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櫂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櫂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櫂鴻(原名王正元)與蘇貽稜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3年7月8日兩願離婚),簡秋嬌係記帳業者(蘇貽稜、簡秋嬌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櫂鴻係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10,下稱元龍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99年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及自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貽稜則自103年8月間至106年6月間提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櫂鴻另 為禮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10,下稱禮利公司)、圓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1樓之2,現更名為台灣人人發有限 公司,下稱圓佳公司)、鼎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下稱鼎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蘇貽稜則另為百歐先施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00樓之3,下稱百歐先施公司)負責人。王櫂鴻 、蘇貽稜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櫂鴻、蘇貽稜、簡秋嬌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l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且不得以公司自有資金充當增資股款之證明,亦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但王櫂鴻、蘇貽稜為擴大元龍公司之資本額以利爭取大陸訂單,竟與經介紹認識之簡秋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秋嬌於103年6月間向金主余秀珍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後,於103年6月18日將 上開款項存入王櫂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轉存至元龍公司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業已繳納股款6,500萬元,再將存摺影印,作為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元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股東蘇貽稜、林紀彤、林高禾已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5,150萬元、650萬元、700萬元,合計6,500萬元等事項,再連同上開元龍公司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苑,由陳旻苑於103 年6月1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款,王櫂 鴻、蘇貽稜旋於103年6月20日將上開供元龍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6,500萬元轉出返還,再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申請文件、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元龍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王櫂鴻、蘇貽稜均明知元龍公司、百歐先施公司、鼎臣公司、禮利公司、圓佳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為達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爭取大陸訂單,王櫂鴻、蘇貽稜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間 至106年6月間之期間,持續以元龍公司、百歐先施公司、鼎臣公司、禮利公司、圓佳公司等5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一)、附表二、附表三(一)、附表四(一)、附表五所示虛偽 不實之發票共計929紙予其他4家公司,銷售金額共計485,621,028元(212,259,981元+112,236,450元+100,810,703元+14,065,834元+46,248,060元=485,621,028元),稅額共計24,281,065元(原判決誤載為24,281,066元;10,613,006元+5,611,824元+5,040,541元+703,292元+2,312,402元=24,281,065元),作為各該公司各期之進項憑證。 (三)俟於106年6月間,元龍公司負責人由蘇貽稜變更為王櫂鴻,王櫂鴻明知元龍公司、鼎臣公司、禮利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為達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爭取大陸訂單,王櫂鴻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至107年2月間之期間,持續以元龍公司、鼎臣公司、禮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附表三(二)、附表四(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共計27紙,銷售金額共計6,540,660元(251,547元+2,885,536元+3,403,577元=6,540,660元),稅額共計327,030元(12,577元+144,274元+170,179元=327,030元) ,作為各該公司各該期之進、銷項憑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櫂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2892卷第278頁反面至279頁、原審審訴 卷第146頁、原審訴卷第190、274頁、本院卷第84、109、115、172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秋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之供述(見偵32892卷第289頁及反面、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卷第162、275頁)相符,並有簡秋嬌之玉山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元龍公司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元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元龍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書、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核准 