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英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哲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哲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英哲先前與潘○玲之姐潘○馨為同事,因而結識潘○玲與其 夫范○嘉,知悉范○嘉、潘○玲育有二子即少年范○翊、范○淳 (分別為民國95年10月生、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合稱范○嘉等4人),且范○嘉等4人同住○○○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住 宅)。緣黃英哲懷疑范○嘉與其所稱之女友潘○馨有親密關係 ,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且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內部分空間為范○嘉、潘○玲所 經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營業處所,放置 廣告看板、帆布等易燃物品,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置有洗衣機、冰箱等電器及衣物、地毯等易燃物品,本案住宅廚房北側則置有瓦斯桶,另范○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停放在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一旦在本案住宅周圍或內部點火引燃,火勢必然蔓延並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足以使屋內之人逃離不及而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確定故意,以及縱使造成范○嘉等4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7 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容坊三重加油站,購買汽油1.85 公升並裝入寶特瓶內後,再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攜 帶汽油抵達本案住宅附近,趁范○嘉等4人熟睡之際,將寶特 瓶內之大部分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北側之鐵捲門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再持寶特瓶行至本案住宅右側之防火巷,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之後門,將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自後門之門縫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再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後,將寶特瓶丟棄在後門附近,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0樓住處。嗣因潘○玲於睡眠中聞及燒焦味而起床查看 ,發現廚房起火,即以緊鄰廚房之浴廁蓮蓬頭灑水試圖撲滅火勢,並同時大聲呼叫范○嘉,范○嘉起床見狀立刻開啟本案 住宅北側鐵捲門,發現鐵捲門前亦有火勢,隨即拿取懸掛在鐵捲門旁之滅火器撲滅後,再趕至撲滅該處之火勢,此間潘○玲亦呼叫其子於111年2月7日3時24分許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員到場勘察,發現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之火勢,造成鐵捲門外觀有由下往上之煙燻積碳痕跡,地面則有焦黑情形,另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亦有燻黑痕跡;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火勢,則造成後門外觀有由下往上的煙燻積碳痕跡,該處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則有焦黑痕跡及殘留衣物、地毯等燒熔物,另客廳靠南側樓板有些許煙燻積碳情形,浴廁靠東南側上方有煙燻積碳痕跡,幸未達喪失本案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亦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因消防人員採集黃英哲丟棄之寶特瓶及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衣物、布料及地毯送驗,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黃英哲之上開放火行為,即於111年2月12日23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英哲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英哲所有、供其點燃汽油使用之打火機1個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之發生經過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殺人,我只是要給他們教訓等語,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購買及傾倒之汽油量觀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房屋燒毀之面積亦不大,被告也沒有取走前門滅火器,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范○嘉與其所稱之女友潘○馨有親密關係, 因此心生不滿,於111年2月7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容坊 三重加油站,購買汽油1.85公升並裝入寶特瓶內後,再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汽油抵達本案住宅附近,將寶 特瓶內之大部分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北側之鐵捲門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再持寶特瓶行經本案住宅右側之防火巷,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之後門,將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自後門之門縫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再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後,將寶特瓶丟棄在後門附近,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樓住處,隨後因被害人潘○玲聞及燒焦味而起床查看,即以緊鄰廚房之浴廁蓮蓬頭灑水試圖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范○嘉,范○嘉起床見狀立刻開啟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 發現鐵捲門前亦有火勢,隨即拿取懸掛在鐵捲門旁之滅火器先後撲滅上開2處火勢,此間潘○玲亦呼叫其子於111年2月7日3時24分許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員到場勘察,發現本案住 宅北側鐵捲門前之火勢,造成鐵捲門外觀有由下往上之煙燻積碳痕跡,地面則有焦黑情形,另范○嘉所有而停放在鐵捲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亦有燻黑痕跡;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火勢,則造成後門外觀有由下往上的煙燻積碳痕跡,該處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則有焦黑痕跡及殘留衣物、地毯等燒熔物,另客廳靠南側樓板有些許煙燻積碳情形,浴廁靠東南側上方有煙燻積碳痕跡,嗣消防人員採集被告丟棄之寶特瓶及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衣物、布料及地毯送驗,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且經警於111年2月12日2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點燃汽油使用之打火機1個及購買 