 100年1月31日 100,000元 13 28 附表二編號21 99年12月21日 5,198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及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29 附表二編號23 100年2月17日 5,0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30 附表二編號24 100年2月22日 30,0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及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沒收。 16 31 附表二編號25 100年3月1日 58,8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32 附表二編號26 100年1月30日 30,949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33 附表三編號1 98年9月30日 147,5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及其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三編號2 98年11月2日 147,500元 35 附表三編號3 99年1月4日 147,500元 36 附表三編號4 98年11月30日 147,500元 37 附表三編號5 100年2月17日 7,350元 19 38 附表三編號6 100年3月8日 168,00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及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