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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秀娟前因潰瘍性結腸炎於民國110年2月10日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秀娟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00000號病房,不願接受護理師曾語喬沖洗點滴,明知曾語喬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打曾語喬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語喬執行醫療業務。

㈡賴秀娟於110年2月24日下午自認完成請假手續離院外出,迄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00000號病房,經護理師牟乙展詢問上情,心生不滿,明知牟乙展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在牟乙展為其量測血糖、血壓之際,徒手毆打牟乙展背部、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牟乙展執行醫療業務,致牟乙展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語喬、牟乙展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4至95、115至11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因潰瘍性結腸炎住院,病症嚴重,身體虛弱,根本沒有體力攻擊他人,且曾語喬當時正在調整點滴,我的手臂不能動,怎麼可能揮打她,應是怕痛不小心碰觸;110年2月24日我已向醫院請假獲准,牟乙展卻在我沒有發燒的情況下要求我睡冰枕,行為已屬異常,我於下午5時許返回病房後,根本沒有遇到牟乙展,何況牟乙展身高180公分,我當時身體虛弱,不可能將身型壯碩之牟乙展毆打成傷;至於尤昭傑之證詞是聽聞他人轉述,護理紀錄是曾語喬、牟乙展或其他同仁撰寫,所載內容為主觀認知,均不足以補強曾語喬、牟乙展之指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潰瘍性結腸炎於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護理師曾語喬、牟乙展照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49至52、134至136頁、本院卷第95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28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曾語喬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我要幫賴秀娟更換點滴、沖洗點滴針,但賴秀娟怕痛拒絕,喊不用並推開我的手,我耐心向她解釋不沖洗的話針會跑掉,她就突然揮手打我手臂,我立即問她是否打我,她就向我道歉,我跟她說我會將此情形告知醫生,便收拾醫療器材後直接離開病房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收針前用生理食鹽水沖針,賴秀娟怕痛有些抗拒,我突然感覺手痛了一下,發現賴秀娟用她的手打我手臂,當下有紅腫,我問賴秀娟是否打我,她向我道歉,我就告知尤昭傑醫生,但我不想與她有瓜葛,所以沒去驗傷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時賴秀娟的點滴管路不通,我跟她說我要更換點滴,我們會做一個扭管的動作,我在扭的時候,賴秀娟的手臂就揮向我的手臂,我大約隔2秒才反應過來,我直接問她:「妳剛剛是打我嗎」,她就向我道歉,我當時想法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我已經向賴秀娟的主治醫師反應這件事,醫師也有告誡她,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事情已經過了很久,我無法確定她是打我哪隻手臂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觀諸證人曾語喬就其遭被告拍打手臂經過之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曾語喬在醫療院所擔任護理師,每日照顧病患、施打點滴人數、次數不知凡幾,尤以其於本件事發當下經被告道歉,已有大事化小之意,乃未針對事件細節刻意記憶,致於偵審過程無法精確回憶被告攻擊或其被攻擊之手臂左右,實無悖情理,被告以曾語喬為專業護理人員,竟對被告當時是何手施打點滴、以何手揮打等節記憶模糊,指為瑕疵,並無可採。

⒉再者,證人尤昭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賴秀娟的主治醫師,110年2月23日當天護理師曾語喬有向我反應遭賴秀娟拍打手臂,希望我去告誡病患,我有去告誡賴秀娟不可以打護理師,如若再犯將請她出院等語(偵卷第45頁),以上過程並經記載於當日護理紀錄:「0000-00-00 00:50 D:因病患靜脈針輸液不暢,予以調整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注,病患於過程中右手不斷推護理人員右側肢體,並揮打護理人員右手前臂,導致右前臂膚熱紅印存,予加以勸導此行為不適,病患不斷否認。A:告知專師陳咿暄/主治醫師尤昭傑,表示病患若再度不配合,即可不需予靜脈注射。」(偵卷第43頁),可見曾語喬確於第一時間將其遭被告拍打手臂一事向主治醫師尤昭傑報告而有相應處置,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下曾向曾語喬道歉之事實(原審卷第49頁),益徵證人曾語喬並未杜撰不實。