變更登記之元龍公司103年6月8日修訂章程【資本總額定為7千萬元】、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338510號函各1份 附卷可稽(見偵32892第14至19、21至24、26至35、37至40 、42至45頁、原審訴卷第231至241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2892卷第96、279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 、原審訴卷第191、274頁),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二)所示 同案被告蘇貽稜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32892卷第272至273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卷第191、275頁)相符,並有元龍公司、圓佳公司、禮利公司、鼎臣公司、百歐先施公司於101年至107年之進、銷項發票明細及金額表(參後附各附表所示進、銷項明細卷頁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3月3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55254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鼎臣、禮利、圓佳、百歐先施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100394577號函及所附元龍公司、禮利公司101年11月至107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 表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3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2401628號函及所附【百歐先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2007577號函【圓佳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人人發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0年7月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100395755號書函 【元龍、禮利公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及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提供圓佳公司104至106年計算表、103年6月元龍公司增資款流向簡化圖、元龍公司、百歐先施公司、鼎臣公司、圓佳公司、禮利公司互相開立發票關係圖在卷可佐(見偵32892卷第68、69、304至352、356至358頁)。 ⒉被告嗣於本院更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 )部分,蘇貽稜擔任董事長後,就要我放手讓她去做,所以 我對公司帳戶、報稅都沒有參與,我知道蘇貽稜有指使操作這些交易憑證,但非我主導云云(見本院卷第83、173頁) ;事實欄一(三)部分,我雖然從106年7月後擔任元龍公司負責人,但我並不清楚公司帳,是蘇貽稜教會計人員如何作帳,蘇貽稜在106年6月並未離職,係直到107年9月或10月才離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66頁)。惟查: ⑴被告於調詢供稱:我於99年間設立元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1 03年間負責人變更為蘇貽稜,106年7月再度變更負責人為我本人,因為蘇貽稜不想做,就把公司還給我,由我擔任董事長,我另外有設立圓佳、禮利、鼎臣公司,這3間公司都只 有負責人,105年以前是蘇貽稜,105年後都是我,3間公司 都是元龍公司的分公司,實際都是由元龍公司出貨,不過為了作帳的關係,也為增加元龍公司營業額及節稅,所以設立三家公司,讓彼此交易,雖然也會產生稅額,但稅額會比較低,因為我有跟蘇貽稜講過元龍公司要在大陸拓展業務,為了營業額好看,所以需要子公司間彼此交易,實際是蘇貽稜指示公司會計去做互開發票之事,公司業務雖經常是我和蘇貽稜共同討論,但蘇貽稜在主導公司的事情上比較強勢,元龍公司的相關企業都有互開發票的情形,目的是避免特定公司稅額過高,但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我有跟蘇貽稜講過元龍公司需要衝高銷售額,所以需要互相開立發票,當初的想法是希望衝高營業額準備要上市,但實際上我認為要開立的發票金額這些細節是蘇貽稜自己決定的,我沒有跟她說要開立多少金額等語(見偵32892卷第93頁反面至97頁)、於偵 訊中供稱:我有跟蘇貽稜一起經營元龍、百歐先施、鼎臣、圓佳、禮利公司,蘇貽稜管財務,我管業務,我們兩人會一起討論這五間公司的經營,我有跟蘇貽稜討論過,為了要在大陸拓展業務,賣給藥局或零售客戶的銷售業績若未達到當年度營業額,上開5家公司間就要彼此交易、互開發票,但 互開發票的細節我不清楚,上開五間公司之間,實際上沒有正式的買賣,互開發票是為了提高業績、增加業績,讓營業額衝上來等語(見偵32892卷第2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分公司有這些帳,有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已坦認其與同案被告蘇貽稜2人,會共同討論關於元龍、百歐先施、鼎臣、圓佳、禮利公司5家公 司之經營,且為衝高營業額,並讓5家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 情況下虛開發票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蘇貽稜於調詢供稱:元龍及百歐先施公司會計是我負責,我當元龍公司負責人期間,禮利及鼎臣公司的財務、會計也是我在處理,圓佳公司應該是被告自己處理。我擔任元龍公司負責人只到106年6月為止,元龍公司之後的狀況與我無關,我擔任元龍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提示禮利公司106、107年進銷項明細)當時禮利公司設立目的是為了要節稅,所以嚴格來說沒有實際交易;(提示鼎臣公司103至107年進銷項明細)鼎臣公司進銷項也是為了節稅用;(提示百歐先施公司101至107年進銷項明細)百歐先施公司狀況跟鼎臣公司狀況相似,只是進銷項品項不同,開立發票目的也是為節稅使用;(提示圓佳公司104至107年進銷項明細)圓佳公司的詳細狀況要問被告,就我認知也是為了節稅才這樣開立發票。我與被告藉由元龍公司與百歐先施、鼎臣、圓佳及禮利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主要目的是為了節稅,讓元龍公司的利潤分散在其他相關的公司。上開公司之間進銷交易目的在節稅,決策主要是被告,但被告有讓我知悉,集團相關公司間開立發票的部分,有時候由我負責,有時候由當時的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發票在我擔任元龍公司負責人期間是由我指示會計人員如何開立發票。