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翔閎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博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3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04號、110年度偵字第450號、第6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乙○○(微信暱稱「舜」、Telegram暱稱「雜男」)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前某日,應施嘉耀(原名施佳君,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由原審通緝中)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火車」、「LV」、陳彥瑄(微信、Telegram暱稱均「北所電視機」)、沈郁恆(微信暱稱「哈囉你好嗎」、Telegram暱稱「Yu Heng」)、李嘉軒(微信暱稱「ㄚ蛋」、Telegram暱稱「軒ㄚ蛋」;以上3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向車手李嘉軒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交予上手施嘉耀,擔任俗稱「收水」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後,再由上游成員轉知陳彥瑄交付之時間、地點,由陳彥瑄與沈郁恆指示擔任車手之李嘉軒前往收取詐得財物,李嘉軒並會冒用法院人員身分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取得被害人之信賴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得手後再將詐得財物交付陳彥瑄,由陳彥瑄層轉依施嘉耀指示而負責收水之丙○○、乙○○,丙○○、乙○○則再將詐得財物轉交施嘉耀,最終係由施嘉耀將犯罪所得透過不詳管道匯兌至大陸地區,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丙○○、乙○○、施嘉耀、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丙○○、乙○○與施嘉耀、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如後述),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日9時20分許,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甲○○稱其因撥打國外電話有欠費,指示甲○○直接按鍵165專線,再由另名自稱「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在調查另案件中發現甲○○之名,懷疑甲○○涉案,需查詢甲○○資金流向,要求甲○○提出金錢監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達成面交黃金飾品之約定。陳彥瑄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通知,與沈郁恆共同指示李嘉軒前往甲○○住處收取詐得財物,李嘉軒遂於109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佯稱自己為法院助理「李志威」,向甲○○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70,500元、11兩5錢重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後離去,並依陳彥瑄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開房間等待陳彥瑄、沈郁恆,嗣陳彥瑄隨即抵達並向李嘉軒取得系爭金飾,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臺北橋下方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丙○○會面,並在車上將系爭金飾交付知情之丙○○,再由丙○○與乙○○依施嘉耀指示,將系爭金飾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當鋪,變賣獲得現金628,000元,兩人再返回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將變賣所得全數交付施嘉耀以為後續處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及丙○○,分別獲得2萬元、1萬元、2,000元及1萬元之報酬。

二、嗣因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4)日欲以相同方式詐騙甲○○,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李嘉軒當面向甲○○收款之際,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並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5月9日,循線查獲丙○○、乙○○到案,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丙○○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被告及審理範圍

(一)審理對象: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施嘉耀等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案被告陳彥瑄、施嘉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案被告沈郁恆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同案被告李嘉軒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犯行,除同案被告施嘉耀經原審發布通緝外,均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同案被告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本案審理之對象僅限於被告丙○○、乙○○。

(二)審理之範圍:

⒈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20日北院忠刑儉110訴196、531字第11100007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被告丙○○、乙○○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⒉被告丙○○、乙○○均對於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具狀聲明上訴,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9至83、87至92、95、96頁),準此,被告丙○○、乙○○之上訴效力即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其餘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在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瑄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郁恆、李嘉軒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各就被告丙○○、乙○○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丙○○、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丙○○、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604卷第517至522、527至541頁、偵450卷第522至555頁、原審訴196卷一第51至55頁、卷二第46頁),關於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證人即載往新光當鋪之友人許天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軒、陳彥軒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450卷第488頁、偵6582卷第499至503頁、偵29604卷第431至435、386至391頁);復被告丙○○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29604影卷第70至73、79至80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軒、李嘉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之供(證)述(見偵29604卷第33至40、79至81、379至391頁、原審訴196卷一第46頁、卷二第45頁;偵29604卷第87至97、425至435、547至549、573至575頁、原審訴196卷二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郁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見原審訴196卷一第406頁、卷二第45至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嘉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6582卷第405、406頁)在卷可憑。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並有109年11月3日至4日李嘉軒與告訴人面交財物前後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彥瑄交付贓物給丙○○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與乙○○至新光當鋪銷贓之街道及當舖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優美飯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嘉軒與陳彥瑄、沈郁恆間、丙○○與乙○○、施嘉耀間之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李嘉軒之手機GOOGLE MAP路線畫面截圖、上開街道及優美飯店內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張舜博於109年11月3日簽立之黃金買賣合約在卷可佐(見偵29604卷第143至147、181至231、233至318、555至569頁、偵450卷第145至185、199至229頁、偵6582卷第245至289、29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丙○○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有與丙○○一同至新光當舖變賣金飾後,將現金628,000元在其住處交付給施嘉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並不知道系爭金飾為詐欺所得,案發當日是因丙○○請我幫忙,問我要去哪裡可以變賣黃金,我才帶丙○○去我認識的新光當鋪,並且以我的證件登記買賣;又「雜男」、「舜」之帳號雖為我所有,然丙○○行動電話內查獲與「雜男」、「舜」之對話均非我所為,因為我的行動電話自109年9月起就交給施嘉耀,應係施嘉耀與丙○○之聯繫紀錄云云(見原審訴531卷第73、74、87、90頁)。經查:

