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晉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晉嘉明知其因邀約鑑傳瑞投資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璟公司)辦公室內,指示其助理陳靜如製作本票1張 (發票人為張晉嘉、面額新臺幣11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 月30日,下稱本案本票)後,由其本人將本案本票予鑑傳瑞作為投資金額之擔保,竟意圖使鑑傳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指鑑傳瑞冒用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復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為行使,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鑑傳瑞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鑑傳瑞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鑑傳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陳靜如製作本案本票,107年7月30日告訴人鑑傳瑞去找陳靜如辦理購買礦機,但當天上午伊並未在辦公室,伊是在建國北路的星巴克咖啡店與朋友邵明謙會面,伊並無誣告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某時,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復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為行使,並進而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163號偵查卷【下稱前案卷】第41、42頁、第122至124頁),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案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334 號裁定、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21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前案卷 第1至6頁、第157、158頁、108年度司票字第3334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下稱司票卷】第3至5頁、第9、10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請伊投資法尼公司,於107年7月25日在伊公司,被告與伊簽立協議書,因被告向伊保證投資不會虧損,因而在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須開立本票為憑,並簽有現金保管條等語(見前案卷第41、42頁);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在伊辦公室內簽署協議書跟現金保管條,簽名部分都係伊們各自所簽等語(見前案卷第122頁背面),並有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在 卷可憑(見前案卷第68至7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與朋友共同投資110萬元,伊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 現金保管條等語(見前案卷第154頁),可見告訴人確有因 被告介紹而投資法尼公司,而簽立協議書及現金保管條。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7年7月30日到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的勝璟公司辦公室所取得的,是證人陳 靜如當時拿到辦公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7月30日上午 有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但原本是跟被告約 當天下午在南港雲豪斯南港店去拿本票,後來被告臨時通知改到勝璟公司去拿,聊了十多分鐘,然後被告請助理進來開本票,幾分鐘後陳靜如就拿了一張本票進來,交給被告,被告就拿給伊,伊就離開了,大概11至12點間。伊當天11點到公司拿到本票後請伊公司陳婉玲小姐拿匯款申請書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辦公室內指示證人陳靜如開立本案本票之過程及取得本案本票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 ㈣證人陳靜如於108年12月20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0日當日簽發本案本票,除了金額是伊打字以外,印章是被告拿給伊用印的,地址及發票日的字跡是伊寫的。當天是被告要來公司簽署礦機的採購及租賃合約,被告有承諾告訴人購買礦機的話會給保證,避免投資的風險,是保本的,所 以要簽本票,被告叫伊進辦公室,拿了一張空白本票及印章給伊,請伊代為書寫,並交代金額為110萬元,伊拿到辦公室外書寫,簽完後再進辦公室把本票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本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卷第99至102頁);於109年2月3日偵查時證稱:本案本票係伊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點到12點間,在勝璟公司辦公室所簽發,當時被告請伊進去辦公室,被告有一本空白本票,被告撕一張本票連同印章交給伊,跟伊說金額是110萬元,請伊簽發本票,本票的大寫金額係支票機打印,其他手寫部分為伊填寫,會簽發本案本票係因為告訴人購買礦機租賃合約,被告向告訴人承諾有保本,所以作為擔保才簽發,這是被告跟伊說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23頁);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辦公室,告訴人抵達後,被告請伊準備,本票製作過程如同前述,告訴人拿到本案本票離開公司後,有再通知說已匯款了,因當時已過中午,伊特別有印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354號偵查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依被告指示開立、填載本票,時間是107年7月30日上午10至12時間,因為過往被告到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辦公室時間是10點左右,為何會到12點是因為當天中午伊有收到告訴人LINE訊息,說有匯要買礦機的錢。伊只記得當天告訴人來辦公室,拿完本票就走了,不會太久,被告與告訴人進去談了之後,把伊叫進去,被告拿空白本票給伊,說因為要買礦機,要開本票,伊就到伊辦公區寫字、打印金額開立本票,弄好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證人陳靜如對於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辦公室內指示開立本案本票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上載有:甲方(按被告)介紹乙方(按告訴人)投資法尼公司「多顯卡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特立本協議:…三、如法尼公司經營不善、天災、股東糾紛或其他一切導致法尼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原因而無法返還告訴人本金、獎金及租金收益,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相同之損失(並開立本票一張NT1,100,000.為憑)等語,此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為保障告訴人投資不會虧損,而約定須開立面額為110萬元之本票 為擔保。