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堯見
- 輔佐人
- 洪名又
- 選任辯護人
- 呂光華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堯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堯見(下稱被告)因被訴殺人未遂、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或因而致醫事人員重罪等案件(共3罪、被害人3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就被害人施女、蔡女部分,被告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被害人陳女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4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醫事人員重傷罪,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5年6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本院上訴,被告經本院法官於111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被訴之罪為殺人未遂罪(計3罪),而被告持刀刺傷3位被害人,攻擊目的意在逃離負壓隔離病房,且被訴之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重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111年8月29日執行羈押,復各自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其年老、每天服藥2次,且依健保卡領藥,一使用健保卡即可知行蹤,不可能逃亡為理由,請求具保,認被告倘若遭判重刑,仍有不到案執行或後續審判之情形,認所述無理由,無法照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