⒈關於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對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話費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主任」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涉案須提出金錢供為監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金飾予自稱為法院助理「李志威」之李嘉軒,得手後,李嘉軒再依陳彥瑄之指示至優美飯店與陳彥瑄、沈郁恆會合,其後再由陳彥瑄交付系爭金飾予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供(證)述明確在卷(見偵29604卷第33至40、88至97、380至385、425至435、518至520、528至532、546至549、573至574頁、原審訴196卷一第52至54、221、406頁、原審訴196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29604卷第70至73、79至80頁),並有109年11月3日至4日李嘉軒與告訴人面交財物前後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彥瑄交付贓物給丙○○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優美飯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582卷第251至272頁)在卷可稽,復有李嘉軒與陳彥瑄、沈郁恆間、丙○○與乙○○、施嘉耀間之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李嘉軒手機GOOGLE MAP路線畫面截圖在卷可核(見偵29604卷第143至147、181至231、233至318、555至569頁、偵450卷第145至185、199至229頁、偵6582卷第245至24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丙○○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乙○○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施嘉耀之友人,丙○○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取得系爭金飾後,即與被告乙○○一同至新光當鋪變賣系爭金飾,並以被告乙○○名義登記買賣,嗣兩人一同返回被告乙○○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將變賣現金交付給施嘉耀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訴531卷第73、87、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訴531卷第171至173頁)、證人即載往新光當鋪之友人許天威於偵訊中證述(見偵450卷第4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與乙○○一同至新光當鋪典當系爭金飾之街道及當舖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張舜博於109年11月3日簽立之黃金買賣合約在卷可佐(見偵6258卷第273至287、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之微信暱稱為「舜」、Telegram暱稱為「雜男」,且被告乙○○於109年10月後,確為使用上開微信、Telegram帳號與丙○○聯繫之人:

⑴共同被告丙○○於109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後,於該日警詢及翌日偵訊中均明確證稱:乙○○之微信暱稱為「舜」、Telegram暱稱為「雜男」,施嘉耀之微信暱稱為「安西教練」等語(見偵6258卷第319頁、偵450卷第488頁),且經警提示扣得如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中丙○○與「雜男」、「舜」109年10月後之對話紀錄,丙○○仍稱:「這是乙○○問我」、「乙○○覺得施嘉耀認為自己的匯水拚走(搶走或偷走)」、「乙○○覺得施嘉耀匯款被拚走才停止收匯水」、「乙○○要跟施嘉耀借繳房租」、「乙○○問我他跟另一張照片是否為同一人」、「我不知道乙○○所謂的訂單是指什麼,我覺得施嘉耀截對話紀錄給我看,是想表達我跟乙○○都同時在跟他借錢」、「乙○○已經知道警方去新光當鋪調查了,而且我們都知道應該是卡到詐騙了,所以乙○○想找方法解決」、「我不知道乙○○在講什麼」、「乙○○傳照片給我,問我兩張照片像不像我之前妨害自由案件的被害人」(見偵6258卷第320至321、382、385、387、388頁),明確指出對話中「雜男」、「舜」之人即為被告乙○○,甚至能具體解讀其與被告乙○○上開對話之脈絡、緣由,堪認109年10月後,使用微信暱稱「舜」、Telegram暱稱「雜男」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訛。