且卷附之現金保管條亦記載:告訴人將現金110萬 元交予被告保管,…亦可由法尼公司歸還,若屆時法尼公司未全額如期歸還,被告願承擔全部責任等旨,此有現金保管條1份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22頁),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 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須開立面額為11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 告訴人之投資。 ㈥又證人陳靜如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證人陳靜如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傳送「鑑傳瑞275000、郭兆宏550000、謝萱婉275000」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點即回傳「正在T/T(按指電匯)」等語,證人 陳靜如於中午12點4分回覆「謝謝鑑大哥」等語,有證人陳 靜如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1354號偵查卷第99頁),且告訴人確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點4分、5分、6分分別匯款55萬元、27萬5千元、27萬5千元( 共110萬元)至法尼公司帳戶,此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67、128頁)。 ㈦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時37分向被告表示:「今早會去電匯110萬=>法尼」、「110萬本票請準備好,下午請在南港店私下 交付我」等語(見前案卷第135頁),而被告則回覆「好」 、「我早上去準備,下午拿給你」等旨(見前案卷第135頁 ),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確有約定告訴人將匯款110萬元至法尼公司,而被告亦同意交付其所開立面額為110萬元本票。 ㈧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於107年7月30日在勝璟公司,將空白本票及印鑑章交付予證人陳靜如,授權證人陳靜如代為簽發本案本票(金額110萬元部分為打印,手寫部分均為證 人陳靜如書寫),嗣證人陳靜如將開立完成之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親自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當日匯款合計110萬元至法尼公司帳戶,是被告辯稱並未 指示或同意證人陳靜如簽發本案本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㈨被告雖辯稱:107年7月30日上午與證人邵明謙碰面洽談購車事宜,至同日下午,期間被告並未離去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證人邵明謙107年7月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 ⒈證人邵明謙於107年7月27日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們約星期一早上九點半在南京建國的星巴克碰面」等語予被告,被告回覆「可以,我們一週(按週一之誤)早上星巴克碰面」,於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24分證人邵明謙亦有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直接停在樂器行門口等下可以看車」等語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27分回覆「好」、「我 在星巴克裡面了 你慢慢來」等語,此有被告與邵明謙107年7月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證人邵明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在107年7月30日有與被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跟建國北路星巴克碰面,要賣被告車子,但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是可認被告與證人邵明謙有於107年7月30日上午9點半左右在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附近的星巴克門市碰面洽談購車一事。 ⒉然證人邵明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與被告在107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跟建國北路星巴克碰面大約到下午2點 多才結束,期間被告並未離開,當天沒有成交。印象中因為伊當天晚上還有一個約,是約在晚上6點半要回高雄,所以 伊跟被告到2點半就要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但依證人邵明謙前揭之證述,其因於107年7月30日晚上6點半有與他人相約在高雄,故而在當日下午2點半結束與被告之聚會,然於週一下午從臺北前往高雄,不論是駕車或搭乘高鐵,在交通時間上是否充裕,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邵明謙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離本案案發3年多,卻能明確證述當 天被告與其碰面洽談購車事宜,但沒有成交,且從上午9點 多至下午2點多之5個小時內均未離開過,更能憑印象回憶當日下午6點半因與他人在高雄有聚會,而必須在當日下午2點多與被告結束碰面,此就一般人之記憶而言,也有令人置疑之處?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辯為真,是此部分僅能佐證被告與證人邵明謙有於107年7月30日上午9點半左右在臺 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附近的星巴克門市碰面洽談購車,但尚無法證實被告與證人邵明謙何時結束碰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上午9點多至下午2點多之5個小時內均未 離開星巴克門市,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函詢本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是否為告訴人至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匯款及傳喚證人陳婉玲,藉以證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上午是否可能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林口區往返辦理匯款,以及告訴人所稱委由他人代理匯款乙節是否屬實,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此部分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是否誣指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復持之行使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委請助理開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投資擔保,事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誣告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其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兒子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誣告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