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 被告NGUYEN VAN DUC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UC(中文姓名阮文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2589、3937、5228、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VAN DUC(阮文德)部分撤銷(含沒收)。 NGUYEN VAN DUC(阮文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借據肆紙及聲明書壹紙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越南籍移工NGUYEN DAC HAI(中文姓名阮得海,下稱阮得海 )、NGUYEN VAN DUC(中文姓名阮文德,下稱阮文德)、TRAN VAN THANG(中文姓名陳文勝,下稱陳文勝)、NGUYEN QUANG GIANG(中文姓名阮光江,下稱阮光江)等4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INH QUAN」(下稱「MINH QUAN」)、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A1)等人,因不滿同為越南籍之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文松,業已返回越南、下稱范文松)未返還積欠債務(金額不詳),為迫使范文松清償。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文勝、阮光江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上22時許,至是時范文松所處之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住處附近某雜貨店外,以討論債務為由約同范文松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一同前往由阮文德支付租金之新竹縣○○鄉○○○街0 0號504室(下稱地點1)。惟范文松表示無力付款,陳文勝 恫嚇范文松稱:如果今天沒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明天 就漲成5萬元等語;阮文德則對范文松恫嚇稱:有錢才讓你 出去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拒絕范文松離開,並將之拘禁,阮得海等人並向范文松稱得打電話向其同為越南籍移工之母親NGUYEN THI TUYET(中文姓名阮氏雪,下稱阮氏雪) 求助。嗣再推由陳文勝、阮光江負責看管范文松,阮文德則先行離去。後於翌(23)日上午6時許,阮得海、阮文德、 「MINH QUA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另押送范文松同至位於新竹縣之某不詳地點(下稱地點2)繼續拘禁,阮得海要求范文松撥打電話通知 阮氏雪支付款項,范文松因此於同(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阮氏雪,要求代為給付3萬元,並傳送訊息稱:「媽 妳救我」、「下午沒有3萬元他們會把我殺死的」、「你現 在轉帳他們3萬元好嗎」(均越南文) ,然阮氏雪仍未回應,阮得海、阮文德、「MINH QUAN 」即徒手毆打范文松,並續由「MINH QUAN」看管范文松。後於111年1月23日18時許 ,阮得海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德、「MINH QUAN」 、范文松又前往同位於新竹縣之某旅館(下稱地點3),由 阮得海看管並續行拘禁范文松,阮得海、阮文德再要求范文松打電話向阮氏雪詢問付款進度,然因范文松電話沒電,阮文德即要求范文松傳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阮氏雪撥打,並傳送其所持用,由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友NGUYEN THI KIEU(中文姓名阮氏喬,下稱阮氏喬)自其越南 籍阿姨NGUYEN THI HANH(中文姓名阮氏幸,下稱阮氏幸) 處所取得、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銀行提款卡照片予阮氏雪,要求阮氏雪匯款至該帳戶,阮氏雪遂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4時許報警。因阮氏雪遲未匯款,阮得海、「MINH QUAN」即接續毆打范文松。嗣後由 阮文德、阮得海、「MINH QUAN」及A1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文松離開地點3,並於當日18時許至高雄市某不詳公寓3樓(下稱地點4)續行拘禁范文松,阮得海、「MINH QUAN」、A1在場又徒手毆打范文松, 且阮得海為脫免毆打或拘禁范文松之責任,遂強令范文松簽立載明范文松積欠45萬元之借據1紙(名稱:互助性質無利 息借據、下稱借據1)、表示有向「德哥」借款之借據(名 稱:借款收據,下稱借據2)、借款收據(下稱借據3)、借款收據(下稱借據4)及表示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聲明書1紙(下稱聲明書),范文松拒絕,阮得海與「MINH QUAN 」、A1又徒手毆打范文松,范文松不得已依指示簽立借據2、 借據3、借據4及聲明書,然拒絕簽立借據1,阮得海始將該45萬元之4劃去,惟范文松仍堅決拒絕簽立借據1,阮得海再 次毆打范文松後強押范文松之手蓋印在借據1,後由「MINHQUAN」、阮文德及A1於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文松離開地點4(阮得海則自行前往他處 ),並於111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返回地點1後,續由阮光江看管范文松,隨後「MINH QUAN 」於同(25)日上午6時許強 令范文松提供臉書密碼而以MESSENGER與阮氏雪聯繫,「MINH QUAN」對阮氏雪恫嚇稱:范文松欠10萬元,你不還的話,將帶范文松到山上槍掉等語,惟因阮氏雪已報警,故仍未匯款。停留於地點1之阮文德、陳文勝見阮氏雪仍未匯款,即 接續徒手毆打范文松,並傳送范文松遭毆打之照片與阮氏雪。阮氏雪為免范文松遭毆打,遂假稱願意償還部分借款,阮得海等人因此要求阮氏雪先匯款相當5萬元之越南盾至越南 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ND-THTT-TRAN THI YEN)。嗣經警於111年1月25日20時5分許前往地點1 附近勘查,救出被拘禁在該處之范文松,並當場查獲看管范文松之阮光江及阮文德、陳文勝,並扣得前開借據、聲明書等物。范文松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後胸臂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及右側下眼瞼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范文松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而阮得海得悉范文松遭警救出即行逃匿,嗣於111年3月14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范文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阮文德與共同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等4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 