⑵被告乙○○雖辯稱於109年9月起,即將行動電話交付施嘉耀使用,且其有更換手機,故卷內「雜男」、「舜」傳送之訊息應係施嘉耀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然觀卷內丙○○與「雜男」、「舜」,於109年10月後之下述對話(見偵6258卷第474、475、478、482至484、486、487頁):

可知「雜男」或「舜」於109年10月12日後之對話,仍常主動提及「安西」、「教練」,而微信暱稱「安西教練」之人即為施嘉耀,業據被告乙○○供述、證人施嘉耀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531卷第75頁、偵6258卷第406頁),且除曾數次詢問被告丙○○關於施嘉耀之近況動態或反應外,更多次對施嘉耀行為表示不滿、向被告丙○○抱怨施嘉耀,足見該時使用「雜男」或「舜」帳號之人不可能為施嘉耀,而仍應為「雜男」或「舜」帳號所有人之被告乙○○無誤。再審酌現今社群軟體之帳號因存有個人隱私資訊及過往對話紀錄,往往具有個人專屬及識別性,一般人縱有更換手機或門號之情形,亦多選擇轉移帳號至新手機,或於新手機安裝之微信、Telegram軟體內直接更換綁定門號,衡情亦難認被告乙○○有何將手機連同「社群軟體帳號」,全部移交施嘉耀,供施嘉耀任意以被告乙○○自己名義與他人聯繫、傳送訊息之必要或可能性,此情更證被告乙○○上開辯稱,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點不記得與「雜男」或「舜」之對話紀錄是否是我與乙○○的對話紀錄,暱稱「雜男」的人又有點像是「安西教練」,因為施嘉耀有很多手機,我記得這個帳號好像施嘉耀也有使用過,在我記憶中「雜男」跟「舜」的部分是施嘉耀跟乙○○先後都有使用過云云(見原審訴531卷第162至163、168頁)。惟其此部分證詞,已與前述丙○○與「雜男」、「舜」之對話中,時常提及「安西教練」施嘉耀,顯見「雜男」、「舜」與「安西教練」並非同一人之事實有悖,且原審當庭提示丙○○與「雜男」或「舜」之對話紀錄,詢問「雜男」或「舜」為何人,丙○○多次證稱「有點不記得了」、「(思考很久)我忘了」、「我忘了」、「我沒辦法確認」、「這已經是去年的事,我真的忘了」、「真的沒什麼印象了」、「(思考很久)我真的忘了」、「我真的不記得」、「(沉默)我真的太久了,不是我故意要說不知道或什麼」、「有點忘記了」等語外(見原審訴531卷第162至166、171頁),更數次對檢察官之詰問保持沉默或毫無回應(見原審訴531卷第162、164、166、170頁),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發生時間均係109年10月以後,而丙○○於109年12月18日遭逮捕當日,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後續數月間,丙○○曾多次對本案相關經過及查得對話紀錄之脈絡及原委,供述具體、詳盡(見偵6582卷第313至317、320、321、376、378至380、385、386頁、偵450卷第489至491、552頁),可見丙○○斯時供述之際對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乙○○、施嘉耀之相處情形確有相當印象,得見丙○○或於原審審理時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其對於實際通聯情形已記憶模糊,而存有模糊其詞之情形,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陳述,較為可信,是無法以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施嘉耀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清楚知悉丙○○係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且施嘉耀可分配工作及報酬等情,可參被告乙○○以微信暱稱「舜」、Telegram暱稱「雜男」與丙○○之如下對話紀錄(見偵6258卷第476、477、482至484、486、487頁):