⒊以上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曾語喬所述為真,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因拒絕曾語喬沖洗點滴,以徒手揮打曾語喬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曾語喬執行醫療業務,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牟乙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站在賴秀娟床邊幫她量血糖、血壓,她坐在床上,我詢問她為何不假外出,她就突然生氣,用右手毆打我的左側腹部,再用右手捶我的背部,我立即問她在做什麼,並表示我有護理師的身分,她就說要找人打我,我便離開病房向護理長尋求協助,經院方討論後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4日原本是由護理師李芳羽照顧賴秀娟,但賴秀娟與李芳羽發生言語衝突,我就跟李芳羽換班,當天中午賴秀娟說要請假,我請她依規定辦理,下午我量她體溫37.4度,微發燒,就給她冰枕,跟她說如果還是要請假,要讓我量過體溫正常才行,但我再過去時,她已經離開了,到了下午4點多,同事說賴秀娟回來了,我就去幫賴秀娟量血壓、血糖,並詢問她去哪了,她回說干我什麼事,就用手打我背部、腹部,還說要找人打我,我有受傷,我向院方通報後,就去急診驗傷等語(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賴秀娟有說要請假,醫師看過她中午前後的血壓、體溫認為可行,但病患請假前我們都會再次確認體溫及血壓,結果賴秀娟體溫偏高,我向醫師助理報告,醫師助理指示暫不准假,先給賴秀娟冰枕,等體溫回到正常值再讓她請假,我給賴秀娟冰枕時向她解釋上情,她情緒就有點激動,之後我要再次確認體溫時,她就已經離開了,到了下午大約4點左右賴秀娟回來,我要補行測量她的血糖、體溫、血壓向醫生回報,當時賴秀娟坐在床上,我站在她床邊,我問她剛才為何直接離開,時間有點久,我現在不記得賴秀娟回答什麼,只記得我驗完血糖後,她就用手以上鉤拳方式打我腹部,用槌的方式打我背部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觀諸證人牟乙展就其遭被告攻擊之原委經過,詳為陳述,且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至於證人牟乙展所稱案發時間「下午4點多」、「下午4點左右」,與被告主張返院時間之「下午5時許」,時序密接連貫,其所指即為被告當日下午外出回到00000號病房後,至下午5時25分院方報警前(偵卷第17頁)之時點,況且本案係被告未依囑咐等候牟乙展確認體溫即自行離院,而於返院後經牟乙展補行量測血壓、血糖、體溫等數據時詢問原因,進而引發被告不悅、暴力相向,以證人牟乙展得知被告返院、至00000號病房為被告量測生命徵象、詢問離院原因、引發被告情緒至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於現實歷程顯然持續相當時間,證人牟乙展就此部分概敘為「下午4點多」、「下午4點左右」,並無扞格之處,被告執此指為瑕疵,自屬無據。

⒉次以,證人牟乙展於本件案發後立即通報,由院方報警處理,此經證人尤昭傑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4日是護理長或組長向我反應,說又有護理師遭賴秀娟毆打,這次我直接通報主任秘書指示醫務行政室報案,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45、4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7頁),復經記載於當日護理紀錄:「0000-00-00 00:55 D:現病人未請假後返室,故護理人員至病室給予病人測量生命徵象及血糖,詢問病人剛剛離開病室去哪時病人揮拳毆打護理師腹部及背部,並威脅烙人圍毆,告知主治醫師尤昭傑,醫師了解後表示會再聯繫主秘及公關」(偵卷第43頁)。且證人牟乙展旋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牟乙展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腹部、背部之時序及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此外,證人牟乙展就當日被告請假過程所述:賴秀娟有說要請假,醫師中午評估認為可以准假,但我按照程序在病患離院前確認體溫、血壓時,發現被告體溫偏高,經請示醫師助理先給予冰枕,等體溫回到正常值再放行等情節(原審卷第124、125頁),與被告主張當日業經醫師准假,卻遭牟乙展要求躺冰枕之質疑,不謀而合,可見證人牟乙展確非憑空虛構。