元龍公司跟上開相關公司的進銷項交易,主要目的也是為了節稅之用,我前述的情形都只代表我於106年6月前擔任元龍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瞭解的狀況,至於106年6月以後的情形與我無關等語(見偵32892卷第125至127頁)、於偵訊時證稱:在103年8月至106年6月,我擔 任元龍公司負責人期間,元龍、百歐先施、鼎臣、圓佳、禮利這5家公司事實上都是我跟被告實際掌控的公司,5家公司間實際上沒有貨物買賣,因為被告一直想要開發大陸市場,但他說大陸那邊會看臺灣這邊的公司營業額高不高,為了把營業額衝高,所以要讓這5家公司互開發票,被告每年都會 設一個今年元龍公司營運的營業額要達多少的目標,看元龍公司實際有賣給真正客戶的對外營業額多少,不足的部分,就由禮利、圓佳、鼎臣、百歐先施公司開發票來創造營業額,以達到被告想要的目標。每個月我要讓禮利、圓 佳、鼎 臣、百歐先施公司開多少發票給元龍公司,我都會跟被告講,他只會看元龍公司的營業額有沒有達到目標,至於哪間公司開多少金額的假發票,他沒有意見,只要能達成元龍公司的目標營業額就好。被告也知道元龍公司跟禮利、圓佳 、 鼎臣、百歐先施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貨物交易,我雖然掛名元龍公司的負責人,但事實上元龍公司的營運、大目標都是被告主導,我是依照他指示的目標去進行,被告都在公司内,這些事情他都知道。每天元龍公司實際上的業務賣了多少貨,都會傳電子郵件給我和被告,所以每個月業绩多少,能否到達營業額,被告都清楚,不能達到營業額的部分,因為我跟被告辦公室就在隔壁,我會交代洪鈺婷要用禮利、圓佳、鼎臣、百歐先施公司的名義開多少發票,被告也都知道,每兩個月協助記帳的會計師會把他幫我們報稅的總帳以電子郵件寄到我跟被告各自的電子郵件信箱,我們看了就知道虛增的總營收是多少,而實際上業務做到的業績只有多少,中間的差額就是透過跟禮利、圓佳、鼎臣、百歐先施公司做假交易達到的營業額。我離職後因為辦理交接,進進出出元龍公司交接了幾個月,我不是每天都在公司,大概106年11月底 時才真正離開等語(見偵32892卷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反面 )。 ⑶證人即元龍公司員工洪鈺婷於調詢時陳述:我於102年進入元 龍公司擔任行政,106年6月離職,主要負責庶務工作,包括幫公司設計文宣、文書處理、開立發票及業務助理。元龍公司並無主要會計人員,都由元龍公司負責人蘇貽稜負責記帳,再交由外面會計師負責報稅。元龍公司的發票章及空白發票都是由我保管,禮利、百歐先施、鼎臣、圓佳公司這些元龍公司關係企業的發票,都是蘇貽稜交代我金額及日期開立後,直接將發票交給蘇貽稜等語(見偵32892卷第191頁反面、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龍公司的發票是由我這 邊負責,依據業務人員或老闆指示開立,老闆方面是蘇貽稜指示居多,偶爾才是由被告指示,被告只會請我開立元龍公司發票,我開立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⑷證人即鼎偉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彭福鑫於調詢證稱:印象中,我是在101年7、8月至103年7、8月間,大約兩年的時間協助元龍公司申報營利事業稅,我的對口主要是蘇貽稜,負責人是被告,在我的感覺,元龍公司的重要決策應該是蘇貽稜與被告共同決定,至於其他細項,應該是蘇貽稜在處理等語(見偵32892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 ⑸證人即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黃世佳於調詢證稱:我有在103年8月之後替元龍公司處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帳證整理,我的對口主要都是蘇貽稜,甚至我要跟被告要求103年度增資後的支出憑證,被告都要我找蘇貽稜,103年8月之後,我有去元龍公司現場看,我知道負責人是蘇 貽稜,另外有被告、1個女助理及另外兩位人員,以我的印 象,都是蘇貽稜在決定跟錢有關的事情等語(見偵32892卷 第10頁反面至12頁)。 ⑹則由被告、同案被告蘇貽稜及上開證人所述,元龍、百歐先施、鼎臣、禮利及圓佳公司為關係企業,百歐先施、鼎臣、禮利及圓佳公司之設立,均為增加元龍公司營業額及節稅之目的,且在元龍公司於106年6月將負責人由同案被告蘇貽稜變更登記為被告時,上開5間公司均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貽 稜共同經營,被告會於每年訂下元龍公司當年度營業額標準,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貽稜均認知當年度元龍公司之真實進銷項金額倘無法達既定營業額目標,則由百歐先施、鼎臣、禮利、圓佳公司與元龍公司間互開發票,以虛假之進銷項,增添元龍公司之總營業額,而由同案被告蘇貽稜負責指示元龍公司行政洪鈺婷開立不實發票憑證,堪認於101年12月間至106年6月間,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貽稜均明知上開5間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開立如附表一(一)、附表二、附表三(一)、附表四(一)、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且分由同案被告蘇貽稜指示不知情之洪鈺婷開立發票,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達節稅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貽稜就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此部分製作交易憑證、報稅均由蘇貽稜主導,其全然未參與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106年6月後元龍公司負責人由同案被告蘇貽稜變更為被告,洪鈺婷亦於此時離職等情,此據同案被告蘇貽稜供述及證人洪鈺婷證述如前,則元龍公司既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理應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公司發票,被告如循原有模式持續與無實際買賣交易之鼎臣公司、禮利公司相互虛開發票,以達其原先自訂之年度元龍公司營業目標與節稅目的,並非不可想像;雖同案被告蘇貽稜自承因辦理交接之故,遲至106年11月間方真正離開元龍公司,然被告既自106年6 月間擔任負責人,其並未另行指示元龍公司或鼎臣公司、禮利公司就開立發票之模式有所變動,或停止開立不實發票,則元龍公司依循既有模式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鼎臣公司、禮利公司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二)、附表四(二)所示不實進銷項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主觀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同案被告蘇貽稜直到107年9月或10月才離開元龍公司,公司帳均同案被告蘇貽稜教會計人員製作等情,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元龍公司於事實欄一(二)所示101年12月間至106年6月間及事實欄一(三)所示106年8 月間至107年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之客觀行為,被告主觀上就此亦有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 (二)又同案被告蘇貽稜、簡秋嬌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時均非元龍公司之負責人,惟因與具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蘇貽稜就事實欄一(二)之101年12 