可知被告乙○○早於案發前,即知悉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李嘉軒的存在,且曾將李嘉軒之照片傳送給丙○○,與其他人之照片進行比對,而李嘉軒於109年11月4日遭檢警查獲後,被告乙○○亦曾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路易威登LV」之人聯繫,對話中提及「拘票」、「到案說明」、「要知道筆錄如何做,才有辦法解套」、「認定我是集團首腦」等關於犯罪集團、解套刑事責任、集團首腦等詞,隨即與「路易威登LV」以電話聯繫長達7分鐘之久,接著又在與丙○○之對話中,詢問丙○○是否在「送水」、「桐哥有無要送水」、「有無訂單」,以及抱怨施嘉耀有「怕被連累到送水」、「因情事不對而停止收送」、「一開始說放心去賺錢但現在裝死」、「接單未告知」之情形。衡酌所謂「送水」、「訂單」,均係現今詐欺集團用以形容「成員內部負責詐得款項收受、轉交之工作」及「詐騙案件」之慣用術語,而被告乙○○因擔心涉及刑事案件所聯繫之「路易威登LV」,亦與同案被告陳彥瑄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聯繫、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行動電話之人係暱稱「LV」一節相符(見偵29604卷第380頁),再參被告乙○○於案發後,非但要求丙○○看完即刪除兩人於案發前後之對話紀錄(見偵29604卷第519頁),更有數次詢問丙○○送水情形、是否係與施嘉耀一起、施嘉耀目前之舉動或反應,以及主動聯繫「路易威登LV」詢問被拘提、須到案說明、他人筆錄內容,以尋求刑事案件解套方式之舉,在在可見被告乙○○對於丙○○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受、轉交工作一事,確有相當瞭解及參與,案發後擔心刑事責任時,復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聯繫,直接討論刑案事宜、欲知悉筆錄內容、尋求解套方式並約定時間,足見被告乙○○確實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訛,是被告乙○○於丙○○收受系爭金飾後,對於系爭金飾乃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其所為係詐欺整體犯行、確保集團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一環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乙○○據此認知而與丙○○一同前往新光當鋪變賣系爭金飾,致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再與丙○○一同返回住處,將變賣所得現金轉交給施嘉耀以利後續處理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即堪認定。從而,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悉系爭金飾為詐欺所得云云,不足為採。

⒌至被告乙○○辯稱倘其知悉系爭金飾為詐欺所得,不會以自己證件典當云云,然果如被告乙○○所言,其係因被告丙○○詢問何處可變賣系爭金飾,方帶同被告丙○○前往其相識之當鋪變賣,並以自己證件登記(見原審訴531卷第90頁),所言似僅偶然幫忙被告丙○○處理系爭金飾,惟本案倘非109年11月4日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李嘉軒,循線調閱監視器而知悉被告乙○○與丙○○變賣系爭金飾之過程,衡情,系爭金飾非同銀行款項,提領會有金流可循,於告訴人交付系爭金飾給車手李嘉軒後,系爭金飾即難有跡可循,難以追回,況系爭金飾復輾轉兩手後,才由被告乙○○帶丙○○前去熟識當鋪變賣,縱使被告乙○○係以自己證件登記,並不能就此推論係因不知系爭金飾為詐欺所得之故,此或有可能因被告乙○○自忖已輾轉多手已難查得其與贓物之關聯性,更何況,系爭金飾變賣價款高達628,000元,並非數萬之小額,豈有未對丙○○如何取得及變賣之緣由好奇詢問而毫不關心,卻逕以自己名義登記變賣,而施嘉耀於斯時亦借住於被告乙○○之住處,系爭金飾變賣價款係在被告乙○○住處交付予施嘉耀等情,並據證人施嘉耀、丙○○證述明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450卷第564、535頁、原審訴531卷第90頁),顯見被告乙○○帶丙○○前往變賣系爭金飾並非偶然幫忙,是被告乙○○所辯不知系爭金飾為詐欺所得,否則不會以自己名義典當云云,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乙○○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經陳彥瑄轉交詐得之系爭金飾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乙○○依指示變賣系爭金飾後,款項轉呈施嘉耀,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見原審訴531卷第182 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與被告丙○○偕同前去變賣系爭金飾,或將贓款交付上手施嘉耀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足認被告乙○○與丙○○、施嘉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李嘉軒、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收受系爭金飾變賣得款,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⒎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並透過陳彥瑄、沈郁恆聯繫車手李嘉軒前往收取系爭金飾,再由陳彥瑄層轉被告丙○○、乙○○,由其2人至合法經營之新光當鋪,透過合法之買賣交易將系爭金飾變換為現金,並將現金轉交施嘉耀等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足見被告張舜博所參與之收取財物、變賣、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財物,透過變賣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乙○○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⒏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被告乙○○既經手變賣系爭金飾,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集團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乙○○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本案之首次、唯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而被告丙○○、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丙○○、乙○○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本案行為,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固就被告丙○○、乙○○所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及追加起訴認有冒用公務員身分之加重事由,然依現今詐騙方法多樣,且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丙○○、乙○○雖依指示在車手取款後,負責層轉、變賣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然其未與告訴人接觸,確實未必能知悉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詐騙手段,