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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宋恩同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騰漢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16、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游騰漢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64、65頁),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也有相同之犯罪手法,且被害公司較多,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4、3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可以易科罰金,與本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相較,原判決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與「張世彬」合謀成立虛設公司,覓找林千慧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謝泱儒及佯裝「周宗憲」之成年男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施詐術,向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詐取貨物,致生損害於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另案在監執行,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於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從是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㈡所載)。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敘明其刑之裁量審酌依據,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也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開所陳,同以合謀成立之虛設公司對其他公司詐取貨物部分,因該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故係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此與本件行為時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經施行,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不同,故二案間之量刑基準亦有差異,則被告以前案之量刑審酌指謫本案刑之裁量不當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任意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016號、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漢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
表罪數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游騰漢於民國103年7月1日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世彬」之成年男子,「張世彬」提議成立公司
    向廠商詐取貨品出售牟利,遂透過游騰漢找來林千慧擔任人
    頭負責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2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登記
    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勝輝有限公司(下稱勝
    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以勝輝公司名義僱請游騰漢、謝
    泱儒(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59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員工。游騰漢即依「張世彬」指示,以勝
    輝公司名義開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
    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
    票使用。游騰漢並依「張世彬」之指示,指導謝泱儒如何與
    鎖定行騙之廠商應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騰漢、林千慧、「張世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
    為勝輝公司職員「周宗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游騰漢、林千慧、「張世彬」即推由「周宗憲」先以小
    額下單並付現之方式取信於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
    大公司),俟仁大公司同意勝輝公司得以月結方式付款後,
    「周宗憲」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3之購貨日期,佯裝勝輝
    公司確欲向仁大公司採購貨物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3所示,致
    仁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勝輝公司確有交易之真意及資力,
    分別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3所示交貨日期,交付如附表行為編
    號1至3所示貨物予「周宗憲」,該自稱為「周宗憲」之男子
    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銷貨單上偽簽「周宗憲」署押,製作
    「周宗憲」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貨物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
    將銷貨單交付廠商人員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而行使之。「周
    宗憲」旋將詐得貨物交予「張世彬」變賣得利,足生損害於
    仁大公司。
 ㈡游騰漢、謝泱儒、林千慧及「張世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派謝泱儒佯以「周宗憲」名義及游騰漢佯以「陳志
    龍」名義,先以小額下單並付現之方式向德欣寰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購買電腦相關商品,藉此取信於
    德欣公司,迨德欣公司同意勝輝公司以月結或遠期支票方式
    付款後,謝泱儒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4、5、8購貨日期;游
    騰漢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6、7購貨日期某時,佯裝勝輝公司
    確欲向德欣公司採購貨物如附表行為編號4至8所示,致德欣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勝輝公司確有交易之真意及資力,分別
    於附表行為編號4至8所示交貨日期,各交付如附表行為編號
    4、5、8所示貨物予謝泱儒;交付如附表行為編號6、7所示
    貨物予游騰漢,謝泱儒於附表行為編號4、5、8所示銷貨單
    上偽簽「周宗憲」署押;游騰漢於附表行為編號6、7所示銷
    貨單上偽簽「陳志龍」署押,製作「周宗憲」、「陳志龍」
    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貨物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銷貨單交
    付廠商人員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而行使之,游騰漢、謝泱儒
    旋將詐得貨物交予「張世彬」變賣得利,而所交付附表行為
    編號4至8之勝輝公司支票均無法兌現,足生損害於德欣公司
 ㈢游騰漢、謝泱儒、林千慧及「張世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派謝泱儒佯以「周宗憲」名義,先以小額下單並付
    現之方式向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崴公司)購買電
    腦相關商品,藉此取信於軒崴公司,迨軒崴公司同意勝輝公
    司以月結或遠期支票方式付款後,謝泱儒接續於附表行為編
    號9、10所示購貨日期,佯裝勝輝公司確欲向軒崴公司採購
    貨物如附表行為編號9、10所示,致軒崴公司陷於錯誤,誤
    信勝輝公司確有交易之真意及資力,分別於附表行為編號9
    、10所示交貨日期,各交付如附表行為編號9、10所示貨物
    予謝泱儒,謝泱儒於附表行為編號9、10所示銷貨單上偽簽
    「周宗憲」署押,製作「周宗憲」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貨物
    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銷貨單交付廠商人員或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而行使之,謝泱儒旋將詐得貨物交予「張世彬」變賣
    得利,而所交付附表行為編號9、10之勝輝公司支票均無法
    兌現,足生損害於軒崴公司。 
二、案經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騰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2016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0頁、審訴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4頁、第89頁),核與共同正犯林千
    慧於警詢、偵訊(見偵緝902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10694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謝泱儒於偵訊(見他
    11767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25635
    卷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91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
    仁大公司代理人龍平實、李萍慧於偵訊(見他1701卷第62頁
    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10694卷第40頁至第45頁)
    、證人即告訴人德欣公司代理人吳淑琴、業務副理賴金茂於
    偵訊(見他11767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3頁至第136頁、偵10694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軒崴公司代理人陳玉蓉、會計張秀麗於警詢及偵訊