月間至103年8月間之期間並非元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非百歐先施公司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惟因與具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貽稜就此段期間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103年8月間至106年6月間非擔任元龍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擔任此段期間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蘇貽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以被告此部 分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苑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係利用不知情之洪鈺婷等公司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以遂行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6年6月間如附表一(一)、附表二、附 表三(一)、附表四(一)、附表五,及106年8月至107年2月間如附表一(二)、附表三(二)、附表四(二)所示各次取得、開立不實發票統一發票之犯行,係基各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言之,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均未主張或舉證,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本院自毋庸予以審認。原審逕依職權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雖有微疵,惟原審亦認檢察官未就加重其刑必要事項具體指明證據方法,而不予加重其刑,尚非無據,與判決主旨無礙,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填製不實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科刑紀錄,竟與同案被告蘇貽稜、簡秋嬌明知未實際收取元龍公司增資登記之現金股款,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致公司資本額登記名不符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被告擔任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圓佳公司、鼎臣公司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欄一(一)虛偽增資金額達6,500萬元,事實欄一(二)、(三)不實銷售金額各達485,621,028元、6,540,660元,對公司 資本管理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斟酌被告於原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元龍公司現已廢止公司登記,致告發人張江水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就事實一(一)併科罰金60 萬元,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參與製作不實發票,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業已於理由欄中論敘載明,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有相當減輕(累犯部分雖有論述,但有微疵,然經本院予以補充說明,於結果尚無影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元龍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百歐先施公司/ 00000000 101年12月至105年12月 186 94,791,361元 4,739,573元 101年12月至105年12月 149 96,003,350元 4,800,168元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09、345至346頁)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09、310至315頁) 2 鼎臣公司 /00000000 103年10月至 105年12月 122 71,214,370元 356,719元 103年10月至106年2月 161 83,406,703元 417,340元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09、330至333頁反面)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09、316至321頁之編號1至11) 3 圓佳公司 /00000000 104年11月至106年2月 129 46,254,250元 2,312,714元 105年5月至 105年12月 43 19,956,600元 997,830元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09、334至337頁)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09、322頁及反面) 4 禮利公司 /00000000 - - - -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24 14,065,834元 703,292元 -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38、339頁及反面編號1至24) 合計 437 212,259,981元 10,613,006元 377 213,432,487元 10,671,630元 附表一(二):元龍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鼎臣公司 /00000000 - - - - 106年9月至106年12月 6 1,621,161元 81,056元 -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09、321頁之編號12至17) 2 禮利公司 /00000000 107年1月 1 251,547元 12,577元 106年7月至107年2月 17 3,403,577元 17,179元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38、341頁)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38、339頁反面編號25至40至340頁) 合計 1 251,547元 12,577元 23 5,024,738元 215,235元 附表二:百歐先施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 編號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元龍公司 /00000000 101年12月至105年12月 149 96,003,350元 