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乙○○對於車手李嘉軒係自稱為法院助理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有所知悉,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丙○○、乙○○、同案被告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施嘉耀、「火車」、「LV」、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施嘉耀向上層轉犯罪所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乙○○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丙○○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況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認判斷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丙○○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為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犯益,並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要難認其有何因一時失慮或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顯屬無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定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訴196卷一第267頁),迄已全數履行完畢(見原審訴196卷一 第406、46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丙○○僅參就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並擔任輾轉、變賣及傳遞不法所得之工作,足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功獲取不法所得之過程中,仍有相當參與程度,且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其為證人時,仍有模糊其詞、迴護乙○○之舉,仍難認已誠實面對過往錯誤。佐以其過往素行非佳、犯行受害人數僅1人、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報酬,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洗車廠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尚有母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196卷二第48至49頁);⑵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見原審訴531卷第87頁),然就原審所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復未主動聯繫或陳報與告訴人和解情形,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被告乙○○僅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並與丙○○一同擔任輾轉收受、變賣及傳遞不法所得之工作,足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功獲取不法所得之過程中,仍有相當參與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尚可、犯行受害人數僅1人、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報酬,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開設工程類人力派遣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531卷第182至183頁),分別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⑴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約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丙○○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顯逾其於本案犯罪所得,應足剝奪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乙○○因否認有收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有因上開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方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參與程度輕微,僅為轉交詐欺所得金飾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及上層之人均不知悉,且未獲任何報酬,堪認其擔任角色相當邊緣,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以上各情,並詳敘如上,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丙○○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本院所認定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尚難認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再依該條酌減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丙○○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是被告丙○○以其自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通訊對話紀錄中「雜男」、「舜」之人即為被告張舜博,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該帳號好像施嘉耀亦有使用過等語,足見丙○○與「雜男」、「舜」對話紀錄,非即為丙○○與被告乙○○之對話,丙○○先前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並無較可信特別情況,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原審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加重詐欺犯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彥瑄、沈郁恆、李嘉軒、丙○○之供(證)述、被告之供述、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路線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乙○○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已明定緩刑之要件,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不足取,惟其自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丙○○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緩刑3年。