後意圖勒贖罪,嗣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阮得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經原審審理後,除認定被告阮文德與共同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等4人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而分別量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另其等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則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同認定同案被告阮得海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暨均 量處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因被告阮文德與共同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等4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阮文德與共同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等4人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等3 人撤回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依上開說明,僅限於被告阮文德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文松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文松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阮文德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范文松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阮文德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告訴人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其於111年2月7日、8日之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陳述實在,該等調查筆錄之陳述已屬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之一部分,附此敘明。⒉證人即告訴人范文松於偵訊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范文松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因被告阮文德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范文松到庭進行對質詰問,嗣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阮文德及辯護人仍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范文松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就上開告訴人范文松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阮文德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阮文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告訴人范文松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阮文德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阮文德暨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被告阮文德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阮文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德對於告訴人身處於地點1時,曾勸誡告訴人 還款,並打告訴人巴掌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抓告訴人,也沒有對之關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阮文德辯護稱:被告阮文德於案發期間即自111年1月22日起至同月25日間止,均與女友阮氏喬居住在新竹縣○○鄉○○○街00號5樓501室,此業經證人阮氏喬供 述可證。況被告阮文德於111年1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與鳳凰四街交叉口處之雜貨店購物,此亦有錄影截圖及光碟可佐,被告阮文德顯有不在場證明。況共同被告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阮文德,故被告阮文德實無持續私行拘禁告訴人,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將告訴人接續帶往其他地點拘禁、看管及毆打之情事。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復無其他證據或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可佐與事實相符,被告阮文德應受無罪之推定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遭同案被告陳文勝、阮光江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2時許,至是時告訴人所處之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住處附近某雜貨店外,以討論債務為由而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地點1。因告訴人表示無力付款,同案被告陳 文勝遂恫嚇稱:如果今天沒還4,000元,明天就漲成5萬元等語,並拒絕告訴人離開,而將之拘禁,同案被告阮得海等人並向告訴人稱得打電話向其母親阮氏雪求助。嗣再推由同案被告陳文勝、阮光江負責看管告訴人。後於翌(23)日上午6時許,同案被告阮得海、「MINH QUAN」等人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押送告訴人至地點2繼續拘禁,同案被告阮得海要求 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阮氏雪支付款項,告訴人因此於同(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阮氏雪,要求代為給付3萬元, 並傳送訊息稱:「媽妳救我」、「下午沒有3萬元他們會把 我殺死的」、「你現在轉帳他們3萬元好嗎」(均越南文),然阮氏雪仍未回應,同案被告阮得海、「MINH QUAN」等 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續由「MINH QUAN」看管告訴人。 後於111年1月23日18時許,同案被告阮得海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MINH QUAN」、告訴人等人又前往地點3,由同案被告阮得海看管並續行拘禁告訴人,同案被告阮得海等人再度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阮氏雪詢問付款進度,然因告訴人電話沒電,嗣傳送被告阮文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阮氏雪撥打,並傳送其所持用,由女友阮氏喬自其阿姨阮氏幸處所取得、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提款卡照片予阮氏雪,要求阮氏雪匯款至 該帳戶,阮氏雪遂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4時許報警。