480,168元 101年12月至105年12月 186 94,791,361元 4,739,573元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一)編號1所示)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一)編號1所示) 2 鼎臣公司 /00000000 103年10月至106年6月 27 1623萬3100元 81萬1656元 104年2月至105年2月 22 1246萬1000元 62萬3051元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51頁)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52頁) 3 圓佳公司 /00000000 - - - - 106年2月 4 3,998,000元 199,900元 -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50頁) 合計 176 112,236,450元 5,611,824元 212 11,125,361元 5,562,524元 附表三(一):鼎臣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 編號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元龍公司 /00000000 103年10月至106年2月 161 83,406,703元 417,340元 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 122 71,214,370元 356,719元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一)編號2所示)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一)編號2所示) 2 百歐先施公司/ 00000000 104年2月至 105年2月 22 12,461,000元 623,051元 103年10月至106年6月 27 16,233,100元 811,656元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禮利公司 /00000000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10 4,943,000元 247,150元 - - - -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42頁之編號1至10) - 4 圓佳公司 /00000000 - - - -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44 16,155,260元 807,762元 -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65、84至85、133頁反面) 合計 193 100,810,703元 504,541元 193 13,602,730元 518,137元 附表三(二):鼎臣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元龍公司 /00000000 106年9月至106年12月 6 1,621,161元 81,056元 - - - -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 - 2 禮利公司 /00000000 106年11月至12月 3 1,264,375元 63,218元 (原判決誤載為63,219) - - - -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42頁之編號11至13) - 合計 9 2,885,536元 144,274元 - - - 附表四(一):禮利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元龍公司 /00000000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24 14,065,834元 703,292元 - - - -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一)編號4所示) - 2 鼎臣公司 /00000000 - - - -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10 4,943,000元 247,150元 -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三(一)編號3所示) 3 圓佳公司 /00000000 - - - - 106年3月至106年5月 8 6,138,200元 306,910元 - 進、銷項明細(見偵32892卷第343頁) 合計 24 14,065,834元 703,292元 18 11,081,200元 554,060元 附表四(二):禮利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元龍公司 /00000000 106年7月至107年2月 17 3,403,577元 17,0179元 107年1月 1 251,547元 12,577元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 2 鼎臣公司 /00000000 - - - - 106年11月至12月 3 1,264,375元 63,218元 -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三(二)編號2所示) 合計 17 3,403,577元 170,179元 4 1,515,922元 75,795元 附表五:圓佳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銷、進項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並為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發票銷項明細 收受並提出扣抵之發票進項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元龍公司 /00000000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43 19,956,600元 997,830元 104年11月至106年2月 129 46,254,250元 2,312,714元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一)編號3所示)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一(一)編號3所示) 2 百歐先施公司/ 00000000 106年2月 4 3,998,000元 199,900元 - - - -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二編號3所示) - 3 鼎臣公司 /00000000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44 16,155,260元 807,762元 - - - -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三(一)編號4所示) - 4 禮利公司 /00000000 106年3月至 106年5月 8 6,138,200元 306,910元 - - - - 進、銷項明細(參附表四(一)編號3所示) - 合計 99 46,248,060元 2,312,402元 129 46,254,250元 2,312,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