⒊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牟乙展所述為真,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牟乙展為其量測血糖、血壓之際,以徒手毆擊牟乙展之強暴方式,妨害牟乙展執行醫療業務,造成牟乙展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臻灼然。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尤昭傑就其親身經歷所為前開證述及被告之護理紀錄,足以認定曾語喬、牟乙展均在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向相關人員反應遭被告施強暴情節,與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相互勾稽結果,亦與證人曾語喬所述,即主治醫師尤昭傑就被告初犯行為(曾語喬部分)予以告誡,翌日被告再犯(牟乙展部分)即報案處理等節,殊無二致,復稽之牟乙展隨即就診驗傷,確經診斷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勢,自當足以補強證人曾語喬、牟乙展所述屬實。被告猶以證人尤昭傑之證詞是聽聞他人轉述,護理紀錄是曾語喬、牟乙展或其他同仁撰寫之主觀認知,主張證人曾語喬、牟乙展之證詞未獲補強,實非有據。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曾語喬,以資證明「證人曾語喬所述沒有證據」(本院卷第9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因潰瘍性結腸炎住院,其病症與手部活動能力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院,經多日診治後,於110年2月22日、23日均曾請假外出,又於110年2月24日下午外出購物,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出院,有請假單、護理紀錄佐卷可供參憑,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偵卷第29至30、43頁、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2日身體狀況已復原至可以自由活動之狀態,即至23日、24日亦未見惡化,被告辯稱:我當時嚴重發炎,身體虛弱,不可能有體力打人,也不可能將身型壯碩的牟乙展毆打成傷云云,顯非事實。

⒊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係以揮打手臂方式妨害曾語喬執行醫療業務,此經證人曾語喬證述如前,並非大動作、猛力攻擊,是否受施打點滴限制,非無可疑。且證人曾語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賴秀娟的針是打在左手,她的右手是沒有打點滴的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其就被告施打點滴部位為左手或右手,雖因時隔久遠,未能完全肯定,仍可判斷被告係單手接受點滴注射,其未施打點滴之手臂仍可自由活動,被告辯稱:打點滴時不可能打人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就此部分另辯稱:我當時應該是疼痛的關係,不小心揮到曾語喬云云,然被告若是出於反射動作不慎揮及曾語喬,即無惡意,於主治醫師告誡不可再犯或檢警調查時,理應立即說明,惟證人尤昭傑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曾語喬向我反應遭賴秀娟拍打手臂,我就去告誡賴秀娟,賴秀娟當下是否認的等語(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堅稱:曾語喬所述不實,我沒有打她,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身體衰弱,打點滴怎麼可能打人云云(偵卷第6、24、34頁反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因疼痛或不適致肢體反應動作不慎打到曾語喬一情,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予信實。

⒋證人牟乙展於1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外出返回醫院後,即至00000號病房為被告補行量測血糖、血壓,除經證人牟乙展證述如前,證人即陪同照顧被告之王泉鑫於警詢中亦證稱:(問:牟乙展指訴遭賴秀娟毆打腹部、背部情形)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我在00000號病房、面對病床的左邊滑手機,我有聽到他們在對談,但不清楚內容,因為他們是在右邊,所以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第14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當天我和賴秀娟5點買完晚餐回到病房,有遇到牟乙展,牟乙展來的時候我有在場,不過我沒有看到賴秀娟打牟乙展等語(偵卷第25、3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下午外出回到病房後,確曾與牟乙展接觸,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事實。又證人王泉鑫於本件案發時因與牟乙展分處病床不同側,並正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二人互動情形(偵卷第14頁反面),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沒有看見賴秀娟毆打牟乙展一語(偵卷第34頁反面),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牟乙展、王泉鑫,以資證明「牟乙展於110年2月24日下午沒有至00000號病房」(本院卷第9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⒌末以,00000號病房並未設置監視器,此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即明(偵卷第4頁),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傷害等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病住院,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護理師曾語喬、牟乙展,致牟乙展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但未與曾語喬、牟乙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反對曾語喬、牟乙展二人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經濟小康、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醫療法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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