汽油之發票1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自白所為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36、294頁,本院卷第77、116頁),且經潘○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與范 ○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8、59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容坊三重站111年2月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111年4月22日111車經 字第0422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蘆洲分局五股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格局繪製圖、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0日新北消鑑字第111071766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含光碟1片)、監視錄影暨車籍資料翻拍畫面9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7頁、第62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63、125、127頁、第141至227頁),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並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38、247、24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上開放火行為,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范○嘉等4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⑵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只是要教訓范○嘉,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然查,依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83 、189頁),被告係選擇於一般人已處於熟睡狀態之凌晨3時20分許,在本案住宅唯二可供出入之鐵捲門前及後門處放火,且鐵捲門前另停放范○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所放之火勢,約達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頂之高度(見原審卷第238、247頁),倘潘○玲未及時發現本案住宅遭縱火一事,火勢必然蔓延而燃及上開易燃物品、電器、自用小貨車(內含汽油、電瓶)及瓦斯桶,並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足以使屋內之人逃離不及或無法逃出而死亡,此乃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而可輕易預見之事。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認識范○嘉快10年,去過范○嘉與潘○玲 民義路住處10幾次,去那邊聊天,吃飯,我有時會去幫范○嘉做看板、帆布、招牌廣告,偶爾會出去郊遊,范○嘉的小孩都有在場,該處前門有放看板工具、帆布,後門是廚房,有洗衣機、冰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亦曾供稱:我知道裡面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可知被告與范○ 嘉、潘○玲相識近10年,且去過本案住宅多次,熟知該處為現供范○嘉一家4口使用之住宅,也知道其內部分空間為范○ 嘉、潘○玲所經營「○○公司」之營業處所,有放置廣告看板 、帆布等易燃物品,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置有洗衣機、冰箱等電器及衣物、地毯等易燃物品,另本案住宅廚房北側則置有瓦斯桶(見原審卷第207頁下方照片),益徵被告既知 悉該處有人居住且有許多易燃物品,竟仍在一般人熟睡時刻於該屋之前門、後門放火,其主觀上已預見范○嘉等4人死亡 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不爽范○嘉,突然想到才會購買 汽油縱火,我對他不爽的原因不想講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算是想報復范○嘉吧,范○嘉跟我女友有不當接觸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再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前半年左右,知道范○嘉跟我的女朋友(即指潘○玲之姊潘○馨)好像有發生性關係,我 看過他們肢體動作比較親密,不像正常人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知被告係因懷疑范○嘉與其所稱之女友潘○馨有親密關係,因此心生報復之意而決意放火,又依前揭被告供述,其知悉本案住宅為供范○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亦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當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且當時為夜晚就寢時間,業如前述,被告潑倒汽油引燃火勢之地點為住宅鐵門及後門之對外出入口,其內居住之人有極高可能因反應不及,且出入口受阻而無法及時逃生,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僅因不滿范○嘉,即有意找范○嘉洩憤,對於在住宅潑灑汽油引燃,引發之火勢、濃煙極有可能造成屋內人員死亡之結果等節均有所認識、預見,卻仍執意放火報復,且被告於點火後,均未確認有無他人在內,亦未對上開住宅內人員為示警或立即報警救災等防免行為,反而逕自逃離現場,甚至依被告前揭供述,於本案住宅前門之鐵捲門放火後,尚且刻意往後門之門縫隙傾倒汽油,使之流入屋內之情,顯有縱使發生使住宅內人員傷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放火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本案經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燃燒路徑、清理復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及證物勘驗結果等,研判起火處位於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外地面附近及該址廚房東南側附近2處,起火原因為縱火 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20頁),與被告前開供述傾倒汽油點火之 位置相符;又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内容,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該戶民眾已拿滅火器自行撲滅火勢,有上開觀察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本案係因潘○玲及早發覺,在火勢擴大前撲滅,始未生人員死亡之結果,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購買及傾倒之汽油量觀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房屋燒毀之面積亦不大,被告也沒有取走前門滅火器,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被告潑灑汽油點燃之地點,為本案住宅唯二可供出入之處,其中鐵捲門前停有范○嘉之自用小貨車,內有汽油及電瓶等易燃物,廚房東南側處則有洗衣機、冰箱等電器及衣物、地毯等易燃物品,廚房北側另有瓦斯桶,倘若潘○玲未及發現而導致火勢延燒,即可能因燒及上開車輛、電器、瓦斯桶及易燃物而引發濃煙、高溫或爆炸等嚴重後果,詳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然忽視被告放火後即逕自離去返家,容任現場火勢延燒之可能性,姑不論被告係因單純疏忽或不知而未取走滅火器,倘若現場火勢過大,實可能增加范○嘉穿越火牆取得滅火器之困難,甚至無法取得,自難僅因潘○玲及早發現,趁火勢尚未蔓延之前,呼叫范○嘉取得滅火器撲滅火勢一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3時20分許,趁范○嘉等 