因阮氏雪遲未匯款,同案被告阮得海、「MINH QUAN」即接續毆打 告訴人。嗣後同案被告阮得海、「MINH QUAN」及A1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又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將范文松載往 地點4後,同案被告阮得海、「MINH QUAN」、A1在場徒手毆打並續行拘禁告訴人。同案被告阮得海又強令告訴人簽立借據1、2、3、4及表示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聲明書,告訴人拒絕,同案被告阮得海與「MINH QUAN」、A1又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不得已依指示簽立借據2、3、4及聲明書,然 拒絕簽立借據1,同案被告阮得海將借據1上所載之45萬元之4劃去,惟告訴人仍堅決拒絕簽立借據1,同案被告阮得海再次毆打告訴人後強押告訴人之手蓋印在借據1後,「MINH QUAN」及A1即於111年1月24日晚間20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返地點1,並於111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抵達後,續由同案被告阮光江看管告訴人後離開,隨後「MINH QUAN」於同(25)日上午6時許返回地點1,強令告訴人提供臉書 密碼而以MESSENGER與阮氏雪聯繫,「MINH QUAN」對阮氏雪恫嚇稱:告訴人欠10萬元,你不還的話,將帶告訴人到山上槍掉等語,惟因阮氏雪已報警,故仍未匯款。同案被告陳文勝等見阮氏雪仍未匯款,即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傳送告訴人遭毆打之照片與阮氏雪。阮氏雪為免告訴人遭毆打,遂假稱願意償還部分借款,同案被告阮得海等人因此要求阮氏雪先匯款相當5萬元之越南盾至越南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ND-THTT-TRAN THI YEN)。嗣經警於111年1月25日晚間20時5分許前往地點1附近勘查,救出被拘禁在地點1之告訴人,並當場查獲被告阮文德及同案被告阮 光江、陳文勝,並扣得上開借據及聲明書等物。告訴人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後胸臂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及右側下眼瞼擦傷等傷害。上揭情事,業據被告阮文德及同案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於原審坦承不諱,並自警詢時起各自指述相互間之行為分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阮氏雪、阮氏喬、阮氏幸等證述在卷,另有卷附證人阮氏雪所提供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內容含通知證人阮氏雪匯款之金融帳戶即證人阮氏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要求證人阮 氏雪聯繫之由被告阮文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遭毆打之照片及影片暨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於板橋中 興醫院111年1月25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借據1、2、3 、4(暨譯文對照表)及聲明書、同案被告阮光江所持用手 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毆打之照片及影片、對話內容及聯絡人資訊截圖、告訴人遭押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1之路 口道路監視器畫面、自用小客車影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9741號函暨檢送阮氏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10030555號函暨檢送阮氏幸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31 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縣○○鄉○○○街00號501房之租 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阮得海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台遊走位置、同案被告阮得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含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 日總發字第1110000698號函暨檢送本案自用小客車自111年1月22日至同月26日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06191號函(說明查獲同案被告阮得海經過)、自扣案同案被告阮光江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告訴人遭拘禁時下跪、脫衣、被毆打畫面之擷圖等可佐;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扣案同案被告阮光江之行動電話內影片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基此,被告阮文德與同案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等人就本件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將之拘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㈡另核以卷附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遊走位置、同案被告阮得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含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及本案自用小客車自111年1月22日至26日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一第47-49頁;原審卷一第283-295頁、第313-318頁),顯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阮得海於111年1月22、23日,均一同停留於新竹縣市(包含新竹縣新埔鎮、竹北市、湖口鄉、新豐鄉、寶山鄉、香山區等),嗣於111年1月24日南下,途經苗栗縣、臺中縣、臺南縣,並於當日下午抵達高雄市大寮區,嗣依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告訴人於1月25日18時31分許係出現 在新竹縣湖口鄉,而本案系爭小客車之通行明細,亦顯示1 月24日晚間22時29分許北上,並於1月25日凌晨1時12分抵達新竹縣湖口鄉,而同案被告阮得海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顯示至1月25日凌晨1時28分許出現於屏東縣。