(二)又被告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否認犯行,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據告訴代理人丁○○向本院陳明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簽立和解書,惟已賠償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衡酌被告乙○○積極與告訴人謀求和解,並予補償損害,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乙○○自陳有固定工作(見原審訴531卷第182頁),正值青年,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3年。

(三)再被告丙○○、乙○○均因輕忽法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佳,為促使其能反省,並強化其等守法重紀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乙○○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40小時及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09年10月12日19時56分 舜 (傳送「舜」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 舜 安西 他真的講不聽 我真的很懶得鳥他 嘴他媽的還是犯賤 今天跟天下在視訊 還講出昨天天下做了三百萬 109年11月7日19時37分至38分許 舜 你們等等直接過去?  丙○○ 對啊 安西本來說要載你出去吃飯吃完再去  舜 他媽的 他又下去要幹嘛 都沒錢整天想跑來跑去 感覺只是換車想下去臭屁而已 109年11月16日 雜男 你都沒跟Gucci聯絡?  丙○○ 我沒他聯絡方式啊 我只跟小宇聯絡 他都沒回小宇  雜男 教練都沒打?  丙○○ 有 都沒回  雜男 我他媽的 現在都跟他約好了 你們他媽的都聯絡不到 沒要沒緊的  丙○○ 我沒他聯絡方式啊  雜男 教練啊 沒聯絡方式 就放著?  雜男 我覺得是教練聞到味道不對 才停止收送 他不是笨蛋 109年11月19日 雜男 老闆有去幫我問  到底誰在找我 要幹嘛 我很怕 安西都有說我是哪裡的  丙○○ 嗯嗯  雜男 會不會他們被抓故意做我筆錄 109年12月2日 雜男 我問你  丙○○ 嗯?  雜男 安西都沒打給你嗎 除了買卡那一天  丙○○ 沒有啊  後面問我卡的事情 叫我幫他聯絡  雜男 沒問你有沒有錢? 109年12月4日 雜男 你自己跟安西要 他很靠北  丙○○ 要什麼?  雜男 根本沒想給你房租的意思  (丙○○與「雜男」以電話聯繫)   雜男 有嗎? 你有打給安西?  丙○○ 有 然後就說在忙 就掛了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09年10月23日21時27分至34分許 乙○○ (傳送李嘉軒之照片) (乙○○與丙○○通電話1分27秒) (傳送另一名男子之照片) 又好像不一樣  丙○○ 對啊哈哈哈 兩張看起來就不像了 109年11月15日 乙○○ (傳送自己與「路易威登LV」之對話紀錄截圖) (截圖內容乙○○之訊息如下:  你那邊問的怎麼樣?人家都要開拘票來拘我了。今天再沒用好去到案說明 我會被你們害死。  今天介紹人都交保了,基本上罪就是這樣不會增加或減少。主要是讓我們知道筆錄他怎麼做,我們才有辦法解套啊!現在中二認定我是集團首腦 這個真的不是開玩笑的 看到趕快回我。) (乙○○與「路易威登LV」通話7分鐘) 回了。   丙○○ 他怎麼說  乙○○ 我叫他想辦法約  丙○○ 收到  乙○○ 你在哪  丙○○ 新莊  乙○○ 送水?  丙○○ 恩恩 109年11月15日 乙○○ 你都沒跟Gucci聯絡?  丙○○ 我沒他聯絡方式啊 我只跟小宇聯絡 他都沒回小宇  乙○○ 教練都沒打?  丙○○ 有 都沒回  乙○○ 我他媽的 現在都跟他約好了 你們他媽的都聯絡不到 沒要沒緊的  丙○○ 我沒他聯絡方式啊  乙○○ 教練啊 沒聯絡方式 就放著?  丙○○ 他現在打 接了 他在跟他講了  乙○○ 你們兩個(按指丙○○與施嘉耀)在一起?  丙○○ 恩恩  乙○○ 去收了?  丙○○ 沒 還沒接到電話  乙○○ 今天要收?  丙○○ 他說不一定  乙○○ 不是怕被拚 不然就是怕我們連累到他的水  丙○○ 有可能  乙○○ 他們都很自私的  丙○○ 嗯  乙○○ 我覺得是教練聞到味道不對 才停止收送 他不是笨蛋 109年11月17日 乙○○ 桐哥有要送水嗎  丙○○ 我今天都沒聽到他跟桐哥聯絡 109年11月19日 乙○○ 燕子也是 很靠北 說不只一個單位在找我 他不知我在衝三小  丙○○ 對啊 他昨天有說  乙○○ 老闆有去幫我問 到底誰在找我 要幹嘛 我很怕 安西都有說我是哪裡的  丙○○ 恩恩  乙○○ 會不會他們被抓故意做我筆錄  丙○○ 我覺得你要先避一避  乙○○ 燕子很靠北  丙○○ 應該不至於吧!  乙○○ 他說叫我快去面對  丙○○ 不能啦 你面對了很有可能一條龍 109年12月2日 乙○○ 我問你 安西都沒打給你嗎 除了買卡那一天。  丙○○ 沒有啊 後面問我卡的事情 叫我幫他聯絡  乙○○ 沒問你有沒有錢?  丙○○ 卡好像被鎖起來 沒有 那天去吃飯 我有跟你說啊  乙○○ 他上週應該有賺  丙○○ 他只有卡片的事情會跟我聯絡  乙○○ 一兩百訂單跟敲鐘  丙○○ 是喔 他沒跟我說這個  乙○○ 敲鐘多久我就不知道了 我覺得啦  丙○○ 他跟你講的喔 哦哦。…  乙○○ 他最近好像要切割一些事情。  丙○○ 什麼事情  乙○○ 一百多萬訂單跟敲鐘他跟我說的  丙○○ 他都沒跟我說這些 馬的  乙○○ 一開始發生事情還會講 說阿翔跟你們就放心他去賺 最近 他直接都裝死  丙○○ 好像是欸  乙○○ 我那天故意問他 他說他沒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陳彥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沈郁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40s,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案李嘉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