    (見他11767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5635卷第7頁至第1
    0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10694卷第53頁至第54頁)陳述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仁大公司所提之交易明細表
    、報價單/訂購單、出貨單及送貨簽收單(見他1701卷第7頁
    、第9頁至第15頁)、德欣公司所提之報價單、銷貨單、勝
    輝公司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3年8月25日16時42分許
    之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1767卷一第17頁至
    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37頁)、
    軒崴公司所提之報價單、銷貨單、貨款支付明細表(見偵25
    635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41頁)、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勝輝公司)查詢資料(見他11767卷一第11
    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5635卷第17頁至第18頁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見他11767卷
    一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及共同正犯謝泱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宗憲
    」成年男子在附表各該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位偽簽「陳志龍
    」、「周宗憲」等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陳志龍」、「周宗憲」名義出具收領貨物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又游騰漢、謝
    泱儒、林千慧及「張世彬」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
    參與彼此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核被告就附
    表行為編號1、2、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行為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及其共同正犯偽造附表行為編號編號1、2、4至10所示「周
    宗憲」、「陳志龍」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2、4至1
    0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千慧、「張世彬」及佯裝為「周宗憲
    」之成年人就附表行為編號1至3犯行;被告、謝泱儒、林千
    慧及「張世彬」就附表行為編號4至10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
    1至3犯行(即罪數編號1,均對仁大公司犯之);編號4至8
    犯行(即罪數編號2,均對德欣公司犯之);編號9至10犯行
    (即罪數編號3,均對軒崴公司犯之),各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以近似詐欺手法向同一公司詐
    取財物,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隔不久,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應論以接續之1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
    之3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一,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與「張世彬」
    合謀成立虛設公司,並覓找林千慧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謝
    泱儒及佯裝「周宗憲」之成年男子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實施詐術,向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貨物,致生損害於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另案在監執
    行,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從是
    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
    訴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自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數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
    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
    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
    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刑事判例2則之意旨可供參詳)。被告就本案犯行,經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領月薪,每月收「張世彬」3
    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參考本件犯罪期間共約10日,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期間共受
    領報酬1萬元,則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報酬為3,333元,屬於被
    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詐得財物,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參以上開說明
    ,不應於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特此敘
    明。
 ㈡附表行為編號1、2、4至10所示於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件被告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銷貨單本身,業已交
    付給各該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購貨日期 交貨日期 被害人 購買貨物 貨物價值 偽造之署押、文書 佯作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 主文 1 1 103年8月22日 103年8月26日 仁大公司 ASUS筆記型電腦2台 58,065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宗憲」成年男子在銷貨單(單號:SS-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無 游騰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行為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3年8月27日 103年8月27日  RAM12支、硬碟12顆 39,438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宗憲」成年男子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無   3 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9日  硬碟14顆、桌上型記憶體14支 66,150元 無 無  2 4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5日 德欣公司 ASUS筆記型電腦3台 64,890元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票據號碼:KT0000000 游騰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行為編號4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3年8月22日 103年8月25日  ASUS筆記型電腦3台 114,345元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2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票據號碼:HD0000000       筆記型電腦3台 61,740元     6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7日  ASUS筆記型電腦3台 114,345元 被告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上偽造「陳志龍」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票據號碼:HD0000000   7 103年8月27日 103年8月27日  ipad mini6台 93,933元 被告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上偽造「陳志龍」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票據號碼:HD0000000   8 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9日  ipad mini6台 93,933元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票據號碼:HD0000000  3 9 103年8月19日 103年8月20日 軒崴公司 ASUS筆記型電腦2台 75,390元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GSSW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票據號碼:KT0000000 游騰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行為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3年8月22日 103年8月25日  ASUS筆記型電腦4台 85,680元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GSSW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票據號碼:H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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