是以,本件告訴人自111年1月22日起遭拘禁之地點1、2、3,均仍位於新竹縣,直至1月24日晚間,始移動至高雄市(告訴人係外籍移工,或對臺灣各縣市所在位置無法明確確認,而誤以為地點4位於臺南市),並於1月25日凌晨再次返回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地點1,惟此際同案被告阮得海並未 併同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而係另行前往屏東縣。起訴意旨因告訴人之誤指而錯誤認定地點3位於臺南市,復未核對卷附 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而同誤認同案被告阮得海於111 年1月24日晚間亦返回地點1(起訴書原指係被告阮文德於111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回地 點1,嗣檢察官於原審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將被告阮 文德更正為同案被告阮得海,並將日期更正為1月24日,然 就併同告訴人返回地點1之犯罪行為人,仍有誤認),此等 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且無礙於被告阮文德就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三、被告阮文德雖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然查: ㈠被告阮文德自承地點1雖係以他人名義承租,惟係由其支付房 租(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一第41頁背面),且於告訴 人在地點1時,曾出手打告訴人巴掌,並要求告訴人還款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83頁;原審卷一第68、191頁),顯見被告阮文德對於告訴人出現在其所支付租金之地點1,起因即為積欠債務,更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以此強暴暨 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於該處之方式要求還款,被告阮文德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節,難推諉不知。 ㈡且就被告阮文德所為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略以:因為我有欠款,被告阮文德叫我還一還就好,我不還他就打我;在地點1時,被告阮文德不讓我離開,並說有錢還才能 讓我出去;第二天(23日)早上6、7點時,被告阮文德、同案被告阮得海及另名越南籍男子又開車帶我到地點2,同案 被告阮得海要求我打給我媽要1萬元,我媽說沒有錢,阮得 海先打我,之後又要我打給我媽說現在漲到5萬元,我媽說 沒有錢,這時被告阮文德及同案被告阮得海的人就輪流打我;1月23號晚上6點我又被他們帶到地點3,叫我打電話給我 媽要5萬元;1月24日上午11點又被帶到地點4,是被告阮文 德支付住宿費,並在該處寫借據;後來又回到地點1,被告 阮文德即同案被告阮光江及陳文勝都在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2589號卷第84頁;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二第61頁背 面、第62頁及背面),另同案被告阮光江亦於原審訊問時先後陳述:告訴人在3天後又返回地點1時,被告阮文德有到該處打告訴人幾個巴掌;25號凌晨我有看見告訴人跟被告阮文德在地點1,被告阮文德大概待了15分鐘,我睡醒坐起來有 看到被告阮文德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180、181頁),且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扣案同案被告阮光江所持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在房間內下跪、僅著內褲並遭棍棒毆打影片檔,同案被告阮光江亦指認被告阮文德確有出現在畫面中,且亦為持棍棒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是被告阮文德就本件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遂透過持續拘禁、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尋求取款管道等節,確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拘禁告訴人之地點1,更為被告阮文 德支付租金之地點,被告阮文德自不得以僅有出手打告訴人巴掌,即就除此之外之本件犯行推諉卸責。 ㈢且查,告訴人在地點3遭拘禁時(111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告訴人行動電話電力不足,無法向阮氏雪詢問付款進度,嗣告訴人以簡訊傳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阮氏雪,要求阮氏雪聯繫該門號,另亦傳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予阮氏雪,要求阮氏雪匯 款至該帳戶。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阮文德所持用,前揭帳戶更為被告阮文德女友阮氏喬向其阿姨阮氏幸所借用,而由被告阮文德所使用,此為被告阮文德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阮氏幸、阮氏喬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5229號卷第80-84頁)。被告阮文德雖辯稱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1年1月25日始持用,然若該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阮文德所持用或其他同案被告所得掌控使用,何以於111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傳送該行動電話門號予阮 氏雪,要求阮氏雪聯繫該行動電話門號,商談告訴人還款事宜,被告阮文德所辯顯然有違常情而無足採。再者,依卷附同案被告陳文勝持用行動電話內之簡訊截圖,同案被告陳文勝曾傳簡訊告知被告阮文德略為「已載送告訴人至地點1」 (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67頁),更於警察循線前往 地點1時,以簡訊告知被告阮文德「被警察抓了」、「有很 多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基此,更臻被 告阮文德就本案之參與情節非淺,被告阮文德就本件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遂透過持續拘禁、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尋求取款管道等節,參與情節絕非如其所辯僅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而已。