4人熟睡之際,將寶特瓶內之大部分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 北側鐵捲門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之後門,將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自後門之門縫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再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後,將寶特瓶丟棄在後門附近,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嗣因 潘○玲即時發現而呼叫范○嘉撲滅上開2處火勢而未遂等節,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至其使用之目的、久暫,或放火當時有無人在內,均非所問。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之火勢,造成鐵捲門外觀有由下往上之煙燻積碳痕跡,地面則有焦黑情形,另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亦有燻黑痕跡;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之火勢,則造成後門外觀有由下往上的煙燻積碳痕跡,該處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則有焦黑痕跡及殘留衣物、地毯等燒熔物,另客廳靠南側樓板有些許煙燻積碳情形,浴廁靠東南側上方有煙燻積碳痕跡等節,業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綦詳(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21頁),足認本案住宅之主要部分並未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少年范○翊、范○淳 分別於95年10月、96年12月出生,其2人於111年2月7日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分別年滿15歲、14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亦供承其知悉范○翊、范○淳,看到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可知被告於犯案時,應知悉范○翊、范○淳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就范○嘉、潘○玲部分)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就范○翊、范 ○淳部分),此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為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獨立罪名,然此部分已由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蒞字第11289號論告書補充明確(見原審卷第271頁),亦經本院當庭告 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5頁),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住 宅北側鐵捲門前所放之火勢,造成鐵捲門外觀有由下往上之煙燻積碳痕跡,地面則有焦黑情形,另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亦有燻黑痕跡;於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所放之火勢,造成後門外觀有由下往上的煙燻積碳痕跡,該處磁磚表面受燒剝落,洗衣機靠北側有受燒痕跡,地面則有焦黑痕跡及殘留衣物、地毯等燒熔物,另客廳靠南側樓板有些許煙燻積碳情形,浴廁靠東南側上方有煙燻積碳痕跡,上揭「煙燻積碳」、「焦黑」、「燻黑」、「受燒」等情形,僅屬外觀受損,而未達喪失各該物品主要效用之程度,另「衣物、地毯燒熔物」、「磁磚表面受燒剝落」等情形,雖已達喪失物品主要效能之程度,然因屬被告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㈣被告先後在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前及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放火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范○嘉、潘○玲)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殺人未遂罪(范○翊、范○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㈥被告著手實行殺人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 未遂罪(就范○嘉、潘○玲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就范○翊、范○淳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本案住宅後門部分所為放火點之認定,係認起火地點為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且窗戶1有遭破壞之情形(見偵卷第28頁反面),而認 定被告應係先破壞本案住宅後門旁窗戶(即窗戶1)之紗窗 ,將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朝紗窗破口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再使用打火機以不詳方式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然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推認窗戶1係遭 被告所破壞,且依屋內燒毀狀況及起火處,認以被告所陳其係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之後門,將寶特瓶內所剩之部分汽油,自後門之門縫往內傾倒在本案住宅廚房東南側處等情,較為可採。是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范○嘉等4人相識甚久 ,僅因懷疑范○嘉與其所稱之女友潘○馨有親密關係,不知妥 善處理,竟率爾放火欲燒毀現供范○嘉等4人使用之本案住宅 ,且於放火後隨即離去返家,因此造成社會公共危險與且造成范○嘉等4人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所幸該火勢及時遭發現撲 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觀念,實屬不該(此為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被告之姊夫雖代被告與潘○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65頁),然潘○玲於本院陳稱 :本案發生後,心裡覺得很恐懼,消防車經過或是有聞到汽油味道都會害怕,因為第一時間是我發現失火的,小孩一個高一、一個國三,也是講到這件事情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范○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希望判重一點,如 果我們家人都死掉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 被告所為已對范○嘉等4人造成嚴重之影響,並因此感到極度 不安、惶恐,被告對范○嘉等4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屬不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廚師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顯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加油站發票1張,則為本案證據, 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