縱被告阮文德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並非時刻看管告訴人,或就各次之毆打情節均有參與,亦無礙於被告阮文德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本件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人,除被告阮文德外,尚有同案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MINH QUAN」、A1等人,雖依卷內資料,無證據 證明本案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所有行為人均有參與本件全部犯罪情節,然其等在主觀上既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以達清償債務之目的,且於此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於各階段之犯行事實均有行為人相續接應,所有行為人自應就相互間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阮文德雖辯稱其於111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即告訴人仍於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曾前 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雜貨店購物,並有錄影截圖及光碟可證,仍無礙於被告阮文德就此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其他同案被告或行為人,對告訴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應共同負責之事實。 ㈤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遊走位置及同案被告阮得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基地台位置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一第47-49頁;原審卷一第283-295頁),於111年1月24日5時32分前,其等均仍停留於新竹縣市,則被告阮文德於111年1月23日晚間20時許,短暫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雜貨店購物,而有其他同案被告或行為人拘禁、看管告訴人,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阮文德自不得據此稱有不在場證明而未參與私行拘禁犯行。㈥至其他同案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或證稱不認識被告阮文德、或證稱被告阮文德未參與本案,甚或否認自己參與本案云云,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推諉避重就輕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阮文德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阮文德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阮文德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348 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而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係被拘禁在上開地點1、2、3、4內且達相當時間,被告阮文德所為犯行,當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非僅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已,是核被告阮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文德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阮文德與同案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MINH QUAN」、A1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阮文德與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出言恐嚇,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文德與其餘同案被告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雖長達數日,並有更換地點,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以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阮文德所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疏未注意核對卷附同案被告阮得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遊走位置、同案被告阮得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含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暨本案自用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等,誤認地點4之位置位於 臺南市暨同案被告阮得海同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晚間自地點4返回地點1,另就初始提供予阮氏雪匯款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錯誤認定(誤 認係某越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有事實認定錯誤情事,容有未洽;且就被告阮文德與同案被告等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因犯罪而取得,扣案之借據1、2、3、4及聲明書等物,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同有未合。被告阮文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阮文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文德僅因告訴人有積欠債務情事,竟不思理性解決,夥同同案被告阮得海、陳文勝、阮光江、「MINH QUAN」、A1等人強行將告訴人拘禁在 上開各地點合計數日之久,致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折磨,並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阮文德本案所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程度,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原審坦認所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惟又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越南擔任木工,來臺後無固定工作並為逃逸外勞、未婚、無子女、前與女友同居之生活狀況,暨請求從輕量刑之科刑主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德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阮文德所有,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提供予阮氏雪作為聯繫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借據1、2、3、4及聲明 書,係被告阮文德因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中所得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被告阮文德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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